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美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麗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分別向邱英綿、
楊淨芸、楊孟樺、楊舒婷、楊沛函、楊竣傑支付如附件二主文第
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之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麗美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
被告以前述過失行為,導致楊清木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量刑:
㈠、處斷刑:
被告於員警到場後,未查明肇事者前,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
,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被告發生嫌疑前,向到場
員警告知其為肇事犯罪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53頁)在卷可佐,且被
告亦未逃避接受本案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
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案發路段
時,未能謹慎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系爭車禍之發生;又被告
之過失行為,除造成楊清木之生命逝去外,亦對其家人造成
精神上之創傷,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於審理中表示願賠償被害家屬所受損害,惟因被告經
濟能力不佳,且投保之保險公司願意理賠之金額與被害家屬
之請求仍有相當落差而未能達成調解,及楊清木之違規行為
亦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素行良好;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趕赴醫院道歉探望,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被告嗣於審理中曾多次嘗試與被害家屬調解,雖因
經濟能力不佳,且投保之保險公司願意理賠之金額與被害家
屬之主張存在相當落差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於審理中曾表
示欲當庭給付現金新臺幣5萬元予到庭家屬,以表達歉意,
堪認被告確有填補損害之真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期能使被告努力自新,避
免動輒施以自由刑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及負面標籤烙印,
致使被告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5年,用啟自新。
㈡、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
另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得以稍獲填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
向邱英綿、楊淨芸、楊孟樺、楊舒婷、楊沛函、楊竣傑支付
如附件二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賠償金額;末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能珍惜
本案緩刑宣告之機會,努力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78號
被 告 張麗美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美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鐵道一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行人楊清木未行走於行人道,且未靠邊行走,而沿
鐵道一街車道由西往東步行於張麗美前方,張麗美閃避不及
,不慎自後追撞楊清木,致楊清木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及腦水腫之傷害,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
後,仍於翌(30)日10時9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張清木之妻邱英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麗美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英綿之指述、證人邱來延之證詞、證人張志遠之
證詞。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
截圖10張。
(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案號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邱英綿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楊淨芸 住○○市○○區○○路000號
楊孟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楊舒婷 住○○市○區○○路000號
楊沛函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楊竣傑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張麗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英綿新臺幣1,762,036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淨芸新臺幣331,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孟樺新臺幣282,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舒婷新臺幣282,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沛函新臺幣331,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竣傑新臺幣366,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邱英綿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2,036元為原告邱英
綿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項至第6項,得假執行。
九、原告邱英綿、楊淨芸、楊孟樺、楊舒婷、楊沛函、楊竣傑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邱英綿、楊淨芸、楊孟樺、楊舒婷、楊沛函、楊竣傑(
下合稱原告6人)主張:被告如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之過失致死犯行(下稱系爭
車禍)致訴外人楊清木(即原告邱英綿之配偶;原告楊淨芸
、楊孟樺、楊舒婷、楊沛函、楊竣傑【下合稱原告5人】之
父)受傷、死亡,並致原告6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聲明
欄位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6人如附表一、二原告6人聲明欄位所示之
金額,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6人均願供擔保請求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並造成原告邱英綿支
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必要費用,惟楊清木於系爭
車禍亦與有過失,且就原告邱英綿得否主張扶養費用之減損
、原告6人分別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仍有爭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6人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清木係因系爭車禍而受傷、死亡。
㈡、原告邱英綿因楊清木遭系爭車禍受傷、死亡而支出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必要費用。
㈢、原告邱英綿若得主張扶養費用之減損金額,其得請求之扶養
費用減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9,767 元。
㈣、原告6人均因系爭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過失致死犯行,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被告。
㈥、原告6人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機車責任險給付合計2,002,008
元,由原告6人均分,每人受領333,668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6人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㈡、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6人於計算過失比例並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機車責任險給付
後,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6人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邱英綿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原告邱英綿因系爭車禍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必要
費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應堪認定。揆諸前述說明,
原告邱英綿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
⑵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且不因負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
即得免除,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8條之規定即
明。經查,原告邱英綿已年滿65歲,依其稅務資料所示財產
狀況,扣除自住房屋後,財產不足50萬元,自有受扶養之必
要;又原告邱英綿若得主張扶養費用之減損金額,其得請求
之扶養費用減損金額為789,7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
告邱英綿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金額為789,767元。
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原告邱英綿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邱英綿與楊清木之婚姻存續時間、育
有5名子女、系爭車禍發生時在場陪伴楊清木而目睹,所受
之精神打擊難謂非鉅,認原告邱英綿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
1,500,000元。
2.原告5人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原告5人均為楊清木之子女,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5人與楊清木生前互動、共
處之頻率;分別如稅務資料所示之身分、資力(涉及隱私,
不予詳載);被告於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加害程度,認原告5
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如附表二「法院認定有理由
之金額」欄所示。
㈡、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責,恐有
過苛,故賦與法院得減、免其賠償金額之權。所謂與有過失
,只需其行為乃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2.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楊清木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未靠邊行走,亦為
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說明(刑案
警卷第19至2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2年6月1日鑑定意見書(刑案偵一卷第41至42頁)、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8月11日覆議意見書(
刑案偵二卷第25至26頁),此一違規行為,對系爭車禍之損
害發生亦有助成,自有前述與有過失之適用。
3.審諸被告若能善加注意車前狀況,應不難發現訴外人楊清木
於系爭車禍發生地點行走,而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較高之
原因力,為系爭車禍之主因;楊清木若能依規定行走人行道
、靠邊行走,亦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為系爭車禍之次因
。從而,本院認被告與楊清木就系爭車禍依序應分擔之過失
比例為70%、30%。
㈢、原告6人於計算過失比例並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機車責任險給付
後,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2.原告6人因系爭車禍,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333,6
68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6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自應此部分保險給付。
2.原告6人前述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過失
比例70%,並扣除原告6人分別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
333,668元後,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如主文第1項至第6
項所示【計算式:原告得請求之金額×70%-333,668元=原告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6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6人如於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部分:
㈠、原告邱英綿勝訴如主文第1項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如主文第7項)。
㈡、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8項)。
㈢、原告6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得上訴)
KSDM-113-原交訴-2-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