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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明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9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0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起駛(車頭向北),本應注意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陰、 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潮濕、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自該處起駛,適有許家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自其後方駛至該處 ,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 及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 據許家源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甲○○於本案交通肇事後,明知乙○○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 下,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協助許家源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且未留下可供聯繫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 徒步離開車禍事故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36、37頁;審交訴卷第2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發生本 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 在現場,即逕行徒步離開車禍事故現場等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6頁),復有被害人所提出之瑞生醫 院113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9、21頁)、本案車禍事 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 卷第15頁)、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見警卷第23、24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4月2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管理案件通知單(見警卷第43頁)、被害人提出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見警卷第39、41頁)、肇事現 場暨人傷、車損照片22張(見警卷第31至37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暨勘驗 照片(見偵卷第19至32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審交訴卷第39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有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詎其竟無視於此,仍率然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當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 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 其仍疏未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而未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 然起駛,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因 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本案交通 肇事後,在可得知被害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 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亦未留下年籍資料 及任何聯絡方式,即因恐遭員警查獲其無照駕駛,竟逕自徒 步離開肇事現場,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在偵查中業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且被害人於偵查中已撤回 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高雄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1頁);由此可認被告 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致其所 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已有獲得減輕;並酌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審交訴卷第 33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扶養2 名未成年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卷第31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均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6

KSDM-113-交簡-2629-20250326-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陳清和 代 理 人 沈濟民律師 被 告 林志青(原名:林志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5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49號、1 13年度偵字第242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清和(下稱聲請人)告訴 被告林志青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9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4262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7292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8月8日收 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後,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 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即於113年8 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刑事自訴聲請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刑事委任狀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與聲請人間互有交易往來。被告於109年8月12日與聲請 人簽訂借貸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以楊 嘉慧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371建號建物,下稱中和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擔保,被告於109年8月14日完成抵押權登記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他項權利證明 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被告 另於109年9月23日向聲請人表示可提供陳彥瑋之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建物及所在土地(坐落文山區萬芳段三小段 806地號土地及其上866建號建物,下稱興隆路不動產)為抵 押,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並簽立切結書,後被告於109年 10月6日完成抵押權登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正本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⒉被告自109年10月起,即受聲請人囑託保管聲請人所有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4張,並協助告訴人處理本票強制執行之事宜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取 得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後,即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⒊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受聲請人之委託,偕同許家源前往地 政機關辦理聲請人就興隆路不動產持分之抵押權塗銷登記, 詎被告明知未取得聲請人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前 往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樓之5之辦公 室,向會計曾嘉雯取得聲請人已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 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以聲請人名義製作「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他項權利狀遺失切結書」,並在文件上蓋用聲請人之 印鑑及偽簽聲請人姓名後,持該等文件及印鑑、先前為聲請 人辦理業務而持有之身分證影本,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以債務清償為由,辦理塗銷聲請人於中和不動產之抵押 權登記,致地政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塗銷抵押權登記,致 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權利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檢察官卻為不起訴處分,認 事用法違誤及違反證據、經驗法則及理由矛盾,分述如下:  ⒈被告既自認前揭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有交予聲請人等語, 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持有過(僅辯稱有交給聲請人云云),原 處分忽略被告此自認事實,其處分理由與被告所自認事實顯 有重大違誤;且既認該些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能證明雙方 借貸關係,則被告扣留不還聲請人,豈能謂保留該些文件對 被告沒有實益?此一認定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處分理由前後 互相矛盾。  ⒉證人林宏儒證述聲請人所有之前揭本票已交還被告公司,而 被告則自承已交予聲請人,可認證人同時證述被告不會專職 處理該本票之事宜乙情,係坦護被告之詞;且若證人離職後 交予下任公司法務,亦仍在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之指示及 掌控下;況被告未曾辯稱本票遺失,原處分卻爲其開脫,憑 空認定被告曾經搬家,混亂之下可能因之遺失之情節,足見 原處分認被告未涉侵占犯行實有違誤,亦嚴重違反證據、經 驗法則。  ⒊另就被告塗銷聲請人「中和不動產」之抵押權部分:⑴證人楊 嘉慧爲所有權人,自爲利害關係人,證人許家源爲共犯,偏 袒被告亦屬自然,其2人之證詞自不堪採信;⑵原處分未察若 聲請人有同意被告塗銷「中和不動產」之抵押權,何以未交 付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情,是證人許家源未經其同意擅蓋其印 鑑章僞造「他項權利書遺失切結書」、「抵押權塗銷登記申 請書」之舉,顯然構成僞造文書犯行,此部分偵查有未盡週 詳之違誤。⑶證人許家源證述見聞被告有打電話並擴音與聲 請人聯繫,取得聲請人同意塗銷抵押權等語違反常情,且縱 在場擴音,旁邊之人能否聽清楚,在在有重大疑點,況證人 許家源自承係其自行判斷要簽署他項權利書遺失切結書,其 未經聲請人同意乙節,甚為明確。  ⒋綜上,原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空泛認定聲請人僅憑主 觀之詞指訴,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佐證,顯然對於聲請人 上開諸多所指完全不顧,自有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等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 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 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 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雖指稱係因於109年11月11日接獲律師函,要求塗銷興 隆路不動產之抵押權,被告及證人許家源遂於109年11月20 日前往其公司向會計曾嘉雯拿取其印鑑章,但未經其同意前 往地政事務所塗銷中和不動產之抵押權等語(偵字卷第53至 54頁),並有109年11月11日艾瑞克律師事務所函在卷可查 (偵字9749卷第81至82頁),或可佐證聲請人確有意塗銷興 隆路不動產之抵押權等情。  ㈡但查,百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滬公司)前於109年6月8日 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 契約書,由微創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微創公司,為被告所實 際管理並擔任負責人,偵字卷第53頁)為出賣人,出售設備 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繼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出租 設備予百滬國際有限公司方式以為融資,並由徐惠耘、林彰 彪、江東霖為連帶保證人,百滬公司並提出租賃物交付與驗 收證明書予中租公司等情,有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 付與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字9749卷第187至189、397頁 )。再參以證人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醫療事業租賃科裏 理賴紀儒於另案民事準備程序中證稱:針對百滬案子以買賣 融資所購入之設備,所有設備都是放在瑞光路做使用,所以 才會關注聲請人就養生館施工進度等語(偵字卷第497頁) ,另觀之聲請人與被告簽立之借貸契約書係約定,第1條第1 目「甲(即被告)、乙(即聲請人)雙方合作於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7樓,共計7樓、夾層、頂一樓、頂二樓 ,向屋主取得代管代經營權利,協議書另定之,視為本協議 之一部分」、第2條「乙方(即聲請人)同意借貸新台幣捌 佰萬元整予甲方(即被告),乙方(即聲請人)應於民國10 9年8月19日前將上述借款匯入甲方(即被告)以書面指定之 帳戶」、第4條「除另有約定外,倘甲方(即被告)不論因 任何原因,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起算時間依照乙方(即聲請 人)與中租之約定之還款日,應將借款全數清償完畢」、第 5條「甲方(即被告)同意提供不動產予乙方(即聲請人) 為不動產擔保設定,不動產資料如下,中和區大仁段地號12 3建號2371,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樓」等文字, 有借貸契約書存卷可憑(偵字卷第59至61頁),是依被告與 聲請人合作事業之地點係在台北市內湖區瑞光路,與證人賴 紀儒證稱百滬公司就其向中租公司融資租賃取得之設備原欲 放置之地點相當,且雙方約定還款方式須依照聲請人與「中 租」之還款約定,可證被告、聲請人間之上開借貸約定與上 開百滬公司、中租公司間之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一定程度之 關聯性,並由被告依該借貸契約書第5條約定,提供中和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作為取得800萬元之擔保等情 ,堪以認定。  ㈢又證人賴紀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聲請人、我以及中租公 司人員有於109年11月19日召開會議,討論百滬公司、微創 公司及中租公司往來案件,有關擔保條件變更事宜,主因是 林彰彪要求撤換其保證人責任,以及塗銷其所提供不動產擔 保之抵押權,但會議結論是若要撤換、塗銷,就要新增保證 人、不動產抵押權以為替換,並由被告、聲請人自行協調換 置何不動產等語(偵字卷第137至138頁)。但就林彰彪要求 塗銷不動產抵押權之緣由,據109年11月11日艾瑞克律師事 務所函(偵字卷第441至443頁)顯示,係因林彰彪知悉中租 公司未向微創公司取得依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約定應交付之設 備且未轉交付百滬公司,造成林彰彪認其承擔不必要之連帶 責任,因而以律師函通知中租公司、微創公司、百滬公司應 塗銷林彰彪所提供不動產之抵押權等情。而聲請人於另案準 備程序時明白自承:微創公司與百滬公司間並無實物交付, 實際上是從中租借錢出來給微創公司,然後由百滬公司還款 等語(偵字卷第501頁),此外,聲請人亦曾於109年11月4 日傳送「百滬租賃物交付驗收證明」之電子檔予被告,並告 知「紀儒擔心這份文件」,並與被告使用通話進行語音聯繫 ,此有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偵字卷第395頁 ),顯見聲請人確有因微創公司未實際交付租賃物予百滬公 司而與被告聯繫討論等情節。而未實際交付買賣標的物予承 租人,卻以已經交付為由,作為向買受人取得買賣價金之依 據,並由承租人給付按期租金予買受人等節,事涉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詐欺刑事責任,聲請人既為出賣人即微創公司之負 責人,自可能涉及詐欺罪嫌。則聲請人因林彰彪發現此情, 告知應塗銷林彰彪原先提供之不動產抵押權,聲請人未免因 此遭提告,自須依林彰彪所請盡速塗銷不動產抵押權,此觀 諸聲請人亦有參與中租公司於109年11月19日召開會議甚明 ,可見聲請人確有處理塗銷抵押權之動機存在。  ㈣又依中租公司於109年11月19日該次會議結論,需再提出別一 不動產,因此,聲請人勢將另覓其他不動產取代之。而被告 、聲請人間之上開借貸約定與前揭百滬公司、中租公司間之 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關聯性,並由被告依該借貸契約書第5 條約定,提供中和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作為取得 800萬元之擔保等情,有如前述,則聲請人對於中和不動產 具有抵押權,兼及為免遭刑事偵查、訴追,改以之中和不動 產取代林彰彪之不動產抵押擔保,因此塗銷其上之抵押權以 供中租公司設定抵押權,自屬可能。是被告辯稱塗銷中和不 動產之抵押權係因聲請人於109年11月19日與中租公司、聲 請人及我進行會議後,要把林彰彪提供之不動產換置成中和 不動產,所以才會在隔天辨理塗銷作業等語(偵字卷第544 頁),據此抗辯塗銷中和不動產之抵押權有經聲請人之同意 乙節,尚非毫無依據。從而,證人許家源依被告指示,而於 109年11月20日,持聲請人之印鑑、先前為聲請人辦理業務 而持有之身分證影本等件,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 聲請人名義製作「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狀遺失 切結書」,並在文件上蓋用聲請人之印鑑及偽簽聲請人姓名 ,以債務清償為由,辦理塗銷聲請人於中和不動產之抵押權 登記,而核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行為,均係在聲請人欲塗銷 中和不動產抵押權之委託範圍內,尚難認有何刑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 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 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1 廖俊智 106年8月29日 230萬元 2 江東霖、平潭雷刨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108年8月28日 273萬5,780元 3 江東霖 108年8月28日 853萬7,889元 4 陳彥瑋、林瑞棉 不詳 不詳 (以下空白)

2025-03-20

PCDM-113-聲自-128-2025032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許家菁 許家源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其中新臺幣貳拾 伍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羅素珍即和聲工程行、許 家菁、許家源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21,316元,到期日114年1月5 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 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 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 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 一主體負票據責任。經查,和聲工程行係獨資商號,完成發 票行為時之負責人為許家菁,嗣該商號於後變更負責人為第 三人羅素珍,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商號權利主體已變更,本件除 聲請人以羅素珍即和聲工程行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部分, 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4

TCDV-114-司票-958-20250224-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羅素珍即和聲工程行、許家菁、許家源 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陳報和聲工程行之負責人為何?並提出商業登記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2-04

TCDV-114-司票-958-202502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753號 原 告 許仲豪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任以永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指 定送達地址) 訴訟代理人 許家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任以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282 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第二次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 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796,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民國113年7月4日準備狀㈠擴張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36,019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 14年1月9日準備狀㈡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90 ,395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原告二次追加請求2,4 54,376元部分,尚應補繳30,282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二次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03

CLEV-112-壢簡-1753-20250203-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0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許家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共計新臺幣39215元整。經聲 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KSDV-114-司促-710-2025011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林志隆 被 告 林才植 訴訟代理人 許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2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61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2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前時,不慎碰撞停放原告住家門前、客人即訴外 人林正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林正偉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造 成系爭機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修 繕費新臺幣(下同)20,400元(原告經營機車行由原告修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不爭執。但對 於系爭機車維修項目部分爭執,其中前土除、前H板、前內 箱板、右剎車拉桿、右前方向燈組部分,因上開項目均位在 機車車頭,故不可能是本件事故所致;腳踏板、原廠排氣管 、排氣管護蓋、隔熱蓋部分,本身已有多處舊傷,要求被告 全額賠償並不合理。又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20,400元,有龍武車業開立之估價 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而上開工資金額雖記載為0元, 惟原告主張其係開設機車行,因車主為鄰居,所以沒有特別 計算公司等語。而依桃園市機車修理職業工會之函覆(見本 院卷第59頁)可知,系爭機車之維修工資已涵蓋在估價單所 載維修項目中,是上開估定價額即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 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 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 資費用各為10,200元。而系爭機車為100年6月出廠使用(見 本院卷第2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2日)時,已 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 方法。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10,200元,折舊後之金額為1,02 0元(計算式:10,200×0.1=1,02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 資費用10,20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應為11,220元 (計算式:1,020+10,200=11,2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三)至被告辯稱維修項目中前土除、前H板、前內箱板、右剎車 拉桿、右前方向燈組部分,與本件事故無涉等語。然依本院 當庭勘驗店家門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詳附件)可知,系爭機 車確實因撞擊導致其之左前車身及右側先後往一旁之機車及 鐵皮屋傾倒並發生碰撞,核與上開維修項目位置大致相符; 至被告另辯稱系爭機車之腳踏板、原廠排氣管、排氣管護蓋 、隔熱蓋部分,原已有多處舊傷等語,並提出照片4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然從上開照片雖可見系爭機車之腳 踏板、原廠排氣管、排氣管護蓋、隔熱蓋有部分傷痕,惟被 告既自陳上開照片為事故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自難僅憑此遽認定上開傷痕屬本件事故發生前既有之舊傷 ,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其所辯,自難憑 採。 (四)另原告聲請送第三方重新開立估價單等語,然系爭機車既已 由原告自行修復完成並開立估價單,本院前亦以該估價單為 證據,如再委託第三人開立估價單,因其非實際修繕車輛者 ,所開立之估價單並無法反映維修系爭車輛實際費用,自無 再送請他人重新故價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件: 檔案名稱:RPReplay_FinaZ0000000000.mov 00:00(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4/04/02,03:16:08):    畫面中央為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151巷,路邊未劃有標    線(即紅、黃、白線)。此時為夜間有照明,系爭機車停    放於原告住○0○○○○路000巷0號)前空地,一旁另停    有數輛機車。 00:10至00:16時,被告汽車自畫面右側倒車出現,並持續往其右後方向倒車。此時,兩車間隔距離逐漸縮短,隨即發生碰撞(被告汽車右後車尾撞擊系爭機車車尾,致系爭機車之左前車身往一旁之紅色機車傾倒並發生碰撞)。而被告汽車於碰撞後持續倒車,並與系爭機車再發生碰撞(被告汽車右後車尾撞擊系爭機車車尾,致系爭機車之右側往一旁之鐵皮屋傾倒並發生碰撞)。 00:17至00:33時,被告汽車向前行駛後又倒車,惟此次未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2025-01-15

CLEV-113-壢小-1057-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93號 原 告 許瑞杰 被 告 許家源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89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 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詎原 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20

PCDV-113-訴-3593-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源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家源經原審法院認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88至8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 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案當時因患有嚴重之 憂鬱症,經濟壓力很大才做錯事,本案危害較輕,被告犯後 態度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 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為無期 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 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後,刑度已 有減輕,且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之大麻膏予他人,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 販售之大麻膏驗前淨重達63.78公克,販賣價格為15萬元, 毒品數量及犯罪所得均非甚微,縱考量其交易對象、犯後態 度及自述個人身心及家庭狀況,就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 最低刑度較其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 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適用前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外,亦同認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 毒品之法令禁制,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膏予他 人,販售數量及金額非微,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非當,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其智識程度、個人身心 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年6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刑度所適 用之法律及所為裁量,業已審究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 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所指各節亦均經原審衡酌,原判 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HM-113-上訴-4668-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鄭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99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295號),被告自 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 至倒數第3行「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將99萬8075元匯至 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上午10 時24分許,將99萬8075元匯至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於 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再遭以網路銀行轉帳99萬9069元至丙 ○○臺銀帳戶所綁定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3行「再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15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 93萬1,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應補充記載為「再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15分許 ,自第二層帳戶轉匯93萬1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至本案帳戶內;並於同日11時20分許,再遭以網路銀行轉帳 93萬0510元至丙○○臺銀帳戶所綁定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銀行龍潭分行113年4月23日龍 潭營字第11300013631號函檢附丙○○臺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相關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 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害人等人遭詐欺而輾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即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為幫助犯,其於偵訊時坦承有將 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而 本案被告無應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下述),經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阿 雄」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惟被告提供前揭資料予他人,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 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所載 之被害人乙○○及向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張懿嫺為洗錢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本案涉犯洗錢犯行,於偵訊 時就檢察官所問:「對所涉嫌之詐欺、洗錢罪嫌,有何意見 ?」被告回答:「沒有。」且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承本案有將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嗣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已自白洗錢犯行 ,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自白」,被告亦無需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2295號與原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阿雄」之同一行為 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竟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阿雄」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 損失之金額,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太太需撫 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 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依卷內所存證據,難認被告就本 案洗錢標的有實際支配、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979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 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 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在臺中市中區民族路226 巷內,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雄」之人使用,並由「阿雄」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Y 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乙○○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 群組,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乙○○佯稱:可依投資老師指示操 作投資軟體AQUEDUCT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 月13日上午9時59分許,在遠東銀行板橋南雅分行,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吳善洲(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遂陸續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將99萬8700元匯至許 家源(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將99萬8000元 匯至何雨樁(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臺灣銀 行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將99萬8075元匯至丙○○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惟所匯款 項旋遭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而詐欺取財所得逞,並以此方 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固坦承有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因在臉書看到小額貸款廣告,加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及代辦費8000元,伊依照對方指示將帳戶資料及8000元交給自稱「阿雄」之成年男子,但後來對方以審核中敷衍伊,112年年初對方LINE帳號消失了,過沒幾天伊的其他帳戶遭風險控款,詢問客服才知道臺灣銀行帳戶被列警示戶,後來伊才去報案,但LINE對話紀錄因換過手機都消失了,沒有其他證據可提供等語。 2 1.被害人乙○○警詢時之  證述 2.吳善洲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許家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何雨樁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乙○○遭詐騙並匯款100萬元後層轉匯99萬8075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且所匯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2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54429號函 證明被告丙○○於112年2月7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遭詐騙,惟查無犯罪嫌疑人之事實。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 。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 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 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 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 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人 頭帳戶業已經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 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 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 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95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 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在臺中市中區 民族路226巷內,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雄」之人使用,藉 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9月間 某時許,分別以LINE暱稱「郭德銘」、「邱書敏」等名義, 向張懿嫺佯稱:可協助在OBER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張懿嫺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21日9時59分許、同日 10時1分許,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22萬2,555元至 賴志宣(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 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25分許,自第 一層帳戶轉匯63萬1,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至呂 蓉苧(另案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 戶)內,再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15分許,自第 二層帳戶轉匯93萬1,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張懿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張懿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丙○○前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懿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㈣本案帳戶、第一層帳戶及第二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3年1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9979號提起公訴(下稱前 案)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前所涉犯之前案與本 案均係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4-11-08

TCDM-113-金簡-52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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