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凱許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詹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4,84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
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凱許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凱許電商)於
民國112年1月18日,與原告簽定授信總約定書、核定通知
書、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
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4.51%計算(目前年利率即為6.
23%);若未按期繳款,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倘與
原告間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嗣被
告僅繳本息至113年9月29日止,尚有本金384,842元及約
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
告詹宗穎於112年1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
證書),保證於最高保證金額2,400,000元範圍內,就被告
凱許電商對原告過去及未來所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契約、系爭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3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CLEV-114-壢簡-10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