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林志隆
被 告 林才植
訴訟代理人 許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2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61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2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前時,不慎碰撞停放原告住家門前、客人即訴外
人林正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林正偉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造
成系爭機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修
繕費新臺幣(下同)20,400元(原告經營機車行由原告修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不爭執。但對
於系爭機車維修項目部分爭執,其中前土除、前H板、前內
箱板、右剎車拉桿、右前方向燈組部分,因上開項目均位在
機車車頭,故不可能是本件事故所致;腳踏板、原廠排氣管
、排氣管護蓋、隔熱蓋部分,本身已有多處舊傷,要求被告
全額賠償並不合理。又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20,400元,有龍武車業開立之估價
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而上開工資金額雖記載為0元,
惟原告主張其係開設機車行,因車主為鄰居,所以沒有特別
計算公司等語。而依桃園市機車修理職業工會之函覆(見本
院卷第59頁)可知,系爭機車之維修工資已涵蓋在估價單所
載維修項目中,是上開估定價額即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
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
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
資費用各為10,200元。而系爭機車為100年6月出廠使用(見
本院卷第2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2日)時,已
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
方法。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10,200元,折舊後之金額為1,02
0元(計算式:10,200×0.1=1,02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
資費用10,20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應為11,220元
(計算式:1,020+10,200=11,2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三)至被告辯稱維修項目中前土除、前H板、前內箱板、右剎車
拉桿、右前方向燈組部分,與本件事故無涉等語。然依本院
當庭勘驗店家門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詳附件)可知,系爭機
車確實因撞擊導致其之左前車身及右側先後往一旁之機車及
鐵皮屋傾倒並發生碰撞,核與上開維修項目位置大致相符;
至被告另辯稱系爭機車之腳踏板、原廠排氣管、排氣管護蓋
、隔熱蓋部分,原已有多處舊傷等語,並提出照片4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然從上開照片雖可見系爭機車之腳
踏板、原廠排氣管、排氣管護蓋、隔熱蓋有部分傷痕,惟被
告既自陳上開照片為事故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自難僅憑此遽認定上開傷痕屬本件事故發生前既有之舊傷
,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其所辯,自難憑
採。
(四)另原告聲請送第三方重新開立估價單等語,然系爭機車既已
由原告自行修復完成並開立估價單,本院前亦以該估價單為
證據,如再委託第三人開立估價單,因其非實際修繕車輛者
,所開立之估價單並無法反映維修系爭車輛實際費用,自無
再送請他人重新故價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件:
檔案名稱:RPReplay_FinaZ0000000000.mov 00:00(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4/04/02,03:16:08): 畫面中央為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151巷,路邊未劃有標 線(即紅、黃、白線)。此時為夜間有照明,系爭機車停 放於原告住○0○○○○路000巷0號)前空地,一旁另停 有數輛機車。 00:10至00:16時,被告汽車自畫面右側倒車出現,並持續往其右後方向倒車。此時,兩車間隔距離逐漸縮短,隨即發生碰撞(被告汽車右後車尾撞擊系爭機車車尾,致系爭機車之左前車身往一旁之紅色機車傾倒並發生碰撞)。而被告汽車於碰撞後持續倒車,並與系爭機車再發生碰撞(被告汽車右後車尾撞擊系爭機車車尾,致系爭機車之右側往一旁之鐵皮屋傾倒並發生碰撞)。 00:17至00:33時,被告汽車向前行駛後又倒車,惟此次未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CLEV-113-壢小-1057-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