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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謝坤蒼 楊寧珠 謝宜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黃冠儒律師 被 告 姜海燕 謝承佑 翁惠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姜海燕、謝承佑、翁惠懿 (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應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下稱系爭建築物)18樓房屋所產生之腳步聲等聲響加強隔 音措施,並不得製造超過如附表所示音量之聲響侵入原告居住之 系爭建築物17樓之房屋。㈡姜海燕、謝承佑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係依民法第1 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而為 請求,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且非對於身 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因無法客觀 評斷原告因禁止被告為上開行為及排除侵害所受利益之交易價額 ,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姜 海燕、謝承佑請求連帶給付各1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共30 萬元(計算式:100,000×3=300,000),至原告附帶請求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均為起訴後之利息,故不併算此部分價 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萬元(計算式:1,650,0 00+300,000=1,9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31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噪音管制標準值): 時段 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 晚上7時起至晚上11時 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 頻率 低頻 37 37 32 全頻 67 57 47

2025-03-28

SLDV-114-補-314-202503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87號 原 告 陳咨諭 被 告 謝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8,22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2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新莊 方向行駛,行經環漢路5段與東豐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東豐街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訴外人林詩庭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伊沿環漢路5 段往三峽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伊與訴外人林詩庭均當場人車倒地,伊因此受有左側脛骨 平台骨折及左小腿大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分稱系爭傷害 、系爭事故),伊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0785元;(2)醫材用品費1萬3647元 ;(3)就醫交通費1萬6757元;(4)看護費47萬6000元;(5)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6萬4000元;(6)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之精 神損害賠償50萬元;合計所受損害為150萬1189元,爰依侵 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0萬11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行經路口左轉時,因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及搶先左轉之過失,即貿然搶先左轉而與原告所乘 坐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045號 起訴書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就 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2萬777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3萬0785元乙情 ,固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康健家庭醫 學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共計33紙為證(審交附民卷第43至80 頁、第85頁),惟經本院核算上開費用收據金額共計為22萬 777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2萬7775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醫材用品費1萬3637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受傷,傷後需復健治療而有支出 醫材用品費1萬3,647元乙情,亦據提出肯樂醫材企業社統一 發票、亞東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發票交易明細共計7紙為憑 (審交附民卷第81至85頁),觀諸該單據所載明細品項為膝 支架、輔具服務費、助行器、滅菌棉棒、看護墊、藥用紗布 等醫療用品,應認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療復必要相關,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惟經核算前開單據金額共 計為1萬363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材用品費1萬3637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457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往返 醫院就醫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1萬6757元之損害乙節,固據 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9紙金額共計4955元為據(審交 附民卷第89頁),對照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情形,應認此部分 屬必要合理之支出,惟除前開單據以外之交通費用支出,原 告未提出單據佐證,另觀112年8月17日金額385元之計程車 乘車證明,對照原告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就醫日期, 無從認定原告有於當日就醫,是此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因 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應為45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47萬6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由家人看護照顧,及出院後 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顧5個月,自112年4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 至112年9月期間須專人照顧等情,業據亞東紀念醫院及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初次手術112年4月18日出院後 需專人照顧3個月、第二次手術112年6月7日出院後需專人照 顧3個月、第三次手術112年8月19日出院後需人照顧1個月等 情為證(審交附民卷第33至41頁),是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共計170日需專人照顧,即為可採。又原告主張以 一般看護市場行情為每日2,800元,以之為標準計算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期間所受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未逾市場行情, 於法尚無不合。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受有看護費用 之損害,應計為47萬6000元(計算式:2800元×170日=47600 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㈤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萬624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有明定。原告主張其因傷於112年8月19日出院 後宜休養至少10個月而無法工作,並以事故發生時之112年 度健保投保工資2萬64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薪資損失26萬4 000元乙節,亦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健保投保資料為證 。經查,原告所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 2年8月19日出院。宜休養12週,6個月內不宜做粗重的工作 及劇烈運動……」(審交附民卷第35頁),是原告無法工作期 間應為系爭事故發生時112年4月2日至112年8月19日出院後 之期間再加計12週,共計為223日。另觀健保投保資料亦載 明原告於事故前之112年1月時投保薪資為26400元(審交附 民卷第87頁),則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而受有無 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並以其受傷時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 6400元折算日薪為880元計算,共計請求賠償19萬6240元( 計算式:880元×223日=19624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 定。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自述其高職畢業,為美髮設計師 ,月薪4萬餘元(板簡卷第57頁),另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 其大學畢業,並審酌兩造財產及所得(見限閱卷)等情。爰 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 告所受傷勢及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㈦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合 計為111萬8222元(計算式:227775元+13637元+4570元+476 000元+196240元+200000元=00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 萬82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月5日(繕本於同年1月25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2月 4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審交附民卷第9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14

PCEV-113-板簡-2587-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萬莉玲 被 告 傅榆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樺韋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謝承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政儀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宏翊 邱柏倫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曾忠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順凱 李佳文 吳政龍 鄧為至 柯宗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 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李佳 文、柯宗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宏翊、邱柏倫就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玖 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被告吳政龍就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萬 肆仟捌佰捌拾玖元,被告鄧為至就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 佰玖拾叁元,及各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與被告傅榆藺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 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 連帶給付原告。 2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3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 順凱、李佳文、柯宗成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九十四由被告 劉宏翊、邱柏倫,百分之八十七由被告吳政龍,百分之九由 被告鄧為至,各與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 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 義、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連帶負擔。 4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 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 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被告 劉宏翊、邱柏倫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 ,被告吳政龍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被 告鄧為至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玖拾叁元,分別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5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 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 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柯宗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吳秉恩(原告與吳秉恩另於民國114年2月 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自111年8月間起,先後加入由訴外人 杜承哲即綽號「藍道」之人所發起之犯罪組織,先以通訊軟 體Telegram聯繫進行犯罪分工,並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將人頭帳戶資料交付予境外詐欺機房,由 境外詐欺機房以假投資等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匯 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同以詐術騙取 原告上開款項,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扣除原告與吳秉恩 以14萬元成立和解部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之抗辯  ㈠傅榆藺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林順凱、柯宗成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斟酌其以前已為辯論之陳述略以:對 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㈢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呂政儀、鄭建宏、劉宏翊、邱柏 倫、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為證。又關於被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傅榆藺、陳樺韋、蔡博 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 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 龍、柯宗成於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 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下稱判決卷),復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傅榆藺、鄭育賢、謝承佑、 鄭文誠、張家豪、林順凱、柯宗成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呂政 儀、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 鄧為至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惟查,劉宏翊、邱柏倫、吳政龍、鄧為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111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被逮捕時止、111年10月25 日起至同年11月9日被逮捕時止、111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 月1日被逮捕時止,業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上開刑 事判決附表2「加入時間」欄及附表13「逮捕時間」欄可稽 (判決卷第313至319、710頁)。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 金額合計28萬元之匯款時間係在劉宏翊、邱柏倫加入前,就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合計48萬元之匯款時間係在吳政龍 加入前,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合計248萬元之匯款時間 係在鄧為至加入前,則此等部分損害之發生,各與劉宏翊、 邱柏倫、吳政龍或鄧為至所為尚不具客觀的共同關連性,自 難遽令其等就此部分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在此範圍 內,尚難認有據。  ㈣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 、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 第1項亦有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 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1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 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1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 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 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 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 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依此規定,債務人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 帶債務人中之1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 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 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 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 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連 帶債務人倘未給付所應允賠償之金額,他債務人無依民法第 274條主張免責之原因,此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 其依法應分擔額時,法院應判命他債務人給付債權人所受損 害範圍內之全部請求金額;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低於 其依法應分擔額時,其差額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 滅,此部分債權人對他債務人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法院僅得 就其餘部分在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命他債務人給付(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吳秉恩及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 應就原告所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無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平均分 擔義務,而定其內部應分擔之比例,是吳秉恩之應分擔額即 為153,122元(計算式:18,667+11,765+111,111+11,579=15 3,122,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與吳秉恩以14萬元成立 訴訟上和解,約定吳秉恩自114年4月1日起,按月分期給付 ,並於筆錄記明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94至295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吳秉恩 成立訴訟上和解,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債務之意思,而吳 秉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給付所應允之和解金額,尚無民 法第274條之適用,又原告同意吳秉恩賠償之和解金額低於 其依法應分擔額,則就其差額部分即13,122元(計算式:15 3,122-140,000=13,122),應認屬原告對吳秉恩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被告在此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是法院僅得就其 餘部分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內准許原告之請求。  ⒉惟原告本件請求既已扣除上開與吳秉恩以14萬元成立訴訟上 和解部分,並表明就其他債務人即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56萬 元(本院卷第289頁),自應按各該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範 圍,依比例扣除之,則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即分別如附 表二「應准許之金額」欄所示。從而,被告間具有行為關連 共同,其等所為均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 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 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各按連帶責任之範圍,依比例扣除原告與吳 秉恩以14萬元成立和解部分後,請求傅榆藺、陳樺韋、蔡博 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 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連帶賠償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即256萬元;請求劉宏翊、邱柏倫與上開被告 連帶賠償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損害即229萬4,519元;請 求吳政龍與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損害 即210萬4,889元;請求鄧為至與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損害即20萬8,593元,均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附民卷第55頁 ,本院卷第259頁)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傅榆藺、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 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連帶給 付256萬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劉宏翊、邱柏倫就其中229萬4,519元,吳政 龍就其中210萬4,889元,鄧為至就其中20萬8,593元,及各 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與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 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 李佳文、柯宗成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匯入帳戶 1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36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秀娟) 2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48分 30,000元 同上 3 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瑩詩) 4 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分 50,000元 同上 5 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浤霖) 6 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31分 50,000元 同上 7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6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浤霖) 8 111年10月22日上午10時7分 50,000元 同上 9 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19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裕鴻) 10 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21分 50,000元 同上 11 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13分 2,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杰翰) 12 111年10月27日下午2時47分 220,000元 同上 合計 2,7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請求所受損害及應負連帶責任之範圍 金額 (新臺幣) 連帶債務人人數 每人應分擔之部分(應分擔額) 原告減縮聲明即依比例扣除與吳秉恩以14萬元和解部分 應准許之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除劉宏翊、邱柏倫、吳政龍、鄧為至外之全體被告及吳秉恩負連帶責任) 280,000元 15人 18,667元 (計算式:280,000÷15=18,667) 14,519元 (計算式:140,000×(28/270)=14,519) 265,481元 (計算式:280,000-14,519=265,481) 2 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除吳政龍、鄧為至外之全體被告及吳秉恩負連帶責任) 200,000元 17人 11,765元 (計算式:200,000÷17=11,765) 10,370元 (計算式:140,000×(20/270)=10,370) 189,630元 (計算式:200,000-10,370=189,630) 3 附表一編號11部分(除鄧為至外之全體被告及吳秉恩負連帶責任) 2,000,000元 18人 111,111元 (計算式:2,000,000÷18=111,111) 103,704元 (計算式:140,000×(200/270)=103,704) 1,896,296元 (計算式:2,000,000-103,704=1,896,296) 4 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全體被告及吳秉恩負連帶責任) 220,000元 19人 11,579元 (計算式:220,000÷19=11,579) 11,407元 (計算式:140,000×(22/270)=11,407) 208,593元 (計算式:220,000-11,407=208,593) 合計 2,700,000元 153,122元 (即吳秉恩之應分擔額) 140,000元 2,560,000元 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12

SLDV-113-訴-282-20250312-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5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謝承佑 洪美琪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柒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 柒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272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1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8,21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票-2556-2025030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YEN(中文名:阮文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YE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NGUYEN VAN TUYEN辯解之理 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 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 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 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取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如附件之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其於本案前於我國無經法 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暨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附件之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 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 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 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 人,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實 際下手實施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犯罪惡性尚非至劣,且其 前於我國無犯罪紀錄,業如前述,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係 合法申請來臺,服務處所為鉦展工廠,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其係合法居留且有固定工作;兼以被告尚未 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一旦將其驅逐出境,恐致渠 等求償無門。另其所涉上述犯行,仍可透過刑罰手段適度矯 治,經以比例原則審酌,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經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66號   被   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UYEN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 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2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謝 承佑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載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謝承佑、葉仲程、郭承諭、吳建葦、陳莘嵐、謝家豪、 張硯凱、陳柔蒨、許洸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GUYEN VAN TUYEN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的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3年4月搬家時遺失 了,我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謝承佑、葉仲程、郭承諭、吳建葦、陳莘嵐、謝家豪 、張硯凱、陳柔蒨、許洸庭等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 ,匯款至被告之新光帳戶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 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 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述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 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之為何詐欺集團僅拾得提款卡卻能知 悉密碼等節,被告答稱:我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面,密碼就 是銀行發的那一組云云。是以,本件新光帳戶所採密碼既為 被告所知悉,何需記載於卡片上,如此作法實已失其防盜意 義,其辯稱遺失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況且 ,從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 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 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甘 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 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償其犯罪之 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 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 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 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帳 戶提款卡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 確有將上開新光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已 足認定。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外籍人士亦然,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財物收入,原可 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賃帳戶之必要 。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收集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集帳戶之人目的,可能在於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況被告為成年人,且自104年5 月25日即已來台工作,此有藍領外國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偵查中亦自陳來台工作已逾9年等語,是依其智識程度 及在我國生活、工作之經驗,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 竟相應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對方之其目的極可能利用本件新 光帳戶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 用本件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謝承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日12時56分 1萬元 113年5月1日19時26分 1萬元 113年5月1日19時28分 1萬元 113年5月2日12時2分 1萬元 2 葉仲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日,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30日12時39分 4萬元 3 郭承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2日19時51分 1萬元 4 吳建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13時許,以Line暱稱「昇東科技」 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可超額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日12時17分 1萬元 5 陳莘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以IG及Line 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29日19時4分 5萬元 113年4月29日19時4分 5萬元 113年4月30日11時21分 4萬元 113年4月30日11時29分 1萬元 113年4月30日11時30分 1萬元 6 謝家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以Line暱稱「政碩」 向被害人佯稱: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30日13時56分 1萬元 7 張硯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以Line暱稱「科技金鑰」 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2日18時56分 3萬元 8 陳柔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以Line暱稱「千翩」 向被害人佯稱:加值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25日18時48分 1萬元 113年4月25日18時51分 5,000元 9 許洸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以Line暱稱「新商機新世紀」 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日14時42分 1萬元

2025-02-20

CTDM-113-金簡-707-20250220-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沈政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謝承佑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謝承佑最後設籍住所為「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0號2樓」,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戶籍謄本 可證,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19

PCDV-114-司繼-809-202502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一、原告與被告謝承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萬73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13

TCEV-114-中補-578-202502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7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謝承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謝承佑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20日止累計17,481元正未給付,其 中17,481元為消費款;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481元 謝承佑 自民國114年01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KSDV-114-司促-1672-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王素梅 訴訟代理人 黃澄波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呂政儀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劉宏翊 邱柏倫 吳秉恩 林順凱 李佳文 吳政龍 曾忠義 鄧為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三所示 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庚○○、寅○○、子○○、未○○、午○○、辛○○(下分稱姓名)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庚○○、寅○○、子○○、未○○、午○○、辛○○與被告巳 ○○、辰○○、癸○○、丑○○、丙○○、壬○○、卯○○、己○○、戊○○、 丁○○、乙○○、甲○○(下分稱其姓名,與庚○○、寅○○、子○○、 未○○、午○○、辛○○合稱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 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 等人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 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組織 ),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軟體)聯繫進行犯罪 分工。系爭組織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 ○○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房間作為A點據點 ,另承租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 據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 據點)為B點據點,在上開A點房間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車 主,由巳○○、庚○○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 用,再透過飛機軟體向系爭組織成員告知車主上車地點,並 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桃園據點或淡水據點,私行拘 禁車主,避免系爭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 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 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至上開帳戶,再由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 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被告分工詳如附表1所示。伊於1 11年9月20日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達人-阮老師」自動 加入LINE聯繫,稱有投資股票之訊息,嗣後暱稱「財經達人 -阮老師」之人之助理即LINE暱稱「Dana-陳妍之」慫恿伊加 入名稱為「退休財務自由38營」,誆稱保證獲利、穩轉不賠 ,致伊陷於錯誤,伊遂依其指示至建豐證券註冊完成會員申 請,並自111年10月14日起,陸續依系爭組織之成員提供之 帳戶,以金融機構臨櫃匯款之方式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 款時間」匯入「匯款金額」至桃園據點被拘禁人「張鈞騰」 、「楊富榮」、「張豐」、「王啟益」、「廖偉權」及淡水 據點被拘禁人「陳家宏」、「謝國椿」之如附表二所示「匯 款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款項不知去向,共計受有780 萬元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巳○○、丙○○:原告請求金額龐大,伊無力賠償等語,求為駁 回原告之訴。 ㈡、辰○○、丑○○:原告所請如經刑事判決認定有匯款,伊等無意 見等語。 ㈢、戊○○:原告請求金額龐大,伊無力賠償,又原告如附表二編 號8匯款20萬元之時間為伊遭警逮捕後,伊應無庸賠償等語 。   ㈣、壬○○、丁○○:原告如附表二編號8匯款20萬元之時間為伊等遭 警逮捕後,伊等應無庸賠償等語。 ㈤、甲○○:伊願以原告請求金額除以遭查獲之被告總人數計算之 分擔金額,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 ㈥、癸○○、卯○○、己○○、乙○○: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㈦、庚○○、寅○○、子○○、未○○、午○○、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受系爭組織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臨櫃分別匯款至系爭組織至桃園據點 被拘禁人「張鈞騰」、「楊富榮」、「張豐」、「王啟益」 、「廖偉權」及淡水據點被拘禁人「陳家宏」、「謝國椿」 之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內,致其受有如附表二「匯款 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共計780萬元損失,有原告所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桃園據點被拘禁 人「張鈞騰」如附表二編號1永豐銀行、「楊富榮」如附表 二編號編號2玉山銀行、編號4板信銀行、「張豐」如附表二 編號3中國信託、「王啟益」如附表編號5第一銀行、「廖偉 權」如附表二編號6將來銀行及淡水據點被拘禁人「陳家宏 」如附表二編號7台新銀行、「謝國椿」如附表二編號8中國 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 卷【下稱士林地檢署少連偵字第219號卷】47第80、221頁、 卷48第66、178、180頁、362頁至364頁、卷49第134、208頁 ),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調查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原 告與系爭組織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按(見士林地檢署少 連偵字第219號卷56第395至453頁),又被告因前開加入系 爭組織分工所為,遭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5330、25 331、25332、25333、25334、25335、25337、25338、25339 、25340、25341、25342、25559、25560、25841、27214、2 7221、2722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219號提起公訴, 並以112年度偵字第12898號追加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19957 號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487號認定其等犯罪並予科刑,且經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刑事判決確定等情,亦有各該起 訴書及判決可按,應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參與系爭組織並進行犯罪分工,業如前述,堪認乃系爭 組織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受系爭 組織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生780萬元損害,被 告自應與系爭組織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該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78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戊○○、壬○○、丁○○ 固辯稱:原告如附表二編號8匯款20萬元時間於其等遭警逮 捕之後,其等就原告該部分損害應無庸賠償云云,然戊○○、 壬○○、丁○○加入系爭組織為詐欺分工,已如前述,系爭組織 成員自111年9月間即開始對原告施以詐欺犯罪,戊○○、壬○○ 、丁○○參與分工,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與系爭組織 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戊○○、壬○○、丁○○前開所辯,並 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780萬元,及各自附表三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巳○○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辰○○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庚○○ 依杜承哲、巳○○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寅○○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癸○○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丑○○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丙○○ ⑴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訴外人辛○○加入淡水據點控員。 8 壬○○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卯○○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10 子○○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 點帶辦及系爭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 年11月2 、3 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11 未○○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2 己○○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3 甲○○ 依杜承哲指令: ⑴尋覓及承租本案桃園、淡水據點。 ⑵負責系爭組織派遣白牌計程車載送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 ⑶進入桃園、淡水據點內拘禁,並載送兇器、FM2等物予據點控員。 14 午○○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15 戊○○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6 丁○○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7 乙○○ 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8 辛○○ 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地點方式 1 111年10月14日13時28分許 30萬元 張鈞騰 永豐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 淡水崁頂郵局 臨櫃匯款 2 111年10月17日11時12分許 70萬元 楊富榮 玉山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臨櫃匯款 3 111年10月19日11時30分許 80萬元 張豐 中國信託營業部: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臨櫃匯款 4 111年10月20日12時4分許 70萬元 楊富榮 板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臨櫃匯款 5 111年10月21日10時53分許 200萬元 王啟益 第一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臨櫃匯款 6 111年10月24日11時11分許 250萬元 廖偉權 將來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臨櫃匯款 7 111年10月28日10時18分許 60萬元 陳家宏 台新銀行右昌分行: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臨櫃匯款 8 111年11月1日11時24分許 20萬元 謝國椿 中國信託九如分行: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臨櫃匯款 附表三 編號 被告姓名 遲延利息起算日(民國) 編號 被告姓名 遲延利息起算日(民國) 1 巳○○ 112年2月14日 10 子○○ 112年2月15日 2 辰○○ 112年2月15日 11 未○○ 112年2月15日 3 庚○○ 112年2月15日 12 己○○ 112年2月15日 4 寅○○ 112年2月15日 13 甲○○ 112年2月15日 5 癸○○ 112年2月15日 14 午○○ 112年2月15日 6 丑○○ 112年2月15日 15 戊○○ 112年2月15日 7 丙○○ 112年2月15日 16 丁○○ 112年2月15日 8 壬○○ 112年2月15日 17 乙○○ 112年2月15日 9 卯○○ 112年2月15日 18 辛○○ 112年2月14日

2025-01-24

SLDV-113-訴-387-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許睿然 被 告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呂政儀 鄭文誠 鄭建宏 劉宏翊 曾忠義 鄧為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巳○○、子○○、癸○○、辰○○、卯○○、庚○○(下分稱姓名, 與被告丑○○、壬○○、丙○○、辛○○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 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遭被告等人利誘搶奪聯 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被告等人所屬組織犯罪集團之詐 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並遭拘禁在新北市淡水區一處密室內 ,直至同年11月1日始為警救出,於受拘禁7日期間遭凌虐, 包括手銬、腳鐐、矇眼、嘴包塞毛巾,將第三級毒品FM2加 入碗麵餵食後嗜睡控制行動力(一天多人共食1碗泡麵)、 鎮暴槍子彈射擊身體、電擊棒電擊生殖器、重踹膝蓋受傷防 止逃跑、屢次遭拳頭棍棒毆打,不時將辣椒水向密室噴灑( 咳嗽不止、喉嚨灼痛、流淚、呼吸困難、反胃感),致使伊 受有面部挫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 膝蓋挫傷、雙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性命飽受威脅,身心創傷 甚鉅,人性尊嚴蕩然無存,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等語。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伊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丑○○以:伊不知道為何要賠償原告3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㈡、壬○○以:原告請求沒有理由,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等語,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㈢、丙○○以:伊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㈣、辛○○以:本案刑事判決書明確記載原告沒受什麼傷勢,伊在 淡水分局僅承認踹原告兩腳,且伊僅至淡水據點半天,原告 請求金額顯然過高等語。 ㈤、巳○○、子○○、癸○○、辰○○、卯○○、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等人及訴外人寅○○、謝承佑、張家豪、己○○、甲 ○○、戊○○、丁○○、乙○○、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 、陳義方、郭宏明、少年黃○文、少年黃○中、少年梁○浩等 人自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 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 稱飛機軟體)聯繫進行犯罪分工。系爭組織並承租新北市○○ 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 旅館」等旅館之房間作為A點據點,另承租址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為B點據點,丑○○、 子○○、壬○○、癸○○擔任A點外務成員,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 者(下稱車主)收取手機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偕同車主 至金融機構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訴外人寅 ○○、巳○○等人指定之第二層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在A點 據點負責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由寅○○、巳○○查驗車主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飛機軟體向系爭組織 成員告知車主上車地點,並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桃 園據點或淡水據點,私行拘禁車主,避免系爭組織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供之 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施行詐術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系爭組織其他 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藉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被告等 人分工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乃透過加入系爭組織在通 訊軟體LINE「新北市找工作」群組與系爭組織成員聯繫,經 系爭組織成員向其表示要向其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密碼等資料 ,並承諾1本帳戶簽約後會給付其15萬元,惟要至銀行綁定1 0組約定帳號等情,原告遂於111年10月25日與系爭組織成員 見面,後被帶至「沃克商旅三重館」,嗣再被帶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並被要求交出手機及其帳號密碼 、SIM卡密碼、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經驗證 可以使用後,於翌日被白牌計程車載至淡水據點拘禁,並遭 搶奪現金1萬元、鑰匙、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 富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迄至111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淡水據 點之遭拘禁期間,遭系爭組織看守成員施以手銬、腳鐐、嘴 包塞毛巾、拘禁、鎮暴槍射擊、電擊棒電擊、棍棒毆打,並 餵食後想睡,致受有面部挫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右側膝蓋挫傷、雙側足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11月1日調查筆錄、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111 年11月1日訊問筆錄、原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原告胸 部、手臂、背部、膝蓋及雙腳受傷照片及新北市聯合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卷 14第3至36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卷10第5 至12、29頁),又被告前開所為亦遭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25330、25331、25332、25333、25334、25335、2533 7、25338、25339、25340、25341、25342、25559、25560、 25841、27214、27221、2722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 219號提起公訴,並以112年度偵字第12898號追加起訴及112 年度偵字第19957號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等犯罪 並予科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以112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5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刑事判 決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487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高院112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5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刑事判決書可 參,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系爭組織為分工,自應就 原告受系爭組織搶奪、拘禁及傷害等犯罪侵權行為所遭受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 各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請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 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財產及所得資料(均見本院 限制閱覽卷),被告所屬系爭組織於取得原告之金融帳戶資 料後,為達遂行詐騙犯行之目的,竟繼而以剝奪被拘禁者之 行動自由控制、拘禁原告,致使原告除受有前揭系爭傷勢外 ,人身自由亦受有極大拘束,且使原告陷於極為恐懼、不安 之情狀,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法益,併 審酌原告受控制及拘禁之期間、手段、所受體傷之程度、遭 餵食毒品次數及症狀等情形,以及本案其他一切情況,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60萬元為適當。按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原就其所受損害 ,向被告及寅○○、己○○、甲○○、戊○○、丁○○、乙○○(均業與 原告成立和解)等16人請求賠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號 各被告給付內容 1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 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丑○○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2 巳○○ 依杜承哲、寅○○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3 子○○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壬○○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丙○○ ⑴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訴外人庚○○加入淡水據點控員。 6 辛○○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癸○○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 點帶辦及系爭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 年11月2 、3 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8 辰○○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9 卯○○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10 庚○○ 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2025-01-24

SLDV-113-訴-334-202501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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