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胡如芳
代 理 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君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
3年度司家調字第250號,嗣改分為114年度婚字第11號),
因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0元
,又本件離婚之訴,相對人無意維持婚姻,聲請人必有勝訴
之望,為此,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以民國114年2月11日法扶投字
第1140000006號函檢送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
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所出具之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附
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1號離婚
等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
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