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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國小
板橋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國小字第9號 原 告 王俊翔 訴訟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曾俊倫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 訴訟代理人 黎文德 複 代理人 何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書,惟遭拒絕賠償在案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國賠字第4號拒絕賠償 書在卷可參。是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依前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 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 ,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 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 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條所 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73號案件,受理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 假扣押執行聲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 字第40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然系爭假扣押裁 定並未准許債權人台新銀行對原告之假扣押聲請,被告仍於 民國112年12月1日9時30分至原告處所,查封原告位在新北 市○○區○○街0巷00號1樓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而為 強制執行之處分,然本件並無對原告之執行名義,係屬錯誤 查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12年12月8 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全衷473字第1124132675號函、系爭房地 門口照片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正。而系爭假扣押裁定既未裁定准許台新銀行對原 告之假扣押聲請,被告竟未查而為前開錯誤查封行為,足認 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確有過失等節,堪以認定;復 依前開說明,該誤為查封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具有 公示性,客觀上足使原告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 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是原告主張其債信名譽因 被告之查封行為而遭受損害,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另辯稱:被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可聲明異議,而未 聲明異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不負過失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且被告亦於張貼封條後第7日即112年12月8 日發現錯誤查封,即於當日依職權主動撤銷錯誤查封之處分 ,原告並無權利受侵害問題;又原告債信是否欠佳,應以其 實體法上是否負債或有無遲延給付為斷,且本案執行人係依 原告要求,將查封公告張貼在房屋內大門旁上方牆壁,非第 三人所共見共聞等詞。 五、惟查,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誤為查封至同年月8日啟封,期 間僅經過7日,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該7日間有何因故意或 過失不為法律上之救濟方法而除去其損害之事實,已無可採 ;又原告債信情形如何,本即不單以實體法上是否負債或有 無遲延給付為斷,系爭不動產一經被告為查封,即具有公示 性,客觀上即有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之情,業經本院前開所認 定,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至系爭查封公告雖依 原告要求是張貼在系爭房地大門內上方牆壁,然本件誤為查 封之強制執行,並非僅張貼封條,尚有通知該管地政機關就 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此觀諸新北地院112年12月8日新北院 英112司執全衷473字第1124132675號函所載「系爭房地前經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258 39609號函辦理查封登記。」等節自明,是既不動產登記本 即具有公示外觀,自為第三人得共見共聞,而足使原告之名 譽權受損,是被告前開抗辯,亦無理由。 六、末按,非財產上之損害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114年1 月14日國家賠償補正狀所載原告為碩士畢業、通過律師高考 及司法官特考,現職擔任事務所主持律師,並同時為中華民 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自律監控委員會委員、財團法人 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講師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諮詢顧 問,及多間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學、經歷及於112年度執行 業務所得收入金額等節,復參以原告本件名譽權受侵害之情 節、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程度、期間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3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其提出國家 賠償請求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8

PCEV-113-板國小-9-2025032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送達代收人 張淑萱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許仕楓(院長) 訴訟代理人 黎文德 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吳東都(院長) 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侯東昇(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代表人 由王梅英變更為許仕楓,被告衛生福利部代表人由薛瑞元變 更為邱泰源,被告最高行政法院代表人由吳明鴻變更為吳東 都,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5- 146頁、第169頁、第1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之父黃萬得於民國86年間,因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 )○○區○○路○○巷○○弄○○號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由 被告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強制拆除。為顧及 黃萬得之安全,被告新北市政府暫時安置在愛德養護中心, 依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以87年2月3日臺北 縣政府87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罰鍰處分(下稱罰鍰處分) 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 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判決(下稱確定裁判1)駁回確 定。 (二)原告仍不服,以罰鍰處分有無效等情事,請求被告新北市政 府更正廢棄,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1月7日新北府社老 字第1082048603號函(下稱108年11月7日函)復無其所稱情 事。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108年11月7日函無效及 賠償800萬元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駁回確 定,另以裁定駁回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抗字第244、 245、246號裁定駁回確定(合稱確定裁判2)。 (三)原告又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罰鍰處分無效 ,並請求賠償1,519萬5,600元暨遲延利息,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81號判決認為確定裁判1效力所及,與請求賠償部分 均駁回,嗣原告再就確認罰鍰處分無效部分聲請補充判決, 經本院該案裁定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0 號裁定駁回確定(合稱確定裁判3)。 (四)原告復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罰鍰處分無效 ,並請求賠償800萬元暨遲延利息,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 5號裁定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53號裁定, 廢棄本院前裁定,應由本院更為裁判,現由本院112年度訴 更一字第53號審理(合稱前事件)。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新北市政府欺騙原告父親,強制拆除建 築物,且強制安置伊父親在養護中心,被告認罰鍰處分有效 ,應負舉證責任,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土地法第215條 ,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無效情形。原告申請更正罰 鍰處分,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1月7日函回復,違反民法 第71條及第148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12條、第113條 規定,為無效,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視同行政處分, 是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合法,被告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以確定裁判1、2詐騙原告該1 08年11月7日函非行政處分敗訴,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請求賠償精神損失及名譽損失。並聲明:「1.確認罰鍰處 分為無效行政處分、被告詐騙為有效行政處分。2.確認108 年11月7日函視同行政處分,被告新北市政府、衛福部、本 院、最高行政法院,詐騙不存在行政處分。3.回復罰鍰處分 及108年11月7日函為無效行政處分。4.回復被告衛福部應賠 償原告精神損失新臺幣300萬元,並自109年4月7日起以年息 5%計算之利息。5.回復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名譽損失 新臺幣800萬元,並自87年2月4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賠償止。」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答辯略以:罰鍰處分已無法執行,經確定裁 判1維持,自屬合法有效。108年11月7日函為觀念通知,無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情形,亦經確定裁判2維持。故原 告訴請確認罰鍰處分及108年11月7日函無效均應駁回,所附 帶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亦應一併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被告衛福部答辯略以:原告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確認罰鍰 處分無效,由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1月7日函回復罰鍰處 分有效,原告提起訴願,經被告衛福部認108年11月7日函為 觀念通知,而決定不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確定裁判 2駁回在案。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112年8月15日前)已繫屬於高 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所謂舊法,係 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為行政訴訟法施行 法第1條、第18條第1款規定所明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7款、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 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 行起訴。……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第 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 確定力。」蓋同一事件於確定終局判決後,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經確定終局判決而有確定力者,即成為該訴訟事件當事 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相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 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 許。而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 決定之。又關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則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 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於判斷前 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 之法律關係均為相同訴訟標的。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 訟之訴訟標的,是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上請求,訴訟標 的之內容包括標的為行政處分且該處分之有效性。另提起任 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以有訴訟權能,即當事人適格為 前提,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訴訟權能,不具 備當事人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參考修正後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理由指明: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 若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 受理訴訟之行政法院得在訴訟進行中之任何階段,依據訴訟 兩造無爭議且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之客觀事實,對 之為法律涵攝,若涵攝結果已足確認對該客觀事實所為之規 範評價,無法獲致原告起訴主張之權利,即屬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有關原告聲明確認、回復罰鍰處分為無效行政處分    1.查原告前認罰鍰處分違背法令,有無效之情形,以新北市政 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被告自認87年2月3日 臺北縣政府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罰鍰處分書、為無效行政 處分。」,經本院前裁定駁回,嗣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廢棄本 院前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87 年2月3日臺北縣政府87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罰鍰處分書( 下稱系爭罰鍰處分書)為無效行政處分。」,經本院調取前 事件卷查閱屬實。經核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1項相同 ,且聲明第3項回復罰鍰處分為無效部分係可代用,並均以 新北市政府為被告,皆主張罰鍰處分有無效之情形,應認係 同一事件。故原告就已向本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 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事由,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2.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原告違反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30條第 1款規定,作所成罰鍰處分,則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為原處分 機關,而改制後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依現行老人福利法第3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是被告新北市政府為老人福利法的主管機關,則原告併以 衛福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為被告,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有關原告聲明確認108年11月7日函視同行政處分及該回復函 為無效行政處分    1.查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訴請確認108年11月7日函為無效之 行政處分,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以該函為行政處 分,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第112條,其訴請確認該函 為無效,顯無理由駁回確定(本院卷第75-82頁)。則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及於108年11 月7日回復函為行政處分與該回復處分有效性之確認。依前 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之聲明2確認108年11月7日 函視同行政處分,暨訴之聲明3回復108年11月7日函為無效 行政處分之訴訟,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效力所及 ,後者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與此部分聲明、標的相同並可包 含、代用,當事人也同一,自為同一事件。是此部分即有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且不 能補正,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2.至原告前因向被告新北市府申請更正罰鍰處分,經被告新北 市府以108年11月7日函回復否准上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被告衛福部以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卷第33-36頁 ),向本院提起確認108年11月7日函無效及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之訴訟,經被告衛福部答辯在卷,並有原告申請更正狀及 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3頁),嗣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 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如上所述。則原告提起此部分 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始有當事人適 格外,其餘併列訴願機關衛福部及非行政機關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本院、最高行政法院為被告,也為當事人不適格, 而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聲明確認被告詐騙罰鍰處分為有效行政處分及確認被告 詐騙108年11月7日函不存在(非)行政處分  1.被告新北市政府依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以 罰鍰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法定行政訴訟程序審理後,為確定裁判1駁回確定(本院卷第 47-49頁),是該罰鍰處分並無違法,難認經法院依法審理有 何詐騙情事,原告對本件全部被告依其所訴此部分事實,應 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2.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理由明載108年11月7日函為行 政處分,惟原告主張處分無效事由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 ,已如上述,則並不存有詐騙原告該函為非(不存在)行政處 分情事。雖被告衛福部認該函非行政處分,然係依訴願之法 定程序所為法律見解之決定,尚難認有何詐騙之情。是原告 對本件全部被告依其所訴此部分事實,應認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原告聲明第4項及第5項  1.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倘 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本案請求,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並無理 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 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  2.本件原告聲明第1至3項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合法 暨顯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依 據前揭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合併起訴請求被告衛福 部賠償其精神損失、被告新北市政府賠償其名譽損失,亦顯 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因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時,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行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故本院無從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 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地方法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應分別以裁定、判決駁回之,惟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 避免救濟途徑歧異,爰併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2-19

TPBA-112-訴-605-2025021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96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謝采潔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96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 詢勞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 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有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2-10

PCDV-114-司執-21967-2025021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81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祐亭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扣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第7條第1項,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 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 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41條 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倘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放置於 A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而B地方法院依同法第14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將扣押物拍賣變價並保管其價金(下稱變價執行事 件),並依同條第2項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時,因 該變價執行事件並非刑事案件之延伸,二者係各自獨立之程 序,且扣押物放置於A地方法院轄區內,此時B地方法院刑事 庭應囑託A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一 )審查意見參照);但若B地方法院刑事庭未囑託A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仍函囑託B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 執行變價時,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條第1項規定,B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應以無管轄權為由, 逕依職權以裁定移送A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 三)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即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71號 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新北院楓刑貴 13聲2171字第03239號函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刑事訴訟 法第141條規定,就債務人黃惠瑜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以變價後續行扣押價金 ,惟系爭車輛目前停放於新北市深坑區北區大型贓物庫,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刑保管字第127號扣押物品清 單附卷可參,依理由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 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一)之審查意見,該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深坑區,非在本院轄區,本 院刑事庭應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然 本件仍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此時復依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 (三)之審查意見,本院就該標的物既無管轄權,僅得循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轉管轄,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5-02-07

PCDV-114-司執-18812-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王明正 楊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 被 告 陳敬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十三號請求 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73號訴訟(下稱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經原告具狀陳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考量另案有關 原告2人是否應塗銷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 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之認定結果,恐影響其等於 本案是否成立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認定,而認確有裁定停止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1-24

PCDV-113-國-9-2025012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60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耐樂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彭佳賢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及 應為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 經查:債務人之住所地設於臺北市士林區,非在本院轄區內 ,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PCDV-114-司執-8600-20250120-1

板國小
板橋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國小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典隆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法定代理人 陳德儒 (原告起訴狀誤載為李冠德) 追加 被告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孟焄 追加 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追加 被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侯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 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嗣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詎抗告人於113年12月6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上開 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 憑,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14

PCEV-113-板國小-4-20250114-4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837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葉庭瑄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8375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 調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後請求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葉 庭瑄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壽豐鄉非在本院轄區,有戶籍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鄭向淳

2024-12-30

PCDV-113-司執-208375-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2、75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被告王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 更正為「被告王靖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7、2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161 、4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被告於本案三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均觀察勒戒釋放 後三年內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 察官予以訴追,自屬有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施用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一再施用,自制力薄弱,然所為 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暨被告於偵查中尚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自陳 高職畢業、入監前為遊民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佐以被告三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 時間接近、侵害之法益相同,可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衡佐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評價結果,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許仕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2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3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4號 被   告 王靖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撤緩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明文件欄所載之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靖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表:

2024-12-27

PCDM-113-簡-5414-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被 告 新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許仕楓(院長) 訴訟代理人 黎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損害賠償部分,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據此,行政處分有無效情形,或公法上法律關係的成立或 存在與否產生爭議,或違法的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法回 復原狀或有其他效力解消的情形,且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 上利益時,得提起確認訴訟。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 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 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 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對象提起之確認訴訟類 型,若行政機關所為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此等確認訴 訟。而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 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 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又行政法上法律 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 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 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 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 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三、再者,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 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法上 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 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我國關於行政 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 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 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 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 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 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 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 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本訴部 分: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被告新北市政府於國家賠 償請求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民國10 7年度國更字第1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訴字第135 號判決事件,未有任何陳述及舉證,原告之訴即應認有理由 。原告自得以107年5月9日國家賠償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抗字第46號裁定,確認被告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13日新北 府社老字第1080219236號函(按:應為108年2月13日之誤, 下稱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函)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 定詐欺新北地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 定成立。㈡被告新北地院於臺北高等法院112年訴字第135號 事件答辯狀,提出證據國家賠償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 字第46號裁定,臺北縣政府北府社老字第1920058758函、同 府86北府社五字第289056號函,自認無證據及法律依據系爭 房屋為應強制拆除違章建物暨將黃萬得安置於三重養護中心 ,及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新函詐欺新北地院107年度國 更一字第1號起訴違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程序。㈢依行政 訴訟法第7條提起本訴部分: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函違 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詐欺新北地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 號起訴違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程序,依民法第71條、第 113條、第148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1,651元,並自89年6月1日起以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129萬362元,並自92年3月16日起以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地院應賠償原 告訴訟費損失2萬2,146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新北市 政府108年2月13日函詐欺新北地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起 訴違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程序成立。㈡被告新北地院於 臺北高等法院112年訴字第135號事件,自認被告新北市政府 108年2月13日函詐欺新北地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起訴違 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程序。㈢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原 告44萬1,651元,並自89年6月1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29萬362元,並自92年3月16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地院應賠償原告訴訟費損失2萬2, 146元。 五、本院查: ㈠關於訴之聲明㈠、㈡部分   被告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函(本院卷第53-54頁)係函 復新北地院,關於該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國家賠償案件 補正說明,並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定義的行政處分,原告以 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函為上開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提 起本訴,應不合法。再者,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欲 確認訴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本院卷第19頁),乃以非法律關 係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即被告新北地院於相關民事案件自 認被告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函詐欺新北地院107年度國 更一字第1號起訴違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程序),不屬於 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法定類型,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 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 ㈡關於訴之聲明㈢、㈣部分 經查,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原 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1條、第113條、第148條規定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本院卷第19頁),其性質顯屬私法爭議,應循民事程 序救濟。是該部分核屬民事訴訟範疇,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 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詎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至 有受理權限之新北地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應予駁回;一部無審判權,應 予移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27

TPBA-113-訴-94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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