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緯
被 告 簡谷嵐
陳右晏
蘇耀全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19、262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
俊緯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剝奪被害人曾永昌
行動自由、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致其傷重不治死亡之犯行,
及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下稱簡谷嵐等3人)有事實
欄所載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想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陳俊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
(並想像競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對簡谷嵐等
3人單獨論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刑,並分別諭知陳
右晏、蘇耀全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及對陳俊緯、簡谷嵐之
扣案手機各別宣告沒收之判決(就簡谷嵐等3人被訴傷害致人
於死部分,亦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而駁回
檢察官及陳俊緯、簡谷嵐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
依憑陳俊緯之供述,簡谷嵐等證人之陳述、鑑定證人許倬憲
之證詞,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之結果,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據以認定陳俊緯有前
揭犯行。對於案發當日,陳俊緯主觀上雖無殺人之故意,然
其另起意傷害被害人,先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並在被害
人喘氣、呼吸不順時,再度出手猛力掌摑其臉部致被害人頭
部承受此力,造成腦部因此外力而異常扭轉,導致腦血管受
傷,蜘蛛網膜下腔、顱底出血死亡一節,已依許倬憲之證詞
及案內相關資料,說明以陳俊緯當日傷害被害人之過程,其
猛力朝身體狀況已不佳之被害人頭部毆打,何以在客觀上可
預見被害人維持生命之重要部位受此重重揮擊,可能發生死
亡結果之理由,並敘明被害人血液內檢出毒品之數據,為何
不影響其腦部所受傷害已足以發生死亡結果之判斷,及被害
人之腦部出血,如何與一般跌倒後枕部著地或中風等出血情
形不同,以及被害人氣管、肺部檢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
毒,亦與腦部出血無關,均依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論斷,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此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陳俊緯上訴意旨泛
言被害人所受傷害,在客觀上無法預見可能會發生死亡結果
,且其死亡亦可能係毒品中毒或跌倒等因素所造成云云,無
非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持不同評價而對原審不採
信其之同一陳詞,再事爭辯,依上開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4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具體斟酌個別科刑相關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4
人所為之量刑,均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乃予以維持,已說明其量刑審酌之理由,核其審斷,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
或罪刑相當原則,尚難認其量刑違法或明顯不當。檢察官上
訴意旨泛言被告4人均否認傷害致死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家
屬和解,復為脫免罪責,更將傷害致死之罪責推由陳俊緯一
人承擔,或辯稱被害人死亡係其自行滑倒、吸食毒品,或中
風等因素所致,無視被害人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原判決未
從重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法或明顯不當,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加以指摘,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訴,自非適
法。
㈢是檢察官及陳俊緯前揭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
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檢察官對簡谷嵐等3人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所列禁止
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
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
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此之判例,除原法定判例之法
律見解外,依本院統一之見解,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
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刑事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提案經刑
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下均稱「判例」)為限。此
之無罪判決,包括第一審雖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然以被告
其餘被訴部分屬不能證明犯罪,因與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或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就
該部分實質上亦屬無罪判決。是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所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維持,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訴,
仍屬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謂之對第二審法院維
持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
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
係屬法定要件,若其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鄭景文、張家興所為不利於簡谷
嵐等3人之證詞,及簡谷嵐等3人與陳俊緯案發當日前往現場
係基於向被害人討債之共同目的,主張被告4人為相互利用
彼此行為之共犯團體,簡谷嵐等3人自應對陳俊緯之傷害行
為共同負責,指摘原判決對簡谷嵐等3人被訴與陳俊緯共同
毆打被害人致其頭部傷重不治死亡之犯行,維持第一審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為違法等情。惟關於公訴意旨此部分,業經第
一審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30至41頁、第一
審判決第35至47頁)。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上訴理由,無
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暨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
為不同評價,而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指明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所適用之法令究竟如何牴觸憲法,或有何具體違背司法院
解釋、「判例」之情形,難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所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PSM-114-台上-51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