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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許厚生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被 告 許錦地 許添財 許添培 許啟埠 許嘉修 許義成 吳克政 吳克釷 吳克胤 許永村 許永州 許永樂 劉旭鎮 許勝雄 許世庭 鍾玉春 許肇鱗 許境鱗 許猛祥 伍許秀娥 顏呈烜 顏呈旭 許陳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正義 被 告 傅慧如 許錦列 許芳慈 張麗香 張麗華 張嘉芳 張慧怡 張姿儀 張皇貴 張益隆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00樓 劉旭原 受 告知人 彰化縣埤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宋民 受 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麗香、張麗華、張嘉芳、張慧怡、張姿儀、張皇貴、 張益隆應就被繼承人張正二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600/16554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587地號」欄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之間並按 附表四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三、附表一「597地號」欄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共有人之間並按 附表五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除被告許錦地、許添財、許添培、許啟埠、傅慧如、張 益隆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逕稱地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別分割系爭土地。又587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張正二 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587地號 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之間並按附表四所 示金額之半數相互找補。㈢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許錦地、許添財、許添培、許啟埠、傅慧如、張益隆答辯略 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亦同意587地號土地按附表 四所示金額半數找補等語。  ㈡被告許陳畏、許正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 陳述略以:伊希望應將598、597地號土地一起合併分割,如 果沒有達成這個條件,就不同意分割。另原告方案讓伊受分 配坵塊沒有路,故不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㈢被告許嘉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 :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亦同意587地號土地按附表四 所示金額半數找補等語。  ㈣被告許永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 :597地號土地南側有集水溝,然該水溝未流經伊受分配土 地,原告應該處理這個問題,否則不同意分割等語。  ㈤被告許勝雄、許世庭、鍾玉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先前到場或所提書狀陳述略以:不同意分割,因伊受分配的 土地面積小於應有部分面積,原告要鑑價找補,但伊要地不 要錢。另伊不同意維持共有等語。  ㈥被告許永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 :不同意原告方案,因原告方案沒有解決排水問題,解決排 水問題才能分割等語。  ㈦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張正二為587地號土地共有 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被告張麗香、張麗華、張嘉芳 、張慧怡、張姿儀、張皇貴、張益隆(下稱張麗香等7人) 為其繼承人,迄未就張正二所遺5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併請求張麗香等7人就張正二所遺5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 0/16554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587地號土地可分割 為15筆;597地號土地可分割為24筆,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 管制資料,復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惟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 (卷二第31-43頁)、彰化縣埤頭鄉公所民國112年4月20日 函(卷一第209-211頁)、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 5日函(卷一第345-348頁)可憑,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部分被告雖以集水溝問題未解決等 為由不同意分割,惟此並非物之使用目的或法律限制不得分 割之情形,自非可採。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另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該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587地號土地略呈東西走向之不規則形 狀,除北側臨稻香路、西側臨無名巷道,可通行至稻香路外 ,無其他聯外方式,597地號土地略呈不規則矩形,四面均 未臨路,距離最近之道路為西南方向之無名巷道(可通往稻 香路)及東向599、600地號土地上私設道路(可通往平原路 )。又系爭土地現況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為農田(種植水 稻),編號A1為一層磚造鐵皮建物,其東側另有一層磚造建 物(已傾頹),編號A1西側為菜園,現由許錦地、許添財、 許添培、許啟埠、許嘉修占有使用;編號B為原告占有使用 之農田(種植水稻);編號C、C1、D為傅慧如占有使用之農 田(種植水稻);編號E為被告劉旭鎮占有使用之農田(種 植水稻);編號F為被告吳克政、吳克釷、吳克胤占有使用 之農田(休耕);編號G為劉旭鎮占有使用之雜木林;編號H 為原告占有使用之農田(種植水稻);編號I為許永村占有 使用之網室;編號J、K、L為農田(種植水稻),現占有使 用人不詳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卷一第 255-267頁)可證,且未為兩造所爭,堪信屬實。  ⒉次查,原告方案大致按照各共有人耕種及使用現況分割,且 系爭土地各別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尚屬方正,利於分割後各 土地共有人之經濟利用,核屬妥適之分割方案。許陳畏、許 正義雖稱597、598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原告方案使伊受分 配坵塊沒有路等語,然598地號土地並非本件分割標的,自 無從與59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且597地號土地原本即無鄰路 ,業如前述,故分割後亦無從使未鄰路土地變成鄰路。許勝 雄、許世庭、鍾玉春雖稱原告方案使渠等分得土地小於應有 部分面積,且渠等亦不願維持共有等語。然597地號土地於8 9年1月4日前原由訴外人許永忠等人維持共有,嗣許永忠於1 01年3月3日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許勝雄、許世庭,許永忠死 亡後,所遺應有部分復於106年7月12日分割繼承由鍾玉春取 得等情,有597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卷一第508-518頁)可按 ,是許勝雄、許世庭、鍾玉春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所形成之共有關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規定,自不得再予以分割,且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 2月5日函(卷一第345-348頁)亦同此認定,故上開3人應維 持共有,應堪認定。另本件為使土地地形方正以利經濟利用 ,即不再將597地號土地應依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列入考量, 惟應相互找補以示公允。是上開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從而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整體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系爭土地均採原告方案分割,較為適當公平。   ㈣第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各有 不同,且應有部分面積與受分配面積未盡相符,其價值自有 差異,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兩造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 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113宏估務字第C00 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回覆如附 表四、五所示。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已詳述雖採用比較法 及收益法推算較為精準,然因收益案例稀少難尋,且總收入 差距過大,故本件僅採用比較法推估。並斟酌經濟面、市場 面、政策面,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及價格水準、近鄰地區土 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系爭鑑定報 告第34、16-29頁),鑑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 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 核屬客觀可採。原告雖主張鑑定人採酌部分比較標的,其價 格日期為112年11月8日、113年7月30日,而彼時正逢房地突 然上漲,中央銀行甚至於113年9月19日推出第七波選擇性信 用管制,故上開交易價格僅係短暫上升;又實價登錄僅少數 幾筆交易,不能當然評價其他土地有差不多之價值,又系爭 土地現況種植農作,雖臨路寬度不同,但對耕種而言,影響 不大,價差也不大,認587地號土地找補金額應為附表四之 半數等語。惟查,上開鑑價結果已詳載其擇定估價方法及比 較標的之理由,其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且原 告上開主張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又無法取得587地號土地全 體共有人同意,自難採認。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許水𡍼、許錦地前分別將5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彰化縣埤頭鄉農會,訴外人許順後將59 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予受告知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一節,有土地查詢資料(卷二第34-35、42-43頁)可按 ,經本院告知訴訟(卷一第205頁)後,受告知人均未參加 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該等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分別 移存於取得許水𡍼、許順後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許錦地所分 得土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587地號 597地號 1 許厚生 316/16554 1/20 3% 2 許錦地 1/12 5/10820 6% 3 許添財 1/12 5/10820 6% 4 許添培 1/12 5/10820 6% 5 許啟埠 1/24 5/21640 3% 6 許嘉修 1/24 5/21640 3% 7 許義成 20/10820 0% 8 吳克政 325/6492 2% 9 吳克釷 325/6492 2% 10 吳克胤 325/6492 2% 11 許永村 1/24 1% 12 許永州 1/24 1% 13 許永樂 1/24 1% 14 劉旭鎮 1020/10820 3% 15 許勝雄 1/24 1% 16 許世庭 1/24 1% 17 鍾玉春 1/24 1% 18 許肇鱗 158/16554 1/40 2% 19 許境鱗 158/16554 1/40 2% 20 許猛祥 316/16554 1/20 3% 21 伍許秀娥 316/16554 1/20 3% 22 顏呈烜 158/16554 1/40 2% 23 顏呈旭 158/16554 1/40 2% 24 許陳畏 1/8 4% 25 許正義 1/8 4% 26 傅慧如 5218/16554 22% 27 傅慧如 公同共有 20/10820 連帶負擔0% 28 許錦列 29 許芳慈 30 張麗香 公同共有 600/16554 連帶負擔2% 31 張麗華 32 張嘉芳 33 張慧怡 34 張姿儀 35 張皇貴 36 張益隆 37 劉旭原 3638/16554 12% 備註:張麗香、張麗華、張嘉芳、張慧怡、張姿儀、張皇貴、張益隆為登記共有人張正二之全體繼承人。 附表二(587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受分配人 附圖一(587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劉旭原 A 3,140.63 1/1 張麗香 張麗華 張嘉芳 張慧怡 張姿儀 張皇貴 張益隆 B 517.97 公同共有1/1 傅慧如 C 4,727.12 1/1 許厚生 D 1,364 1/5 許肇鱗 1/10 許境鱗 1/10 許猛祥 1/5 伍許秀娥 1/5 顏呈烜 1/10 顏呈旭 1/10 許錦地 E 2,295.86 1/4 許添財 1/4 許添培 1/4 許啟埠 1/8 許嘉修 1/8 許添財 F 561.31 1/1 許錦地 G 561.31 1/1 許啟埠 H 561.31 1/2 許嘉修 1/2 許添培 I 561.31 1/1 附表三(597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受分配人 附圖一(597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吳克政 甲 1,525.77 1/3 吳克釷 1/3 吳克胤 1/3 劉旭鎮 乙 957.71 1/1 許厚生 丙 2,539.80 1/5 許肇鱗 1/10 許境鱗 1/10 許猛祥 1/5 伍許秀娥 1/5 顏呈烜 1/10 顏呈旭 1/10 許永村 丁 1,326.24 1/3 許永州 1/3 許永樂 1/3 許正義 戊 1,269.90 1/1 許陳畏 己 1,269.90 1/1 許勝雄 庚 1,269.90 1/3 許世庭 1/3 鍾玉春 1/3 附表四(587地號土地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劉旭原 張麗香 張麗華 張嘉芳 張慧怡 張姿儀 張皇貴 張益隆 合計 傅慧如 424,845 58,138 482,983 許厚生 119,823 16,397 136,220 許肇鱗 59,911 8,199 68,110 許境鱗 59,911 8,199 68,110 許猛祥 119,823 16,397 136,220 伍許秀娥 119,823 16,397 136,220 顏呈烜 59,911 8,199 68,110 顏呈旭 59,911 8,199 68,110 許錦地 298,276 40,818 339,094 許添財 298,276 40,818 339,094 許添培 298,276 40,818 339,094 許啟埠 156,605 21,431 178,036 許嘉修 156,605 21,431 178,036 合計 2,231,996 305,441 2,537,437 備註:張麗香、張麗華、張嘉芳、張慧怡、張姿儀、張皇貴、張益隆為公同共有。 附表五(597地號土地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許厚生 許肇鱗 許境鱗 許猛祥 伍許秀娥 顏呈烜 顏呈旭 許陳畏 許錦地 許添財 許添培 許啟埠 許嘉修 許義成 傅慧如 許錦列 許芳慈 合計 吳克政 294 147 147 294 294 147 147 732 298 298 298 149 149 1,191 1,191 5,776 吳克釷 294 147 147 294 294 147 147 732 298 298 298 149 149 1,191 1,191 5,776 吳克胤 294 147 147 294 294 147 147 732 298 298 298 149 149 1,191 1,191 5,776 劉旭鎮 552 276 276 552 552 276 276 1,384 561 561 561 280 280 2,242 2,242 10,871 許永村 2,236 1,118 1,118 2,236 2,236 1,118 1,118 5,593 2,269 2,269 2,269 1,134 1,134 9,075 9,075 43,998 許永州 2,236 1,118 1,118 2,236 2,236 1,118 1,118 5,593 2,269 2,269 2,269 1,134 1,134 9,075 9,075 43,998 許永樂 2,236 1,118 1,118 2,236 2,236 1,118 1,118 5,593 2,269 2,269 2,269 1,134 1,134 9,075 9,075 43,998 許正義 731 366 366 731 731 366 366 1,832 740 740 740 372 372 2,973 2,973 14,399 許勝雄 244 122 122 244 244 122 122 608 248 248 248 124 124 990 990 4,800 許世庭 244 122 122 244 244 122 122 608 248 248 248 124 124 990 990 4,800 鍾玉春 244 122 122 244 244 122 122 608 248 248 248 124 124 990 990 4,800 合計 9,605 4,803 4,803 9,605 9,605 4,803 4,803 24,015 9,746 9,746 9,746 4,873 4,873 38,983 38,983 188,992 備註:傅慧如、許錦列、許芳慈為公同共有。

2025-03-06

CHDV-112-訴-354-2025030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事 實 一、丁○○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己○○(涉犯加重詐欺等罪 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陸續加入 由許嘉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 由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丁○○負責交付如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給車手,並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後,依 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回繳上游之收水工作 (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丁○○以此方式可賺取按提領金額0.5%計算之報酬 ,己○○以此方式可賺取按提領金額3.5%計算之報酬。己○○、 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政治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內。復由詐欺集團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丁○○,由丁○○指揮 己○○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贓款得手,並交付丁○○,再由丁○○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丁○○因此分得贓款新臺幣(下同 )600元之報酬。嗣丙○○、乙○○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被訴之詐欺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 足憑(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8 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05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 3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524頁、第531頁、第534頁至第5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17 頁至第219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319頁至第32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見偵卷第9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357 頁至第363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截圖 、來電截圖(見偵卷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29頁至第235頁 )各1份、【被害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317頁)、轉帳交易明細 、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01頁)各1份、黃政 治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87頁)、同案 被告即車手己○○提領紀錄暨影像(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45頁至第2 6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 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 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 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再由同案被告己○○以事 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 ,則被告、同案被告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 被告、同案被告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 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同案被告己○○自應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⑵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白 犯行,且犯罪所得600元已繳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4頁),均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 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 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⒊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 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 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 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 斷,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先由被告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由同案被告己○○ ,再由同案被告己○○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後,因而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其作用在於將贓款 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 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 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 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同案被告己○○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詐欺犯罪之 類型,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 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所示被害人接獲「客服人員」名義之 聯繫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附表所示 被害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提領等方式將贓款全 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本案犯行,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 附表所示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及同案被告己○○為數 次提領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應依該新增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 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 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 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 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 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 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能坦承犯行,並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 資源。然被告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收取贓款之角色,非 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 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 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前有賭博、詐欺 等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綠能環保,月薪70,000元至80,000元之經 濟狀況,離婚,入監前獨居,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無需要扶養之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是按提領款項0.5%計 算報酬,本案有獲得報酬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7頁),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元(計算式:〈120,000〉×0.5%=60 0元),並已經自動繳交完畢(見本院卷第554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同案被告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交給被告,由 被告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後,除前開報酬外,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晚間7時20分許,偽冒網路商城賣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商品重複下單,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晚間8時44分許,匯款30,123元。 ②112年4月10日晚間8時57分許,匯款29,988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黃○○之郵局帳戶。 ⒈提領人:同案被告己○○(持被告交付之左列帳戶提款卡)。 ⒉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①於112年4月10日晚間8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0元。  ②於112年4月10日晚間8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000元。  ③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中華分行,提領20,000元。  ④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中華分行,提領20,000元(超過部分非丙○○所匯入)。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晚間7時43分許,偽冒華山基金會人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導致每月固定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12分許,匯款49,989元。 ②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14分許,匯款9,999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黃○○之郵局帳戶。 ⒈提領人:同案被告己○○(持被告交付之左列帳戶提款卡)。 ⒉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①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1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中華分行,提領20,000元。  ②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2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③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22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22

TCDM-113-金訴-2318-20250122-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變賣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修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 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嘉修用以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業經本院113 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予以扣押,因保管不易,為免本案車 輛因長期未予保養或使用造成引擎、油路損壞而減損價值, 致被告因刑事扣押處分而受有損害,經被告同意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請求准予拍賣本案車輛,並保管其 價金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 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 其價金;該等變價,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230號審理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車輛為被 告所有,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聲字卷第17頁) ,且被告對於聲請人聲請拍賣本案車輛表示同意(本院聲字 卷第9頁)。本院審酌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尚有爭執 之部分待證據調查,審判程序自非極短時間得以終結、確定 ,考量本案車輛使用已有一段期間,零件非新,倘長期未予 保養或使用,無法避免車輛自然折舊之價值減損或因此無法 使用之情形,並且本案車輛體積非小,須使用相當空間始能 予以保管,亦有不便保管及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是應認有 予以拍賣變價,並保管其價金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 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物品名稱 備註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09

CYDM-113-聲-1052-202412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弘佑 送達代收人 洪裴佑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惠 送達代收人 陳姿伃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2、24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弘佑、黃美惠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郭弘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 黃美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弘佑、黃美惠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 39、104、1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刑及沒收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並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無論適用行為時或裁判 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均得減輕 其刑(無庸為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2人均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 其刑部分,僅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又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彼等行為 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而本件 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賴精雄所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下同)700萬元,固符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然 因該條例第43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罪,於具備該條 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 溯及既往論以該條例加重之罪名。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 加重詐欺罪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該減輕條件間,及前 開條例之加重條件間,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特性,無須同其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單獨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 本院審理後,自動繳交彼等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3 至15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雖於被查獲本件犯行時自白,並指認 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許嘉修; 然許嘉修涉嫌主持、指揮同一詐欺犯罪組織,向另案被害人 余春晴、簡鈺蓁、黃奕軒詐欺取財案件,在本件被告2人被 查獲前,已於112年9月6日經查獲共犯張祐瑋,由張祐瑋自 白及指認而查獲許嘉修、凃建明,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4357號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 起訴書)。是本件被告2人尚無適用前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郭弘佑之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請求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函查許嘉修所涉案件進行情形,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 回,併予說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各科予刑罰,並宣告沒 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有所據。然查被告2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本院 審理後,自動繳交彼等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審法院 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2人量刑事由,及本件犯罪所得已 自動繳交扣案之事實,其對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及諭知沒 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有未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2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黃美惠負責確認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之轉帳功能是否正常,被告郭弘佑負責 操作網路銀行將詐欺款項層層轉出,其等與該集團其餘成員 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並 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均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暨被告郭弘佑自陳為高中畢業的智識程 度、為○○人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 同住,且稱其因於113年年初因本案被羈押,產生心理壓力 、目前有焦慮、緊張、憂鬱等情緒,並提出其於113年5月27 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為佐;被告黃美惠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 月收入約2萬9000元,未婚,在外租屋獨居,且稱其罹有重 度憂鬱症,並提出其於113年1月19日迄同年6月18日至吳南 逸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鬱症、復發,重度無 精神病特徵」)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被告2人同時涉犯洗錢之輕 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2 人就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帳、提領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 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被告郭弘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陳稱:本案報酬為如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匯金額之1%;附表二編號4至5所 示轉匯金額之0.5%,再與黃美惠均分等語(見偵662卷第376 頁,原審卷第161頁);被告黃美惠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同 被告郭弘佑所述,偵查中所稱驗卡獲得1000元包括在與被告 郭弘佑均分的報酬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是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各如下:[(15萬元+15萬元)×1%+(250萬元+29 9萬9910元+100萬元+280元+350元+5000元+450元)×0.5%]÷2 =1萬7765元(不計手續費後計算四捨五入至整數)。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後自動繳交扣案,如前所 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 ,未及審酌被告2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扣案之事實,而宣告 「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與事實未合。被告2人上訴意旨 已指摘及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宣告 沒收,且無庸為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     本件洗錢標的即告訴人遭詐騙匯出款項,經被告2人轉匯其 他人頭帳戶之款項,原審法院認已非屬被告2人所得管理、 處分,而不為沒收之宣告。此項有利被告2人之判決,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2人又不得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提 起上訴,應已確定,被告2人再就此部分表示上訴,已非法 之所許,應予駁回。  ㈢犯罪工具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之iPhone 8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2張)、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S IM卡2張、在職證明書1份,係被告郭弘佑所有且供犯本案 犯行聯絡及預備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所用等情,業據被告 郭弘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662卷第3 74頁、原審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10、11所示之教戰手冊1 本、在職證明書1份、讀卡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 黃美惠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確認人頭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 及預備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黃美惠於 原審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5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 話1支,被告郭弘佑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該行動電話為其個 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編號15所示之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1支被告黃美惠於偵查中表示該行動電話 為其個人使用等語(見偵662卷第332頁);另編號5、8、 12至14所示之借據1張、交易明細及轉帳資1批、FENDI側 背包1個、LV胸包1個及現金17萬6000元(iPhone 12 mini 行動電話及現金業經警察發還被告黃美惠),均無證據證 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或為犯罪所得,應 不宣告沒收。   5.就此犯罪工具及其他扣案物品,原審法院分別宣告沒收或 說明不宣告沒收,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並未說明理由,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1130-20241113-1

執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林慶昌 相 對 人 陳志強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7094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怪手,依民法第940 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占有人推定為所有人。而依執 行法院113年6月5日查封筆錄,即異議人113年2月15日提出 之查封時之相片,本件查封之怪手,外觀僅有KOMATSU字樣 ,無其他可供辨識之處,顯見相對人於案發時對系爭怪手有 事實上之管領力,依權利之外觀,可推定該怪手為相對人所 有。該怪手既已查封、拍賣,並由異議人承受,執行法院即 無權利進行審認該怪手所有權之歸屬,應由第三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執行法院不得逕以駁回強制執行,爰 聲明異議。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又前揭規定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7094號 裁定,異議人於113年9月24日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10月4日 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強制執行法第17 條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 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 ,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 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 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 判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財產,執行法院 應就財產之外觀或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倘無從認 定屬於債務人所有時,縱已查封應即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第 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民事裁判);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 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 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 ,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制執 行,嗣依該財產之外觀,認確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仍應撤 銷其執行處分。此項形式審查與本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 所謂「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 無逕行審判之權限」,乃闡述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財 產所有人之權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民事裁判)。是依上開法規及實務實務見解所示,強制執 行程序中,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財產,執行 法院應就財產之外觀、現有證據為形式審查,倘形式上無從 認定為債務人所有時,縱已查封,在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 仍應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經查: (一)異議人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5號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 臺幣(下同)139萬元及遲延利息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094號執行,於113年2月5日經 異議人指封系爭怪手,再於113年6月7日因拍賣但無人應買 而由異議人當場承受,並以債權額抵償價金45萬元。嗣於11 3年9月18日,執行法院以系爭怪手無法證明為相對人所有, 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上業經調閱該執行卷 證查明無誤。 (二)系爭怪手因相對人與他人共犯竊佔、毀損罪嫌,經警方偵辦 ,而經警方於110年7月18日扣押,以上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20016304號偵查卷可證(該卷第45-49頁 )。可證系爭怪手在強制執行查封之前,即經警方因刑事案 件而扣押。 (三)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債 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 。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 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 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 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解 釋字號:院字第2776號㈦)。查,系爭怪手雖於113年6月7日 因拍賣但無人應買而由異議人當場承受,但當日之筆錄並無 交付之記載,且系爭怪手於110年7月18日因刑事案件遭警方 扣押,在刑事案件扣押命令未撤銷前,執行法院亦無權將系 爭怪手交付予異議人,故系爭怪手尚未完成交付予異議人, 縱使異議人因拍賣而承受,依上開規定,該怪手亦不生讓與 之效力,異議人尚未取得系爭怪手之所有權,系爭執行事件 程序尚未終結。 (四)執行法院經於113年2月5日查封怪手,但異議人迄未提出該 怪手確屬相對人所有之釋明證據,執行法院僅得以第三人所 提出之文件資料及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宗為形式審查,查 :  ⒈異議人於110年7月22、24日之警詢稱:「我不知道怪手為何 人所有」、「今天有一位聲稱是怪手所有人打電話給我跟我 說他,是怪手所有人,要我將怪手還給他,而且他跟我說, 他將怪手租給其他人。..我希望能調閱怪手司機陳志強,怪 手所有人陳盈全..」等語(同上開警訊卷第9、15、17頁)。 依此可知,異議人於000年0月間警詢時,根本不知系爭怪手 之所有權為何人。  ⒉第三人王思凱於警詢時稱「當時現場遺留一部怪手,是我們 公司士宏重機機械修理廠所有,我不清楚何人使用使用只知 道當初將怪手租給陳盈全。我們公司是於110年6月16日與陳 盈全簽租賃合約後並將怪手交給陳盈全」等語(同上開警詢 卷第73、75頁);偵訊時陳稱「陳盈全是承租怪手的客戶, 我有帶讓渡證書、挖土機租賃合約,簽約的是我爸爸王輝明 ,我爸是公司負責人。照片所示之挖土機就是我們出租給陳 盈全的挖土機,廠牌沒有錯,案發後我們有去檢視扣案挖土 機之駕駛艙裡面的電風扇及維修的部分,確認是我們租給陳 盈全的這一臺,並提出承租合約」等語(嘉義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7152號卷84、95頁)。第三人王輝明即士宏重機機械修 理廠於112年12月25日向執行處陳報該怪手為108年2月11日 向林正言購買,並提出買賣讓渡書在卷可憑。是依上述第三 人所述,系爭怪手之所有人為王輝明。  ⒊第三人陳盈全警詢時稱「怪手是我向怪手公司士宏重機機械 修理廠承租,我於110年6月16日向士宏重機機械修理廠承租 怪手後就馬上承租給我朋友」等語(同上警詢卷第53頁)。此 陳述與上述王思凱之陳述相符。  ⒋第三人劉鈺澤於偵查中稱「怪手是陳志強和許嘉修2個人租來 的,陳志強會開怪手,我和許嘉修都不會」等語(同上偵查 卷第64頁)。  ⒌相對人偵訊時稱:「我不知道現場的挖土機來源,劉鈺澤說 是他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25頁)。  ⒍第三人許嘉修於偵訊時稱「劉鈺澤找陳志強是因為陳志強會 操作怪手,現場的挖土機是劉鈺澤跟陳盈全借的,或是叫陳 盈全去租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64頁)。此陳述與王思凱 所述怪手係向他人所承租等情相符。  ⒎112年度偵字第7152號、第15390號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略以「...由陳志強依劉鈺澤、許嘉修之指 示,於110年7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林慶昌所有土地上,操 作劉鈺澤向陳盈全借得之KOMATSU廠牌,型號PC300-5號挖土 機...」等語。此部分有起訴書可證(同上偵查卷第171頁)。  ⒏本件執行標的業經異議人指封切結,但此僅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歸屬,執行法院就該財產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仍有依職 權調查之必要。而依上開資料形式審查之結果,認該怪手縱 於案發當下為相對人所駕駛操作,但其非以所有之意思為占 有使用。異議人雖以「第三人無法提出該怪手之證明文件, 且現場怪手僅有廠牌字樣,並無任何機台號碼,無法證明其 與第三人所有之怪手為同一為由」資為抗辯。惟其主張並無 法證明該怪手即為相對人所有,是無從依異議人所提之釋明 資料,形式審認該怪手為相對人所有甚明,且綜合上述形式 審查結果,系爭怪手並非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則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怪手,於法不合,且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仍得以撤銷執行程序,是原裁定以系爭怪手非相對人所有 ,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25

CYDV-113-執事聲-20-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丙○○(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自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起,陸續加入由許嘉修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由丁○○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工作(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丙○○負責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給車手,並收取車手交付 之贓款後,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回繳上 游之收水工作,丁○○以此方式可賺取按提領金額3.5%計算之 報酬。丁○○、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晚間7時43分 許,假冒華山基金會工作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對 乙○○佯稱:因在網站上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 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2分 、1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 9,999元至黃政治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戶(帳 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由丁○○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後,隨即依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將前開贓款交付予丙○○,丙○○再將款項上繳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丁○○因此分得贓款2,099元之報 酬。嗣乙○○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被訴之詐欺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 足憑(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6 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054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9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357頁至第363 頁;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10頁、第312頁至第31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17 頁至第2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卷第133頁至第141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截圖、來電截圖(見偵卷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29頁至第2 35頁)各1份、黃政治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1頁 至第187頁)、被告即車手提領紀錄暨影像(見偵卷第157頁 至第159頁)、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 45頁至第26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 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 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 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 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丙○○,則被告、 同案被告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同案 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 上揭說明,被告、同案被告丙○○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負責。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惟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 、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 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 罪之表示,然無犯罪後自首、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 該條例第44條第1、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 適用,故以上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 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 處斷,附此敘明。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 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 ,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 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 刑。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然查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所犯固均為認罪之表示,然其 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故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是綜合其 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 告。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先由同案被 告丙○○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由被告,再由被告持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 給同案被告丙○○,再由同案被告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後,因而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 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 、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 意思,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普通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㈣被告、同案被告丙○○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詐欺犯罪之 類型,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 行初始,即預計以告訴人接獲「客服人員」名義之聯繫並建 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告訴人匯款,抑或 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提領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 被告本案犯行,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告訴人為數次詐欺 取財之行為及被告為數次提領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 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 告對於告訴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 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然 就被告所犯上述之罪,業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則本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故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 57條為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為從 輕量刑之依據。  ㈨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 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 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 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 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 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 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 ,並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然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另審酌被 告於本案係負責提領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 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 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 容有差異;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之 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擔任大貨車司機助手,月薪30,000元至40,000元之 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眼睛 有黃斑部病變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是按提領款項3.5%計 算報酬,本案都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是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99元(計算式:〈49,989+9,999〉×3. 5%=2,0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 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交給同案被告丙○○,由同案被告丙 ○○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後,除前開報酬外,並無證據足 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 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晚間7時43分許,偽冒華山基金會人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導致每月固定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12分許,匯款49,989元。 ②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14分許,匯款9,999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郵局帳戶。 ⒈提領人:被告丁○○(持被告丙○○交付之左列帳戶提款卡)。 ⒉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①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1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共計20,000元。  ②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2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自動櫃員機,共計20,000元。  ③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22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自動櫃員機,共計20,000元、20,000元。

2024-10-23

TCDM-113-金訴-2318-2024102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323號 債 權 人 許嘉修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詹賢三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請求 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511 條第1項第1、3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具狀列詹春盛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核 其所提出之借據,與本院113年度司促第6757號支付命令屬 同一債權,本院函請債權人釋明重複聲請之必要,債權人僅 具狀稱係對借據上之保證人詹賢三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茲 因原聲請狀債務人為詹春盛,且請求原因事實欄為空白,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五日內更正債 務人欄為詹賢三,及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提出正確記載 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到院,該通知函已於113年9月23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 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0-14

CYDV-113-司促-732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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