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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李宗益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潘毅 賴昭良 潘奕臣 潘盈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000巷00弄00號4樓(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 房屋搬遷騰空交還原告。 二、被告賴昭良、潘奕臣、潘盈君應將戶籍自前項所示房屋辦理 遷出登記。 三、被告各應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搬遷騰空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88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前項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4樓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搬遷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潘奕臣 、潘盈君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辨理遷出登記。㈢被告應自113 年5月25日起至搬遷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 5日給付原告10,361元,並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案審理中,變 更第2、3項聲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22頁),核原 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潘周淑敏所有,經潘周淑敏 於112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林伯宜,林 伯宜並有出售之權利,原告於113年4月18日與林伯宜就系爭 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同年5月24日辦妥建物、土 地移轉登記,原告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地經 被告無權占用,並有被告賴昭良、潘奕臣、潘盈君設籍其中 ,經原告於113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未經被告 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搬遷騰空交還 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而系爭房地之價值為2,558,4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 現值103,600元;申報地價57,760元×170平方公尺×1/4=2,45 4,800元;103,600元+2,454,800元=2,558,400元),則原告 每月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320元(計算 式:2,558,400元×10%÷12=21,32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自系爭房屋搬遷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賴昭良、潘奕臣、 潘盈君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㈢被告應自113年 5月25日起至搬遷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 日連帶給付原告21,320元,並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答辯:  ㈠潘周淑敏為被告潘毅之母親,被告潘毅、賴昭良婚後自73年2 月8日後即遷入系爭房地居住至今,並於此生育被告潘奕臣 、潘盈君,居住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有線 電視費均為潘毅負責處理,並由其負責裝潢、修繕。潘周淑 敏竟於未通知被告之情形下,將系爭房地迂迴信託予林伯宜 ,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潘周淑敏年事已高,不諳法令,實 無可能將系爭房地信託予第三人,再將系爭房地賤賣。信託 登記並非出於潘周淑敏之本意,且林伯宜就系爭房地信託登 記之權利價值金額僅有10萬元,卻得處分市值1,450萬元之 系爭房地,林伯宜之信託處分行為顯逾越信託授權金額,依 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該信託行為之債權、物權行為均屬 無效。又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未曾進屋查看,有違常情,原告 與林伯宜間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而無效。從而,原告並 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  ㈡潘周淑敏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同意被告潘毅、賴 昭良婚後自73年居住並遷入戶籍迄今,並賴以為共同居住養 兒育女之住所,被告與潘周淑敏間就系爭房地存在以被告潘 毅、賴昭良婚後養兒育女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目前系爭 房地仍由被告使用,被告自屬有權占用。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遷出戶籍 登記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搬遷騰空交還原告,及被告賴昭良 、潘奕臣、潘盈君將戶籍遷出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觀其 立法意旨,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 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 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系爭 房地係由宏將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現仍登 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林賜玉則占有系爭房地,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則縱上訴人與宏將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為,而屬無效,依上說明,於依法定程序塗銷上訴人之 所有權登記前,林賜玉尚不得否認其所有權。乃原審竟謂上 訴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進而認其不得向林賜玉主張權 利,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   ⒉查被告雖以潘周淑敏前將系爭房地信託予林伯宜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均屬無效,以及原告與林伯宜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 通謀虛偽為由,辯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潘周淑敏, 而非原告等語。然原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系爭 房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9、43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依法定程序 塗銷原告之所有權登記前,被告尚不得否認原告之所有權。  ⒊查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中被告賴昭良、潘奕臣、潘 盈君將戶籍設於其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限閱卷)。被告雖抗辯其與潘周淑 敏間,存在以被告潘毅、賴昭良婚後養兒育女為目的之使用 借貸契約存在,目前系爭房地並為被告所使用,則借貸之目 的即未達完畢等語。然依債之相對性,被告本無從執其與潘 周淑敏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其為有權占用, 是縱認被告與潘周淑敏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不得對抗原告 ,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搬遷騰 空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賴昭良、潘奕臣、潘盈君將其等戶 籍遷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況且,暫不論父母提供其所有房屋供子女及其配偶等家人居 住,是否可逕謂有以子女「養兒育女為目的」而為使用借貸 之意思,被告潘敏、賴昭良之子女即被告潘奕臣、潘盈君分 別為75、77年次,早已成年,縱依被告所辯稱之借貸目的( 養兒育女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亦已使用完畢,而 應返還房屋。是被告辯稱其與潘周淑敏間現仍有使用借貸關 係,亦屬有疑。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 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 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上述,則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 房地(即113年5月24日)後之113年5月25日起至搬遷騰空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 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 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於 62年4月建築完成,屋齡約50年,共4層,位處第4層,面積 為92.55平方公尺,地處臺北市繁華地段,交通、生活機能 佳,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 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認本件租金以 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9%為適當。而依原告提出 之113年契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03,600元(本 院卷第57頁),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7,760元(本院卷第41頁),則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為1,44 0,022元(計算式:57,760元×面積170㎡×權利範圍1/4+103,6 00元=2,558,40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房地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19,188元(2,558,400元×9%÷12個月=19,188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再按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 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即學說所謂之不 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 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然原告對被告4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係源 於系爭房地遭被告4人無權占用之事實,給付目的核屬同一 ,惟因各別之發生原因各自負擔債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是前開命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應免給付義務。 ⒋復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給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25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參照民法第439條規定,應於每期屆滿時即次月25 日支付之,被告若屆期未給付,自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25日起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原告 19,18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本息(即訴之聲明第3項)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搬遷騰空交還原告,被告賴昭良、潘奕臣、潘盈君將戶 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以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31

TPDV-113-重訴-1027-2025033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周亞美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李穎皓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周志奇 周志忠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周亞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應給付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暨自民國一一 一 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予兩造公同共有。 己○○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 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參元,暨自各 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己○○應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暨民國一一一年十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 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甲○、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戊○○應返還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庚○○之繼承人。 己○○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查原告即反請求 被告戊○○(下稱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己○○(下稱己○○)遷讓房屋、給付占有兩造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訴請己○○、被告丙○○及丁○○分割遺產( 見本院卷一第11頁),由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訴);嗣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追 加主張己○○喪失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暨更正請求己○○ 返還不當得利予戊○○及被告丙○○、丁○○(見本院卷三第31頁 、卷二第395頁)。又己○○於113年10月30日亦具狀提出反請 求,主張戊○○及被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不 存在,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34萬元及遲延利息予庚○ ○之繼承人,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8號受理(下 稱系爭反請求);經核上開追加、變更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符,均應准許,並由本院 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分別依戊○○、己○○之聲請(見系爭本訴卷三第34頁 、系爭反請求卷第103頁),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戊○○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緣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 其配偶庚○○及子女即兩造,嗣庚○○於106年6月12日死亡,兩 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由兩造再轉繼承,應繼 分本應如附表二所示,各4分之1。又己○○前委任陳怡伶律師 ,依己○○之意,指導偽造被繼承人庚○○關於繼承之遺囑,依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喪失對被繼承人庚○○之 繼承權。故兩造就被繼承人甲○、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三所示。  ㈡己○○曾於106年8月8日,持被繼承人甲○所立「將系爭不動產 由配偶庚○○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庚○○所立「將所有遺產交 由己○○單獨繼承」之代筆遺囑(以下合稱系爭遺囑),自行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 字第102號判決認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 效,己○○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 記)均予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己○○之上訴,於111年4 月11日確定(以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戊○○並於同年5月2 6日,持上開另案確定判決至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登記,以 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之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另己○○自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 6日死亡後,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自106年5月16日起 即無權占有居住在系爭不動產迄今,縱經另案確定判決確定 後,仍拒絕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爰依民 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己○○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戊○○、丙○○、丁○○公同共有。  ㈢系爭不動產係兩造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惟己○○自106年5月16日起,未經戊○○、丙○○、丁○○同意, 擅將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供己使用收益,逾其潛在應有部分之 占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戊○○、丙○○、丁○○ 受有不能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損害,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 自負有返還上開款項予被繼承人甲○全體繼承人之義務,並 計入為甲○之遺產。而查系爭不動產位在首都臺北市中央, 緊鄰水源快速道路、重慶南路3段等道路,鄰近捷運站,交 通交通位置便利,生活機能健全,居住環璄安寧,實際租金 市價顯然超出法定上限甚多,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房屋 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方屬適當,俾防止助長不法之徒無 權占用該區域房地之動機。又己○○因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 害相反,戊○○事實上顯無法取得其同意,然戊○○業已取得己 ○○以外之其他所有公同共有人即被告丙○○、丁○○之同意,提 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返還自起訴時往前 回溯5年即106年10月1日起至至111年9月30日(下稱系爭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200,000元(計算式 :20,000元×12個月×5年=1,200,000元),並自111年10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兩造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給付20,000元及遲延利息予戊○○、丙○○、丁○○公同共有 ,並計入甲○之遺產。   ㈣兩造父母甲○、庚○○之存摺印章向為己○○所把持,被繼承人庚 ○○106年6月12日過世後,己○○仍於106年7月6日11時51分32 秒,自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 臺灣銀行帳戶)盜領存款340,000元(下稱系爭34萬元); 並自106年6月15日起自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每月盜扣繳納自己之健保費, 106年6月至110年2月,每月為749元、110年3月起迄今,每 月為826元,則暫時結算至111年6月,共計46,921元(計算式 :749元×45個月+826元×16個月=33,705元+13,216元)。又甲 ○、庚○○死亡後,係以甲○、庚○○之遺產中約數百萬元之現金 支出喪葬費,待喪事均處理完畢後,清點餘額尚有200萬元 (下稱系爭200萬元現金),戊○○已於106年8月3日將之轉交 給己○○代為保管。豈料,己○○事後竟改稱甲○、庚○○遺有系 爭遺囑,指定其為唯一之繼承人而霸占系爭200萬元現金, 即便嗣後系爭遺囑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無效,己○○仍繼續侵 占系爭200萬元現金,迄未返還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人。己○ ○受有系爭200萬元現金之利益,均致戊○○、丙○○、丁○○受有 損害。戊○○並已取得己○○以外之其他所有公同共有人即丙○○ 、丁○○之同意,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 28條第3項、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應返還 自被繼承人庚○○帳戶盜領之存款34萬元、盜扣健保費之存款 46,921元(暫時結算至111年6月)、無權占有之系爭200萬元 現金,共計2,386,921元(計算式:340,000元+46,921元+2,0 00,000元=2,386,921元)及遲延利息予戊○○、丙○○及丁○○公 同共有,並納入庚○○之遺產。  ㈤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及被繼承人庚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甲○、庚○○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 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等語。  ㈥並聲明:  ⒈己○○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  ⒉己○○應給付1,2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丙○○及丁○○ 公同共有。  ⒊己○○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兩造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20,000元暨 自各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戊○○、丙○○及丁○○公同共有。  ⒋己○○應給付2,386,9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丙○○及丁○○ 公同共有。  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民事聲請訴之追 加變更暨綜合辯論意旨續狀之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⒍訴訟費用均由己○○負擔(見系爭本訴卷三第31、32頁)。  ㈦被繼承人庚○○自105年7月12日入住台北市私立恆安長照中心 (下稱恆安長照中心),於106年2月9日轉至萬華醫院住院 ,居住於恆安長照中心期間僅有半年,與證人乙○○並無長期 互動,且依照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可知,被繼承人庚○○不僅 具有○○○○、○○○、○○,甚至○○○○,根本無法與他人互動。乙○ ○身為晚班護理師,根本不會知悉被繼承人庚○○家屬之探望 情形以及繳費情況,亦證述有看過戊○○前來探視,其證述被 繼承人庚○○入住費用都是由己○○支付,無其他家屬探視庚○○ 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另依據病歷資料、無效遺囑光碟勘驗 內容,證明被繼承人庚○○早已喪失言語能力,未曾表示不欲 讓戊○○、丙○○及丁○○繼承遺產。本件距離被繼承人庚○○離開 恆安長照中心已逾八年,且證人乙○○對於被繼承人庚○○之口 音、身體狀況,以及是否於恆安長照中心往生亦不清楚,根 本不可能記得被繼承人庚○○之意識能力與對話內容,亦自承 自己於恆安長照中心待了12年經手照顧太多住民,不大可能 對個別住民有印象,護理紀錄之記載及無效遺囑內容均與事 實不符,並非被繼承人庚○○真正意思,均為己○○所主導。故 己○○妄稱戊○○、丙○○及丁○○,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喪失繼承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退萬萬步言,倘戊○○ 喪失繼承權,則主張應由二名兒子辛○○、梁宇宙代位繼承。 己○○以同住之便,於106年7月6日,自行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提領34萬元,系爭34萬元並非戊○○所盜領,戊○○係依兩造協 議代為提領郵局300萬元,陸續交由己○○支付被繼承人庚○○ 相關費用後,再將系爭200萬元現金交給己○○,卻遭己○○霸 占至今,己○○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並答辯聲明:反請求之 訴駁回(見系爭反請求卷第102頁)。 二、被告丙○○、丁○○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具狀 及到庭陳稱:同意戊○○之請求。己○○所述不實。伊未喪失繼 承權。丙○○並稱,倘伊喪失繼承權,亦由伊女兒周璠代位繼 承;均聲明駁回己○○之訴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一第239頁、卷 二第418頁、系爭反請求卷第65至69頁)。 三、己○○答辯及主張略以:  ㈠系爭不動產原本係由兩造外婆賀素芳、庚○○、甲○及兩造等親 屬間組成家庭而持續共同生活之住所,己○○於甲○、庚○○生 前即為照顧父母同住在系爭不動產,甲○死亡後,己○○仍居 住在系爭不動產照顧庚○○,使用空間主要是屋內其中1個小 房間作為臥室休息所在,並未使用系爭不動產全部範圍,未 逾越應繼分比例享有之權利,己○○本於家庭成員身分繼續合 法使用,不因其後庚○○死亡而當然解消原本既存之家庭共同 生活關係。又甲○死亡後、庚○○生前,及庚○○死亡後,於戊○ ○提出本件訴訟前,戊○○、丙○○、丁○○也從未表示反對己○○ 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遑論終止使用。再者,戊○○、丙○○、 丁○○迄今均仍持有系爭不動產之鑰匙,不用按門鈴均可隨時 自由進出,己○○更從未妨礙戊○○、丙○○、丁○○使用系爭不動 產。戊○○於甲○、庚○○死亡後,尚曾自行持鑰匙開門進來找 己○○,系爭不動產屋內尚有丁○○放置之私人物品占用空間, 系爭不動產1樓出入口尚有丙○○停放之報廢機車,己○○曾因 該報廢機車,被鄰居提告刑事竊佔罪,幸獲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977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戊○○、丙 ○○、丁○○均能自由使用系爭不動產,己○○並無「霸占」、「 拒絕遷讓」或為排他性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更非「無權 」占有。況戊○○起訴後不久,己○○即搬離系爭不動產,並於 111年11月27日與房東簽約,約定自111年12月4日起承租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0房屋居住使用。戊○○之訴訟代 理人亦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我們主張 被告己○○是於111年11月30日始搬離系爭房屋。」等語。則 己○○既早已搬離系爭不動產而無「占有」之事實,戊○○即無 須藉由訴訟以達其目的,則原告戊○○此部分請求顯然欠缺訴 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合法。  ㈡己○○既非「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自無成立不當得利 可言。況且,己○○當初係因信賴系爭遺囑有效而於106年8月 8日辦理系爭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雖戊○○ 對此訴請返還特留分等請求,另案確定判決命己○○應塗銷系 爭登記,系爭不動產回復為甲○所有,於111年4月11日確定 ,足見己○○於106年8月8日至111年4月11日期間,客觀上係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人,主觀上本於信賴遺囑有效 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943條規定推定適法有此 權利、依民法第944條規定推定為系爭不動產之善意占有人 ,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己○○ 於此期間自無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退步言之,己○○於111 年11月27日已搬離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而戊○○於11 1年9月21日提出本件訴訟後,己○○於111年10月19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因此前戊○○、丙○○、丁○○從未表示反對被告己○○ 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戊○○僅得請求1 11年10月19日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其餘部分己○○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另系爭不動產係於55年間 興建完成,迄今屋齡已逾50年,屋況非佳(例如屋內牆壁斑 駁、有壁癌等),所在大樓違建甚多,環境雜亂,戊○○逕以 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㈢己○○對於庚○○、甲○之存摺印章在何處並不知情,否認持有庚 ○○、甲○之存摺印章,也未於106年7月6日11時51分32秒,自 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盜領系爭34萬元,戊○○所述並非事實。庚 ○○於106年6月12日過世後,其名下台北螢橋郵局於106年6月 12日至同年7月7日,期間出現9筆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現 金提款紀錄,金額合計高達300萬元(計算式:30萬+50萬+30 萬+40萬+40萬+40萬+20萬+25萬+25萬=300萬),係戊○○所盜 領,其已於113年3月12日民事準備四狀第3頁第15行自認「 原告戊○○係受被告三人同意,代為提領父親庚○○郵局存摺之 部分遺產現金」,可見上開款項確實係戊○○所提領,然己○○ 否認戊○○提領有經其餘繼承人同意。上開款項既是戊○○提領 ,則庚○○之存摺印章必然係由戊○○保管,且經比對原證8號 之庚○○台北螢橋郵局交易明細,可見其中於106年7月6日12 時12分21秒有1筆25萬元之現金提款紀錄,此與庚○○台銀帳 戶34萬元提領時間即同日11時51分32秒僅相隔21分鐘,顯見 該日提領庚○○郵局帳戶25萬元之人就是同日去提領庚○○台銀 帳戶34萬元之人,即保管庚○○存摺印章之戊○○。另己○○早年 在外租屋生活時,庚○○為減輕己○○經濟負擔,本於體恤女兒 的心意而為己○○辦理自其台北螢橋郵局帳戶自動扣繳被告己 ○○健保費之手續,於庚○○生前即已自動扣繳被告己○○健保費 ,行之已有十年以上期間,於庚○○過世後,有關庚○○生前委 託台北螢橋郵局自動扣繳被告己○○健保費之約定,自應由全 體繼承人繼受而受拘束。  ㈣己○○否認有經戊○○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證人辛○○身為原告 之子,對於原告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即交付200萬元現金予被 告己○○之事,辛○○與原告具有強烈利害關係且立場一致,實 難期待辛○○為真實、無偏頗之虞之陳述。又戊○○之訴訟代理 人一開始即以誘導詢問之方式直接在問句中藏有答案,好讓 辛○○後續跟著回答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予己○○之具體日期 。然而,衡諸常情,倘非有發生印象深刻之特別情事或有收 據憑證、證明書等客觀資料文件供參,一般人顯難精準記憶 日期等時點為何,尤其戊○○主張之106年8月3日交付日,距 離辛○○於112年11月15日到庭已相隔超過6年,記憶當更顯模 糊,比對辛○○對於庚○○死亡之日期僅能大約地回答106年5月 ,且與庚○○真正死亡之日106年6月12日不符,此種情況方符 常情,否則豈有記錯直系血親尊親屬至親過世之日,卻能精 準記得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日期之理?更有甚者,辛○○到庭 證述時,己○○之訴訟代理人發現辛○○低頭邊看小抄邊回答, 經本院制止才將小抄收起來,顯然辛○○已經預先知悉戊○○之 訴訟代理人要問什麼問題,才備有小抄,再於證述時與戊○○ 之訴訟代理人一搭一唱,足見辛○○之證述顯然是受到戊○○之 訴訟代理人誘導影響,亦有相互勾串之疑慮,辛○○是否確有 親眼見到戊○○將系爭200萬元現金交給己○○大有可疑,其證 詞實不可採信。況且系爭200萬元現金並非小數目,現鈔有 一定體積,帶在身上不方便,也會害怕被人搶走,交付200 萬元現金給他方,交付現金者難免會擔心他方日後不認帳, 定會索取相關收據憑證,即便是詐騙集團的面交車手,在收 取遭到詐騙被害人交付之現金時,也會提供收據給被害人收 執,好讓被害人安心,此外,交付現金者擔心身懷巨款被搶 ,至少也會請警方提供免費護鈔服務,警方有護鈔之服務都 有經過政府單位積極宣導,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然而,辛○○ 卻證稱無其他第三人在場、無請己○○簽收,顯然與常情不符 ,更不會有「警察說行政中立不方便介入」就予以拒絕護鈔 之可能,辛○○僅是以「大家都很怕被告己○○、怕被告己○○生 氣、怕拖了一天會被被告己○○告」為由,企圖搪塞,證詞悖 於事實,亦不符常理。己○○對於庚○○、甲○之存摺印章在何 處並不知情,否認持有庚○○、甲○之存摺印章,也否認有與 其他手足有過什麼討論、有與戊○○去領錢等情事。己○○印象 中記得甲○、庚○○相繼過世後約一、兩個月內,戊○○有到過 系爭不動產找己○○,要向己○○借30萬元,並聊一些家務事, 己○○沒有借錢給戊○○,與戊○○聊一聊後,戊○○就離開了,並 無發生爭吵,所以戊○○於本件中陳稱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 之情事讓己○○實感莫名,而且戊○○與己○○曾於106年7月17日 ,與被告丁○○配偶A○○發生爭執,戊○○有傷害A○○之行為,此 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判處戊○○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在案,在該案判決內可見於與A○○爭執過程中,己○○ 尚且維護戊○○稱:「打姐姐,打我姐姐幹嘛?你打我姐姐幹 嘛?」、「你打我姐姐幹嘛!」;己○○亦曾有在珠寶店刷卡 8萬8,000元購買1對相同的玉珮,將其中1個送給戊○○配戴, 後於108年1月間,戊○○中風,陸續有請己○○協助辦理身障手 冊、處理復康巴士、找比較好的復健診所去現場看環境等事 宜,凡此種種,己○○均基於姊妹情誼盡心盡力幫忙,根本並 無辛○○所述「大家都很怕被告己○○、怕被告己○○生氣、怕拖 了一天會被被告己○○告」之情事。  ㈤己○○於甲○、庚○○生前住院時,有為甲○、庚○○支付醫療費用( 含看護費等),醫療費用性質上係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屬被 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 產扣償予己○○。此外,甲○、庚○○過世後,己○○負擔辦理甲○ 、庚○○後事之相關喪葬費用,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 ,亦應先由遺產中扣抵;又己○○有為系爭不動產支付106年 度至110年度之地價稅、有因系爭不動產廁所漏水,支付修 復漏水等費用及負擔訴訟費用,該等費用屬於遺產管理費用 ,亦應由遺產中扣償予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㈥戊○○、丙○○、丁○○於庚○○因病治療至病逝期間,對庚○○不聞 不問,丙○○更一度拿走庚○○之存摺、印章,不予歸還,其等 違反倫常之行為,足致庚○○感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並表示 其遺產全留給己○○,不願給戊○○、丙○○、丁○○,依民法第11 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已喪失對於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 ,不得繼承庚○○之遺產。又庚○○於106年6月12日過世後,其 名下系爭郵局帳戶於106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7日,期間出現 9筆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現金提款紀錄,金額合計高達300 萬元(計算式:30萬+50萬+30萬+40萬+40萬+40萬+20萬+25萬 +25萬=300萬),係戊○○所盜領,已為戊○○自認在卷,另戊○○ 亦有於106年7月6日11時51分32秒,自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盜 領系爭34萬元,亦應列入庚○○之遺產,由戊○○返還予庚○○之 全體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反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戊○○、丙○○、丁○○對於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戊○○應返還334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庚○○之繼承 人。  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戊○○、丙○○、丁○○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庚○○及子女即兩造,嗣庚○○於10 6年6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庚 ○○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8、9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2 之系爭不動產係繼承自配偶甲○之應繼分,由兩造再轉繼承 ,依法應繼分各3分之1。己○○曾於106年8月8日持系爭遺囑 ,辦理系爭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嗣戊 ○○起訴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於111年4月11日經另案確定 判決認定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法律要件,命己○○塗銷系爭登 記,回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確定,戊○○於111年5月26日, 以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47頁),並有繼承系統表、另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甲○、庚○○之除戶謄本、甲○、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 系爭本訴卷一第61至65頁、第75至111頁、第133至147頁、 第153至159頁、第23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戊○○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7 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己○○應將系 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前判例意旨參照)。而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遷讓房屋者,應先舉證證明占有人現占有房屋之 事實;至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  ⒉查戊○○主張己○○自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起,迄今 均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己○○所否認,並辯稱已搬離 系爭不動產,另賃屋居住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戊○○就 系爭不動產現仍為己○○占有一節,負舉證之責任。戊○○固舉 出另案確定判決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111年度司 家聲字第23號裁定、111年8月16日執行命令及111年度簡字 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一第79至119 頁、第281至282頁),主張上開法院文書之之送達址均為系 爭不動產,足證己○○現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云云。然訴訟 文書送達處與己○○是否仍現實占有系爭不動產,係屬二事, 上開證據當不足為己○○占有系爭不動產之證明。參以,己○○ 辯稱已於戊○○起訴後不久,即搬離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1 1月27日與房東簽約,約定自111年12月4日起承租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9樓之0房屋居住使用,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41頁)。而戊○○訴訟代理人於1 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表示己○○於111年11月30 日始搬離系爭不動產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54頁),足 徵戊○○亦未否認己○○現未占用系爭不動產。此外,戊○○復未 舉其他事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仍由己○○占有中。是既無證據證 明己○○現既仍占有系爭不動產,則戊○○請求己○○將系爭不動 產騰空返還予兩造即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無理由。  ㈢戊○○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1145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應給付1,200,00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予戊○○及丙○○、丁○○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 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 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 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繼承人自 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無權 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 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 產為被繼承人甲○、庚○○之遺產,己○○於於106年8月8日,以 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單 獨所有,然系爭遺囑於111年4月11日業經另案確定判決無效 ,命己○○應塗銷系爭登記,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繼承人甲 ○所有,己○○依系爭遺囑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已不 存在,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系爭不動產應由甲○、庚 ○○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己○○就逾越其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 系爭不動產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戊○○、丙○○、丁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戊○○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 並已得其餘繼承人丙○○、丁○○之同意,就其所受損害,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己○○返還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6年10 月1日起至至111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 有據。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 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建築物之估定價 額,經參酌土地法第164條規定及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等規定,係指經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核定之房屋課稅現 值。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兩造為被繼承人甲○、庚○○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同 共有5568分之350、房屋部分則為1分之1,有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系爭本訴卷一第10 5至111頁)。又系爭不動產之土地106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61,415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132元(計算式 :61,415×80%=49,1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7年至10 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424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49,139元(計算式:61,424×80%=49,13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109年至110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26 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21元(計算式:64,026×80% =51,2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1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68,723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978元(計算式 :68,723×80%=54,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戊○○提 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各年度之公告地價可參(見系爭本訴卷三 第23頁)。另系爭不動產107至111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均為 102,000元,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01196號函在卷可佐( 見系爭本訴卷三第27頁)。再者,系爭不動產為75年7月21 日登記取得,屋齡逾40年,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近水源快速道路、重慶南路3段,附近尚有捷運古亭站、頂 溪站,多種公車站據點、學校、綠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 ,周遭環境尚屬繁榮,有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GOOG LE位置地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重家繼訴字第33號卷一第 105至111頁、第121至129頁)。審酌系爭不動產已老舊,然 交通位置便捷、附近商圈開發狀況佳,生活機能尚屬完善, 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及房屋課稅現值總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應屬適當。依上計算,戊○○得請求起 訴前5年即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如附表四所示,並計入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性質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己○○之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見系爭本訴卷二第24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另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偽造、變造、 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戊○○主張己○○明知庚○○無法口述遺囑, 欠缺接收外界資訊之聽力及使他人得以辨識其真意之口述能 力,卻仍委任陳怡伶律師,棄庚○○之真意不顧,悉按己○○意 思製作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喪失對 庚○○之繼承權云云。查系爭遺囑非由庚○○親自口述作成,不 符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應屬無效 。又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庚○○僅有發出「啊」、「哈」等 聲音,並由旁人協助庚○○蓋指印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5日 當庭勘驗戊○○提出之錄影光碟無訛(見系爭本訴卷二第284 、285頁),固得認系爭遺囑是否基於庚○○之真意,應屬有 疑,惟庚○○既於系爭遺囑上按指印,即難認系爭遺囑非經庚 ○○簽名而係己○○所偽造。況查,當日係戊○○與己○○一起前往 恆安長照中心幫庚○○請假外出,以辦理立遺囑事宜等情,為 己○○陳報在卷(見系爭本訴卷二第323頁)。參以,陳怡伶 律師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中,曾證稱:「作完遺囑之後,姊 姊(按即戊○○)有跟我們閒聊,說媽媽有打算把房子要給爸 爸,我印象中姊姊問我這樣子可以用夫妻間贈與生前贈與過 去嗎?」等語;另辦理系爭登記之地政士黃麗娟於另案確定 判決審理中亦具結證述:「被告己○○有到我事務所來簽委託 書,當時有拿遺囑過來給我看,我就判斷是可以做遺囑繼承 ,那天我有點忘記她是一個人來還是有人跟她一起來,其他 繼承人不清楚何時知悉遺囑內容,但姊姊是知道的」等語, 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系爭本訴卷一第85至87頁)。 顯見戊○○、己○○均知悉系爭遺囑之內容及製作過程,則戊○○ 主張悉按己○○意思製作云云,難認可採。從而,戊○○主張己 ○○因偽造系爭遺囑,喪失對庚○○之繼承權,為無理由。  ⒌己○○辯稱其主觀上信賴系爭遺囑有效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依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952條規定,推定為系爭不 動產之善意占有人,得為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自無給 付不當得利之義務,且戊○○、丙○○、丁○○從未表示反對其占 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己○○亦未排除戊○○、丙○○、丁○○使用系 爭不動產云云。惟查,己○○委任律師製作系爭遺囑,記載系 爭不動產由自己單獨取得,排除丙○○、丁○○之繼承權,嗣於 106年8月8日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登記,其主觀上有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以排除戊○○、丙○○、丁○○等人支配使 用之意;而系爭不動產於遺囑繼承登記後,己○○確實居於系 爭不動產,客觀上亦置於己○○實力得支配之範圍,且得排除 戊○○、丙○○、丁○○等人干涉之狀態,顯非善意占有人。己○○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己○○又辯稱其於甲○、庚○○生前住院 時,有為甲○、庚○○支付醫療費用(含看護費等)、喪葬費用 及支付修復系爭不動產漏水等修繕費用,予以抵銷云云。惟 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 ,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 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 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 號裁判要旨參照)。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 不當得利債權,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於分割前,任一繼 承人無從持以與個人所負債務主張抵銷,蓋權利主體不同, 形式上即與抵銷要件有間,而無得抵銷。是己○○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   ⒍依上所述,戊○○請求己○○一次給付起訴前回溯前5年(即系爭 期間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37,430元暨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戊○○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1145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戊○○及丙○○、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給付20,000元,暨自各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及丙○○、丁○○公同共 有,有無理由?   查己○○委任律師製作系爭遺囑,並持之辦理系爭登記,經系 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排除戊○○及丙○○、丁○○之使用 收益,嗣系爭遺囑經另案確定認定無效,應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戊○○於111年9月21日提起本訴,己○○已於11 1年11月30日遷離系爭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 戊○○請求己○○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55元,暨自各該 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並計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㈤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請求己○○應給付2,386,9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丙○ ○、丁○○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戊○○主張己○○持有甲○ 、庚○○之存摺印章,於庚○○106年6月12日死亡後,仍於106 年7月6日11時51分32秒,自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盜領存款系爭 34萬元;並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自系爭郵局帳戶 ,每月盜扣繳自己之健保費,106年6月至110年2月為每月74 9元、110年3月後每月826元,共計46,921元(計算式:749元 ×45個月+826元×16個月=33,705元+13,216元)。又兩造於甲○ 、庚○○死亡後,以其等2人之遺產支出喪葬費,尚餘系爭200 現金,戊○○已於106年8月3日轉交給己○○代為保管,詎己○○ 事後竟持系爭遺囑,主張系爭200萬元現金為其所有,迄未 返還予兩造,致戊○○、丙○○、丁○○受有損害等情,雖提出系 爭臺灣銀行帳戶111年6月20日存款餘額證明書暨106年6月12 日至111年6月19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系爭郵局帳戶106年6 月12日至111年6月17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戊○○之子辛○○ 之證述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一第135至139頁、第354至359頁 ),然為己○○所否認,則戊○○就其主張自應盡舉證之責。   ⒉查己○○並未爭執系爭郵局帳戶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 ,確每月扣繳自己之健保費,106年6月至110年2月每月為74 9元、110年3月後每月826元,共計46,921元等情,然辯稱庚 ○○生前即已委託台北螢橋郵局自動扣繳被其健保費,庚○○死 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受上開約定云云。惟縱己○○所述為 真,庚○○生前同意自系爭郵局帳戶扣款代為繳納己○○之健保 費,然上開扣款時間均係在被繼承人庚○○死亡之後,而遺產 在未為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己○○未經其餘繼 承人之同意,仍由上開帳戶代為繳納自己之健保費,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計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⒊戊○○又主張己○○把持甲○、庚○○之存摺印章,於106年7月6日1 1時51分32秒,盜領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存款系爭34萬元等情 ,既為己○○所否認,自無從以己○○與被繼承人甲○、庚○○同 住,即遽認戊○○所述為真。況依辛○○之證述:庚○○、甲○都 去世後,戊○○跟己○○去郵局把錢都領出來,但有聽人說要小 筆小筆領,所以戊○○、己○○小額領出來後由戊○○保管,後來 被郵局人員發現庚○○已往生了,就不能領錢等語(見系爭本 訴卷一第357頁),亦難認戊○○所述為真。另觀諸臺灣銀行 南門分行113年3月6日南門營密字第11300008461號函檢附之 106年7月6日取款憑條(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93頁),其上臨 櫃作業關懷提問記載「要辦喪事(媽媽)」。參以,戊○○及丙 ○○、丁○○均陳稱:被繼承人甲○、庚○○之喪葬費,均以其等之 存款支應等語。則縱系爭34萬元確為己○○所提領,亦係用以 支付喪葬費,難認有無法上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    ⒋戊○○主張其自庚○○金融帳戶內提領存款支付喪葬費後,尚餘 系爭200萬元現金,已於106年8月3日轉交給己○○等情,為己 ○○所否認,則戊○○就其交付系爭200萬元予己○○一節,自應 舉證證明。證人辛○○雖證稱:伊母親戊○○與己○○於106年8月3 日早上去善德人本把兩大筆的殯葬費用繳清了,己○○告知戊 ○○其單獨繼承,錢要拿給她。伊於當天晚上陪同戊○○去找己 ○○,將系爭200萬元現金交予己○○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 54至358頁)。然辛○○又稱:戊○○有跟丙○○、丁○○說不想管這 個錢,錢放在身上不保險,而丙○○、丁○○當然也不想管,己 ○○聽了很生氣,就說「錢給我我就燒掉」等語。則何以己○○ 稱不願拿錢,又稱單獨繼承取得,戊○○仍交付系爭200萬元 現金予己○○?又系爭200萬元現金並非小額,戊○○既知悉己○○ 反覆不一,時常興訟,為何不以匯款方式或請己○○簽收,以 免己○○事後反悔致生訴訟?辛○○固稱:怕己○○生氣,她一生氣 很恐怖,怕被己○○提告等語。惟如上所述,戊○○與己○○曾共 同參與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依己○○提出之對話紀錄,其等 於108年間,往來尚稱和睦,實難認戊○○有何懼怕己○○之理? 而辛○○為戊○○之子,本有偏頗之虞,且其證述有上開不合理 之處,對於系爭200萬元現金之交付過程亦非清楚,自難認 其證詞為真。此外,戊○○亦未提出其證據證明確有交付系爭 200萬元現金予己○○,則其主張己○○業已收受系爭200萬元現 金並侵占等情,難認為真。  ⒌綜上,戊○○主張己○○無法律上之原因,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 11年6月,自庚○○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每月扣繳自己 之健保費共計46,921元等情,為可採;戊○○另主張己○○盜領 系爭34萬元,及占有系爭200萬元現金等情,則不可採。從 而,戊○○請求己○○應給付46,9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末按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己○○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因屬請求權之 並存或競合,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則戊○○另 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自無再予審酌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㈥己○○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主張戊○○、丙○○、 丁○○喪失對庚○○之繼承權,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前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庚○○之子女, 庚○○於106年6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己○○主張戊○○、丙○○、丁○○對庚○○有重大虐待 或侮辱等情事,經庚○○表示戊○○、丙○○、丁○○不得繼承,依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等情,為戊○○、丙 ○○、丁○○所否認,是戊○○、丙○○、丁○○對庚○○之繼承權是否 存在,影響己○○繼承遺產之權利,因該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己○○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是己○○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 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文 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 」者,始足當之。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 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 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己○○依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確認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 ○○之繼承權不存在,既為戊○○、丙○○、丁○○所否認,自應由 己○○就戊○○、丙○○、丁○○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侮 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件負舉 證責任。  ⒊經查,己○○主張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經庚○○表示不得繼承等情,固提出護理紀 錄、乙○○之證詞等件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二第179頁、第296 至306頁)。而證人即恆安長照中心護理師乙○○雖證稱:庚○○ 於105年7月入住台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照中心,意識清楚, 講的滿清楚的,聽得也滿清晰的,伊與庚○○滿常對話,平常 聊天的時候,有說不要把財產分給己○○以外的兒子女兒,且 不希望己○○(女兒)以外的家屬來探視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二 第296至306頁)。然庚○○於105年7月19日、8月16日門診時 ,均診斷有○○及○○○○○○、○○○;7月21日門診時則診斷有○○○○ ○之○○,有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存卷可考(見系爭本訴卷二 第223至227頁),足見證人上開所述,與庚○○客觀之病情不 符,實難採信。乙○○又證稱:平常是都沒有家屬來探視庚○○ ,只有己○○來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二第303頁);然亦證稱 其上夜班,倘家屬白天來探視,除非有特別交代,否則其不 知悉何人來探視庚○○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二第304頁),顯 見乙○○證述僅己○○至系爭長照中心探視庚○○等語,為其臆測 之詞,難認為真。是以,證人乙○○之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而 不可採,且己○○主張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不聞 不問,屬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云云,洵無足採。  ⒋再者,己○○前曾委請陳怡伶律師於105年7月25日,為庚○○製 作系爭遺囑,然當陳怡伶律師詢問庚○○:「丙○○是不是常常 罵你不好聽的話?」、「丙○○是不是對你不好?   」、「丙○○、丁○○都對你不好?」、「伯伯我念一次給你聽 ,就是你百歲之後,你的財產都要留給己○○,就是小藍,然 後你不要留給丙○○跟丁○○,然後戊○○有先幫你出房屋的錢, 你要還她,是這樣子嗎?」等語時,庚○○全程聲音微弱聽不 清楚、身體往後仰、僅發出「哈」等聲音,嗣陳怡伶律師再 度叫醒庚○○,並詢問庚○○:「那你不要讓丙○○、丁○○繼承, 你錢不要給丙○○、丁○○,是這樣子嗎?」等語,庚○○則無回 應,僅後仰、嘴巴開闔,其後由旁人協助庚○○蓋指印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系爭本訴卷二第284至285頁) ,足見庚○○全程均無任何表示戊○○、丙○○、丁○○喪失繼承權 ,縱經陳怡伶律師誘導詢問庚○○是否不要讓丙○○、丁○○繼承 遺產,庚○○亦無為任何回應,益徵戊○○、丙○○、丁○○辯稱庚 ○○斯時欠缺辨識及口述能力等語,應堪採信。此外,系爭遺 囑亦經另案確定判決同認庚○○並未口述遺囑內容,致系爭遺 囑無效。  ⒌準此,依己○○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戊○○、丙○○、丁○○對被 繼承人庚○○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亦未能證明被繼承 人庚○○有表示戊○○、丙○○、丁○○不得繼承之意思。從而,己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戊○○、丙○○、丁○○ 喪失庚○○之繼承權,訴請確認被告3人對被繼承人庚○○之繼 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己○○陳稱其單獨代墊 支付庚○○之醫藥費及喪葬費,戊○○、丙○○、丁○○均未負擔等 節,除為戊○○、丙○○、丁○○否認在卷,亦與本院判斷戊○○、 丙○○、丁○○是否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 由無涉,併予敘明。  ㈦己○○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戊○○應返還 334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有無理 由?  ⒈己○○主張戊○○盜領系爭34萬元一節,為戊○○所否認,己○○所 述,均屬臆測,且亦未提出其他足證證明戊○○提領占有之證 據,則己○○所述,核無可採。  ⒉戊○○自承確有於庚○○死亡後,提領庚○○之存款,用以支付喪 葬費等,尚餘系爭200萬元現金,然其就系爭200萬元現金已 交付予己○○一節,依其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等情,業如 前述。戊○○既持有系爭200萬元現金,且無證據證明已交付 予己○○,則己○○請求戊○○應返還系爭200萬元現金及自反請 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見系爭反請求卷第8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 承人庚○○之繼承人,為有理由,並計入附表一編號11,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㈧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庚○○及子女即兩造, 嗣庚○○於106年6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8、9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由兩造 再轉繼承,應繼分本應如附表二所示,各4分之1;又己○○曾 於106年8月8日持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自己單獨 所有,嗣經另案確定判決系爭遺囑無效,系爭登記應予塗銷 ,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為被繼承人甲○、庚○ ○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戊○○主張己○○喪失對庚○○ 之繼承權暨己○○主張戊○○、丙○○、丁○○喪失對庚○○之繼承權 ,均不可採等情,業如上述。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則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 有據。  ⒉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定。惟主張代墊遺產管理、分割及 執行遺囑等費用者,尚需就其確有支付該等費用一節舉證證 明。己○○主張其代為繳納甲○、庚○○生前醫療費用、喪葬費 用、系爭不動產修繕費及繳納10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共計 分別代墊134萬1,785元、114萬7,954元等情,固提出收據等 件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二第89至161頁)。然上開證據僅能 證明有此支出,尚不足證明為己○○所繳納。戊○○及丙○○、丁 ○○均陳稱己○○多年未工作,自106年起即未工作,健保費尚 且由庚○○代為繳納等語,己○○對此亦未否認,雖稱靠理財投 資作為收入(見系爭本訴卷三第34頁),但其經濟狀況是否 足資支付上開金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況戊 ○○及丙○○、丁○○均稱甲○、庚○○生前即表示以其存款支應所 需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等。而庚○○之帳戶存款自其死亡後, 仍遭提領,提領之理由亦曾記載辦喪事用,堪信戊○○及丙○○ 、丁○○上開所述為真。準此,己○○暨未能證明其確有代墊甲 ○、庚○○生前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系爭不動產修繕費及繳 納10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分別134萬1,785元、114萬7,954 元,則其主張應先獲償上開款項云云,為不可採。   ⒊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觀 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甚明。 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 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訟 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⒋查系爭不動產前除己○○居住外,其餘之繼承人均未居住該處 ,是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又兩造相處不睦,倘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恐無法共同管理、 使用,徒增日後再起爭執之可能;如採變價分割,兩造自得 依自身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 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 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 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 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 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股份採變價分割,再以 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份比例分配,始屬妥當。至如附表 一其餘所示之存款,核其性質應屬可分,由全體繼承人均受 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則。惟因戊○○、己○○均負 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故認應先該不當得利計入為被繼承 人甲○、庚○○之遺產後,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 以分配,並將戊○○、己○○之不當得利計入其分配額為原物分 割,要屬適當。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戊○○請求己○○返還不當得利,並分割被繼承人甲 ○、庚○○之遺產,為可採,其餘請求,則不可採。己○○請求 戊○○返還系爭200萬元現金及遲延利息,亦為可採,其餘請 求,則不可採。從而,戊○○請求亞藍應給付537,430元暨自1 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己○○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 0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9,655元,暨自各該應給付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 同共有;己○○應給付46,921元暨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甲○、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己○○請求戊○ ○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㈠系爭本訴部分: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系爭本訴訴訟 費用之負擔自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 文第6項所示  ㈡系爭反請求部分: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被繼承人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財產價值(新臺幣) 1 甲○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50/5568 國稅局核定價額: 10,032,596元 ①變價分割。 ②變價所得價金加計編號6、7、10、11之金額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但己○○應自其應受份配額中扣減編號6、7、10之金額;戊○○周自其應受份配額中扣減編號11之金額。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面積:114.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全部) 國稅局核定價額: 100,200元 3 甲○ 存款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台北螢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餘額3,684元暨孳息 ①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②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 甲○ 存款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餘額26,020元暨孳息暨證券股息 5 甲○ 股票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數量:6,773股暨孳息 ①變價分割。 ②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 6 債權 己○○無權占有本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被繼承人甲○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五年(106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 。 己○○應給付新臺幣537,430元,暨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 7 債權 己○○無權占有本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被繼承人甲○房地,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己○○應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遺產予兩造公同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新臺幣9,655元,暨自各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 8 庚○○ 存款 金融機構:臺灣銀行(南門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餘額724,250元暨孳息 (查詢區間末日:111年6月19日) ①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②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9 庚○○ 存款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台北螢橋郵局) 帳號:0000000- 0000000 金額:餘額1,472,027元暨孳息 (查詢區間末日:111年6月17日) 同上。 10 債權 己○○應返還自民國106年6月起,以被繼承人庚○○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盜扣自己健保費共計46,921元 己○○應給付新臺幣46,921元,暨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 11 債權 戊○○應返還被繼承人即兩造父母現金餘額共計2,000,000元 戊○○應給付新臺幣2,000,000元,暨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4分之1 2 丙○○ 4分之1 3 丁○○ 4分之1 4 己○○ 4分之1 附表二: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甲○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15分之4 2 丙○○ 15分之4 3 丁○○ 15分之4 4 己○○ 5分之1 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3分之1 2 丙○○ 3分之1 3 丁○○ 3分之1 附表四:不當得利計算 (系爭不動產占用面積45平方公尺,逾越之應繼分比例3/4)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地價總額 (申報地價× 45,新臺幣) 房屋課稅現 值(新臺幣) 房地總額×3 /4(新臺幣) 不當得利 (依週年利率6%計算,新臺幣) 106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49,132元 2,210,940元 100,200元 433,339元 26,000元 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49,139元 2,211,255元 100,200元 1,733,591元 104,016元 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49,139元 2,211,255元 同上 1,733,591元 104,016元 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51,221元 2,304,945元 同上 1,803,859元 108,232元 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51,221元 2,304,945元 同上 1,803,859元 108,232元 111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54,978元 2,474,415元 同上 1,448,221元 86,894元 合計 537,430元 11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 54,978元 2,474,415元 同上 160,913元 9,655元

2025-03-31

TPDV-113-重家繼訴-118-20250331-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周亞美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李穎皓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周志奇 周志忠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周亞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應給付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暨自民國一一 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己○○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 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參元,暨自各 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己○○應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暨民國一一一年十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 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甲○、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戊○○應返還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庚○○之繼承人。 己○○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查原告即反請求 被告戊○○(下稱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己○○(下稱己○○)遷讓房屋、給付占有兩造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訴請己○○、被告丙○○及丁○○分割遺產( 見本院卷一第11頁),由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訴);嗣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追 加主張己○○喪失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暨更正請求己○○ 返還不當得利予戊○○及被告丙○○、丁○○(見本院卷三第31頁 、卷二第395頁)。又己○○於113年10月30日亦具狀提出反請 求,主張戊○○及被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不 存在,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34萬元及遲延利息予庚○ ○之繼承人,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8號受理(下 稱系爭反請求);經核上開追加、變更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符,均應准許,並由本院 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分別依戊○○、己○○之聲請(見系爭本訴卷三第34頁 、系爭反請求卷第103頁),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戊○○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緣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 其配偶庚○○及子女即兩造,嗣庚○○於106年6月12日死亡,兩 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由兩造再轉繼承,應繼 分本應如附表二所示,各4分之1。又己○○前委任陳怡伶律師 ,依己○○之意,指導偽造被繼承人庚○○關於繼承之遺囑,依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喪失對被繼承人庚○○之 繼承權。故兩造就被繼承人甲○、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三所示。  ㈡己○○曾於106年8月8日,持被繼承人甲○所立「將系爭不動產 由配偶庚○○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庚○○所立「將所有遺產交 由己○○單獨繼承」之代筆遺囑(以下合稱系爭遺囑),自行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 字第102號判決認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 效,己○○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 記)均予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己○○之上訴,於111年4 月11日確定(以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戊○○並於同年5月2 6日,持上開另案確定判決至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登記,以 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之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另己○○自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 6日死亡後,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自106年5月16日起 即無權占有居住在系爭不動產迄今,縱經另案確定判決確定 後,仍拒絕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爰依民 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己○○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戊○○、丙○○、丁○○公同共有。  ㈢系爭不動產係兩造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惟己○○自106年5月16日起,未經戊○○、丙○○、丁○○同意, 擅將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供己使用收益,逾其潛在應有部分之 占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戊○○、丙○○、丁○○ 受有不能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損害,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 自負有返還上開款項予被繼承人甲○全體繼承人之義務,並 計入為甲○之遺產。而查系爭不動產位在首都臺北市中央, 緊鄰水源快速道路、重慶南路3段等道路,鄰近捷運站,交 通交通位置便利,生活機能健全,居住環璄安寧,實際租金 市價顯然超出法定上限甚多,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房屋 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方屬適當,俾防止助長不法之徒無 權占用該區域房地之動機。又己○○因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 害相反,戊○○事實上顯無法取得其同意,然戊○○業已取得己 ○○以外之其他所有公同共有人即被告丙○○、丁○○之同意,提 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返還自起訴時往前 回溯5年即106年10月1日起至至111年9月30日(下稱系爭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200,000元(計算式 :20,000元×12個月×5年=1,200,000元),並自111年10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兩造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給付20,000元及遲延利息予戊○○、丙○○、丁○○公同共有 ,並計入甲○之遺產。   ㈣兩造父母甲○、庚○○之存摺印章向為己○○所把持,被繼承人庚 ○○106年6月12日過世後,己○○仍於106年7月6日11時51分32 秒,自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 臺灣銀行帳戶)盜領存款340,000元(下稱系爭34萬元); 並自106年6月15日起自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每月盜扣繳納自己之健保費, 106年6月至110年2月,每月為749元、110年3月起迄今,每 月為826元,則暫時結算至111年6月,共計46,921元(計算式 :749元×45個月+826元×16個月=33,705元+13,216元)。又甲 ○、庚○○死亡後,係以甲○、庚○○之遺產中約數百萬元之現金 支出喪葬費,待喪事均處理完畢後,清點餘額尚有200萬元 (下稱系爭200萬元現金),戊○○已於106年8月3日將之轉交 給己○○代為保管。豈料,己○○事後竟改稱甲○、庚○○遺有系 爭遺囑,指定其為唯一之繼承人而霸占系爭200萬元現金, 即便嗣後系爭遺囑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無效,己○○仍繼續侵 占系爭200萬元現金,迄未返還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人。己○ ○受有系爭200萬元現金之利益,均致戊○○、丙○○、丁○○受有 損害。戊○○並已取得己○○以外之其他所有公同共有人即丙○○ 、丁○○之同意,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 28條第3項、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應返還 自被繼承人庚○○帳戶盜領之存款34萬元、盜扣健保費之存款 46,921元(暫時結算至111年6月)、無權占有之系爭200萬元 現金,共計2,386,921元(計算式:340,000元+46,921元+2,0 00,000元=2,386,921元)及遲延利息予戊○○、丙○○及丁○○公 同共有,並納入庚○○之遺產。  ㈤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及被繼承人庚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甲○、庚○○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 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等語。  ㈥並聲明:  ⒈己○○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  ⒉己○○應給付1,2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丙○○及丁○○ 公同共有。  ⒊己○○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兩造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20,000元暨 自各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戊○○、丙○○及丁○○公同共有。  ⒋己○○應給付2,386,9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丙○○及丁○○ 公同共有。  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民事聲請訴之追 加變更暨綜合辯論意旨續狀之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⒍訴訟費用均由己○○負擔(見系爭本訴卷三第31、32頁)。  ㈦被繼承人庚○○自105年7月12日入住台北市私立恆安長照中心 (下稱恆安長照中心),於106年2月9日轉至萬華醫院住院 ,居住於恆安長照中心期間僅有半年,與證人乙○○並無長期 互動,且依照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可知,被繼承人庚○○不僅 具有○○○○、○○○、○○,甚至○○○○,根本無法與他人互動。乙○ ○身為晚班護理師,根本不會知悉被繼承人庚○○家屬之探望 情形以及繳費情況,亦證述有看過戊○○前來探視,其證述被 繼承人庚○○入住費用都是由己○○支付,無其他家屬探視庚○○ 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另依據病歷資料、無效遺囑光碟勘驗 內容,證明被繼承人庚○○早已喪失言語能力,未曾表示不欲 讓戊○○、丙○○及丁○○繼承遺產。本件距離被繼承人庚○○離開 恆安長照中心已逾八年,且證人乙○○對於被繼承人庚○○之口 音、身體狀況,以及是否於恆安長照中心往生亦不清楚,根 本不可能記得被繼承人庚○○之意識能力與對話內容,亦自承 自己於恆安長照中心待了12年經手照顧太多住民,不大可能 對個別住民有印象,護理紀錄之記載及無效遺囑內容均與事 實不符,並非被繼承人庚○○真正意思,均為己○○所主導。故 己○○妄稱戊○○、丙○○及丁○○,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喪失繼承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退萬萬步言,倘戊○○ 喪失繼承權,則主張應由二名兒子辛○○、梁宇宙代位繼承。 己○○以同住之便,於106年7月6日,自行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提領34萬元,系爭34萬元並非戊○○所盜領,戊○○係依兩造協 議代為提領郵局300萬元,陸續交由己○○支付被繼承人庚○○ 相關費用後,再將系爭200萬元現金交給己○○,卻遭己○○霸 占至今,己○○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並答辯聲明:反請求之 訴駁回(見系爭反請求卷第102頁)。 二、被告丙○○、丁○○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具狀 及到庭陳稱:同意戊○○之請求。己○○所述不實。伊未喪失繼 承權。丙○○並稱,倘伊喪失繼承權,亦由伊女兒周璠代位繼 承;均聲明駁回己○○之訴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一第239頁、卷 二第418頁、系爭反請求卷第65至69頁)。 三、己○○答辯及主張略以:  ㈠系爭不動產原本係由兩造外婆賀素芳、庚○○、甲○及兩造等親 屬間組成家庭而持續共同生活之住所,己○○於甲○、庚○○生 前即為照顧父母同住在系爭不動產,甲○死亡後,己○○仍居 住在系爭不動產照顧庚○○,使用空間主要是屋內其中1個小 房間作為臥室休息所在,並未使用系爭不動產全部範圍,未 逾越應繼分比例享有之權利,己○○本於家庭成員身分繼續合 法使用,不因其後庚○○死亡而當然解消原本既存之家庭共同 生活關係。又甲○死亡後、庚○○生前,及庚○○死亡後,於戊○ ○提出本件訴訟前,戊○○、丙○○、丁○○也從未表示反對己○○ 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遑論終止使用。再者,戊○○、丙○○、 丁○○迄今均仍持有系爭不動產之鑰匙,不用按門鈴均可隨時 自由進出,己○○更從未妨礙戊○○、丙○○、丁○○使用系爭不動 產。戊○○於甲○、庚○○死亡後,尚曾自行持鑰匙開門進來找 己○○,系爭不動產屋內尚有丁○○放置之私人物品占用空間, 系爭不動產1樓出入口尚有丙○○停放之報廢機車,己○○曾因 該報廢機車,被鄰居提告刑事竊佔罪,幸獲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977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戊○○、丙 ○○、丁○○均能自由使用系爭不動產,己○○並無「霸占」、「 拒絕遷讓」或為排他性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更非「無權 」占有。況戊○○起訴後不久,己○○即搬離系爭不動產,並於 111年11月27日與房東簽約,約定自111年12月4日起承租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0房屋居住使用。戊○○之訴訟代 理人亦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我們主張 被告己○○是於111年11月30日始搬離系爭房屋。」等語。則 己○○既早已搬離系爭不動產而無「占有」之事實,戊○○即無 須藉由訴訟以達其目的,則原告戊○○此部分請求顯然欠缺訴 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合法。  ㈡己○○既非「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自無成立不當得利 可言。況且,己○○當初係因信賴系爭遺囑有效而於106年8月 8日辦理系爭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雖戊○○ 對此訴請返還特留分等請求,另案確定判決命己○○應塗銷系 爭登記,系爭不動產回復為甲○所有,於111年4月11日確定 ,足見己○○於106年8月8日至111年4月11日期間,客觀上係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人,主觀上本於信賴遺囑有效 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943條規定推定適法有此 權利、依民法第944條規定推定為系爭不動產之善意占有人 ,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己○○ 於此期間自無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退步言之,己○○於111 年11月27日已搬離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而戊○○於11 1年9月21日提出本件訴訟後,己○○於111年10月19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因此前戊○○、丙○○、丁○○從未表示反對被告己○○ 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戊○○僅得請求1 11年10月19日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其餘部分己○○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另系爭不動產係於55年間 興建完成,迄今屋齡已逾50年,屋況非佳(例如屋內牆壁斑 駁、有壁癌等),所在大樓違建甚多,環境雜亂,戊○○逕以 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㈢己○○對於庚○○、甲○之存摺印章在何處並不知情,否認持有庚 ○○、甲○之存摺印章,也未於106年7月6日11時51分32秒,自 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盜領系爭34萬元,戊○○所述並非事實。庚 ○○於106年6月12日過世後,其名下台北螢橋郵局於106年6月 12日至同年7月7日,期間出現9筆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現 金提款紀錄,金額合計高達300萬元(計算式:30萬+50萬+30 萬+40萬+40萬+40萬+20萬+25萬+25萬=300萬),係戊○○所盜 領,其已於113年3月12日民事準備四狀第3頁第15行自認「 原告戊○○係受被告三人同意,代為提領父親庚○○郵局存摺之 部分遺產現金」,可見上開款項確實係戊○○所提領,然己○○ 否認戊○○提領有經其餘繼承人同意。上開款項既是戊○○提領 ,則庚○○之存摺印章必然係由戊○○保管,且經比對原證8號 之庚○○台北螢橋郵局交易明細,可見其中於106年7月6日12 時12分21秒有1筆25萬元之現金提款紀錄,此與庚○○台銀帳 戶34萬元提領時間即同日11時51分32秒僅相隔21分鐘,顯見 該日提領庚○○郵局帳戶25萬元之人就是同日去提領庚○○台銀 帳戶34萬元之人,即保管庚○○存摺印章之戊○○。另己○○早年 在外租屋生活時,庚○○為減輕己○○經濟負擔,本於體恤女兒 的心意而為己○○辦理自其台北螢橋郵局帳戶自動扣繳被告己 ○○健保費之手續,於庚○○生前即已自動扣繳被告己○○健保費 ,行之已有十年以上期間,於庚○○過世後,有關庚○○生前委 託台北螢橋郵局自動扣繳被告己○○健保費之約定,自應由全 體繼承人繼受而受拘束。  ㈣己○○否認有經戊○○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證人辛○○身為原告 之子,對於原告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即交付200萬元現金予被 告己○○之事,辛○○與原告具有強烈利害關係且立場一致,實 難期待辛○○為真實、無偏頗之虞之陳述。又戊○○之訴訟代理 人一開始即以誘導詢問之方式直接在問句中藏有答案,好讓 辛○○後續跟著回答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予己○○之具體日期 。然而,衡諸常情,倘非有發生印象深刻之特別情事或有收 據憑證、證明書等客觀資料文件供參,一般人顯難精準記憶 日期等時點為何,尤其戊○○主張之106年8月3日交付日,距 離辛○○於112年11月15日到庭已相隔超過6年,記憶當更顯模 糊,比對辛○○對於庚○○死亡之日期僅能大約地回答106年5月 ,且與庚○○真正死亡之日106年6月12日不符,此種情況方符 常情,否則豈有記錯直系血親尊親屬至親過世之日,卻能精 準記得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日期之理?更有甚者,辛○○到庭 證述時,己○○之訴訟代理人發現辛○○低頭邊看小抄邊回答, 經本院制止才將小抄收起來,顯然辛○○已經預先知悉戊○○之 訴訟代理人要問什麼問題,才備有小抄,再於證述時與戊○○ 之訴訟代理人一搭一唱,足見辛○○之證述顯然是受到戊○○之 訴訟代理人誘導影響,亦有相互勾串之疑慮,辛○○是否確有 親眼見到戊○○將系爭200萬元現金交給己○○大有可疑,其證 詞實不可採信。況且系爭200萬元現金並非小數目,現鈔有 一定體積,帶在身上不方便,也會害怕被人搶走,交付200 萬元現金給他方,交付現金者難免會擔心他方日後不認帳, 定會索取相關收據憑證,即便是詐騙集團的面交車手,在收 取遭到詐騙被害人交付之現金時,也會提供收據給被害人收 執,好讓被害人安心,此外,交付現金者擔心身懷巨款被搶 ,至少也會請警方提供免費護鈔服務,警方有護鈔之服務都 有經過政府單位積極宣導,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然而,辛○○ 卻證稱無其他第三人在場、無請己○○簽收,顯然與常情不符 ,更不會有「警察說行政中立不方便介入」就予以拒絕護鈔 之可能,辛○○僅是以「大家都很怕被告己○○、怕被告己○○生 氣、怕拖了一天會被被告己○○告」為由,企圖搪塞,證詞悖 於事實,亦不符常理。己○○對於庚○○、甲○之存摺印章在何 處並不知情,否認持有庚○○、甲○之存摺印章,也否認有與 其他手足有過什麼討論、有與戊○○去領錢等情事。己○○印象 中記得甲○、庚○○相繼過世後約一、兩個月內,戊○○有到過 系爭不動產找己○○,要向己○○借30萬元,並聊一些家務事, 己○○沒有借錢給戊○○,與戊○○聊一聊後,戊○○就離開了,並 無發生爭吵,所以戊○○於本件中陳稱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 之情事讓己○○實感莫名,而且戊○○與己○○曾於106年7月17日 ,與被告丁○○配偶A○○發生爭執,戊○○有傷害A○○之行為,此 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判處戊○○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在案,在該案判決內可見於與A○○爭執過程中,己○○ 尚且維護戊○○稱:「打姐姐,打我姐姐幹嘛?你打我姐姐幹 嘛?」、「你打我姐姐幹嘛!」;己○○亦曾有在珠寶店刷卡 8萬8,000元購買1對相同的玉珮,將其中1個送給戊○○配戴, 後於108年1月間,戊○○中風,陸續有請己○○協助辦理身障手 冊、處理復康巴士、找比較好的復健診所去現場看環境等事 宜,凡此種種,己○○均基於姊妹情誼盡心盡力幫忙,根本並 無辛○○所述「大家都很怕被告己○○、怕被告己○○生氣、怕拖 了一天會被被告己○○告」之情事。  ㈤己○○於甲○、庚○○生前住院時,有為甲○、庚○○支付醫療費用( 含看護費等),醫療費用性質上係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屬被 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 產扣償予己○○。此外,甲○、庚○○過世後,己○○負擔辦理甲○ 、庚○○後事之相關喪葬費用,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 ,亦應先由遺產中扣抵;又己○○有為系爭不動產支付106年 度至110年度之地價稅、有因系爭不動產廁所漏水,支付修 復漏水等費用及負擔訴訟費用,該等費用屬於遺產管理費用 ,亦應由遺產中扣償予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㈥戊○○、丙○○、丁○○於庚○○因病治療至病逝期間,對庚○○不聞 不問,丙○○更一度拿走庚○○之存摺、印章,不予歸還,其等 違反倫常之行為,足致庚○○感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並表示 其遺產全留給己○○,不願給戊○○、丙○○、丁○○,依民法第11 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已喪失對於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 ,不得繼承庚○○之遺產。又庚○○於106年6月12日過世後,其 名下系爭郵局帳戶於106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7日,期間出現 9筆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現金提款紀錄,金額合計高達300 萬元(計算式:30萬+50萬+30萬+40萬+40萬+40萬+20萬+25萬 +25萬=300萬),係戊○○所盜領,已為戊○○自認在卷,另戊○○ 亦有於106年7月6日11時51分32秒,自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盜 領系爭34萬元,亦應列入庚○○之遺產,由戊○○返還予庚○○之 全體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反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戊○○、丙○○、丁○○對於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戊○○應返還334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庚○○之繼承 人。  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戊○○、丙○○、丁○○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庚○○及子女即兩造,嗣庚○○於10 6年6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庚 ○○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8、9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2 之系爭不動產係繼承自配偶甲○之應繼分,由兩造再轉繼承 ,依法應繼分各3分之1。己○○曾於106年8月8日持系爭遺囑 ,辦理系爭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嗣戊 ○○起訴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於111年4月11日經另案確定 判決認定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法律要件,命己○○塗銷系爭登 記,回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確定,戊○○於111年5月26日, 以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47頁),並有繼承系統表、另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甲○、庚○○之除戶謄本、甲○、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 系爭本訴卷一第61至65頁、第75至111頁、第133至147頁、 第153至159頁、第23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戊○○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7 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己○○應將系 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前判例意旨參照)。而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遷讓房屋者,應先舉證證明占有人現占有房屋之 事實;至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  ⒉查戊○○主張己○○自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起,迄今 均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己○○所否認,並辯稱已搬離 系爭不動產,另賃屋居住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戊○○就 系爭不動產現仍為己○○占有一節,負舉證之責任。戊○○固舉 出另案確定判決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111年度司 家聲字第23號裁定、111年8月16日執行命令及111年度簡字 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一第79至119 頁、第281至282頁),主張上開法院文書之之送達址均為系 爭不動產,足證己○○現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云云。然訴訟 文書送達處與己○○是否仍現實占有系爭不動產,係屬二事, 上開證據當不足為己○○占有系爭不動產之證明。參以,己○○ 辯稱已於戊○○起訴後不久,即搬離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1 1月27日與房東簽約,約定自111年12月4日起承租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9樓之0房屋居住使用,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41頁)。而戊○○訴訟代理人於1 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表示己○○於111年11月30 日始搬離系爭不動產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54頁),足 徵戊○○亦未否認己○○現未占用系爭不動產。此外,戊○○復未 舉其他事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仍由己○○占有中。是既無證據證 明己○○現既仍占有系爭不動產,則戊○○請求己○○將系爭不動 產騰空返還予兩造即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無理由。  ㈢戊○○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1145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應給付1,200,00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予戊○○及丙○○、丁○○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 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 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 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繼承人自 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無權 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 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 產為被繼承人甲○、庚○○之遺產,己○○於於106年8月8日,以 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單 獨所有,然系爭遺囑於111年4月11日業經另案確定判決無效 ,命己○○應塗銷系爭登記,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繼承人甲 ○所有,己○○依系爭遺囑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已不 存在,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系爭不動產應由甲○、庚 ○○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己○○就逾越其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 系爭不動產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戊○○、丙○○、丁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戊○○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 並已得其餘繼承人丙○○、丁○○之同意,就其所受損害,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己○○返還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6年10 月1日起至至111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 有據。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 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建築物之估定價 額,經參酌土地法第164條規定及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等規定,係指經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核定之房屋課稅現 值。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兩造為被繼承人甲○、庚○○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同 共有5568分之350、房屋部分則為1分之1,有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系爭本訴卷一第10 5至111頁)。又系爭不動產之土地106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61,415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132元(計算式 :61,415×80%=49,1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7年至10 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424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49,139元(計算式:61,424×80%=49,13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109年至110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26 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21元(計算式:64,026×80% =51,2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1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68,723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978元(計算式 :68,723×80%=54,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戊○○提 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各年度之公告地價可參(見系爭本訴卷三 第23頁)。另系爭不動產107至111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均為 102,000元,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01196號函在卷可佐( 見系爭本訴卷三第27頁)。再者,系爭不動產為75年7月21 日登記取得,屋齡逾40年,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近水源快速道路、重慶南路3段,附近尚有捷運古亭站、頂 溪站,多種公車站據點、學校、綠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 ,周遭環境尚屬繁榮,有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GOOG LE位置地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重家繼訴字第33號卷一第 105至111頁、第121至129頁)。審酌系爭不動產已老舊,然 交通位置便捷、附近商圈開發狀況佳,生活機能尚屬完善, 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及房屋課稅現值總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應屬適當。依上計算,戊○○得請求起 訴前5年即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如附表四所示,並計入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性質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己○○之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見系爭本訴卷二第24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另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偽造、變造、 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戊○○主張己○○明知庚○○無法口述遺囑, 欠缺接收外界資訊之聽力及使他人得以辨識其真意之口述能 力,卻仍委任陳怡伶律師,棄庚○○之真意不顧,悉按己○○意 思製作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喪失對 庚○○之繼承權云云。查系爭遺囑非由庚○○親自口述作成,不 符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應屬無效 。又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庚○○僅有發出「啊」、「哈」等 聲音,並由旁人協助庚○○蓋指印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5日 當庭勘驗戊○○提出之錄影光碟無訛(見系爭本訴卷二第284 、285頁),固得認系爭遺囑是否基於庚○○之真意,應屬有 疑,惟庚○○既於系爭遺囑上按指印,即難認系爭遺囑非經庚 ○○簽名而係己○○所偽造。況查,當日係戊○○與己○○一起前往 恆安長照中心幫庚○○請假外出,以辦理立遺囑事宜等情,為 己○○陳報在卷(見系爭本訴卷二第323頁)。參以,陳怡伶 律師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中,曾證稱:「作完遺囑之後,姊 姊(按即戊○○)有跟我們閒聊,說媽媽有打算把房子要給爸 爸,我印象中姊姊問我這樣子可以用夫妻間贈與生前贈與過 去嗎?」等語;另辦理系爭登記之地政士黃麗娟於另案確定 判決審理中亦具結證述:「被告己○○有到我事務所來簽委託 書,當時有拿遺囑過來給我看,我就判斷是可以做遺囑繼承 ,那天我有點忘記她是一個人來還是有人跟她一起來,其他 繼承人不清楚何時知悉遺囑內容,但姊姊是知道的」等語, 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系爭本訴卷一第85至87頁)。 顯見戊○○、己○○均知悉系爭遺囑之內容及製作過程,則戊○○ 主張悉按己○○意思製作云云,難認可採。從而,戊○○主張己 ○○因偽造系爭遺囑,喪失對庚○○之繼承權,為無理由。  ⒌己○○辯稱其主觀上信賴系爭遺囑有效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依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952條規定,推定為系爭不 動產之善意占有人,得為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自無給 付不當得利之義務,且戊○○、丙○○、丁○○從未表示反對其占 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己○○亦未排除戊○○、丙○○、丁○○使用系 爭不動產云云。惟查,己○○委任律師製作系爭遺囑,記載系 爭不動產由自己單獨取得,排除丙○○、丁○○之繼承權,嗣於 106年8月8日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登記,其主觀上有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以排除戊○○、丙○○、丁○○等人支配使 用之意;而系爭不動產於遺囑繼承登記後,己○○確實居於系 爭不動產,客觀上亦置於己○○實力得支配之範圍,且得排除 戊○○、丙○○、丁○○等人干涉之狀態,顯非善意占有人。己○○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己○○又辯稱其於甲○、庚○○生前住院 時,有為甲○、庚○○支付醫療費用(含看護費等)、喪葬費用 及支付修復系爭不動產漏水等修繕費用,予以抵銷云云。惟 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 ,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 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 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 號裁判要旨參照)。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 不當得利債權,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於分割前,任一繼 承人無從持以與個人所負債務主張抵銷,蓋權利主體不同, 形式上即與抵銷要件有間,而無得抵銷。是己○○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   ⒍依上所述,戊○○請求己○○一次給付起訴前回溯前5年(即系爭 期間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37,430元暨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戊○○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1145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戊○○及丙○○、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給付20,000元,暨自各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及丙○○、丁○○公同共 有,有無理由?   查己○○委任律師製作系爭遺囑,並持之辦理系爭登記,經系 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排除戊○○及丙○○、丁○○之使用 收益,嗣系爭遺囑經另案確定認定無效,應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戊○○於111年9月21日提起本訴,己○○已於11 1年11月30日遷離系爭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 戊○○請求己○○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55元,暨自各該 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並計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㈤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請求己○○應給付2,386,9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丙○ ○、丁○○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戊○○主張己○○持有甲○ 、庚○○之存摺印章,於庚○○106年6月12日死亡後,仍於106 年7月6日11時51分32秒,自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盜領存款系爭 34萬元;並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自系爭郵局帳戶 ,每月盜扣繳自己之健保費,106年6月至110年2月為每月74 9元、110年3月後每月826元,共計46,921元(計算式:749元 ×45個月+826元×16個月=33,705元+13,216元)。又兩造於甲○ 、庚○○死亡後,以其等2人之遺產支出喪葬費,尚餘系爭200 現金,戊○○已於106年8月3日轉交給己○○代為保管,詎己○○ 事後竟持系爭遺囑,主張系爭200萬元現金為其所有,迄未 返還予兩造,致戊○○、丙○○、丁○○受有損害等情,雖提出系 爭臺灣銀行帳戶111年6月20日存款餘額證明書暨106年6月12 日至111年6月19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系爭郵局帳戶106年6 月12日至111年6月17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戊○○之子辛○○ 之證述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一第135至139頁、第354至359頁 ),然為己○○所否認,則戊○○就其主張自應盡舉證之責。   ⒉查己○○並未爭執系爭郵局帳戶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 ,確每月扣繳自己之健保費,106年6月至110年2月每月為74 9元、110年3月後每月826元,共計46,921元等情,然辯稱庚 ○○生前即已委託台北螢橋郵局自動扣繳被其健保費,庚○○死 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受上開約定云云。惟縱己○○所述為 真,庚○○生前同意自系爭郵局帳戶扣款代為繳納己○○之健保 費,然上開扣款時間均係在被繼承人庚○○死亡之後,而遺產 在未為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己○○未經其餘繼 承人之同意,仍由上開帳戶代為繳納自己之健保費,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計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⒊戊○○又主張己○○把持甲○、庚○○之存摺印章,於106年7月6日1 1時51分32秒,盜領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存款系爭34萬元等情 ,既為己○○所否認,自無從以己○○與被繼承人甲○、庚○○同 住,即遽認戊○○所述為真。況依辛○○之證述:庚○○、甲○都 去世後,戊○○跟己○○去郵局把錢都領出來,但有聽人說要小 筆小筆領,所以戊○○、己○○小額領出來後由戊○○保管,後來 被郵局人員發現庚○○已往生了,就不能領錢等語(見系爭本 訴卷一第357頁),亦難認戊○○所述為真。另觀諸臺灣銀行 南門分行113年3月6日南門營密字第11300008461號函檢附之 106年7月6日取款憑條(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93頁),其上臨 櫃作業關懷提問記載「要辦喪事(媽媽)」。參以,戊○○及丙 ○○、丁○○均陳稱:被繼承人甲○、庚○○之喪葬費,均以其等之 存款支應等語。則縱系爭34萬元確為己○○所提領,亦係用以 支付喪葬費,難認有無法上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    ⒋戊○○主張其自庚○○金融帳戶內提領存款支付喪葬費後,尚餘 系爭200萬元現金,已於106年8月3日轉交給己○○等情,為己 ○○所否認,則戊○○就其交付系爭200萬元予己○○一節,自應 舉證證明。證人辛○○雖證稱:伊母親戊○○與己○○於106年8月3 日早上去善德人本把兩大筆的殯葬費用繳清了,己○○告知戊 ○○其單獨繼承,錢要拿給她。伊於當天晚上陪同戊○○去找己 ○○,將系爭200萬元現金交予己○○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 54至358頁)。然辛○○又稱:戊○○有跟丙○○、丁○○說不想管這 個錢,錢放在身上不保險,而丙○○、丁○○當然也不想管,己 ○○聽了很生氣,就說「錢給我我就燒掉」等語。則何以己○○ 稱不願拿錢,又稱單獨繼承取得,戊○○仍交付系爭200萬元 現金予己○○?又系爭200萬元現金並非小額,戊○○既知悉己○○ 反覆不一,時常興訟,為何不以匯款方式或請己○○簽收,以 免己○○事後反悔致生訴訟?辛○○固稱:怕己○○生氣,她一生氣 很恐怖,怕被己○○提告等語。惟如上所述,戊○○與己○○曾共 同參與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依己○○提出之對話紀錄,其等 於108年間,往來尚稱和睦,實難認戊○○有何懼怕己○○之理? 而辛○○為戊○○之子,本有偏頗之虞,且其證述有上開不合理 之處,對於系爭200萬元現金之交付過程亦非清楚,自難認 其證詞為真。此外,戊○○亦未提出其證據證明確有交付系爭 200萬元現金予己○○,則其主張己○○業已收受系爭200萬元現 金並侵占等情,難認為真。  ⒌綜上,戊○○主張己○○無法律上之原因,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 11年6月,自庚○○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每月扣繳自己 之健保費共計46,921元等情,為可採;戊○○另主張己○○盜領 系爭34萬元,及占有系爭200萬元現金等情,則不可採。從 而,戊○○請求己○○應給付46,9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末按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己○○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因屬請求權之 並存或競合,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則戊○○另 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自無再予審酌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㈥己○○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主張戊○○、丙○○、 丁○○喪失對庚○○之繼承權,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前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庚○○之子女, 庚○○於106年6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己○○主張戊○○、丙○○、丁○○對庚○○有重大虐待 或侮辱等情事,經庚○○表示戊○○、丙○○、丁○○不得繼承,依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等情,為戊○○、丙 ○○、丁○○所否認,是戊○○、丙○○、丁○○對庚○○之繼承權是否 存在,影響己○○繼承遺產之權利,因該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己○○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是己○○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 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文 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 」者,始足當之。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 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 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己○○依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確認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 ○○之繼承權不存在,既為戊○○、丙○○、丁○○所否認,自應由 己○○就戊○○、丙○○、丁○○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侮 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件負舉 證責任。  ⒊經查,己○○主張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經庚○○表示不得繼承等情,固提出護理紀 錄、乙○○之證詞等件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二第179頁、第296 至306頁)。而證人即恆安長照中心護理師乙○○雖證稱:庚○○ 於105年7月入住台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照中心,意識清楚, 講的滿清楚的,聽得也滿清晰的,伊與庚○○滿常對話,平常 聊天的時候,有說不要把財產分給己○○以外的兒子女兒,且 不希望己○○(女兒)以外的家屬來探視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二 第296至306頁)。然庚○○於105年7月19日、8月16日門診時 ,均診斷有○○及○○○○○○、○○○;7月21日門診時則診斷有○○○○ ○之○○,有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存卷可考(見系爭本訴卷二 第223至227頁),足見證人上開所述,與庚○○客觀之病情不 符,實難採信。乙○○又證稱:平常是都沒有家屬來探視庚○○ ,只有己○○來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二第303頁);然亦證稱 其上夜班,倘家屬白天來探視,除非有特別交代,否則其不 知悉何人來探視庚○○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二第304頁),顯 見乙○○證述僅己○○至系爭長照中心探視庚○○等語,為其臆測 之詞,難認為真。是以,證人乙○○之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而 不可採,且己○○主張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不聞 不問,屬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云云,洵無足採。  ⒋再者,己○○前曾委請陳怡伶律師於105年7月25日,為庚○○製 作系爭遺囑,然當陳怡伶律師詢問庚○○:「丙○○是不是常常 罵你不好聽的話?」、「丙○○是不是對你不好?   」、「丙○○、丁○○都對你不好?」、「伯伯我念一次給你聽 ,就是你百歲之後,你的財產都要留給己○○,就是小藍,然 後你不要留給丙○○跟丁○○,然後戊○○有先幫你出房屋的錢, 你要還她,是這樣子嗎?」等語時,庚○○全程聲音微弱聽不 清楚、身體往後仰、僅發出「哈」等聲音,嗣陳怡伶律師再 度叫醒庚○○,並詢問庚○○:「那你不要讓丙○○、丁○○繼承, 你錢不要給丙○○、丁○○,是這樣子嗎?」等語,庚○○則無回 應,僅後仰、嘴巴開闔,其後由旁人協助庚○○蓋指印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系爭本訴卷二第284至285頁) ,足見庚○○全程均無任何表示戊○○、丙○○、丁○○喪失繼承權 ,縱經陳怡伶律師誘導詢問庚○○是否不要讓丙○○、丁○○繼承 遺產,庚○○亦無為任何回應,益徵戊○○、丙○○、丁○○辯稱庚 ○○斯時欠缺辨識及口述能力等語,應堪採信。此外,系爭遺 囑亦經另案確定判決同認庚○○並未口述遺囑內容,致系爭遺 囑無效。  ⒌準此,依己○○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戊○○、丙○○、丁○○對被 繼承人庚○○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亦未能證明被繼承 人庚○○有表示戊○○、丙○○、丁○○不得繼承之意思。從而,己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戊○○、丙○○、丁○○ 喪失庚○○之繼承權,訴請確認被告3人對被繼承人庚○○之繼 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己○○陳稱其單獨代墊 支付庚○○之醫藥費及喪葬費,戊○○、丙○○、丁○○均未負擔等 節,除為戊○○、丙○○、丁○○否認在卷,亦與本院判斷戊○○、 丙○○、丁○○是否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 由無涉,併予敘明。  ㈦己○○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戊○○應返還 334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有無理 由?  ⒈己○○主張戊○○盜領系爭34萬元一節,為戊○○所否認,己○○所 述,均屬臆測,且亦未提出其他足證證明戊○○提領占有之證 據,則己○○所述,核無可採。  ⒉戊○○自承確有於庚○○死亡後,提領庚○○之存款,用以支付喪 葬費等,尚餘系爭200萬元現金,然其就系爭200萬元現金已 交付予己○○一節,依其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等情,業如 前述。戊○○既持有系爭200萬元現金,且無證據證明已交付 予己○○,則己○○請求戊○○應返還系爭200萬元現金及自反請 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見系爭反請求卷第8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 承人庚○○之繼承人,為有理由,並計入附表一編號11,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㈧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庚○○及子女即兩造, 嗣庚○○於106年6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8、9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由兩造 再轉繼承,應繼分本應如附表二所示,各4分之1;又己○○曾 於106年8月8日持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自己單獨 所有,嗣經另案確定判決系爭遺囑無效,系爭登記應予塗銷 ,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為被繼承人甲○、庚○ ○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戊○○主張己○○喪失對庚○○ 之繼承權暨己○○主張戊○○、丙○○、丁○○喪失對庚○○之繼承權 ,均不可採等情,業如上述。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則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 有據。  ⒉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定。惟主張代墊遺產管理、分割及 執行遺囑等費用者,尚需就其確有支付該等費用一節舉證證 明。己○○主張其代為繳納甲○、庚○○生前醫療費用、喪葬費 用、系爭不動產修繕費及繳納10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共計 分別代墊134萬1,785元、114萬7,954元等情,固提出收據等 件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二第89至161頁)。然上開證據僅能 證明有此支出,尚不足證明為己○○所繳納。戊○○及丙○○、丁 ○○均陳稱己○○多年未工作,自106年起即未工作,健保費尚 且由庚○○代為繳納等語,己○○對此亦未否認,雖稱靠理財投 資作為收入(見系爭本訴卷三第34頁),但其經濟狀況是否 足資支付上開金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況戊 ○○及丙○○、丁○○均稱甲○、庚○○生前即表示以其存款支應所 需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等。而庚○○之帳戶存款自其死亡後, 仍遭提領,提領之理由亦曾記載辦喪事用,堪信戊○○及丙○○ 、丁○○上開所述為真。準此,己○○暨未能證明其確有代墊甲 ○、庚○○生前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系爭不動產修繕費及繳 納10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分別134萬1,785元、114萬7,954 元,則其主張應先獲償上開款項云云,為不可採。   ⒊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觀 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甚明。 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 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訟 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⒋查系爭不動產前除己○○居住外,其餘之繼承人均未居住該處 ,是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又兩造相處不睦,倘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恐無法共同管理、 使用,徒增日後再起爭執之可能;如採變價分割,兩造自得 依自身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 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 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 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 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 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股份採變價分割,再以 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份比例分配,始屬妥當。至如附表 一其餘所示之存款,核其性質應屬可分,由全體繼承人均受 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則。惟因戊○○、己○○均負 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故認應先該不當得利計入為被繼承 人甲○、庚○○之遺產後,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 以分配,並將戊○○、己○○之不當得利計入其分配額為原物分 割,要屬適當。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戊○○請求己○○返還不當得利,並分割被繼承人甲 ○、庚○○之遺產,為可採,其餘請求,則不可採。己○○請求 戊○○返還系爭200萬元現金及遲延利息,亦為可採,其餘請 求,則不可採。從而,戊○○請求亞藍應給付537,430元暨自1 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己○○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 0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9,655元,暨自各該應給付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 同共有;己○○應給付46,921元暨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甲○、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己○○請求戊○ ○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㈠系爭本訴部分: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系爭本訴訴訟 費用之負擔自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 文第6項所示  ㈡系爭反請求部分: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被繼承人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財產價值(新臺幣) 1 甲○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50/5568 國稅局核定價額: 10,032,596元 ①變價分割。 ②變價所得價金加計編號6、7、10、11之金額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但己○○應自其應受份配額中扣減編號6、7、10之金額;戊○○周自其應受份配額中扣減編號11之金額。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面積:114.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全部) 國稅局核定價額: 100,200元 3 甲○ 存款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台北螢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餘額3,684元暨孳息 ①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②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 甲○ 存款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餘額26,020元暨孳息暨證券股息 5 甲○ 股票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數量:6,773股暨孳息 ①變價分割。 ②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 6 債權 己○○無權占有本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被繼承人甲○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五年(106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 。 己○○應給付新臺幣537,430元,暨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 7 債權 己○○無權占有本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被繼承人甲○房地,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己○○應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遺產予兩造公同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新臺幣9,655元,暨自各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 8 庚○○ 存款 金融機構:臺灣銀行(南門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餘額724,250元暨孳息 (查詢區間末日:111年6月19日) ①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②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9 庚○○ 存款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台北螢橋郵局) 帳號:0000000- 0000000 金額:餘額1,472,027元暨孳息 (查詢區間末日:111年6月17日) 同上。 10 債權 己○○應返還自民國106年6月起,以被繼承人庚○○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盜扣自己健保費共計46,921元 己○○應給付新臺幣46,921元,暨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 11 債權 戊○○應返還被繼承人即兩造父母現金餘額共計2,000,000元 戊○○應給付新臺幣2,000,000元,暨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4分之1 2 丙○○ 4分之1 3 丁○○ 4分之1 4 己○○ 4分之1 附表二: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甲○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15分之4 2 丙○○ 15分之4 3 丁○○ 15分之4 4 己○○ 5分之1 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3分之1 2 丙○○ 3分之1 3 丁○○ 3分之1 附表四:不當得利計算 (系爭不動產占用面積45平方公尺,逾越之應繼分比例3/4)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地價總額 (申報地價× 45,新臺幣) 房屋課稅現 值(新臺幣) 房地總額×3 /4(新臺幣) 不當得利 (依週年利率6%計算,新臺幣) 106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49,132元 2,210,940元 100,200元 433,339元 26,000元 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49,139元 2,211,255元 100,200元 1,733,591元 104,016元 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49,139元 2,211,255元 同上 1,733,591元 104,016元 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51,221元 2,304,945元 同上 1,803,859元 108,232元 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51,221元 2,304,945元 同上 1,803,859元 108,232元 111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54,978元 2,474,415元 同上 1,448,221元 86,894元 合計 537,430元 11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 54,978元 2,474,415元 同上 160,913元 9,655元

2025-03-31

TPDV-112-重家繼訴-33-20250331-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88號 原 告 簡妤甄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1,200元(包含訴之聲 明第一部分遷讓房屋之價額即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96,200元,第 二部分請求已到期尚未給付之租金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31

TCEV-114-中補-788-202503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92號 原 告 董錦翔 被 告 曾有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 97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 )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桃園市○○區○○路0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併於114年3月27日本院訊問程序 時追加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及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72,000元,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加計172,000元定之,而系爭房屋建物課稅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224,500元,此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查。 而本件原告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係於裁判費徵收標準 施行即114年1月1日前所主張,是就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裁 判費,應以課稅現值為標準,並以舊法時期之徵收規定徵收 ,此部分裁判費為2,430元;另原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所追加 請求172,000元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以其訴訟行為時(即追 加請求時)之新法徵收規定徵收,是此部分裁判費為2,540元 ,是本件裁判費依前開說明,合併計算原告之請求,合計應 徵收4,970元(計算式:2,430+2,540=4,970),原告尚未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31

CLEV-114-壢簡-92-20250331-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1號 原 告 黃森焜 被 告 温奇臻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346,000元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認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46,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28,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併算其價額;另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4,000元【計算式:3 46,000元+28,000元=37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31

FSEV-114-鳳補-11-20250331-3

鳳補
鳳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32號 原 告 盧美美 被 告 陳容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70,800元(即住家非自住部分88, 700元+非住家營業部分182,100元=270,800元),有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認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270,8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60,000元、電費343元、管理費2,800元、水費346元,共計63,48 9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34,289元【計算式:270,800元+63,489元=334,28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 3,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31

FSEV-114-鳳補-132-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邱雲昌 邱菊枝 邱春枝 邱桂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芸律師 被 告 邱羽辰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雲龍 兼法定代理 人暨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庚○○、甲○○應將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一月鑑定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00 巷00號房屋騰空,並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 三、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 四、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 五、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命給付,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民事起 訴狀(本院卷第13至20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乙○○、庚○○、甲○○應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 份地政所)109年11月鑑定圖(本院卷第291頁;下稱附圖) 所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 建物)騰空,並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乙○○ 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2,150元。㈢被告庚○○應自110 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 人各2,150元。㈣被告甲○○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2,150元。㈤第2項至 第4項所命給付,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卷第13頁),且起 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3年11月19日、113年11月20日、114年2 月28日24時許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3年11月20 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111、115頁)、113年11月19日送 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13頁)、114年2月18日送達證書1份 (本院卷第339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4年3月18日以民 事陳報五狀(本院卷第293至297頁)變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部分之聲明為「㈡乙○○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 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785元。㈢庚○○ 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每人各1,785元。㈣甲○○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 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785元。㈤第2 項至第4項所命給付,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卷第296頁)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規定明確。本件被告固辯稱:因系爭建物登 記為己○○、戊○○、丙○○、丁○○、乙○○及訴外人邱雲興(已於 113年11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邱志鴻)、黃秋明、黃 小俐、黃志豪、黃蔚芸共有,原告未將其餘共有人列為共同 原告,當事人適格此要件乃有欠缺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然因本件就騰空返還系爭建物與全體共有人部分,民法第 821條已明文規定無庸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而就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部分,乃行使可分之債權,不以全體共 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應有誤解。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就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有本院114年2月18日送達證 書1份(本院卷第339頁)、114年2月20日送達證書2份(本 院卷第335、337頁)附卷可參,其等卻均未到場,且本件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 院卷第38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苗栗縣○○市○○○段000○號、門牌號 碼為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實際範圍如附圖所示 )為己○○、戊○○、丙○○、丁○○、庚○○、邱雲興、邱美枝(已 於109年10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黃秋明、黃小俐、黃志豪、 黃蔚芸)之父訴外人邱欽發(已於96年9月3日死亡)、母即 訴外人邱傅卯妹(已於104年4月21日死亡)之遺產,前經本 院以109年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遺產分割判決)以己○ ○、戊○○、丙○○、丁○○、庚○○、邱雲興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 ;黃秋明、黃小俐、黃志豪、黃蔚芸應有部分各二十八分之 一方式為分割,遺產分割判決並於110年12月16日確定。庚○ ○又於112年4月7日將其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七 分之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女乙○○;以及邱雲興 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經邱 志鴻於114年1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完成。 甲○○為庚○○之配偶兼乙○○之母,詎被告竟未經其他共有人同 意,擅自從110年12月16日起占用系爭建物至今。再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建物,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等各 受有以每人每月1,785元計算之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之損 害(計算式: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網頁所示全國行政區11 3年8月租金統計資料之苗栗縣頭份市整戶(層)租金50分位 數每月1萬2,500元原告每人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1,785.7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庚○○ 、甲○○應將附圖所示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㈡乙○○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785元。㈢庚○○應自110年12 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 1,785元。㈣甲○○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785元。㈤第2項至第4項所命 給付,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既為庚○○或乙○○與原告共有且未經分割 為單獨所有,伊等自非無權占有。又伊等直至113年5月8日 收受原告所寄送內容為催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存證信函前 ,應屬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就系爭建物有使用 收益權限。再伊等現已於114年1月3日遷離系爭建物。復系 爭建物屋況不佳,租金不應該這麼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 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 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再占有人於占有物上 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 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二、行使 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943條分別規定清楚。復以,關 於占有推定其權利適法之原則,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排 除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  ㈡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實際範圍如附圖所示) 為己○○、戊○○、丙○○、丁○○、庚○○、邱雲興、邱美枝(已於 109年10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黃秋明、黃小俐、黃志豪、黃 蔚芸)之父訴外人邱欽發(已於96年9月3日死亡)、母即訴 外人邱傅卯妹(已於104年4月21日死亡)之遺產,前經本院 以遺產分割判決裁決以己○○、戊○○、丙○○、丁○○、庚○○、邱 雲興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黃秋明、黃小俐、黃志豪、黃蔚 芸應有部分各二十八分之一方式為分割,遺產分割判決並於 110年12月16日確定。庚○○又於112年4月7日將其就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與其女乙○○;以及邱雲興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 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經邱志鴻於114年1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完成各節,業經兩造當庭表示不爭執(本 院卷第124、125頁),並有遺產分割判決(本院卷第23至34 頁)及本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37頁)、附 圖(本院卷第291頁)、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341至347頁)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49至3 59頁)、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61至363 頁)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67至373頁)、邱雲興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385頁)各 1份在卷可考,應堪信為真實。  ㈢騰空返還系爭建物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自110年12月16日起即由被告共同占用,其 他共有人並無法對之使用收益乙節,業經被告自認在卷(本 院卷第101、125頁)。又被告固辯解已於114年1月3日遷出 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現仍處於上鎖狀態,屋內外堆置家具 、老舊幼兒推車、兒童家具、犬舍等客觀上明顯屬被告所有 之物,且經本院發函通知被告陳報是否願意交付鑰匙或同意 原告自行開鎖進入,其等均不回應,有本院114年2月9日苗 院漢民睦113訴524字第3225號函(稿)(本院卷第233頁)1 紙、原告所提供114年2月4日系爭建物現場照片11張(本院 卷第237至257頁)附卷可佐。則由被告實際上仍將系爭建物 供己堆置物品使用、置於自身實力支配範圍迄今,無法認定 被告已終止對系爭建物之占有。  ⒉庚○○、乙○○雖先後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但系爭建物既為共有 物,依民法第820條規定,仍須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協議,或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成立分管決定,或依同法條第2項聲請 法院為分管裁定,方能由庚○○或乙○○就系爭建物為全部使用 、收益。本件卷內並未見共有人間存在由庚○○或乙○○單獨使 用系爭建物之分管協議、分管決定或分管裁定。     ⒊系爭建物為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如前所述,依民法第943條第 2項第1款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乃不適用占有推定 其權利適法之原則。況系爭建物既是庚○○繼承取得,庚○○復 參與遺產分割判決之訴訟,乙○○、甲○○為庚○○共同生活之親 密家人,乙○○更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繼受人,其等均難謂 對於系爭建物為共有物乙事不知情而屬善意。是被告無從依 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規定取得對系爭建物之使用、 收益權限。  ⒋此外,卷內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其等就系爭建物存在其他合法 使用權源,堪信系爭建物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今為被告共 同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與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  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明文規定。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 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再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復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 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 地價,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規定明白。本件被告自110年12月16 日起迄今,乃無權對系爭建物使用、收益,如前所載,其等 占用系爭建物,自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 有不能對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不當利益,自屬有憑。  ⒉原告雖主張以卷附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網頁所示全國行政 區113年8月租金統計資料(本院卷第387至410頁)之苗栗縣 頭份市整戶(層)租金50分位數每月1萬2,500元乘以原告每 人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方式計算(本院卷第296頁)。但因 上開租金統計資料乃是以截至113年3月31日止有效且受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補貼之租 賃契約為統計之母體,取樣之母體非齊全,統計方式也未區 分租賃標的物屋況,應無法完整呈現租賃市場價格,亦不能 提供原告所請求期間(110年12月16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 市場價格資訊。又原告其餘所提出之實價登錄網站租賃查詢 資料(本院卷第307頁)、苗栗縣112年統計年報(本院卷第 309至315頁)、樂屋網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7至64頁),同 有未能完整涵蓋原告請求期間之價格資訊,或標的物客觀條 件未能確認與系爭建物相近,或統計方式包含租金以外支出 等情事,無法用以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所得利益數額。再 本件前經本院闡明若兩造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沒有 共識,原告基於舉證責任是否聲請鑑定,原告乃陳明沒有要 聲請鑑定(本院卷第231頁)。是本院認應以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所定方式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期間所獲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益數額較為適宜。  ⒊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依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341至344、361至363頁)、空照圖(本院卷第41 1頁)、附圖(本院卷第291頁)、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 圖(本院卷第365頁)所示,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建物則為 登記完工日期80年3月20日加強磚造農舍,基地總面積為210 .22平方公尺(計算式:登記第二層面積103.37平方公尺+增 建2樓陽台面積1.71平方公尺+增建1樓鐵皮雨遮64.46平方公 尺+增建1樓鐵皮雨遮32.29平方公尺+增建一樓雨庇8.39平方 公尺=210.22平方公尺),因可連通尖豐公路,交通尚屬便 捷,但周圍除苗栗縣頭份市農會中山辦事處外,無其他政府 機關或公共事業進駐,僅有零星公司行號之辦公室或廠房, 生活機能普通,認以系爭建物之基地及建築物當年度申報總 價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 經依卷內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資料(本院卷第375至377 頁)、地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45至347頁)整理如附表所 示。就系爭建物之申報總價額部分,地政機關雖無法提供相 關資料,此有頭份地政所114年3月5日頭地二字第114000132 4號函1份(本院卷第289頁)附卷可證,惟考量房屋稅課稅 現值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規定,為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先根據建材、耐用年數、折舊、房屋所在地之商業 、交通、供需狀況訂立級距化評定標準,再由主管機關按上 開評定標準核計,應堪作為認定系爭建物申報總價額之基準 。而系爭建物之110年至114年課稅現值業經苗栗縣政府稅務 局竹南分局以114年2月20日苗稅竹密字第1149000716函(本 院卷第267頁)函覆整理如附表所示。據此計算結果,被告 共同占用系爭建物所獲得不當利益數額乃如附表所載。  ⒋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 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 ,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又不真 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 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 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105號判決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可以參 考)。查本件被告因為同一家庭成員,以系爭建物作為家庭 生活場所,客觀上無法認定其等就系爭建物存在相異使用範 圍,因此其等之利得範圍均為使用系爭建物之全部,就此對 原告負返還責任。然因其等個人對原告之債務均是在返還因 使用系爭建物所得不當利益,目的同一,因此構成不真正連 帶關係,倘任一人對原告為給付,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 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 給付原告每人各1萬9,528元(計算式:110年12月16日至12 月31日數額280元+111年數額6,456元+112年數額6,432元+11 3年數額6,360元=19,528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每人各522元,與上開 債務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應屬有憑;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 理由。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疇者,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民事訴訟第390條規定翔實。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年度(民國) 請求期間 系爭土地之當年度公告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之當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未申報時之計算式:公告地價80%) 基地之申報總額(計算式:基地面積210.2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建物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認定之申報總額 占用系爭建物對原告每人每月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數額(計算式:【基地申報總額+系爭建物申報總額】×5%×1/1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期間之總數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 110年12月16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16日) 900元 720元 151,358 761,400 543 280(計算式:543×16/31≒280.2) 111年 全年 920元 736元 154,722 749,700 538 6,456(計算式:53812=6,456) 112年 全年 920元 736元 154,722 746,400 536 6,432(計算式:53612=6,432) 113年 全年 920元 736元 154,722 735,200 530 6,360(計算式:53012=6,360) 114年 114年1月1日起 920元 736元 154,722 722,600 522 尚未結束占有,無法計算

2025-03-31

MLDV-113-訴-524-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94號 原 告 曾雍順 被 告 吳玲燕 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吳玲燕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 市價而言;再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 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205室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3年12月24日之交易價額即 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 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 之裁判費。 三、若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 反推為1,14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9,500元×12月÷10%= 1,14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294-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60號 原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陳益(原名: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再法院於核定房屋 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 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街00號9樓房屋及B2-04之停車位 (下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 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 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 ),並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交易價額加計請求積欠租金金額 新臺幣(下同)271,980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若原告無從查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交易價額,本院依其所 陳報每月租金,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系 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交易價額應為1,920,000元【計算式:16, 000元×12個月÷10%】,加計前開請求租金271,980元,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2,191,980元(計算式:271,980元+1,920,0 00元),應徵裁判費27,24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向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240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交易價 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46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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