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67號
原 告 陳春琳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5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
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已
執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113年度司票字第235號民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票字
第235號卷核閱無訛,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以排除遭被告以前開裁定主張本票債權之不安狀態,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伊與訴外人杜淑美、杜小
鳳名義共同簽發之本票五張(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3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之簽名並非伊本人所為,
兩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杜淑美向伊借款時由杜淑美交付伊,
不是原告向伊借款。伊沒有親眼見到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伊是在杜淑美把系爭本票交給伊時,看到系爭本票上已經
有原告及杜小鳳之簽名,但伊沒有看到原告與及杜小鳳簽名
之過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
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
票據責任。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
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持有以
原告及杜淑美、杜小鳳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正,而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以證明
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真正。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一事,為被告
所不爭(卷第60頁),足證兩造間確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而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應先負舉證責任,
就此部分被告自承其未看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過程等語
(卷第60頁),被告復稱:本件不需送簽名或指印之鑑定,
亦無證據聲請法院調查等語(卷第61、69頁),是依據卷內
資料,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與指印為
真正,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本票由原告親自簽發,是原
告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1 112年3月2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 No 000000 2 112年4月6日 100,000元 未記載 ** No 000000 3 112年7月25日 620,000元 未記載 ** No 000000 4 112年9月16日 300,000元 112年12月30日 ** No 000000 5 112年10月31日 200,000元 未記載 **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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