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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廷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4號、114年度執字第247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蕭廷宇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廷宇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罪,先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受刑人蕭廷宇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2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 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28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 示意見,有本院114年3月18日桃院雲刑呂114聲835字第1140 008770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檢察官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的犯罪的類 型分別為毀棄損壞罪、竊盜罪、犯罪之時間分別在113年5月 25日、113年3月17日,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所侵害之法 益未盡相同;再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的程度,及上述犯 罪手段、動機、目的、過失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情形,及 上述犯行危害程度,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本院定 應執行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援引「受刑人蕭廷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 為附表。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聲-835-2025033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明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942號),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陳福明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晚間8時18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晚間8時28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 均減弱,不慎與呂紹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發生擦撞(呂紹煒未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將 陳福明送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聯新醫院(下稱聯新醫院 ),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聯新醫院內,對陳福明測 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 稱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力: (一)、警員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檢測流程合法:    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至 第3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 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 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 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 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 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 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 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 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 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 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 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第1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 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 明事由(第2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 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 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 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3項)。」  ⒉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檢測體內酒精濃度程序之特別 規定,本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至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或警察機關對於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內部人員 注意,並將行政取締流程標準化,仍非屬刑事訴訟程序證據 取得法定要件之一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 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 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112年12月1日函覆本院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1份在卷 可參。準此可知,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如其拒 不配合,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拒絕酒測之法律效 果如處以罰鍰等,毋寧僅係為使駕駛人在考慮拒絕酒測所生 之不利益後,選擇接受酒測之配套機制,並未因此豁免駕駛 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又依主管機關所訂定取締酒後駕 車作業程序,依其流程,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時,警察應 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並未明定對受測人實施酒 測時,即須一律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足見此一告知僅 係在使受檢人於拒絕酒測時能了解拒測後所帶來之不利益, 而促使其配合酒測,其若仍拒絕酒測,方得對其處以如罰鍰 、吊銷駕照等行政罰,屬施以該等行政罰之必要程序,但並 非實施酒測時必備之法定程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聲簡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據取締酒後駕車 作業程序,員警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 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 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 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是依上開 規定意旨,員警於檢測前,先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結束時間,其目的僅係確保受測者為飲用酒類結束時 間距檢測時未達十五分鐘者,員警應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 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以避免影響呼氣酒精濃度 測定值之準確度。  ⒊查本件被告於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28分許,騎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聯新醫院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為止,均未曾飲酒,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稱桃園地檢署)製作之勘驗筆錄(一)、勘驗筆錄(二)、勘驗筆錄(三)、本院勘驗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光碟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堪信認被告自飲酒結束後至實施酒測間,至少已達180分鐘以上,則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顯已距其飲酒時間達15分鐘以上,並無提供其提供漱口之必要,從而,縱認員警未事先詢問被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並不因此影響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作業內容規定,依法應在酒測前先行詢問受測者喝酒的時間,而本件員警並未在酒測前先行詢問受測者喝酒的時間,故酒測程序不合法云云,均難採憑。  ⒋復查,經桃園地檢署及本院當庭勘驗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 光碟顯示結果,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後,警方據報前往處 理,被告在救護車內時,經員警詢問是否要進行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時,被告回應:「測。」等語,員警遂開始對被告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然被告呼氣數次,均未能成功檢測, 被告復表示:「我拒測。」等語,經員警向被告再次確認其 為拒測之意思後,員警遂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開立拒測 之酒精測定紀錄單,並將被告送往聯新醫院救治,嗣被告在 聯新醫院時,經員警吳昱忻再次詢問:「你要再試?還是我 就直接請醫院用抽的?」等語,被告回應:「嗯。我再吹最 後一次,不好意思。」(見本院交易卷第34、66頁)等語, 經被告明確表示同意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本件員警乃 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於上述地點,請被告口含吹嘴連續吐 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並持酒精測試儀器對被告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被告經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 顯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經警員吳昱忻告知 檢測結果,而實施檢測過程確有全程連續錄影等情相合,此 有勘驗筆錄暨附件對話紀錄及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 至39頁、第66頁至第7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測定紀錄表2份、桃園地檢署製作之勘驗筆錄(一)、勘驗 筆錄(二)、勘驗筆錄(三)各1份、及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 光碟1片、本院勘驗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光碟所製作之勘 驗筆錄及密錄器光碟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查,堪信 被告於員警對其施測當時意識清楚,且係於明知其可拒測之 情況下,仍表示同意而配合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是依上 揭判決及裁定意旨所述,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定效果,僅屬被 告拒絕酒測時對其科以行政罰之必要程序,而非法定實施酒 測之必要程序,且其規範目的,本即在促使被告配合酒測, 本件縱認員警並未告知被告拒測法律效果,抑或有於被告拒 測後,復又徵得被告同意,再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之情形,此均不影響本件酒測程序之合法性。  ⒌再審諸被告經檢測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 ,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亦難認係因服用感冒 成藥或降心跳的藥(警詢時辯稱)、或施測前飲用來路不明 的水(審理中辯稱)導致,是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後具狀 為其辯稱:被告在醫院一次吐氣酒測失敗後,向員警表示要 喝水,經員警同意後,旁邊婦人(經查為被告之母親)拿出 來路不明、顯已開封飲用之寶特瓶裝的水,被告就口飲用該 水,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可能係因甫飲用 該來路不明之寶特瓶裝的水即受檢測所致,縱認酒測程序合 法而有證據能力,惟該酒測結果既有上開瑕庛,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本罪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要難採信,併 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警員吳昱忻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檢測 流程合法,是本件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後所得之酒精測定紀 錄表,顯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除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外,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 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福明於審理中否認上述犯行,其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騎車上路 為警查獲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 :在救護車時,我嘴巴有很嚴重的撕裂傷,警方要求我吹酒 測,我一直說很痛,我沒有拒絕警方以呼氣方式進行酒測, 警方卻要求我酒測成功才可以送醫,我才說到醫院用抽血方 式檢測好了等語,復由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在救護車上時 ,員警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 法律效果,導致陳福明不知道可以拒絕酒測,陳福明在救護 車上是誤以為自己不能拒絕接受酒測,且陳福明在救護車上 已經明確拒絕酒測,員警不得再要求陳福明接受酒測,且員 警並未詢問陳福明最近一次飲酒時間、在醫院是否有飲酒, 延伸至陳福明於醫院時,可能迫於警方壓力不得不接受呼氣 酒測,本件員警之酒測程序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排除其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有飲用酒類後駕駛本案重型機車上路,而 於上開時、地不慎與呂紹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 (呂紹煒未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陳福明送往桃園 市平鎮區聯新醫院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聯新醫院內 ,對陳福明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等節, 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呂紹煒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1片 附卷可佐;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持酒精測試儀器檢測,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乙節,亦據證人 即員警吳昱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一)、勘驗筆錄(二) 、勘驗筆錄(三)、與本院勘驗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光碟所 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光碟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現場照 片1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及員警 隨身錄影設備影像光碟各1片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二)被告、辯護人雖辯稱酒測程序不合法,應排除其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 難採信,事證均詳如理由欄壹所述;從而,被告於事實欄 所述時地,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竣,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為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末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之規定,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 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 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應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抽象危險存在。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 3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已該當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至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件 言詞辯論後始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與聲請再勘驗呂紹煒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及勘驗檔名「2024_0420_000000-000.MP4」員警 密錄器影片,欲證明被告在吐氣酒測成功前,有飲用不明的 水,及欲證本件車禍係因現場天色昏暗,且呂紹煒倒車進入 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所致,不能以事故發生推論被告酒後駕 車云云,然因本件事證已明,並已有上述現場照片、行車紀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足以佐證,均如前述,本院認核無調查必 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陳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其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本件其並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呂紹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呂 紹煒未受傷),已發生實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 並無任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無不良,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 數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及其自陳業工、高中畢業、需撫養 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TYDM-114-交易-53-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家豪於民國113年8月3日凌晨2時4分許至同日2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 用之鐵絲,勾取場主莊博州所管領、該娃娃機台台主張晏銘 所有娃娃機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980元 )得手。嗣經莊博州觀看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發現遭竊,旋 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已遭張家 豪自娃娃機內取出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尚未及帶走物品 (均已發還)。  二、案經張宴銘委請莊博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家豪固坦承於上開所示之時、地,有用鐵絲勾取 娃娃機內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附表編號2、3、4之物之犯行,辯稱:鐵絲是現場的 ,不是我的,我只是好奇拿鐵絲是去勾附表編號1、5之物, 其餘附表所示之物是伊自己花錢夾到的,並非竊得來的,而 伊也沒有把東西帶走,警察到場時,東西都還在桌上   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桃園市○○區○○路00號場主莊博州於警詢 時之指述稱:我於113年8月3日凌晨2時4分許在家看店內監 視器時發現一名紅衣男子形跡可疑,並拿鐵絲挖取娃娃機內 的商品,因此發現店內遭竊,隨即報案並在現場協助警方指 認犯嫌將犯嫌逮捕。被告自113年8月3日凌晨2時4分許開始 拿鐵絲不斷撈取機台內的商品,還放在桌上,繼續撈其他台 機子,我與警方到場時人贓俱獲。我店內遭竊的是公仔2隻 、智能語音小夜燈1個、自行車燈1個、撲克牌1副、高清   麥克風1只,總共價值新臺幣1980元等語。 ㈡、本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博州指述明確 ,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上述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8張(2時9分許、2時10分許、2時30分許、2時31 分許,均可見穿著紅色上衣之被告有持鐵絲勾取機臺內之商 品,並非以正常方式把玩)、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5 1至52頁,本件於警2時30分許到場時,被告仍拿著甫竊得之 撲克牌1副)、經告訴代理人莊博州具領附表所示之商品之 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再參以附表編號1至4之商品當時均 已置放於店內桌上,撲克牌1副則在被告手上,客觀上均已 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應已達既遂程度甚明,至被告雖於偵查 中辯稱沒有想要帶走附表所示之物之意,然實際上乃係因告 訴代理人莊博州報案後,警方及時到場查獲而人贓俱獲   所致。足認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只有以鐵刷去勾取附表編號 1、5所示之商品,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無竊盜犯意,沒有 想要帶走附表所示之物云云,均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 信。 ㈢、又本案被告用以竊盜之工具鐵絲1支固為被告於現場取得,然 依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決意旨,縱係於行竊 場所隨手拾取應用,仍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仍符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決可參)。本案鐵絲固為被告於現場 取得,然依上開說明,縱係於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仍有 使人受傷害之危險,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 加重竊盜罪。 ㈢、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是檢察官對於「 構成累犯事實」,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 證責任,本院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查本案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又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10 9年度審簡字第351、3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 定,以上4罪嗣另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等案件經本院 109年度聲字第3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 開各案嗣於11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固為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案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犯 後原否認全部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僅坦承部分犯行、 並否認部分竊盜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 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已有所降低,暨斟酌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素行已屬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並審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為保全人員 ,無其他親屬須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證物 領據1紙存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鐵絲1支,因未扣案,復無證據 足認現尚存在,本院審酌前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 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故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小計 (新臺幣) 1 高量喇叭自行車前燈 1個 300元 2 智能語音小夜燈 1個 300元 3 無損音質高清麥克風 1個 300元 4 公仔 2隻 1,000元 5 撲克牌 1副 80元 合      計 1,980元

2025-03-31

TYDM-114-易-120-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芯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1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芯榕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芯榕於民國113年間,在網際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自稱「小美」之人,獲悉代為進行家庭代工 購買材料之工作。而依陳芯榕之知識、經驗,明知購買材料 無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無須將款項由他人存入自 己帳戶後再提出交付他人購買之必要,在可預見「小美」所 稱上開工作內容包含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 再將款項領出交付特定人,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 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猶為賺取「小美」所允諾每期3天代為提 領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而與「小美」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一樓 置物櫃內之方式,提供予「小美」。另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 於:(一)113年5月29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謝欣怡」,向江敏甄施以假貸款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6月12日12時30分許、同年月日12時32分許, 分別匯款18,000元、3萬元至陳芯榕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內;(二)113年6月12日12時8分許,詐 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林兩兩」,向林佳瑩施以假買賣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2日12時33分許,匯款49 ,98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陳芯榕即依「小美」指示,臨櫃 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後,在臺南市南區新都路與西門 路轉角處將該款項交付「小美」(餘款4萬7,988元未提領交 付予「小美」,因郵局警示圈存而仍在本案郵局帳戶內)。 嗣江敏甄、林佳瑩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江敏甄、林佳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芯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敏甄、林佳瑩之證詞。  (三)告訴人林佳瑩、江敏甄之匯款資料(警卷第73、131頁) ;告訴人林佳瑩、江敏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77至95、120-1至129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1、9頁);告訴人林佳瑩、江敏甄 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3、160至164頁)。  (四)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621號調解筆錄(偵2卷第7 至8頁)、被告提出之手機拍照還款紀錄擷圖(本院卷第 51至5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芯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 規定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修正前 該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則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陳芯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小美」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被害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陳芯榕前因於110年11月間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而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經 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於112年1月5日確定,並於112年11月30日就有期徒 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期滿,就罰金部分於113年2月 17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按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6、67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個月, 即再度與「小美」共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江敏甄、 林佳瑩受有財產損害,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原應重懲 ,然審酌其與本案並未將告訴人江敏甄、林佳瑩匯入之 款項全部提領全部,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江敏甄、林佳瑩成立和解,目前仍繼 續履行賠償義務,態度尚佳,可認尚有悔意(和解及賠 償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所提出之相關量刑證 據(見本院卷第42頁審理筆錄及被告當庭提出之還款資 料【本院卷第47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芯榕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有前述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陳芯榕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小美」,並提 領款項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被告否認因此獲得任何 報酬,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二)被告陳芯榕自本案郵局帳戶所提領之5萬元,業經交付 「小美」,且本案郵局帳戶內尚有詐欺款項47,988元, 然被告已經與告訴人江敏甄、林佳瑩和解,約定賠償之 金額,超過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若對被告諭知沒收 與追徵告訴人江敏甄、林佳瑩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 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和解情形 1 林佳瑩 被告陳芯榕願給付告訴人林佳瑩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621號調解筆錄,偵2卷第7至8頁)。被告已分別於113年12月15日、114年1月16日、同年2月16日、3月23日各匯款2,500元,共計1萬元,至告訴人林佳瑩名下帳戶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本院卷第51至59頁)。 2 江敏甄 被告陳芯榕願給付告訴人江敏甄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621號調解筆錄,偵2卷第7至8頁)。被告已分別於113年12月15日匯款2,500元、114年3月23日匯款3,000元,共計5,500元,至告訴人江敏甄名下帳戶內(本院公務電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本院卷第27、47、49頁)。

2025-03-31

TNDM-114-金訴-101-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腕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9號、113年度執字第1488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腕庭因附表所示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腕庭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先 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 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 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 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 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 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 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 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 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共12罪,先後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 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為之,以上被告所犯 上述竊盜罪共12罪,均為易科罰金之案件,且本院為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4)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 示意見,有本院114年3月3日桃院雲刑呂114聲621字第11400 06376號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4 之各罪均為竊盜罪,共12罪,其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 目的均不同,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 個人法益;再從犯罪時間觀察,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4各罪分 別是在111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7日期間所犯,犯罪時間相距 僅短短18日,卻總共犯了竊盜罪共12罪,顯見受刑人是因為 法治觀念薄弱,一再犯前述附表編號1至4所示的罪名,有相 當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 程度,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 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 、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又復就其所犯之數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 就其所處宣告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參照前揭說明,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即4年6月,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竊盜等罪,曾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等罪,曾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3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是亦應 受上開定執行刑(不得重於2年6月)之拘束,依上說明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援引檢察官所提「受刑人張腕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資為附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聲-621-20250331-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怡慧 相 對 人 台灣睿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悅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當 日將和解金額…給付予陳怡慧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 匯入勞方(謝欣怡等十九人)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願就積欠113年11月工資、同 年12月工資、資遣費、113年紅利獎金、特別休假應休未休 折算工資、團保退費等項目共新臺幣(下同)22萬9198元給 付聲請人,並於同年2月24日當日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在 案。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請求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14年2月11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 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 可稽,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 資料等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28

TPDV-114-勞執-43-20250328-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黃玉涵 相 對 人 台灣睿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悅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當 日將和解金額…給付予黃玉涵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 匯入勞方(謝欣怡等十九人)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願就積欠113年11月工資、同 年12月工資、資遣費、113年紅利獎金、特別休假應休未休 折算工資、團保退費等項目共新臺幣(下同)38萬7339元給 付聲請人,並於同年2月24日當日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在 案。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請求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14年2月11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 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 可稽,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 資料等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28

TPDV-114-勞執-46-20250328-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謝欣怡 相 對 人 台灣睿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悅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當日將和解金額給付予謝欣怡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 ……匯入勞方(謝欣怡等十九人)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於民國114 年2 月11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   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113 年11月工資   、同年12月工資、資遣費、113 年紅利獎金、特別休假應休   未休折算工資、團保退費等項目共新臺幣(下同)34萬1,42   5 元給付予聲請人,並於同年2 月24日當日匯入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34萬1,425 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   解內容,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存款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   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以相對   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26

TPDV-114-勞執-42-20250326-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曉婷 選任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 帳帳戶後,於同年6月3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 暨操作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即時通訊軟體暱 稱為「謝欣怡」之人實際支配。嗣取得上開帳號實際支配之 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 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 附表「詐騙方式」之詐術(為免遭模仿、學習,爰不詳載其 話術之內容),致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因而先後 陷於錯誤,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 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其後 則分別由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旋將前揭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於發覺受騙後,乃各別報警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壬○○、乙○○、己○○、辛○○、癸○○、丁○○、子○○、甲○○、 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庚○○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認申辦本案帳戶,並於113年5月30日某時 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又於同年6月3日將本案帳戶 、應用程式「MAX」及「MaiCoin」之帳號與操作密碼均透過 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謝欣怡」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並辯稱:伊因有貸款需求而上網搜尋,於113年5月 25日在明稱為鴻昌金融之網站點選連結而將對方即暱稱「謝 欣怡」之帳號加入其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人, 對方請伊在鴻昌金融註冊會員,聲稱審核資料通過後會立即 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伊帳戶內,之後對方稱伊 所給的帳戶資料有誤,因而遭到鎖上,為解開帳戶要求伊匯 款,說是在系統處理完後歸還,伊便在113年5月26日匯款11 ,015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對方又要求伊設定遠東銀行帳戶 及要求伊下載虛擬貨幣的應用程式「MAX」、「MaiCoin」, 伊完成後就將前開2應用程式之帳號、密碼傳送給對方;對 方又聲稱伊先前僅匯款11,015元不夠,需額外多花費2、3天 時間才能解開帳戶,請伊要設定郵局的約定帳戶,並另外寄 4張金融卡給對方,嗣因物流中心稱包裹毀損而退回伊原本 寄送的門市,對方又問伊是否還有其他親友的銀行帳戶密碼 可以交付,伊就把姑姑的郵局帳號密碼也給了對方,伊自始 至終都沒見過暱稱「謝欣怡」之人,也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 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被告庚○○申辦,且自行於113年5月30日綁定約 定轉帳帳號等情,業經被告是認,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個人資 料(見偵卷第1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頁 至第18頁)、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 書(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等證據存卷可查,與其就此部 分之自白核符,自可信實。且由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紀錄, 可見確有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欄所示之交 易情形,及於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後隨即遭轉出之交易紀錄等 節,是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所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 轉匯一空等情,同可認定無訛。  ㈡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實均遭人詐騙,並有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情形等節,同經證人即告訴人己○○、辛○○、癸○○、 丁○○、子○○、甲○○、丙○○、證人即被害人戊○○等人均於警詢 時證述明白,並有上開證人各自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畫 面截圖、匯款單翻拍照片或行動電話匯款畫面截圖、帳戶個 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存 卷可按,且互核相符。復查上開各證人所敘及本案所涉及之 匯款情形也與本案帳戶之前引交易明細可資對照,並無扞格 ,被告亦未就此有所爭執;故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 有如前揭事實欄(及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即無可疑, 並可認定。且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 人作為持以訛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之將金錢匯 入本案帳戶使用,及後續再將款項全數轉匯至其他帳戶等客 觀事實,同堪認定。而案發當時對本案帳戶具有支配管領權 限之人,確實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㈢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庚○○於附表所示歷次匯款當時仍 實際支配管領本案帳戶(除被告庚○○否認外,亦提出與其所 述大致無違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第57頁至第63頁,且檢察官偵查完竣後亦未提出被告在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有可能仍掌控本案帳戶之積極證明,本院以是 認定),是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逢詐騙當時,實際 掌控本案帳戶並得以從本案帳戶內轉匯款項之人,即應從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絕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  ㈣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 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 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 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 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庚○○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 擔任行政人員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16頁),又參照其 年齡,堪認其應有基本智能及多年社會經驗,遑論被告先前 亦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8年度基原 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又經本院合議 庭109年原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對此等情形更無不知 之理,且由其先前歷經刑事程序之經驗,更應對於將帳戶之 支配控制權限交給他人之情形更加警覺。復參諸現今社會詐 騙成風,防制詐騙雖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 媒體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 上情,徵諸各金融機構均大量設置防制詐騙之廣告文宣,被 告更不可能對上開所述一無所悉。本件客觀上本案帳戶確有 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外觀,已如前述,主 觀上被告亦當對於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 ,且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  ㈤被告庚○○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未合事理 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庚○○先前亦曾因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而經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885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8年度基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其係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又經本院合議庭10 9年原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9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無論被告前案之情形 如何,然被告既有此等刑事程序之經驗,對於將帳戶(包含 金融卡)之支配權交付他人涉及犯罪乙情,自當明悉,斷無 仍對類似情形毫無警覺之可能。詎被告竟於警詢時聲稱:對 方先要伊寄4張金融卡,被退回之後又要伊寄親友的金融卡 ,伊後來上網查才知道寄金融卡這些行為是詐騙等語(見偵 卷第43頁至第44頁),顯然與其先前經驗所示情形不符,益 見被告辯解避重就輕之情形,其所辯即未可遽信。  ⒉再者,被告庚○○既稱其係因有貸款需求而上網聯繫到LINE暱 稱為「謝欣怡」之人,何以被告竟又自承對方未提到利息( 見偵卷第284頁)?蓋被告既有貸款之需求,可見其經濟上 之窘迫,從而就能否貸到款項、貸款額度多少及後續應歸還 之利息如何計算等節,自均屬其就貸款契約成立應著重之必 要之點。實難想像被告完全不管利息高低,僅在網路上隨意 搜尋(依被告所述,該借款對象也只是在網路上找到的,未 見其敘及與該「鴻昌金融」有何特殊關係),就看準這一個 借貸對象,而非得要向該對象借款不可,反而未再與尋覓其 他借款融資者,並就借貸之條件予以相互比較。是由被告將 自己與「謝欣怡」綁定,欲辦理貸款而竟不問利息,又完全 聽憑「謝欣怡」所言而行動之舉止,實難認其辯解之內容合 乎常理。  ⒊更不用說被告又承認其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見偵卷第284頁 ),按照被告所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顯然與被 告自承所知悉之正常貸款流程相悖(見同頁),被告竟仍不 假思索與之應和,益見被告行為之詭異,悖於常情。  ⒋遑論被告自承:伊於113年6月4日即收到郵局通知金流交易明 細並詢問款項是否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30頁),被告既 甫將網路郵局帳號暨操作密碼交給陌生人,對於此等金流情 形自當有所警覺,詎被告竟忽視不管,不再向交付本案帳戶 網路郵局帳號暨操作密碼之人確認,迺任憑郵局查詢而放任 他人繼續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款項之匯入、匯出等操作,所為 明顯失當;又徵諸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於同年月5日尚有告 訴人己○○、辛○○、癸○○、丁○○、子○○、甲○○、丙○○、被害人 戊○○等人匯款入帳,倘若被告積極處理,本件因其所造成之 損失勢必減少。由此益見被告無視於他人財產安全之具體情 形,更難認其對於可能造成他人損失乙情未有預見。  ⒌再者,被告庚○○提供的對話截圖中可見對方向被告稱:「這 兩個都是平臺的專屬賬號,你拿筆和紙記起來,明天到櫃檯 辦理約定」、「到櫃檯,跟行員說,我要辦理約定賬戶,行 員問你這個是誰的賬戶,為什麼要約定?你可以這樣回答, 我是做電商生意的,要進物料買賣之類的,需要用,幇我辦 理下。」、「態度要好,但也要強硬,不能行員問幾句,就 唯唯諾諾了,這樣肯定辦理不成」、「一定要說你是做電商 生意的,比如賣行李包之類的,說這個理由是最好辦理的」 (見偵卷第59頁)。被告庚○○之答辯既係本於此間之對話內 容,諒其應係主張該對話內容為真。倘若本件並無不法情事 ,何以對方要求被告說謊?則被告庚○○何以在明知對方是在 教她說謊,還可以絲毫不加質疑,就願意為從未見過、亦不 知其真實身分之陌生人做這些事?被告庚○○又怎有可能信以 為真?  ⒍又比較被告提出對方要求其辦理約定帳戶轉帳之對話(見偵 卷第57頁右下角、偵卷第59頁最右方2張截圖),可見明顯 相似的內容竟重複出現,截圖中對話傳送之時間亦不同。又 以「LINE」帳號之申請並無資格限制,此等對話只要使用2 個帳號即可完成,是否為被告個人所為,抑或係在他人指導 下完成(尤其收購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詐騙集團經常指導 販售帳戶、門號者完成類似對話用以脫免罪責之情形,亦一 再經媒體報導,而廣為人知),實非無疑。遑論網路上更可 搜尋程式偽造「LINE」對話之截圖畫面,此亦經媒體多有報 導,同屬周知。則被告庚○○雖執其與「謝欣怡」間之LINE對 話截圖為其辯解之憑據,但既有此等足令人心生疑竇之情形 ,其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⒎此外,被告庚○○提供的對話截圖中亦可見對方向被告稱:「 這兩個平臺(按:指MAX、MaiCoin),審核通過,約定好, 授權好,就可以先領取薪資獎金6000,一個平臺3000,這個 到時您全部審核通過,約定好,授權好,當天財務就會匯款 給你的,你可以拿來用的。後面就開始作業,作業薪資0000 -0000,具體看每天市場行情,所以有的客戶兼職一個月, 賺到了7-8萬的薪資,信用記錄提高,申請的貸款又能順利 到賬,客戶對我都是很滿意,想一直合作下去,就是繼續兼 職下去,有的客戶貸款金額到賬了,也可以選擇退出。」等 語(見偵卷第54頁);換言之,按被告之辯解,其究竟與對 方達成何種協議?所謂兼職,豈非係以提供帳戶換取金錢?  ⒏承前,更何況,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前身)亦已明確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項前段)、「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有前述情形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上揭規定 之立法理由載明: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上開立法理由係本於多 年詐騙風行所造成之惡害嚴重影響社會正常運作之結果,所 執理由均應屬眾所週知之情事,加上歷來金融機構之各種對 於帳戶管控之宣導,及新聞媒體長年各項報導與專題,除非 說謊,國內豈有具正常智識之人可以說自己不知道不能將自 己申辦之帳戶交給他人應徵工作使用?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 ,豈非自承要以帳戶換取金錢,而屬違法之行為?  ⒐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本案發生前餘額甚低,113年5 月29日之餘額僅29元(見偵卷第15頁),足證本案帳戶對被 告而言並無價值;被告庚○○亦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是否擔心 遭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時答稱:帳戶內沒有錢等語(見 偵卷第285頁)。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 形相符,益證被告當時應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 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轉匯或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用以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⒑被告雖又稱其係將帳戶交給對方製造流水(見偵卷第284頁) ,但何以其所謂之金流紀錄存在,即可完成借貸?全然未見 被告有何說明,或所謂之金流存在如何即可代表其具有信用 ?毋寧被告所述之抗辯嚴重違背常識,所謂之信用紀錄焉能 僅由短期之資金進出即可建立?反而長期間並無正當金錢往 來之紀錄,僅有短時間大量金流之情形,與長期具有相當財 力之人所應有之正常表現相悖,更類似涉及洗錢等不當行為 ,任何金融機構見此操作,只會提高對持用該帳戶者風險之 評估,絕無可能因而即給予較高之信用評等。是被告所言, 毫無道理,荒謬難信。  ⒒再者,由被告上開辯解,不啻於自承其提供自身之帳戶就是 要讓他人可藉由其原本合法之帳戶進行金錢流通,至於進出 該帳戶之金錢究竟來源為何?去往何處?是否合法?被告對 之則毫不關心。由是益見被告明知其所為將使他人得藉由其 原本合法、未被警示之帳戶進行帳務操作。被告既係具有一 般常識之正常人,在國內詐欺犯罪風行之情形下,各項與詐 騙有關之事項已成國人普遍常識,更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互 信,自不可能對於自己申辦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產生之 風險毫無所悉。換言之,只要精神狀態並無問題、具有一般 正常智力之成年人,對於自己周遭可能存在詐騙行為乙節不 可能毫無警覺,甚至放任自己承擔風險(除非另有誘因足使 人願意去承擔風險實現之結果)。是由被告之行為,足見其 對於自身提供出去之帳戶可能作為違法使用之情,必然知悉 且完全容任其發生(至於被告是否因此獲得利益,因被告否 認犯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但並不因而即可假定被告只是 單純的被害人,而可作為對其有利之判斷;毋寧現在多數犯 罪行為人,在證據難以取得、犯罪所得難以查考之情形下, 往往低報犯罪所得或甚至否認有何犯罪所得,用以規避刑法 上之沒收制度,是不能僅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取犯罪所 得,即率認被告確實是被騙而無不確定故意可言)。  ⒓實行詐騙犯行者,其手段固然日新月異,針對不同類型目標 對象所設計之腳本亦往往對其心理上可能存在之弱點具有高 度針對性,從而遂行其獲取詐騙對象交付財物之目的,實令 人防不勝防;但不因防範困難即代表任何人在日常生活(包 含與施行詐騙行為者接觸時),就可以無所警惕。倘若對於 與其往來對象可能涉及詐騙之情,已有所認知,自當更提高 警覺,倘若在具有預見可能之情形下仍任憑該結果發生,即 難謂其無刑法所謂不確定之故意。是衡諸前述,被告對本案 犯罪結果之發生非無預見,其空言所辯即難遽認可信。  ⒔被告所為辯解既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辯解為真。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庚○○之利益辯稱:本案帳戶雖成為他人犯 罪工具,但被告亦為被害人,其帳戶係遭人詐騙而失去支配 ,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意圖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601號、第38044號、第45452號 、第45466號、第4780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3 頁)為其佐證。然查:  ⒈承前所述,被告庚○○先前之刑事前案經驗已使被告對於將帳 戶之支配權限交付他人可能涉及犯罪乙情有所警覺,怎能再 稱自己對此等情形毫無預見?  ⒉何況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上開起訴書,亦未將被告視為遭詐 騙帳戶之人(該起訴書之附表一所示之人,方為該案起訴經 檢察官認定帳戶遭詐之人),則辯護人雖提出該起訴書為上 開主張,但所主張之內容與該起訴書所述並不相符,亦難令 本院採憑。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 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 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 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 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 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 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 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 罪。再衡以被告庚○○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 匯入,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轉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 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 被告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 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 之帳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 告攔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 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 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 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 上述,益顯見被告庚○○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被告庚○○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㈧綜上所述,被告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認知一 般人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暨操作密碼可供對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轉匯等功能, 極有可能令本案帳戶資料淪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交 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應可認定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 前揭辯詞亦無可信,有如前述,僅係避就飾卸之詞,洵無足 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條、第11條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 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舊法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 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 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0,000 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 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 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 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未曾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 因幫助犯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及審理中並未自白, 固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然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則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 刑5年,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 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 有期徒刑3月,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庚○○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操作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網路 銀行帳戶使用權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庚○○之幫助,使告 訴人壬○○、乙○○、己○○、辛○○、癸○○、丁○○、子○○、甲○○、 丙○○及被害人戊○○等人因受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 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 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庚○○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3人以上共 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庚○○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是核被告庚○○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操作密碼之一幫助 行為,使告訴人壬○○、乙○○、己○○、辛○○、癸○○、丁○○、子 ○○、甲○○、丙○○及被害人戊○○等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 ,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庚○○始終否認犯行, 自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 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庚○○先前從未經法院論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犯罪紀 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供他人從事詐 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 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 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 後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但其仍能與到庭之告訴人辛○○、子 ○○、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至 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到庭,致被告無從 與之調解),併考量被告庚○○之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 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16頁),又考量到庭之告訴人所陳明對本案 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 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 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庚○○否認有取得報酬,雖未必屬實,但卷內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依證據裁判之結果,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操作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詐得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被告庚○○於本案被訴之所為僅係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庚○○ 有參與提領上揭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 庚○○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⒊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庚 ○○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 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壬○○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網站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3分 200,000元 2 乙○○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敦南資本網站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6月3日下午1時24分 400,000元 3 己○○ 以社群軟體FB誆稱:至晚站註冊會員並完成訂單會有分潤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1時27分 120,000元 4 辛○○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顧客、賣貨便客服誆稱:無法下單需認證帳戶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11分 30,066元 5 癸○○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11分 30,000元 6 丁○○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28分 30,000元 7 子○○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38分 30,000元 8 甲○○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41分 30,000元 9 丙○○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50分 10,000元 10 戊○○(未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4時09分 10,000元

2025-03-20

KLDM-113-原金訴-48-202503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3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其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台主機IC板壹片、選物販賣機機台壹台、洗衣 球捌拾伍盒、賭資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元,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被告梁其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其偉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所為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 上即具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各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又被告分別以集合犯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 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擺放遊戲方式具涉倖性之電子遊戲機,而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 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更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擺放上述機台之數 量及期間、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扣案之上揭選物販賣機台主機IC板1片、選物販賣機機台1台 、洗衣球85盒、賭資5,02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皆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11號   被   告 梁其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其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7日下午3時5分前之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漢寶娃娃城」內,擺設編號10之選 物販賣機1臺,並在機檯上方放置刮刮樂,吸引不特定人把 玩,其玩法為:於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390元內,以10 元硬幣1枚投入機檯後,可使用機檯搖桿操作1次,以夾取機 檯內商品,或於機台累積投幣金額達到保夾金額390元時, 顧客即可在保夾模式下夾取商品,若成功夾取商品,便可取 得機檯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若刮出兌換卷則得依兌換 卷號碼換取商品,若夾取失敗,投入硬幣則歸梁其偉所有, 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 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經桃園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人員及員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其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各1份、刑 案現場照片26張、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代保管單2份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嫌論處。至扣案之上揭選物販賣機台主機IC板1片、選物販 賣機機台1台、洗衣球85盒、賭資5,02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 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 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 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 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 。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 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 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 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賭嬴)獲 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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