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啟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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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堂 選任辯護人 張雅蘋律師 許啟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昭堂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文字係由瑞士商香奈兒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手提包、皮夾 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詐欺取財 等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手機 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經營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b ang_bang_chang」,並以Instagram對話功能向周雨璇佯稱 仿冒上述商標商品為真品云云,致周雨璇陷於錯誤,誤以為 該商品為真品,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購買該商 品1只,周雨璇先於112年4月23日,匯款5萬元至張昭堂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 於同年月24日15時37分許,匯款12萬5000元至張昭堂指定之 不知情友人林靖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嗣周雨璇收受上開商品,懷疑前揭購得之商 品為仿冒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仿冒品 (下稱本案商品)。 二、案經周雨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周雨璇之警詢供述、證人林靖凱之警詢供述均 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周雨璇、林靖凱分別於警詢關於被告張昭堂犯本案詐 欺等犯行之證言,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經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為傳聞證據(本院卷第65頁),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 自無證據能力。 (二)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下稱薈萃公司)所出具之鑑定證明 書(偵卷第221頁)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薈萃公司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依首揭規定,依 法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賴志銘為適格之鑑定證人:  1.按鑑定,係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 ,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 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 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 具有可替代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訊問依特別 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此即學 理所稱之「鑑定證人」,其既係依特別知識而得知親身經歷 之已往事實,因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故法律明定應適用關 於人證之規定。兩者因其證據性質不同,為確保其真實性, 所為結文各有不同,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結文 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後者適用同法第18 9條第1項規定,結文應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 、減」等語。鑑定證人,因具證人與鑑定人二種身分,然所 陳述者,既係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具有不可替代性,自不 失為證人,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惟如所陳述者或併在使依 特別知識,就所觀察之現在事實報告其判斷之意見,仍為鑑 定人。於此,應分別情形命具證人結文,或加具鑑定人結文 。其人究屬證人或鑑定人,自應分辨明白,依法命具結,此 涉及鑑定人或鑑定證人有無依法具結,及其所為之鑑定意見 或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以鑑定證人身分傳喚賴志銘(本院卷第199頁) ,經其到庭具結證述:我自95年起即任職於薈萃公司,從事 香奈兒等品牌商品真偽之鑑定,我有經過香奈兒公司所實施 商品真偽鑑定之訓練,香奈兒公司會派人到臺灣開會或進行 訓練課程,我也會不定期到香港總公司參加相關訓練,依據 我的經驗與鑑定知識,主要看本案商品之晶片時即與香奈兒 公司所生產之不太相同,依照其鑑定仿冒品訓練所作成之判 斷,我於初步鑑定時即認為本案商品有問題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212、216、217頁),由鑑定證人賴志銘(下僅稱賴志 銘)上開證述內容觀之,既係就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併在 使依特別知識,就其所觀察之現在式時報告其判斷之意見, 而兼具證人及鑑定人之身分,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諭知踐行 證人及鑑定人之具結程序(本院卷第211、237、239頁), 揆諸前揭說明,賴志銘為適格之鑑定證人。另辯護人雖主張 「賴志銘與香奈兒公司間有委任及報酬關係,難認其鑑定意 見公平公正」,惟商標權本係智慧財產權之一,而使用商標 權之商標商品所應具有之特性、特徵及有關仿偽措施等營業 秘密事項,自屬商標權人知之最詳,則扣案物是否屬仿冒商 標之商品,自應求諸於商標權人,難僅因商標權人與被告間 係立於訴訟對立之地位,即一概否認商標權人或其所委任者 之證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有誤會。 (四)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Instagram帳戶 資料擷圖均有證據能力:   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與Instagram帳號暱稱「b ang_bang_chang」之對話紀錄及該帳戶資料擷圖,參照前開 說明,本均屬非供述證據,且上開對話紀錄係直接以手機擷 圖之方式呈現於卷內,並無遭到偽造、變造之痕跡,又已經 本院合法調查,自得用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是 辯護人空言泛稱上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帳戶資料擷圖均 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五)告訴人提供之包包外觀照片、銷售單翻拍照片、包裹收執聯 、匯款明細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存摺內頁照片( 偵卷第129、131、135、137、139、141、143、145頁)均有 證據能力:  1.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告訴人提出銷售單翻拍照片等證據 ,泛稱:告訴人應提出購買單據及其自取貨至報警前之連續 錄影畫面,以證明扣案之本案商品為被告所銷售之該商品, 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65、223頁),然上開 包包外觀照片、包裹收執聯翻拍照片、銷售單、匯款明細、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照片、存摺內頁均係告訴人透過拍照或擷 圖之方式呈現內容之靜態照片,係以機械性操作方式紀錄物 品內容,無涉人類知覺、記憶與思考,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 、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合法調查,其中就包包外觀 照片、銷售單翻拍照片,本院於審理時,並當庭啟封及勘驗 扣案物,勘驗結果如下:本案扣案之香奈兒包包,外觀為紙 盒,紙箱內有1白色卡套,卡套內含購買證明1張(內容與偵 卷第141頁相同)、說明書1份、白色防塵套、包包,包包內 有白報紙,序號為K01H4X37等情(本院卷第207頁),依上 開勘驗結果,認告訴人所提供之包包外觀照片及銷售單翻拍 照片等證據係自同一扣案之本案商品經拍照、翻拍而得,揆 諸前開說明,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 張無證據能力,並不足取。 (六)除上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 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曾和告訴人進行精品包交易,惟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犯行, 辯稱:因時間已久,我無法確定本案商品是否確實是我所販 售給告訴人的,且我所販售給告訴人之包包為真品等語,辯 護人則以:被告所販售之商品為真品,且告訴人無法證明其 收受商品後至報警前中間無任何變化,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文字,係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皮包、手提 袋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 。又被告於上開時間,販售香奈兒包包1只與告訴人,告訴 人並匯款17萬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等事實,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周雨璇、證人林靖凱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 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04至210、161至163頁),並有Instag ram帳戶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1至113、127、133頁 )、提供證物交付代保管(鑑定)收據證明單(偵卷第125 頁)、包裹收執聯及銷售單翻拍照片、匯款明細擷圖、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存摺內頁照片(偵卷第129至211、267 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卷第225至229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20087321號函暨林靖凱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 3至21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26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商品確為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之商品: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這款 包包,但高雄、臺中的專櫃都說沒有這款,我才問我朋友, 我朋友說被告可能可以代購,我才與被告聯繫,後來我將尾 款付清後有收到本案商品,收到後1小時內我就聯繫被告, 因為我手上有不少的香奈兒商品,有1個是本案商品的放大 版,2個肉眼可見差太多了,所以發現收到的商品不是真品 ,偵卷第141頁之銷售單就是被告連同包包一起寄來的東西 ,當時是放在紙箱內,我也有拍給被告,他也沒有意見;後 來的過程是我先聯繫被告,詢問為何包包的五金配件上沒有 封膜,再去二手商店詢問是不是我,二手店家告訴我去報案 ,我就直接去警察局,第1次去警察叫我先聯繫被告,確定 他給我的是否為真品,警察說若他未回覆的話就直接報案, 所以我當下就報案,將我收到的本案商品、連同銷售單交給 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大隊的警察,且我收到的第2天 就拿去提告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07、209頁),並稱:「 (問:如何確認妳提供給警察的包包就是被告寄給你的包包 ?)我要如何在1天內拿到另1個一模一樣號碼的包包,我也 很疑惑,我沒辦法確定,但扣案之本案商品就是被告寄給我 的包包,在我收貨的1小時內我就聯繫被告了,並且都拍照 給他,他也確認這是他寄給我的,且單子跟包包序號是一致 的,都是K01H4X37,所以是同一個包包,後來我就連箱子、 單子全部拿去報案。」(本院卷第206頁)。  2.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記錄,內容略以(見偵 卷第185至209頁): 傳送人 對話內容 被告 明天應該就可以收到包包了,再記得跟我說一下喔,希望包包你會喜歡,雖然這顆我看不太懂。 告訴人 好喔!我下午回家收到跟你說。 被告 好窩。 告訴人 Hello我收到了,但是你這個包包序號沒有被登入耶,晶片查碼查不到捏,你確定是真品嗎?我就是怕買到假的才找認識的,你要不要給我看看發票什麼的? 被告 晶片查碼要去哪裡查呀? 告訴人 我有認識的二手商幫我查的。 告訴人 因為已經有疑問了,我也無法就這樣算了,是可以對應沒錯,但是沒有這組序號。 ‧ ‧ ‧ 告訴人 而且你自己沒看過這個包包的五金配件嗎?你如果是有買過香奈兒的人,不可能看到這種五金配件不懷疑,我一開始也不想查,但是這個五金配件實在太離譜。我有一個22很好就可以比對了,如果沒有就算了,但是我有一個大小根本就只是變小而已,怎麼可能五金配件差那麼多,你去問問看吧,我也不想不相信你,因為我覺得你人很好。 被告 會差很多喔?我沒注意到,你能拍給我看嗎?我再來問是怎麼回事。 ‧ ‧ ‧ 被告 對的!是SOGO復興店!我先忙,忙完再回你後續。 告訴人 好的~ 告訴人 對,你讓我確定一下,不然查不到碼的情況下,我真的很不放心。刷卡單他只需要拍的後4碼就好,就是要跟單據上的一樣。發票只要確定是SOGO就可以了。再麻煩你了,因為不是你本人買的,又沒有辦法直接提出證明,我就更不放心了。 告訴人 忘了講,而且這個全新的盒子也太不合理了,整個像是有油墨還是髒掉… 告訴人 看來你朋友不願意提供其他證明對吧?!那我等等就去保智大隊了!因為實在太讓人疑惑了,那就先這樣吧!   可見被告於寄出貨物後,曾以Instagram要求告訴人收貨後 通知被告,而告訴人亦確實回覆其回到家後即收貨,並於收 貨後緊接於上開對話後通知被告其所收受之貨物序號有問題 等情,均核與告訴人前開具結證述收受被告寄送之包包後, 認有問題而隨即向被告反應,而被告始終未提供相關刷卡單 或發票給告訴人等情相符,亦與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其詢問被 告本案商品之五金配件細節等節互核相符,並有提供證物交 付代保管(鑑定)收據證明單(偵卷第125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69頁)等在 卷可佐,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  3.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歷次陳述,可知其等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 識,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 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 動機,是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可認扣案之本案 商品及銷售單,確為被告所交付。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法 院命告訴人提出購買單據及取貨至報警前之連續錄影,其中 購買單據即銷售單業經本院當庭啟封及勘驗扣案之本案商品 (本院卷第207頁),確有銷售單1紙於該紙箱內,且與告訴 人所提供之銷售單翻拍照片(偵卷第141頁)互核相符,業 如前述,是此部分已無調查必要;就命告訴人提出連續錄影 部分,待證事實為確認本案商品與被告所寄出商品之同一性 ,惟此節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本院綜合卷內證據已認定 如上,是上開證據亦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三)扣案之本案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1.鑑定證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之鑑定我是依照 我所受到的鑑定仿冒品訓練所作成之判斷,本案商品與真品 在防偽晶片的狀況上是有差異的,因為每一個香奈兒皮包會 有專屬的產品編號亦即序號,香奈兒公司可以查出這個序號 對應的產品款式、顏色、材質;我在鑑定本案商品時,除了 現場目視外,我並拍攝該產品之照片,內容包含產品大小、 五金配件、縫線等細節,還有最重要的產品編號,我會將產 品照片寄送給香奈兒公司作最終確認,香奈兒公司回覆我稱 :本案商品之序號K01H4X37號與產品款式不符,亦即在香奈 兒公司之資料庫中無從對應,等於本案商品是仿冒品,薈萃 公司在臺灣處理仿冒商品30幾年,在亞洲地區處理仿冒商品 達40年,依據我們的經驗,有很多我們鑑定的意見,最後會 成為仿冒商改進仿冒品的方式,所以這種鑑定我們會先出一 個例稿,把常見仿冒部分作為意見出具等語(本院卷第212 至219頁),並庭呈其於初步鑑定時所拍攝之本案商品照片 及其細節(本院卷第231、233頁)。  2.賴志銘接受香奈兒公司之訓練,培訓內容包含真仿品之辨識 訓練,而具有鑑定之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鑑定人 等身分具結,足以擔保其證言及陳述意見之真實性,且本於 其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及專業知識及經驗,就受鑑標的之真 偽已為相當之說明及其依據,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亦已足 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再者,上開鑑定證人與被告互不認 識,自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故其證詞應無偏頗而屬可採。是以,依其上開所述,堪認被 告販賣本案商品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無訛。 (四)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且有詐欺取財之 故意:  1.就扣案之本案商品來源,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商品是我在 臺北的專櫃買的,我有確認是真品,實際購買之金額及地點 我忘記了,告訴人並非專業鑑定人員,他查編號時說和其他 真品不同,講得很含糊,所以我認為給專業人員鑑定後,若 確實有瑕疵,我願意退款,因為我當時已經有其他違反商標 法之案件了,所以更謹慎等語(偵卷第275、276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販賣的是真品,本案商品是我委請 朋友購買的,我再和朋友取貨等語(本院卷第63頁),於本 院審理時再改稱:本案商品我是在忠孝復興SOGO買的,購買 之確切金額不記得,本案我有賺取代購費用,但沒有一定的 成數,就是報個價格給買家等語(本院卷第226頁),被告 就本案商品來源不僅前後多次翻異前詞,就購買之金額等交 易細節又以時間久遠或忘記等理由含糊其辭,顯見其有意迴 避本案商品之購買來源,況觀諸前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 錄,被告亦自始至終未能提出相關刷卡單據或發票以圓其說 ,而觀諸Instagram帳戶資料擷圖(偵卷第127頁),可知被 告係以精品買賣為業,知悉附表所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則 其作為著名商標包款之販售者,自有查明其所販出包包真偽 之責任與專業知識,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購得本案商品之 合法來源,益徵被告主觀上確係知悉本案商品為仿冒商標商 品,仍向告訴人宣稱本案商品為真品,其主觀上亦有詐欺取 財之故意,彰彰明甚。  2.末查,被告前已多次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智易字第2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智訴 字第3號、智慧財產商業法院以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號、1 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0號、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被告前已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遭查獲而判刑之經驗 ,是其販賣商品自應詳加查證商品來源之合法性,以避免再 次觸法,然被告不僅於告訴人購買前聲稱本案商品為真品, 經告訴人要求提出合法來源又多所推託,至今仍未能提出本 案商品之合法來源或相關證明,且多次更易其詞各節,足見 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甚 明。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為被告代購之人到庭作證,並聲請 函詢香奈兒公司111至112年間產品編號「AS3980Z000000000 0」之包包出產之所有原廠紀錄序號,待證事實為確認111至 112年間香奈兒公司是否曾生產本案商品,惟查:被告對於 本案商品之來源,前後多次翻異,亦未能提出代購之朋友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就傳喚代購之人到庭作證部分並無調查 之可能;就函詢香奈兒公司111至112年間上開產品編號之包 包出產之所有原廠紀錄序號,賴志銘於本院審理時稱:雖可 直接行文香奈兒公司,但我不知道辯護人請求調查這款產品 型號出產之所有序號用意為何,因為很多仿冒商確實得不到 新的產品序號,這嚴重涉及香奈兒公司之營業秘密,香奈兒 公司應該無法提供,較好的作法可能是請辯護人精確地只查 詢產品序號「K01H4X37」,若要查詢編號「AS3980Z0000000 000」,相當於該款式之所有序號都須提供給法院或被告, 我想世界各地任何法院都無法提出這樣的要求等語(本院卷 第221頁),本院審酌認此部分證據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並 無重要關係,又本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確,是上開證據均應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尚 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商 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不僅 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 品而購買本案商品,並支付價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 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 路方式陳列仿冒商品等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在網路 上看到這款包包,但高雄、臺中的專櫃都說沒有這款,我才 問我朋友,我朋友說被告可能可以代購,我才使用Instagra m與被告聯繫,並傳送香奈兒公司官網的擷圖給他,請他幫 我找包包,我沒有看過被告張貼的網路商場,我是第一次在 網路上買包包,我沒有注意他在Instagram上張貼的任何東 西等語(本院卷第204、206、208頁),自上開告訴人證述 可知,告訴人並非在被告所經營之Instagram賣場上見聞被 告刊登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後,進而聯繫被告交易事 宜,而係透過友人介紹,逕予私訊被告請託其代購商品,從 而,被告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販賣商品訊息之方 式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是被告前揭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且此部分包含於起訴法條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質內,於被告 之防禦權尚無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 (四)被告為遂行同一詐欺目的,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其目的乃 在製造本案商品為真品之假象,進而欲賺取不法獲利,各行 為間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即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 (五)累犯部分:  1.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智 易字第2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 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本院提示上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2.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227頁),本院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完畢,約經過4年又再犯本案,且本案犯 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 被告對於違反商標法及詐欺等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 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以誠實 方式獲取財物,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侵 害香奈兒公司之權利及潛在市場利益,並妨害市場公平競爭 之交易秩序,並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訛詐告訴人,致其受 有相當程度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或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有多次違反商標法及詐欺 案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價值、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扣案之仿冒商品香奈兒包包1只(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69頁)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利17萬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及追徵。若檢察官確實對被告執行沒收或追徵得果, 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 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 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 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文字 商品類別與商品名稱 商標權期間末日 1 00000000、 00000000 532皮帶、皮包、手提包、皮夾、錢包、背包、皮箱、手提箱袋、鑰匙包 043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115年9月30日 112年12月31日

2025-03-20

TYDM-113-智訴-6-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張素蘭 謝奕涵 共同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 對伊等與債務人謝家華所有如附表所示甲、乙、丙標不動產 (下分稱標別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然執行法院經鑑價後核定甲標土地、建物之拍賣最 低價額過低,損及伊等權益。又執行法院核定系爭不動產如 附表所示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億1,370 萬元(抗告狀誤載為6億9,230萬元),遠高於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2億1,400萬元甚多,顯有超額查封情事,應暫緩甲標土 地、建物之拍賣。至甲標及丙標之土地、建物雖有設定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謝家華;擔保債權總額1億5,0 00萬元,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謝家華未 提出債權證明及聲請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未予調查,逕以上 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債權總額認列為系爭執行事件債權範 圍,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立法目的,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駁回伊等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 及原法院駁回伊等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應有違誤。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 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 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 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 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標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 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 意指摘執行法院核定之底價為不當。又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 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 者,應通知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 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 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2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 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 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 ,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而執行標的物之抵押債權額若干,應以抵押債權人陳報之 數額為準,若抵押債權人不為陳報時,於一般抵押權應依登 記之抵押債權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依最高限額為準,至 其實際債權金額若干,核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債務人如對之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確定。又債務人之 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 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再按查封動產 ,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 者為限;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 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 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50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 序準用之。又按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價 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不得過度查 封,於債務人有數宗不動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9款亦有規定。是 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 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 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又查封標的物 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 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 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我國 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 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分 標拍賣時就所賣得價金已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 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3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112年度司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以抗告人及謝家華對其負有2億1,350萬元本息之連帶債務 未清償,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 26日為查封登記後,先囑託呂學偉建築師事務所為第一次鑑 價及囑託劉國慶建築師事務所第二次鑑價後,核定如附表所 示系爭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原定113年10月17日第1次公開 拍賣程序。查上開鑑定僅屬執行法院依職權核定拍賣底價前 之徵詢程序,均為執行法院酌定拍賣底價之參考,執行法院 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且上開所定最低拍賣價額,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 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額則不受限制,應買人競價過程中 可合理價格賣出,無損於債務人權益,抗告意旨以執行法院 囑託劉國慶建築師事務所第二次鑑價之甲標不動產鑑估價額 過低,執行法院據以核定定拍金額,損及抗告人權益,聲請 重新鑑價云云,已難認有據。況參以執行法院就甲標土地及 建物部分,前囑託呂學偉建築師事務所為第一次鑑價後,復 經囑託劉國慶建築師事務所為第二次鑑價,係依照土地使用 分區與建物使用情形,勘估甲標土地部分屬於一般農業區丁 種工業用地,建物為鋼骨造1層樓之一層及屋齡、綜合土地 增值稅、產權及權利關係、鄰近市場供需等各項條件,與查 證案例比較差異予以修正,決定鑑估價額合計為3億5,493萬 1,501元,有該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可參,又甲標土地為非都 市計畫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丙標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乙 種工業用地,二者使用分區不同,使用強度不同,市場交易 價格行情自屬有別,難認第二次鑑價就甲標不動產之鑑估價 額過低,執行法院自可採為核定拍賣價格之參考,故執行法 院就甲標土地、建物核定如附表所示最低拍賣價額合計4億2 ,770萬元,亦難認有損害抗告人權益可言。  ㈡甲標土地、建物、丙標之○○段0000地號土地上另有設定系爭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謝家華,擔保債權總額1億5,000 萬元,經執行法院通知謝家華後,謝家華於113年1月25日具 狀陳明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為其對謝奕涵 借貸債權本息,尚有本金1億1,706萬1,504元、利息3,085萬 2,922元共1億4,791萬4,426元未獲清償,聲請參與分配,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據,此有系爭執 行事件參與分配卷可稽,是以抗告人主張謝家華未向執行法 院提出債權證明及聲請參與分配云云,已非屬實,則執行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謝家華陳報之 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列入系爭執行事 件之債權額,並無違誤,又謝家華實際有無其陳報之債權存 在,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故抗告意旨以執行 法院未予調查,將之列入系爭執行事件債權範圍,違反強制 執行法第34條立法目的云云,洵非可採。再查,執行法院核 定系爭不動產之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7億1,370萬元, 固高於相對人本件執行債權本金2億1,350萬元、利息、違約 金、訴訟費用、執行費估算1,500萬元(見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本院卷第45-47頁),及加計謝家華陳報系爭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本息1億4,791萬4,426元,共計約3億7, 641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參以執行法院就系爭不 動產載明之使用情形為拍定後不點交,能否順利拍定、實際 拍定若干,均未可知,且係採甲標、乙標、丙標(分標)順 序拍賣,並載明如其中一宗賣得價金已足敷清償強制執行債 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於各標雖達底標,亦不為 拍定;縱為拍定仍得撤銷超額部分之拍定等語,亦難認執行 法院有超額查封情事。抗告意旨徒以執行法院已超額查封, 聲請暫緩甲標土地、建物拍賣云云,亦非有據。  ㈢綜上,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及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 核無違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 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標別 土地/建物 所有權人 標示(桃園市○○區)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10日所訂113年10月17日第1次公開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 劉國慶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日期113年5月25日)之鑑定報告價值(新臺幣) 甲標 土地 張素蘭、謝奕涵、謝家華 ○○段0000地號土地 1456.10 100000分之23072 4,500萬元 甲標 拍賣最低價額4億2,770萬元 3,851萬5,989元 共3億3,717萬6,214元 預估土地增值稅:864萬3,034元 土地 同上 ○○段0000-0地號土地 1758.78 全部 2億4,200萬元 2億163萬9,749元 土地 同上 ○○段0000-0地號土地 680.96    全部 9,660萬元 7,807萬362元 土地 同上 ○○段0000-00地號土地 117.78    全部 1,620萬元 1,350萬3,202元 土地 同上 ○○段0000-00地號土地 47.51    全部 650萬元 544萬6,912元 建物 謝奕涵、謝家華 ○○段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1098.52 (雨遮18.92)    全部 2,140萬元 1,775萬5,287元 乙標 土地 謝家華 ○○段000地號土地 1016.54    全部 1億7,000萬元 乙標拍賣最低價額1億8,600萬元 1億5,774萬9,244元 預估土地增值稅:10萬7,728元 建物 同上 暫編0000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1037.66    全部 1,600萬元 1,318萬3,380元 丙標 土地 謝奕涵、謝家華 ○○段0000地號土地 216.86 全部 3,940萬元 丙標拍賣最低價額1億元 2,624萬80元 共6,201萬2,520元 預估土地增值稅:344萬9,550元 土地 同上 ○○段0000地號土地 295.64    全部 5,360萬元 3,577萬2,440元 建物 同上 ○○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276.44    全部 450萬元 404萬7,280元 建物 同上 暫編0000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175.92    全部 250萬元 212萬8,632元

2025-03-12

TPHV-114-抗-100-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4號 原 告 莊素英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福益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應 被 告 鄒沛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初委託任職於被告福益不動 產有限公司(下稱福益公司)之被告鄒沛潔居間購買訴外人 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 稱系爭房屋),因被告鄒沛潔於113年3月14日向原告表示本 件買賣可貸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0萬元之7.5成至 8成,原告乃於同日以2,65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且已給付27 0萬元之第一期款。詎依現有之非個人貸款條件(系爭房屋老 舊、有增建、為工業住宅),原告無法貸得被告鄒沛潔所稱 之貸款成數,致原告無法支付現金差額而遭賣方於113年7月 間解除買賣契約,賣方並於113年8月13日沒收原告已支付之 270萬元。被告鄒沛潔未提供正確的市場貸款資訊,違反不 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第13條、第14條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原告因信賴而簽立買賣契約,最後遭出賣人沒收已給付之 價金而受有損害,被告福益公司為其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 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鄒沛潔為被告福益公司之員工,與原告有委 任關係的是被告福益公司。被告鄒沛潔沒有保證可貸款成數 ,於簽約前,被告鄒沛潔是告知原告:同事稱系爭房屋坐落 之土地為乙種工業用地,貸款6成最高可爭取7成等語;及告 知原告:代書預估可貸金額為7.5成至8成,但還需視個人條 件等語。另原告在此之前有多次買賣不動產經驗,對於購買 不動產之貸款成數有足夠的判斷能力,也了解銀行核貸成數 會以聲請人之收入、資力及供擔保物件綜合判斷。原告遭沒 收買賣價金是因其財務規劃不周所致,與被告鄒沛潔之行為 無涉,被告鄒沛潔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福益公司自不需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 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 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第1 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 6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LINE對話紀錄,被告鄒沛潔於113年3月9日對原告稱:「周 太太,開發同事說桃德路土地是乙種工業用地,可以廠登及 營登,貸款6成最高可爭取7成,先告知您一下,我先查實價 登錄看附近的行情價格,再請開發去跟屋主溝通,謝謝。」 (本院卷第35頁)。被告鄒沛潔嗣於113年3月14日對原告稱 :「代書估可貸金額:2650的75-8成,但還需視個人條件。 」(本院卷第41、43頁)。由上可知被告鄒沛潔未曾保證原 告可貸款成數為7.5成至8成,且被告鄒沛潔已明確告知系爭 房屋坐落土地為工業用地,並未隱瞞。參以不動產現況說明 書上第6、27、28點亦分別載明系爭房屋位屬工業區、曾有 漏水、有違建等情(本院卷第143頁),足證明被告鄒沛潔 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  ㈢又經紀人員應掌握市埸資訊,參與專業訓練,增進專業能力 ;經紀人員應謹言慎行,兼顧消費者合法權益及社會共同利 益,不得蓄意提供不實資訊予消費者或誤導市場成交行情,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鄒沛潔為不動產經紀人員而非銀行核貸人員,市場貸 款資訊非其應具備之專業。況且,被告鄒沛潔並未蓄意提供 不實資訊予原告,其轉述內容亦無不當,難認有何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  ㈣從而,被告鄒沛潔既無過失,又無侵權行為,被告福益公司 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07

TYDV-113-訴-2724-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周木賢 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相 對 人 鄭美芬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   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 ,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 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 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 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 抗字第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持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該本票已因提示屆期,相對人置 之不理,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 據提出本票三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本票債務新臺幣175 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於 法無據。且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應請求付款, 其聲請事實亦僅表示其持有本票但未獲置理,並未提示,是 本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綜上所陳,相對人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有悖於法律之規定。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惟查,系爭本票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該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佐,揆諸 首揭法文,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 ,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 ,即為已足,相對人係於聲請狀後表格記載提示日(見原審 卷第8頁),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 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 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並無可採。至抗告人對本票債務 存否有爭執,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05

PCDV-114-抗-42-2025030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鄭銀貴 被 上訴人 大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科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03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如原 審判決「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被告則以 」所示,及於上訴後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二審中主張: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於建案施工期間曾就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第1次修繕即灌漿鋪設工程,但第1次修繕施工(下稱第1次施工)不良,造成系爭土地地板混凝土之水泥及砂子混和不良,表面起砂之情形,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後於同年10月間進行第2次施工即表面粉光工程,上訴人卻發現地板表面出現龜裂之問題,上訴人遂於111年6月間再次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即派員於111年8月15日將龜裂之粉光層打除,清除粉光層後,系爭土地現況呈現第1次施工後表面起砂、凹凸不平之狀態。經上訴人再次請求被上訴人修繕,均未能得到回應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中答辯:被上訴人僅於110年9月間經上訴人要求於系爭土地地板進行過一次水泥粉光工程,並無上訴人所指第1次施工即系爭土地灌漿鋪設工程,且於水泥粉光施工前已向上訴人表明水泥粉光只有表面薄薄一層,將來恐因日曬等因素出現裂痕。上訴人嗣於同年10月間自行聯繫訴外人曹永梅(即大睦敦品建案承造人六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配合之人力派遣公司人員)就系爭土地表面進行第2次水泥粉光工程(下稱第2次施工),被上訴人原先並不知情,嗣因系爭土地表面龜裂嚴重,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將粉光層全數(即第2次施工之水泥粉光工程)打除,回復至施工前之原貌,縱有表面起砂、凹凸不平之情形,亦為系爭土地表面原有之狀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地面現況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導致,上訴人亦未說明系爭土地地面之原況為何,不得單憑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即認定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就上訴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8萬7600元。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與理由」欄「貳、實體部分」「四、 本院之判斷」外,另補充: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確有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上 訴人既以侵權行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即系爭土地 地板之完整)並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8萬760 0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土 地地板在被上訴人施工前之原狀究竟為何、及該原狀與被 上訴人將水泥粉光打除後之狀態有何區別,以證明該地板 確因被上訴人施工而遭損壞與損壞的具體情形究竟為何, 然上訴人僅有提出「現狀」照片及估價單(桃簡卷第47至 48頁、第56頁),並未就施工前之原狀為何提出任何說明 ,甚至於本院持被上訴人所提出的被證3第1張照片(桃簡 卷第41頁上方)詢問上訴人該照片是否為系爭土地於被上 訴人施工前之原貌時,上訴人竟稱「是,(後改稱)我不 知道,我還要再確認」等語(簡上卷第60頁),直至113 年11月13日方才陳報「系爭土地未施工前的原狀圖」照片 ,然該照片與被證3第1張照片完全相同,從該照片中可看 出,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施工前即為水泥斑駁、旁有小草 植物生長其上、色塊深淺不一、上有裂縫、明顯可見石塊 附著其上、並非完全平整的地面,與被上訴人主張粉光層 打除後之照片(即上訴人所稱之「現狀」,見桃簡卷第43 頁、簡上卷第60頁)之狀態,除打除後該土地已無植物生 長外,其他並無明顯不同。 (二)被上訴人辯稱第2次施工為上訴人與曹永梅所自行為之、 與被上訴人無關,據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曹永梅之對話紀錄 ,確實無法證明該次施工為曹永梅受被上訴人指示所為, 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次施工為被上訴人所為 ,且上訴人所稱之龜裂問題發生在第2次施工後,即便第2 次施工有何種瑕疵,亦無從認被上訴人需為此負損害賠償 之責,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 復系爭土地原狀,並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87,6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27

TYDV-113-簡上-6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蕭家權 邱健樑 曾進明 廖卿伶 謝盈嫻 周淑慧 李賢清 彭昭鋒 黃啓明 湯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尊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齊揚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蕭惠文變更為蕭齊揚,業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397頁、第40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本息之聲明,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蕭惠文(銷售對象:上訴人蕭家權、 廖卿伶〈受讓自李賢清〉、謝盈嫻〈原名謝文珠〉、周淑慧、李 賢清〈下稱蕭家權等5人〉、訴外人陳柔和);受僱人吳建彥 、張麗玲(銷售對象:上訴人曾進明);及受僱人簡少垣( 銷售對象:上訴人彭昭鋒、黃啓明、湯婕)於銷售附表所示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告知次臥房衛浴(下稱系爭衛 浴)興建在陽台位置;A1棟浴室對外窗戶(下稱系爭窗戶) 未施作如竣工圖所載應有1小時防火效能之防火窗、防火磚 ;及韻律舞教室、健身房、KTV室、媽媽教室、撞球室等( 下稱系爭公設)興建在地下1層之機車停車空間(下稱增設 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非法之二次 施工,不符合建照與使用執照圖說情事,係不法侵害蕭家權 等5人、陳柔和、及上訴人曾進明、彭昭鋒、黃啓明、湯婕 (下稱彭昭鋒等4人,上開10人,下稱陳柔和等10人)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致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上 開瑕疵,且不具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契約)所 保證之品質,致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 (見本院㈡卷第74頁、㈠卷第184頁至第188頁、第195頁、第2 36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陳柔和等10人於附表所示簽約日,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預售契約、房屋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成屋契約),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房屋有增設系爭衛浴 、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非法之二次施工,不符 合建照與使用執照圖說情事,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為 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變更為合法使用,陳柔和等10人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 表所示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蕭惠文(銷售對象: 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訴外人吳建彥、張麗玲(銷售對 象:曾進明部分),及訴外人簡少垣(銷售對象:彭昭鋒、 黃啓明、湯婕)於銷售時,故意不告知上情,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陳柔和等10人,被上訴人應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陳柔和等10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所 示之損害。而陳柔合於105年4月26日將附表編號2房屋出售 予上訴人邱健樑,並將其基於該房屋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邱健樑,邱健樑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2所 示之損害,爰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規定為同 一請求,其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明,均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健樑並非附表編號1預售屋買賣之當事人,不能請求伊賠償損害。況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購買附表之預售屋時,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已告知將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及彭昭鋒等4人購買附表所示成屋時,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亦告知成屋之上開現狀,並約定以現況交屋,均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該等房屋欠缺保證之品質,應已合於債之本旨,亦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或不法侵害陳柔和等10人所有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上開買受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柔合等10人於附表所示簽約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所示門牌之預售屋、成屋,並簽立系爭預售契約、成屋契約書;陳柔合於105年4月26日將附表編號2房屋轉售上訴人邱健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90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息,為被 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陳柔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被上訴 人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之情事 。  1、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於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後有增設系 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且系爭窗戶不具 備1小時之防火效能之事實(見本院㈠卷第190頁、第245頁 )。然依證人游政融所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 市○○區○○路00號00樓之預售屋,銷售人員是蕭惠文,伊買 了之後,有介紹上訴人李賢清來買社區的房子,伊去買時 ,蕭惠文有拿平面圖、外觀圖給伊看,有提到社區房屋會 有二次施工,當時B1車位平面圖有分汽車格跟機車格,蕭 惠文跟伊說將來的機車格會分配到車位的兩側,在不影響 汽車停車狀況下,會將現有平面圖機車格改為社區的公共 設施,會做KTV室、健身室、會議室。蕭惠文說原本可以 把機車格作為車位來賣錢,但她不要賣錢,要拿來做社區 公設。另外專有部分,蕭惠文說後陽台做很大,所以她會 在與後陽台相連的臥室,要幫伊作一套衛浴。蕭惠文說這 個社區都要這樣做,伊的房型原來是三房兩衛浴,增加一 套衛浴後,就變成三個房間都有衛浴。蕭惠文有說系爭衛 浴、地下室空間改為公設,是違法的二次施工等詞(見本 院㈠第296頁至第298頁)以觀,可知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 屋時,即有向購買預售屋之游政融表明將於房屋陽台位置 增設系爭衛浴,及將地下1層機車停車位改建為系爭公設 ,經游政融知悉並同意而購入A2棟即00號00樓之預售屋, 並無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該部分二次施工之情事,游政融 於購入上開預售屋後,尚介紹上訴人李賢清購買該社區之 預售屋。上訴人復自稱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買受附表所 示預售屋之銷售人員為蕭惠文,另對照李賢清簽約購買附 表編號4、7所示預售屋之日期為101年10月23日,乃陳柔 合等10人中最早簽約者,基此可知,被上訴人與蕭家權、 李賢清、謝盈嫻、周淑惠、陳柔和簽立爭預售契約前,其 銷售人員蕭惠文即向購買該社區預售屋之買受人表明將於 房屋陽台位置增設系爭衛浴,及將地下1層機車停車位改 建為系爭公設之事實,並無隱瞞不告知之客觀情事。  2、觀諸系爭預售契約之附件四「社區公共空間及露台用途約 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載:維護本大樓四周居 家安全與管理需要,買方認同賣方使用執照取得後,在其 一樓及地下室公共空間做為社區公共設施使用,增設包括 迎賓大廳、管理辦公室、水景花園廣場、戶外休閒雅座、 藝術廊道等,絕無異議等內容,並經蕭家權、李賢清、謝 盈嫻、周淑惠、陳柔和於立同意書人上簽名(見原審㈠卷 第61頁、第82頁背面、第109頁背面、第130頁背面、第15 0頁背面、㈡卷第53頁);附件七「位置圖與平面圖」(下 稱系爭平面圖)已標明次臥陽台之浴室位置(見原審㈠卷 第64頁背面、第85頁、第113頁、第133頁、第153頁、㈡卷 第60頁);及系爭預售契約(A1棟)之附件一「建材設備 表」各戶室內設備「窗」之記載為:日本YKK氣密/水密鋁 門窗,並搭配淡茶色玻璃,另附紗門或紗窗等內容(見原 審㈠卷第57頁、第78頁背面、第105頁背面、第126頁背面 、㈡卷第45頁)以考,足認蕭家權、李賢清、謝盈嫻、周 淑慧、陳柔和購買附表編號1、4、7、5、6、2所示之預售 屋時已知悉並同意地下室機車停車空間改為公設、陽台改 為浴室、系爭窗戶材質改為氣密/水密鋁門窗,可以確定 。而上訴人廖卿伶受讓自李賢清與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 之系爭預售契約,應承受契約之權利義務而同受拘束,則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蕭惠文未告知蕭家權等5人 、陳柔和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 ,屬二次施工,及施作系爭窗戶之原因云云,尚屬無據。         3、依證人吳建彥所稱:伊擔任被上訴人之銷售主管,有經手 銷售房屋予上訴人曾進明(附表編號3),於銷售時知道 陽台改設衛浴、地下機車停車位部分變為公設、浴室對外 窗部分,有很明白告知曾進明,浴室對外窗戶部分,目前 現況是YKK的鋁門窗,原本是使用防火玻璃或防火窗,公 司將它提升等級;陽台增設衛浴是為了讓住戶方便有兩套 主臥。有直接告知是二工。地下室公設部分,因為帶看的 時候,地下室的公設已經是完成的,有告知消費者原本是 機車位,合約上也明白標示原本是機車位(見原審㈠卷第9 3頁右側鉛筆處),銷售房屋時,這個位置已將蓋好公設 。曾進明就是因為有上開三項的改變覺得公司做的不錯, 所以才會買房子。伊是跟訴外人王惠雪說明,王惠雪係曾 進明之配偶,伊記得他們全家人都有來看過。伊銷售時的 說明,是沿用下來的,是銷售時要先翻閱竣工圖、前手的 銷售資料,就是針對銷售說詞等等,簡稱為銷售講習。伊 是銷售主管,也會拿這些銷售講習做一些增減,也就是答 客問,說明房子的優缺點。伊在跟銷售人員講的時候都有 要求,上開改建部分很重要都要跟消費者說明,被上訴人 上開改建,會認為是利多,銷售講習內有一張電腦打的答 客問,上面會記載房屋的現況基本資料以及公司的介紹模 式,也就是窗戶部分特別加強為YKK等級的水密加氣密窗 ,衛浴部分可以讓消費者增加一間孝親房次主臥,公設部 分要跟消費者介紹有哪些,有健身房、KTV、韻律教室、 圖書館很漂亮等詞(見原審㈡卷第163頁至第166頁);及 證人張麗玲所稱:吳建彥是伊主管。當時是伊第一時間接 待,負責解說、帶看,曾進明購買本件房屋,伊有參與, 主要是王惠雪在看房子,來不只3次。關於公設、陽台增 建浴室是二工部分是伊講的,伊忘記吳建彥有沒有講。伊 對王惠雪講。講的時候王惠雪的兒子曾彥皓也有在場。這 是第一次的時候就有講了。也有講浴室窗戶有更改,也有 說明。每一件伊都會向客戶解說二工以及浴室對外窗改變 的部分,因為這是伊老闆最驕傲的地方,因為做得很好, 這是公司要求在銷售的時候都要說明的。伊是跟王惠雪說 這間是孝親房,所以把後陽台挪出一部分做衛浴,父母親 來的時候就可以有自己衛浴空間,B1公設部分原本是設計 機車停車格,然後把公設都集中到這裡,機車停車格挪到 B2。浴室的對外窗部分,原本是沒有窗戶,老闆基於除濕 的原則,所以特意請建築師要開1個窗戶。就是YKK氣密窗 等詞(見原審㈢卷第13頁至第15頁),參互以考,可知曾 進明購買附表編號3之成屋前,業經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 吳建彥、張麗英明確告知該房屋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 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二次施工,及施作系爭窗戶之 原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員工吳建彥、張麗英於銷 售時,未向曾進明告知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 改建系爭公設,屬二次施工,及施作系爭窗戶之原因云云 ,顯屬無據。  4、證人游政融所稱:系爭社區移交清冊所載移交人「工務謝 文珠」即社區監委是同一人,就是上訴人謝盈嫻,謝盈嫻 代表建商,伊後來聯繫窗口也是謝盈嫻(見本院㈠卷第298 頁、第300頁);及證人吳建彥所稱:伊認識上訴人謝盈 嫻,謝盈嫻曾經擔任過公司的特助與本件工地主任,伊跟 他有共事過,謝盈嫻知道本件改建的三項是二工,他比伊 還清楚,因為她是工務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69頁),乃證 人就其親身見聞之事,於具結(見本院㈠卷第307頁)原審 ㈡卷第159頁)後為上開證述,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 頗陳述,僅為呼應被上訴人之說法,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言 之必要,則上開證詞當可資為謝盈嫻知悉系爭房屋有增設 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二次施工, 及施作系爭窗戶原因之認定。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 訴人謝盈嫻原為其員工,任工務主任,同時銷售上訴人黃 啟明、彭昭鋒、湯婕等語(見原審㈢卷第115頁),且依被 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彭昭鋒、黃啓明、湯婕之「預收要約購 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所載銷售人員均為謝盈嫻 (見本院㈠卷第265頁、第263頁、第267頁);及上訴人謝 盈嫻自承繕打系爭訂購單,並於其上銷售人員欄位簽名等 情(見本院㈠卷第280頁)以考,足徵上訴人彭昭鋒、黃啓 明、湯婕購買附表編號8至10成屋之被上訴人銷售人員確 為謝盈嫻。至上訴人所稱:謝盈嫻是偶爾於假日銷售遇有 訂單成交時,以總經理特助之身分繕打訂購單予客戶簽名 ,謝盈嫻於銷售人員欄位簽名僅因其負責繕打系爭訂購單 ,非實際銷售人員,上訴人彭昭鋒、黃啓明、湯婕係由被 上訴人之員工簡少垣負責帶看云云(見本院㈠卷第281頁) ,核與常情有違,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憑採。謝盈 嫻既知悉系爭房屋有二次施工情事,且被上訴人復要求將 之告知消費者,衡情謝盈嫻自無不告知之理;且被上訴人 於本件爭議發生後,吳建彥曾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解釋倘 仍希望回復原來窗戶或拆除衛浴回覆陽臺者,均可向伊登 記,但無人向伊登記(見原審㈡卷第166頁),倘增設系爭 衛浴、施作系爭窗戶不符合上訴人需求,何以未向被上訴 人登記回復與使用執照相符,益認上開二次施工情事,確 經被上訴人銷售人員告知。上訴人徒以:彭昭鋒、黃啓明 、湯婕係由被上訴人之員工簡少垣負責帶看,並未告知有 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二次施 工,及施作系爭窗戶之原因云云,自不足取。     5、基上,陳柔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系爭房屋時,已 知悉被上訴人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 公設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蕭惠文(銷 售對象: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吳建彥、張麗玲(銷 售對象:曾進明部分),及簡少垣(銷售對象:彭昭鋒、 黃啓明、湯婕)故意不告知上情,致其予以買受而受有附 表所示損害,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息,均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柔 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有 以二次施工方式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 公設之情事,而系爭成屋契約第11條第2項已約定依現況 交屋(見原審㈠第90頁、第157頁、第161頁背面、第167頁 背面);及系爭預售契約附件四之系爭同意書、附件七之 系爭平面圖、附件一之建材設備表,均屬該契約之一部, 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應已合於債之本旨,並無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 息。  2、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固有明文 。然陳柔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系爭房屋時,已知 悉被上訴人以二次施工方式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 、改建系爭公設之情事,尚難屬物之瑕疵,且被上訴人亦 無故意不告知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取得使得使用執照後所 為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固可認 不合於原核准圖說,然陳柔合等10人既知悉上情而購買, 亦難認系爭房屋有欠缺保證之品質,上訴人仍不得依民法 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息 。  3、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該侵權行為存在之原 告,就此項利己之事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明。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對被害人構 成侵權行為為前提,倘受僱人不構成侵權行為,其僱用人 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陳柔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附 表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 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之情事,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告知 之情事,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蕭惠文(銷售 對象: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吳建彥、張麗玲(銷售 對象:曾進明部分),及簡少垣(銷售對象:彭昭鋒、黃 啓明、湯婕)有故意不告知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360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門牌(○○市○○區○○路) 棟別 契約性質 簽約日 房屋點交日 未施作防火窗之損害 未施作防火磚之損害 陽台改為浴室之損害 地下1樓機車位改為公設之損害 請求金額合計 1 蕭家權 00號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2.19 103.5.30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2 邱健樑 00號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0.23(買受人為陳柔合) 103.5.20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3 曾進明 00號0F A1 成屋買賣 105.2.26 105.5.3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4 廖卿伶(102.10.26受讓自李賢清) 00號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0.23(買受人為李賢清) 103.5.18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5 謝盈嫻 00號0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2.19 103.4.12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6 周淑慧 00號0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0.23 103.5.18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7 李賢清 00號00F A2 預售屋買賣 101.10.23 103.5.18 0元 0元 5萬元 25萬元 30萬元 8 彭昭鋒 00號00F A2 成屋買賣 104.4.14 104.6.26 0元 0元 5萬元 25萬元 30萬元 9 黃啟明 00號00F A1 成屋買賣 104年(月日未載) 104.7.4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10 湯婕 00號00F A2 成屋買賣 104.4.14 104.6.26 0元 0萬元 5萬元 25萬元 3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26

TPHV-111-上-869-20250226-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原 告 環誠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璿儒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莊仲華律師 被 告 百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樹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11時10分在 本院第42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26

TYDV-113-重訴-511-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公司解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李明振 相 對 人 嘉喜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仁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嘉喜生技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嘉喜生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嘉喜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9日核准設立,於台灣中部 地區經營包裝飲用水製造及銷售等相關業務,資本總額500 萬元,股東有聲請人李明振及江國仁、張生圓3人,由江國 仁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聲請人李明振為相對人嘉喜公司之 股東,持有出資額占出資額比例40%,繼續6個月以上。  ㈡自107年間股東張生圓不法取得相對人營業秘密,並自行在台 中市另行設立水廠公司,搶奪相對人經營市場,相對人經營 不易,持續低迷;現因承租之廠房未經核准工廠設立登記, 經臺中市政府函知,未能繼續於原址經營桶裝水業務,相對 人無力再行搬遷廠房(包含擇定新廠、現場大型機具、拆除 運送及安裝等)。股東三人早因張生圓不法取走客戶資料内 容,動搖互信基礎。董事江國仁3次召集股東會議,均因股 東張生圓惡意不出席,僅有聲請人李明振及江國仁同意解散 相對人,未能達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張生圓拒絕出席亦不表 示意見。相對人無力繼續營業,逐日虧損對於股東、客戶及 員工均無益處,為避免股東損失持續擴大及員工權益因無法 營業受到損害,請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 。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相對人公司自102年間設立,承接訴外人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 有限公司大雅營運處業務,經營包裝飲用水業務,資本額50 0萬元,股東3位即董事江國仁(出資額比例:16%)、聲請人李 明振(出資額比例:40%)及張生圓(出資額比例:44%)。  ㈡相對人於107年間經股東張生圓不法取得客戶資料,另行於臺 中市開設包裝水公司,並向客户佯裝是相對人搬遷至新址營 業,藉以搶奪市場,致使相對人營運持續低迷,相對人對張 生圓提告違反營業秘密法事件,現由智財及商業法院以11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3號審理中。  ㈢張生圓於110年至111年間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 之帳冊,有鈞院110年度司字第70號、110年度抗字第30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非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可 稽。  ㈣現相對人收到臺中市政府函文要求相對人停工,並限期完成 工廠登記或另覓其他適可地點設廠。經確認現址無法申請工 廠登記廠證,相對人必須搬遷廠房,然相對人現無資力可搬 遷(包含擇定新廠、廠房現場之大型機具、拆除運送及安裝 等),將來無法繼續營業,事業關閉、逐日虧損對於股東及 員工均無益處,為避免股東損失持續擴大及員工權益受到損 害,因事涉公司未來營運事項,董事於113年6月14日、8月2 8日、9月19日召集全體股東會議,討論公司無資力進行廠房 搬遷、解散、清算事宜,惟張生圓均未到場,亦未表示意見 。  ㈤請審酌相對人無資力搬遷廠房,且股東李明振、江國仁均同 意解散(出資額比例合計達56%,過半數股東同意),張生圓 前拒絕返還品牌商標、不法取得客户資料,另設水廠讓消費 者誤認,使相對人營運受創、持續低迷,另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公司,喪失互信基礎,難期待股東會議共識之可 能性,繼續經營確實有顯著困難。相對人無力搬遷,如勉強 經營,遭強制停工、停水停電、連續處罰,公司倒閉連資遣 費都無力發放,影響員工生計,請裁定准予解散。 三、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 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 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裁定解 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 172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1條所謂公司之經營, 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 ,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 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按有限公司具 有人合公司與資合公司雙重性質,在股東彼此間之關係,偏 重於人合公司之性質;在公司資本方面,偏重於資合公司之 性質。但不論是人合或資合公司之性質,其均為營利社團法 人,其設立及存續均係以營利為目的,非僅以取得或保有法 人人格為其目的。因此,若公司設立後發生無法或難以繼續 從事營利活動者,而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成就,已不符合公 司營利之設立目的,即無令其繼續存在之必要。另按公司因 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 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 散(經濟部57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4942號函釋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係有限公司,其成立時資本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而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出資 額為200萬元,已占資本額之40%,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7頁)。相對人係有限公司,聲 請人具有股東身分,即為適格之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之規定而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本件經向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徵詢意見,臺 中市政府有於113年12月31日以府授經登字00000000000號函 覆稱:「經查經濟部公司登記與管理系統,旨揭公司核准設 立中;另有關旨揭公司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本府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㈢相對人到庭表示意見略以:股東張生圓不法取得客戶資料, 另行於臺中市開設包裝水公司,藉以搶奪市場,致使相對人 營運持續低迷,張生圓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現由智財 及商業法院審理中。臺中市政府函文要求相對人停工,並限 期完成工廠登記或另覓其他適可地點設廠,然相對人現無資 力可搬遷。相對人公司召集全體股東會議,討論解散清算事 宜,惟股東張生圓均未到場,亦未表示意見,難期待股東會 議共識之可能性,繼續經營確實有顯著困難。請求裁定解散 等語。另股東張生圓經通知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107年度營業淨利為負47,545元,108、1 09年度營業淨利僅有12,229元、185,253元,彌補虧損後盈 利之情形非佳(見110年度司字第70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62 頁)。且因相對人未經核准工廠設立登記,經臺中市政府函 文要求停工,不能繼續經營;後續相對人如無資力可進行擇 定新廠、廠房現場之大型機具、拆除運送及安裝等合法設廠 事項,將來無法繼續營業,將導致虧損日益擴大。又因股東 張生圓涉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現由智財及商業法院11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股東間齟齬不合,是聲請 人及相對人均認相對人公司已無法繼續經營。而有限公司並 不等同於股份有限公司,其除公司資本外,更重視股東間彼 此之合作關係,因股東張生圓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股 東間互信基礎喪失殆盡,自與有限公司重視股東間彼此合作 關係之人合公司特性有違,由相對人公司及聲請人均已表達 解散之意思,應可認定。  ㈤從而,本院爰斟酌上開主管機關及兩造所提出之資料等一切 事證,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 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認其經營確 已有顯著困難,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等聲請裁定解散相對 人公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21

TCDV-113-司-69-20250221-1

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福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淑美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張雅蘋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 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9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 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 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以「麗晶花園廣場landmark plaza taoyuan」商標,指定使用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 服務分類第37類之「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造園景觀工程 施工;庭園景觀工程施工;園景造景施工;室內裝潢工程施 工;土木建築工程營建及修繕;防水工程施工;防熱工程施 工;防漏工程施工;水電施工;油漆施工;粉刷施工;建造 諮詢」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號商標(如原判決附表附圖1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參 加人於110年3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30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該 條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以112年9月28日中台評字第11 0002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 參加人僅能證明在餐飲、飯店服務具相當知名度,未及於其 他商品或服務,原判決未將上訴人該攻防方法於判決理由項 下載明意見。原判決一方面以「麗晶」2字為著名商標之認 定,另一方面對上訴人提出若干以「麗晶」2字於不同行業 商標名稱時,卻又謂應個案認定,理由矛盾。上訴人乃建築 營造相關服務,據以評定註冊第00000號商標(如原判決附表 附圖3所示,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則屬餐廳、旅館、零售服 務,二者性質、功能、用途明顯有別,提供服務者/產製主 體及消費族群亦有差異。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之維基百科資 料及網路媒體新聞,非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且依維基百科資料顯見麗晶酒店品牌已逐漸為四季酒 店品牌取代,且參加人經營之酒店名稱為「台北晶華酒店」 ,亦非以「麗晶」為品牌名稱,原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之附件3 至6異議審定書,訴願機關依職權調查之西元2018年3月14日 「晶華聯手洲際飯店 麗晶酒店將加速擴展全球版圖」網路 新聞、「麗晶酒店及度假村」維基百科資料及2018年5月10 日「【重慶住宿】重慶麗晶酒店Regent Chongqing—集團旗 下最美江景房!」部落格文章等,堪認在系爭商標於108年8 月29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持續 行銷使用於餐廳、旅館等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我 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參 加人除將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於餐廳、旅館等服務已臻著 名外,依原處分卷附之參加人註冊商標資料可知,其自74年 起即陸續以中文「麗晶」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或全部於我國 申准註冊多件商標,所指定服務種類及範圍多樣化,其中註 冊第0000000號商標並有指定使用於不動產租售、公寓房屋 租賃、不動產買賣……等服務,且依訴願機關職權調查「麗晶 酒店及度假村」維基百科,可知參加人已有將據以評定商標 實際使用於公寓租售服務之事實,堪認參加人已將據以評定 商標註冊及使用於多種不同服務領域,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 形。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著名或多 角化經營之前揭服務相較,二者皆涉及建築物施工、修繕、 出租、出售或使用等相關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判斷,二者服務間應具有相當關聯性。上訴人雖提出另 案註冊第000000號「麗晶」商標及第0000000號「麗晶板」 商標等案例,主張相同文字曾有他人註冊之實例,相關消費 者應能區辨本件二商標之不同云云。惟商標註冊合法與否係 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與妥當,應依 不同個案之情節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上 訴人所舉案例之商標文字組合與本件商標不同,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與本件亦有差異,案情各異,要難比附援引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一己之主觀意見,就原審已論斷及 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3-上-756-202502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謝奕涵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謝家華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附表二所示預告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姊妹關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之母即訴外人張素蘭購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並依張素蘭要求,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並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 預告登記),實質上被告對原告並無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獲 得命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故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 權及預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 ,及附表二預告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   原告與張素蘭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然均係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連 帶保證人名義,向聯邦銀行貸款,原告則未支出買賣價金。 為擔保原告應支付之買賣價金,及聯邦銀行貸款中,兩造之 內部分擔金額,始設定系抵押權,現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47,914,426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張素蘭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⒈查證人張素蘭證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係以先前所有之 不動產經政府徵收之補償款,及其工作所得支出。買賣系 爭不動產均係由其予賣家、銀行洽談,兩造均係其人頭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99頁第26至28行、300頁第4至7、10行 )。   ⒉被告雖爭執張素蘭之證詞不可採云云。然查張素蘭就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緣由,證稱:原告當時交了一個男友想與他 結婚我一直不同意,但原告執意嫁給他,所以我就跟原告 說要她把我所有登記在她名下的不動產過戶還給我,後來 因為有很多考量,也希望能與原告緩和彼此間的關係,所 以我就要求她設定預告登記及抵押給我,又因為我想要緩 和與原告的關係,不想母女之間硬碰硬,所以就指定原告 設定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9頁第6至12行)。此與 被告自陳:於106、107年間,原告與訴外人楊玄竹交往, 欲向張素蘭及被告借款共同經營犬舍,張素蘭及被告未免 原告誤信他人而受害,並擔保原告應分擔之清償金額,額 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大致相符。   ⒊且查被告於兩造及張素蘭之LINE對話群組中,亦曾向原告 稱:當初設定預告登記是怕妳拿去跟外面借錢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7頁),被告亦未爭執該對話之真正(見本院卷 三第8頁第16行)。上開對話紀錄與上開張素蘭之證詞及 被告主張就設定抵押權之經過基本相符,堪認張素蘭證述 為真實可採。則張素蘭既證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僅係其人頭 ,購買系爭不動產均係由張素蘭處理等語,堪認系爭不動 產,確實為張素蘭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⒋且倘被告所述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依常情 而言,本應以原告為借款人向聯邦銀行借款購買,而非以 被告為借款人,被告僅擔任連帶保證人;反之,被告又何 須被告何須借款供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足認被告所辯與 常情不符,並不可採。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已確定?   ⒈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 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   ⒉查系爭抵押權所存在之抵押物,已遭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聲請強制執行而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查封,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203頁),是依上開規定 ,系爭抵押權應已於112年4月26日確定。 (三)系爭抵押權有無擔保債權存在?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⒉查附表一不動產係張素蘭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已如前述 ,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本應由張素蘭支出,並無被 告所謂原告應負擔之買賣價金可言。   ⒊被告雖提出與銀行之借款約定書,主張買賣價金係以其貸 款支出云云。然查張素蘭證稱:貸款跟利息都是其在繳納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8頁第7、8行),被告亦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自陳:聯邦銀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係因為張素 蘭未依約繳納貸款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0頁第21行 )。可見被告所述與張素蘭之證述一致,貸款應係由張素 蘭繳納。被告既將將繳納貸款責任歸於張素蘭,益徵被告 僅係名義上為借款人,實質上係基於張素蘭之指示為之, 兩造及張素蘭間,亦係由張素蘭負擔借款返還責任。則原 告就以被告為出名人所為之貸款,即無所謂被告先行支出 買賣價金或內部分擔額可言,而均應由張素蘭負擔。   ⒋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實際支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及負擔實際借款清償責任,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買賣價金 或借款內部分擔額之債權存在。況且如被告對原告確實有 債權存在,於系爭不動產經聯邦銀行查封拍賣之際,本可 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 認被告並沒有聲請參與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第1 行),可見被告亦未認定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始未從速參 與分配。   ⒌又如原告確實有積欠被告買賣價金或借款內部分擔額之債 權,則被告自當於附表一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聯邦銀行時, 即同時設定系爭抵押權。然查附表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聯 邦銀行於102年2月7日即設定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則係 於107、110年始為設定(見本院卷一第167至205頁),益 徵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   ⒍綜上所述,應認系爭抵押權於112年4月26日確定時,尚無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 登記,即屬對附表一不動產之侵害,原告為附表一不動產 之登記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不動產,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四)被告對原告有無得請求原告移轉其應有部分之債權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   ⒉附表編號1至5、8不動產    被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5、8不動產,係基於系爭抵押權之 流抵約定,故被告有對原告請求移轉其應有部分之債權存 在云云。然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存在而應予塗銷,已 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之流抵約定,亦失其效力,被告對 原告即欠缺請求移轉其應有部分之債權。   ⒊附表二編號6、9不動產    被告復代理人已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自認並無請求原告 移轉應有部分之債權(見本院卷三第378頁第5至7行), 被告本人亦當庭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雖嗣後具狀撤 銷上開自認,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 難認被告撤銷自認合法。是仍應以被告自認之結果,認定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9不動產,並無得請求原告移轉應有 部分之債權存在。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二不動產,均無請求移轉其應有部 分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此部分登 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另原告於113 年12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五)狀及原證8至14,然本院前 已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兩造於2週內提出 證據,原告提出上開書狀顯已逾期,原告復未提出任何逾期 提出之正當事由,是上開證據本院均毋須審酌;被告則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然此係於辯論 終結後所提出,本院亦無需審酌,於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登記字號 擔保債權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5768/100000 謝家華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10年桃德登跨字第1365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2 謝家華 7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2 謝家華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登記字號 預告登記權利範圍 請求權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5768/100000 謝家華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8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9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2025-02-14

TYDV-112-重訴-3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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