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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佳成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易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佳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佳成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兄弟關係 ,此經其等一致陳明(警卷第9、19頁),被告與告訴人間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 告訴人所為之恐嚇言論,實屬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恐嚇 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同一地點、尚稱密接之時間內 為本案之恐嚇言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視為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 溝通,而以起訴書所示手段,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固 不足取,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家裡相處有些狀況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模板、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 訴人於和解書中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和告訴人和解賠 償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和解書中同意宣告緩刑(本 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又為兼顧保護告訴人安全,爰參酌被告所 犯情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倘被告違反該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同條第5項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HLDM-114-原簡-21-20250331-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宥勳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為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身分隱私,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5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害人、其家屬之姓名及其他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或簡稱記載之。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宥勳(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並無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 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參、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在案發時、地與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下稱被害人) 共處聊天,該處係公共場所,且事發之日是新冠肺炎比較嚴 重的期間,主管機關曾頒發強制令,命令全國民眾在公眾場 所要佩戴口罩,否則會有行政罰,可見當天二人均有佩戴口 罩,雖然有親吻的動作,但僅為兩個口罩碰撞的情況,並無 肌膚之親。 二、被害人於原審證述其起身欲離開座位時,被告趁機自其身後 擁抱其身體,親吻口部、撫大腿等約兩秒,被害人示意推離 時,被告即放手。 三、被害人對被告所為並無究責之意,被害人被害後心理創傷並 不明顯,被害人在個案匯總報告有關被害人心理創傷評估, 被害人係勾選「被害對被告亦未感到生氣」。 四、綜上,被告與被害人相擁時間極為短促,復係隔著口罩親嘴 ,被告之行為模式應屬趁被害人不注意時,對其身體部位施 以短暫的上下其手,且被告於被害人示意推離時即放手,行 為較具偷襲性、短暫性之騷擾行為,請依性騷擾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論科,並請審酌被告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心智及 言詞能力明顯不足,且被告坦承親吻犯行,無前案資料,被 害人亦明確表示不追訴被告相關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從輕 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除性交以外, 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 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 一切行為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 擾罪,則係指除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 、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 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言。前者係以行為人以外之其 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行為人得自我性慾之發洩或滿足 ,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 之自由。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 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 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    二、被告抱被害人並親她時,被害人有推被告,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證人即被害人於 原審證稱:我跟被告併排坐,我起來要離開時,因是背對被 告,被告就從後面抱我,我轉身要推開被告,叫被告不要用 我時,被告親我的嘴,我推被告之後,被告有繼續抱,但抱 一下就鬆手了等語(原審卷第210至211頁),是被告之供述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互核相符。顯見被害人業已明確 向被告表達不願意之言行,被告亦已知悉被害人有將其推開 之動作,依上開說明,被告之擁抱及親吻行為,確已達於妨 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該當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猥 褻行為,足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為僅構成性騷擾罪 之辯解,顯不足採。 三、被害人於偵訊時雖表明不對被告提告,惟不提告的理由是因 怕被告報復,此觀其偵訊筆錄即明(偵卷第31頁)。且關於 被害人心理創傷評估部分,被害人針對以下問題:「對加害 者感到害怕」、「有睡眠方面的困擾,如不好入睡或睡不著 」、「有些事會提醒你,讓你重回當時的情緒」、「當時的 一些情境會在腦中突然浮現」、「你易被突然的聲音或動作 驚嚇到或跳起來」、「有一些其他的事讓你想起這件事」, 均選擇「常常」,且在訪談過程中,被害人談及本侵害事件 關鍵點時,會停頓不語後眼眶泛淚後淚流滿面、眼神無力, 可感受其極度憂鬱樣態,本事件已造成其嚴重身心狀況等情 ,此觀被害人個案匯總報告即明(個案匯總報告第9至10頁 )。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為被害人對被告所為並無究責之 意,被害人被害後心理創傷並不明顯之辯解,自無可採。 四、被告經原審囑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鑑定結 果,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且涉案時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89至121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本案犯行,指摘原 判決有違法不當,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勳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勳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被告吳宥勳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 鄉河堤旁馬路與○○○街口涼亭內,見BS000-A111132(女性, 00年0月生,其餘年籍在卷,下稱A女)年幼,吳宥勳基於強 制猥褻之犯意,先靠近A女,A女見狀即稱:「不要」等語。 吳宥勳雖有後退,但嗣仍上前強行抱住A女,並對A女為親吻 口部、撫摸A女大腿等處之方法,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 強制猥褻之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法定代理人BS000-A111132B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 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客觀犯罪事實全部坦承,有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8頁),並與證 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證述之 內容相符(警卷第23-29頁、偵卷第29-32頁、本院卷第55-6 3頁、本院卷第203-221頁),復有BS000-A111132B(A女之 父)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警卷第31-32頁、 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203-221頁)、張梅珍(A女學校 校護)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警卷第33-34頁 、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266-271頁)在卷可憑;另有被 害人手繪現場圖(警卷第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第37-41頁)、刑案現場照片(警 卷第49-51頁)、吳宥勳與A女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偵卷 第47-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又 就A女於警詢時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否認之(本院卷第58頁),但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復表示對 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34頁),可認其對於A女警 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應無爭執,先予敘明。  ㈡至檢察官起訴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犯意而為強制猥褻犯行部 分,被告則矢口否認,並辯稱:被告雖承認客觀的犯罪事實 ,但否認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另外,被告與被害人的對話 紀錄內容只有提到親親抱抱,這些字眼顯然是騷擾的字眼, 依實務見解,應符合性騷擾之見解,與強制猥褻無關。又事 發當天是被害人主動邀約被告到場,現場有3人在場,被告 離開之後,被害人又打電話邀被告到現場,現場發生之行為 也是短暫的2秒鐘(依據被害人之陳述),所以顯然可以證 明被告僅是乘機觸碰,或是騷擾被害人之行為,並沒有猥褻 之故意,本案應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云云。惟 查:  ⒈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 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 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 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 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 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其他強 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 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 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一切色情行為。  ⒉查被告曾以電話訊息傳送「好愛你 寶貝」、「那哥哥可以 跟你曖昧嗎?可是我想抱抱」、「好的 可以咬你脖子ㄇ」 、「我輕輕的 我想舔脖子 你晚一點可以出來嗎?我想抱 抱 我明天請吃東西 150的」之訊息予A女,於A女拒絕後 ,被告回覆以「那你為什麼不要我?」、A女答以「當朋友 不好嗎?」、被告回覆以「我想抱抱跟親親啊 親親要多少 錢才可以親親」、A女答以「不用錢 只是我不想」、被告 回覆以「你那你幫我種草莓嗎?我就不親了」、A女答以「 我不要」(偵卷第47-55頁)。是由上開被告要求A女親吻、 擁抱、舔脖子、種草莓遭A女拒絕,卻仍糾纏不休,以各種 方法甚至以金錢誘惑A女答應之情節觀之,已可推認被告有 使A女強迫就範之相當犯罪動機。  ⒊次查,A女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到庭證稱:被告在涼亭的時候原 本是跟我坐著有距離,但他往我的方向靠過來,跟我併排坐 ,我起身要離開的時候因為背對被告,被告就違反我的意願 從後面抱我,我轉身要推開被告、叫被告不要用我,被告就 仍抱著我,並違反我的意願親我嘴巴大概兩秒,並有摸我大 腿。我告訴他不要,而且用雙手推他的肩膀的部位,試圖將 他推開但沒有成功,被告仍持續抱著我,後來抱了一下後就 鬆手,我是自己離開涼亭等語(本院卷第203-218頁),核 與A女於警詢中證稱:在涼亭時,被告原本坐在離我不遠的 椅子上,跟我聊天的同時一直要靠近我,後來我為了要躲他 ,就站起來要換到別的位置去,他看到我站起來,就問我可 不可以抱我,我回答不要,但我重新坐回椅子上時他突然抱 住我,又親我的嘴巴、摸我的大腿,之後我就跟他說不要用 我,並用我的雙手推他肩膀,試圖將他推開但沒有成功,他 還是繼續動作,他後來就停手然後站起來坐回到我旁邊的椅 子上,這整個過程大概持續15分鐘(警卷第23-29頁)等語 大致相符,並無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應可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是由上開證言可知,被告確實有在A女明確表 達不願意與其擁抱之意願後,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擁抱A女, 甚至進一步親A女的嘴巴、摸A女的大腿;更於A女於後續表 示「不要用我」並以推開被告肩膀等動作更強烈、明確地表 示拒絕之意願時,仍出力不讓A女將其推開並持續為擁抱行 為,使A女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遭強制之感受,足認被告之 行為已達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又被告所為上開強 行親吻、擁抱、撫摸大腿等行為,由一般人客觀標準及上述 對話紀錄綜合判斷,已可推認係被告主觀上用以滿足自己性 慾之舉措,且客觀上亦無逸脫社會常情所認足以引起一般人 羞恥或厭惡感之行為範疇。  ⒋又輔以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A女跟我陳述被害過 程的時候一直哭泣,表示被告有摸他、親他,而我持續追問 被害過程時,A女就說不要再問他,一邊哭一邊講等語(本 院卷第218-220頁),前開證詞所證明A女於陳述被害事實時 哭泣、煩躁、不願面對等典型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之情緒反應 ,益證A女當時確係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擁抱、親 吻、摸大腿等猥褻行為。是揆諸前揭見解之說明,被告之行 為確已構成強制猥褻行為,當無疑問。   ⒌至被告固辯稱:被告僅對A女短暫的為撫摸、擁抱、親吻約兩 秒鐘的行為,其行為應僅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犯 行,且A女也表示不願追訴被告責任云云。然查,由上開A女 之證言可知其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過程大略為:被告強行擁 抱,A女轉身推被告肩膀,被告出力持續抱住,並親吻嘴巴 、撫摸大腿,A女告知「不要用我」,被告仍持續抱住,整 個過程持續約15分鐘,是非如被告所述僅有兩秒鐘、且為偷 襲性之騷擾行為等,而係長達15分鐘之強制行為,故尚與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違;又依A女於偵訊時 之證言可知,其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係因怕被被告報復,而 非已原諒被告,有A女偵訊筆錄存卷可佐(偵卷第31頁), 是被告上揭辯詞均僅係臨訟卸責之詞,當不足採。  ⒍綜上,被告與A女見面時既然早已「明知」A女並無與被告有 親嘴、擁抱或撫摸等親密行為之意願,A女於兩人見面後也 一再明確表示並無與被告擁抱之意願,被告卻仍仗自己身為 力氣、體格較為優勢之年長男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抱住A 女,甚至進一步以更侵害個人性自主之親吻、摸大腿等猥褻 行為加害之,且於A女嗣後再次表達「不要用我」之拒絕意 願並反抗推拒時,再以物理上之壓制力使A女無從掙脫,其 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犯行無疑。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刑法第19條第2項不予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就被告是否有於上開犯罪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經本院函請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鑑定,慈濟醫院以11 2年10月25日慈醫文字第1120003111號函覆鑑定結果為:⑴被 告為輕度智能不足。⑵被告涉案時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其理由略為:依被告自述之經歷,其於與過去 或現任女友親密互動前皆會詢問對方意願,不會牆破對方, 過去未曾有性犯罪前科,顯示被告對兩性互動之禮儀與界限 應可清楚認知,並能控制自己行為。本案中被告表示自己與 被害人只是普通朋友關係,雖然過去未與被害人有過親密互 動,但手機訊息內容有「寶貝,可以咬你脖子,我想舔脖子 ,我想抱抱跟親親」等內容,顯示被告想要進一步親密發展 之動機,並非想控制而不能控制之情形。且否認當天有喝酒 ,也無罹患精神疾病。綜合以上,推論被告於涉案時間之辨 識及控制行為能力應未有顯著下降。有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7-121頁,鑑定結果為第91頁 )。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 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本於專業知識 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應可採信。本院衡諸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並無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僅係其普通朋友 ,且A女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並無意願與其發生親密行為 ,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利用與A女獨處之機會,以上開 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且危害A 女日後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已對A女造成身心及性觀念發 展上之傷害,影響A女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殊值譴責; 且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也未與A女達成和解、調解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仍為大學生之教育程度 (本院卷第342頁),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2025-03-28

HLHM-114-原侵上訴-2-20250328-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泓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7月3 日」補充更正為「113年7月3日8時7分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 許」,第5行「佯稱」補充更正為「接續佯稱」,第6行「匯 款」前加上「於113年7月3日8時7分許起至同日16時6分許止 」等字;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孫邵瑋」均應 更正為「孫劭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泓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孫劭瑋陷於錯誤而多次 匯款,被告主觀上係本於單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之數個舉措,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貪圖利益而騙取告訴人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匯款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49、53 頁),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 金額,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偵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固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1萬1,500元完畢,有和解書、匯款明細可佐(偵卷第49、53 頁),堪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4號   被   告 呂泓陞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文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泓陞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於交友軟體「 探探」註冊帳號暱稱「張秀琴」,並使用該帳號隨機配對其 他用戶作為詐騙對象。經該交友軟體配對孫邵瑋後,呂泓陞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為女性,並於配對軟體大頭貼上偽 貼年輕女性照片後與孫邵瑋交談,佯稱欠缺生活費及學費, 向孫邵瑋借款,致孫邵瑋陷於錯誤,先後匯款4筆共計新臺 幣(下同)1萬1,500元至呂泓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不斷拖欠還款 ,孫邵瑋始發現遭詐欺而報警。 二、案經孫邵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泓陞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孫邵瑋於警詢之指訴。  ㈢呂泓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資料各1份。  ㈣被告佯以「張秀琴」名義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1份。   綜上,被告詐欺犯嫌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呂泓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歸還告訴人上 開詐得金額等情,請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2025-03-28

HLDM-113-花原簡-173-202503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陞淵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9、4234、4237號 ),提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809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9 、2369、2370、2371、2372號、113年度偵字第2127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6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陞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陞淵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將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2月2 0日親自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後,綁定自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 ,嗣於111年1月24日之前之某日,在臺中某地點,將其申辦之本 案兆豐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一併親自交付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 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既遂,其後詐欺集團 成員再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99、113頁,本院卷一第356頁,本院卷二第120至1 29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揭示最新 統一見解參照),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規 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 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依上開說明,行為時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而 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惟依前揭說明,被告 雖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份子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所為係參與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 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罪數之說明:  ㈠接續犯: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4、11、13所示被害人於 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或 兆豐銀行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編號4、11、13所示被 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13人詐欺取財既遂,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 ,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關於刑之加重部分(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6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出監。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花簡字   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⒉施用毒品案件,   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⒊恐嚇等案件,經花蓮地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⒋恐嚇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經花蓮 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10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臺灣高等法院疑 似累犯簡列表、被告在押在監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53至157 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429號偵查卷第95至101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一第91至92、105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 監服刑,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 令,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 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而被告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自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 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有如前所述1次累犯加重及2次減輕事由,依前揭 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再 遞減之。  七、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惟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3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審理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就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檢 察官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諸審判不可分, 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擴張之犯罪事 實,致事實認定欠當,未及斟酌擴張之犯罪情狀予以量處適 當之刑,尚有未洽。  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   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   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一節,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因其所為犯 罪事實已有所擴張,原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又未有與被害人和解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發生, 其上訴所執,即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疏漏,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 供本應謹慎保管之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終使他 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對於本案附表各該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非微,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 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 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犯行;受限於自身經濟情 況不佳,無力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 ;於本案之前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 累犯前案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為低收入戶,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無須 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4、117至119頁,本院卷二 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伍、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份子遂行詐欺、洗 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份 子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 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 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三、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 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 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份子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 擁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廷、張立中、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妍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開源移送 併辦,檢察官蔡英俊、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帳號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江月鳳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以LINE暱稱「林正盛」向江月鳳詐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江月鳳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2月17日12時14分ATM轉帳30萬元。 王陞淵之兆豐銀行帳戶 ⒈江月鳳之指訴(  警一卷第5至6頁  )。 ⒉匯款證明、帳戶  個資檢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南  門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警一卷第  7、9、21至22、  23、27、29、25  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警  一卷第18頁)。 2 蔡翊鶴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上旬於網路上刊登投資理財廣告,並以LINE暱稱「林正盛(投資老師)」、「夏芯語(投資助理)」向蔡翊鶴詐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翊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2月15日14時26分臨櫃(無摺)匯款20萬元。 王陞淵之兆豐銀行帳戶 1.蔡翊鶴之指訴 (警二卷第15至1  8頁)。 2.帳戶個資檢視、  匯款證明、存摺  封面暨內頁、LI  NE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壽天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二卷第21  、23、27至29、  33至45、47至49  、57、63、65頁  )。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警  二卷第10頁)。 3 林璟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17日起,以LINE暱稱「Bit-C客戶經理」向林璟蓉詐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璟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2月17日11時42分臨櫃(無摺)匯款30萬元。 王陞淵之兆豐銀行帳戶 ⒈林璟蓉於警詢中證述(偵3429卷第11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29卷第45至53頁) ⒊告訴人林璟蓉匯款單(偵3429卷第17頁)  ⒋告訴人林璟蓉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3429卷第19至27頁)  4 紀玟如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13日起,以LINE暱稱「蔡艷霞」、「王Vincent」、「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吳經理」向紀玟如蓉詐稱: 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美元指數獲利云云,致紀玟如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1時41分網路轉帳5萬元。 王陞淵中信銀行帳戶 ⒈紀玟如之指訴 (偵43296卷第14  9至1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帳戶個資  檢視、匯款證明  暨LINE對話紀錄  截圖、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何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4  3296卷第155至15  6、159、163至17  9、205至207、20  9頁)。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偵43296 卷第214至215頁 )。  111年1月25日11時43分網路轉帳5萬元。 王陞淵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25日11時45分網路轉帳5萬元。 王陞淵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25日11時46分網路轉帳5萬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25日11時47分網路轉帳5萬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5 林銘芳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起,以LINE暱稱「CoCo」向林銘芳詐稱: 可以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林銘芳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2時38分臨櫃(無摺)匯款100萬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林銘芳之指訴 (警三卷第7至10  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  匯款證明、存摺  封面、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和平東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警三  卷第11、15、17  、21、23、25、  27頁)。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4頁)。 6 張雲珍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李思琳」向張雲珍詐稱: 可以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張雲珍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4時58分臨櫃匯款65萬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張雲珍之指訴 (偵40934卷第83  之1至87頁)。 ⒉匯款證明、LINE  對話紀錄截圖、  委任契約、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埔子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  偵40934卷第97  、105至121、12  3至132、133、1  41、135至136、  179頁)。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偵40934  卷第20頁)。 7 沈炳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起,向沈炳憲詐稱: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沈炳憲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6日11時55分臨櫃(無摺)匯款300萬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沈炳憲之指訴 (偵3649卷第27  至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民治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匯款證明、存  摺封面暨內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3649卷第31至  32、39、41、47  至57、65、81至  117頁)。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偵3649  卷第76頁)。 8 陳淑婷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起,以LINE暱稱「劉先生」向陳淑婷詐稱: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婷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2月14日10時12分臨櫃匯款32萬1,216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陳淑婷之指訴  (偵4094卷第25  至26頁)。 ⒉匯款證明、LINE  對話紀錄截圖、  譯文、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  4094卷第27、32  至48、49至65、  67至69頁)。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偵4094  卷第80頁)。 9 廖琳恩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起,以LINE暱稱「林正盛」向廖琳恩詐稱: 可以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琳恩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2月11日11時40分臨櫃(無摺)匯款50萬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廖琳恩之指訴 (偵4372卷第19  至22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  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三民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陳報單、存摺暨  內頁、匯款證明 (偵4372卷第18  、23至24、35、  53、55、57、37  至41、43至51頁  )。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偵4094  卷第79頁)。 10 吳素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起,以LINE暱稱「林正盛」向吳素香詐稱: 可以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素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2月11日13時58分ATM轉帳20萬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吳素香之指訴  (偵4372卷第63  至67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  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古  坑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存摺  暨內頁、匯款證  明、電子轉出手  機翻拍照片(偵  4372卷第60、69  至70、87、137  、139、91至99  、101、109至11  1頁)。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偵4094  卷第80頁)。 11 曾美芬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起,以LINE暱稱「林雨夢」向曾美芬詐稱:  可以投資理財獲利云云,致曾美芬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4日12時51分臨櫃(無摺)匯款446萬元。 111年1月25日13時50分臨櫃(無摺)匯款18萬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曾美芬之指訴  (偵5062卷第77  至78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  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公園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L  INE對話紀錄手機  翻拍照片、匯款  證明暨存摺內頁  截圖、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5062卷第66  、71至72、73、7  6、101、79至83  、83至89、102頁  )。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偵5062  卷第37至38頁)  。 12 蔡阿水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日起,以LINE暱稱「助理-陳靜雯」向蔡阿水詐稱: 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阿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4時52分臨櫃匯款20萬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蔡阿水之指訴 (偵30082卷第11  至12頁)。 ⒉LINE對話紀錄手  機翻拍照片、匯  款證明、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  (跨行)匯款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鳳鳴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30082  卷第13至20、27  、31、33至34、  45、47、49頁)  。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偵30082  卷第56頁)。 13 杜清瑞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起,以LINE暱稱「林正盛」、「夏芯語」、「Bit-C亞太區客戶經理」向杜清瑞詐稱: 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杜清瑞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110年2月14日9時59分臨櫃(無摺)匯款64萬元。 110年2月17日11時59分臨櫃(無摺)匯款15萬元。 王陞淵之兆豐銀行帳戶 ⒈杜清瑞之指訴 (警四卷第35至4  5、47至49頁)。 ⒉帳戶個資檢 視、 LINE對話 紀錄截圖、詐騙 網頁操作介面、 匯款證明、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文賢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警四卷第6、 51至61、63、 73、79至81、 83、85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警  四卷第123至124  頁)。

2025-03-28

HLHM-112-金上訴-2-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詹靜惠(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 人 詹慶貞(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詹德威(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為淵(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德光(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馨芳(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 上 訴 人 詹湘瑜(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凱傑(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岳翰 被上訴 人 詹益賢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以林淑端、詹慶貞、詹德威、詹德光、詹馨芳、詹 為淵、詹岳翰、詹靜惠等人為被告,依類推民法第767條、 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訴請:㈠確認被 上訴人就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5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上開 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不得堆置物品 及妨害被上訴人使用該屋行為。㈢林淑端、詹慶貞、詹馨芳 、詹為淵、詹岳翰、詹靜惠應將登記於臺灣省花蓮縣○○市○○ 路0○0號之戶籍遷出。㈣確認兩造間於110年12月12日簽立「 詹土城派下子孫家族祖產權利義務管理公約」法律關係不存 在。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就前揭㈡、㈢之訴敗訴,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其中林淑端於上訴後之112年12月27日死亡並由繼 承人依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5頁除戶資料、第297至 303頁、第325至327頁、第337頁承受訴訟書狀)。又被上訴 人就上開㈡、㈢之訴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請求權)且 均為欲排除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或管理,其經濟 目的同一,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該等之訴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函請廉誠不動產估價師鑑估後,系爭房屋於本件 起訴時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09萬265元,有該估價師事務 所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可佐,另詹慶貞、詹德威、詹德光、 詹馨芳、詹為淵、詹靜惠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估 價報告內容及以此核定上開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248頁),是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依上開鑑估資料 核定為109萬265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3-27

HLHV-112-上-4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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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建榮即許志忠 上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時當庭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 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6,45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最高學歷、何時因髖關節疾病而停止工作?是否已手 術完成?預計何時回職場工作?目前收入來源?如目前每月收 入低於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何?如支出大於收入, 何以負擔債務之清償?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如已找尋工作,請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獎金明細,內 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 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 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 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四、請釋明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每月支出大於每月收入,並 低於當年度之法定最低工資,何以負擔生活之開銷?是否有 其他收入來源?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七、請陳報聲請人、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中低   收入戶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八、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 九、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十、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2 年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十一、請陳報調解程序後是否接受髖關節手術?目前身體狀況?目 前是否實際於新竹地區居住、工作、接受醫療照護?

2025-03-14

SCDV-114-消債更-29-20250314-1

原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光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肆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彥光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74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 月7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然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玉原 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經本院准予由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借提執行上開刑等情,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甲)(114年執己字第223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經送執行(執行起算日期: 114年3月4日),則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從而應自另案開 始執行刑之日起即114年3月4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5-03-13

HLDM-114-原訴緝-1-20250313-1

簡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建發 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 相 對 人 林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規定:「犯罪行為:指 下列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領域內,或在我國領域外 之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所犯,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 ;其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者,亦同:(一)人身侵害犯罪行為: 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同法第13條第2款 規定:「保護服務對象如下:二、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及其 家屬。」;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 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二、經查,相對人因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致抗告人受有頸椎骨折 後縱韌帶鈣化併頸脊髓不完全神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之傷害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確定在案(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 )。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判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抗告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裁定 限期命補繳第一審擴張明部分裁判費71,983元及第二審上訴 裁判費36,546元。因抗告人所提民事訴訟符合前揭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可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05

HLDV-114-簡抗-1-20250305-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鄒國源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成福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品成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林楷鈞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38、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鄒國源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 3年。 黃成福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3 年。 周品成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 林楷鈞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曾鄒國源、黃成福、周品成、林楷鈞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 ,竟於民國111年10月起,共同意圖製造毒品,基於裁種大麻植 株之犯意聯絡,由黃成福、周品成、林楷鈞於同年10月15日,向 不知情之陳奕妤承租花蓮縣○○鄉○○村○○路0號房屋,負擔該處之 房租,做為栽種大麻之場所,曾鄒國源則自不詳之Telegram群組 購買大麻種子、購買栽種所需之器材設備後,交由黃成福、林楷 鈞、周品成架設並培育種子。嗣後4人共組Telegram群組學習栽 種大麻技術,黃成福、周品成、林楷鈞負責栽種大麻之工作,定 期為大麻植株施以澆水、施肥、以燈具照射,曾鄒國源負責技術 指導,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作物約20株。嗣於112年1月間許,曾鄒 國源獲悉警方查緝消息擔心東窗事發,遂指示黃成福、林楷鈞、 周品成將上開大麻作物搬運至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續行 栽種,但最後僅剩有大麻6株存活。嗣於112年2月15日,警察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周品成 、黃成福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共同被告曾鄒國源、黃成福、林 楷鈞、周品成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均未主張並釋明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前揭說明,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 力。至辯護人稱前揭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 ,然此屬被告交互詰問權之保障,被告等及辯護人均可聲請 傳喚以進行交互詰問,尚與證據能力無涉,併此敘明。至其 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353-363頁),於本院 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 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 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 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又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 於全部,則係指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均應構成犯罪, 並且其間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未起訴 部分不構成犯罪,或原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即與已起訴 部分根本上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一部效 力及於全部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參照)。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4 人另有剪下所種植之大麻葉,將大麻葉放在鋁箔紙上並以火 烤乾,接著使用大麻研磨器絞碎乾燥後之大麻葉,最後摻入 菸草内製造大麻捲菸吸食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為原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 然本院認被告4人所為並未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詳下述),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問 題,而不得由本院併予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130、142、155、169頁、院卷二第153-195頁),復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照片、被告黃成 福行動電話之備忘錄翻拍照片(下稱黃成福手機備忘錄)、租 賃契約書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 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320號鑑定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可證(見警卷第16反面、17、41-65 、67-89頁、他卷第88-99頁;偵一卷第28-29反面;院卷一 第263-278、288-291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堪認被告4人所為共同栽種本案大麻植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至被告4人於審理時均辯稱係供自已施用而種植等語,惟經審 視如附表一所示扣案被告4人用以栽種本案大麻植株之設備 齊全及專業,被告黃成福、林楷鈞、周品成承租花蓮縣○○鄉 ○○路0號透天厝作為種植場,將該址改建、封閉窗戶,作為 大麻栽種場地,另依黃成福手機備忘錄可知,被告4人將本 案種植大麻過程細分為如附表二所示3個階段,詳細列載各 被告支出費用之細項及其金額,總計被告4人於查獲前支出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2萬9,908元,以被告4人供稱一開始種 植約20株,移植後因照顧不佳,最後僅剩6株存活之情以觀 ,被告4人種植之株數並不多,平均下來每株成本高達3萬餘 元,遑論被告4人均要投入種植人力,及其等遭查獲後可能 獲判重刑之機會成本,是被告4人以高成本之投入大麻種植 ,僅為供自己施用,實悖離常情。再參以證人周品成於審理 中證稱:我們一開始栽種大麻的時候,有想要種來賣,也有 想要種來自己吃,但因為大麻生長狀態非常不穩定,過程不 是太順利,最後才決定是改為自用等語(見院卷二第189-190 頁),並審酌被告4人就出資之品項及金額均詳為記載如附表 二所示,且就被告曾鄒國源提供載貨勞務部分,雖未實際計 價,但已於附表二編號⒈⑸給予列帳欄位便以日後計價等情, 堪認被告間就彼此出資多寡將影響日後收益之分配,已有相 當之約定。綜上,顯然被告4人栽種大麻之目的,並非單純 供自己施用所用,而係主要為製造毒品進而販售營利,僅因 種植不順利,始就剩餘大麻植株改為自己施用之目的,是被 告4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4人上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亦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無非 係以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及被告周品成、林楷鈞、 黃成福於本案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堅詞否認上開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  ⒈被告4人就本案補充理由書所指時間、地點,就以何方式施用 大麻、所施用者為大麻花或大麻葉子、是否以剪刀剪取大麻 植株上之花葉或撿起落葉、所施用之大麻葉有無經乾燥程序 或屬經自然日曬乾枯之落葉等情,被告4人分別供證述如下 :  ⑴被告曾鄒國源於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在112年2 月15日2時許,在花蓮縣○○鄉○○段00地號農地(下稱沼田段農 地),將大麻花用研磨器磨碎之後捲成香菸後點燃吸食第二 級毒品大麻,不清楚當下所吸食之毒品大麻係由何人提供等 語(見他卷第23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不清楚所扣案之大 麻活株是否已開花並可製造大麻成品等語(見他卷第172頁) 。  ⑵被告黃成福於警詢中供稱:於112年2月14日19時至20時許, 在沼田段農地之農舍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當時在場有被告周品成、林楷鈞,被告曾鄒國源在我走後好 像也有去,但是我不確定,毒品來源是我們栽種大麻活株6 株掉落的葉子等語(等語見他卷第37、42頁);嗣於偵查中則 證稱:扣案之大麻活株已開花但是還不夠成熟能製造大麻成 品等語(見他卷第160頁);再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 稱:伊在農舍抽的大麻,是從植株上掉下來,收集起來,剪 碎捲起來抽,沒有經過乾燥程序;然其後改稱:有經過乾燥 程序,把大麻花用錫箔紙包起來,放在平底鍋上煎等語(見 院卷二卷第178-180頁);於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不曾 從本案大麻株採摘葉子下來,是落葉掉在盆子上面或周圍, 自然風乾枯萎等語(見院卷二第322頁)。  ⑶被告林楷鈞於警詢中供稱:112年2月14日晚上約晚餐時間過 後,被告4人陸續沼田段農地之倉庫內施用大麻,是將栽種 的大麻修剪大麻葉跟尚未開的花,放在鋁箔紙內,用火將大 麻烤乾,再用大麻研磨器絞碎葉子後捲菸,然後一支大麻菸 大家輪流抽,抽完一支再捲下一支抽等語(見他卷第63-64頁 );嗣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們有修剪大麻葉跟尚未開的花, 自己烤乾來捲菸施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32-133頁);再於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稱:當時在農舍,大麻植栽周圍有 掉落的葉子,然後用手「撿」起來,再用剪刀把葉子剪碎, 跟菸草混在一起,點燃吸食,因為撿起的葉子有點濕濕的, 所以我有用平底鍋煎乾一點,燒起來才會比較順;後改口: 是用剪刀「剪」,不是用手撿起來等語(見院卷二第165-166 頁);於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不曾從本案大麻植株剪 葉子下來;後改口:伊先前說「把大麻剪下來放在錫箔紙內 」,我真的有做,我太不記得怎麼剪的,是用工具剪的,還 是用手去摘的?都有可能,我都有做過,不是想像等語(見 院卷二第323頁)。  ⑷被告周品成於警詢中供稱:112年2月14日晚間20時,在沼田 段土地上,因被告林楷鈞失戀,我與被告黃成福陪被告林楷 鈞一起將自己栽種的大麻花曬乾後捲菸吸食,沒有向別人購 買;扣案大麻活株已開花但還未能製造成大麻成品,因為還 未成熟,成熟還需再兩週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背面、79-80 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扣案之大麻活株已開花但還未能 製造成大麻成品,因為還未成熟,成熟還需再兩週等語(見 他字卷第146頁);再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稱:伊有 將自己栽種的大麻摘下來直接捲成菸;後改稱:大麻會有落 葉,已經被太陽自然曬乾,我們挑選已經乾燥的,再用剪刀 剪碎落葉,再用手把它壓扁,壓到一個大小,再把它捲到捲 菸裡面,大麻落葉沒有經過人為乾燥程序,是自然乾掉的; 再改稱:伊不確定於112年2月14日與林楷鈞及黃成福一起施 用之大麻,有無經過人為乾燥、加工程序,伊可以拒絕回答 嗎等語(見院二卷第190-192頁)。  ⑸綜上,不僅被告4人各自之前後供證述前後不一(其中被告黃 成福、林楷鈞甚至有於同一次供述證情節彼此矛盾之情), 且被告4人間彼此之供證述情節亦多有歧異,自難僅從個別 被告之供證述中截取不利之部分,拼湊成如補充理由書所指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 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 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 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 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 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至於自然掉落、枯萎之大麻花、葉 ,因其本身即含有大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固可作為毒品施 用,惟如在其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未以任何人為方 式予以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品成、林楷 鈞、黃成福本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習慣,其所施用之 大麻縱取材自本案扣案大麻植株之產物,致經警採尿送驗檢 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見院卷一第276、288頁),然亦無法 排除該大麻落葉確係經太陽日曬而已乾燥成為毒品大麻,倘 被告係施用經太陽日曬乾燥之大麻落葉,此時縱使被告為求 吸食口感,將已經自然乾燥而成之毒品大麻再度烘烤,如同 為追求口感而將受潮香菸烘烤再予吸食一般,並未變更其屬 性(即已成為毒品大麻後再加以烘烤,仍為毒品大麻),自難 認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㈢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 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兩者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稱「犯罪之情 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可堪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4人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 本案被告4人業經本院認定渠等栽種大麻之目的,並非單純 供自己施用所用,主要係為製造毒品進而販售營利,僅因種 植不順利,始就剩餘植株改為自己施用之目的,而認不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較輕之刑責。 惟依本案被告4人原種植之大麻數量僅20株,嗣經查獲時僅 餘6株存活,其種植數量非鉅,且未有對外販賣以營利等情 形,審酌其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所生危害顯然較 低,倘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顯可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4人本案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4人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 戕害,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所為殊為不該;復 考量被告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栽種大麻植株 之規模及數量、所栽種大麻植株未流入市面等情狀;兼及被 告曾鄒國源主導出資購買栽種設備、大麻種子等物;被告黃 成福出資最多且負責記帳,並實地參與種植,且如附表一編 號1、5-18之物扣案時均係在被告黃成福持有中;被告周品 成、林楷鈞則均有出資及且實地參與種植等犯罪參與情狀; 並念及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有種植大麻犯 行,惟均避重就輕辯稱係供自己施用之目的,其犯後態度尚 可;再衡酌被告4人於本案之前均無前案科刑紀錄(被告曾鄒 國源、周品成、林楷鈞有因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之素行,分別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簡列表各1份可參(見院卷 二第355-362頁);暨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等(見院卷二第330-331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共計6株,雖經抽樣鑑定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偵一卷第29頁);另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大麻6包,係經被告收集之大麻落葉,經本院洽詢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法務部調查局可否鑑定已達可 施用之程度後,經回覆以僅能鑑定是否為毒品,無法鑑定其 狀態,致未送驗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可證(見院卷 二第19、21頁),難認該大麻植株及大麻落葉均屬以人為方 式加工而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應認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 而實屬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4人復自承為其 等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4 人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大麻1瓶、編號4大麻1包,其內容物均屬 煙草狀之檢品,並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偵一 卷第29頁),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4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4人合資購買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 見院卷一第3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4人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2-25所示行動電話4支, 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均供稱屬其個人之行動電話(見 院卷一第363頁)。惟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23之行動電話內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黃成福手機備忘錄,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 告黃成福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4人於偵查中均供稱 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挪威的森林」及以面 談方式交流大麻栽種問題,嗣於112年1月初因聽到風聲有人 被抓,所以已均將行動電話上之Telegram帳號及軟體刪除等 語(見他卷第131-133、141-142、156-158、170頁),足認如 附表編號22-25所示之行動電話,俱為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大麻活株 6株 被告4人 2 大麻(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毛重為440公克) 6包 3 大麻(淨重6.79公克,驗餘淨重6.62公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毛重為233公克) 1瓶 4 大麻(淨重33.94公克,驗餘淨重33.60公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毛重為47公克) 1包 5 大麻研磨器 1個 6 探照燈 21組 7 電線 1批 8 電源變壓器 1批 9 RO淨水器 1組 10 遮光帆布 1個 11 肥料 1批 12 風機 2個 13 空氣淨化桶 2組 14 培養土袋 1批 15 培養土 1袋 16 大麻研磨器、鐵盤 1個 17 租賃契約 1本 18 鏟子 1個 19 玻璃瓶 5個 20 電子菸桿 1枝 21 菸盒 1個 22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黑色) 1支 曾鄒國源 23 iPhone 13行動電話(綠色) 1支 黃成福 24 iPhone SE行動電話(黑色) 1支 周品成 25 iPhone 8行動電話(白色) 1支 林楷鈞 附表二:(黃成福手機備忘錄) 編號 種植階段 費用支出之人、品項及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前置(誤載為製)作業(11月) ⑴學費器材費:阿源15萬元、阿福30萬元。 ⑵房租/押金:阿福5萬4,000元。 ⑶材料:阿源4,000元、品成1,000元、馬哥6,000元。 ⑷接電:阿源2萬1,037元 ⑸阿源載貨:萬(空白) ⑹shit:(空白)   阿源:即曾鄒國源 阿福:即黃成福 品成:即周品成。 馬哥:即林楷鈞 2 育苗(12月) ⑴房租:馬哥2,000元、品成5,000元、阿福8,000元、阿源2,000元。 ⑵改電:阿福5萬5,000元。 ⑶材料:馬哥公文林495元、阿福風管500元、品成176元、馬哥育苗土1,400元、阿福打氣機1,300元。 3 成長(1月) ⑴房租:品成5,000元、阿福1萬3,000元。 ⑵(空白) 4 已支出金額 62萬9,908元(黃成福:43萬1,800元、曾鄒國源:17萬7,037元、周品成:1萬1,176元、林楷鈞:9,895元) 卷證標目 編號 卷  宗  名  稱 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20000433號卷 警卷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8號卷 他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78號卷 偵二卷 4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3號卷一 院卷一 5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3號卷二 院卷二

2025-02-27

HLDM-112-原訴-123-20250227-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愛莉克‧法尼斯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 銷。   理 由 一、被告愛莉克‧法尼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案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情事,爰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2-24

HLDM-113-原金簡-4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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