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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君 被 告 陳筱惠 謝生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萬陸仟肆佰零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貳萬陸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筱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陳筱惠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謝生財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資本性支出專用」 ,約定原告提供新台幣(下同)2,200萬元之授信額度,經 陳筱惠向原告借款2,200萬元,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1年 12月7日起至116年12月7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7日本金按月 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42% (到期時為3.16%),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未依約繳款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陳筱惠逾期未依約繳納本 息,尚積欠1,242萬6,404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又謝生財為陳筱惠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陳筱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謝生財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原告可依法強制 執行,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 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聲明書、電話 催討紀錄、催告函及回執、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債權計 算表、企業戶新台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76頁);而陳筱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依 法視為自認,謝生財則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是陳筱惠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謝生財 既為陳筱惠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麗 文                  附表     編號 原借款本金(新臺幣) 請求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1 2,200萬元 1,242萬6,404元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16%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025-03-31

KSDV-114-重訴-37-20250331-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郭佳君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中華民國11 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應清償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24,020元,又依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8,5 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尚餘19,337元,此餘額 顯不足清償前開債務總額,是抗告人已符合不能清償之虞及 不可歸責於己之要件。再者,抗告人每月餘額既無法依約清 償每月債務總額,則每月將新增利息14,533元(計算式:負 債總額1,089,992元×法定週年利率16%÷12月=14,533元), 且債權人勢必會因抗告人未依約還款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 程序依法將自抗告人薪水扣款12,861元以供清償(計算式: 每月收入38,585元÷3=12,861元),則於每月扣薪金額(12, 861元)小於每月新增利息(14,533元)之情形下,抗告人 的債務直至退休時,均不會減少、反而會增加。綜上,原裁 定未審酌抗告人債務均有約定利息,而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 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即債務人准許開始更生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 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1條、 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 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清償而言;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則係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而針對債務人是否 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 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 ,為判斷之依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 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 債務,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自無藉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原裁定以其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為 由,而以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裁 定卷宗查明無訛。 ㈡關於抗告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31,125元、489,213元、463 ,456元,有合庫金股票32股,截至113年9月16日當日約822 元,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並未投保、無投保 紀錄。  ⒉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3年7月12日任職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泰公司),擔任生產技術員,自111年6月至112年1 2月薪資含獎金共855,242元,113年1月至7月薪資共234,358 元、113年1月獎金54,780元;111年10月29日於遇見伯樂有 限公司兼職領有32,000元;自110年10月24日至112年2月11 日任職吉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吉陞公司),薪資共16 ,541元;兼職啟浩食品有限公司鳳頂分公司(下稱啟浩公司 ),擔任部分工時人員,112年1月領有薪資445元;自113年 8月至11月任職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技術員,8 月至10月薪資共79,443元、11月薪資3,323元;113年12月任 職統一超商新宏昌門市,擔任收銀員,當月薪資27,385元; 自111年10月至112年9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2,200元、112年1 0月起每月2,64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⒊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原審卷第23至25、225至22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原審卷第205至207頁)、債權人清冊(原審 卷第17至19頁)、戶籍謄本(原審卷第483頁)、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第221至22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原審卷第253至25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原審卷第299至304頁)、信 用報告(原審卷第305至3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原審卷 第11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原審卷第117、477頁)、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原審卷第349至353頁)、高雄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原審卷第3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 審卷第121頁)、存簿(原審卷第231至251、401至431、495 、519至527頁)、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51至59、209至217 、485至493、529至531頁)、華泰公司函(原審卷第193至1 95、511至513頁)、吉陞公司回覆(原審卷第379至395頁) 、啟浩公司回覆(原審卷第37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函(原審卷第365至375頁)、抗告人陳報狀( 原審卷第199至203、397、479至481、515頁)、原審調查筆 錄(原審卷第535至538頁)、凱基人壽函(原審卷第125頁 )、新光人壽函(原審卷第35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71至74頁)在卷 可參。  ⒋是依抗告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形,以其於113年1月 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5,945元【計算式:(2 34,358+79,443)÷10+(54,780÷12)+2,640=38,585,本裁定元 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⒌關於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9,599元( 原審卷第207頁),並提出租約、繳款明細(原審卷第259至 273、51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 0元,1.2倍即19,248元,抗告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⒍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8,5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8 元後,尚餘19,337元可供清償債務。  ㈢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⒈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89,992元一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原審卷第17至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原審卷第127頁)、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第281頁)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此 情堪以認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8,585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19,248元後,尚餘19,337元,而抗告人目前負債總 額約1,089,99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需4.69年 (計算式:1,089,992÷19,337÷12=4.69)即能清償,抗告人 為00年0月出生(原審卷第483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尚約有25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因認抗告 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裁定駁回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裁定卷宗核閱無 訛。是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者為抗告 人是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⒉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然查:   ⑴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之餘額19,337元 不足清償目前每月應清償之債務總額24,020元,而謂其已 符合不能清償之虞云云,惟抗告人每月無法完全清償每月 應清償之債務總額,只是會延長其清償期間,尚難僅以此 即可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⑵抗告人主張每月餘額既無法依約清償每月債務總額,則每月依法定週年利率16%計算,將新增利息14,533元,原裁定未考量及此云云。然查,抗告人與中信銀行間之還款方案為:73期、利率8%、每期還款8,000元一情,有中信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7頁),足認抗告人之債務利息利率並非如其所述均為16%;又隨著本金的償還,利息支付會逐月減少,抗告人的還款負擔也會降低,縱使加計利息,亦難逕認會超過抗告人之清償能力。退步言,縱以抗告人主張之每月新增利息14,533元為計算(此金額係以抗告人完全未清償本金為計算基礎):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8,5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尚餘19,337元,再扣除每月新增利息14,533元,尚餘4,804元可清償本金,則抗告人每月之利息負擔亦逐步下降。況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89,992元,以每月餘額4,804元,按月攤還結果,約18.9年(計算式:1,089,992÷4,804÷12=18.90)可清償完畢,屆時抗告人亦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自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⑶抗告人稱依法每月扣薪僅能清償12,861元,小於每月新增 利息14,533元,將使抗告人的債務直至退休時,均不會減 少、反而會增加云云。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 定對於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 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僅係對於強制執行範圍 之限制,與抗告人實際上清償能力並非相同,抗告人原得 逾該條所定比例自行向債權人清償,自難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1第2項所定比例,將抗告人收入乘以3分之1後, 以所得數額認定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更無從以此認為抗告 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抗告人此 節主張,亦非可採。  ⒊綜上,抗告人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堪可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全部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狀況 ,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有清償 能力,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 ,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28

KSDV-114-消債抗-8-20250328-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陳倢陞即皇家昌庫行 被 上訴人 呂勝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56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透過訴外人黃鈺淳借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但只實拿到90萬元,上訴人就此借款已透過黃鈺 淳清償至少75萬元,並開立上百萬元本票給被上訴人,故請 求由黃鈺淳出面作證及調解等語。並聲明:㈠請交由第二審 合議庭裁判。㈡申請暫緩假執行。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8規定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 且其於原審係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不是伊簽的,伊是 將空白支票交給黃小姐,黃小姐再把伊的空白支票交給別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核與其上訴理由所載之借款已 清償75萬元及開立上百萬元本票給被上訴人等語不同,而屬 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復未說明有何因原審 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自無再予審究 之餘地。是上訴人本件上訴並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予裁 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 判費用10,0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28

KSDV-114-小上-32-20250328-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盧國智 再審相對人 蔡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 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相對人請求再審聲請人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雄小 字第1515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在案,嗣經再審聲請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 裁定(下稱第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 6月4日對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同年6月27日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 ;再審聲請人復於同年7月16日對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另經 本院於同年9月2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第6號 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又於同年10月21日對 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另經本院於同年11月6日以113年度聲 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第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再審 聲請人嗣於同年11月13日對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 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而再審聲請人於同年3月4日收受原確 定裁定,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確 定裁定卷第25至27頁),並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佐,是 再審聲請人於同年3月10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 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對瑞士鄉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騎樓之外牆面(下稱系爭牆面)為噴漆,而系爭大樓河西 路7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地政機關保存登記資料, 其專有部分僅有騎樓、1樓、2樓範圍,並未包括系爭牆面, 故依臺灣高等法院相關實務見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 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約定,系爭牆面應屬系爭大 樓之共用部分。原一審判決竟認定系爭牆面屬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翁振銘之專有部分,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而系爭牆面既屬共用部分 ,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1條第22款約 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 執行管理、修繕之責,是就系爭牆面之毀損,再審相對人並 無訴訟實施權,其起訴求償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認其訴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 訴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或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 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均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當 事人聲明係對某件裁定聲請再審,但其聲請再審訴狀理由卻 係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裁判如何違法,自不能認為業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其再審 理由,無非均係針對原訴訟程序之原一審判決有所指摘,主 張原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至於其 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再審聲請人敘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27

KSDV-114-聲再-1-20250327-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朱秀慧 上列抗告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然其名下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下稱系爭保單債權)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414號、第146000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合稱系爭強執程序)受理在案,抗告人即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為保全處分,詎 原審卻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系 爭保單債權遭強制執行無礙更生目的達成為由,駁回聲請。 惟債務清理事件有其流動性,恐因抗告人之收支狀況發生變 動而轉變程序,且抗告人之債權人有10名,系爭強執程序之 債權人方2名,系爭保單債權不應僅由該2名債權人分配,而 有失消債條例公平受償之意旨;又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目 的本即是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保持債務人財產,原 裁定以抗告人更生聲請程序方進行,尚無法判斷是否開啟更 生程序為由駁回,亦與立法目的有違;另抗告人之台灣人壽 保單具醫療、健康險性質,抗告人因甲狀腺亢進現仍須定期 追蹤,一旦遭解約,將無醫療保險之保障,該保單之存續亦 對抗告人有重大影響,而抗告人願提出相當於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金額於更生程序中分配給全體債權人。原審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系爭強執程序於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就 系爭保單債權之後續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 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 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之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3年8月19日、113 年11月27日持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暨確證及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 414號、第146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後者併案入 前者),本院即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414 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台灣人壽、新光 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 為清償;後經台灣人壽及新光人壽分別陳報其保單解約金預 估金額,本院於113年11月5日就擬終止保險契約及解繳執行 所得通知陳述意見,嗣經債務人即抗告人聲明異議,兆豐銀 行則於113年12月4日聲請延緩執行查封3個月,惟於114年3 月18日復聲請續行執行。而抗告人則於114年2月19日向本院 依債清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度消債更字第72號事件 受理後,抗告人即於翌日向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 請保全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裁定駁回後 ,抗告人則對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等節,此據本院調取上開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而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 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尚非如清算 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 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系爭保險債權遭換價執行,並無礙於 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不當然直接 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且系爭執行程 序擬終止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則債權人欲請求執行者,乃將 上開保險契約債權所生之契約解約金等債權核發收取命令或 支付轉給命令,以清償抗告人對其等債務,倘其他債權人認 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抗告人亦得促請其他債權 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 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自無必須以保全處分限制 債權人對於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開始及繼續。另抗告人 雖另以醫療需求為由聲請保全處分,惟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 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2項著有規定,故抗告人對第三人之保險給付、解 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即限於非抗告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上開規定已考慮抗 告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 生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抗告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已逾執行 目的之必要程度,或保險給付係維持抗告人及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抗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聲請保全處分。末抗告人若有意保有上開保險契約,使債 權人於日後之清算程序中受償,宜另循途徑與債權人協議, 但非可以此為由,聲請法院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之權利。 是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四、從而,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保全處分,難認 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聲請准予 停止系爭強執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27

KSDV-114-消債抗-6-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梁洋城 相 對 人 尚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子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裁定(114年 度司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該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 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 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 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 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 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 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 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先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 款之擔保,設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3月25日(下稱甲 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7年6月29日再以系爭不動產,為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金額為8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6月2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下稱乙最高限額 抵押權)。嗣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2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 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有抗告人梁洋城 於110年3月15日簽發,到期日為112年6月27日,面額共計1, 81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已為部分清償,就 抗告人清償逾法定限制利息部分,係屬就本金債權之清償, 故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已非相對人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金額1, 180萬元,原裁定未慮及此,逕予為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之 裁定,自有未洽。㈡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 10年3月25日,系爭本票到期日則為112年6月27日,足見, 系爭本票債權,應非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原 裁定未慮及此,逕予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有未洽。 ㈢就系爭本票債權,相對人已先行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67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亦得為執行名義,自無再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 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原裁定未慮及此,逕予准許,亦有 違誤。㈣又原裁定未使抗告人就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 ,業已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亦有未洽。有鑑於原裁 定有前述違法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就其主張,並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並經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以本院114年2月 11日114雄院國非化114年度司拍字第4號通知(下稱系爭通 知),請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抗 告人未依限具狀表示意見,有前開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87頁、第93頁)。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資 料為形式上審查,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 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 動產,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辯稱: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已為部分清償,系爭 票據債權之本金非如抗告人所主張之金額云云,然此核屬實 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自不得以此指謫原裁定違法。  ㈢抗告人又抗辯: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0年 3月25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2年6月27日,應非甲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云云,惟查: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所負債務」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53頁), 又依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亦與前述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內容相同,有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21-22頁),以此觀之,該契約所 謂現在之債務,解釋上應包括「現在既存,及現在已發生而 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債務」,經查,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 債權確定日為110年3月25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原裁定卷第53頁),而系爭本票債權發票日既為110 年3月25日,於斯時系爭本票債權即發生,縱系爭本票到期 日為112年6月27日,系爭本票債權仍屬於「現在已發生而清 償期尚未屆至之債務」,並非屬於未來之債務,故仍為系甲 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之內,是抗告人前揭所辯:系爭本票債 權不在系甲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之內云云,亦無可採。  ㈣抗告人復抗辯:就系爭本票債權,相對人已先行取得系爭本 票裁定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業已合於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無再向聲請原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 爭不動產,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原裁定未慮及此逕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自有違誤云云,惟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 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準用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準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並未限於債權人未取得其他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 可採。  ㈤抗告人再抗辯:原裁定未使抗告人就甲最高限額抵押權、乙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違反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云云,惟原審業以系爭通知,請抗告 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系爭通知業於114年2月1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依 期限具狀表示意見,有前開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87頁、第93頁),並經本院調閱原裁定卷查明屬實 。足見,原審業已依法通知抗告人可具狀陳述意見,係抗告 人未依限具狀,嗣後,竟再以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 規定,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指謫原裁定違法,自屬無 據。  ㈥依上所述,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小港 坪北     413 5,519.52 2分之1 2 高雄 小港  坪北       413-1 85.13  2分之1 3 高雄 小港 坪北 413-2 10.34 2分之

2025-03-26

KSDV-114-抗-43-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楊陳麗雲 相 對 人 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自無可能 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00萬元、到期 日為113年12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足認系爭本票有偽造、變造之嫌;況相對人主張 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2月20日,則相對人之利息請求自 應自為113年12月20日起算,原裁定卻自112年4月14日起算 ,顯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 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是 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 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至,經相對 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有偽造、變造之嫌一事,核 屬實體上之爭執,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 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至相對人所 述之利息起算日,觀系爭本票上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 利率9%按月計付」等語,則原裁定自發票日即112年4月14日 起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併予敘明。從 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26

KSDV-114-抗-42-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4號 再 抗告 人 潘三享 再 抗告 人 洪秀花 相 對 人 葉冠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冠甫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113 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裁定 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9 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 頁),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3-26

KSDV-113-抗-224-20250326-3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偉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28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左段( 下稱系爭40號建物)業經被上訴人修繕而認仍達租賃使用目 的,惟查,被上訴人未曾就系爭40號建物進行修繕,且系爭 40號建物於火災後,木板結構、電源系統均受毀損,原審逕 以系爭40號建物經清理公司清除火災殘跡後之照片,而謂系 爭40號建物之梁柱、地面良好,可達租賃使用目的云云,顯 已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實則系爭40號建物於火災後未曾修 繕,且已不達租賃使用目的,上訴人本即無支付租金之義務 。再者,原審雖以兩造於火災後已有以高雄市○○區00巷00號 鐵皮建築(下稱系爭28號建物)代替系爭40號建物繼續租約 之合意,然自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不得就系爭28號建物為辦 公設備之裝修,且表明系爭28號建物僅係臨時供上訴人使用 以觀,堪認無從以系爭28號建物代替系爭40號建物,是原審 此部分之認定亦違反經驗法則。縱認系爭28號建物足為系爭 40號建物之代替,但觀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日所簽立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業已約定被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 28號建物予上訴人使用,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租 金給付,其受領租金之行為屬不當得利,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即有判決違背法定之違誤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 者,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第二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 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前揭方法 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主張依卷內事證,應認定 系爭40號建物業因火災而不達租賃使用目的;兩造並無以系 爭28號建物代替系爭40號建物之合意;且依系爭協議書,上 訴人係無償使用系爭28號建物等情,而謂上訴人無給付租金 之義務。然查,此等上訴理由所指摘之內容均屬原審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 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惟原判決係依卷證 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 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 僅以第一審對於事實之認定不利於己,即空泛指摘違背論理 或經驗法則,否則無異得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指摘,無 限制地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從而架空其上 訴或抗告之法定程式規定,違反小額程序應妥適簡速終結確 定之立法本旨,是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論理法則 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而只是就原審依其職權所為證據取 捨,乃至於事實認定,重新爭執,自為不同之論斷,自難認 為其上訴為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 判費用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24

KSDV-114-小上-25-2025032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顏靜律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一四三號民事裁 定所示本票,即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 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債權人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 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一四三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得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得永公司)、原告、訴 外人張素珠、訴外人黃豐盛於民國83年5月18日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到期日為84年5月15日, 受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銀行)或其指定人,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寶島銀行 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4年度票字第2143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系爭執行名義經聲請強制執 行之時間點分別為92年1月27日、94年9月27日、99年間、11 2年間,則系爭執行名義於94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後,迄 至99年間才再聲請強制執行,顯已超過系爭本票債權之3年 時效,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請求權消滅, 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本票所載540萬元債權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 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及利息是否罹於時效而請 求權消滅,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130至131頁)  ㈠得永公司、原告、張素珠、黃豐盛於83年5月18日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  ㈡士林地院於92年1月27日就該院士院儀92執智1689字第03836 號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人為 得永公司、原告、張素珠、黃豐盛,執行名義為士林地院84 年度票字第2143號裁定(即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 為債務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540萬元 及自83年5月18日起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 為2,120,221元,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5計算之利息;執行無效果。  ㈢寶島銀行(後更名為日盛銀行)於94年2月23日將系爭本票債 權讓與給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  ㈣系爭債權憑證於94年9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35894號案件執行無效果。  ㈤新鴻公司於98年4月7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給台北國寶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  ㈥系爭債權憑證於99年間,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8377 號案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2,120,221元,及執行費用14, 842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㈦系爭債權憑證於99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0125號案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於9 9年6月9日受償48,710元。  ㈧國寶公司於101年3月15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給鴻利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  ㈨鴻利公司於101年11月1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給被告。  ㈩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張素珠、黃豐盛,其已 受讓系爭本票債權。  臺南地院於112年5月9日就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880號執行 事件核發債權憑證,債務人為得永公司、原告、張素珠、黃 豐盛,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於 83年5月18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債權人新 臺幣540萬元,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2,120,22 1元,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 息;執行結果未受償。  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 2061號遞狀,聲請就系爭債權憑證併案強制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民法就消滅 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債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 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債權 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 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 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台 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4年5月15日,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查 (見審訴卷第15頁),是依前開規定,倘無消滅時效中斷或 不完成之事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3年即87年5 月18日屆滿。再查,被告之前手寶島銀行遲至92年始持系爭 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於92年1月27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系爭 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前述3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並提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所 載54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屬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 隨同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自屬 可取。又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因消滅 時效完成,且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 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載540萬元債權及 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 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得永公司、反訴被告、張素珠、黃豐盛於83 年5月18日共同向寶島銀行借款54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9. 5%,清償日為84年5月15日(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系爭借 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為新債清償之關係,是於系爭債權憑 證歷次進行強制執行時,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亦已一併重新 起算,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20,221元,及自83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得永公司、反訴被告、張素珠、黃豐盛 與寶島銀行間有系爭借款之存在;縱認有系爭借款之存在, 系爭本票是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並非反訴原告主張之新債清 償關係;又依反訴原告所述,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日為84年 5月15日,則自清償日翌日即84年5月16日起算15年時效,迄 至99年5月15日時,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 請求權消滅;且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同之請求 權,是系爭本票債權經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並 不及於系爭借款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反訴原告固主張其對反訴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以系 爭本票上印有「一、利息自發票日起依貴行基本放款利率8. 25%加碼年息1.25%計算(目前為年息9.5%)按月付息,上開 利息同意隨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發票日後之加( 減)碼年息並同意按照『貴行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 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一般貸款用)」等語,且於表格中之「經辦」、 「驗印」欄位蓋有印章(見審訴卷第15頁)為證。惟查,反 訴被告否認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觀前開系爭本票上之文字 ,只是關於系爭本票金額利息之記載,尚難僅以該記載即謂 系爭本票可同時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借據書面;至系爭本票 上關於「(一般貸款用)」之文字,既係寶島銀行預先已印 製在系爭本票上,則是否確與系爭本票之簽立目的相符,仍 有疑問。況反訴被告始終否認借款債務,而反訴原告就其確 有交付借款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反訴原告雖另 提出催收紀錄以為佐證(見重訴卷第111至113、133至134頁 ),但該等催收之對象分別為得永公司、張素珠,而非反訴 被告,則反訴被告究與系爭借款有何關聯?係為共同借款人 ?保證人?或僅曾單獨簽發系爭本票,尚未可知,自無從以 之謂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存有系爭借款債務。又反訴原告 就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為新債清償關係等情,亦未 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肯認其所主張為真。  ㈡再觀寶島銀行與新鴻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重訴卷第4 3至47頁)、新鴻公司與國寶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 重訴卷第49至51頁)、國寶公司與鴻利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見重訴卷第39頁)、鴻利公司與反訴原告間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見重訴卷第41頁),均並未載明所讓與之債權是 否包含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復觀新鴻公司與國寶 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於「受讓執行名義文號」中係記載 系爭本票債權之系爭債權憑證(見重訴卷第51頁),鴻利公 司與反訴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於「執行名義」中係記載 系爭本票債權之系爭債權憑證(見重訴卷第41頁),則本院 亦無從採認反訴原告除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外,尚另一併取得 系爭借款債權。 ㈢況按票據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 執票人行使票據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 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反訴原告對於反 訴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各自獨立,應各依其 時效之規定,分別判斷此2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重行 起算之事由。縱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曾取得系爭借款債權, 然反訴原告及其前手既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而始終未曾提及系爭借款,自僅就系爭本票債權有依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中斷時效之效力。縱反訴原告 及其前手當初之聲請同時有一併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意思 ,然此部分既未表明,應屬心中保留,對反訴被告不生效力 ,且反訴原告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 定,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亦視為不中斷。而反訴被告既已為 時效抗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2,120,221元及 利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2,120,221元,及自8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21

KSDV-113-重訴-19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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