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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林映玲 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陳宜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72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映玲(下 稱聲請人)對被告陳宜妏提出侵入住居之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7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166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21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1113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 )在案,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3年 12月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處分書 、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見上聲議卷第10-11、12及反面、15- 16頁,本院卷第5、9頁),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 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伊為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4樓頂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人,自110年11 月1日起出租予被告林宜妏使用,租賃期間原僅至112年10月 31日止,嗣雙方經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結果,被告 書立切結書承諾於113年3月31日前遷出本案房屋,如逾期遷 出,則同意伊有權更換門鎖,且被告放置於本案房屋內之物 品均視同廢棄物,由伊任意處置。伊至遲自113年4月1日有 權任意處置被告屋內物品並更換門鎖以後,即已取回本案房 屋合法占有之權利。是當伊命被告離去,被告拒絕搬離本案 房屋而仍滯留於內時,即合於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構成 要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無故留滯他人 住宅罪嫌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 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 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立法精神,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 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本案房屋租賃期間屆滿(即112 年10月31日),復經雙方協商議定之最後搬遷期限(即113 年3月31日)屆至後,仍未搬離本案房屋而留滯於內,該當 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他人 住宅之要件,並提出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消費 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112消協字第0000000號)、 被告113年1月5日切結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被告 拖欠租金表、雙方訊息內容紀錄表、112年11月7日112建賢 字第1121107001號律師函、台北老松郵局346號存證信函為 證(見偵卷第15-40頁)。惟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消費爭 議案紀錄及被告切結書內容,固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起 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係基於雙方租賃契約關係合法占 有使用本案房屋,然被告於租約到期後未依約定遷出並返還 本案房屋,而仍繼續居住使用,嗣經雙方協商,被告乃同意 至遲應於113年3月31日遷出本案房屋。然本案房屋於被告實 際遷出以前,既仍為被告繼續占有而使用支配,則被告仍為 本罪所保護之居住安寧法益處分權人,自無所謂其受聲請人 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本案房屋、拒不搬遷時,將該當本罪 構成要件之情。又被告固已承諾應於113年3月31日遷出本案 房屋,並同意聲請人於上開期限屆至後有更換本案房屋門鎖 之權利,然此與聲請人是否於是日後即當然取得本案房屋之 占有乙情,仍屬二事。且縱聲請人嗣後確因實際更換本案房 屋門鎖而取回本案房屋之占有,猶仍對被告此前係繼續占有 之事實並無影響,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本罪「受退去之要求 而仍留滯於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尚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五、從而,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之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 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 不合,聲請人猶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31

TPDM-113-聲自-291-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其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因檢察官 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其證明方法,本院爰依上揭解 釋意旨,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 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 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 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累犯僅為刑法加重事由,並非主文法定記載事項,爰不 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記載,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尚有其他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素行非 佳,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 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 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 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毫克之情形 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 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15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98號   被   告 謝其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其豐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1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 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25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飲用威士忌3 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6)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機車 道(往臺北方向),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卷附被告吐氣酒精濃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PDM-114-交簡-391-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大發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大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大發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附表「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更正為「臺北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125號等」,「最後事實審」欄之「案 號」欄、「確定判決」欄之「案號」欄均更正為「112年度 審簡字第382號等」,編號1至3「備註」欄下半部之內容亦 增列於編號4之「備註」欄,編號4「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 「111/08/08-111/08/12」),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以同一判決諭知 罪刑,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31-3 3頁),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李大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8

TPDM-114-聲-625-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由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5 56、35447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9 1號為不受理判決,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73 、3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豪於民國111年9月、10月間接受吳 明達(所涉賭博部分,本院前以111年度易字第668號及111 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無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4525號審理中)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由被 告擔任賭場現場負責人,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 樓之內場作為賭博場所,提供撲克牌作為賭博(十三張)工 具,被告向每位賭客收取100元入場費後交給櫃檯,再向每 人收取5底(每底100元)籌碼當作抽頭金,1桌共抽20底, 結束後輸家及贏家再跟被告結算金額,小額者現場以現金支 付,或離場後以匯款兌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係指 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 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亦即同一事實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為實體上之判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被查獲 時止,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以 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內D區辦公室作為賭博場地, 提供撲克牌作為「十三張」賭具,向每位賭客收取100元入 場費交給櫃檯,另向每人收取500元抽頭金,被告因而涉犯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349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8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 易字第384號判決認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改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 稱前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訴卷第41、95-124頁)。而本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 涉犯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犯行期間 、賭博場所地點、賭博方式、賭具、賭客入場費及抽頭金數 額等節,經核均與前案相同,自屬同一案件。是被告本案所 為,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不得再行追 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28

TPDM-113-訴-252-20250328-2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李宇婠 (住居詳卷) 被 告 徐晨瑄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79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十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 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 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 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宇婠(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徐晨 瑄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 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03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14日認其 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979號處分駁回再議 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不服前 開駁回再議之處分,固於113年9月9日提出如附件所示「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綜觀 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之委任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欠缺應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與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 ,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民國113年9月9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5-03-28

TPDM-113-聲自-227-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魏燕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韓皓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 度訴字第268、564號、113年度訴字第536號),聲請發還扣押款 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8、564號、1 13年度訴字第536號被告韓皓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之被害人,請准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發還 聲請人受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 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 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韓皓廷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68、564號、113年 度訴字第536號判處罪刑,嗣被告韓皓於同年3月18日具狀提 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又上開判決固認定聲請人因遭被告 韓皓廷所指揮參與之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 該詐欺集團所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該筆款項旋經詐欺集 團成員操作轉匯至被告韓皓廷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號,據此認定被告韓皓廷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 0萬元,然該筆款項並未據扣案,況本案被害人除聲請人以 外,人數眾多,倘本案有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依 首開規定,仍應待全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款,與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所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28

TPDM-114-聲-624-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恩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由不知悔改」之記載,應更正為「猶不 知悔改」。  ㈡犯罪事實欄二「蘇子晴訴由」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3張」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檢察官並未 主張被告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暨 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 ,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度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95號、第3631號判決各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1頁),素行非佳;又其不思以正道 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蘇子晴達成和 解,然告訴人已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 撤回告訴狀、調解意願調查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調院偵卷 第9-1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可麗露2顆未經扣案,然該物售價僅新臺幣1 20元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8頁) ,而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遭竊之可麗露2顆都吃掉了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12頁)。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不高, 若宣告沒收、追徵,顯未合於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40號   被   告 王靖恩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恩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判決判 處罰金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王靖恩由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內,利用蘇子 晴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子晴置於供桌上之可麗露1袋(2 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經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蘇子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子晴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4張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可麗露2顆,實為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4-簡-817-20250327-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孝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孝成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 括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19時10分前」之記載,應更正 為「19時9分前」。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60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118巷前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000000ng/mL」之記載,應更正 為「25560ng/mL」。  ㈤補充理由: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 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 號函釋明確。另本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經查 ,被告簡孝成於113年8月30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 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 性之可能,堪信其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惟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 拘束之期間,因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應予排除),且其於11 3年8月30日晚間7時9分許,即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乙節,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 證(見偵卷第29頁上方),足認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 經警查獲前,確有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綜上,被 告辯稱其經警查獲前,最近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 13年3月前某日云云,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 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 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 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 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 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 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 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 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固於113年11月26日經公告修正,並於同日生效,然上揭 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 令,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補充規範內容之變更僅屬事實變更 ,而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本案仍以被告行為時 (即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作為認定法律構成要件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依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第1點,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即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構 成要件。而被告本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為25560ng/mL、2920ng/m L,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堪認 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自應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服用毒品後 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於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值為25560ng/mL、2920ng/mL,達行 政院公告之500ng/mL、100ng/mL以上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 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 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 11-1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38號   被   告 簡孝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孝成於民國113年8月30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案偵辦),竟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9時10分前 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 經簡孝成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2920ng/mL、25560ng/mL,達行政院公 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孝成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最 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3月間云云。惟查,被告騎乘機車 為警攔查,並於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其尿液所含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2920ng/mL、   000000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89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97)、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查獲照片、監視錄影截圖共3張附卷 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所含毒品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明,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PDM-114-原交簡-17-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軒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黃韋禎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229號、第10230號、第1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高浩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無罪 。 二、黃韋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張)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浩軒、黃韋禎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先由高浩軒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晚間7時35分至同年月 25日凌晨1時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高」), 與謝詠安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時、地後 ,高浩軒、黃韋禎即各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互相聯繫,由高浩軒指示黃韋禎轉交內含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以金色包裝袋盛 裝之毒品咖啡包共200包(下稱本案金色咖啡包)予謝詠安 ,謝詠安並於同年月25日凌晨2時56分許,至黃韋禎住處即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1樓樓梯間,向黃韋禎取 得本案金色咖啡包,嗣謝詠安再於同年月26日晚間9時12分 許,將一半之價金即新臺幣(下同)12,000元匯入高浩軒指 定之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嗣因員警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復興南路2段路口處,另案扣得 謝詠安持有之本案金色咖啡包中之46包,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包、含愷他命成分之捲菸1支(下稱本案愷他命),及內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以SWITCH包裝袋盛 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下稱本案SWITCH咖啡包),內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之 紅色圓形藥錠1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1包、內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綠色不 倒翁形藥錠1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 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墨綠色圓形藥錠1 包(上開藥錠,以下合稱本案藥錠;謝詠安所涉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員警復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14日下午2時42分許、同年月1 5日上午10時許,在高浩軒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之住處、臺北市○○區○○路0段0號,扣得上開行動電 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高浩軒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被告黃韋禎、證人謝詠安之 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證述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6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4頁),被告黃韋禎及其辯 護人則就證人謝詠安之警詢及偵查證述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17頁)。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偵 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 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 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 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 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 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 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 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 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謝詠安之警詢筆錄,乃屬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證據方法就被告二人被訴事實 ,即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黃韋禎之警詢筆錄,乃屬被告高浩軒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高浩軒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證據方法就被告高浩軒 被訴事實,亦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謝詠安於偵訊時之證言,均經依法具結,已足以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查被告高浩軒及其辯護人僅就證人謝詠安未 經具結之偵查證述爭執證據能力,惟證人謝詠安偵訊時之證 言均經具結,是被告高浩軒及其辯護人就上開部分未予爭執 ;至被告黃韋禎及其辯護人既未釋明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 形,證人謝詠安上開於偵查中所證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況 證人謝詠安嗣後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已賦予被告 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故亦完足為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案判斷被告二人被訴事實之依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高浩軒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告黃 韋禎於偵查時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部分未據本 院引為認定被告高浩軒犯罪部分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高浩軒就曾於112年12月間販賣本案金色咖啡包予 證人謝詠安乙節坦承不諱,被告黃韋禎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 告高浩軒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謝詠安之事實,辯稱:我僅代 高浩軒轉交一袋物品予謝詠安,但我不知其內為何物,我亦 未向謝詠安收取價金云云,其辯護人亦以:被告高浩軒於本 院審理時、證人謝詠安於偵訊時,均證稱被告黃韋禎轉交之 袋子有綁起來,且證人謝詠安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韋禎 有與被告高浩軒共同販賣毒品,況本件交易地點為被告黃韋 禎住處樓下,被告黃韋禎如明知轉交之物為毒品,當應避開 監視器,請證人謝詠安至其2樓住處內完成交易,由此,可 徵被告黃韋禎不知袋內裝有毒品之事云云,為被告黃韋禎辯 護。惟查:  ㈠上揭事實,除下列一、㈡所示之部分外,均據被告高浩軒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頁、第505-506頁),被 告黃韋禎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曾依被告高浩軒之指示,於上 揭時、地交付物品予證人謝詠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0-11 3頁),而證人謝詠安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金色咖啡 包是向高浩軒購買,我於112年12月23日晚間7時35分許,用 MESSENGER問高浩軒「兩張回的三天要不」,意思是問有沒 有200包,3天內回帳給他,就是3天內一定會付清款項,我 問「一種還兩種」,高浩軒回「一種」,意思是1種包裝的 咖啡包,我說「11極限」、「115好了真極限」,意思是1包 115元極限,高浩軒於同年月24日晚間9時15分稱「加工分要 多五塊」、「120」,意思是1包售價120元;112年12月25日 交易的數量是200包,1包售價120元,交易的毒品就是本案 金色咖啡包,我是進入1樓的樓梯間跟黃韋禎拿本案金色咖 啡包,我有用無摺存款的方式支付12,000元;我跟高浩軒交 易過約10次,若非高浩軒拿毒品給我,就是黃韋禎拿給我, 我與高浩軒交易毒品時,不會特別隱蔽不讓旁人看見,如果 在住家交易,都會同時看到高浩軒、黃韋禎,所以我覺得他 們是一起販賣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404-405頁、第409-4 16頁),並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算認識黃韋禎,但我會在全 家明興或再興門市的2樓看到黃韋禎、高浩軒、王俊又,他 們之前坐在那,我跟高浩軒比較熟,高浩軒、黃韋禎應該是 合作關係,一起販售咖啡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他2624 卷第285頁),此外,復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77號、第669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27日、113 年3月14日、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收據、被告高浩軒與證人謝詠安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112年12月25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憑( 見臺北地檢署113偵10230卷<以下偵查卷宗均以此格式簡稱 之>第43頁、第45-51頁,同署113他2624卷第73頁、第135-1 41頁、第261-267頁,同署113偵10229卷第37頁、第47-53頁 ,同署113偵15247卷第195-204頁、第211-218頁、第235頁 、第237頁),復有上開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扣 案可佐。另扣案之本案金色咖啡包中,其中1包採得指紋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高 浩軒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乙節,有該局113年1月25日刑 紋字第1136010112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見臺北地檢署113偵15247卷第229-232頁,本院卷第274頁 )。又扣案之本案金色咖啡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52公克,驗餘淨重50.85公 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5公克,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 113602062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13偵15247 卷第219-222頁)。上開證據已足補強前揭證人指證內容之 真實性,且可佐證被告二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供述與事實相 符。  ㈡被告高浩軒其及辯護人固均供稱被告高浩軒係因證人謝詠安 於112年12月19日未備齊全部價金即24,000元,乃改於112年 12月19日、同年月25日,透過被告黃韋禎分2次交付本案金 色咖啡包予證人謝詠安,每次各交付100包云云(見本院卷 第148-149頁、第514-515頁),惟依證人謝詠安上開證述, 足認被告二人於112年12月間,僅於同年月25日有為上揭販 賣本案金色咖啡包之犯行,且被告黃韋禎業依被告高浩軒之 指示,於同日交付全部之本案金色咖啡包200包予證人謝詠 安,再參以附卷被告高浩軒與證人謝詠安間之MESSENGER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高浩軒曾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6 時20分許傳送「你想好了嗎」、「你不是要先匯一半給我」 、「000000000000」、「幫我自存」、「存好跟我說一下」 、「那個人現在剛好在我附近你要想快一點」、「好了嗎」 等語,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傳送「妳他媽的是聽不懂人話 ?」、「我已經跟你說我沒錢了」、「是哪一句不懂?」、 「故意的是不是」等語,證人謝詠安則詢其「帳號」,被告 高浩軒回以「000000000000」、「等等你叫司機到這裡」、 「(傳送googlemaps截圖,地址:116台北市○○區○○路○段00 0巷00弄0號)」、「多久」等語,再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 傳送「啥時要來」等語,證人謝詠安則回覆「你等我好不」 、「12點左右」、「我要回家拿錢」等語,被告高浩軒再回 以「儘量快點」、「人呢」、「不是要到了」、「靠北人家 也在等你 他等等還要出去忙」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偵15 247卷第204頁)。由上開對話脈絡可知,依雙方約定內容, 證人謝詠安於112年12月25日取得本案金色咖啡包後,方需 支付價金,且證人謝詠安至同年月26日晚間9時12分許,始 因被告高浩軒催促,而將一半之價金即12,000元匯入高浩軒 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至剩餘價金,被告高浩軒則催討未果 。綜上,足認被告高浩軒供稱證人謝詠安原應於112年12月1 9日備齊全部價金24,000元,因證人謝詠安未能備齊而改為 分2次交付云云,悖於實情,無從採信。至被告二人被訴共 同於112年12月19日販賣本案愷他命、藥錠予證人謝詠安之 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故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詳下乙、所述),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韋禎固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被告高浩軒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並未告知其請被告黃韋禎轉交予證人謝詠安之物為 何云云(見本院卷第483頁)。然被告黃韋禎業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有施用過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且 其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43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乙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53頁),故其並非從未接觸毒品之人,對 一般毒品之交易經過,自屬知之甚詳。衡以證人謝詠安上揭 證述,已明確證稱其先前與被告高浩軒交易毒品之際,亦曾 由被告黃韋禎代為轉交毒品,且被告黃韋禎曾於其與被告高 浩軒交易毒品時在場、其與被告高浩軒交易毒品時未為特別 遮掩等情,被告黃韋禎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跟謝詠安有 見過2、3次面,謝詠安是來找高浩軒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可徵證人謝詠安所證並非虛妄。綜上,被告黃韋禎辯 稱其不知被告高浩軒委其轉交予證人謝詠安之物為毒品云云 ,自難採信。況且,本案金色咖啡包數量高達200包、總價 高達24,000元,參以被告二人間並無特別之親誼關係,此據 證人即被告高浩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黃韋禎的弟弟感 情比較好,我平常沒事的時候不會常去找黃韋禎等語即明( 見本院卷第476頁),故被告黃韋禎若事先未與被告高浩軒 謀議,被告高浩軒斷無可能將本案金色咖啡包交由被告黃韋 禎轉交予證人謝詠安,無端增加自身毒品交易遭被告黃韋禎 舉報或本案金色咖啡包遭被告黃韋禎侵吞之風險,益徵被告 黃韋禎所辯及被告高浩軒所證不足採信。   二、末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 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 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 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 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 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 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 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 失情理之平。查被告高浩軒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因此向 上游取得免費之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516頁),而被告 黃韋禎與證人謝詠安間並非至親或有何利害關係,則被告黃 韋禎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冒險前往與證人謝詠安進行毒 品交易之必要,故被告黃韋禎亦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乙節 ,同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 (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此條項係分則加重,乃有別於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另一獨 立犯罪。查被告二人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本案金色咖啡包,係將二種以 上之毒品置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於混合二種 以上同級別之毒品,自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故核被告二人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應以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加重至2分之1,作為其法定刑。  ㈡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並未主 張被告二人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於本案是否構成 累犯暨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規定,將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詳下述),併予敘明。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 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 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 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 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以販賣 毒品而言,其與轉讓、合資、代購、幫助施用等行為,客觀 上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所不同者,厥為行為人「 營利意圖之有無」,而為販賣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若 否認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或就營利意圖相關之 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被告有就所為犯罪自白 ,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此與被告坦承其營利意圖或自白 相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坦認有獲得價差、量差或其他利 益),但就應成立何罪有所爭執之情形,顯屬有間(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浩軒之 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請求本院就被告高浩軒所犯上揭之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被 告高浩軒於偵訊時供稱其係與證人謝詠安合資購買毒品,否 認有何營利意圖(見臺北地檢署113偵10230卷第83-84頁) ,是揆諸上開說明,其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 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二人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 本案金色咖啡包予證人謝詠安,致使毒害蔓延,不宜輕縱, 兼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51-461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512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乃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 科刑判決時,查獲之違禁物,與被告被訴之本案有關,並無 查獲之物滅失之情形,法院即應於主文一併諭知沒收。惟查 ,另案扣得之本案金色咖啡包固屬違禁物,且係被告二人販 賣予證人謝詠安之物,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348號(證人謝詠安另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案件)諭知沒收確定,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執沒字第29號予以執行在案,此有該案判決 書及證人謝詠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25-540頁),足認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於本案 諭知沒收。  ㈡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 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 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 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 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 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 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 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 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 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 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 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 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 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各含SIM卡1張),分係被告高 浩軒、黃韋禎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之物 ,此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13頁 、第50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 別於被告高浩軒、黃韋禎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高浩軒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所得12,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韋禎 部分,尚乏證據足認其確有分得上揭價金,或其就上揭價金 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予諭知沒收。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高浩軒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證人謝詠安聯繫後, 約定證人謝詠安以25,40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愷他命、藥錠 ,再由被告高浩軒指示被告黃韋禎轉交本案愷他命、藥錠予 證人謝詠安,證人謝詠安並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7時9分許 ,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明興店外,由被告黃韋禎攜帶本案愷他命、藥錠上車後將 之交付予證人謝詠安,並向證人謝詠安收取12,700元之價金 。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 、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云 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二 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謝詠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 告高浩軒與證人謝詠安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112年1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20625號鑑定 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3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一、被告高浩軒辯稱:我未曾販賣本案愷他命、藥錠予謝詠安, 我雖有請黃韋禎於上開時、地交付物品予謝詠安,然該物係 本案金色咖啡包中之100包等語。 二、被告黃韋禎辯稱:我雖有於上開時、地代高浩軒交付物品予 謝詠安,然不知其內為何物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高浩軒指示被告黃韋禎於上開時、地轉交物品予證人謝 詠安,證人謝詠安則於上開時間,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明興 店外,由被告黃韋禎攜帶物品上車交付予證人謝詠安等情, 業據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111頁、第148頁) ,且據證人謝詠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臺北地 檢署113他2624卷第273-275頁、第286頁,同署113偵10229 卷第112頁,本院卷第384-387頁、第389-393頁、第397-398 頁、第400頁),另有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證 (見臺北地檢署113偵15247卷第206-209頁),堪以認定。 二、員警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 復興南路2段路口處,另案扣得證人謝詠安持有之本案金色 咖啡包中之46包、本案愷他命、SWITCH咖啡包、藥錠,且本 案愷他命、藥錠經送驗結果,驗出如前所述之毒品成分等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27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20625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13他262 4卷第135-141頁,同署113偵15247卷第219-224頁),同堪 認定。 三、證人謝詠安固於偵訊時證稱:高浩軒叫我帶12,700元,這只 是價格的一半,黃韋禎上車後,我給他12,700元,我買梅片 、K,詳細數字我忘了,但我警詢有說大概的量,就是我被 警查扣到的這些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他2624卷第274頁) ,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有另一個藥頭「吉米」,有 時跟高浩軒拿不到貨就會去找「吉米」,我應該只有跟「吉 米」拿過咖啡包,本案愷他命、藥錠究竟是跟何人購買,我 已經忘記了,那都是很久之前拿的,不是在112年12月19日 或同年月25日拿的,所以我不記得,先前我說是在112年12 月19日向高浩軒購買,但我現在無法確定當時所述是否實在 ,我現在也不能確定那天跟高浩軒交易的是什麼毒品,因為 他是拿1個袋子給我,現在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本案金色 咖啡包是向高浩軒買,本案SWITCH咖啡包是跟「吉米」買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02-404頁)。故本案愷他命、藥錠是否 確係被告二人販賣予證人謝詠安,即非無疑。縱使被告二人 曾於上開時、地販賣物品予證人謝詠安,然該物是否含法定 毒品成分?毒品種類、分級為何?俱屬未明。 四、再參以卷附之被告高浩軒與證人謝詠安間之MESSENGER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二人於112年12月19日凌晨5時20分許, 固曾有如下對話(見臺北地檢署113偵15247卷第202頁;「 高」為被告高浩軒,「謝」為證人謝詠安):   高:約明天   謝:明天幾點 我現在剛好又空   高:聯絡中等等   謝:兄弟這個是你要配合你常常沒有我要咋辦我也只能調   高:你先確定有要配合 我可以留你的份 不然我朋友他都有     其他人要發 過來聊一下吧   高:帶12700過來 怎麼又不接= =   謝:路上了   高:嗯嗯   謝:5內   高:好   而由上開對話內容,僅足認定雙方確有相約於112年12月19 日見面,並約定以12,700元交易某物,然無從推認被告高浩 軒曾與證人謝詠安達成交易本案愷他命、藥錠之合意。綜上 ,依前揭事證,即無從遽認被告二人曾於上開時、地販賣本 案愷他命、藥錠予證人謝詠安。 柒、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其等上揭犯 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0

TPDM-113-訴-692-202503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7號 原 告 黃文瑜 被 告 黃依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依婷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8號 ),經原告黃文瑜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DM-113-附民-196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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