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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進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盈進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補充為「竟基 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盈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醫 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前 開恐嚇危害安全、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係基 於附件事實欄所示「因不滿醫院處置」之同一糾紛所為,且 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 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 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處理事務,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恐嚇及妨害執 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嚴重破壞醫病關係,並造成告訴人   心生畏怖,所為誠屬不該,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至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87號   被   告 吳盈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盈進原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8 樓8B區病房接受治療,於112年11月10日接獲出院通知,因 不滿醫院處置,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1日23時12分許,持菜刀1把前往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8樓8B護理站找醫師理論,過程中卻突然從自備手提袋 取出菜刀走向護理站,曹芮芳等醫護人員因擔心遭攻擊,而 躲進護理站準備室內並將門上鎖,吳盈進見狀復持刀大力揮 砍破壞準備室大門,使曹芮芳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並以前開方式妨害曹芮芳等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曹芮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盈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以持刀作勢攻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曹芮芳等醫護人員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曹芮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恐嚇及妨害醫療之事實。 3 證人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保全吳國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恐嚇及妨害醫療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7張、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被告犯案過程。 二、核被告吳盈進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罪嫌 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請從一重論以妨害醫療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在護理站持刀揮 舞作勢攻擊醫護人員等製造紛亂行為,嚴重妨害醫療業務進 行,予以從重量刑。 三、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持刀揮舞之行為另涉嫌殺人未遂罪嫌。然 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犯意,而證人吳國源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被告沒講說要殺死醫護人員,只說之前醫療糾紛的事情, 沒有講要單挑,只叫她們出來不要躲了;被告看到誰都很激 動,看到我同事(保全)也是拿刀追著跑,也是講一些我們保 全來對他沒甚麼用之類的話,他也不會怕我們等語在卷可參 ,故依現存事證,被告主要是持刀作勢對人攻擊、破壞門鎖 之恐嚇行為,尚無實施確有可能致人於死之舉,則其主觀上 是否實際有殺人犯意自屬有疑,是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 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被告之殺 人未遂罪嫌自有不足,惟此部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2025-03-21

KSDM-114-簡-159-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陳建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 93號),因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6、8行之「111年」,應更正為「11 0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勛、陳建嘉(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0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㈠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不實話術使告訴人羅晨誌陷於錯 誤而付款,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 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㈡犯後俱坦承犯行,其中被告陳建嘉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賠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竣,告訴人另請求對被告陳建 嘉從輕量刑(簡字卷第27至29、33至37頁)。  ㈢兼衡其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 生活狀況等(涉個人隱私,詳卷)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2人共同自告訴人詐得之2萬元,為其等本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又依卷存事證,尚難區別其等分得部分。今被 告陳建嘉已賠付2萬元調解款,業如前述,告訴人損害已獲 填補,如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上開說明,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調查局南機站調南機防字第11176540200號證據資料卷一 證據卷一 2 調查局南機站調南機防字第11176540200號證據資料卷二 證據卷二 3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993號卷 偵卷 4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2號卷 審查卷 5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1號卷 本院卷 6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35號卷 簡字卷

2025-02-27

KSDM-113-簡-2435-2025022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良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33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良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潘國良於民國109年間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下稱高雄市刑大)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知悉使 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下稱警政 知識聯網系統)查詢資料時,應以執行員警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所需資料為限,並應確實登輸實際查詢用途,且藉由該系 統所查得之戶役政、刑案前科資訊及照片等資料,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及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需具有特定的目的並符合法定之要件始得蒐集、利用 ,並應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洩漏,卻僅因其國中同學魏靖瑜與 案外人齊自謙有債務糾紛,而請託其查詢齊自謙之個人資料 ,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明知查詢齊自謙之個人資料非屬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仍於109年10月16日19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刑大辦公室,利用公務電 腦,以其所申設之帳號「QHWT2WS8(起訴書誤載為QHWT2WS )」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後,即在「用途」欄輸入「偵辦 刑事案件」之不實查詢用途電磁紀錄,利用該系統所屬之「 即時相片比對APP(OV)」、「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 )」、「刑案資訊系統(CF)」、「車籍資訊(TA2)」、 「e化查捕逃犯(E827)」、「e化失蹤人口(E823)」輸入 齊自謙之身分證字號A129***961號(詳卷),藉此查得並蒐 集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齊自謙刑案前科等個人資料,並 將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於警政知識聯網系統之主機 記憶體,隨後再將其蒐集之齊自謙前開個人資料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魏靖瑜,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洩漏性質上屬國 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齊自謙前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齊自 謙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潘國良明知刑事案件之查緝對象及查緝時間,屬偵查不公開 之範疇,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竟基於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9年12月2日10 時4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高雄市刑大當日將對「陳柏 豪」進行查緝之資訊告知魏靖瑜,而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國良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魏靖瑜、齊自謙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齊自謙之前案資料、被告與證人魏靖瑜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申設警政知識聯網系統帳號「QHWT2WS8」查詢歷程、陳柏 豪涉嫌毒品之警卷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 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重 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為 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律 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又刑法上所 稱之準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使用文字、記號或 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祇要其內容 表示一定之思想或意思表示,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 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 成名義人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 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 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 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 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 ,均屬應秘密之資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所屬其他查詢系統要求使用者需登 載查詢用途,寓有限定查詢用途並留存紀錄供日後查核之意 ,用以確保並落實公務機關利用資料庫之個人資料應符合法 定事由,不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規範意旨,而使用 者所填載之查詢用途,即係依所填載之用途使用該系統之意 思表示,該查詢用途欄之填載並非不具重要法律意義,該等 電磁紀錄依規定復應留存以供督考稽核,屬能持久且可證明 該使用紀錄之重要事實,亦得藉輸入之帳號與密碼辨識使用 者即填載查詢用途之名義人。被告於案發時既為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高雄市刑大偵查佐,且其於事實一所示時、地以其 受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下轄之其他查詢 系統後,在「用途」欄所輸入「偵辦刑事案件」之不實查詢 用途電磁紀錄,復具有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 而與準公文書之定義相符,被告並因此取得性質上屬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齊自謙前開個人資料而加以洩漏予他人。是核被 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之秘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如事實一 所示非法蒐集被害人齊自謙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 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此部分並應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一、 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辯護人雖具狀主張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從警表現優異,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依卷內證據未見被 告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方為本案犯行,且觀諸本案犯 罪情節,尚難認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法定刑度有何過苛之情事 ,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理應知 悉公私分明並依法蒐集、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且對職權上 應保守秘密之資料,亦應恪守保密義務,卻僅因友人請託即 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他人個人資料之機會,以登輸不實查詢 用途之方式非法蒐集、利用他人應秘密之個人資料,並先後 兩次以上開方式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而使人民對公權力之 信任產生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2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 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頗見悔意,且係因被害人齊自謙在監執行並具狀表 示不願到庭(院卷第79頁),方致被告未能與其調解,是此 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受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且考量其因守法觀 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期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21

KSDM-113-審訴-390-202502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602號、第2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於同日14時宣 告不治」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4時52分許宣佈急救無效」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 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考(警卷第29頁),堪認有自首之情形,考量被告此 舉確非無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㈢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嗣業與被害人家屬林 品宜、林修唯、阮氏金進等(下合稱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並依其內容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並因而同意檢察官為簡 易判決處刑之聲請等處分,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5 頁、第31頁、第43頁);㈣檢察官就本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㈤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65號   被   告 楊國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源於民國113年5月9日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二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苓雅 二路與仁德街口,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於注意逕行迴轉,適有林韋戍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突見楊國源迴轉閃避 不及,林韋戍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楊國源之自小客車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林韋戍人車倒地,又楊國源此時應注意若貿然 移動車輛將可能輾壓倒地之林韋戍,卻仍疏未注意,而貿然 向前移車而輾壓林韋戍,致林韋戍受有兩側多根肋骨骨折、 左側血胸、腹腔積血、肝臟撕裂傷、上下肢多處挫擦傷、心 肺衰竭等傷害,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4時宣告不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楊國源於偵訊之自白   2.證人林品宜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9張、現場監 視器影片及翻拍照片12張   4.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   5.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楊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 被告於111年間亦有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被告於緩刑期間又駕車犯本件過失致死案件,及 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2025-02-06

KSDM-113-交簡-2248-20250206-1

原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美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麗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分別向邱英綿、 楊淨芸、楊孟樺、楊舒婷、楊沛函、楊竣傑支付如附件二主文第 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之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麗美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   被告以前述過失行為,導致楊清木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量刑: ㈠、處斷刑:   被告於員警到場後,未查明肇事者前,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 ,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被告發生嫌疑前,向到場 員警告知其為肇事犯罪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53頁)在卷可佐,且被 告亦未逃避接受本案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 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案發路段 時,未能謹慎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系爭車禍之發生;又被告 之過失行為,除造成楊清木之生命逝去外,亦對其家人造成 精神上之創傷,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於審理中表示願賠償被害家屬所受損害,惟因被告經 濟能力不佳,且投保之保險公司願意理賠之金額與被害家屬 之請求仍有相當落差而未能達成調解,及楊清木之違規行為 亦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素行良好;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趕赴醫院道歉探望,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被告嗣於審理中曾多次嘗試與被害家屬調解,雖因 經濟能力不佳,且投保之保險公司願意理賠之金額與被害家 屬之主張存在相當落差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於審理中曾表 示欲當庭給付現金新臺幣5萬元予到庭家屬,以表達歉意, 堪認被告確有填補損害之真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期能使被告努力自新,避 免動輒施以自由刑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及負面標籤烙印, 致使被告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5年,用啟自新。 ㈡、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 另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得以稍獲填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 向邱英綿、楊淨芸、楊孟樺、楊舒婷、楊沛函、楊竣傑支付 如附件二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賠償金額;末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能珍惜 本案緩刑宣告之機會,努力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78號   被   告 張麗美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美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鐵道一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行人楊清木未行走於行人道,且未靠邊行走,而沿 鐵道一街車道由西往東步行於張麗美前方,張麗美閃避不及 ,不慎自後追撞楊清木,致楊清木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及腦水腫之傷害,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 後,仍於翌(30)日10時9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張清木之妻邱英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麗美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英綿之指述、證人邱來延之證詞、證人張志遠之 證詞。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 截圖10張。 (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案號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邱英綿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楊淨芸 住○○市○○區○○路000號       楊孟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楊舒婷 住○○市○區○○路000號       楊沛函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楊竣傑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張麗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英綿新臺幣1,762,036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淨芸新臺幣331,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孟樺新臺幣282,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舒婷新臺幣282,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沛函新臺幣331,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竣傑新臺幣366,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邱英綿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2,036元為原告邱英 綿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項至第6項,得假執行。 九、原告邱英綿、楊淨芸、楊孟樺、楊舒婷、楊沛函、楊竣傑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邱英綿、楊淨芸、楊孟樺、楊舒婷、楊沛函、楊竣傑( 下合稱原告6人)主張:被告如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之過失致死犯行(下稱系爭 車禍)致訴外人楊清木(即原告邱英綿之配偶;原告楊淨芸 、楊孟樺、楊舒婷、楊沛函、楊竣傑【下合稱原告5人】之 父)受傷、死亡,並致原告6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聲明 欄位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6人如附表一、二原告6人聲明欄位所示之 金額,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6人均願供擔保請求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並造成原告邱英綿支 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必要費用,惟楊清木於系爭 車禍亦與有過失,且就原告邱英綿得否主張扶養費用之減損 、原告6人分別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仍有爭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6人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清木係因系爭車禍而受傷、死亡。 ㈡、原告邱英綿因楊清木遭系爭車禍受傷、死亡而支出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必要費用。 ㈢、原告邱英綿若得主張扶養費用之減損金額,其得請求之扶養 費用減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9,767 元。 ㈣、原告6人均因系爭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過失致死犯行,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被告。 ㈥、原告6人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機車責任險給付合計2,002,008 元,由原告6人均分,每人受領333,668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6人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㈡、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6人於計算過失比例並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機車責任險給付 後,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6人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邱英綿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原告邱英綿因系爭車禍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必要 費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應堪認定。揆諸前述說明, 原告邱英綿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  ⑵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且不因負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 即得免除,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8條之規定即 明。經查,原告邱英綿已年滿65歲,依其稅務資料所示財產 狀況,扣除自住房屋後,財產不足50萬元,自有受扶養之必 要;又原告邱英綿若得主張扶養費用之減損金額,其得請求 之扶養費用減損金額為789,7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 告邱英綿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金額為789,767元。  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原告邱英綿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邱英綿與楊清木之婚姻存續時間、育 有5名子女、系爭車禍發生時在場陪伴楊清木而目睹,所受 之精神打擊難謂非鉅,認原告邱英綿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 1,500,000元。  2.原告5人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原告5人均為楊清木之子女,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5人與楊清木生前互動、共 處之頻率;分別如稅務資料所示之身分、資力(涉及隱私, 不予詳載);被告於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加害程度,認原告5 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如附表二「法院認定有理由 之金額」欄所示。 ㈡、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責,恐有 過苛,故賦與法院得減、免其賠償金額之權。所謂與有過失 ,只需其行為乃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2.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楊清木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未靠邊行走,亦為 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說明(刑案 警卷第19至2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2年6月1日鑑定意見書(刑案偵一卷第41至42頁)、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8月11日覆議意見書( 刑案偵二卷第25至26頁),此一違規行為,對系爭車禍之損 害發生亦有助成,自有前述與有過失之適用。  3.審諸被告若能善加注意車前狀況,應不難發現訴外人楊清木 於系爭車禍發生地點行走,而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較高之 原因力,為系爭車禍之主因;楊清木若能依規定行走人行道 、靠邊行走,亦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為系爭車禍之次因 。從而,本院認被告與楊清木就系爭車禍依序應分擔之過失 比例為70%、30%。 ㈢、原告6人於計算過失比例並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機車責任險給付 後,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2.原告6人因系爭車禍,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333,6 68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6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自應此部分保險給付。  2.原告6人前述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過失 比例70%,並扣除原告6人分別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 333,668元後,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如主文第1項至第6 項所示【計算式:原告得請求之金額×70%-333,668元=原告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6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6人如於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部分: ㈠、原告邱英綿勝訴如主文第1項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如主文第7項)。 ㈡、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8項)。 ㈢、原告6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得上訴)

2024-12-20

KSDM-113-原交訴-2-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寅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瑞寅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至2行「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民國111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部分刪除。  2.第3行「2月28日20時許」,應更正為「2月28日22時許」。  3.第4行「因與同房病患鄭文仁發生衝突,經護理師將鄭文仁 帶離」部分,應更正為「因與同房病患郭文仁發生衝突,經 護理師將郭文仁帶離」。  4.第7行「交出鄭文仁」部分,應更正為「交出郭文仁」。  5.最後一行補充「同時毀損上開工作車、電腦螢幕等物,足生 損害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  (二)證據部分:  1.另補充「被告鄭瑞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人鄭文仁於警詢之證 詞」,應更正為「證人郭文仁於警詢之證詞」。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先後於護理站咆哮、拍打護理站要求護理師交出郭文仁 、推倒2台工作車致車體毀損、使用滅火器噴灑周遭而對護 理師施以強暴、及毀損工作車等行為,係以強暴、脅迫、毀 損方法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犯罪 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上開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難以完整切割 ,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2.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累犯及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2月22日徒刑 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為肢體暴力犯罪 之妨害醫療及毀損罪,與前案罪質相似,為累犯,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為證(見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起訴書所載)。然 檢察官未就本案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上開判決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且依被告所述係因 母親住院,一直照顧母親,而同病房之人吵到伊母親,才會 於護理站失控等語(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本案所 為雖有不該,惟其係因在病房照顧母親怕同房之人吵到母親 始一時情緒失控而為上開毀損及於護理站咆哮、拍打等行為 ,與其前案所犯係直接對人之傷害行為有所不同,二者間之 罪質尚有不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惟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於下述量刑時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未能尊 重醫療人員及其他病患之權益,竟於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時 以附件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未能體 恤醫護人員之辛勞,尊重醫療之專業,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 行,更損壞醫療業務所需之工作車等物品,且迄未賠償大同 醫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前 科素行(最近一次於5年內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於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 及隱私不予公開,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0號   被   告 鄭瑞寅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寅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 111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 2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8B30病房照顧母親時 ,因與同房病患鄭文仁發生衝突,經護理師將鄭文仁帶離病 房後,鄭瑞寅卻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及毀損之犯意,於護理站咆哮、拍打護理站要求護理師 交出鄭文仁,復推倒2台工作車,致一台工作車車體毀損、 懸臂搖晃及電腦螢幕碎裂、另一台工作車車體毀損,又使用 滅火器噴灑周遭,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 二、案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由洪宜君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瑞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宜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刑事告訴狀。 1.證明被告毀損及妨害醫療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大同醫院提告之事實。 3 證人鄭文仁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與證人鄭文仁起糾紛之事實。 4 1.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2.113年度他字第2450號卷之告證1照片 3.113年度他字第2450號卷之告證3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護理過程記錄 證明被告犯案過程。 5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3月31日函及檢附之大同醫院病房毀損金額一覽表 2.113年度他字第2450號卷之告證2照片 證明被告毀損之財物。 二、核被告鄭瑞寅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罪及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 重論以妨害醫療罪。又被告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於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之前 案與本案同為暴力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方一年餘,又 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前案執行顯不足使 被告導正行為控制、增強法律遵循意識,對被告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在病房、護理站製造 紛亂、恣意破壞工作車,嚴重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予以從重 量刑。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毀損物品及於電腦病歷及藥物,而認被告 涉嫌毀損醫療機構內關於保護生命設備罪部分,然藥物及電 子病歷尚非用以「保護生命之設備」,此部告訴意旨應有誤 會,惟此部份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2024-11-11

KSDM-113-簡-4409-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怡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曲宏慈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參 與 人 優福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曲宏慈 參 與 人 優福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寵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更一 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74 、29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曲宏慈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曲宏慈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壹(含 其附表〈下稱附表〉十編號1-1、2-1)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曲宏慈有罪(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參與 人優福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福國際公司)部分之 判決,改判仍論處曲宏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 段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下稱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刑,以及諭知優福國際公司相關之沒收(追徵) ;維持第一審諭知參與人優福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優福流通公司)不予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曲宏慈就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曲宏慈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 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另曲宏慈被訴附表十編 號1-2、2-2所示涉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經審理結果, 認不能證明曲宏慈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說明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亦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 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以證人陳蒨誼係優福國際公司出納兼曲宏慈之助理,經法務 部調查局人員前往優福國際公司搜索查扣陳蒨誼所使用之電 腦、列印之事業投資方案(下稱e幣方案)投資資料,應係 能真實完整反應e幣方案吸收資金情形之證據。原判決以上 開資料之格式欠缺邏輯,以及曲宏慈、楊宗儒(即附表四編 號1所示之投資人)、李政昆(即附表四編號38所示之投資 人)陳述:其等並無投資,是因優福國際公司當初在測試系 統時,有使用內部相關人員進行測試,才有這些資料,其非 真正投資人等語,而未為必要之調查、釐清,率認無法證明 曲宏慈有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 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⒉本件起訴書一之㈣記載「曲宏慈於102年6、7月間指示財務長 劉奕辰以優福國際公司名義推出『加盟商保證金兌換股票方 案』,原優福國際公司之投資人可以每股10元至11.6元不等 之價格認購優福國際公司股票......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 金。」等語,已敘明曲宏慈以優福國際公司推出之「加盟商 保證金兌換股票方案」為募集有價證券之行為。起訴書雖漏 未記載「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此一重要構成要件,惟原 審得於行準備程序時,予以確認,且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補充說明符合上開構成要件之理由,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第2項違反同法第22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募集及發 行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自屬已經起訴。原判決就上開部分 未併予審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併予判決之違法。  ㈡曲宏慈部分   ⒈起訴書記載優福國際公司推出e幣方案、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 (下稱35方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時間,係分別自民國101 年10月起、102年8月起。原判決認定e幣方案、35方案對外 招攬投資人之時間,則為101年5月28日起至102年7月10日、 101年9月3日至102年11月4日止。亦即將e幣方案犯罪時間由 101年10月起,擴張為自101年5月28日起;35方案犯罪時間 由102年8月起,擴張為自101年9月3日起。原判決僅於事實 欄記載係起訴書誤載而逕行予以更正,復未說明所憑理由, 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及理由未備之違法。  ⒉劉奕辰、楊粧米、陳自赳及駱光強於調詢之陳述、扣案之陳 蒨誼電腦檔案列印之e幣方案投資資料、優福國際加盟組㈠、 ㈡明細表、轉入MBI配套資料及楊粧米提供之優福款項分配明 細表,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原判決未究明曲 宏慈及其辯護人是否同意此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以及所為 同意是否無瑕疵可指,逕採為認定曲宏慈犯罪事實之事證, 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未備及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 。  ⒊原判決認定曲宏慈等人以優福國際公司推出e幣方案及35方案 分別吸收附表十編號1-1、2-1所示之資金,惟就認定各該投 資人、投資時間、投資金額等事項,均未說明所依憑之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又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1(詳見附表 十編號1-1、2-1)「備註欄」僅記載「被告於前審或本院( 即上訴審或原審)中具狀承認」,復未敘明有何其他確實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遽認曲宏慈有附表十編號1-1、2-1所示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⒋原判決理由說明:卷附之e幣方案投資資料、優福國際加盟組 ㈠、㈡明細表、轉入MBI配套資料及楊粧米提供之優福款項分 配明細表等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正常,而所取得的過程, 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基於證據資料越豐富 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等語,因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具有證據能力。又依憑e幣投資資料及張展源之證據,據 以認定優福國際公司有吸收附表四編號40所示投資人之投資 款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惟又說明:楊粧米就其提供之 優福款項分配明細表的來源、做成的依據之供述前後不一致 ,且優福款項分配明細表部分欠缺時間、投資金額,尚難持 以認定e幣方案、35方案吸收資金之範圍。e幣方案投資資料 記載內容毫無邏輯性,且部分內容係為測試系統而建置,非 實際招攬投資而吸收之資金,而MBI配套資料則係根據e幣方 案投資資料所製作,均非全然可信,尚難僅以前開資料,據 以認定曲宏慈推介e幣方案吸收資金範圍等語。上開理由之 說明彼此不合,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  ⒌優福國際公司營運加水站之獲利可達30%以上,縱e幣方案、3 5方案之報酬率達11.43%至19.17%,仍屬其獲利範圍內之合 理利率。又投資人吳美禹證稱:她是因為加水站之營運而投 資,並非為了利潤等語。則對投資人而言,優福國際公司當 時獲利為何?投資人是否瞭解優福國際公司之營運獲利?投 入資金時是否也有考量加水站多寡等公司成效表徵?均有不 明。而此均攸關投資人是否有原判決所指「爭相投入資金」 以及金額若干之認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予究 明,僅以e幣方案、35方案之報酬利率比存款利率高為由, 遽認曲宏慈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優福國際公司推出e幣方案、35方案 對外開始吸收資金之時間分別為「自101年10月起」、「自1 02年8月起」,而原判決認定以e幣方案吸收資金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行為自101年5月28日起至102年7月10日止,以35方 案吸收資金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自101年9月3日起至102 年11月4日止,雖犯罪事實有所擴張,惟原判決就前揭曲宏 慈以優福國際公司推出前述2方案吸收資金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理。原判決雖未說明對起訴書所指犯罪 時間外之犯行得併予審判之依據,理由稍欠完備,然於判決 本旨不生影響,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 由。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說明:本於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 判期日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 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 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且無從許其撤回,即告確定,縱使上訴至第二審 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等旨。則 劉奕辰、楊粧米、陳自赳及駱光強於調詢時之陳述、扣案之 陳蒨誼電腦檔案列印之e幣方案投資資料、優福國際加盟組㈠ 、㈡明細表、轉入MBI配套資料、楊粧米提供之優福款項分配 明細表,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曲宏慈及其辯 護人於上訴審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並經檢察官、 曲宏慈及其辯護人辯論其證明力(見上訴審卷一第451至475 頁、上訴審卷二第168至234頁),原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 :原判決採取上述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曲宏慈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證人楊粧 米、楊宗儒、陳蒨誼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優福國際公司與 投資人所簽立之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書及發給投資人之股份 憑證、陳蒨誼電腦檔案列印之e幣方案投資資料、優福國際 加盟組㈠、㈡明細表、轉入MBI配套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比對,而為前揭犯 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一般正常投資行為,必然是 可能獲利、可能虧損,再由投資人依據所估算報酬率的高低 、所需承受的風險程度,決定是否參與投資及要投資多少款 項。而e幣方案、35方案,雖具有投資的外觀,然前開2方案 之約定內容,均向投資人保證獲利,投資人於投資期滿後, 必然可取回高於投資本金之款項;e幣方案、35方案對於投 資人所允諾給付的紅利總和,其年報酬可達11.43%至19.17% ,較我國金融機構近年來,一般均不到2%的存款利率,顯然 高出許多,實屬穩賺不賠,並有高額獲利可期,自會誘使一 般人爭相投資資金參與投資;e幣方案、35方案非只向少數 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招攬投資,而是有不斷擴 張招攬對象的情形,已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 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高於本金之行為」,並無實質 上差異,而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即銀行業務的行為。再 者,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通公司均非依我國銀行法登記成 立之金融機構,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是以,曲宏慈為優福國際公司實際 負責人,主導e幣方案、35方案之推展執行,以優福國際公 司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並約定到期返還本金,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非 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等旨。   至曲宏慈上訴意旨所指,e幣方案、35方案約定給付之紅利 未超過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前民法 第205條所規定之年利率20%;且優福國際公司經營加水站之 獲利可達30%以上,則參與e幣方案、35方案約定給付11.43% 至19.17%紅利,未達顯不相當之程度等情。惟民法第205條 意在藉由對私人契約行為的限制,保護依約需支付利息(或 紅利)之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則是藉由對 收受存款業務的經營限制,避免社會大眾財產遭受損害,進 而影響整體金融秩序,其保護之對象乃可收取利息(或紅利 )之人,二者規範目的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 曲宏慈之認定。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顯不相當」,係 指約定或給付之紅利等與投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而言。 而此應參酌事發時、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判定,若約定或給 付之孳息或報酬,明顯超乎銀行定期存款等保守性或低風險 投資理財獲利之水準,而足以誘使不特定多數人輕忽風險交 付款項或投入資金者,即符合上揭以收受存款論規定之要件 。有關曲宏慈上訴意旨所指優福國際公司經營加水站之獲利 可達30%,而將其中11.43%至19.17%,分配與參與e幣方案、 35方案之投資人,尚非顯不相當各節,顯然誤解銀行法第29 條之1規定,自難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認定曲宏慈以優福國際公司推出e幣方案、35方案對 外招攬,而向附表十編號1-1、2-1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等犯 罪事實,已詳敘所依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詳見原判決第 5至7頁)。而附表十編號1-2、2-2所對應之附表四、五備註 欄有記載「上訴人於前審或本院審理中具狀承認」等語,係 強調此部分招攬投資吸收資金行為,除前述之證據外,並經 上訴人承認在卷。曲宏慈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對於 附表十編號1-1、2-1所示吸收資金之各該投資人、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等內容,均未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 以及認定犯罪事實僅有上訴人之自白為據等節,顯與原判決 所為說明不符。另原判決理由參之一,係說明e幣方案資料 、優福國際加盟組㈠、㈡明細表、轉入MBI配套資料、楊粧米 提供之優福款項分配明細表,具有證據能力。而理由肆之三 ㈠⒈、㈡及伍之三㈡,則係說明e幣方案資料、優福國際加盟組㈠ 、㈡明細表、轉入MBI配套資料、楊粧米提供之優福款項分配 明細表之證明力較低,尚難僅憑前開事證認定曲宏慈有附表 十編號1-2、2-2所示之吸收資金行為,而必須其他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並無理由矛盾可言。至附表十編號1-1所對應附 表四編號40所示之吸收資金犯行,除e幣方案投資資料外, 並有證人即投資人張展源之證詞,足以佐證e幣方案投資資 料此部分之記載為真實可信,原判決亦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可言。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 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曲宏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 判決認定曲宏慈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 、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洵 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原判決就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敘明檢察官起訴意 旨略以:曲宏慈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的犯罪故意,以優福國際 公司名義推出e幣方案,另向附表十編號1-2所對應之附表四 各該編號所載投資人招募投資,而吸收各該編號所示投資金 額之資金。因認曲宏慈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雖檢察官以曲宏慈涉 犯前揭罪嫌所依憑之e幣方案投資資料及事業投資方案投資 人轉MBI明細表,其內載有相關之投資情形為依據。惟e幣方 案投資資料所記載內容夾雜系統測試建置之資料,未能盡信 ,而事業投資方案投資人轉MBI明細表,則係根據e幣方案投 資資料所製作,自然延續前揭情形,此外,復無其他確實證 據足以佐證前揭資料之記載內容真實可信,曲宏慈被訴此部 分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無法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已詳述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斷說明,衡諸 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於法並無不合。是檢察官 關於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重為有無犯罪 事實之爭執,漫指原判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㈣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 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院審 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 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 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 7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 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 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 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   原判決已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述犯罪事實的記 載內容,不但沒有提及曲宏慈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主觀犯意 ,且就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各項規定中,有關「未向 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也全然未為記載 。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未載明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的法條 規定,而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亦未就曲宏慈違反證券交易 法的犯罪事實為舉證。此外,本件於偵查過程中,檢察官曾 聲請羈押,而羈押聲請書上所載之曲宏慈涉犯罪名,除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外,另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74條 第2項第3款(見聲羈卷第1、3頁),然提起公訴時,卻於起 訴書中未予記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的罪名,足見檢察官於起訴 時應是特意將關於證券交易法部分予以排除。綜上所述,檢 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述犯罪事實,並未起訴曲宏 慈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則在曲宏慈此部分之違反 銀行法犯行,已經由第一審及上訴審認為不能證明曲宏慈有 公訴意旨所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雖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見第一審 卷二第156頁),亦因不符追加起訴之法定程式而無從視為 追加起訴,曲宏慈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 ,也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無從予以判決等旨。依上開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 原判決就業經起訴之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募集及發行有價 證券犯罪事實,未併予審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 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 顧,就前開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 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曲宏慈及檢察 官對曲宏慈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貳、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通公司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 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參與沒收 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第455條之28規定甚明。 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書,只針對附表十編號1-2所示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違反證券交易 法部分,陳述上訴之理由,關於參與人優福國際公司、優福 流通公司部分則未具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檢察官關於此部 分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2年7月12日以雄檢信龍112偵12578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案卷原卷20宗、影卷17宗、偵訊光 碟6片、資料光碟1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該署112年度偵字 第12578、12579、12580、12581、12582、12583號曲宏慈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有關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詳如前揭案 號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12年7 月21日以雄檢信麟112偵12576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案卷 原卷6宗、影卷3宗、偵訊光碟1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該署1 12年度偵字第12576、12577號曲宏慈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有關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詳如前揭案號之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本件既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 判決,本院自無從就前揭各併案部分併為審理,均應退回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2-台上-194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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