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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8號 原 告 鄭福龍 羅熙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舒涵律師 被 告 許銘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85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自民 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 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為原 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引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798 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被告蓄意傷害原告,原告迄今仍惶恐 不安,精神受到嚴重痛苦,並有失眠、心悸等症狀。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50,000元(此為擴張後之聲明) ,暨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000元(此為擴張後 之聲明),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第一人稱):原告要搶原告母親手中的小孩,被 我制止,才跌倒受傷。我當時請原告離開,原告不願意,原 告等執意要搶小孩,我才把他們往後推,她們才會跌倒。她 們是搶小孩的現行犯。甲○○拿疑似鑰匙的利器將我手臂刺傷 ,我才把甲○○推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⒈被告為訴外人許祐慈之父親,原告甲○○、乙○○則為許祐慈之 公婆。被告與許祐慈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4時6分許,至臺 南市○○區○○○街000號之「明日之星幼兒園」,欲接走許祐慈 之女兒鄭○于,原告甲○○、乙○○接獲通知亦前往上開幼兒園 ,許祐慈在幼兒園內將鄭○于高舉要遞交在門外之被告,此 時原告甲○○、乙○○乃上前亦欲搶下鄭○于,被告見狀,基於 傷害之犯意,先推開原告甲○○,再順勢推倒原告乙○○,原告 甲○○隨即爬起向前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再次將甲○○推倒在 地,因而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手 肘擦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擦傷 、頸部疼痛、背部挫傷之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90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易字第798號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 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有其依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 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防衛 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 法侵害所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 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 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 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 以定之。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 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 ,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 情狀或主觀想法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 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 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 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 訟法第88條亦有明文。現行犯之認定,須客觀上確有犯罪 嫌疑,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足信被逮捕人係現行犯而言。 被告雖認為事發當時原告是搶小孩的現行犯云云,然則孩 子本為法律上的權利主體,享有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法 律上固有親權行使之相關規範,但亦不應妨礙其可基於自 己意思而決定由何人接待其放學或下課的自由,被告所稱 「搶」小孩等情,亦已將自己置於相同地位而可將小孩放 在自己支配之下的認知,顯已將小孩客體化而未可自知, 則在未明確孩子之意志或意思之前,被告逕以原告有搶小 孩之舉而認定原告為現行犯,除其未明之係何犯罪之現行 犯之外,亦屬以一己主觀想法而為之解讀,實難採憑;且 其推倒原告之行為,亦無法認定係在排除有何現時不法侵 害之條件下所為,而被告所稱原告甲○○持利器傷之云云, 亦無證據可實。從而,被告所執前辯,難以排除其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⑵另按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 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 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 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而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 」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 明力之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 ,業經刑事訴訟程序經嚴格證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 訴訟上之衡量,自已達證據優勢而可以採信。因此,原告 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已足,堪以認定信實。  ⒊合上,原告主張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已足,被告所 辯,無從阻卻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應准許之。  ⒋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 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 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 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南小字卷第41頁),認原告甲○○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32,000元為適當,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38,000元為適當。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 並自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有其依據;原告甲○○部分,其中15,000元為起訴時之聲 明金額,應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5月31日起,其擴張後聲明勝訴之17,000元,應自原告變 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原告 乙○○部分,其中15,000元利息起算日亦為113年5月31日,其 擴張聲明後之勝訴23,000元利息起算日為114年2月7日,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被告簽收原告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 日期可參:附民字卷第7頁,南小字卷第45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甲○○32,000元,及其中15,000元自113年5月31日起,其中 17,000元自114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賠償原告乙○○38,000元,及其中1 5,000元自113年5月31日起,其中23,000元自114年2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小額訴訟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原告 擴張訴之聲明後之裁判費),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應由被告依其敗訴 比例負擔其中百分之70即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為假執行聲請,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諭知)。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04

TNEV-113-南小-1768-2025030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許銘修 被 告 鄭福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75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後,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判決駁回上訴,即 維持原審被告無罪判決在案。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應駁回原 告對被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含擴張訴之聲明)。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HM-114-附民-41-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安瑟樂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被 告 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斌毅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謝秉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起,其餘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 25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如下貳、一、原告主 張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係基於兩造為共同開發電力交易平台所簽訂「共同開發系 統平台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競業禁止約定所生紛 爭,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 有明定。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廖斌毅 ,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199頁),並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20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虛擬電廠平台之公司,為共同開發「台電電力交 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系統平台」【包含電 力交易資訊系統平台(下稱QSE平台)、輔助服務市場資源 操作系統(Ancillary Service Market Resource Operatio nSystem,下稱ASM-ROS)、虛擬電廠雲平台(Virtual Powe r Plant Cloud,下稱VPP Cloud),3者並合稱為系爭平台 】,兩造遂於110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統平台 使用者所喜好之相關需求、功能、產業知識、市場需求等, 被告進行系統平台之設計、程式碼撰寫及維護,平台開發費 用則由原告負擔。為避免惡性競爭,兩造特於系爭契約第1 條第4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針對需量反應(即 時備轉及補充備轉)約定市場銷售限制、競業禁止約款,排 除儲能(調頻備轉)。  ㈡詎被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即以自己名義對外銷售系爭平台 或系爭平台服務內容,違反行為如下:⒈於110年8月間產品 發表會以其單方名義公開刊登「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系統 服務費用說明」、「系統買賣契約-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 系統」合約及報價單販售系爭平台,並持續發送行銷文宣內 容或郵件給原告客戶。⒉於110年間將系爭平台租賃予大園汽 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園汽電公司)使用。⒊於110年 間將系爭平台租賃予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紙公司 )使用。⒋於112年1月間將系爭平台之儲能功能銷售予台泥 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儲能公司),無償或以其 他方式提供台泥儲能公司使用系爭平台。⒌於112年4月13日 參與訴外人研華股份有限公司舉辦之「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 」行銷活動,對外銷售系爭平台之共同開發項目即需量反應 執行、輔助服務執行等。⒍與西班牙電網自動化大廠iGrid( 下稱iGrid)聯手開發輸電級能源管理系統(下稱EMS),然 該系統之需量反應及需量管理等功能均為兩造共同開發項目 ,被告擅自將兩造開發內容與第三方合作,企圖開發其他系 統以進行競業之行為。⒎於111年6月起挖角訴外人即原告顧 問許銘修開發VPP Cloud,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被告計有上揭7項違約行為,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至 3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每1行為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計3,5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至3項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萬元,其中3,00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赫茲能源有限公司(下稱赫茲能源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許銘修)和被告三方合作開發參與電力交易所需之電力交 易資訊系統平台,約定被告負責開發系統平台,使原告擔任 台電電力交易平台的合格交易者及聚合商,並提供電力交易 之資源設備操作、調控,擬定報價策略、操作交易平台等電 力交易服務;若客戶不願意向原告購買服務,則由被告直接 銷售系爭平台,即依兩造合作之經濟目的、締約協商過程等 ,被告均表達不從事代操(合格排程商)業務、將銷售電力 交易平台之收益分潤30%給原告,兩造共同推廣業務,可知 行銷及銷售系爭平台之行為並非系爭契約競業禁止之範圍。 而系爭平台軟體版本歷經QSE平台雛形、ASM-ROS等版本,最 新版本為VPP Cloud,而VPP Cloud係被告於111年6月後自行 獨立開發完成,原告並無貢獻。  ㈡被告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之競業行為:⒈原告主張被告公開 刊登合約及報價單部分為原告單方指控,且因報價單無具體 簽約對象故不違反競業禁止。⒉大園汽電公司向被告訂閱系 統平台自行操作非競業禁止之範疇。⒊華紙公司向被告訂閱 系統平台自行操作非競業禁止之範疇。⒋台泥儲能公司與被 告合作之調頻備轉業務並非系爭契約開發項目,非競業禁止 範疇。⒌被告於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涉及「虛擬電廠」部分 僅為技術方面的討論,並無涉及行銷推廣系統平台或是電力 交易代操業務,系爭契約並未限制被告應用虛擬電廠、需量 反應的概念從事其他軟體功能開發,被告開發VPP Cloud並 推廣虛擬電廠解決方案行為,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⒍iGrid 與被告所合作之輸電級能源管理系統,與輔助服務無涉,又 「需量反應」、「需量管理」等概念,與系爭契約約定兩造 合作開發範疇無涉,自不違反系爭契約約定。⒎許銘修與兩 造就系爭平台本為三方之合作架構,許銘修先後擔任兩造之 顧問,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亦非屬系爭契約 第12條第2項之挖角行為。縱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競業禁止 約定,原告請求金額顯過苛,應酌減為1行為不超過10萬元 為妥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5頁):  ㈠許銘修、鄭智文及被告研發部門於109年8、9月間,就電力交 易、用戶基本需求等進行電力交易市場規則需求訪談,再由 被告研發部門依據需求訪談內容,撰寫QSE需求分析報告書V 1.3及QSE功能文件,被告據此進行QSE軟體系統開發、軟體 測試及系統維護,被告負責QSE平台之軟體開發、更新及維 護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95頁)。  ㈡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力交易平台採 用合格交易者(Qualified Scheduling Entity,QSE)機制 ,民間資源要參與台電公司之電力交易中心輔助服務,有兩 種方式:一為自行向台電公司申請註冊登記為合格交易者後 ,並且僱用通過台電公司專業人員資格測驗之操作人員,以 自己名義參與電力交易;二為找代理人(即代操業者),由 代操業者執行輔助服務相關事務。  ㈢被告於109年11月6日、110年6月7日合計出資300萬元取得原 告15%股權。   ㈣兩造為共同開發系爭平台,於110年間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 間溯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見本院卷一 第41至47頁)。  ㈤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平台使用者所 喜好之相關需求、功能、產業知識、市場需求等,而被告進 行系統平台之設計、整合開發及平台維護(見本院卷一第41 頁)。  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㈦被告未提供系爭平台原始程式碼予原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約定,於每月之服務收益扣除原告客戶使用之分潤   後,剩餘之20%作為系統平台之營收分潤費用,此20%是由原   告交付給被告。  ㈧兩造間並未簽署「共同開發系統平台合約暨授權平台使用對 象同意書附約」(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6頁)。  ㈨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同月28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第12條競業禁止約定,要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總計為3,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  ㈩被證19、原證6、原證36對話紀錄中Peggy.W為被告產品經理 吳沛容、翁展智為被告研發部部長、Yvonne Lin為被告總經 理特助林逸凡、Carol Chen為原告事業拓展協理陳怡潔。  被告於111年6月起聘請訴外人許銘修授課指導被告研發部同 仁關於電力交易市場相關的規則及知識,研發部同仁再遵照 該規則及知識,自行獨立開發VPP Cloud。  原告111年9月7日委託律師發函回覆許銘修所經營之赫茲能源 公司提出終止顧問服務合約書,原告與許銘修間顧問服務合 約書係於111年12月1日簽署終止的合約書,並溯及自111年6 月11日終止效力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12條競業禁止之範圍為何: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 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 決參照)。  ⒉首就系爭契約締約過程觀察,依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原告 員工於110年6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契約之草約電 子檔予訴外人即斯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廖佑晟(見本院卷一第 377頁),該草約第12條第1項原約定:「甲(即原告,下同 )、乙(即被告,下同)雙方於本合約期間,除獲得對方事 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直接、間接從事 或經營與另一方直接或間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或以自己或 第三人名義投資(包括直接投資,間接投資或任何其他投資 形式)與另一方業務相關或類似之事業。」(見本院卷一第 384頁),嗣廖佑晟於110年8月25日以LINE向原告傳送:文 字上我們再討論一下,主要是強調加雲及加雲股東不可以去 做輔助服務代操(合格排程商),除非與原告合作,不然也 不能自己去做平台的銷售,主要的改變分潤及競業禁止之條 款上,更加強調於合格排程商及平台上,輔助服務也牽涉到 工程的建置,就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頁),並 透過文件編輯軟體word,自行以追蹤修訂方式修改上開草約 第1條第5項為:「乙方不得經營電力輔助服務交易市場資源 代操之業務,若乙方有電力輔助服務交易市場資源之業務, 必需交由甲方代操。」(見本院卷一第399頁)、第12條第1 項改為:「甲、乙雙方於本合約期間,於輔助服務合格排程 商及平台上,除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己或 第三人名義直接、間接從事或經營與另一方競爭之商品或服 務。」(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再於110年9月11日將此修 改後版本之契約傳送予原告,原告旋即對此表示意見,並質 疑為何要調整該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97頁),是據上述 對話脈絡,足認被告於締約過程中,雖有多次提出應將競業 禁止條款限縮於從事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合格排程商) 業務」,然原告並未對此表示認同。  ⒊又觀以兩造最終簽署之系爭契約第12條載明:「1.甲、乙雙 方於本合約期間,除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 己或第三人名義直接、間接投資、從事或經營與另一方直接 或間接競爭之『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 服務』商品或服務。2.甲、乙雙方於本合約期間及本合約屆 滿後兩年內,除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己或 第三人名義以僱傭、委任、承攬或其他脫法之方式,挖角另 一方之員工、顧問,亦不得有從事相關競爭、掠奪業務、或 利用共同關發系統平台之設備技術等行為。3.倘有違反本條 競業禁止之約定,除應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及損失外,應就 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依違反之行為數計算,每一行為應賠 償對方懲罰性違約金五百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45、46 頁)。可知兩造迭經前揭討論及磋商後,並無將競業禁止之 範疇限定於從事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合格排程商)業務, 足認兩造締約時,已合意不再將競業禁止之範疇限定於從事 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合格排程商)業務。況被告自承:系 爭契約競業禁止之範疇非常嚴格,被告本無意簽署,後係因 許銘修、訴外人即原告股東陳威霖等人之勸說下,被告猶豫 幾個月才簽署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 益徵被告於締約前已經審慎考量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所帶 來之不利益,而仍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自不得於事後又以 被告單方面所提之修改版本,將競業禁止範疇加以限縮,故 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⒋而證人許銘修(下引用其證言時均省略證人稱謂)雖到庭證 稱:當時有提到應該提供被告公司去服務其他業主,但是對 象不可以與原告是同性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然 其又稱:我沒有看過定稿的契約書,我是希望兩造趕快把契 約簽下來,契約初稿我有看過,沒有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8、99頁)。足認許銘修雖曾參與兩造締約之部分階段 ,然就系爭契約最終簽約之情形,許銘修並不清楚,則許銘 修就此部分之證言,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即 不足採。  ⒌從而,系爭契約第12條之競業禁止條款,就植基之原因事實 、締約過程、一般客觀情形等觀察,應不限於從事或經營輔 助服務代操(合格排程商)業務之情形,依該條約定,只要 從事、經營、投資直接或間接競爭之「台電電力交易平台- 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商品或服務,即屬當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各行為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析述如下:  ⒈被告於110年8月間產品發表會以其名義公開刊登合約及報價 單販售系爭平台,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間產品發表會以其單方名義公開刊 登「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系統服務費用說明」、「系統買 賣契約-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系統」合約及報價單販售系 爭平台,並持續發送行銷文宣內容或郵件給原告客戶與原告 競爭等語,業據提出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系統服務費用說 明報價單、系統買賣契約-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系統買賣 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又依上開合約及報價單可知,所涉交易標的為ASM-RO S系統,而依許銘修到庭證稱:ASM-ROS是執行110年7月份新 的電力交易規則,而ASM-ROS之開發,原告有參與,又所謂 開發應將功能部分與寫程式部分切分來看,寫程式部分固然 為被告負責,然就系統所需功能部分可能是原告或我所提供 ,或被告發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107頁),可知ASM- ROS屬與台電電力交易有關之系統,且該系統之開發過程中 ,原告有提供所需功能之意見,再佐以被告亦自承:原告法 定代理人鄭智文於111年3月至同年5月間有根據使用者觀點 提供被告ASM-ROS平台功能之各種修正意見,包括通知問題 、曲線圖及數據顯示問題、其他功能問題,被告再依據原告 提供之意見進行ASM-ROS功能之修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則關於ASM-ROS之開發及優化,原告均有基於對電力 交易領域之專業認知,提供系統功能之相關意見,ASM-ROS 自屬與「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 」有關之商品或服務,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自 不得以被告名義對外銷售ASM-ROS。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日有派訴外人即原告總經理陳威霖、余 仁堯參加發表會,況該報價單及合約並無具體簽約對象,故 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競業禁止條款等語,並提出產 品發表會簽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2頁)。惟查, 被告將ASM-ROS之買賣或租賃合約、報價單等文件提供予第 三人,對外銷售、招攬,縱使無具體簽約之對象,該等銷售 、招攬行為,既已對外表彰被告公司有販賣或出租系統之意 ,自符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經營」之要件,蓋所謂經營 ,本指經辦管理某經濟事業,至於有無順利與他人達成交易 ,僅是經營成效之問題,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且許銘修復 證稱:上開發表會應只有幫被告作宣傳,因當時三方還在合 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足認上開發表會僅為 被告作宣傳之用,原告派員參與上開發表會,僅是因兩造斯 時尚有合作關係,縱使原告基於兩造合作情誼、商業決策、 訴訟成本等考量而未當場表示異議,亦難執此推論被告之銷 售、經營行為已獲得原告之同意,況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須獲原告「事前之書面同意」,始能免除競業禁 止之限制,被告既未提出其已獲得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之證據 ,則仍應認被告上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⒉被告提供電力交易所需之軟體系統予大園汽電公司,是否違 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經查,被告於111年間與大園汽電公司締結ASM-ROS系統租賃 契約,契約期限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契約 採系統及設備訂閱制並按月給付費用,大園汽電公司基於上 開契約已給付78萬3,000元予被告等情,有大園汽電公司113 年3月5日園汽字第113000014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685頁),堪認被告確有將ASM-ROS出租予大園汽電公司。又 如本判決四、㈡⒈所述,ASM-ROS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稱 與「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有 關之商品或服務,被告將ASM-ROS出租予大園汽電公司之行 為,自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 雖辯稱:大園汽電公司因代操成本的考量,向被告表示要自 行操作而不是由台汽電綠能公司代操,故改向被告訂閱系統 平台自行操作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競業禁止 之約定,不限於從事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業務之情形,已如 本判決四、㈠所述,且不論大園汽電公司與被告締約之動機 為何,均不影響被告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認定,是被告 所辯,不足為採。  ⒊被告提供電力交易所需之軟體系統予華紙公司,是否違反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10日與華紙公司久堂廠簽訂ASM-ROS 系統租賃契約,並於112年3月21日與華紙公司花蓮廠簽訂AS M-ROS系統租賃契約,實際提供從事電力交易所需之軟體系 統,期間自110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華紙公司久堂 廠與花蓮廠給付被告費用總計為127萬6,895元(見本院卷一 第699頁)等情,有華紙公司113年3月14日中人資字第(202 4)00016號函及函附之系統租賃契約、統一發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699至794頁),堪認被告確有將ASM-ROS出租 予華紙公司。又如本判決四、㈡⒈所述,ASM-ROS系統屬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稱與「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 充備轉輔助服務」有關之商品或服務,被告將ASM-ROS系統 出租予華紙公司之行為,自屬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競 業禁止之約定。被告雖辯稱:被告和華紙公司接觸後1個月 左右,即向原告報告客戶狀況,原告亦表示樂觀其成,故縱 使通知程序有瑕疵,也已經得到原告同意等語,並提出LINE 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惟系爭契約第1 2條第1項之除外約定,限於「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之 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5頁),則應認被告行為仍違反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辯詞,自不足採。又被告另辯 稱:華紙公司本來就打算要成為合格交易者自己操作,而不 是找代操業者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競業禁止 之約定,不限於從事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業務之情形,已如 本判決四、㈠所述,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⒋被告是否有使台泥儲能公司無償或有償使用系爭平台參與台 電電力交易之行為,及該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平台之儲能功能銷售與台泥儲能公 司,無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台泥儲能公司使用系爭平台,僅 向台泥儲能公司收取現場硬體設備Geteway及電表之費用, 從事競業行為等語,並提出台泥儲能公司通訊平台截圖、線 上會議錄音光碟、被告所發函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9 至110頁)。惟查,上開截圖畫面僅為登入窗口(見本院卷 一第109頁),上開函文則僅係被告就原告所提訴求之回應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提供台泥儲 能公司使用系爭平台參與台電電力交易之行為。又自112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台泥儲能公司於電力交易平台 所使用之IP位置無變更情形,有台電公司電力調度處113年3 月11日調字第1130005665號函及所附電力交易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693至698頁),此情固堪認定。然許銘修到 庭證稱:1家公司只會用1個IP進入台電,不管是即時備轉、 補充備轉或調頻備轉,換系統可能會換IP,也有可能不換, 此與網路提供業務比較有關,又台泥儲能公司是以調頻備轉 (儲能)參與進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本院審 酌許銘修既自承與兩造均認識(見本院卷二第96頁),並具 有電力交易平台相關專業知識,且業經具結,應無偏袒迴護 原告或被告之理,此部分證言應可採信。故依許銘修證言可 知,參與電力交易IP是否變更,尚涉及網路服務提供業務, 與是否以同一系統參與電力交易無必然關聯,是台泥儲能公 司參與台電電力交易之IP位置縱無變更情事,尚難以此遽認 被告有使台泥儲能公司無償或有償使用系爭平台參與台電電 力交易之行為。又原告亦自承:調頻備轉業務為表前儲能範 疇,已排除於競業禁止範疇外,不論台泥儲能就調頻備轉業 務是否與被告簽約,均與本件競業禁止範疇無涉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21、522頁),是縱認被告另提供系統予台泥儲能 公司,因屬調頻備轉之業務範疇,故非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競業禁止之範疇。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⒌被告於「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針對系爭平台進行行銷活動   ,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參與訴外人研華股份有限 公司舉辦之「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行銷活動,未獲得原告 書面同意,對外銷售系爭平台之共同開發項目即需量反應執 行、輔助服務執行等,影響原告洽談代操及平台服務的業務 等語,並提出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海報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11頁)、活動現場照片、展場說明看板及說明資料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371至375頁)。惟觀上開論壇 海報,僅係列明活動流程、時間表,且多記載「趨勢論壇」 、「技術剖析」、「研討會」等字詞,已難認上開論壇之目 的係銷售系爭平台,且時間表內亦無關於被告將於該次論壇 銷售系爭平台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頁),而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有於上開論壇銷售系爭平台之行為, 是上開論壇與前述四、㈡⒈之產品發表會性質顯然不同,被告 辯稱:上開論壇只是技術方面討論,無涉及行銷推廣系統平 台等語,應為可採。至上開現場照片僅可證明被告確有參加 上開論壇(見本院卷一第371頁),無從遽認被告有於上開 論壇銷售系爭平台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⑵再者,觀上開展場說明看板及說明資料,標題為:「虛擬電 廠管理平台」、「虛擬電廠解決方案」、「EMS功能發展說 明」等(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足認被告於上開論壇 所展示者為虛擬電廠、EMS。就虛擬電廠部分,許銘修證稱 :需量反應只是參與的資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核與被告辯稱:需量反應、虛擬電廠概念並非原告所獨創, 需量反應僅是虛擬電廠進行電力調度時之元素等語相符,足 認上開虛擬電廠與系爭平台雖均利用需量反應之概念,然難 以遽認該虛擬電廠屬與「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 充備轉輔助服務」競爭之商品或服務。至於EMS部分,許銘 修證稱:EMS與兩造系爭平台無關,因為電力交易規則具有 地域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是EMS部分亦難認屬與 「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競爭 之商品或服務(此部分詳如後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 無據。  ⒍被告與iGrid共同開發EMS系統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之約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與iGrid聯手開發EMS,然該系統之需量反 應及需量管理等功能均為兩造共同開發項目,被告擅自將兩 造開發內容與第三方合作,企圖開發其他系統以進行競業之 行為,且競業禁止為全球性等語。惟查,許銘修證稱:需量 反應只是參與的資源,EMS與兩造系爭平台無關,即時備轉 及補充備轉應是我國規則,而電力交易規則具有地域性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足認EMS雖有利用需量反應之概念 ,然觀系爭契約第1條共同開發標的既載明為「台電電力交 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見本院卷一第41 頁),是應限於台電公司電力交易平台。又按輸配電業為電 力市場發展之需要,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應於廠網分工後 設立公開透明之電力交易平台;第1項電力交易平台之成員 、組織、時程、交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電業 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11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濟部並 依上開規定訂定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規則(第1條參照),台 電公司即依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規則第15條第1項制定電力交 易平台管理規範及作業程序(第1條參照,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從而,應認台電電力交易平台係基於我國上開法規所 設置,自具有地域性,此核與許銘修上開證言互核相符,足 認被告與西班牙廠商iGrid開發EMS,並不違反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競業禁止規定。  ⒎被告於111年6月間聘請許銘修為顧問,自行獨立開發VPP Clo ud,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⑴原告主張:被告挖角原告之顧問許銘修,於111年6月起聘請 許銘修為顧問,自行獨立開發VPP Cloud,違反系爭契約第1 2條第2項約定等語,業據提出顧問服務合約書、終止協議書 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39、340、345頁),依上開顧問服務 合約書、終止協議書可知,赫茲能源公司依約原係於109年1 1月23日至114年11月22日擔任原告顧問,嗣契約提前於111 年6月11日終止效力。而許銘修到庭證稱:赫茲能源公司實 際上只有我1個人,故不管契約係跟我簽或跟赫茲能源公司 簽都是一樣的,又我有擔任原告顧問,亦有於111年6月起受 聘為被告顧問,系統性的指導被告員工電力交易規則,及協 助被告員工去除系統上關於電力交易規則之錯誤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1至103頁),足認原告與赫茲能源公司間所簽署 之顧問服務合約書,實際上即是合意由許銘修擔任顧問,且 許銘修確有於111年6月起擔任被告顧問,指導電力交易規則 ,況被告亦自承:被告請許銘修為被告研發部人員規劃課程 及指導電力交易規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5頁),並有讀 書會課程檔案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65頁),是被 告確有於系爭契約期間內挖角原告顧問許銘修之行為甚明。  ⑵被告雖辯稱:被告聘請許銘修擔任顧問僅是為增強被告專業 知識,並無掠奪原告代操業務等語,惟查,如前所述,系爭 契約競業禁止之約定,不限於從事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業務 之情形,被告縱係為增強專業知識而聘請許銘修為顧問,亦 僅是其動機,不影響違約之認定。被告雖另辯稱:許銘修與 兩造就系爭平台本為三方之合作架構,許銘修先後擔任兩造 之顧問,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等語,惟查,許 銘修證稱:當初合作時之架構,我和被告都是要服務原告的 ,我原則上不用提供被告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則依許銘修證言可知,許銘修於三方合作架構下並非係作 為兩造之顧問,而僅為原告之顧問,如予以挖角,自違反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是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內聘請 許銘修擔任顧問之行為,仍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 定,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⒏綜上,被告上開⒈、⒉、⒊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之約定,而上開⒎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依行為 數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4=2,000 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 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 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明定本項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見 本院卷一第46頁),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㈥)。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係以保護兩造共同研發之系爭平台所帶來之營業利益及競 爭優勢為目的,規範兩造均不得單獨利用系爭平台,以保護 渠等在市場中之競爭優勢,又被告於締約前已充分、審慎評 估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所帶來之利益及不利益等節,業如 本判決四、㈠⒊所述,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 嚴守之原則,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本院應予尊重。 並經本院斟酌雙方合約之期間、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競業行為 致原告所生損害並無以其他債務不履行條款獲得補償(見本 院卷二第193頁)、兩造因系爭契約支出成本(見本院卷一 第219頁)、兩造分潤及請款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07、483 頁)、違約情節等,再參酌許銘修證稱:系統開發兩造均有 貢獻但無法確認何者貢獻較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及衡以被告確因其違約行為受有利益(見本判決四、㈡⒉及 ⒊所述),並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雙方紛爭過程等情,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並無過高情事,是 被告辯稱違約金應予酌減,應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2年9月5日,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又原告就被告如本 判決四、㈡⒎所示行為,係以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6月26日(見本院卷二第93 、94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 中1,5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 月6日起,其餘500萬元部分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至原告雖請求傳喚訴外人黃崇益、陳威霖、吳為民等人到庭 作證,以證明被告確實有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行為,然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告自承上開人等為原告之股東或員工, 則其證言或有偏袒迴護原告之虞,縱予調查,仍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向中國信託松山 分行調取被告股東名簿,以證明許銘修持股狀況,核與本案 無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被告聲請函詢台泥儲能公司, 證明被告無競業禁止之行為,因待證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至3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2,000萬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112年9月6日起,其 餘500萬元自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2-19

TPDV-112-重訴-810-202502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嗣經警盤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 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7號   被   告 許銘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修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2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0號酒吧飲用5支啤酒、3-4杯威士忌,至 於2月29日凌晨零時15分結束,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返家。途中因酒後精神不濟,將車停靠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公車站牌旁,倚在方向盤休息睡覺。於凌晨零時35 分為巡邏員警發現盤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作酒精濃度測 試,於零時52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69mg/l,超過法定標 準值0.25mg/l,顯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修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銘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TNDM-114-交簡-125-20250115-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蔡玗橋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許家鈺 關 係 人 許銘修 吳佳倩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 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關係人丙○○(即被收養人之生 父)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5日登記結婚,經關係人丙○○ 之同意,收養人希望與被收養人經由收養程序建立真正親子 關係,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夫妻,且收養人長被收養 人16歲以上,經生父之同意,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等在卷可稽;並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丙○○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出養, 收養人陳述:因為我與關係人丙○○結婚了,我們105年間就 認識,106年3月間開始交往,交往期間就與孩子做互動,結 婚後詢問被收養人之意見,希望辦理本件收養等語,被收養 人亦同意本件收養;關係人丙○○另陳明:與收養人穩定交往 多年,之所以還沒辦結婚,是怕孩子反彈,一直到今年我們 一起帶孩子旅行時才詢問孩子的意見,孩子也都同意等語等 語,有本院113年8月3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而關係人甲○○ (即被收養人之生母)經本院連繫後,其表達沒有意見,有 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 養關係之真意,並得到生父與生母之同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重大情事,參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陪伴、互 相照顧扶持之事實,雙方已建立宛如母女般之情感依附關係 ,是本件收養符合必要性與正當性,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 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 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24

TNDV-113-司養聲-135-20241224-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會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林麗裕 被 告 李奕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900元,及其中新臺幣267,600元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22,300元自 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9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6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提出民事追加起 訴狀(見本院卷第89頁)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會首陳怡礽於108年10月間召集一互助會(下稱系 爭合會),會期自108年10月15日至111年5月15日止,會首連 同會員共32人,每期會款為20,000元,底標為1,800元,採 外標制,每月15日開標。詎系爭合會於110年5月15日開標後 ,陳怡礽即惡性倒會並捲款而逃,致停標未繼續進行,後經 部分會員召集開會後發現,尚有12個活會,且陳怡礽曾分別 於109年9月15日第12標、109年11月15日第14標、110年1月1 5日第16標、110年3月15日第18標、110年5月15日第20標, 分別冒用訴外人即系爭合會會員余欣瑋、盧彥旭、顧惠雯、 盧儀潔、洪金水之名義,偽造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並持 以參加競標而行使並得標,並以該次遭冒標人得標之名義向 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以他人得標之名義向該次遭冒標 人收取會款,致使各該活會會員及上開遭冒標人均陷於錯誤 ,按時給付會款予陳怡礽。而各期得標者、得標金額及遭會 首冒標之情形均如附表一所示。  ㈡訴外人即系爭合會會員何銘、余書豪、陳惠美、徐俊榕、張 詩怡、張俊偉、鄭秀惠、許銘修等8人均為未得標之活會成 員,而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第19標得標,為已得標之死會會 員。  ㈢原告之姓名雖不在系爭合會之名冊中,惟余欣瑋、何銘、余 書豪等人均為原告之子及媳婦,實際上均由原告代為處理合 會事宜,且上開3人、盧儀潔、盧彥旭、顧惠雯、陳惠美、 徐俊榕、洪金水、張詩怡、張俊偉、鄭秀惠、許銘修等13人 (下稱該13人)均將對被告之會款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 法第709條之9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 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始未曾拿到得標之會款,只收到被告自行 繳納之會款,故對於其他會員應無償還責任。系爭合會性質 為會首與會員間之期約行為,原告應對陳怡礽提出告訴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合會110年4月15日第19標係被告自己出標,並以2,300元 得標。  ㈡系爭合會之期數、得標日期、出標金額、得標者,均如附表 一所示。  ㈢陳怡礽曾分別於109年9月15日第12標冒用余欣瑋、109年11月 15日第14標冒用盧彥旭、110年1月15日第16標冒用顧惠雯、 110年3月15日第18標冒用盧儀潔、110年5月15日第20標冒用 洪金水之名義得標。  ㈣系爭合會最後一次進行為110年5月15日第20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會互助會原先僅止於民間之習慣,並未有法律加以規範 ;惟88年民法修正之後,增設民法第709之1至第709之9等9 個條文,將合會正式納入法律之規範。修正之條文並已於89 年5月5日正式施行。民法修正前後對合會造成的影響,其中 最重要的兩點應該是「合會成員間法律關係結構的改變」, 以及「合會成為要式契約」(即法律要求其契約之成立與生 效必須具備一定之形式,否則法律即不承認其效力)兩者。 以下分述之:合會會員間法律關係結構之改變:1.依民法第 709條之1第1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 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 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則依該條文之規定,合會之 法律關係除存在於「會首與會員間」之外,尚存在於「會員 與會員相互間」;此與向來法院實務上均認為「臺灣合會性 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 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先 例參照)之見解已完全相反。2.其最直接之效果,即為在會 首倒會之情形,如依向來之見解,遭倒會之活會會員除向會 首行使權利之外,並不能向其他死會會員行使權利;至於修 法過後,遭倒會之活會會員,即可逕行向死會會員求償,而 將死會會員應給付之會款比例分配予活會會員(民法第709 條之9第1項參照)。另合會成為要式契約:依民法第709條 之3第1項之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即以書面記載與合 會有關之事項,諸如:會首及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 號碼、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起會日期、標會期 日、標會方法、出標金額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等項目,依 該條之規定,如合會未訂立會單時,可能因不具備法定方式 而不生效力。但同條第3項另外規定「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 者,雖未依前2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 ,以緩和此一要式性,並進一步保障業已交付會款但未訂立 會單之合會會員之權益。由上可知,合會之法律關係除了存 在於「會首與會員間」之外,尚存在於「會員與會員相互間 」,且雖為要式行為,縱使會首未製作會單,若會員已交付 首期會款者,雖未製作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故縱 使會員名稱係以簡稱或店名製作互助會簿,只要可以確認係 自然人即可,並不妨害其合會成立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系爭合會契約已成立:   查原告主張系爭合會係以陳怡礽為會首,由其召集該13人、 被告及其餘會員,會期自108年10月15日至111年5月15日止 ,連會首共32人,每期會款為20,000元,底標為1,800元, 採外標制,每月15日開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 爭合會互助會簿影本可參(見本院卷19至2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就原告所主張之合會契約重要之點等內容,自 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對於會員均已交付首期會款並不爭執, 被告亦自承有交付首期會款,且倘會員均未交付首期會款, 則系爭合會豈可能順利、按期運作至第20標,故第㈠點之說 明應認系爭合會契約已成立。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會款:  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 709條之9第1項)。可知若原告以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 作為請求權基礎,須先認定「系爭合會已不能繼續進行」、 「已得標會員之人數」、「未得標會員之人數」,且未得標 之會員均得平均受領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合先敘明。  ⒉系爭合會已不能繼續進行:   系爭合會最後一次進行為110年5月15日第20標,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合會互助會簿影本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故應認系爭合會已不能繼續進行。  ⒊被告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   系爭合會之期數、得標日期、出標金額、得標者,均如附表 一所示,且系爭合會110年4月15日第19標係被告自己出標, 並以2,300元得標,另陳怡礽曾分別於109年9月15日第12標 冒用余欣瑋、109年11月15日第14標冒用盧彥旭、110年1月1 5日第16標冒用顧惠雯、110年3月15日第18標冒用盧儀潔、1 10年5月15日第20標冒用洪金水之名義得標,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合會互助會簿影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故應認系爭 合會已得標之會員為陳怡礽、林宥良、黃崑銘、劉秀英、魏 華光、張秀玉、袁楷笙、李麗紅、楊麗娟、林春華、曾素雲 、黃崑銘、李承璋、黃奶淇、李奕昌,則被告為已得標之死 會會員,足堪認定。至遭陳怡礽冒標之會員余欣瑋、盧彥旭 、顧惠雯、盧儀潔、洪金水,因其等並未實際投標,仍應視 為活會,故余欣瑋、盧彥旭、顧惠雯、盧儀潔、洪金水均為 活會會員,非已得標之死會會員。  ⒋該13人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系爭合會已得標之會員為陳怡礽、林宥良、黃崑銘、劉秀英 、魏華光、張秀玉、袁楷笙、李麗紅、楊麗娟、林春華、曾 素雲、黃崑銘、李承璋、黃奶淇、李奕昌,已如前述。則觀 諸原告所提之系爭合會互助會簿影本,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除 前開遭冒標之余欣瑋、盧彥旭、顧惠雯、盧儀潔、洪金水, 尚有陳惠美、李孝勇、戴玉英、呂政達、何銘、余書豪、巫 姵婕、徐俊榕、張詩怡、張俊偉、鄭秀惠、許銘修,足堪認 定。且經比對,將對被告之會款請求權讓與原告之該13人, 確實均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⒌被告應給付之會款金額為289,900元:   依上開民法709條之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合會已因會首倒 會而有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於 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經查,被告自承於 110年4月15日第19標得標以後,從來沒有給付過其每期所應 給付之22,300元(會款20,000元+得標金2,300元),則被告 所應給付之金額,應為每期所應給付之22,300元,乘上死會 後之剩餘期數共13期(即第20標至第32標),金額共289,90 0元【計算式:22300元/期13期=289900元】,足堪認定。 至於如何由系爭合會之活會成員分配,詳如後述。  ⒍被告應給付會款289,900元予原告:  ⑴按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 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 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據 此,可知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死會會員應將應給付之各期 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活會會員,亦即在合會不 能繼續進行之情況下,死會會員對活會會員負有平均給付各 期會款之責任。然合會遭會首冒會員姓名得標並取得會款之 情事,比比皆是,於是在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時,活會人數大 於剩餘未進行期數之情況,亦所在多有,此際本應由冒標會 款之會首負給付被冒標者會款之責任,然當會首因故無法給 付時(如會首死亡,其繼承人復拋棄繼承),活會會員應如 何平均分受死會會員之各期會款,即生困難,本院認在此情 況下,應由透過訴訟程序積極主張權利之活會會員,就被訴 死會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逕予平均受償,而未主張權利之 其餘活會員僅得向其餘未被訴之死會會員求償,此方得保障 積極主張權利之活會員員其憲法第16條所定之訴訟基本人權 ,合先敘明。  ⑵查本件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有余欣瑋、盧彥旭、顧惠雯、盧儀 潔、洪金水、陳惠美、李孝勇、戴玉英、呂政達、何銘、余 書豪、巫姵婕、徐俊榕、張詩怡、張俊偉、鄭秀惠、許銘修 等17人,然僅該13人將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並以自己名義 起訴,代該13人向被告請求給付會款,有原告所提之合會債 權讓與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則依上揭說明,應 由透過訴訟程序積極主張權利之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各期 會款逕予平均受償,至未主張權利之其餘活會員李孝勇、戴 玉英、呂政達、巫姵婕,僅得向其餘未被訴之死會會員求償 。  ⑶被告應給付之每期會款為22,300元,共13期,已如前述,則 被告應給付該13人每人之金額為22,300元【22,300元/期13 人13期】,而該13人既已將對被告之會款債權均讓與原告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會款即289,900元【22,300元/人13 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289,9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會款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 法第709條之7規定,自108年10月15日後之各期會期開標日 後5日內(即110年5月起至111年5月止,每月20日)給付會 款,如未給付會款,應分別於110年5月起至111年5月止,自 每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26萬7,600元 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然擴張聲明22,300元 之部分,自僅得請求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 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陳怡礽,調查鄭秀惠提供之系爭合會互 助會簿影本是否屬實等語,惟附表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而附表一與系爭合會互助會簿影本之內容大致相符 ,當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之全 部請求乃部分利息請求遭駁回,而認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 得標者 備註 1 108年10月15日 陳怡礽 2 108年11月15日 2,700元 林宥良 3 108年12月15日 2,500元 黃崑銘 4 109年1月15日 2,500元 劉秀英 5 109年2月15日 2,500元 魏華光 6 109年3月15日 2,000元 張秀玉 7 109年4月15日 2,000元 袁楷笙 8 109年5月15日 1,900元 李麗紅 9 109年6月15日 1,800元 楊麗娟 10 109年7月15日 1,800元 林春華 11 109年8月15日 1,800元 曾素雲 12 109年9月15日 1,900元 余欣瑋 會首冒標 13 109年10月15日 1,800元 黃崑銘 14 109年11月15日 盧彥旭 會首冒標 15 109年12月15日 1,900元 李承璋 16 110年1月15日 顧惠雯 會首冒標 17 110年2月15日 1,900元 黃奶淇 18 110年3月15日 1,900元 盧儀潔 會首冒標 19 110年4月15日 2,300元 李奕昌 20 110年5月15日 2,000元 洪金水 會首冒標

2024-12-12

NTEV-113-埔簡-162-20241212-2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61號 被 告 愛唯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舟 上列被告與原告許銘修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46號請求給付工 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 46決原告勝訴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原 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8,086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又原告已繳納1,000元(參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2號卷第48頁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1紙、同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94號卷第7頁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1紙),故暫免繳納之裁判費7,810元【計算式:8,810 元-1,000元=7,81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 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13

TPDV-113-司他-361-2024111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57號 附民原告 鄭福龍 羅熙卉 附民被告 許銘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NDM-113-附民-857-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修 鄭福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為許○○之父親,丙○○、丁○○則為許○○之公婆。甲○○與許 ○○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4時6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明日之星幼兒園」,欲接走許○○之女兒鄭○于(109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丙○○、丁○○接獲通知亦前往上 開幼兒園,許○○在幼兒園內將鄭○于高舉要遞交在門外之甲○ ○,此時丙○○、丁○○乃上前亦欲搶下鄭○于,甲○○見狀,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先推開丙○○,再順勢推倒丁○○,丙○○隨即爬 起向前與甲○○發生拉扯,甲○○則再次將丙○○推倒在地,因而 致丙○○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 傷害,丁○○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擦傷、頸部疼痛、 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推倒告訴人丙○○、丁○○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要搶小 孩,會傷害我女兒及小孩,我主張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有於112年8月17日14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00號之「○○○○幼兒園」前,先後將告訴人丙○○、丁○○推倒在 地,嗣告訴人丙○○爬起後,被告甲○○又與告訴人丙○○發生拉 扯並再次將其推倒在地,告訴人丙○○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上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丁○○受有右側 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擦傷、頸部疼痛、背部挫傷之傷害等情 ,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17至19頁,偵27916號卷第 39至44頁,調偵90號卷第33至3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1至23、27至29頁,偵27916號卷第27至28、61頁,本院卷 第61至65、77至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正 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 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刑事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可見案外人許○○從幼兒園內欲越過大門上方將其女兒鄭○于交給園外之被告甲○○時,告訴人丙○○上前阻止、告訴人丁○○亦朝被告甲○○方向跑去,被告甲○○受阻未成功抱取鄭○于,即轉身攻擊告訴人丙○○並將其往後推、再將上前阻止之告訴人丁○○推倒在地,隨後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發生扭打,告訴人丙○○再被推倒在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61至65、77至85頁)。是於被告甲○○將告訴人2人推倒前一刻,告訴人丙○○僅係以手阻擋被告甲○○伸出手抱取鄭○于,告訴人丁○○更是距離被告甲○○及許○○、鄭○于所在之處數步之遙,均未見告訴人2人有何出手攻擊許○○、鄭○于之動作,且當時許○○、鄭○于係位在幼稚園內,告訴人2人則位在園外,雙方隔著與人同高之幼稚園大門,見前引之勘驗截圖即明(見本院卷第79頁),依當時客觀情狀,實難以認定被告甲○○推倒告訴人2人當下,告訴人2人有何傷害許○○、鄭○于之可能,自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  ⒊被告甲○○雖又辯稱:我只是在做緊急維護,因為我女兒前幾 天已經被他們搶小孩而受傷等語,然於被告甲○○推倒告訴人 2人當下,並無告訴人2人傷害許○○、鄭○于之現在不法侵害 存在,業如前述,被告甲○○所陳數日前之糾紛,並不符合正 當防衛「現在」不法侵害之前提要件,是其僅憑主觀臆測認 定告訴人2人意欲傷害許○○、鄭○于,即率然先出手將告訴人 2人推倒,自與難以正當防衛阻卻其違法性。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 ○先推開告訴人丙○○、再推倒告訴人丁○○,並再次將上前扭 打之告訴人丙○○推倒在地,係出於傷害告訴人2人並阻止其 等接近許○○、鄭○于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2人間糾紛,竟徒手傷害告訴人2人以達阻止其等接走孫女之目的,復考量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調解,惟因告訴人2人無意願,而未達成調解等情,暨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陳明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2人均表示請依法處理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甲○○推倒 後隨即爬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向前與告訴人甲○○發生拉 扯,並於拉扯後再次被告訴人甲○○推倒在地,告訴人甲○○因 而受有左手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始可採為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錄 影影像、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 ,惟堅詞否認有傷害主觀犯意及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丙○○並未以尖銳異物攻擊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之傷勢有可能係其與幼稚園老師拉扯後又翻牆 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於112年8月17日14時6分許,在上開幼 兒園前徒手發生拉扯,同日告訴人甲○○急診就醫治療,經診 斷受有左手1公分撕裂傷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13年6月21日雄岡院部字第11 30003544號函所附之告訴人甲○○就診病歷照片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61至65、77至85、137 至1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稱:我與女兒許○○要將孫子接走 ,然後被告丙○○及告訴人丁○○上前阻止我,我將他們推倒, 他們又朝我靠近且我覺得手部有刺痛感,我認為過程中被告 丙○○有拿異物戳傷我的左手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於偵 訊時稱:被告丙○○爬起來往我過來時,我伸手去阻擋他,我 就覺得我的手被被告丙○○割到等語(見偵27916號卷第41頁 );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丙○○按著鑰匙前端劃傷我的手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又告訴人甲○○於本案衝突發生後 ,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驗傷時主訴係遭被告丙○○以車 鑰匙攻擊等語,亦有上開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5頁)。是觀諸告訴人甲○○歷次供述,對於本案案發經過 及所受傷害之原因,均一致指稱係遭以車鑰匙等尖銳物攻擊 所致,並非被告丙○○徒手造成,而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甲○○所 受傷害,係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拉扯過程所造成,已與所 憑證據即告訴人指述有所不合,難謂無瑕疵可指。  ㈢又參諸被告丙○○否認有持車鑰匙傷害告訴人甲○○乙節,並於 本院審理中稱:平時車鑰匙都放在口袋、跌倒後並無將口袋 內東西拿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路口監視器,告訴人甲○○將告訴人丁○○推倒在地後,被 告丙○○上前與被告丙○○發生扭打,被告丙○○並遭告訴人甲○○ 推倒在地,嗣後告訴人甲○○似有持續傷害被告丙○○之行為, 但因受到前方車輛阻擋,無法看到被告兩人實際狀況及動作 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2-65、77-8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尚無法看 出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告丙○○有從口袋掏出東西之動作,亦無 法看出被告丙○○手中有持任何物品,並以割、戳、劃等方式 攻擊告訴人甲○○之左手。是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 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 甲○○之單一指述,或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丙○○有 如告訴人甲○○所指稱持車鑰匙或其他尖銳物而為之傷害行為 。  ㈣又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僅為左手1公分之撕裂傷,傷勢輕微, 且位於左上肢外側,屬於人體常因生活各項事務而觸碰他物 之部位。而告訴人甲○○於112年8月17日20時51分許因此傷勢 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急診,有該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9頁)。於本案衝突發生前,告訴人甲○○先 在幼稚園內與園方老師發生爭執,園方多次出手欲將小孩抱 過來,均被告訴人甲○○用手撥開,其後告訴人甲○○自行從大 門口右方石墩上踩過跨越幼兒園大門,爬出園外後再欲出手 抱取許○○從園內遞交出去的鄭○于後,始發生被告丙○○、告 訴人丁○○上前阻攔之本案衝突,本案衝突並於同日14時6分 許結束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5、77-85頁),可見告訴人甲○○於 就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前,有多數事件均與其肢體有所接觸 ,參照其受傷部位及狀況,亦無法排除其他一般日常生活事 件導致之可能,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係於何時發生、是否 確係被告丙○○所造成,均非無疑,難以遽認告訴人甲○○上述 傷勢與被告丙○○之拉扯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以傷 害之罪責相繩於被告丙○○。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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