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宋美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11
4年度家聲字第2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
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PCDV-114-家聲-20-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