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當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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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繼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繼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114年度毒偵緝續緝字第1號、第2號 、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各案所扣押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應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 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 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62 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114年度毒偵緝續緝字第 1號、第2號、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成分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投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扣押物品 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8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111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品鑑定 書在卷可憑(112年度毒偵字第761號卷【下稱毒偵761卷】 第29至35、39至41、121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 11號卷【下稱毒偵1811卷】第41至45、53至55、163頁)。 故附表所示之物均含如附表所示之違禁物,且盛裝、附著第 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一併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晶體1包 1.毛重0.3880公克(含1袋)、送驗淨重0.1900公克、驗餘淨重0.1898公克。 2.鑑驗結果: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761卷第121頁) 2 白色透明晶體1包 1.毛重0.8710公克(含1袋)、送驗淨重0.1790公克、驗餘淨重0.1788公克。 2.鑑驗結果: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1811卷第163頁)

2025-03-31

SLDM-114-單禁沒-73-2025033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70號 附民原告 曾長松 附民被告 林天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SLDM-114-附民-270-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 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判決主文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及原本判決主文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元」之記載,顯然有誤,應更正為「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爰裁 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SLDM-114-訴-150-2025032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龍發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6 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龍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楊龍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4日上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斜對面捷運橋下 ,見黃柏翰所有放置於長椅上之包包1個(內有iPhone SE智慧型 手機1支、AirPods2代藍芽耳機1個、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捷運 通勤月票1張、毛巾1條),趁黃柏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包 包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楊龍發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故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8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33至35頁,114年度易字第117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38、39、46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柏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 24、51至53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1至35頁)。 (四)竊取物品照片、警方現場照片(偵卷第19、3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不勞而獲, 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 偏差,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能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為賠償;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易字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被告於5年內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易字卷第7至13頁),然審酌被告 雖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且被告過 往亦曾多次因犯竊盜罪遭法院判處徒刑之情形,因認本案 並無適合暫不執行刑罰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SE智慧型手機1支、AirPod s2代藍芽耳機1個、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捷運通勤月票1張 ,均經警方查獲扣押,並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份附卷可佐(偵卷第31頁),包包、毛巾則遭被告棄置路 邊而經尋獲撿回,此經被害人證述在卷(偵卷第2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SLDM-114-易-117-20250328-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懿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簡字第18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懿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懿均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185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 成法治教育10場次,於112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未依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及未依判決所載緩刑條件 履行完成法治教育10場次。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次按受保護管束人 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 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 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 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 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 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經 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 本案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10場次,並 於112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0、65至67頁)。 (二)嗣因受刑人之戶籍地在新北市○○區○○○00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代為執行,受刑人於113年2月29日受通 知至士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經告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及應於緩刑期 間接受10場次之法治教育等事項,其向士林地檢署執行科 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 知書、113年2月29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9 至22、44頁)。惟受刑人經依法通知應於113年5月16日、 113年7月11日、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24日、113年10 月22日、113年11月19日、113年12月17日至士林地檢署報 到執行保護管束及告誡,均未報到,復未曾向聲請人陳報 其未於上揭期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正當事由;又受刑人 亦經依法通知,卻未於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16日、11 3年6月13日、113年7月11日、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12 日、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14日、113年12月12日履 行接受任何一場法治教育,迄至113年12月13日為止,均 未接受任何一場法治教育。且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函詢受 刑人何以未依本案判決諭知緩刑條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10場次,受刑人未予說明等情,有士 林地檢署告誡函與送達證書、113年12月12日簽到單、士 林地檢署113年12月26號士檢迺執丁113執緩助17字000000 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5至38、41、42、45至62頁)。本院審酌受刑 人自113年5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經8次依法告誡 並通知按期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僅報到1次,且未曾向聲 請人陳報其未報到之正當事由,另經合法通知,卻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1年內,未接受任何一場法治教育課程,而完 全未履行本案判決所命之法治教育負擔。又受刑人經本院 函詢對本件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亦未予說明。綜上, 足認受刑人實無意願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履行 緩刑負擔之意。未因前案偵、審過程及給予緩刑寬典而知 所警惕,實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亦難期待其未來能恪遵 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矯正偏差觀念,因認上開緩 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且情節確屬重大,而有令受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SLDM-114-撤緩-23-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8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育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10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惟該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應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 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 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62 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3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 驗後,均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 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扣押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憑(士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97號卷【下稱偵2597卷】第20至24 、26、31至34、56至57頁)。故附表所示之物均含如附表所 示之違禁物,且盛裝、附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具 、分裝勺,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一併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1包 1.毛重0.7945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送驗淨重0.6007公克、驗餘淨重0.5980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 2.鑑驗結果: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偵2597卷第56頁) 2 吸食器1組 1.鑑驗結果: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檢體編號:C0000000-0)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偵2597卷第56頁) 3 分裝勺1支 1.鑑驗結果: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體編號:C0000000-0)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偵2597卷第57頁)

2025-03-28

SLDM-114-單禁沒-86-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弘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鍾昌儒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江禹賢 指定辯護人 邱懷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盛弘共同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昌儒共同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禹賢共同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楊晋德於民國105間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姓男子( 下稱洪男)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賭債,洪男委託吳建 智(本案通緝中)向楊晋德間追討上開債務,吳建智遂邀集 王盛弘、鍾昌儒、江禹賢協助其向楊晋德追討債務。吳建智 、王盛弘、鍾昌儒及江禹賢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由 江禹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吳建智、王盛弘、鍾昌儒,至楊晋德所在之新北市淡水 區學府路128巷內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王盛弘、鍾 昌儒下車進入本案鐵皮屋,王盛弘持黑色模擬槍抵住楊晋德 ,要求楊晋德跟其上車,楊晋德不從,王盛弘即對空鳴槍1 聲,致楊晋德不敢抵抗,由王盛弘、鍾昌儒各架住楊晋德左 右兩側,將楊晋德強押上A車,載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下稱本案據點),以此方式剝奪楊晋德之行動自 由。俟抵達本案據點後,被告4人將楊晋德帶入屋內後,為 迫使楊晋德簽立價值共450萬元之本票,吳建智徒手毆打楊 晋德,江禹賢持安全帽毆打楊晋德,致楊晋德受有肩膀挫傷 、胸壁挫傷、上臂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楊 晋德撤回告訴),楊晋德屈從遂簽署4張面額100萬元之本票 、1張面額50萬元之本票(以下合稱本案本票)予吳建智, 吳建智並要求楊晋德尋覓擔任保證人,惟未能順利覓得保證 人,吳建智方駕車將楊晋德送回本案鐵皮屋釋放。 二、案經楊晋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盛弘、鍾昌儒 及江禹賢(以下合稱被告3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被告江禹賢之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12年度訴字第260號卷【下稱訴字 卷】一第115至119頁),被告王盛弘、鍾昌儒之辯護人則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 據之取得過程均無瑕疵且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 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均坦承有與同案被告吳建智於前揭時地,由被 告王盛弘、鍾昌儒以前揭方式將告訴人楊晋德押上A車載至 本案據點,告訴人並於本案據點簽署本案本票。嗣於同日晚 間11時許告訴人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等情,被告3人並均承認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惟被告王盛弘辯稱:其沒有看到簽本票或傷害告訴人過程、 其不在現場。吳建智帶告訴人到房間,所以其沒看到等語。 被告鍾昌儒辯稱:吳建智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簽本票部分, 其不在現場等語。被告鍾昌儒之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簽立 本票時未受強制力壓制等語。被告江禹賢之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江禹賢於審理時承認其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部分,實 應以被告江禹賢於警詢時所述其未傷害告訴人之供述為準等 語。 (一)於109年5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由被告江禹賢駕駛A車, 搭載吳建智、被告王盛弘、鍾昌儒,前往本案鐵皮屋,被 告王盛弘、鍾昌儒下車進入本案鐵皮屋,由被告王盛弘先 持黑色模擬槍要求告訴人上車,見告訴人反抗不從,即對 空鳴槍1聲,遂由被告王盛弘、鍾昌儒各架住告訴人左右 兩側,將告訴人帶上車,載至本案據點。告訴人於本案據 點簽立本案本票。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淡水馬偕醫 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右側 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一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張兩坵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潘錦同、 嚴明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4頁、97至1 01頁、123至128、135至139、171至175、187至189、195 至199、203至207、217至219頁,訴字卷一第471至491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5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照片、沿路監視器晝面翻拍照片、本案鐵皮 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41、45至49、53至65、 134、145、183頁),復有扣案之本案本票、黑色模擬槍 (含彈夾)1把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2名 男子走到鐵皮屋內對著我說:「我大仔要找你」,一名男 子勾住我脖子,一名男子掏出一把手槍抵住我的頭後,突 然從田裡開了一槍說:「這是真槍不是假的」,我害怕他 們對我不利,就被他們壓著頭上A車。上車後我看到吳建 智坐在駕駛座旁,他脫下口罩說:「是我啦,是我叫他們 做的(指強壓我上車的事)」,然後轉身從我左臉揍了一 拳,吳建智說:「你不要喊出聲,你喊出聲就知道死了」 ,後來我旁邊那2名男子就把我頭壓低不讓我看路,把我 載到本案據點,到屋內後吳建智要我簽450萬元本票給他 ,我不簽他就動手打我,我被他打到受不了了於是簽下本 案本票。簽完本票後他又不讓我走,要我打電話給我朋友 張兩坵當保證人,我朋友說他沒辦法處理,吳建智還是要 我一直要找保人或想辦法,直到很晚都沒辦法,吳建智才 又載我回本案鐵皮屋等語(偵卷第31至34頁);於110年3 月23日警詢時證稱:他們拿槍押著我,又一直打我,打得 我幾乎全身都有傷,我心裡很害怕,害怕我生命遭受到威 脅,所以他叫我做什麼我只好照做等語(偵卷第126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被押上車後,吳建智把蓋住我頭的衣 拉起來並拉下他自己的口罩對我說「是我」,同時徒手打 我的臉。後來他們把我帶到本案據點,屋內有不少年輕人 ,吳建智跟我坐下來談,我旁邊還有一些年輕人坐著。吳 建智要我簽本票,我一開始拒簽,吳建智說你不簽沒關係 阿,我槍已經準備好了,我沒有看見吳建智拿槍,但我之 前在鐵皮屋已經有聽到開槍的聲音,所以我會害怕,吳建 智拿不明物體從旁邊毆打我上半身,後來我才簽本票給他 。吳建智又要我找張兩坵來擔保,但張兩坵表示錢的問題 他沒有辦法處理等語(偵卷第97至101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在本案據點我會簽本票給吳建智是因為沒辦法, 我不簽本票他們就不讓我走等語(訴字卷一第484頁)。 (三)證人潘錦同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本件案發時,突然有 4個人衝進本案鐵皮屋,針對告訴人衝過去,其中一人拿 短槍一看到告訴人就把槍抵住告訴人的胸口,有2個犯嫌 架住告訴人的左右兩側,控制他的行動,犯嫌有開槍,很 大聲的一聲槍聲,之後就有犯嫌對告訴人說:「跟我走」 ,告訴人的臉被犯嫌不知道用什麼蓋住,讓他看不到,我 有看到告訴人被帶去一台廂型車上,告訴人被架上車後車 子馬上就開走,整個過程只有1、2分鐘不到等語(偵卷第 135至139、195至199頁)。 (四)證人張兩坵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 吳建智在電話說告訴人欠他錢,並說告訴人現在被他抓走 ,人在他那邊,要我替告訴人做保證人,吳建智有說告訴 人被他押來等語(偵卷第203至207、217至219頁,訴字卷 一第486至490頁)。 (五)被告王盛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們將告訴人載到 本案據點後,我有下車、進去,我跟被告鍾昌儒、吳建智 有進去等語(偵卷第4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告訴人離開本案據點時,我還在場等語(訴字卷一第至20 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因吳建智叫我們去幫 忙跟告訴人收賭債等語(訴字卷二第68至86頁);被告鍾 昌儒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跟吳建智有債務糾 紛,我跟王盛弘是陪同吳建智前往的,當時我們是去找告 訴人請他上車,看他要怎麼處理。他們在車上的時候一直 在吵債務的事情等語(偵卷第20、21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告訴人離開本案據點時,我還在場等語(訴字 卷一第至20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當時去本案 鐵皮屋找告訴人,就是要帶他上車。他們在車上的時候一 直在吵債務的事情,處理債務一定會有口氣,一定會兇告 訴人等語(訴字卷二第98至99頁);被告江禹賢於警詢時 證稱:我將他們載到本案據點,先讓他們下車,我就先去 停車,我有聽到被告鍾昌儒、王盛弘及吳建智與告訴人在 房間內討論欠錢及本票的事情(偵卷第25至29頁);於偵 訊時證稱:載到本案據點後,吳建智、被告鍾昌儒、王盛 弘跟告訴人下車,我先去把車停好後進去,他們四人坐在 沙發上,告訴人沒有講話,吳建智有問告訴人要怎麼解決 債務糾紛,吳建智問告訴人錢要怎麼還。我全程都在場直 到告訴人離去。現場吳建智有先動手,是徒手賞他巴掌。 後面有捶他手臂,告訴人好像有被拿安全帽打等語(偵卷 第465至483頁);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本案據點,我有看 到吳建智賞告訴人一巴掌。我在109年的筆錄說有人拿安 全帽打告訴人,那個人可能是我,可能就是我打的等語( 訴字卷二卷第99至100頁)。 (六)觀之證人即告訴人就其如何遭強押上車載至本案據點、在 本案據點如何遭毆打、強迫簽本票等節,歷次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又證人潘錦同、張兩坵與被告3人均不相識,皆 無夙怨,且其2人之證言亦核與告訴人之證述要屬相符, 其等前揭證述應堪採信。另被告3人均證稱其等與吳建智 、告訴人均有進到本案據點,被告江禹賢更證稱告訴人遭 毆打、強迫簽本票時,被告3人及吳建智均在場等節,衡 以被告3人均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所為若非事實 ,當無必為不利己之供述,堪認被告3人前開不利於己之 供述情節,非屬虛妄。綜合前揭本院已認定之事實,及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潘錦同、張兩坵上開證述、被告3人上 開供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先遭不認識之被告王盛弘、鍾昌 儒以對空鳴槍、持槍抵住身體、架住左右兩側方式強押上 車帶至本案據點而遭剝奪行動自由,再遭同案被告吳建智 、被告江禹賢等人先後毆打,足見告訴人於本案據點時, 確實處於必須當場簽立本案本票並尋覓保證人,否則恐繼 續遭毆打,在場之被告等人亦不會離去,其也無法重獲自 由之情況,可認定告訴人當時之行動自由仍在遭剝奪之中 ,且其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本案本票。被告鍾昌儒之 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簽立本票時未受強制力壓制云云,及 被告江禹賢之辯護人辯護稱應以被告江禹賢於警詢時所述 其未傷害告訴人之供述為準云云,均不足採。 (七)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5年間,洪男跟 我因賭博合夥,一起做莊當公家,我出500萬元。洪男口 頭稱我們兩個一起合夥,也有做莊當公家,也有去跟莊家 對押。洪男口頭稱合夥金額是1,000萬元,但後來我們輸 了1,000萬元,我要分擔500萬元,這就是我欠洪男500萬 元之原因。我本來欠500萬元賭債,後來我還了50萬元, 剩下450萬元。而吳建智是代表洪男來跟我要債,吳建智 找我要債時有說是洪男找他來跟我要錢,我知道洪男的找 吳建智跟我要賭債等語(訴字卷一第476至482頁);證人 張兩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案發時吳建智打電話給 我說告訴人欠他錢,之前告訴人就有跟我說賭博輸500萬 元左右。我之前就已知道大概金額,告訴人之前欠錢時有 跟我說跟他們賭博輸差不多500萬元左右等語(訴字卷一 第488至490頁),均核與同案被告吳建智供稱:告訴人跟 我的友人洪男間有債務糾紛,我幫洪男去要錢等語(訴字 卷一第113、150、151頁),及被告3人辯稱:吳建智稱有 人欠他錢,要我們去幫忙討錢等語均屬一致,堪信告訴人 積欠洪男賭債,吳建智受洪男委託並邀集被告3人協助追 討該賭債而為前揭強押告訴人至本案據點、毆打並強迫告 訴人簽立本案本票之行為。 (八)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 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承上所述,被告王盛弘、鍾昌儒進入 本案鐵皮屋逕行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與被告江禹賢、吳建 智一同將告訴人載至本案據點並使告訴人簽立本票,目的 均在以上述剝奪行動自由方式迫使告訴人處理賭債,且在 吳建智、被告江禹賢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強簽本案本票 過程,被告王盛弘、鍾昌儒亦在場,客觀上也有看管告訴 人或壯大己方聲勢、產生對告訴人行動自由更大的約束剝 奪作用,及讓告訴人心理上認為遭眾人一同脅迫的程度升 高,均係功能上不可或缺之人,從被告3人、吳建智自本 案鐵皮屋強押告訴人上車至將告訴人載回本案鐵皮屋釋放 過程之參與情節觀之,應認其等對於強押告訴人至本案據 點強迫其處理債務一情有共同認知及行為決意,依據前揭 共同正犯之法理,皆應對告訴人上述行動自由被剝奪之事 實共負其責。被告王盛弘、鍾昌儒辯稱告訴人在本案據點 遭毆打、簽本票部分,其不在現場云云,自難憑採。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為上開行為後,112年5月3 1日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即增訂對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 地。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 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93年度台上字 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先由被告王盛弘、鍾昌 儒於本案鐵皮屋以槍抵住告訴人、對空鳴槍、架住告訴人 兩側方式之強暴手段,將告訴人強行押上A車帶往本案據 點,並在該據點毆打告訴人直至告訴人簽立本票、尋覓保 證人未果後,方使告訴人離開,以上開強暴之方式,所使 用之手段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 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式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 續中,所實施之強制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及 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原認被告3人上開犯行係 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名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訴字卷一第112頁), 復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上開罪名,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 (四)被告3人與吳建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江禹賢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湖原簡 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除卷附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裁量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六)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為相挺友人即同 案被告吳建智,率爾為本案犯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均無可取;兼衡被告王盛弘、江禹賢於偵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鍾昌儒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證(偵 卷第499頁);另斟酌其等之素行(詳參被告3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二卷第102 、1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中所示傷害告訴人 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3人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偵卷第497頁),依照前述規定,本院就此 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3人前揭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主觀就上揭事實欄所示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迫使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之行為,主觀上具不法所 有意圖,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 語。惟按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 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行為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 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吳建智受洪男委託,並邀集被告3人協助而為本 案犯行,目的係為追討告訴人積欠洪男之賭債,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3人主觀上係為協助吳建智幫忙追討告訴人 所積欠之債務,應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 成恐嚇取財罪。惟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 3人前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王盛弘本案所使用之扣案之黑色模擬槍1把(含彈匣 ),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分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第10項非法持有公告查禁模擬槍 ,而予以沒入等節,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12年5月1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82858號函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9年6月8日新北警保字第1091042566號函附卷 可參(訴字卷第73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 、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簽立之本案本票 均由吳建智收受,且業經吳建智交予警方查扣,此據吳建 智供承在卷(偵卷第51頁),並有本案本票扣案可佐,故 本案本票均非由被告3人取得,非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不在被告3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除此之外,卷內查無 事證顯示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SLDM-112-訴-260-202503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誠德 上列上訴人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114 年度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260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誠德二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之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誠德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誠德(下稱 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4 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6、100頁),依前開 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   二、被告黃誠德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判輕一點,我已經與告訴 人余如閔、被害人王崇一、王素貞達成和解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部分(即2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一)原審審酌被告先前雖無傷害、恐嚇等暴力犯罪一類之前科 ,惟疑似有對家庭成員施以家庭暴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與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查(偵卷第37頁),素行難謂良 好,其持摺疊式水果刀恐嚇告訴人等,經警員到場勸說離 去後,竟又再度返回現場,以相同手法施暴,持刀犯罪的 手段明顯可議,對前開告訴人等造成不小驚嚇,法治觀念 淡薄,被告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能與前開告訴人 等和解,另斟酌其年齡智識、家庭教育與生活經濟等其他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再就所處的有期徒刑 部分合併定其執行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王崇一、王 素貞調解成立,告訴人、被害人2人均願無條件同意與被 告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77-1至77-2頁),原審未及審酌此 情,然量刑基礎既已改變,原審之量刑即難以維持,是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 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余如閔、被害人王崇一為家庭成員關 係,本應相互尊重及理性溝通,但被告不思及此,其僅因 找尋其母未果,而以持刀手段恐嚇告訴人、被害人王崇一 、王素貞,使上開告訴人等人心生畏怖,其法治觀念及情 緒控管能力容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已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2人均達成和 解,業如前述,堪認其有相當悔意及誠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簡上卷 第10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就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致令他 人物品不堪用罪部分,審酌被告先前雖無傷害、恐嚇等暴力 犯罪一類之前科,惟疑似有對家庭成員施以家庭暴力,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與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查(偵查卷第37頁) ,素行難謂良好,其持摺疊式水果刀恐嚇等人,經警員到場 勸說離去後,竟又再度返回現場,以相同手法施暴,為警逮 捕後在檢察署候訊時,又再出手損壞候訊室牆面的矽酸鈣板 ,不僅持刀犯罪的手段明顯可議,對前開被害人等造成不小 驚嚇,並可見其罔顧公權力,法治觀念淡薄,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惟並未能與前開士林地檢署和解或賠償損失,另 斟酌其年齡智識、家庭教育與生活經濟等其他一切情狀,就 此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 準。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 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衡以 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 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 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況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基礎,於上訴後並無任何變動 ,依照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 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 法。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25

SLDM-114-簡上-48-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239號、第237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劉家貝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15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3頁),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6至7行「告訴人黃影晴」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黃彩晴」; 2.刪除第15行「、告訴人張庭瑋提出之轉帳紀錄、手機翻拍 照片」等文字;3.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更正為「16時22分 」;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準備 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訴字卷第23、32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 」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1.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2.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又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 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 5日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至 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11日、同年月18日以前,各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起訴書附表 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於113年7 月11日、同年月18日以前,2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123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訴字卷第23、32 、34頁),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 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 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 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 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又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本案之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訴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訴字卷第32頁 ),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酬勞 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追徵。 (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 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 於本案並非實際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其自身尚無直接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洗錢之正犯,且洗錢行為 之標的已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同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單獨對 被告開啟執行沒收或追徵,將造成過苛及無謂程序不利益 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23號   被   告 劉家貝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貝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以每件帳戶可獲 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報酬,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前某時, 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國中附近某地,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帳帳戶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以藏 放草叢之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人員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 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以上開報酬, 於113年7月18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將 繼子林○渝(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申設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㈡)之金融卡、密碼等 資料,以放置住家信箱之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 附表二所示人員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㈡,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一、二所示人員、配偶林俊偉、繼子林○渝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㈠附表一告訴人之匯款一覽表、帳戶個資檢 視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影晴 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告訴人張庭瑋提出之轉帳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黃芷琳提出之往來明細、附表一所 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本署113年度立字第6999號卷)、㈡ 郵局帳戶㈡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告訴人之匯 款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張晉愷、陳薇珽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張庭瑋提出之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本署113年 度立字第6029號卷)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許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 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 區分許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要一、二所示匯款帳戶遭詐 欺集團用以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許洗錢之 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均係以一交付前揭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先後交付帳戶所犯2次幫助洗錢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自己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張庭瑋 (提告) 假網拍 113年7月11日17時9分許 5萬9,836元 郵局帳戶㈠ 2 黃芷琳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上日17時4、9分許 4萬9,985元 4萬0,057元 同上 3 黃彩晴 (提告) 假網拍 113年7月15日17時55分許 2萬3,049元 合庫帳戶 4 陳姵君 (提告) 不詳 同上日16時43、47、51分許 5萬元 2萬3,000元 3萬元 同上 附表二:林○渝帳戶(郵局帳戶㈡)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晉愷 (提告) 假中獎 113年7月18日16時20分許 9萬9,989元 2 陳薇珽 (提告) 假網拍 同上日16時53分許 1萬8,138元

2025-03-21

SLDM-114-訴-150-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61號、第20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蔡政宏於民國113年2月1日前某時許,加入包含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誠」、「斯巴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 車手」之工作。嗣蔡政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蜀芳」、「郭思琪」、「智富通客服」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起,向楊彩隆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楊彩隆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日下午3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內,交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予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來收款之蔡政 宏,蔡政宏則出示偽造之智富通公司工作證(假名:王建霖 )予楊彩隆查看,並交付偽造之智富通公司收據1紙(日期 :113年2月1日、金額:20萬元,並有偽造之「王建霖」署 押1枚)予楊彩隆,蔡政宏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 二、案經楊彩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蔡政宏於本 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6頁),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下稱偵16661卷】第267至271頁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3至9 5、147至149頁,訴字卷第93至10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彩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661卷第69至7 5頁)。 (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面交車手出示之工作證照片 、收據及指紋採集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36052351號鑑定書(偵16661 卷第79至83、85至98、101至115、129至217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偵16661 卷第117至12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 」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1.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2.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否認犯行,並無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誠」、「斯巴達」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1行為 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政宏不思以正當工 作獲取所需財物,與「誠」、「斯巴達」及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等手法欲詐取金錢,並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而 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 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 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待 被告履行其賠償義務,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 175、176),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訴字卷第10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為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訴字卷第104、105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共2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訴字卷第105頁),且 本案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 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 (三)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層轉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 1 智富通公司收據1紙(日期:113年2月1日、金額:20萬元,並有偽造之「王建霖」署押1枚)

2025-03-21

SLDM-114-訴-8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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