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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34號、108年度偵字第 825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俊雄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媒介附表四A、五A 、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暨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俊雄被訴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故買附表四A、六所 示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認定: 一、按被訴事實之範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又倘起 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其文意不能及於某部分之事實, 除法院認該部分之事實與起訴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應合一審判之不可分情形,得於審判 中告知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外,依刑事訴訟法 第268條之規定,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該部分事實為審判(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0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本件 起訴書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雄(下稱被告)之起訴事實列 明「一、㈠林俊雄…,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8月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遭盜伐、無來源證明而屬贓物 之附表一及附表三牛樟木。…㈢林俊雄另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 贓物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前某時,先向鄭翠蓮購買遭盜 伐、無來源證明而屬贓物之牛樟木等木頭,而陳俊榮係美地 生技企業社之負責人,欲購買林俊雄向鄭翠蓮所購得之木頭 ,…扣得如附表四、附表六、六-1所示之物而查獲。」,並 未記載被告向鄭翠蓮購買之木頭中包含起訴書附表五部分( 見起訴書第2至3頁),而檢察官於本院更審審理中亦陳明起 訴被告之範圍不包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李進約…基於故 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陸續向被告購買遭盜伐、無來 源證明而屬贓物之…附表五所示木材」部分(本院更審卷第3 23頁),是以本件起訴之範圍應限於被告向不詳之人所購買 起訴書附表一、三及向鄭翠蓮所購買起訴書附表四、六及六 -1所示之物(以下關於起訴書附表均簡稱附表,又起訴書附 表即本判決附表)。 二、本件原審係就被告附表一、三之部分判決有罪,並變更起訴 之法條(起訴書所犯法條係記載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 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惟該條文於起訴後之110年5月5日已有 修正,故買贓物罪係移至同條第2項,未免混淆,以下引用 起訴條文時均加上修正前),論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第6款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一罪;另就附 表四編號1至34(下稱四A)、五編號1至13、18至30(下稱 五A)、六之部分判決有罪,並變更起訴之法條(即修正前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論以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贓物罪一罪,至於附表四編號35至40(下稱四B)、五編 號14至17(下稱五B)、六-1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 觀之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書所載,檢察官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三、四A 、五A 、六判決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並就被告附表六-1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嗣被告附表一、三及六-1部分業據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並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附表四B、五B諭知不另 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上訴書第1至4頁),而檢察官於本 院更審審理中亦陳明係針對原審判決被告犯媒介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贓物罪有罪部分量刑上訴(本院更審卷第323頁), 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四B、五B所示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 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關於被告附表五A部分,因 未據起訴,業如前述,原審逕予判決,乃未受請求之事項予 以裁判,屬訴外裁判,雖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惟此部 分本不屬原審應行審判之範圍,故本院僅需撤銷此部分(詳 理由欄捌、上訴論斷欄之說明),無庸更為任何判決,核先 敘明。 貳、公訴意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及被告合法上訴尚 未確定之附表四A 、六所示部分)係以:   被告係奩晟生技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下稱奩晟公司)負責人,明知牛樟木、烏心石及櫸木 均屬臺灣特有原生樹種,僅生長於臺灣地區之國有林地中, 為森林之主產物貴重木,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斷屬盜 伐自國有林班地之來路不明贓物無疑,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 物贓物之犯意,於106年6月初某日起至106年6月21日前某時 (起訴書原記載於106年6月21日前某時,嗣經檢察官特定如 前)先向鄭翠蓮(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業據判決無罪確定 )購買遭盜伐、無來源證明而屬贓物之牛樟木等木頭,而陳 俊榮(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業據判決無罪確定)係美地生 技企業社之負責人,欲購買林俊雄向鄭翠蓮所購得之木頭, 陳俊榮另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 ,相約在林俊雄上址住處,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之價格,向林俊雄經營之奩晟公司購買遭盜伐、無來源證明 而屬贓物之牛樟木(林俊雄及陳俊榮均稱係向鄭翠蓮所購買 )、樟木(檢察官漏載),陳俊榮當場交付定金300萬元, 約定106年7月11日前交貨,林俊雄遂雇用車牌號碼000-00號 大貨車及億信交通公司所有之大貨車,將牛樟木搬運至大貨 車上,於106年7月23日至29日(起訴書原記載於106年7月23 日至27日,嗣經檢察官更正如前)陸續將牛樟木載至陳俊榮 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倉庫使用,雇請吳義興 (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業據不起訴處分確定)看顧倉庫內 。陳俊榮取得上開牛樟木後,即將置放該處之牛樟木搬運至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上,欲載運前往報關,再透過不知 情之一心報關行申報出口,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進行調查、 調取相關資料後,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聲請扣押獲准。嗣於106年8月3日13時40分許、106年8月1 1日13時、107年2月26日10時50分許,經警持橋頭地院核發 之刑事裁定及搜索票分別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倉 庫、高雄港第42號、116號碼頭執行扣押搜索,扣得如附表 四A 、附表六所示之物而查獲。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森林法 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不另論以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 鄭翠蓮、李進約、陳俊榮之供述;證人吳義興、楊旻憲及鑑 定人龍暐之陳述;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下稱保七總隊)第八大隊會勘紀錄、屏東分隊聯合執行 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責付保管單;漂流木價格查定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 屏科大)研究發展處附設木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木材服字第 106135號、第107010號、第109002號檢驗報告;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已更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 保育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林管處)查扣案件檢尺明細表及 現場照片52張、及函復歷年木材供作年份與其色澤比對木材 之來源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更名為農業署,下稱農 委會)98年9月11日農林務字第0980000000號、106年6月5日 農授林務字第1060714923號函;農委會林務局所有之合法88 風災木頭照片等件,資為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向鄭翠蓮購入附表四A 、六所示木材並轉 賣予陳俊榮,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我轉 賣予陳俊榮之附表四A 、六所示木材,均係出自鄭翠蓮之鳥 松貯木場,而該貯木場之木材皆屬莫拉克風災(按此即俗稱 之88風災,發生於00年0月0日)漂流木,依據立法院通過之 「莫拉克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之附帶決議規定,該條例施 行後一周,未能註記之漂流木均得自由撿拾,並未區分是否 為貴重木,我因此認為未經註記之扣案附表四A 、六所示木 材均可以合法買賣,才向鄭翠蓮購入,所為並無故買贓物犯 意。又我相信附表四A 、六所示木材並非贓物,否則我將附 表四A 、六所示木材轉賣予陳俊榮不可能會開立發票,更不 可能以奩晟公司名義開立承諾書表明願補繳該筆交易稅款並 接受裁罰等語。 陸、經查: 一、附表四A及六所示木材查扣經過:   本件警方於106年8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倉 庫(陳俊榮承租,下稱大社倉庫),扣得如附表四A 所示木 材及監視器(監視器等已發還)乙節,有搜索票、106年8月 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 保管單、屏東林管處查扣案件檢尺明細表、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陳俊榮事後提出廠房租賃契約存卷可憑(警一卷16 7至172頁、警二卷65至67頁)。另警方因知悉陳俊榮將附表 六木材報關出口(報關時間106年8月3日,報單號碼BD/06/2 94/B3267,貨櫃編號如附表六),於106年8月4日同海關等 機關人員會勘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扣押,經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聲扣字第9號裁定准予扣押,警方據此持上述扣押裁定 於106年8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港第42號碼頭扣得如附表六 所示木材,嗣責付屏東林管處保管等情,有上述扣押裁定、 保七總隊第八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警一卷第293至297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 7年1月15日高普業二字第1071001370號函及附件美地生技企 業社於106年8月3日出口報關資料、船舶裝卸承攬公司貨櫃 資料6份(他一卷第325頁、第377至397頁)、裝箱單、財政 部關務署高雄關106年8月4日會勘紀錄(他一卷第383頁)、 關務署高雄關貨櫃物動態控管單、扣押貨櫃內照片及高雄關 業務單位送交風險管理篩選系統維護分組控管資料清表、財 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業務二組106年8月11日函(他一卷377至39 7頁)存卷足據。 二、屏東林管處將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送請鑑定及測量,併檢 察官、原審勘驗過程:  ㈠本案扣押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亦均由屏東林管處集中保管中 ,經屏東林管處並進行重量秤重或材積測量(結果如各附表 材積或重量欄位所示)查定查扣木材市價,並委請屏科大木 材中心針對木材之樹種及是否為漂流木進行鑑定;又屏東林 管處嗣有組成7人小組就附表六木材樹種、是否為漂流木為 每木調查並由楊旻憲出具職務報告(每木調查結果如附表六 附件種類欄位所示),並另有附表四A每木調查(含樹種) ,此有鑑定人龍暐、證人楊旻憲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 ;並有受責付人屏東林管處之責付保管單(警一卷第48頁、 第170頁背面)、屏東林管處漂流木價格查定書5份(警一卷 第300至305頁、本院上訴審六卷第27至42頁);屏東林管處 林政案件贓木(物)各案列管表及附表一至五每木調查表( 該等每木調查表即附表四A,樹種結果詳如各附表樹種欄位 所示,偵三卷213至236頁)在卷;屏東林管處109年2月11日 屏政字第1096210121號函及附件之屏東林管理處旗山工作站 楊旻憲技士108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及附表四A 、六之每木 調查表(見附表六附錄,偵三卷第85至94頁),並有屏科大 木材加工中心檢驗報告3份(詳下列)可參,且經檢察官及 原審勘驗,有各該勘驗筆錄可參。爰就相關屏科大鑑定報告 、屏東林管處職務報告、歷次勘驗等整理如下: 編號 檢驗報告時間及報告出處、職務報告 報告關於標的 勘驗筆錄 1 屏科大木材加工中心檢驗日期106年8月11日木材服字第106135號檢驗報告(偵三卷第115至125頁,同警一卷第288至292頁,下稱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一份鑑定報告) 屏東林管處108年12月23日楊旻憲技士贓物辨識職務報告(偵三卷45至83頁)及每木調查表 附表六所示六個貨櫃內木材 橋頭地檢署108年11月6日扣案貨櫃之履勘筆錄1份。 原審110年4月26日勘驗筆錄(原審一卷259至261頁) 2 屏科大木材加工中心檢驗日期108年10月24日木材服字第109002號檢驗報告(偵三卷第153至170頁,即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三份鑑定報告) 屏東林管處每木調查表(偵三卷213至236頁) 附表一至附表五木材抽樣其中23段(樹種含牛樟、櫸木、烏心石、樟樹) 原審110年4月26日勘驗筆錄第3頁(原審一卷261至262頁),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三份鑑定報告附表四抽樣情況略為: 附表四之木材,其中編號C3、C5、C6為抽樣標的。  ㈡附表四A 、六扣案木材樹種(除下列附表六香樟部分外), 有前述屏科大鑑定報告、屏東林管處職務報告、每木調查表 等可佐,且為被告不爭執;又就附表六部分,雖被告不爭執 屬於牛樟,且屏東林管處出具之職務報告之每木調查表,亦 以附表六木材編號1至229均為牛樟,然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一 份鑑定報告關於樹種結論為:「現場抽採樣19段原木樣體, 材種鑑定為國產材中具高經濟價值慣稱之『樟屬』闊葉材,包 含樟科屬的牛樟及香樟,其中具有牛樟(學名Cinnaniomum  kanehirae)特徵採樣檢體為13段,具有香樟(學名Cinnan iomum camphora特徵之採樣樣體為6段」(偵三卷第119頁) ,則經屏科大抽樣鑑定附表六木材有部分經鑑定為香樟(學 名Cinnaniomum camphora)。又參酌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一、 三份鑑定報告就樹種學名Cinnaniomum camphoram者,中文 名各稱為香樟(見第一份鑑定報告,偵三卷第119頁)、樟 樹(第三份鑑定報告,偵三卷第159頁),然兩份報告均將 香樟、樟樹與牛樟分列說明,更可佐證鑑定報告中樟樹(香 樟、樟木)與牛樟為不同樹種,而考量屏科大鑑定是以抽樣 木材經顯微鏡觀察木材細胞等方式確定樹種,應屬精確,而 較為可信,故而,應可認定附表六木材實際上應混有樟木( 香樟)、牛樟兩種樹種。則就樹種部分如下列: 附表 編號 扣案地點 所有人 扣案木材樹種 扣案木材有經屏東林管處為編號部分之編號情況 附表四 A 大社倉庫 陳俊榮 1.牛樟(編號1至34):牛樟6支、樹頭2塊、其餘角材,編號16至34角材(太空包)、編號25至34角材(太空包) 【C編號1至34】 附表六 高雄港第42號碼頭 陳俊榮 1.牛樟與香樟,共229支(六個貨櫃)【雖附表六即每木調查表,認樹種為牛樟,但因經屏科大抽樣鑑定有部分為樟木(香樟),則屬牛樟者應少於229支】 【附表六附錄編號1至229】  ㈢本件被告雖認為其與鄭翠蓮、陳俊榮等所買賣之附表六木材 為牛樟,且被告、陳俊榮就其等間之交易、來源均有說明, 然附表六木材中混有樟木(香樟),已如前述,則就該等樟 木(香樟)部分,尚非價高難取合法來源有限之貴重木,依 上,檢察官從未舉證為盜伐、盜取之贓物,而無法認定為贓 物,故而,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無法認被 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犯行。    三、被告出售予陳俊榮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係從鄭翠蓮之鳥松 貯木場出貨交付:  ㈠鄭翠蓮位在鳥松貯木場之木材於106年間確實有出售予被告,被告亦有尋得買主即陳俊榮購買鳥松貯木場之木材,而因被告財力、信用不佳,鄭翠蓮為求擔保,乃於106年6月21日與證人吳同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出賣人為鄭翠蓮、買受人為吳同泰,買賣總價金4500萬元,見偵二卷第279頁),吳同泰再簽立授權被告處理木材買賣事宜之同意書、授權書予被告(警一卷第145頁、偵二卷第189頁、第275至278頁),以此方式讓被告處理鄭翠蓮之鳥松貯木場木材事宜,被告並於106年6月21日與陳俊榮簽立買賣合約書(下合稱乙契約,出賣人為奩晟公司負責人林俊雄、買受人為美地生技企業社陳俊榮,買賣總價金2250萬元,警一卷第146至148頁),被告並雇車自鳥松貯木場載運木材至陳俊榮指定處所而為交付等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吳同泰證述相同,並有上開契約書、同意書、授權書存卷可憑。  ㈡鄭翠蓮承認鳥松貯木場木材有出貨予陳俊榮,且陳俊榮供稱向被告購買木材,而所購得之木材實際上原先放置於鄭翠蓮上開鳥松貯木場上,其知悉該批木材原為鄭翠蓮所有,購買前有到現場查驗過,於出貨時亦有到場確認,核與被告、鄭翠蓮供述情節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過程相符,再佐以前述陳俊榮提出之乙契約買賣合約書(警一卷第146至148頁),及鳥松貯木場吊掛大徑木及拖車載運大徑木,途經國道10號過磅,及抵達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大社倉庫之員警跟監照片(警一卷204至208頁、聲搜卷74至77頁、警一卷211至213頁、警一卷209至210頁、警一卷149至150頁);陳俊榮提出106年7月6日、13日至鳥松貯木場看木材照片(原審審訴卷165至167頁、本院上訴審六卷141至149頁);鄭翠蓮提供之陳俊榮106年7月26日派員至鳥松貯木場確認出貨照片(本院上訴審二卷393至402頁、本院上訴審六卷第99至104頁、照片光碟見同卷109頁);及被告在大社倉庫與陳俊榮等交貨對帳照片(大社倉庫監視器擷取照片,警一卷155至156頁、警一卷159至163頁);陳俊榮於106年7月26日至28日在上開倉庫前整理牛樟木,有大社倉庫監視器擷取照片(警一卷157至158頁)、106年7月28日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以空貨櫃自該倉庫載運牛樟木前往報關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警一卷151至154頁)、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動態控管單(扣案附表六貨櫃,他一卷379至381頁)存卷可憑。則被告有雇用大貨車自鳥松貯木場多次載運木材至陳俊榮大社倉庫,再以車輛將木材自大社倉庫載至碼頭。因此,顯見雖被告以前述買賣方式,將鄭翠蓮鳥松貯木場木材賣出予陳俊榮,然陳俊榮向被告所購買木材之來源即為鄭翠蓮所有並置放於上開鳥松儲木場之木材,扣案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是來自鄭翠蓮所有鳥松儲木場內木材一節,洵堪認定。 四、鄭翠蓮陳稱其鳥松貯木場之木材來源為莫拉克風災之漂流木 ,應可採信:   附表四A 、六所示出自於鳥松貯木場之木材,經鄭翠蓮辯稱 :為莫拉克風災之漂流木,是向被告父親林安韞(於101年3 月28日死亡)、李慶信、張偉智購買(以下分稱A契約、B契 約、C契約)。且:  ㈠就鄭翠蓮關於鳥松貯木場木材來源歷次供述並提出交易憑據 過程:   鄭翠蓮於106年8月3日警詢、偵訊、107年10月25日偵訊時已 陳稱︰有一些是向被告父親買的,有一些是被告父親介紹我 向別人買,有一些是向萬丹的李先生買的等語(警一卷第34 至36頁、他一卷第172至173頁、偵一卷第154至157頁),並 於106年8月25日具狀提出與林安韞買賣(A契約)相關之契 約書及B契約相關之李慶信(筆錄中之萬丹李先生)買賣契 約書、李慶信簽發之發票與收據(他一卷第255至258頁); 於原審審理中再具狀提出B契約相關之李慶信發票,及C契約 相關之張偉智簽發之發票(品名均為一批漂流木之99年7月1 0日、99年7月22日、99年8月3日發票、峻浩工程行收據100 年3月25日)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於99年3月、5月間 同意張偉智機具進出河川清運撿拾漂流木之函文(原審一卷 111至170頁、123至127頁、129頁)。  ㈡且鄭翠蓮供述A契約、B契約、C契約之真實性,有下列證據可 佐:  ⒈A契約(林安韞):   被告供稱:木頭是放在六龜顏師父那裏是由我爸爸林安韞賣 給鄭翠蓮的,當時鄭翠蓮有到六龜顏師父這裡簽約,這張契 約是由我父親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1頁)。且買 賣契約之內容為:「⑴甲方顏師父賣一批木材給乙方吳太太 ,有牛樟大小有4支(大一支小二支數榴一支)約10噸、紅 檜10支(大8支小2支)約30噸、金額貳佰萬元整、全數貨款 付清貳佰萬元整」,特立此據,甲方署名林安韞、乙方署明 疑似「蓮」⑵左側註記顏師父賣牛樟乙支約15噸金額貳佰貳 拾萬元整、茲收到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第一次付款)林俊雄 12/11⑶最末為日期中華民國九拾捌年10月27日」。⑷而該林 安韞署名,經比對林安韞之美濃戶政事務所111年11月8日高 市美濃戶字第11170353100號函及附件林安韞戶籍資料(偵四 卷203至204頁、本院上訴審二卷211至214頁)、林安韞帳戶 開戶資料(本院上訴審二卷217頁、220頁、224至226頁),可 見字跡相符,足認A契約之林安韞簽名應為林安韞所為;又 依鄭翠蓮陳稱上述⑴⑵部分為兩次不同契約,因係均向林安韞 購買為求便利而寫在同一張紙上,此觀該契約原本,上述⑴⑵ 部分為不同顏色,應是不同時間書寫可佐,足見A契約應為 兩份不同契約之合併書寫。  ⒉B契約(李慶信):   買賣契約之內容寫明:「甲方李慶信賣一批木材給乙方吳太 太,有櫸木約80噸、牛樟約60噸、紅檜約20噸,金額柒佰萬 元整包含運費」,此據,買方署名鄭翠蓮、賣方署名李慶信 ,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並記載訂金新台幣伍拾 萬元、茲收到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整(第二次付款10/14 )、茲收到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第三次付款10/21)、茲收 到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第四次付款)、茲收到新台幣壹佰伍 拾伍萬元整(第五次付款),及收據、發票(98年12月18日 、99年7月10日、99年7月22日、99年8月3日)等。證人李慶 信亦於原審到庭證述:確實有在莫拉克風災過沒多久賣過漂 流木給鄭翠蓮,當時我有跟鄭翠蓮說這些漂流木是莫拉克風 災後別人撿來賣我的等語(原審二卷第120至125頁)。  ⒊C契約(張偉智):   證人張偉智於原審證稱︰我有於100年間出售牛樟漂流木給鄭 翠蓮,並以峻浩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即原審一卷第129頁 )給鄭翠蓮,當時我是擔任峻浩工程行負責人,我之所以有 漂流木可以賣,是因為莫拉克風災後我有向經濟部水利署第 七河川局申請以機具進出高屏地區河川地撿拾漂流木,有取 得河川局同意之函文(即原審一卷第131至133頁函文),我 撿拾的漂流木完整、破碎的都有,我賣給鄭翠蓮的以完整為 主,賣過幾次沒有印象了,我開給鄭翠蓮的發票上記載木材 數量是10立方公尺,重量約10噸,我只賣過牛樟給鄭翠蓮, 我賣給鄭翠蓮的牛樟漂流木是我雇車載運過去等語(原審二 卷第110至119頁)。   ㈡並依照卷附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6年5月13日至8 月2日譯文(他二卷3至52頁、本院上訴審七卷第169至274頁) ,自5月份起即可見有多次被告與鄭翠蓮(董娘)通話,其 中除上述向鄭翠蓮說明接觸買家情況,並有下列對話:  ⒈106年5月26日22時42分(他二卷15頁) 被告(A)→通話對象董娘(B,即鄭翠蓮0000-000000) B:現在價格都不好…當時買進來價格都很高… A:那木頭放太久了,就失重了 B:失重,我們就自己處理自己做呀!  ⒉106年6月1日10時19分(他二卷17至18頁) 被告(A)→通話對象董娘(B,即鄭翠蓮0000-000000) B:對方是要買什麼? A:雞瘤和冷杉木都處協理好了,現在只剩下牛樟部分…,董娘你是和我說要留1顆起來吧! B:對留1顆 A:你要留大顆的還是中的? B:當然是要留大顆的呀! A:那顆有6噸到7噸多重,那棵要180萬,帳單我也都還有在呀! B:對呀當時和你爸買的,他也有說到… A:董娘你要的這棵,我就先拿起來處理,要不然可能會爛掉! B:對呀!我也要留1顆起來做紀念   ⒊106年6月3日17時23分(他二卷20至22頁) 被告(A)←通話對象董娘(B,即鄭翠蓮0000-000000) A:董娘我說給妳聽,現在北部也有1組人要全買,但連那顆瘤也要帶走,我說那顆不行,我董娘要留著當紀念!那棵我們一定要留下來剩,下東西都可以賣 B:對呀!我也要留著當紀念呀! A:當時這批牛樟木,我有大概評過大約是150噸 B:我那時候是知道有200噸 A:7、8年一定會失重,當時我有傳給妳呀!現在是你要拿4500萬回去我也是要負責處理4500萬給娘我若要赚錢我一定拿一些來植菌,我才有辦法赚到錢! B:有啦!你可以賺中間差價或介紹費我都不會過問呀! (中略)  A:對!當時張偉志那些全部也都是漂流木嘛!!他有時也 B:事實上我們那些也都是漂流木呀!我們沒有再買那些那種的(下略)  ⒋被告與友人魯如文談到該批木材來源之對話: 106年5月25日16時51分(他二卷14頁) 被告(A)→通話對象(B,董仔即魯如文0000-000-000000) B:你這是之前和我說的董娘的那批嗎? A:對 B:那批談太久了吧!不是裡面新的東西,是舊的那批嗎? A:沒有,就之前88水災那時候買的 B:喔就你之前說的那批喔!有辦法成事嗎?說那麼久了!    以上對話皆明確表示鄭翠蓮鳥松儲木場木材已購入放置甚久 ,為莫拉克風災漂流木,鄭翠蓮以「很大支」形容向萬丹鄉 購買的木材;購買樹頭中有一個達6、7噸者。  ⒌並且,鄭翠蓮鳥松貯木場確實自98年11月28日起開始持續有 大量木材堆放情況,有鳥松區松埔段713地號之農委會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99年5月17日、101年4月13日、102年 4月25日彩色航空照片、地籍圖影本、農委會林務局航空測 量所攝空照圖11張(李進約提出,偵二卷115至117頁、119 、121至141頁)、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歷年航照 圖(檢察官提出,計有98年3月31日、98年11月28日、99年9 月22日、101年4月13日、102年9月9日、103年5月14日、104 年4月16日、105年9月18日,共8張,本院上訴審五卷9至23 頁)、員警拍攝之空照圖(本院上訴審七卷第151頁至第153 頁)存卷足憑。  ⒍又雖一般購買高價貴重木,應有經濟考量,少有持續堆置多 年不予運用情況,然鄭翠蓮就此亦有解釋稱其於莫拉克風災 後欲從事牛樟菇種植事業,故而大量收購莫拉克風災漂流木 ,並且成立生技公司,然後來因各種問題考量,故而決定放 棄從事牛樟菇事業,而起意將收購之木材賣出,因被告多次 談及要幫忙賣木材,故而由被告處理等情,鄭翠蓮所稱將貴 重木堆置多年之理由非違情理,且其亦確有投資生醫事業之 舉,有同怡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負責人為鄭翠 蓮之女吳玉婷、董事含鄭翠蓮、吳榮治等,設立於92年3月2 7日,本院上訴審四卷327頁、本院上訴審六卷第189至192頁 )。綜上各事證以觀,可認鄭翠蓮陳稱其鳥松貯木場之木材 來源是向林安韞、李慶信、張偉智購買,皆為莫拉克風災漂 流木等情,尚非無據。 五、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鄭翠蓮所述關於鳥松貯木場 之木材來源不實:    ㈠檢察官雖以鄭翠蓮於106年5月26日22時42分與被告之通訊監 察譯文中,關於鄭翠蓮談及鳥松貯木場木材部分之對話(被 告:但是賣的價格比較好你要知道來源還有包含很多的相關 法令上的細節很複雜的。鄭翠蓮:那要買的人他們自己去想 辦法呀!);及106年06月3日17時23分通訊監察譯文雙方提 到(鄭翠蓮:是張偉智〈譯文誤載為張偉志,應予更正,下 同〉出面說那些木頭都是他的,當時他說是他買的,他的證 件比較多,那也是來找2次麻煩耶。被告:對!當時張偉智 那些全部也都是漂流木嘛!…鄭翠蓮:事實上我們那些也都 是漂流木啊!我們也沒有再買那些那種的…被告:到時候, 這些證件我們都要整理出來放在一起造冊起來);及檢察官 另以106年07月26日22時04分;22時45分、22時50分、23時1 0分及106年07月27日00時19分16時3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顯示民眾檢舉,警方至松埔段土地查看責付予被告,鄭翠蓮 未在場,獲悉被告表示有隨身帶發票、原始資料影本造冊備 用,鄭翠蓮回稱拿代表性的1 、2 張就好,不要拿全部;被 告稱已自己承擔下來,指鄭翠蓮為何還叫請張偉智出面喬, 鄭翠蓮回稱張偉智知道要怎樣那個…等,主張鄭翠蓮所供述 鳥松貯木場之木材來源不實(本院上訴審七卷第131至132頁 )。查106年7月26日鳥松貯木場木材確實曾因民眾檢舉,而 經警到場查緝責付,有106年7月27日會勘紀錄(警一卷243 頁)可佐,當時被告向警方提出之來源資料(警一卷262頁 至286頁),雖非林安韞、李慶信、張偉智之A契約、B契約 、C契約,然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顯然並未向鄭翠蓮索 要來源證明,而是便利起見提出自己收集之來源證明,且鄭 翠蓮於通話中已一再表明鳥松貯木場內之木材均係漂流木等 語,尚無法依檢察官上揭所舉證物逕認鄭翠蓮供述來源不實 。  ㈡告訴人屏東林管處固指訴:以牛樟計算,依鄭翠蓮提出之A契 約、B契約、C契約,鄭翠蓮向林安韞購入10噸牛樟、向李慶 信購入60噸、向張偉智購入8.67公噸,鄭翠蓮只有購入70.8 公噸牛樟,對照扣案附表二、四至五牛樟,以每一立方公尺 牛樟重量約為867公斤為計算標準(CNS國家標準),然附表 二牛樟重量合計43832.21公斤(43噸)、附表四牛樟重量合 計1839.774公斤(1.8噸)、附表五牛樟重量合計21375.5公 斤(21噸)、附表六牛樟應為100噸,合計遠超過70.8公噸 ,可告鄭翠蓮所稱出售之木材皆為莫拉克風災漂流木,虛偽 不實等語。但A契約應為兩次買賣之單據(10噸加上30噸) ,已如前述,又木材因年份過久,可能有失重問題,將扣案 木材以CNS國家標準材積換算重量,是否準確已有疑問,參 酌鄭翠蓮通訊監察譯文中向被告表示當初該批購買木材應有 200公噸之情,則告訴人單以書面契約噸數主張鄭翠蓮購入 與賣出木材重量有明顯差異,質疑鄭翠蓮供述來源不實,尚 非有據。  ㈢檢察官又執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歷年航照圖(本院 上訴審五卷9至23頁)及歷年GOOGLE衛星圖檔(自97年01月21 日起至106年11月1日,共計34張),主張鳥松貯木場之木材 於103年12月變少、104年9月更少,於104年12月增加、於10 5年6、8月又減少,於106年1、2月再增加,可見鳥松貯木場 之木材並非於莫拉克風災之後即購買,並以105年6月木材儲 存減少狀態,主張鄭翠蓮係自於105年6月中旬至106年8月3 日前之某時購買來路不明的木材進入鳥松貯木場等語(本院 上訴審七卷128至129頁)。但此為鄭翠蓮所否認,且與鄭翠 蓮及被告於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一致表示該批木材是向被告之 父購買之莫拉克風災漂流木乙節不合,再依空照圖顯示鳥松 貯木場自98年11月28日起開始持續有木材堆放情況,雖木材 堆放狀態時有不同,但空照圖之垂直視角不能明確顯示在不 同堆放形狀、狀態下所含之木材之確切數量,鄭翠蓮稱因為 整理木材,會移動木材,故有擺放堆置狀態不同情況,尚非 無據;又依上述卷附GOOGLE衛星圖檔尚非清晰,其中105年 間圖檔(本院上訴審五卷75至83頁)顏色灰暗,無法確切判 斷圖檔中堆放木材及數量,難以此等不清晰且無法具體判讀 之圖檔,即認定鄭翠蓮有於105年6月中旬前大量將原堆置之 鳥松貯木場木材載離嗣再陸續購買木材堆置。  ㈣檢察官另以屏科大木材中心鑑定報告及屏東林管處108年12月 23日楊旻憲技士贓物辨識職務報告(偵三卷45至83頁)、他 案木材材色照片(即楊旻憲提出之供比對木材材色所用照片 及檢察官提出之林務局所有之合法88風災等他案木頭照片, 警二卷229至235頁、偵三卷229至2249至245頁、本院上訴審 五卷305至309頁)為憑,認附表四A 、六之木材均非莫拉克 風災漂流木,但:  ⒈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一份鑑定報告就即附表六部分以:「該批 材料為近1至2年內,河床邊之風倒木可能性較大」(偵三卷 第123頁);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三份鑑定報告就附表一至五 部分以:「外表特徵並無明顯因置放時間而老化跡象(如八 八風災時)。且批樣體原木之表面受損狀況及端部斷形式較 為屬風倒木特徵,與漂流木無直接關係;僅有編號5(經核 抽樣自附表五)具漂流木特徵」(偵三卷第165頁)。而屏 科大木材中心鑑定人龍暐於偵查中陳述:附表六並非莫拉克 風災時,遭到強力水流撞擊石塊所形成,應為近2年內之漂 流木可能性較大,可以確定為5年以上原木,但可以排除為 八八風災漂流木等語(偵一卷第182頁至183頁、209至210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三份鑑定報告因 大部分樹皮都有在,認不應該是八八風災漂流木;其僅能附 表六扣案木材為近2至5年內漂流木之可能性較大,然無法確 定;又鑑定漂流木年份係採取所謂外表觀察法,即若是莫拉 克風災後形成之漂流木,從98年至案發時已約8年,木材含 水率下降導致木材顏色更為灰暗及暗沉等節(原審二卷第19 6至225頁)。然鑑定人龍暐自陳並無顏色與漂流木年份之對 照表可供對比參照,且其專業在於研究木材之物理部分,但 木材顏色變化嚴格說起來屬於化學性質變化等語(原審二卷 第214頁、第220至221頁),是以從木材顏色變化認定漂流 木年份即非鑑定人龍暐之專長,復又缺乏科學驗證性,本院 因而認鑑定人龍暐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並不能遽然作為排 除本件扣案附表四A 及六之木材為莫拉克風災當時產生漂流 木之認定。  ⒉至屏東林管處108年12月23日楊旻憲技士贓物辨識職務報告( 該職務報告是屏東林管處7人小組結論,由楊旻憲撰寫,是 偵三卷45至83頁)雖亦就附表六扣案木均與編號檢視部分並 非漂流木(即附表六附錄「種類、備註」所示),而鑑定證 人楊旻憲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扣案附表六木材 ,經七人小組每棵鑑定,其中14支非漂流木,又具漂流木特 徵之220支,除其中14支難以斷定何種時期漂流木可排除外 ,均可認定並非莫拉克風災漂流木,判斷是否為莫拉克風災 漂流木重點在於材色比對等語(本院上訴審五卷227至229、 275頁);及參與該職務報告之鑑定證人吳國禎、張世國( 即屏東林管處巡山員)證稱:依外觀、材色判斷附表六非莫 拉克風災漂流木等語(本院上訴審五卷271至295頁)。然所 謂材色比對,前經鑑定人龍暐自陳並無顏色與漂流木年份之 對照表可供對比參照,且鑑定證人楊旻憲所提出之供比對木 材材色所用照片及檢察官所提出之農委會林務局所有之合法 88風災等他案木頭照片(0803專案查扣贓木與88風災漂流木 外觀色澤比對照片、屏東林管處103年7月21日查扣牛樟山材 放置高樹分站室內段木照片及小徑木照片,本院上訴審五卷 305至309頁、偵三卷239至245頁、警二卷229至235頁),是 攝自屏東林管處其他扣案之木材所得出之比對照片,然木材 材色變化、材質風化程度會因不同的環境及保存狀態而異, 所受影響因素眾多,尚難逕以他案木材照片來比擬本案,本 院認上述職務報告及鑑定證人證述、他案照片因無法確認鳥 松貯木場狀態,自難以此遽為斷定非莫拉克風災漂流木。  ⒊此外,參酌鳥松貯木場之木材係有經蓋黑布、灑水等保養情 況,有被告手機內所存之鳥松貯木場木材維護狀態錄影檔之 本院上訴審112年3月9日勘驗筆錄(被告手機內檔案筆錄) 及擷圖照片(本院上訴審三卷195至199頁、204之1至204-10 頁),並經證人吳同泰當庭指認上述錄影檔內之木材確為鳥 松貯木場之木材及擷圖(本院上訴審三卷272至273頁、311至 320頁)可佐。並以陳俊榮於取得其所購鳥松貯木場木材後, 有加以清洗處理等情,此見通訊監察譯文洗車機洗壞等對話 (本院上訴審七卷第227頁),更可見鳥松貯木場木材之狀 態應有受保養之影響,更難以材色、質地之變化,即判定非 屬莫拉克風災漂流木。又附表四A 、六木材雖有部分雖經屏 科大木材中心、屏東林管處認非漂流木,即附表六木材有14 棵非漂流木(見附表六附錄),然依上述附表四A 、六屏科 大木材中心鑑定抽樣,抽樣樣本尚少,相較整體鳥松貯木場 木材整體木材即附表四A 、六整體數量,仍可認大部分木材 為漂流木,參以鄭翠蓮乃大量購入漂流木期間參雜部分非漂 流木,未必能為鄭翠蓮所察覺知悉,更遑論為被告所知悉, 故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亦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鄭翠蓮所述鳥松貯木場木材之來源,難認不實,檢察 官主張鄭翠蓮於105年6月中旬前大量將原堆置之鳥松貯木場 木材載離嗣再陸續購買木材堆置,並非莫拉克風災漂流木等 語,其舉證尚有不足,尚存有合理懷疑。則本案附表四A、 六所示木材,無法排除為莫拉克風災後遭沖刷至下游之漂流 木。 六、被告就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無故買贓物主觀犯意:  ㈠本案被告就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係購自鄭翠蓮之鳥松貯木場 ,無法排除為莫拉克風災後遭沖刷至下游之漂流木乙節,業 如前述,而:  ⒈依據莫拉克風災當時農委會林務局公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 流木應注意事項」,其中三㈦有關漂流木公告自由撿拾清理 部分已規定,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 原則,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 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 不得撿拾,是牛樟等漂流木屬高價值貴重木,原則上林政單 位均會註記,即使漏未註記亦為禁止撿拾之客體,自不可能 係撿拾而來。亦即縱為莫拉克風災後遭人撿拾之漂流木,因 該等木材均為貴重木,依據農委會林務局公佈之「處理天然 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並非得自由撿拾客體。然此一客觀 事實須對於森林相關法規有一定程度了解之人始能知悉。  ⒉另立法院通過「莫拉克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本 院上訴審一卷第287至289頁)第2項:因颱風影響,大量漂 流木堆積於災區及港口,為加速漂流木之清理,農委會應依 森林法之規定予以註記,未能註記者,災區民眾於本條例施 行一週後得自由撿拾。單從上開決議為文義解釋,並沒有將 漂流木區分是否為貴重木,只要未經林務局予以註記者,災 區民眾均得自由撿拾。又農委會林務局98年9月14日林造字 第0981616823號函主旨:「為立法院通過『莫拉克風災後重 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第2項之執行義案,復請查照。」,其 說明二略以:「……農委會業以98年9月11日農林務字第09800 00000號函請各縣(市)政府再次公告漂流木自由撿拾清理 ,除有經林業主管機關於木材上烙有梅花形查印,並以紅漆 編號者外,依民法第802條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有該函 在卷可查(警二卷35頁)。可知立法院為前揭特別決議後, 農委會林務局於98年9月14日函請各縣(市)政府再次公告 之內容,排除前述99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第3條第7項第 1款規定有關:「公告自由撿拾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 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時, 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 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 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 撿拾者應自動歸還」(以下簡稱不得撿拾珍貴一級木)之適 用。  ⒊上述函文公告始末,亦有①農委會林務局105年5月24日林造字 第1051656321號函載明:…立法院通過之「風災後重建特別 條例附帶決議第2項「因颱風量漂流木堆積於災區及港口, 為加速漂流木之清理,農委會林務局應依森林法之規定予以 註記、未能註記者災區民眾於本條例施行一週後得自由撿拾 」,當時雖各災區均已公告漂流木自由撿拾,農委會依據附 帶決議内容,參酌森林法第15條第5項條文立法意旨,以98 年9月農林務字第09S0000000號函請各縣市政府再次公告: 「自由撿拾時應注意不得撿拾經林業主管機關於木材上烙有 梅花查印,並以紅漆編號之木材。」,即國有林竹木漂流至 國有林區域外,經公告自由撿拾後,對於未能註記之國有林 竹木「不論是否屬於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均依 民法802條規定,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②農委會林務局以10 5年8月24日林造字第1051660935號函載明:2、依據98年8月 28日公告實施之「莫拉克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事 項「於該條例施行一週後,對於未能註記漂流木,經公告自 由撿拾後,不論是否屬於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均 依民法802條規定,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但查各災區已 就漂流木發生區域公告漂流木撿拾,且其公告之注意事項已 載明「撿拾之漂流木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足以認 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誤拾者應自動歸還」,農委 會旋即函請各縣市政府,依特別條例附帶決議事項,再次修 正公告。查高雄縣政府(已於99年12月25日併入高雄市政府 )、屏東縣政府均有辦理。爰未能註記國有漂流木,拾得人 是否取得所有權或須自動歸還,應依各縣市政府是否有將特 別條附帶決議事項載入公告内容辦理。③另被告所提供臺東 縣政府98年9月15日府農林字第09830319528號公告(偵一卷 第178頁、原審一卷第161至167頁),第五點公告注意事項㈠ 提及︰不得撿拾經林業主管機關烙有梅花形查印,並以紅漆 編號之木材,亦僅規定未經林業主管機關予以註記者(即梅 花形查印並以紅漆編號),災區民眾均得自由撿拾,僅區分 有無註記而未區分是否為貴重木。  ⒋檢察官固主張:立法院會議所作成之上開附帶決議,核其性 質,既非係法律修正案,亦非立法院發佈之命令,僅具有政 治效果或建議作用,並無法之拘束力,故其決議之內容,自 不能逾越修正條文規定之內容而任意擴張其適用範圍,以免 立法院決議之效力竟可高於修正條文之效力。惟立法院前揭 特別決議通過後,農委會林務局98年9月14日林造字第09816 16823號函據以依前開函文通知各級縣市政府公告自由撿拾 之內容,既未註明珍貴一級木仍不得撿拾,則不論前揭立法 院特別決議之效力如何,然人民均可能因農委會林務局前揭 函文及各級政府之公告而信賴莫拉克風災重建特別條例施行 一週後至公告撿拾截止之期間亦得自由撿拾珍貴一級木之漂 流木。據此,被告抗辯:其認知牛樟木等貴重木於莫拉克風 災時可自由撿拾等語,與當時農委會林務局函請各縣市政府 公告內容,並無不符,因此被告抗辯其主觀認知莫拉克風災 漂流木可以自由撿拾等語,應屬可採。  ㈡在國家對牛樟等貴重木高度管制情形下,合法取得牛樟等貴 重木者,固應有相對應之合法取得證明文件,或至少能對來 源為完整說明。然參酌被告通訊監察譯文及鳥松貯木場空照 圖、鄭翠蓮提出之來源交易憑證等前述客觀事證,足見鄭翠 蓮關於木材來源其是向林安韞等人收購莫拉克風災漂流木之 主張,並非無據;而被告身為曾出賣木材予鄭翠蓮之賣方林 安韞之子,且知悉林安韞與鄭翠蓮之買賣,因而主觀上認為 鄭翠蓮位於鳥松貯木場之木材均為莫拉克風災漂流木,具合 法來源,並無違諸常情,則被告辯稱其就向鄭翠蓮購入之附 表四A 、六所示木材並無檢察官所指故買贓物之犯意,亦堪 信實。  ㈢參以被告將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轉賣予陳俊榮後,應陳俊榮 要求開立發票,並由陳俊榮持以申報營業稅,以致於國稅局 勾稽發票時,發現被告未為此筆銷售之申報,要求被告補稅 ,此有被告提出之補稅承諾書(本院上訴審一卷第263頁) 可憑,益徵被告主觀上認知向鄭翠蓮購入之附表四A 、六所 示木材均係合法之莫拉克風災漂流木而非贓物,其將此轉售 予陳俊榮係屬合法,始會為開立發票之舉。  ㈣故而,實難認被告向鄭翠蓮購買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主觀上 具有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意。綜合上述事證,就附表四A 、六所示木材,其中附表六有部分非貴重木,已無法認定為 贓物,且上述木材均無法排除屬莫拉克風災漂流木,難認被 告具故買贓物故意,因此,無法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故買附 表四A、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 柒、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卷內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就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有檢察官所指故買森林 主產物贓物犯行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為舉 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依上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 被告關於被訴故買附表四A、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 均為無罪之諭知。 捌、上訴論斷:   原審論處被告犯媒介附表四A、五A、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贓物罪(按:檢察官原係起訴被告故買附表四A、六所示 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容有未洽 。其中關於被告犯媒介附表四A、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贓物罪部分,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 官就此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就此 部分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犯媒介附表四A、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部分 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並為被告被訴故買附表四A 、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均無罪之判決。至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附表五A部分屬訴外裁判,業如前述(詳理由欄壹、 二之說明),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媒介附表五A所 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部分一併予以撤銷。 玖、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向鄭翠蓮購 買之木材包含附表五部分,第一審將附表五A與四A 、六部 分論被告以媒介森林主產物重貴木贓物罪,並未敘明其何以 得就附表五A部分併以審理,是否起訴效力所及,非無未受 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又依檢察官之上訴書,並未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附表四B、五B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 訴,則第二審認定被告此部分罪證不足,撤銷第一審有罪判 決後,似應僅就附表四A、六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不必再 就附表四B、五A、五B部分為無罪判決等語。茲經本院依最 高法院發回意旨,依卷內事證調查後,業已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犯媒介附表四A、五A 、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且就被告被訴故買附表四A、六 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拾、至被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故買附表 一、三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部分經本院上訴審維持原審有 罪部分,被告附表六-1經本院上訴審維持原審不另為無罪之 部分,及林進約經本院上訴審維持原審無罪部分,與鄭翠蓮 、陳俊榮經本院上訴審改判無罪部分,均業經最高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拾壹、另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陳俊榮被訴附表六之一部分,應 由原審補充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一:高雄市○○區○○○路00○0號(林俊雄) 編號 支號 樹種 材積(m)或重量(公斤) 1 000-00-00-00-00(A)-1 牛樟 3714.6公斤 2 000-00-00-00-00(A)-2 牛樟 0.313 3 000-00-00-00-00(A)-3 牛樟 0.575 4 000-00-00-00-00(A)-4 牛樟 0.500 5 000-00-00-00-00(A)-5 牛樟 0.245 6 000-00-00-00-00(A)-6 牛樟 0.106 7 000-00-00-00-00(A)-7 牛樟 0.253 8 000-00-00-00-00(A)-8 牛樟 0.307 9 000-00-00-00-00(A)-9 牛樟 0.210 10 000-00-00-00-00(A)-10 牛樟 0.116 11 000-00-00-00-00(A)-11 牛樟 0.021 12 000-00-00-00-00(A)-12 牛樟 0.015 13 000-00-00-00-00(A)-13 牛樟 0.006 14 000-00-00-00-00(A)-14 牛樟 0.076 15 000-00-00-00-00(A)-15 牛樟 228.0公斤 附表二: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鄭翠蓮) 編號 樹種(支號) 數量 材積(m)或重量(公斤) 1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1) 1支 材積9立方米 2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2) 1支 材積3.82立方公尺 3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3) 1支 材積4.21立方公尺 4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4) 1支 材積1.57立方公尺 5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5) 1支 材積0.99立方公尺 6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6) 1支 材積1.05立方公尺 7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7) 1支 材積1.97立方公尺 8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8) 1支 材積0.49立方公尺 9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9) 1支 材積3.07立方公尺 10 牛樟木 (000-00-00-00-00(B)-10) 1支 2253.0公斤 11 牛樟木 (000-00-00-00-00(B)-11) 1支 5495.0公斤 12 牛樟木 (000-00-00-00-00(B)-12) 1支 1912.3公斤 13 牛樟木 (000-00-00-00-00(B)-13) 1支 250.0公斤 14 牛樟木 (000-00-00-00-00(B)-14) 1支 7120.0公斤 15 牛樟木 (000-00-00-00-00(B)-15) 1支 4850.0公斤 16 牛樟木 (000-00-00-00-00(B)-16) 1支 17 牛樟木 (000-00-00-00-00(B)-17) 1支 8575.0公斤 18 牛樟木 (000-00-00-00-00(B)-18) 1支 1910.6公斤 19 牛樟木 (000-00-00-00-00(B)-19) 1支 20 牛樟木 (000-00-00-00-00(B)-20) 1支 21 牛樟木 (000-00-00-00-00(B)-21) 1支 6590.0公斤 22 牛樟木 (000-00-00-00-00(B)-22) 1支 材積3.33立方公尺 23 牛樟木 (000-00-00-00-00(B)-23) 1支 538.5公斤 24 牛樟木 (000-00-00-00-00(B)-24) 1支 1450.7公斤 附表三: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林俊雄) 編號 支號 樹種 材積(m)或重量(公斤) 1 000-00-00-00-00(F)-1 牛樟 0.404 2 000-00-00-00-00(F)-2 牛樟 0.052 3 000-00-00-00-00(F)-3 牛樟 0.022 4 000-00-00-00-00(F)-4 牛樟 0.061 5 000-00-00-00-00(F)-5 牛樟 0.025 6 000-00-00-00-00(F)-6 牛樟 0.057 7 000-00-00-00-00(F)-7 牛樟 0.023 8 000-00-00-00-00(F)-8 牛樟 0.021 9 000-00-00-00-00(F)-9 牛樟 0.045 10 000-00-00-00-00(F)-10 牛樟 0.023 11 000-00-00-00-00(F)-11 牛樟 0.037 12 000-00-00-00-00(F)-12 牛樟 0.118 13 000-00-00-00-00(F)-13 牛樟 0.071 14 000-00-00-00-00(F)-14 牛樟 0.524 15 000-00-00-00-00(F)-15 牛樟 0.051 16 000-00-00-00-00(F)-16 櫸木 1.618 17 000-00-00-00-00(F)-17 櫸木 2.593 18 000-00-00-00-00(F)-18 紅檜 0.940 19 000-00-00-00-00(F)-19 牛樟 0.099 20 000-00-00-00-00(F)-20 牛樟 0.082 21 000-00-00-00-00(F)-21 牛樟 0.063 22 000-00-00-00-00(F)-22 牛樟 0.055 23 000-00-00-00-00(F)-23 牛樟 0.035 24 000-00-00-00-00(F)-24 牛樟 0.041 25 000-00-00-00-00(F)-25 牛樟 0.035 26 000-00-00-00-00(F)-26 牛樟 0.050 27 000-00-00-00-00(F)-27 牛樟 0.073 28 000-00-00-00-00(F)-28 牛樟 0.039 29 000-00-00-00-00(F)-29 牛樟 0.042 30 000-00-00-00-00(F)-30 牛樟 0.027 31 000-00-00-00-00(F)-31 牛樟 0.080 32 000-00-00-00-00(F)-32 牛樟 0.273 33 000-00-00-00-00(F)-33 牛樟 0.179 附表四:(其中編號1至34為附表四A、編號35至40為附表四B) 編號 支號 樹種 材積(m)或重量(公斤) 1 000-00-00-00-00(C)-1 牛樟 0.2600 2 000-00-00-00-00(C)-2 牛樟 0.3400 3 000-00-00-00-00(C)-3 牛樟 0.2500 4 000-00-00-00-00(C)-4 牛樟 0.2000 5 000-00-00-00-00(C)-5 牛樟 0.0600 6 000-00-00-00-00(C)-6 牛樟 0.0300 7 000-00-00-00-00(C)-7 牛樟 1932.0公斤 8 000-00-00-00-00(C)-8 牛樟 993.5公斤 9 000-00-00-00-00(C)-9 牛樟 0.1000 10 000-00-00-00-00(C)-10 牛樟 0.0750 11 000-00-00-00-00(C)-11 牛樟 0.0330 12 000-00-00-00-00(C)-12 牛樟 0.0290 13 000-00-00-00-00(C)-13 牛樟 0.0620 14 000-00-00-00-00(C)-14 牛樟 0.0450 15 000-00-00-00-00(C)-15 牛樟 0.0500 16 000-00-00-00-00(C)-16 牛樟 0.0350 17 000-00-00-00-00(C)-17 牛樟 0.0200 18 000-00-00-00-00(C)-18 牛樟 0.0220 19 000-00-00-00-00(C)-19 牛樟 0.0450 20 000-00-00-00-00(C)-20 牛樟 0.0280 21 000-00-00-00-00(C)-21 牛樟 0.0180 22 000-00-00-00-00(C)-22 牛樟 0.0360 23 000-00-00-00-00(C)-23 牛樟 0.0100 24 000-00-00-00-00(C)-24 牛樟 0.0250 25 000-00-00-00-00(C)-25 牛樟 0.0180 26 000-00-00-00-00(C)-26 牛樟 0.0210 27 000-00-00-00-00(C)-27 牛樟 0.0420 28 000-00-00-00-00(C)-28 牛樟 0.0150 29 000-00-00-00-00(C)-29 牛樟 0.0120 30 000-00-00-00-00(C)-30 牛樟 0.0480 31 000-00-00-00-00(C)-31 牛樟 0.0490 32 000-00-00-00-00(C)-32 牛樟 0.0650 33 000-00-00-00-00(C)-33 牛樟 0.0290 34 000-00-00-00-00(C)-34 牛樟 0.0500 35 000-00-00-00-00(C)-35 樟 0.2260 36 000-00-00-00-00(C)-36 樟 0.1800 37 000-00-00-00-00(C)-37 樟 0.2330 38 000-00-00-00-00(C)-38 樟 0.1370,太空包1袋50塊 39 000-00-00-00-00(C)-39 樟 0.2100 40 000-00-00-00-00(C)-40 樟 0.0600 附表五:(其中編號1至13、18至30為附表五A、編號14至17為附 表五B) 編號 支號 樹種 材積(m)或重量(公斤) 1 000-00-00-00-00(E)-1 櫸木 0.110 2 000-00-00-00-00(E)-2 櫸木 0.210 3 000-00-00-00-00(E)-3 櫸木 0.210 4 000-00-00-00-00(E)-4 櫸木 0.130 5 000-00-00-00-00(E)-5 櫸木 2923.3公斤 6 000-00-00-00-00(E)-6 牛樟 2373.8公斤 7 000-00-00-00-00(E)-7 牛樟 5703.8公斤 8 000-00-00-00-00(E)-8 牛樟 3659.7公斤 9 000-00-00-00-00(E)-9 牛樟 6121.4公斤 10 000-00-00-00-00(E)-10 牛樟 593.5公斤 11 000-00-00-00-00(E)-11 櫸木 6979.7公斤 12 000-00-00-00-00(E)-12 櫸木 2896.5公斤 13 000-00-00-00-00(E)-13 櫸木 7553.9公斤 14 000-00-00-00-00(E)-14 樟 2.460 15 000-00-00-00-00(E)-15 樟 4.700 16 000-00-00-00-00(E)-16 樟 3.400 17 000-00-00-00-00(E)-17 樟 4.590 18 000-00-00-00-00(E)-18 櫸木 5716.5公斤 19 000-00-00-00-00(E)-19 櫸木 15886.2公斤 20 000-00-00-00-00(E)-20 櫸木 2.190 21 000-00-00-00-00(E)-21 櫸木 2.380 22 000-00-00-00-00(E)-22 櫸木 1.950 23 000-00-00-00-00(E)-23 櫸木 2.63343.1公斤 24 000-00-00-00-00(E)-24 櫸木 0.450 25 000-00-00-00-00(E)-25 櫸木 0.970 26 000-00-00-00-00(E)-26 櫸木 1.35 27 000-00-00-00-00(E)-27 櫸木 1.21 28 000-00-00-00-00(E)-28 櫸木 1.08 29 000-00-00-00-00(E)-29 櫸木 1.57 30 000-00-00-00-00(E)-30 櫸木 0.05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附錄編號1至229 1 貨櫃(416448) 1只 內為牛樟木 附錄編號028至088(二) 2 貨櫃(416528) 1只 內為牛樟木 附錄編號196至229(六) 3 貨櫃(416650) 1只 內為牛樟木 附錄編號089至109(三) 4 貨櫃(416688) 1只 內為牛樟木 附錄編號001至027(一) 5 貨櫃(430237) 1只 內為牛樟木 附錄編號110至143(四) 6 貨櫃(460259) 1只 內為牛樟木 附錄編號144至195(五) 總計(重量) 100噸 附表六之貨櫃內木頭編號:(本判決簡稱為附表六附錄)   樹 號 樹 種 直徑(公分)   材長(公尺) 種類 材積(立方公尺) 備註 貨櫃編號 1 牛樟 92 3.1 漂流木 2.54 416688即附表六編號4 2 牛樟 55 2.1 漂流木 0.52 3 牛樟 64 3.3 漂流木 1.31 4 牛樟 70 2.1 漂流木 0.98 樹頭 5 牛樟 68 1.9 漂流木 0.83 樹頭 6 牛樟 90 2.5 漂流木 1.94 片狀 7 牛樟 80 1.4 漂流木 0.9 樹頭 8 牛樟 40 2.65 漂流木 0.42 9 牛樟 70 2.3 漂流木 1.08 樹頭 10 牛樟 80 3.15 漂流木 1.92 11 牛樟 50 1.95 漂流木 0.45 12 牛樟 90 3.85 非漂流木 3.08 13 牛樟 35 3.3 漂流木 0.37 14 牛樟 40 1.9 漂流木 0.29 15 牛樟 60 3.3 漂流木 1.15 16 牛樟 75 2.28 非漂流木 1.2 17 牛樟 55 3 漂流木 0.87 18 牛樟 60 4.2 漂流木 1.51 19 牛樟 45 4.9 漂流木 1.01 20 牛樟 70 5.4 漂流木 2.65 21 牛樟 28 3.85 漂流木 0.3 22 牛樟 54 5 漂流木 1.46 23 牛樟 48 2.3 漂流木 0.51 24 牛樟 64 4.45 漂流木 1.8 25 牛樟 40 3.6 漂流木 0.58 26 牛樟 40 3.55 非漂流木 0.54 27 牛樟 40 2.55 漂流木 0.38 28 牛樟 80 2.4 漂流木 1.54 扁形塊 416448附表六編號1 29 牛樟 46 1.58 漂流木 0.3 30 牛樟 60 1.56 漂流木 0.5 31 牛樟 48 2.08 漂流木 0.46 32 牛樟 62 4.12 漂流木 1.54 33 牛樟 64 2.7 漂流木 1.06 有洞 34 牛樟 42 2.3 漂流木 0.39 35 牛樟 49 2.77 漂流木 0.6 36 牛樟 50 3.18 漂流木 0.75 有洞 37 牛樟 64 3.9 漂流木 1.56 38 牛樟 62 3.87 漂流木 1.46 39 牛樟 73 1.1 漂流木 0.52 有洞 40 牛樟 39 1.16 漂流木 0.14 扁形木 41 牛樟 52 2.67 漂流木 0.7 扁形木 42 牛樟 60 1.53 漂流木 0.5 有洞 43 牛樟 46 0.9 漂流木 0.17 扁形 44 牛樟 50 1.5 漂流木 0.35 有洞 45 牛樟 40 1.66 漂流木 0.26 46 牛樟 42 0.58 漂流木 0.07 47 牛樟 40 1.5 漂流木 0.22 扁形 48 牛樟 72 0.9 漂流木 0.41 49 牛樟 6 2.2 漂流木 0.79 扁形 50 牛樟 40 0.8 漂流木 0.13 51 牛樟 50 4.2 漂流木 1.05 52 牛樟 60 1.6 漂流木 0.58 洞 53 牛樟 76 1.75 漂流木 0.92 洞 54 牛樟 34 3.5 漂流木 0.39 55 牛樟 50 3.45 漂流木 0.85 56 牛樟 42 2.36 漂流木 0.39 扁形 57 牛樟 36 1.24 漂流木 0.16 58 牛樟 50 2.22 漂流木 0.55 59 牛樟 60 2.9 漂流木 1.01 60 牛樟 36 2.32 漂流木 0.29 61 牛樟 22 3.3 漂流木 0.15 62 牛樟 34 2.18 漂流木 0.23 63 牛樟 16 2.5 漂流木 0.06 扁形、有洞 64 牛樟 40 2.7 漂流木 0.42 洞 65 牛樟 50 1.8 漂流木 0.45 扁形 66 牛樟 35 4 非漂流木 0.54 67 牛樟 30 2.3 漂流木 0.2 扁形 68 牛樟 50 1.4 漂流木 0.35 69 牛樟 47 2.74 漂流木 0.55 70 牛樟 38 2.09 漂流木 0.29 71 牛樟 40 1.38 漂流木 0.19 72 牛樟 32 0.92 漂流木 0.08 73 牛樟 42 0.78 漂流木 0.11 74 牛樟 28 2.28 漂流木 0.17 75 牛樟 40 1.2 漂流木 0.19 扁形 76 牛樟 32 1.2 漂流木 0.12 77 牛樟 36 1.58 漂流木 0.18 洞 78 牛樟 24 1.62 非漂流木 0.09 79 牛樟 50 3.16 漂流木 0.75 80 牛樟 46 3.04 漂流木 0.63 81 牛樟 48 2.66 漂流木 0.6 82 牛樟 40 2.36 漂流木 0.35 83 牛樟 48 3.03 漂流木 0.69 84 牛樟 46 3.76 漂流木 0.76 85 牛樟 46 3.55 漂流木 0.72 86 牛樟 54 2.52 漂流木 0.7 87 牛樟 44 3.22 漂流木 0.62 88 牛樟 54 4.34 漂流木 1.22 89 牛樟 60 1.8 漂流木 0.65 樹頭 416650 90 牛樟 60 2.5 漂流木 0.86 樹頭 91 牛樟 68 5.7 漂流木 2.59 92 牛樟 44 2.7 漂流木 0.5 93 牛樟 60 2.8 漂流木 1.01 扁形 94 牛樟 50 4 漂流木 1 95 牛樟 58 3.9 漂流木 1.28 96 牛樟 76 4.6 漂流木 2.66 97 牛樟 30 2.7 漂流木 0.23 98 牛樟 36 2.5 漂流木 0.31 99 牛樟 30 1.04 漂流木 0.09 100 牛樟 36 0.8 漂流木 0.1 101 牛樟 28 1 漂流木 0.08 102 牛樟 46 1.74 漂流木 0.34 103 牛樟 46 1.1 漂流木 0.21 104 牛樟 48 1.86 漂流木 0.41 105 牛樟 46 1.2 漂流木 0.25 106 牛樟 70 0.6 非漂流木 0.29 107 牛樟 30 0.8 漂流木 0.07 扁形 108 牛樟 30 0.46 漂流木 0.04 109 牛樟 30 0.56 漂流木 0.04 樹瘤 110 牛樟 32 1.5 漂流木 0.14 扁形 430237 111 牛樟 50 1.46 漂流木 0.35 有洞、扁形 112 牛樟 70 2.23 漂流木 1.08 有洞、扁形 113 牛樟 28 1.97 漂流木 0.14 114 牛樟 42 2.35 漂流木 0.39 扁形 115 牛樟 96 2.1 漂流木 1.84 有洞 116 牛樟 36 2 漂流木 0.26 117 牛樟 38 2.37 漂流木 0.32 扁形 118 牛樟 78 1.5 漂流木 0.85 有洞 119 牛樟 38 2.37 漂流木 0.32 有洞 120 牛樟 30 1.8 漂流木 0.16 扁形 121 牛樟 80 2.8 漂流木 1.79 122 牛樟 80 1.86 漂流木 1.15 有洞、扁形 123 牛樟 40 2.3 非漂流木 0.35 124 牛樟 26 1.28 漂流木 0.08 扁形、與125同株分裂 125 牛樟 36 1.28 漂流木 0.16 扁形、與124同株分裂 126 牛樟 78 2.7 漂流木 1.58 127 牛樟 70 1.72 漂流木 0.78 128 牛樟 42 2.24 漂流木 0.39 扁形 129 牛樟 18 2.14 漂流木 0.06 扁形 130 牛樟 32 1.47 漂流木 0.14 扁形 131 牛樟 10 2.06 漂流木 0.03 有洞、扁形 132 牛樟 56 5.3 漂流木 1.63 133 牛樟 80 3.6 漂流木 2.3 扁形 134 牛樟 40 1.68 漂流木 0.26 有洞、扁形 135 牛樟 38 1.5 漂流木 0.2 扁形 136 牛樟 54 4.3 漂流木 1.22 137 牛樟 52 1.12 漂流木 0.27 138 牛樟 48 1.03 漂流木 0.23 139 牛樟 26 1.94 漂流木 0.12 140 牛樟 40 2.2 漂流木 0.35 141 牛樟 40 1.2 漂流木 0.19 142 牛樟 40 2.24 漂流木 0.35 143 牛樟 50 1 漂流木 0.25 144 牛樟 72 2.4 漂流木 1.24 460259 145 牛樟 62 1.84 漂流木 0.69 146 牛樟 40 1.26 漂流木 0.19 147 牛樟 74 0.98 漂流木 0.44 有洞 148 牛樟 70 1.36 漂流木 0.59 有洞 149 牛樟 84 1.44 漂流木 0.99 有洞 150 牛樟 48 2.04 漂流木 0.46 151 牛樟 56 2.58 非漂流木 0.75 152 牛樟 44 2.14 漂流木 0.39 有洞 153 牛樟 64 2.9 漂流木 1.15 154 牛樟 60 1.92 漂流木 0.65 有洞 155 牛樟 60 2.14 漂流木 0.72 156 牛樟 46 2.6 漂流木 0.55 有洞 157 牛樟 72 4.18 漂流木 2.07 158 牛樟 74 2.26 漂流木 1.2 159 牛樟 44 2.26 漂流木 0.43 160 牛樟 44 2.24 漂流木 0.43 161 牛樟 40 1.4 漂流木 0.22 扁形 162 牛樟 66 1.78 漂流木 0.7 163 牛樟 64 2.16 非漂流木 0.82 有洞 164 牛樟 46 2 漂流木 0.42 165 牛樟 58 1.1 漂流木 0.34 樹頭 166 牛樟 62 2.18 漂流木 0.77 有洞 167 牛樟 48 2.74 漂流木 0.6 168 牛樟 46 2.3 漂流木 0.47 有洞 169 牛樟 58 2.32 漂流木 0.74 170 牛樟 40 2.3 漂流木 0.35 171 牛樟 54 3.04 漂流木 0.87 172 牛樟 48 2.6 漂流木 0.6 173 牛樟 46 2.56 漂流木 0.51 174 牛樟 56 2 漂流木 0.63 有洞 175 牛樟 44 2.2 漂流木 0.43 176 牛樟 58 2.74 非漂流木 0.87 177 牛樟 48 3.26 漂流木 0.74 178 牛樟 38 2.19 非漂流木 0.29 179 牛樟 28 1.96 非漂流木 0.14 180 牛樟 48 1.62 漂流木 0.37 181 牛樟 72 0.88 非漂流木 0.41 182 牛樟 44 1.2 漂流木 0.23 183 牛樟 42 0.86 漂流木 0.14 184 牛樟 58 0.82 漂流木 0.27 185 牛樟 50 0.88 非漂流木 0.2 186 牛樟 64 2.02 漂流木 0.82 187 牛樟 68 2.08 漂流木 0.92 有洞 188 牛樟 48 2.16 漂流木 0.46 有洞 189 牛樟 46 2.24 漂流木 0.47 有洞 190 牛樟 34 2.2 漂流木 0.25 扁形 191 牛樟 34 2.14 漂流木 0.23 192 牛樟 48 2.48 漂流木 0.55 193 牛樟 54 2.34 漂流木 0.64 194 牛樟 50 1.84 漂流木 0.45 195 牛樟 70 1.8 漂流木 0.88 有洞 196 牛樟 46 2.8 漂流木 0.59 416528 197 牛樟 36 3.4 漂流木 0.44 198 牛樟 44 3.54 漂流木 0.66 199 牛樟 50 2.3 漂流木 0.55 200 牛樟 50 1.9 漂流木 0.45 201 牛樟 32 2.8 漂流木 0.29 202 牛樟 80 3.6 漂流木 2.3 有洞 203 牛樟 80 1.3 漂流木 0.77 204 牛樟 60 2.5 漂流木 0.86 205 牛樟 54 2.6 漂流木 0.76 206 牛樟 88 2.2 漂流木 1.7 有洞 207 牛樟 40 3.6 漂流木 0.58 208 牛樟 90 2.3 漂流木 1.78 扁形 209 牛樟 46 2.06 漂流木 0.42 扁形 210 牛樟 56 1.9 漂流木 0.56 有洞 211 牛樟 44 3.2 漂流木 0.62 212 牛樟 68 1.76 漂流木 0.74 213 牛樟 54 2.16 漂流木 0.58 扁形 214 牛樟 50 2.16 漂流木 0.5 215 牛樟 58 4 漂流木 1.35 216 牛樟 52 1.96 漂流木 0.49 217 牛樟 36 1.54 漂流木 0.18 218 牛樟 36 2.3 漂流木 0.29 219 牛樟 50 0.76 漂流木 0.15 220 牛樟 32 0.86 漂流木 0.08 221 牛樟 42 1.36 漂流木 0.21 222 牛樟 56 1.8 漂流木 0.56 223 牛樟 52 3.34 漂流木 0.87 224 牛樟 56 2.46 漂流木 0.75 扁形 225 牛樟 32 1.6 漂流木 0.16 扁形 226 牛樟 42 2 漂流木 0.35 227 牛樟 34 0.5 漂流木 0.05 228 牛樟 100 2.1 漂流木 2 樹頭 229 牛樟 56 1.56 漂流木 0.44 附表六-1:高雄港第116號碼頭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牛樟木(裝貨櫃用)(440054) 1批 重量12.2噸。 卷宗標目: 簡    稱 詳                    名 警一卷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070062835號卷 警二卷 保七總隊第八大隊保七八大刑偵字第1080002760號卷 他一至二卷 橋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351號卷一至二 偵一至三卷 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234號卷一至三 偵四卷 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255號卷 他卷 橋頭地檢署106年度聲他字第79號卷 保全卷 橋頭地檢署106年度保全字第11號卷 聲搜卷 橋頭地院106年度聲搜字第423號卷 原審審訴卷 橋頭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卷 原審卷一至二 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卷一至二 本院上訴審卷 一至三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卷一至三 本院更審卷 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卷

2025-03-31

KSHM-114-重上更一-1-20250331-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張讚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 月23日高港警刑字第11400018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讚生不罰。 扣案之警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讚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自大 陸地區進口伸縮警棍1把(下稱系爭),經向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下稱高雄關)辦理申報時查扣,並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下稱警政署)鑑驗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 下稱規格表)所列「鋼(鐵)質伸縮警棍」,因認被移送人 未獲許可運輸系爭警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下稱查 禁器械)規定,爰移送裁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維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 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 逕為不罰之裁定。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鍰,固為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明定。倘係國際間 買賣且涉及運輸行為時,如由買方前往國外購得查禁器械後 運輸入境,該運輸行為係販賣既遂後買方行為,賣方並非運 輸查禁器械之共同正犯;反之,若賣方將查禁器械自國外運 輸至國內,始出售予買方,則該運輸行為係賣方於交付查禁 器械前行為,買方亦非運輸查禁器械之共同正犯,蓋共同正 犯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而販賣查禁器械行為,賣 方於交付查禁器械前運輸行為,既係賣方履行其販賣行為一 部分,難認買方於收受查禁器械前,亦有共同運輸查禁器械 犯意聯絡。至於買方未有何實際運送行為,僅提供其空、海 運收件地址、交付運費,或告知己身實際所在位置,由出賣 者送抵交付等行為,僅屬買方為完成交易之協力行為,自非 與實際持買賣標的交寄運送之賣方成立運輸共同正犯。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述違序行為,無非係憑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警政署113年12月27日警署 行字第1130193173號函、系爭警棍照片為主要憑據(卷第19 至25頁)。惟被移送人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系爭警棍行為,辯 稱:伊對購買物品為警棍並不知情,伊原欲經由淘寶網站購 買「登山杖」使用,據該購買網站顯示用途為伸縮登山杖、 防身棍、打狗棒,伊目前尚未收到系爭警棍等語(卷第10至 11頁)。 四、經查,被移送人係向淘寶不詳賣家購買品名為「德國登山杖 防身車載防狼棍多功能戶外手杖……」,而該不詳賣家則以「 詹先生」名義,並將貨物名稱填載為「撐竿」(實為系爭警 棍),委託案外人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運抵並申報進 口,旋遭高雄關查扣等情,有卷附淘寶網站訂購頁面及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為證(卷第21、27頁),可徵被移送人 辯稱其係自淘寶網站購買「登山杖」,並非無稽。再被移送 人既僅屬淘寶網站買家,並將其收件資料提供予賣家,可知 實際安排系爭警棍運送方式及交寄之人應為上述「詹先生」 ,而被移送人與「詹先生」間則處於相互對立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締結買賣系爭警棍契約,雙方本於此契約行為即各有 其目的,應各就其行為自行負責,當無從以被移送人與「詹 先生」間有買賣契約,遽認被移送人與賣家成立共同運輸系 爭警棍行為。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 人確有運輸系爭警棍行為,且單純購買系爭警棍行為,亦非 屬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販賣」行為,依前揭說明 ,被移送人上開行為自不構成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末按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 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違反社維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 否,沒入之,並得單獨宣告沒入,並為社維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但書第3款分別規定明確。查系 爭警棍經警政署鑑定屬規格表所示「鋼(鐵)質伸縮警棍」 ,有該署113年12月27日警署行字第1130193173號函可證( 卷第23頁),依上開說明,自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而 為查禁物無訛,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28

KSEM-114-雄秩-11-20250328-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青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 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青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而附表所示之署押2枚,係屬專科沒收之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19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9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執行卷宗 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發票及裝箱單上之「Jame 」署押共2枚,係由被告所偽造,並持至財政部關務署高雄 關申報進口貨物等情,已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 之文書(112年度緩字第1852號執行卷第43、45頁)在卷可 稽,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核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 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 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  1 未扣案之發票及裝箱單 偽造「Jame」之署押共2枚

2025-03-27

CTDM-114-單聲沒-16-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私運貨物出口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李文琦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 上訴,經原審於113年11月19日以其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 上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係於113年9月25日送達抗告人之原審 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未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應扣除在途 期間(原審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為8天,居住地行政法 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為30天,合計38天),則抗告 人對原判決之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1月22日始告屆滿,抗告 人之上訴狀於113年11月15日寄達原審法院,未逾法定不變 期間,並無上訴不合法情事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 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66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㈡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向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並委任郭緯中律師、古健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且授與特別代理權,亦未限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原 判決係於113年9月25日送達郭緯中律師、古健琳律師(事務 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等情,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從而,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其訴訟 代理人收受送達之次日即113年9月2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 10日,至113年10月2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 至同年11月15日(原審收文戳日期)始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 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27

TPAA-113-抗-360-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煌 李嘉哲 葉招慶 許福川 王守計 男 楊家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余建德律師 蘇柏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187、24188號、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景煌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嘉哲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葉招慶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許福川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王守計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楊家哲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曾景煌、楊家哲、葉招慶、許福川、李嘉哲,及大陸地區人士王 守計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劉董」之成年人士等人,均明知大 陸地區香菇為海關進口稅則第2類第7章所列之物品,係禁止輸入 之管制進口物品,且單次私運之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或重量逾1,000公斤者,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 品,不得私運進口;又明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私 菸,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及私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1月11日22時30分前某時許,「劉董」委託王守計擔任獅子山共 和國籍「隆旺10號」油輪之管事,負責指揮、處理、聯繫上揭油 輪之事務,「劉董」並告知曾景煌電請王守計指揮上揭油輪之印 尼籍船長Ridho Nasution(所涉懲治走私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至公海接收未向我國主管機關申報之香菸及大 陸地區品種香菇(下稱本案走私品),用以運抵臺灣供出貨等事 宜後,曾景煌即以手機APP「Whats UP」與王守計聯繫,由王守 計指揮船長Ridho Nasution,及同船不知情之印尼籍船員Asep I so Karsono、Claudyo Paul Cresendo Tatiwakeng、Kasmiranta Sitepu、La Badi、Aris Apriyanto、Sumarto、Kartanto、Sam sul Hadi、Sugianto、Ook Pujiribowo、Liston Priadi、Nurul Falah、Alansyah Sigit、Fahrur Rozi、Hendry Lie等15名船 員(下合稱Hendry Lie等15名船員)駕駛「上揭油輪至公海(北 緯21度00分、東經116度00分)接收本案走私品上船,隨後曾景 煌再委託不知情之佳襄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人員,以船舶維修之名 義,向財政部高雄關申請許可上揭油輪進入高雄港。上揭油輪於 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進入臺灣後,王守計經曾景煌指示,將上 揭油輪停泊在高雄市○○區○○巷00號「豐國造船廠」,並於112年1 1月11日19時許,指揮上揭油輪船長Ridho Nasution及船上Hendr y Lie等15名船員,將船上本案走私品卸載至上址造船廠內,隨 後由曾景煌聘僱楊家哲、葉招慶、許福川、李嘉哲等人,在上址 造船廠內協助搬運本案走私品。嗣於112年11月11日22時30分許 ,曾景煌指揮楊家哲在上址造船廠內擔任把風人員,並指揮葉招 慶、許福川、李嘉哲;王守計指揮船長Ridho Nasution及Hendry Lie等15名船員,自上揭油輪之船艙將本案走私品卸載並搬運至 上址造船廠內之密道堆放,以利後續出貨時,為海岸巡防署偵防 分署臺南查緝隊(下稱海巡署臺南查緝隊)人員發現而向財政部 高雄關申請查驗,並於112年11月12日8時42分,與高雄關緝私快 艇人員登上上述油輪及前往上址造船廠查驗,發現未向我國主管 機關申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曾景煌、李嘉哲、葉招慶、許福川、王守計、楊家哲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6人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訴卷 第559頁),核與證人即上述油輪船長Ridho Nasution於警 詢及偵訊時(警一卷第45至50頁;偵一卷第137至140頁)、 證人即上述油輪船員Hendry Lie等15人於警詢時(警一卷第 89至92、109至112、129至132、151至154、169至172、189 至192、209至212、229至232、247至250、267至270、287至 290、305至308、323至326、341至344、361至364)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執行 逕搜職務報告書(警三卷第395至398頁)搜索、扣押筆錄( 警三卷第399至401、429至4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 卷第403、433頁)、偵查報告(逕搜卷第55至83頁)、高雄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警三卷第407、437頁)、高雄 市政府112年11月14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 表(警三卷第409、411、439頁)、高雄市政府112年11月14 日點收違反菸酒管理法案緝獲物品收據(警三卷第413頁)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3年1月18日高普稽字第1131002116 號函(警三卷第459至463頁)、農業部農糧署112年12月12 日農糧蔬字第1121042687號函及所附農業部「雜糧蔬菜特作 協助鑑定小組」菇類小組鑑定報告(警三卷第465至475頁)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13年2月17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13302 55600函及檢附豐原捲菸研發工廠113年1月22日測試報告( 警三卷第477至483頁)、中華民國海關艙單(警三卷第499 、501頁)、搜索現場照片(警一卷第61頁;警三卷第539至 545頁)、查獲香菇照片(警三卷第535、537頁)、上述油 輪船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55至57頁;警三卷第491頁)112 年11月8日進港維修申請書(警一卷第59頁)、船員名單( 警一卷第63頁;警三卷第503頁)、船跡雷達圖翻拍照片( 警一卷第65頁)、停靠港清單(警三卷第505頁)、船員自 用不起岸物品清單(警三卷第509頁)、船員自用不起岸物 品清單(警三卷第509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53頁)、 海圖查詢頁面(偵一卷第107、109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 6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6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 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 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重 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第2點定有明文。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 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 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12條亦 有明定。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者,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 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 區之我國境內,包括領海、領空及領土而言,一經進入我國 境內,其犯罪即屬既遂。且其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 ,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物品是否屬管制進口物品,如屬行 政院所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而未予報運,即為該條例所處罰 之私運行為。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香菇之產地為大陸地區 ,且重量逾1,000公斤,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所定、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 莖菜類」所列之管制物。被告6人並未據實申報,即私運進 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揆諸上開說明,當屬自大陸地區私 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6人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菸罪。其等以單一輸入本案走私品之行為,觸犯 前揭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以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論處。  ㈢被告6人及綽號「劉董」之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6人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其等犯後態 度良好;且本案走私品均為流入市面;又被告曾景煌身體健 康情形不佳,被告李嘉哲、葉招慶、許福川、王守計、楊家 哲均非核心成員,所犯情節輕微,其等所致危害非巨,有情 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6人辯 護。惟: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 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 諸被告6人明知大陸地區之香菸、香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始得輸入;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有正當職業或經濟來 源(訴卷第365頁),猶為謀金錢利益,置運輸管制法規於 不顧,貿然為前揭犯行,其等之動機非係本於良善。又被告 6人係經海巡署查緝隊及高雄關緝私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 本案走私品,其等供承犯行尚不致使案情偵查有重大突破。 兼以被告曾景煌負責聯繫及指示輸入事宜,被告王守計負責 指揮上述油輪之船長、船員,嗣藉故將本案走私品輸入進港 後,再由被告楊家哲、葉招慶、許福川、李嘉哲協助搬運及 藏放,其等有相當謀畫並共同分工,難認各所參與之情節輕 微;況前揭罪名所定之法定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被 告6人依前揭罪名論處,實無有情輕法重而足致一般人同情 之情。復參酌被告6人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堪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要無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同情之處,是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罔顧國家禁令,共同 私運大陸地區來源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不僅危害社會正常 之經濟活動,破壞合法之市場交易,且走私進口之農產品及 私菸未經主管機關檢疫及檢查,可能輸入危害生態及農業之 病蟲或病毒,或損及國人健康之成分,誠應予以非難;並審 酌被告6人藉維修船舶之名義輸入管制物品,所私運之本案 走私品數量非少,幸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未衍生其他危害 ;並考量被告6人各自之參與情節及程度,並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收入情形、身體健康狀況、社會公益參與、家庭環境及經濟 負擔情形(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43至153、167 至169、181至187、203、227至269、364至365頁),暨其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567至582頁)所載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 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 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曾景煌、李嘉哲、葉招 慶、楊家哲、王守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尚屬良好,因一 時失慮涉犯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可認知所悔悟。又本 案走私品幸及時查獲,未流入市面販售,雖數量巨大,然危 害尚非深遠;並衡酌被告曾景煌、李嘉哲、葉招慶、楊家哲 、王守計有正當職業及經濟來源,復有相當家庭及社會連結 加以維繫,堪認經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各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曾景煌、李嘉哲、葉招慶、楊家哲、王守計能 記取教訓,並就其等犯行所添之社會成本負責,爰衡酌其等 之整體情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於緩 刑期間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⒉被告許福川及其辯護人雖求予其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許 福川前於90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及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7號、91年易字第2256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懲治走 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31 0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卷第575至578頁),其前 涉犯相類情節之案件,先後經論罪處刑及刑之執行,暨予以 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猶再犯本案,顯見被告許福川就非法輸 入管制品之犯行存有相當惡性,與初犯或偶然犯罪者有別, 應予承受相當刑罰以促其矯治,是認前揭所宣告之刑,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按本案走私品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曾景煌犯 本案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為被告王守計所有,並用以聯繫犯本案 所用等節,為被告王守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卷 第3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 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之處罰,是應 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被告曾景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劉董」答應在成功後給予新臺幣 (下同)100多萬元之報酬等語;被告李嘉哲、葉招慶供稱 :當時是承諾搬貨1晚上3,000元等語;被告王守計供稱:原 本約定完成這次走私,會加發給我1個月工資等語(訴卷第3 59至360頁),惟審諸本案走私品經海巡署臺南查緝隊及高 雄關人員當場查獲,未能完成後續之轉交出貨,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曾景煌、李嘉哲、葉招慶、王守計確已實際取 得各所約定之報酬,尚難僅以其等之供述,逕認獲有犯罪所 得,依前所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6人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出處 1 香菸 1,480,730包(2961箱又230包) 警三卷第403、433頁 2 大陸地區品種香菇 3,881箱,每箱18公斤 警三卷第403、433頁 3 Xiaomi Redmi 10C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警三卷第403頁 4 Vivo V2046A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警三卷第403頁 5 三星A20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1支 警三卷第433頁 6 Viv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警三卷第433頁 7 監視器主機 1臺 警三卷第433頁

2025-03-26

CTDM-113-訴-133-20250326-2

稅簡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貨物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喬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信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貨物稅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113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 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3-24

KSTA-113-稅簡再-1-20250324-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連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王威閔 義務辯護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林新閎 義務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705、239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8 8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314、3288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清連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王威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林新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清連、王威閔(暱稱「管家」、「痠痛肌立」、「普拿疼 」、「全球通2.0」)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林清連竟自 民國113年7月10、11日間某時起,王威閔自113年6月底至7 月初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薛自強」之人為首具牟利性、結構性之本 案運毒集團,渠等並與朱健廷(暱稱「旗魚黑輪」,由本院 通緝中)、李泓霖(暱稱「中國廚藝訓練學院」、「小隻仔」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薛自強」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林清連於113年7月10 、11日間,應「薛自強」之邀約加入本案運送毒包裹之工作 ,「薛自強」並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大世界 舞廳外,交付林清連手機1支,用以聯繫本案運毒相關事宜 。李泓霖則負責尋找可收包裹之地址及收件人,而於113年6 月底至7月初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邀約王威閔加入本案運送毒包裹之工作,王威閔則再要求朱 健廷提供毒包裹之收件地址,朱健廷則提供由其不知情之女 友陳怡錦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5樓之16 之地址(下稱上開地址)為收件地址,並由王威閔提供不知情 之真實姓名「姚苑馨」之人之身分證照片等資訊給朱健廷, 讓朱健廷以「姚苑馨」為毒包裹之人頭收件人。 二、113年7月15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物 以包裹形式經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自瑞士運抵我國境内後,旋 遭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發覺包裹有異而扣下包裹,並通報警 方,包裹內容物經送驗後鑑驗結果顯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警方乃將上開包裹內之毒品置換為替代物後,將包 裹繼續交由郵局運輸。林新閎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 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送,且預見所運送之託運包裹 內可能為毒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13年7月18日與林清 連、王威閔、朱健廷、李泓霖、「薛自強」等人基於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運送走私物品之不 確定故意,依王威閔指示,至上開地址以「姚苑馨」之名義 領取上開包裹後,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將上開包裹運至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2段與寶田路165 巷處,並自行開啟由林清連所駕駛、於路邊停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車門,將上開包裹置入車內,林清連 則再依「薛自強」之指示,將上開包裹載運至屏東縣萬丹鄉 下社皮福德祠,欲將上開包裹擺放在該處以再交付予「薛自 強」時,林新閎、林清連旋遭跟監員警逮捕。 三、案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3-105、追訴卷第70-75頁),是 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 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 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得為證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三、訊據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怡錦、朱健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李泓霖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林新閎領取 郵包交付林清連之監視器畫面及遭查獲之現場照片、同案被 告朱健廷與陳怡錦113年7月17日於「新樓中樓」櫃台之監視 器畫面、被告林新閎持用之手機擷取資料、被告林清連持有 之手機相簿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朱健廷與暱稱「中國廚藝訓 練學院」聯繫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被告王威閔與「王 婷婷」、「王茗綉」、「怪胎」之對話紀錄截圖、瑞士寄入 之包裹(編號CZ000000000CH,收件人:Yuanxin Yao)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證;又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分別經警方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 鑑驗結果顯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4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 59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足認被告林清連、王 威閔、林新閎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上開被告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 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 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 ,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 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此際,行 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實行犯罪,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 ,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且毒品已原封不動運送,原 則上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倘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 過程中逸失,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毒品改以 替代物繼續運輸,此際,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 著手申請海關放行,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 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 起運,即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41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 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 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物自瑞士起運,實際上並已運抵我國境內 ,是於上開毒品遭海關扣押前即已參與事前謀議運毒計畫之 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渠等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行應仍俱認已完成而既遂。惟被告林新閎係於 上開毒品遭海關扣押並以其他替代物繼續運送後,始本於境 內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出面領貨,因上開毒品客觀上仍遭扣 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新閎自應僅成 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及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而不能以既 遂罪相繩。  ㈡是核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林新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3條第2項、第1項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另: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新閎所為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惟:  ⑴按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 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 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 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走私罪」 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若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國內 運送之行為,而未參與前階段之私運進口行為,則應僅成立 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  ⑵自被告林新閎於警詢中供稱:113年7月15日、16日左右我聯絡王威閔要跟他借錢,他跟我說他手上也沒有錢可以借我,但說他手上有一份工作問我要不要做,是送貨的工作,過兩天要送的話再聯絡我。同年月18日下午4、5時許,王威閔用Telegram聯絡我問我有沒有空,我說有,他就給我一個地址,跟我說去新樓中樓大樓拿一個包裹,我晚上到了新樓中樓大樓後就進去找管理員拿包裹等語(追偵卷第42-4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3年7月15日我去找王威閔是要跟他借錢,他說他那邊也沒有錢,但是他可以幫我找工作。王威閔在7月18日當天才跟我講請我去拿包裹,我當時才決定要做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242-244頁)可見,本案含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毒包裹於113年7月15日運抵我國境內並遭海關扣案後,被告林新閎始於同年月18日參與後續運送之行為,其既未參與前階段之私運進口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僅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無從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新閎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林新閎所涉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名,然此罪法定刑度輕於起訴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且於本院審判過程中已就上開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予檢察官、被告林新閎及其辯護人充分辯論,足認以上未告知之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礙於被告林新閎及辯護人之防禦權,是本院爰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威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惟: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 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 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 ,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 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 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 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 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 ,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 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 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 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 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參照 )。  ⑵自卷內證據可見,被告王威閔係受證人李泓霖之邀約加入本 案運毒集團,並依李泓霖之要求而尋得同案被告朱健廷擔任 包裹收件人、被告林新閎為取貨人,及依證人李泓霖指示擔 任與被告林新閎、朱健廷居間聯繫運毒之事,被告林新閎經 本院諭知交保時,其交保金亦是由被告王威閔告知證人李泓 霖相關訊息,而由證人李泓霖所支付,被告王威閔顯係聽命 於證人李泓霖,而被告林清連則係另聽命於「薛自強」。是 被告王威閔於本案運毒集團中之角色層級雖高於被告林新閎 ,然對本案運毒計畫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應係「薛自 強」或證人李泓霖,被告王威閔所為尚難認已達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威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容有未洽 。本院雖未告知被告王威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兩罪 僅為涉入組織程度之差別,且此罪法定刑度輕於起訴之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上開罪名之犯罪 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予檢察官、被告王威閔及其辯護 人充分辯論,足認以上未告知之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且無礙於被告王威閔及辯護人之防禦權,是本院爰於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後繼而於國內運送 管制物品之後續行為,為前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名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林清連、王威閔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處斷。被告林新閎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僅就國內運輸部分)與同案共 犯朱健廷、證人李泓霖、「薛自強」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清連 、王威閔與同案共犯朱健廷、證人李泓霖、「薛自強」就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林新閎已著手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偵查機關 選擇以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清 連、王威閔、林新閎於偵審程序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規之立法理由, 係基於鼓勵供出者提供有關毒品上游之具體或獨特性資訊, 以利檢警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而設。換言之, 只要供出者之供述具相當之價值,並對檢警後續得以查獲毒 品來源具因果關聯之助益,為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帶來實績 ,即應給予供出者減刑或免刑之寬典,而不僅以供出順序為 審酌要素,方符上開法規立法之旨。被告林新閎於警詢中供 出共犯即被告王威閔,其供出被告王威閔之時點雖晚於同案 被告朱健廷供出被告王威閔之時點,惟考量被告林新閎就其 自身與被告王威閔間如何聯繫、如何分工之犯案過程均詳細 交代,此部分與同案被告朱健廷先前供出被告王威閔之供述 內容並無重疊,有被告林新閎113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同 案被告朱健廷113年7月30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林新閎之供述對於查獲被告王威閔仍有貢獻,被告王威閔嗣 後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參與本案犯行,且追加起訴之證據亦 有引用被告林新閎之證詞,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林新閎之供 述查獲被告王威閔;而被告王威閔於偵查中供出共犯即證人 李泓霖,證人李泓霖並已於偵查中坦承參與本案犯行,亦有 證人李泓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追加起訴意旨並已陳 明係因被告王威閔之供述查獲證人李泓霖,足認本案確有因 被告王威閔之供述查獲證人李泓霖;被告林新閎、王威閔爰 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遞 減之。  ⒋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之辯護人雖主張:請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 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 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 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此乃一般普遍大眾週知之事,若於 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僅 有違人民法律感情,更不符合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 害之刑事政策。又本件係跨國運輸毒品,有多名共犯涉案, 共犯間之角色分工明確,犯行各階段均經過精心安排與設計 ,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均已成年,且為智識正常之 人,對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 有認識,竟仍執意為之,渠等所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 害嚴重,難認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況被告林清 連、王威閔、林新閎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經適 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認上開 被告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清 連、王威閔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減 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林清連、王威閔就本案所 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林清連、林新閎經起訴部 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 閎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愷他命為政府所嚴加查禁, 竟僅為賺取報酬,被告林清連、王威閔加入本案運毒集團私 運愷他命進口,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並共同為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中被告林新閎僅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 未遂),渠等所為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之身心 健康,所為應予非難;考量渠等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所涉 罪名數量、侵害法益程度;再念上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於偵審程序中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上開被告之素行,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見本院卷第245頁、追訴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林新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且其犯罪情節 相較其他共犯為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林新閎能記取教訓並建立 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 命被告林新閎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 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林 新閎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鑑驗結 果顯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7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可稽,是上開物品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3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第 三級毒品所用之容器,仍有微量之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 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因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警方於113年7月17日於被告林清連 身上所查獲,被告林清連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手 機是「薛自強」拿給我,說請我用這支手機聯繫收取包裹等 語(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241頁),該手機內並存有與運 輸毒品相關之對話紀錄、毒品照片等,亦有該手機之對話紀 錄截圖及相簿照片(偵一卷第55-85頁、併偵卷第83-107頁) 可佐,足見被告林清連對該手機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被告 林清連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4之手機為被告王威閔所有,且為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威閔坦承在卷(追訴卷第105頁),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林新閎所有,且為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林新閎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44頁),該手 機內並存有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毒品包裹收件人「姚苑 馨」之身分證照片、被告王威閔之照片等,有該手機之擷取 資料(偵一卷第21頁、追偵卷第31-37、46頁)可佐,足認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林新閎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所有之其餘扣案物,卷內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同案被告朱健廷 所有之扣案物,則於本院另行審結朱健廷部分時,再行處理 。  ㈢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指之交通工 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始得沒收。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公訴 意旨雖主張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清 連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林新閎所有) 為被告林清連、林新閎本案運輸毒品所用,請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云云,惟衡諸被告林清連雖駕駛上開汽車、被告林新 閎雖騎乘上開機車運送毒品,然:①被告林新閎供稱:上開 機車為我自己名下機車等語(偵一卷第20頁),被告林清連則 於警詢中供稱:上開自小客車是朋友「西瓜」借我使用的, 我不知道在誰名下等語(偵一卷第1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上開汽車為被告林清連所有;且②本次被告林清連、林新閎 等人運送之毒品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體積、重量均仍 得隨身攜帶,難認上開汽車及機車係專供犯第4條之罪的交 通工具,被告林清連、林新閎應僅係分別以上開汽車及機車 作為代步工具,揆諸上開意旨,尚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  ⒈被告林清連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利,我欠「薛 自強」錢,他說如果可以幫他拿個東西,錢可以比較慢還等 語(偵一卷第13、214頁);被告王威閔於警詢中供稱:我欠 李泓霖50萬元,所以要幫他做事情等語(追偵卷第21、176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本身就欠李泓霖錢,我本案 未獲得報酬,李泓霖沒有說要給我錢或抵消欠款等語(追訴 卷第29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清連、王威閔因 其上開犯行有獲取其他報酬或利益,自均無從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林新閎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王威閔有用TELEGRAM傳 訊息跟我說送完貨會給我2,000元報酬,會匯款給我,但我 還沒收到款項等語(偵一卷第22頁、追偵卷第170頁);惟其 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當初因為運毒被警方逮捕,交保後我去 王威閔家理論這件事情,討論結果就是王威閔給我2萬元當 作補償,讓我可以去清我其中一筆小額借貸的款項,113年7 月25日王威閔就用他配偶王茗綉的帳戶轉2萬元到我女友蔡 依蓁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我,這筆款項應該是我離開王 威閔住家後,王威閔才匯款給我的,匯款後他有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傳訊息告知我等語(追偵卷第47、52頁),而被告 王威閔亦於警詢中供稱:林新閎交保當天就來找我了,我就 幫林新閎以facetime打給李泓霖,告知林新閎已交保,因為 林新閎手機被警方扣走,所以林新閎要跟李泓霖要錢,李泓 霖當時有說等他幾天,後來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將2萬元或3 萬元,存入我配偶王姿婷的帳戶,我再叫王姿婷幫我匯到林 新閎提供的帳戶等語(追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林新閎確有 因本案犯行獲得2萬元之利益,此部分屬被告林新閎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新閎於113年7月17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見 有徵才之廣告,即透過網頁所留下之TELEGRAM通訊軟體而認 識證人李泓霖(暱稱「中國廚藝訓練學院」、「某A」),並 應其邀約加入本案運毒集團,被告林新閎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 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 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 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4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林新閎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我是應王威閔的邀約加入本案行為,我沒有見過「旗魚黑輪 」(即朱健廷)、「中國廚藝訓練學院」(即李泓霖),除了王 威閔外,其他人我都沒看過。我是在18歲於萊爾富超商打工 時認識王威閔的,113年7月15日、16日左右我聯絡王威閔要 跟他借錢,他跟我說他手上也沒有錢可以借我,但說他手上 有一份工作問我要不要做,是送貨的工作,過兩天要送的話 再聯絡我。同年月18日下午4、5時許,王威閔用Telegram聯 絡我問我有沒有空,我說有,他就給我一個地址,跟我說去 新樓中樓大樓拿一個包裹,我晚上到了新樓中樓大樓後就進 去找管理員拿包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林新閎 只有依照王威閔的指示去運送包裹一次,而且本件除了王威 閔之外被告林新閎也不認識其他人,也只有在運送毒包裹到 汽車的時候才看到林清連,而且被告林新閎跟林清連彼此間 也都是不認識,有被告林清連還有王威閔的供述可資佐證, 所以被告林新閎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不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罪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威閔於警詢中證稱:李泓霖是在113年6月 底7月初時聯繫我跟朱健廷,我們三個平常就有在聯繫,李 泓霖有成立一個群組,朱健廷負責提供收件地址,我負責當 中間人聯繫,本案毒包裹到貨時,朱健廷會聯繫我,我再聯 繫李泓霖,當時就我們三個參與本案而已,雖然李泓霖也認 識朱健廷,但這件事主要都是我跟朱健廷聯繫。我有問林新 閎有沒有空幫忙領包裹,林新閎說有,我跟林新閎說報酬是 2000元,李泓霖就以telegram指示林新閎送達地點。林新閎 有問我說這東西會不會危險,我騙他說沒有。是我單獨跟林 新閎接洽,林新閎沒有看過其他人等語(追偵卷第19-21、17 9-180、224-226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健廷於警詢中證稱:113年7月18日晚間「 管家」(即王威閔)撥打Telegram跟我說包裹到了,說有叫人 去領包裹,叫我聯絡管理室跟管理員講一下,「管家」有拉 一個Telegram群組,成員是我、「管家」、及一位我不認識 的人,「管家」跟我說群組另一位成員就是要去拿包裹的弟 弟,群組内那個弟弟(即被告林新閎)就說他到了,我用Tele gram撥打電話給他,跟他說直接進去找管理員拿包袠,並將 通話中的電話給管理員,我跟管理員說那個弟弟是要拿包裹 的,我跟林新閎說我已經跟管理員講了,你可以把包裹拿走 ,但我沒有見過林新閎,也不知道他本名等語(偵二卷第13- 14、231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清連於警詢中證稱:是「自強」請我幫忙 ,跟我說於113年7月18日晚間開車到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二 段與寶田路165巷口那邊等,會有一個人騎機車載東西來給 我,我拿到後再拿到下社皮福德祠把東西放在那邊,他會再 派人來拿。我不認識將包裹拿給我的人(偵一卷第11、151頁 )。  ⒋證人李泓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我只認識王威閔、林清 連,王威閔是我找來的,我有主動跟他聊過說有人請我幫忙 收包裹,但我沒興趣,但是王威閔可能自己本身他的債務問 題還是怎樣之類的,我不得而知,他主動跟我說那如果他這 邊可以主動提供地址跟提供人去做收取的動作的話能不能接 ,事後我才去跟林清連說我朋友那邊說可以提供,於是才有 後續這些事情發生。林新閎交保時,王威閔跟我有一點類似 威脅的語氣說什麼他找的人收包裹被抓了,然後現在10萬元 交保,如果我不拿出來的話,他可能會亂咬之類,後來就是 因為這樣子,我才去跟人家借錢來去幫林新閎付這10萬元的 交保金等語(本院卷第215-217頁)。  ⒌被告林新閎雖於113年7月15日與被告王威閔見面,有被告林 新閎與其女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内容翻拍照片(追偵卷第3 3頁)在卷可證,然自被告林新閎之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可見 ,被告林新閎係於本案毒包裹運抵國內後,始因被告王威閔 之邀約參與本案運毒犯行,於此之前並不認識本案其他共犯 即被告林清連、同案被告朱健廷、證人李泓霖等人,亦無事 前參與渠等謀議犯罪之行為,其所參與之運毒行為僅有一次 ,參與犯罪之時間尚屬短暫,且其於運毒計畫中所扮演者為 最下層之角色,實難認被告林新閎對其所參與者為一具牟利 性、結構性之運毒組織有所認識,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 已參與該組織分工、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則卷內既無 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新閎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情事,縱其 與被告林清連、同案被告朱健廷、證人李泓霖等人共同實行 犯罪,揆諸上開意旨,亦僅能論以共同正犯,而無從僅憑被 告林新閎前開行為分擔等節,即遽認被告林新閎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及行為,並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此部分與 本院認定被告林新閎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 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持有人 說明 1 含愷他命成分之乳清蛋白粉6罐 林清連、林新閎、王威閔 毛重5,760公克,經抽樣送驗,鑑驗結果顯示均含有愷他命成分。 2 IPhone SE手機1支 林清連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 林新閎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 7手機1支 王威閔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14

KSDM-113-訴-477-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連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王威閔 義務辯護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林新閎 義務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705、239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8 8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314、3288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清連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王威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林新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清連、王威閔(暱稱「管家」、「痠痛肌立」、「普拿疼 」、「全球通2.0」)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林清連竟自 民國113年7月10、11日間某時起,王威閔自113年6月底至7 月初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薛自強」之人為首具牟利性、結構性之本 案運毒集團,渠等並與朱健廷(暱稱「旗魚黑輪」,由本院 通緝中)、李泓霖(暱稱「中國廚藝訓練學院」、「小隻仔」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薛自強」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林清連於113年7月10 、11日間,應「薛自強」之邀約加入本案運送毒包裹之工作 ,「薛自強」並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大世界 舞廳外,交付林清連手機1支,用以聯繫本案運毒相關事宜 。李泓霖則負責尋找可收包裹之地址及收件人,而於113年6 月底至7月初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邀約王威閔加入本案運送毒包裹之工作,王威閔則再要求朱 健廷提供毒包裹之收件地址,朱健廷則提供由其不知情之女 友陳怡錦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5樓之16 之地址(下稱上開地址)為收件地址,並由王威閔提供不知情 之真實姓名「姚苑馨」之人之身分證照片等資訊給朱健廷, 讓朱健廷以「姚苑馨」為毒包裹之人頭收件人。 二、113年7月15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物 以包裹形式經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自瑞士運抵我國境内後,旋 遭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發覺包裹有異而扣下包裹,並通報警 方,包裹內容物經送驗後鑑驗結果顯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警方乃將上開包裹內之毒品置換為替代物後,將包 裹繼續交由郵局運輸。林新閎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 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送,且預見所運送之託運包裹 內可能為毒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13年7月18日與林清 連、王威閔、朱健廷、李泓霖、「薛自強」等人基於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運送走私物品之不 確定故意,依王威閔指示,至上開地址以「姚苑馨」之名義 領取上開包裹後,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將上開包裹運至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2段與寶田路165 巷處,並自行開啟由林清連所駕駛、於路邊停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車門,將上開包裹置入車內,林清連 則再依「薛自強」之指示,將上開包裹載運至屏東縣萬丹鄉 下社皮福德祠,欲將上開包裹擺放在該處以再交付予「薛自 強」時,林新閎、林清連旋遭跟監員警逮捕。 三、案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3-105、追訴卷第70-75頁),是 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 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 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得為證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三、訊據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怡錦、朱健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李泓霖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林新閎領取 郵包交付林清連之監視器畫面及遭查獲之現場照片、同案被 告朱健廷與陳怡錦113年7月17日於「新樓中樓」櫃台之監視 器畫面、被告林新閎持用之手機擷取資料、被告林清連持有 之手機相簿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朱健廷與暱稱「中國廚藝訓 練學院」聯繫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被告王威閔與「王 婷婷」、「王茗綉」、「怪胎」之對話紀錄截圖、瑞士寄入 之包裹(編號CZ000000000CH,收件人:Yuanxin Yao)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證;又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分別經警方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 鑑驗結果顯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4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 59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足認被告林清連、王 威閔、林新閎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上開被告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 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 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 ,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 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此際,行 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實行犯罪,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 ,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且毒品已原封不動運送,原 則上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倘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 過程中逸失,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毒品改以 替代物繼續運輸,此際,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 著手申請海關放行,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 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 起運,即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41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 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 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物自瑞士起運,實際上並已運抵我國境內 ,是於上開毒品遭海關扣押前即已參與事前謀議運毒計畫之 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渠等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行應仍俱認已完成而既遂。惟被告林新閎係於 上開毒品遭海關扣押並以其他替代物繼續運送後,始本於境 內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出面領貨,因上開毒品客觀上仍遭扣 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新閎自應僅成 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及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而不能以既 遂罪相繩。  ㈡是核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林新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3條第2項、第1項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另: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新閎所為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惟:  ⑴按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 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 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 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走私罪」 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若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國內 運送之行為,而未參與前階段之私運進口行為,則應僅成立 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  ⑵自被告林新閎於警詢中供稱:113年7月15日、16日左右我聯 絡王威閔要跟他借錢,他跟我說他手上也沒有錢可以借我, 但說他手上有一份工作問我要不要做,是送貨的工作,過兩 天要送的話再聯絡我。同年月18日下午4、5時許,王威閔用 Telegram聯絡我問我有沒有空,我說有,他就給我一個地址 ,跟我說去新樓中樓大樓拿一個包裹,我晚上到了新樓中樓 大樓後就進去找管理員拿包裹等語(追偵卷第42-43頁);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113年7月15日我去找王威閔是要跟他借錢 ,他說他那邊也沒有錢,但是他可以幫我找工作。王威閔在 7月18日當天才跟我講請我去拿包裹,我當時才決定要做這 件事等語(本院卷第242-244頁)可見,本案含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之毒包裹於113年7月15日運抵我國境內並遭海關扣 案後,被告林新閎始於同年月18日參與後續運送之行為,其 既未參與前階段之私運進口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僅構 成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 ,無從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林新閎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本院雖 未告知被告林新閎所涉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名,然此罪法定 刑度輕於起訴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且於本院審判過 程中已就上開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予檢察 官、被告林新閎及其辯護人充分辯論,足認以上未告知之處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礙於被告林新閎及辯護人之防 禦權,是本院爰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威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惟: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 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 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 ,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 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 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 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 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 ,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 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 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 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 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參照 )。  ⑵自卷內證據可見,被告王威閔係受證人李泓霖之邀約加入本 案運毒集團,並依李泓霖之要求而尋得同案被告朱健廷擔任 包裹收件人、被告林新閎為取貨人,及依證人李泓霖指示擔 任與被告林新閎、朱健廷居間聯繫運毒之事,被告林新閎經 本院諭知交保時,其交保金亦是由被告王威閔告知證人李泓 霖相關訊息,而由證人李泓霖所支付,被告王威閔顯係聽命 於證人李泓霖,而被告林清連則係另聽命於「薛自強」。是 被告王威閔於本案運毒集團中之角色層級雖高於被告林新閎 ,然對本案運毒計畫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應係「薛自 強」或證人李泓霖,被告王威閔所為尚難認已達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威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容有未洽 。本院雖未告知被告王威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兩罪 僅為涉入組織程度之差別,且此罪法定刑度輕於起訴之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上開罪名之犯罪 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予檢察官、被告王威閔及其辯護 人充分辯論,足認以上未告知之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且無礙於被告王威閔及辯護人之防禦權,是本院爰於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後繼而於國內運送 管制物品之後續行為,為前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名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林清連、王威閔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處斷。被告林新閎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僅就國內運輸部分)與同案共 犯朱健廷、證人李泓霖、「薛自強」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清連 、王威閔與同案共犯朱健廷、證人李泓霖、「薛自強」就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林新閎已著手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偵查機關 選擇以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清 連、王威閔、林新閎於偵審程序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規之立法理由, 係基於鼓勵供出者提供有關毒品上游之具體或獨特性資訊, 以利檢警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而設。換言之, 只要供出者之供述具相當之價值,並對檢警後續得以查獲毒 品來源具因果關聯之助益,為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帶來實績 ,即應給予供出者減刑或免刑之寬典,而不僅以供出順序為 審酌要素,方符上開法規立法之旨。被告林新閎於警詢中供 出共犯即被告王威閔,其供出被告王威閔之時點雖晚於同案 被告朱健廷供出被告王威閔之時點,惟考量被告林新閎就其 自身與被告王威閔間如何聯繫、如何分工之犯案過程均詳細 交代,此部分與同案被告朱健廷先前供出被告王威閔之供述 內容並無重疊,有被告林新閎113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同 案被告朱健廷113年7月30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林新閎之供述對於查獲被告王威閔仍有貢獻,被告王威閔嗣 後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參與本案犯行,且追加起訴之證據亦 有引用被告林新閎之證詞,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林新閎之供 述查獲被告王威閔;而被告王威閔於偵查中供出共犯即證人 李泓霖,證人李泓霖並已於偵查中坦承參與本案犯行,亦有 證人李泓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追加起訴意旨並已陳 明係因被告王威閔之供述查獲證人李泓霖,足認本案確有因 被告王威閔之供述查獲證人李泓霖;被告林新閎、王威閔爰 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遞 減之。  ⒋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之辯護人雖主張:請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 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 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 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此乃一般普遍大眾週知之事,若於 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僅 有違人民法律感情,更不符合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 害之刑事政策。又本件係跨國運輸毒品,有多名共犯涉案, 共犯間之角色分工明確,犯行各階段均經過精心安排與設計 ,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均已成年,且為智識正常之 人,對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 有認識,竟仍執意為之,渠等所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 害嚴重,難認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況被告林清 連、王威閔、林新閎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經適 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認上開 被告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清 連、王威閔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減 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林清連、王威閔就本案所 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林清連、林新閎經起訴部 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 閎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愷他命為政府所嚴加查禁, 竟僅為賺取報酬,被告林清連、王威閔加入本案運毒集團私 運愷他命進口,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並共同為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中被告林新閎僅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 未遂),渠等所為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之身心 健康,所為應予非難;考量渠等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所涉 罪名數量、侵害法益程度;再念上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於偵審程序中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上開被告之素行,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見本院卷第245頁、追訴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林新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且其犯罪情節 相較其他共犯為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林新閎能記取教訓並建立 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 命被告林新閎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 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林 新閎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鑑驗結 果顯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7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可稽,是上開物品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3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第 三級毒品所用之容器,仍有微量之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 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因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警方於113年7月17日於被告林清連 身上所查獲,被告林清連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手 機是「薛自強」拿給我,說請我用這支手機聯繫收取包裹等 語(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241頁),該手機內並存有與運 輸毒品相關之對話紀錄、毒品照片等,亦有該手機之對話紀 錄截圖及相簿照片(偵一卷第55-85頁、併偵卷第83-107頁) 可佐,足見被告林清連對該手機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被告 林清連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4之手機為被告王威閔所有,且為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威閔坦承在卷(追訴卷第105頁),爰依 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林新閎所有,且為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林新閎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44頁),該手 機內並存有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毒品包裹收件人「姚苑 馨」之身分證照片、被告王威閔之照片等,有該手機之擷取 資料(偵一卷第21頁、追偵卷第31-37、46頁)可佐,足認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林新閎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所有之其餘扣案物,卷內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同案被告朱健廷 所有之扣案物,則於本院另行審結朱健廷部分時,再行處理 。  ㈢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指之交通工 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始得沒收。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公訴 意旨雖主張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清 連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林新閎所有) 為被告林清連、林新閎本案運輸毒品所用,請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云云,惟衡諸被告林清連雖駕駛上開汽車、被告林新 閎雖騎乘上開機車運送毒品,然:①被告林新閎供稱:上開 機車為我自己名下機車等語(偵一卷第20頁),被告林清連則 於警詢中供稱:上開自小客車是朋友「西瓜」借我使用的, 我不知道在誰名下等語(偵一卷第1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上開汽車為被告林清連所有;且②本次被告林清連、林新閎 等人運送之毒品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體積、重量均仍 得隨身攜帶,難認上開汽車及機車係專供犯第4條之罪的交 通工具,被告林清連、林新閎應僅係分別以上開汽車及機車 作為代步工具,揆諸上開意旨,尚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  ⒈被告林清連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利,我欠「薛 自強」錢,他說如果可以幫他拿個東西,錢可以比較慢還等 語(偵一卷第13、214頁);被告王威閔於警詢中供稱:我欠 李泓霖50萬元,所以要幫他做事情等語(追偵卷第21、176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本身就欠李泓霖錢,我本案 未獲得報酬,李泓霖沒有說要給我錢或抵消欠款等語(追訴 卷第29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清連、王威閔因 其上開犯行有獲取其他報酬或利益,自均無從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林新閎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王威閔有用TELEGRAM傳 訊息跟我說送完貨會給我2,000元報酬,會匯款給我,但我 還沒收到款項等語(偵一卷第22頁、追偵卷第170頁);惟其 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當初因為運毒被警方逮捕,交保後我去 王威閔家理論這件事情,討論結果就是王威閔給我2萬元當 作補償,讓我可以去清我其中一筆小額借貸的款項,113年7 月25日王威閔就用他配偶王茗綉的帳戶轉2萬元到我女友蔡 依蓁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我,這筆款項應該是我離開王 威閔住家後,王威閔才匯款給我的,匯款後他有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傳訊息告知我等語(追偵卷第47、52頁),而被告 王威閔亦於警詢中供稱:林新閎交保當天就來找我了,我就 幫林新閎以facetime打給李泓霖,告知林新閎已交保,因為 林新閎手機被警方扣走,所以林新閎要跟李泓霖要錢,李泓 霖當時有說等他幾天,後來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將2萬元或3 萬元,存入我配偶王姿婷的帳戶,我再叫王姿婷幫我匯到林 新閎提供的帳戶等語(追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林新閎確有 因本案犯行獲得2萬元之利益,此部分屬被告林新閎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新閎於113年7月17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見 有徵才之廣告,即透過網頁所留下之TELEGRAM通訊軟體而認 識證人李泓霖(暱稱「中國廚藝訓練學院」、「某A」),並 應其邀約加入本案運毒集團,被告林新閎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 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 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 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4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林新閎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我是應王威閔的邀約加入本案行為,我沒有見過「旗魚黑輪 」(即朱健廷)、「中國廚藝訓練學院」(即李泓霖),除了王 威閔外,其他人我都沒看過。我是在18歲於萊爾富超商打工 時認識王威閔的,113年7月15日、16日左右我聯絡王威閔要 跟他借錢,他跟我說他手上也沒有錢可以借我,但說他手上 有一份工作問我要不要做,是送貨的工作,過兩天要送的話 再聯絡我。同年月18日下午4、5時許,王威閔用Telegram聯 絡我問我有沒有空,我說有,他就給我一個地址,跟我說去 新樓中樓大樓拿一個包裹,我晚上到了新樓中樓大樓後就進 去找管理員拿包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林新閎 只有依照王威閔的指示去運送包裹一次,而且本件除了王威 閔之外被告林新閎也不認識其他人,也只有在運送毒包裹到 汽車的時候才看到林清連,而且被告林新閎跟林清連彼此間 也都是不認識,有被告林清連還有王威閔的供述可資佐證, 所以被告林新閎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不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罪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威閔於警詢中證稱:李泓霖是在113年6月 底7月初時聯繫我跟朱健廷,我們三個平常就有在聯繫,李 泓霖有成立一個群組,朱健廷負責提供收件地址,我負責當 中間人聯繫,本案毒包裹到貨時,朱健廷會聯繫我,我再聯 繫李泓霖,當時就我們三個參與本案而已,雖然李泓霖也認 識朱健廷,但這件事主要都是我跟朱健廷聯繫。我有問林新 閎有沒有空幫忙領包裹,林新閎說有,我跟林新閎說報酬是 2000元,李泓霖就以telegram指示林新閎送達地點。林新閎 有問我說這東西會不會危險,我騙他說沒有。是我單獨跟林 新閎接洽,林新閎沒有看過其他人等語(追偵卷第19-21、17 9-180、224-226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健廷於警詢中證稱:113年7月18日晚間「 管家」(即王威閔)撥打Telegram跟我說包裹到了,說有叫人 去領包裹,叫我聯絡管理室跟管理員講一下,「管家」有拉 一個Telegram群組,成員是我、「管家」、及一位我不認識 的人,「管家」跟我說群組另一位成員就是要去拿包裹的弟 弟,群組内那個弟弟(即被告林新閎)就說他到了,我用Tele gram撥打電話給他,跟他說直接進去找管理員拿包袠,並將 通話中的電話給管理員,我跟管理員說那個弟弟是要拿包裹 的,我跟林新閎說我已經跟管理員講了,你可以把包裹拿走 ,但我沒有見過林新閎,也不知道他本名等語(偵二卷第13- 14、231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清連於警詢中證稱:是「自強」請我幫忙 ,跟我說於113年7月18日晚間開車到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二 段與寶田路165巷口那邊等,會有一個人騎機車載東西來給 我,我拿到後再拿到下社皮福德祠把東西放在那邊,他會再 派人來拿。我不認識將包裹拿給我的人(偵一卷第11、151頁 )。  ⒋證人李泓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我只認識王威閔、林清 連,王威閔是我找來的,我有主動跟他聊過說有人請我幫忙 收包裹,但我沒興趣,但是王威閔可能自己本身他的債務問 題還是怎樣之類的,我不得而知,他主動跟我說那如果他這 邊可以主動提供地址跟提供人去做收取的動作的話能不能接 ,事後我才去跟林清連說我朋友那邊說可以提供,於是才有 後續這些事情發生。林新閎交保時,王威閔跟我有一點類似 威脅的語氣說什麼他找的人收包裹被抓了,然後現在10萬元 交保,如果我不拿出來的話,他可能會亂咬之類,後來就是 因為這樣子,我才去跟人家借錢來去幫林新閎付這10萬元的 交保金等語(本院卷第215-217頁)。  ⒌被告林新閎雖於113年7月15日與被告王威閔見面,有被告林 新閎與其女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内容翻拍照片(追偵卷第3 3頁)在卷可證,然自被告林新閎之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可見 ,被告林新閎係於本案毒包裹運抵國內後,始因被告王威閔 之邀約參與本案運毒犯行,於此之前並不認識本案其他共犯 即被告林清連、同案被告朱健廷、證人李泓霖等人,亦無事 前參與渠等謀議犯罪之行為,其所參與之運毒行為僅有一次 ,參與犯罪之時間尚屬短暫,且其於運毒計畫中所扮演者為 最下層之角色,實難認被告林新閎對其所參與者為一具牟利 性、結構性之運毒組織有所認識,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 已參與該組織分工、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則卷內既無 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新閎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情事,縱其 與被告林清連、同案被告朱健廷、證人李泓霖等人共同實行 犯罪,揆諸上開意旨,亦僅能論以共同正犯,而無從僅憑被 告林新閎前開行為分擔等節,即遽認被告林新閎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及行為,並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此部分與 本院認定被告林新閎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 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持有人 說明 1 含愷他命成分之乳清蛋白粉6罐 林清連、林新閎、王威閔 毛重5,760公克,經抽樣送驗,鑑驗結果顯示均含有愷他命成分。 2 IPhone SE手機1支 林清連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 林新閎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 7手機1支 王威閔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14

KSDM-113-訴-626-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NALDO BICHAYDA GOZO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ZARAGA JAMES LILANG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30號、112 年度偵字第32728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 ○○○○ ○○ 、甲○○ ○○○ ○○○ 均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規定公告之管制進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且均已預見其等出 國旅費由他人支付,僅需將不詳人士交付之內容物不詳物品 轉交予不詳之人,即可獲有披索7萬5000元(依匯率1:0.56 計算,約為新臺幣4萬2000元)之高額報酬,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品,仍基於縱使 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且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 別為何,均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Maann Chana」(起訴書誤載為「Mann Chan」 ,應予更正)、「Paul Lao」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在民國112年間某 日,「Maann Chana」指示乙○○ ○○○○ ○○ 尋覓1人 共同自菲律賓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乙○○ ○○○○ ○○ 即與甲○○ ○○○ ○○○ 聯繫,並由「Maann Chana」 先給付披索3萬5000元作為2人來臺灣之機票費用。乙○○ ○○○ ○ ○○ 及甲○○ ○○○ ○○○ 於112年9月21日1 8時許,在菲律賓馬尼拉帕賽市SOGO飯店前,向「Maann Cha na」拿取行李箱2個(其內裝有夾藏海洛因之後背包、被套 、瑜伽墊、彈性繃帶等物),「Maann Chana」同時交付乙○ ○ ○○○○ ○○ 美金1000元零用金,並指示乙○○ ○○○○ ○○ 至臺灣後與「Paul Lao」聯繫。乙○○ ○○○○ ○ ○ 及甲○○ ○○○ ○○○ 隨後返回飯店房間, 將上開物品另行分裝至渠2人欲攜帶出境之2個行李箱內,再 於翌日(22日)各自攜帶1個行李箱至機場辦理登機手續以 搭乘飛機至臺灣,俟其等於同年月22日11時35分許,自菲律 賓馬尼拉搭乘中華航空CI712號班機運輸上開毒品抵達臺灣 高雄小港機場,在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經財政部關務署高 雄關察覺有異,當場扣得乙○○ ○○○○ ○○ 託運行李 內之海洛因3袋(即附表編號1所示,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0包 ,共計毛重4,095.79公克、純質淨重2,823.48公克)、背包 2個、行李箱1只、手機2支,以及甲○○ ○○○ ○○○ 託 運行李內之海洛因6袋(即附表編號6所示,拆封檢視實際數 量53包,共計毛重5,477.17公克、純質淨重3,700.11公克) 、背包2個、行李箱2只、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 ○○○○ ○○ (以下簡稱被告甲)部分:上 揭犯罪事實,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被告 甲○○ ○○○ ○○○ (以下簡稱被告乙)知悉上情而為 其共犯,但皆坦承其運輸、走私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2728號【下稱偵一(一)卷】第31 7頁、原審卷第96、178頁、本院卷一第199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一(一)卷第93、 99-102、174-178頁、112年度偵字第32728號卷二【下稱偵 一(二)卷】第242-243頁)大致相符,並有「Maann Chana 」、「Paul Lao」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被告2人間之Messe nger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對象為被告2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照片、護照資料、被告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手機通訊資料及轉帳通知等在卷可稽(見偵一(一) 卷第25-27、37-51、57-69、73-80、131-135、139-152、19 7-199、295-297頁、偵一(二)卷第65-70頁)。另本案扣 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 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52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 卷可參(見偵一(一)卷第265-266、269-270頁,鑑定結果 如附表編號1、6所載)。綜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甲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二、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 ,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將藏有海洛因之行李箱自菲律賓運輸至 臺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主動問被告甲可否帶我出國,是 他請我攜帶黑色行李箱登機,我對他非常信任,我當時沒有 想太多,想說就幫他的忙,我不知道行李箱裡面藏有毒品, 如果知道的話我不會來臺灣等語(見偵一(一)卷第93、98 、101頁、原審卷第29、96頁、本院卷一第14頁上訴狀、第1 63頁準備程序筆錄);辯護人亦以:被告乙不知道行李中夾 藏毒品,被告甲並未告訴他,且他是在菲律賓機場才知道甲 要給他錢,並不是在提出要一同來臺灣時即知悉能賺錢,他 來臺灣之目的是為了旅遊觀光,並非為了賺取金錢,從他與 配偶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其對於來臺灣一事充滿歡樂,足見主 觀上並無運輸毒品或走私之犯意等語為被告乙辯護(見偵一 (一)卷第256頁、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14頁以下) 。經查:  ㈠被告乙在112年間某日與被告甲聯繫後約定一同出國至臺灣, 被告乙無須負擔出國旅費,且可獲得披索7萬5千元(約為新 臺幣4萬2千元)之報酬;被告2人於出國前一日即112年9月2 1日18時許,在菲律賓馬尼拉帕賽市SOGO飯店前,向 「Maan nChana」拿取裝有後背包、被套、瑜伽墊、彈性繃帶等物之 行李箱2個,隨後被告2人返回飯店房間,將上開物品分裝至 欲帶出境之2個行李箱,翌日由被告2人各自攜帶1個行李箱 搭乘飛機至臺灣,俟被告2人於同年月22日11時35分許,自 菲律賓馬尼拉搭乘中華航空CI712號班機抵達臺灣高雄小港 機場,在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68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偵一(一)卷第9-10、14-16、2 0、190-193、316頁、原審卷第153-160、162-163頁),並 有上揭被告甲部分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 定。  ㈡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 「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乃行 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 ,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即行為者對構成要件結 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係行為者對 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 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即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 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 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 」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條文,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 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1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乙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被告甲是我的乾爹,我跟他很久 沒碰面,一年頂多見2、3次面,都只有用手機互相問好,我 在臉書上看到他很多出國照片,有一次他打電話給我,問我 想不想去旅遊,只要陪著他玩還可以賺7萬元披索,我沒有 問他怎麼賺,因為我很興奮。剛好我公司有假,我就問他可 不可以帶我一起出國來臺灣,來臺灣沒有任何行程,機票是 由他預訂,且他說會全程支付旅途期間所有食宿、交通費用 ,並承諾會額外給我7萬元披索,我是覺得奇怪為何有7萬元 披索可以分,在菲律賓的時候他沒有供應錢給我等語(見偵 一(一)卷第98-99、101、175-177、310-311頁),及證人 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第二次來 臺灣時(依其入出境資料顯示為112年8月7日至10日),有 打電話給乙,當時我有提議要帶他來,我有跟他提到說我會 給你零用金7萬元披索,他當時跟我說下次要帶著他一起。 後來「Maann Chana」又委託我幫忙帶東西來臺灣,她說會 出錢招待,幫忙出機票錢跟出國期間的花費,還向我表示成 功即可獲得報酬7萬5千元披索,她告訴我再多帶一個人,因 為一個人只能帶20公斤,我問被告乙要不要賺外快,所以我 帶乙,他也一樣可以領到7萬5千元披索的工作費等語(見偵 一(一)卷第9-10、15-16、20、191、316頁、原審卷第153 -155、159、162頁),並佐以被告乙之護照申辦日期(112 年8月12日)及被告乙與其配偶(未登記)之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乙於搭乘飛機出境前,即已與其配偶多次提及只要等 到被告乙從臺灣回國,即可購買電動腳踏車給其配偶跟給付 家裡費用等節(見偵一(二)卷第165、187、207頁),可 知被告乙係於112年8月7日至10日間某日即已知悉陪同被告 甲來臺灣無須支出任何費用,尚可賺取零用金披索7萬元, 遂答應與被告甲一起來臺灣,隨即於同年月12日申辦護照。 是以,辯護人稱被告乙是到機場時才知悉來臺灣能賺錢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由被告乙上開供述可知,其於出發 前即已就此行除能免費出國尚能賺取披索7萬元乙事心生疑 問,顯然已查知可獲取高額報酬之不合理,卻未曾詢問被告 甲,仍為了得以免費出國及賺取金錢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 被告甲自菲律賓出境至臺灣,堪以認定。  ㈣被告乙雖一再否認犯行,然究其前後所供,有下列前後矛盾 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⒈關於申辦護照及出國之動機:被告乙於112年9月23日警詢中 稱:「我本來就有計晝想要出國工作,我本人獨自前往申辦 護照,『之後』有看到臉書上有他之前出國的照片,所以我主 動問他可不可以帶我一起去,所以不是受他的指示,且他沒 有要求我做任何事就直接答應了」、「我來台灣的主要目的 是觀光旅遊及拍攝照片影片,因為這是我第一次出國離開菲 律賓」等語(偵一(一)卷第98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 「(來台灣的旅費是誰支出?)被告甲支出全部;他跟我說 ,走,我們到台灣玩,我幫你付所有費用」、「被告甲問我 想不想去旅遊,還可以賺7萬元披索」、「(怎麼賺?)我 沒有去問,因為我聽到可以出國很興奮」、「被告甲只有跟 我說只要陪著他就可以賺這7萬元,剛好我公司有假,我也 想要出國就問他說我們一起出國好嗎」(偵一(一)卷第17 5頁以下)、「因爸爸即被告甲叫我去辦在職證明及ATM提款 卡,去佐證我有正當工作,避免無法登機」(偵一(一)卷 第242頁)、「有一次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在台灣,他有答 應我要帶我出國」等語(偵一(一)卷第310頁),於羈押 庭訊中供稱:「我因為本身很想要出國,我沒有出過國,也 看到被告甲有P0很多出國的照片,因為他知道我也很想要出 國,所以有約我一起出國,那時候我因為工作上也有假期, 所以就問被告甲要不要一起出國」等語(聲羈卷第25頁), 於112年12月13日偵訊中供稱:「因為第一次出國,爸爸( 即被告甲)叫我去辦在職證明及提款卡,佐證我有正當工作 ,避免無法登機」、「(對話紀錄提到『這是為了你幫你買 電動腳踏車跟付家裡的費用』,這是否為你來台灣所可以獲 取的報酬?)爸爸說來台灣會給我生活費開銷,我有答應我 太太說我在台灣盡量少花錢,因為我回菲律賓就要開始上班 ,由我太太要接送小孩,所以就想幫他買一台電動腳踏車, 我也有承諾要買給他」等語(偵一(二)卷第242、243頁) 。綜合上開被告乙歷次供述,對於申辦護照之動機,被告乙 先稱,是因為「有出國工作」的打算,故是為了自己將來出 國工作而申辦,但其隨即又稱,是利用工作的假期與被告甲 一同出國,但其申辦護照之時間,顯然緊接在同案被告甲邀 約其一同出國時間之後,且係利用工作休假而出國旅遊,且 準備在職證明證明(以免無法登機),顯無辭職另行出國工 作之計畫,故其所稱申辦護照之動機,顯然不一;而對於由 何人提議一同來台,其於警詢中稱,是自己看到被告甲臉書 上的出國旅遊照片,遂主動詢問被告甲可否帶其一同出國旅 遊,但於偵訊起又稱「被告甲問我想不想去旅遊」、「來台 灣一個禮拜前,被告甲突然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準備要出國 了」等語(偵一(一)卷第310頁),證人即被告甲則於原 審結證稱:「(辯護人問:Messenger對話内容是否就是被 告乙主動跟你提議說他想來台灣玩?)是我提議要帶他來玩 的,他也有說你下次也帶我」、「我第一次打電話給他時我 有提到是7萬元菲幣,被告乙有跟我說2萬至3萬元其實就可 以了,因為我的重點是只要能到台灣來旅遊」、「被告乙要 跟我一起來台灣,但他沒有問來一趟要多少錢、他要付多少 錢」等語(原審卷第154至155頁、第160頁),表明是其主 動去電被告乙,並提議下次帶被告乙同行,且一開始就告知 可以賺取7萬元披索,被告乙則不曾詢問一同來台所需支付 之費用,而非被告乙所稱,是「自己原本就有出國旅遊的打 算,是自己看到被告甲臉書上的出國旅遊照片,遂主動詢問 被告甲可否帶其一同出國旅遊」,被告乙之辯解顯然前後矛 盾且與證人所證及事理不合。則被告乙既然已經許久不見被 告甲,突然經被告甲告知,可以一同到台灣旅遊,且不但不 用支付旅費,也不打算支付旅費,還能賺取高額報酬,卻不 曾進一步詢問確認,更於登機前告知配偶(同居人),此行 結束後可以為配偶添購電動腳踏車,顯與常理不合。  2.關於本次與被告甲同行之緣由、目的,被告乙於112年9月23 日警詢稱:「最後一次與被告甲見面是大約1年又9個月前, 他跟一些朋友到我家聚會,平時都以臉書聯繫」(見偵一( 一)卷第98頁)、「(你跟被告甲近幾年互動密切?)我們 會透過臉書聯絡,四個月前有見過面,一年頂多見兩三次, 2019年我搬離他的住處,就比較少見面」(同上卷第310頁 )等語,則兩名被告既然已經長期不曾密切互動,但其等之 供述,或被告乙所稱是其因看到被告甲於臉書中所張貼之出 遊照,就主動開口要求被告甲帶其出國旅遊,甚至不打算自 行支付旅費,顯與常理不合,故而可見證人即被告甲於112 年10月31日偵訊中所供證稱:「(為何會找被告乙來台?) Maann Chana叫我再多我一個人,因為一個人只能帶二十公 斤」、「(你跟被告乙說出國可以賺七萬五,他的反應?) 我只有跟他說把東西帶去台灣後,我會給他七萬五,他很驚 訝,他說我可以出國,又有錢可以拿」等語(偵一(一)卷 第316頁),表明是其先經共犯「Maann Chana」要求多帶一 人同行,並告知可以賺取7萬5千元披索之報酬,其才找被告 乙同行等語可信,亦即被告甲自始就告知被告乙,邀其同行 是要被告乙一同攜帶物品來台,就可以賺取7萬5千元披索之 報酬,可見被告乙自始就是為了賺取7萬5千元披索之報酬, 而應允被告甲之邀約攜帶物品來台。  3.關於費用支付方式不合常理:被告乙供稱自己從事電信服務 工作,月收入約1萬8千元至2萬2千元披索,而證人即同案被 告甲則證稱「兩人來回機票約3.2萬披索」(原審卷第163頁 ),換算每名被告約需花費1.6萬元之披索購買機票,若加 上住宿與日常花費,亦即被告乙於需要扶養同居人及三名幼 子之經濟狀況下,主張其原本打算花費一個月的收入而供自 己出國旅遊玩樂,進而預先申辦護照,顯與常理不符。且被 告甲於112年10月31日偵訊中稱,其每月收入僅有2萬5千元 菲幣(偵一(一)卷第317頁),而被告乙一再強調其與被 告甲相識甚久、情同父子(原審重訴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 163至164頁),衡情當對於被告甲之經濟狀況有所了解,則 被告甲之月收入約與被告乙相當,被告乙卻認為被告甲能不 但出資帶其出國旅遊,更於被告乙不用付出任何勞力之狀況 下,僅僅陪同出國5日,就大方給予被告乙3-4倍月薪之報酬 ,顯不合理,而被告乙卻不曾詳細詢問原由以及被告甲花費 巨資要求其攜帶來台之物品為何?均顯與常理不合,益徵被 告乙早就對於被告甲所要求其攜帶來台之物品應為違法之違 禁物品等情有所預見,故而對於被告甲願為其支付相關費用 不感意外。  4.關於來台是否能獲得報酬,被告乙於案發日之警詢中辯稱, 「被告甲只有說會給7萬菲幣零用金,而未提及報酬」等語 (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偵一(一)卷第101頁),但於 同日偵訊中卻先稱「被告甲問我想不想去旅遊,還可以賺7 萬元菲幣」等語,隨即改稱「被告甲只有說幫他把東西帶去 台灣,並沒有說帶去台灣就能賺7萬,後來才說給我老婆7萬 5千元,我跟被告甲說先不用給錢,先來台灣好好玩」、「 我一開始覺得奇怪,為何有7萬可以分,我以為被告甲是做 生意」等語(同上卷第175-177頁),被告甲於112年9月23 日警詢中供證稱:「我問被告乙要不要賺外快,我告訴他, 只要我把東西帶到台灣,交給指定的人,我們可以各拿7萬5 千元菲幣」、「被告乙不知道該筆款項是MAANN CHANA給的 ,我跟他說是我會給他7萬5千元菲幣」等語(同上卷第21頁 )。則被告乙既稱被告甲是邀約要帶同其一同前往台灣旅遊 ,衡情不但應自付機票錢,更無「賺錢」可言;而關於被告 甲允諾給予的7萬或7萬5千元之性質,更不可能有同筆款項 被告乙卻主張有「零用金」、「陪伴旅遊之報酬」、「攜帶 物品來台之報酬」等不同屬性,更遑論僅僅陪同旅遊,竟能 獲得高其月薪近4倍之報酬,被告乙竟不曾向被告甲確認, 而稱「被告甲只有說,陪著他就能賺得這7萬」、「我問他 這些東西是要在台灣銷售?他沒說話」、「我想說這些東西 是要帶去賣的」,顯然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合,可見被告乙 明知被告甲支付(或為其支付)合計達近10萬元菲幣之目的 ,是要其一同攜帶前述扣案物品,而該報酬、獲利高達近被 告乙5個月之薪資所得,顯不合理;而以被告乙之學歷、經 歷、工作經驗,顯可明顯察覺被告甲所要求其一同攜帶來台 之物品極有可能為毒品等違禁物。  ㈤另參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們大約9月21日下午2點 入住菲律賓馬尼拉Pasay的SOGO飯店,6、7點時有人打電話 給被告甲,他要我一起到飯店外面與人碰面,因為有東西要 帶來臺灣,我們在飯店外等了20分鐘,一台車開至飯店前, 他上前跟司機講話,之後司機打開後車廂並取出2件一大一 小黑色行李箱交給他,回到飯店裡面,我問他行李箱裡面是 什麼,他跟我說是要帶去臺灣的東西,有包包、針線包、瑜 珈墊、棉被等,我還有拍這些東西給我老婆看,他從大黑色 行李箱拿出所有東西並分裝進他自己的咖啡色行李箱及另一 個小的黑色行李箱,我問他這些東西是要銷售嗎,他沒有說 話,只有叫我把東西分裝到行李箱裡面,他請我以我的名義 攜帶小的黑色行李箱登機。我是在SOGO飯店當天看到東西時 才知道要幫人帶東西過去,就想說是這些東西要帶到臺灣, 後來他說要給我7萬5 千元披索等語(見偵一(一)卷第93 、99-100、102、174-176、310頁、原審聲羈卷第24-26頁)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 在菲律賓SOGO飯店前拿取要帶來臺灣的貨品,當時一台車開 來,我跟被告乙一起從後車廂取出一個大的黑色行李箱、一 個小的黑色行李箱,然後「Maann Chana」拿零用錢1千元美 金給我,拿回飯店房間,打開大行李箱內有2、3個後背包、 瑜珈墊、繃帶、棉被,我們把這些東西拿出來,「Maann Ch ana」說要分裝,把大行李箱丟掉,因為我沒辦法同時放進 我的行李箱,所以才會用被告乙的行李箱裝。被告乙是在飯 店打開行李箱看到要運送到臺灣的物品後,才說「原來是這 些東西」、「原來我們要帶東西去」,我跟他說只要把東西 帶到臺灣,我們就可以賺錢,在機場時我跟他說能拿到7萬5 千元披索,他就表示「喔!真的嗎」等語(見偵一(一)卷 第9、14-16、20、190-193頁、聲羈卷第23頁、原審卷第155 -158、163頁),並佐以被告乙與其配偶之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乙在見到「Maann Chana」前,有跟其配偶表示被告甲 在跟人講話、在等他的老闆,並於向「Maann Chana」拿取 行李箱回飯店房間分裝後,傳送物品之照片給其配偶,向其 配偶表示這些產品是要帶去臺灣的東西等節(見偵一(二) 卷第167、177-178、195頁),可知被告乙於112年9月21日 (即出境前一日)晚上向被告甲之「老闆」拿取行李箱並將 其內物品另行分裝至被告2人要攜帶至臺灣之行李箱時,即 已知悉其只要將該些由被告甲之「老闆」交付之普通日常用 品(瑜珈墊、繃帶、棉被等物)運輸至臺灣即可以賺錢,而 非單純被告甲帶同被告乙來台旅遊。然被告乙卻於歷次應訊 強調,其此行來台是與被告甲一同旅遊:如112年9月23日警 詢中稱「(本次前往台灣之行程?)我們停留臺灣期間原本 預計全部都在臺中旅遊」(偵一(一)卷第99頁),同日羈 押庭訊中稱:「我所知道的只是要單純出國旅遊,去看景點 及夜市,我們是要在臺灣居住五天,我當初僅是單純以為要 出國玩」、「住五天,9月22日到26日,行程是在臺中逛逛 買東西,去一些公園拍拍照,之後就返回菲律賓」等語(聲 羈卷第26、27頁),然其對於為何要攜帶上開由「Maann Ch ana」所交付之物品來台一節,卻一再稱「我在飯店時在跟 我老婆講電話有拍這些東西給他看,我『想』說可能是要帶到 台灣去賣的,我有問被告甲說這些東西是要在台灣銷售,他 沒有說話,只有叫我把東西分到行李箱裡面」、「一開始被 告甲是跟我說給我7萬元 ,我看到東西時就『想』說是這些東 西要帶到台灣」、「我一開始覺得奇怪為何有7萬可以分, 我『以為』被告甲是在做生意的 ,我老婆也覺得說可能是他 做生意賣東西有錢可以賺」、「這些東西都是新的,我『想』 說是要帶過去幫忙賣的。」(偵一(一)卷第176、177頁偵 訊筆錄)、「我『以為』這些東西是要拿來賣或是推銷的,我 才問被告甲說是否要把這些產品賣過去臺灣,被告甲沒有回 答我」、「我是被告甲叫我下去幫忙拿行李的時候,才知道 要幫忙攜帶東西去台灣,我『想』被告甲想要把這些東西帶去 臺灣,所以才會有錢」、「當時候我看到行李裡面的東西有 包包、瑜珈墊、棉被,所以我當時才『想』說這些東西可能要 帶去臺灣賣的,所以賣掉後才會有錢」(聲羈卷第24至26頁 )等語,表明其主觀上覺得攜帶上開物品來台,是被告甲打 算販售並作為旅費及給予被告乙報酬之用,然不論是被告甲 或被告乙均無一人表示來台之後有安排銷售上開物品之行程 與計畫,故被告乙所辯之來台目的,顯然矛盾。  ㈥承上,被告乙辯稱其以為被告甲打算販賣「Maann Chana」所 交付之上開物品營利,充作其旅資與報酬,然被告乙為專科 肄業、曾在被告甲所經營之餐廳工作多年,來台前為電話客 服人員,並已育有三名子女,顯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驗, 且菲律賓並非極度落後之地區,此從被告乙經常使用手機網 路瀏覽資訊並與被告甲、同居人聯絡,可知其當有探索外國 狀況之能力,其顯然知道上開物品不論在菲律賓或台灣地區 ,都甚為平常,且並無太高的價值,更無刻意從菲律賓帶至 台灣地區販售之理由,但其竟稱其以為被告甲是要來台販售 上開物品營利,且足以賺到兩人之旅資與支付被告乙高達其 4倍薪資之利益,顯無可採;且被告乙既然辯稱其認為被告 甲是要攜帶「老闆」所交付物品來台販售,進而賺取其二人 之旅費,卻稱未安排任何販賣該等物品之行程,其辯解顯然 矛盾且與事理不合,其顯然明知其與被告甲所攜帶來台之物 品並非販售之用,但被告甲卻慎重其事地將該等物品攜帶來 台,被告乙應可合理預見被告甲與「Maann Chana」所要求 其攜帶來台之物品,應為見不得人且不法之違禁物。  ㈦毒梟經常以將毒品夾藏於貨櫃運送之貨品,或以行李、身體 挾帶方式私帶入境,藉以矇混通關,此為具一般常識之人可 知之事,亦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之運輸毒品方式;而查緝毒 品走私係各國政府一向之政策,治安或海關人員亦屢有破獲 以包裹或身體夾藏毒品之方式運輸入境之情,並廣於媒體上 報導。被告乙既稱其認為被告甲是以攜帶「Maann Chana」 所提供之物品來台而營利,顯應認為被告甲可以獲得之利益 不會比自己少,亦即此趟台灣之行,被告乙顯可預見被告甲 至少可獲得近20萬元披索之報酬(3.2萬機票錢+各7.5萬元 之報酬+旅台5日之住宿費用),然該等報酬顯不可能是上開 其表面上所見「Maann Chana」所提供行李箱內物品可以換 得,但被告乙明知上開諸多不合理之情事,卻未發一語詢問 被告甲,則其對於本案所為有涉及運輸毒品犯罪之高度可能 ,確有預見,而被告乙仍僅為貪圖上揭利益而率然允諾以上 開方式參與被告甲所交付行李箱之運輸,有不問其內藏有毒 品、毒品之種類、級別為何,均不以為意而容任該運輸及私 運進口之結果發生之意思,甚為明確。  ㈧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雖一再證稱:被告乙不知道我來臺灣要 做什麼,我沒有跟他說錢的來源或名目,他沒有問我帶到臺 灣的東西是什麼,他不知道攜帶的物品有夾藏毒品等語(如 原審卷第154、156、158-160頁),但其亦一再強調,只有其 自己與「Maann Chana」聯絡,被告乙並不知道要攜帶的物 品為何等語。然:  ⒈關於行前曾否或何時告知被告乙有報酬可領,」,被告甲於1 12年9月23日警詢中稱:「我問被告乙要不要賺外快,我告 訴他,只要我把東西帶到台灣,交給指定的人,我們可以各 拿7萬5千元菲幣」、「被告乙不知道該筆款項是MAANN CHAN A給的,我跟他說是我會給他7萬5千元菲幣」等語(偵一( 一)卷第21頁),於同日偵訊中稱:「我只有跟他說我們把 這些東西帶去台灣,然後會賺錢」、「(你有跟JAMES說將 東西運到台灣後會分給他7萬5 ?)是」等語(同上卷第192- 193頁),嗣於112年10月31日偵訊中則稱「(何時跟JAMES 說跟你一起出國可以賺7萬5?)在菲律賓機場」(偵一(一 )卷第316頁),又於原審結證稱:「我第一次跟他提到這 個的時候是打電話的時候,我說我會給你零用金,被告乙就 是「喔」了一下,不太相信,第二次就是我在機場當面跟他 說我會給你零用金7萬5千元,被告乙有回說真的嗎?」、「 我第一次打電話給他時我有提到是7萬元菲幣,被告乙有跟 我說2萬至3萬元其實就可以了」等語(原審卷第155頁), 但其卻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審判長問:你之前承認拿這 些毒品進入台灣,你跟被告乙都可以拿7萬5千元?)我並沒 有跟被告乙說他自己有7萬5千元菲幣佣金可以拿,我只是跟 他說這次出國我會給他7萬5千元菲幣零用金可以拿」,故就 其帶同被告乙來台究竟有無報酬?何時告知有報酬?有多少 報酬?其說詞顯然一再反覆,已難遽採。  ⒉「Maann Chana」所交付之大行李箱內之物品,實際上是由其 與被告乙將之取出,再裝入由被告乙攜帶並託運之行李箱中 ,此經被告甲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第158頁),可見被 告甲並不避諱讓被告乙看到、碰到藏有扣案海洛因之上開物 品,若被告乙毫無「該物品中可能藏有違禁物」之意識,顯 有可能因為粗心大意而使該等物品包覆之海洛因露出、破損 ,故被告甲所稱,其放任主觀上毫不知情之被告乙徒手處理 包有海洛因之上開物品,即與常理不合;而被告甲更證稱, 「Maann Chana」是單獨向其一人允諾其與被告乙每人都可 以分得7萬5千元披索之報酬,而被告乙對此並不知情。故被 告乙若果對於被告甲所要求其攜帶之物品為違禁物一節毫不 知情,易言之,並未像被告甲於主觀上承擔東窗事發面臨重 刑處罰之壓力,且需負責與毒品上下手聯絡,並收取及交付 毒品等犯罪細節,而被告乙自始與其聯絡並同意一同出遊之 動機,只是想一圓出國旅遊之夢,被告甲並非邀同被告乙出 國工作賺錢,故是否獲得報酬一節,應該本來就不在被告乙 的預期之中,更遑論被告甲已經為被告乙支付高額之機票與 住宿費用,而使被告乙得到意料之外的豐厚獎賞,而被告甲 自承自己的月收入僅有2萬5千元披索(112年10月31日偵訊 筆錄,偵一(一)卷第317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稱為7 萬元披索),相較於疫情前已經大幅縮減,故若非被告乙對 於被告甲之犯罪行為亦有所認知,以被告乙之主觀需求與客 觀分擔之內容,被告甲顯無理由平白讓被告乙獲得跟自己一 樣多的報酬,故被告甲上開證詞與常理不合,難以作為有利 於被告乙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及辯護人所述尚難憑 採。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運輸毒品罪,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 搬運輸送毒品而言,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毒品 已否起運為準,而懲治走私條例所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 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1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裝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海洛因之行李箱均自菲律賓 起運後運輸進入我國境內,迄至運抵臺灣入境後始經查獲,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運輸及走私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因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可以包含間接之意思聯絡,行為人無須 知悉全部犯罪計畫、整體犯罪分工,即可成立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2人與「Maann Chana」、「Paul Lao」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甲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 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舉凡 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 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 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當指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 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被查獲 後,雖曾配合指認並提供其所知毒品來源「Maann Chana」 、共犯「Paul Lao」之犯罪計畫等資訊,惟依卷內證據,尚 難認偵查機關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甲 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2人所涉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其刑罰甚為 嚴峻,用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運輸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 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且可達防衛我國及國際社會禁絕毒品之目的者,非 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 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使之量刑 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2人為謀求利益, 共同運輸如附表編號1、6所示純質淨重合計6523.59公克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均助長毒品氾濫,對於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原應予嚴懲。然考量上開毒品運抵入境 後即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幸未造成重大且不可彌補之損 害;再衡量被告甲雖經前揭減刑後,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15年,仍屬過重、被告乙並非基於直接故意,對於毒品確 切數量及內容並無認識,其惡性亦較具有直接故意為輕,且 非屬主導地位,則以上開重刑相較於其前揭犯罪情節,應仍 不無情輕法重、衡情可憫恕之處,本院考量被告2人具體犯 罪情節、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及再社會化預期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其等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客觀上應有可堪 憫恕之處,爰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被告甲遞減其刑)。  ⒋另憲法法庭112年8月11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於其主文 及理由闡述略以:基於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於危殆 之立法目的(毒品條例第1條規定),毒品條例將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為四級(毒品條 例第2條),並於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為 標準,分定不同之法定刑。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以下稱系 爭規定),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應係鑑於第一級毒品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最為嚴重,且販賣毒品之行為,屬於毒品供給之禍源,因 其屬高利潤之不法所得行為,有引發他人施用毒品之高度可 能性,將會對國家整體經濟力產生侵害,間接影響社會制度 之運作,其危害程度明顯甚大,而認有從重科處刑罰之必要 ,其目的除為防免毒品買受者之個人受到危害,更著重整體 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可認屬特別重 要公共利益,固屬立法機關之政策考量。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 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 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 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 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 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系爭規定基於前述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 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 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 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 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 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 (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然而依該規定減刑之後, 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 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 要求一併考量。準此,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年內,依判決意旨修正之。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 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 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足認係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行為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系爭規定卻 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不問前述差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 最低法定刑,導致實務上普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減輕 其刑,且仍僅能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 刑。相較於毒品條例於歷次修正過程中,就轉讓第一級毒品 與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之處罰,已依涉及毒品之數量而區隔 法定刑(參見毒品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第11條第1項、 第3項,及行政院依第8條第6項授權所定之「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系爭規定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未於法定刑予以區別,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之處罰 ,使法律適用之結果過度僵化,恐致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之行 為人因此所受之處罰,與其罪責相衡,發生顯不相當之結果 ,而與憲法比例原則相牴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 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本案參與犯行之被告2人供述可知, 本案起因於「Maann Chana」與被告甲前即已曾合作,由被 告甲運送物品來臺灣二次(經被告甲供承明確,並有入出境 資料、手機內相片及轉帳通知可稽,見偵一(一)卷第197 、287、292-293、297、317頁、原審卷第29頁),本次亦係 由「Maann Chana」與被告甲謀議自菲律賓運輸夾藏毒品之 物品至臺灣,因礙於搭乘飛機有行李限重之故,遂要求被告 甲再邀同被告乙共犯,本案主要聯繫事由均是被告甲為之, 業經本院敘述如上,依上開犯罪情節可知,本案最先萌生犯 意,對法益侵害程度最深,而負責重要犯罪行為之主謀為被 告甲,涉案程度較深、對整體犯罪情節參與較多,而僅提供 協力之被告乙,參與程度最為輕微。本案被告乙之行為固然 不可取,所運輸者為高純度且重達6千多公克海洛因,但本 案運輸之毒品入境後,隨即為海關發覺,旋遭偵查人員查扣 ,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與其他販賣海洛因給他人而已發生實 害之毒販相較,被告乙之行為對法益侵害及他人健康危害程 度略低,且被告乙先前並無毒品之相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提供之良民證可稽(見原審院卷 第129頁),本件被告乙又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則若對被 告乙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所處刑罰顯然逾越其不法行為應 有之評價(被告甲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適用),足以讓一般人認為有法重情輕之情事,然被 告乙縱使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最低亦僅得量處有期 徒刑15年,以被告乙犯罪情節與被告甲有相當程度之差異, 縱使對被告乙判處有期徒刑15年,亦無法彰顯出兩名被告間 之適當差別對待,故依上開被告乙支犯罪情節、對法益侵害 程度等說明,被告乙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應可再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⒌從而,被告2人就本案分別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 遞減之。  ⒍至辯護人為被告甲請求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 其刑,然被告甲於本案兩名被告中實屬主謀,且其運輸之第 一級毒品僅純質淨重已逾6公斤,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 ,將嚴重戕害我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甚鉅,原審已經依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 其刑,法定刑下限已經減為有期徒刑7年6月,而無法重情輕 之感,自無再行適用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遞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此項主張並無理由。   ⒎又,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指認「Maann Chana」之照片,並 將其所知「Maann Chana」之相關資料交付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請求轉交菲律賓國警方查緝該毒品來源等情, 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113年12月27日高市緝字第1 1368650140號函覆表示,並未依被告甲之供述而緝獲該國外 之毒品上手(本院卷二第169頁),故被告甲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⒏另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請求調閱被告乙於案發當日抵達小港國 際機場辦理通關之錄影畫面,擬以被告乙通關時之神情佐證 其通關時有無緊張、驚慌、害怕等情緒與舉動等情,然經本 院電詢、函詢本案移送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均回覆表示,並無被告等人通關時之錄 影,僅有針對行李領取處設有錄影(本院卷第317至321 頁 ),故被告乙之辯護人此項請求,尚難准許,復此說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 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共同運輸純質淨重合計6523.59公克之 第一級毒品,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 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更影響國家緝毒形 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所幸本案毒品於運抵我國後即遭查 獲,未流入市面擴散,尚未造成國民身體健康之危害;復酌 諸被告2人係受上游指示而接應毒品,然未確知運輸毒品之 種類及數量等涉案情節,暨被告甲雖為兩名被告中主要操作 運輸毒品犯行流程之人,但坦承犯行,並積極提供上游共犯 之資料,雖未能使菲律賓警方查獲,但已足見其悔意,而 被告乙雖否認犯行,然其惡性究不如本案主要聯繫者被告甲 ;被告2人於臺灣均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甲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種植 鳳梨、外送生意、直銷,另外還有餐廳收入,月收入約7萬 菲幣,單身,但需照顧領養之12歲兒童及罹癌的阿姨,被告 乙自陳其學歷為專科肄業,擔任電話客服人員,月收入約1 萬8千元至2萬2千元菲幣,需要扶養三個小孩跟同居人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9年、被告乙有期徒刑7年 10月;並敘明扣押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6之物為第一級毒品 ,故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附表編號2、3、4、7、9、10所示之物則為被告2人持 以從事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用於包裝及掩藏本案 所運毒品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6-167 頁),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 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否認被告乙為其共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依照被告2人 本案之犯罪情節,運輸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對我 國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且經宣判上開重刑,而有不宜繼 續居留國內之情形,然:  ㈠「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 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103年6月4日增訂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 效之同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 所定應執行之刑』惟所謂不利益,除就所宣告之主刑、從刑 作形式上之比較外,尚須為整體之觀察,凡使被告之自由、 財產、名譽等權益受較大損害者,即屬實質上之不利益。又 保安處分,固為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 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然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執行時, 常使受處分人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 ,此一人身自由限制所形成之社會隔離、拘束行動之結果, 實與刑罰無異。倘將原未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判 決撤銷,改判為應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屬更為不 利,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對於執行完畢或經 赦免之被告再為驅逐出境處分,係剝奪被告在本國合法居留 生活之權利,並斷絕其與本國生活、工作、教育等連帶關係 ,此一附加之保安處分對被告而言不利益,如此解釋始能符 合立法者保護被告上訴權之意旨,並貫徹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精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潘文順森林 法加重竊盜罪刑,及相關沒收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潘文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此部分並 無潘文順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是潘文順關於 原判決罪刑暨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查 本件僅潘文順對第一審有罪判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 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既認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 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俱無不當,而予以維持,另卻逕行增 加潘文順非屬法定必應宣告之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保安處分諭知,尚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規 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立法精神有違」,最高法院著有11 2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承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本案既然只有被告二人上訴,自有刑 事訴訟法第370調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則本院 既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二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 及相關沒收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二人之上訴,自不得 逕行增加被告二人非屬法定必應宣告之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保安處分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被搜索人:被告乙○○ ○○○○ ○○ 執行搜索時間:112年9月22日17時 1 海洛因3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0包,實際毛重4,095.79公克) 送驗粉塊狀檢品20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35.73公克(驗餘淨重3,829.83公克,空包裝總重260.06公克),純度73.61%,純質淨重2,823.48公克。(見偵一(一)卷第269頁) 2 背包2個 3 行李箱1只 4 Realme手機1支(黑,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Realme手機1支(綠,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搜索人:被告甲○○ ○○○ ○○○ 執行搜索時間:112年9月22日17時 6 海洛因6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53包,實際毛重5,477.17公克) 送驗粉塊狀檢品5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104.31公克(驗餘淨重5,099.06公克,空包裝總重372.86公克),純度72.49%,純質淨重3,700.11公克。(見偵一(一)卷第265頁) 7 托運行李箱1只 8 手提行李箱1只 9 背包2個 10 IPhone XR手機1支(紅,IMEZ000000000000000)

2025-03-13

KSHM-113-上訴-338-20250313-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劉芳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 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裁判費1,000元,應再 補繳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03

KSDV-114-補-32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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