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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淳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淳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淳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初,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依依」、「Mr.李」 等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胡淳韋遂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胡淳韋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胡淳韋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到場,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佯稱其為附表一公司專員,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其 上有偽造印文、署名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 示之人,並向渠等收取款項。附表一編號1部分,胡淳韋收 款後,再依上游成員指示,於指定地點交付款項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藉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賴亨榮已查覺異狀而報警,由 警員佯裝為賴亨榮交付款項,並當場逮捕胡淳韋,胡淳韋因 而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結果,而止於未遂,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淳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美娟、賴亨榮 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張美娟、賴亨榮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列印資料、扣案手機所擷取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本案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被告兩次犯行與通訊軟體暱稱「依依」、「Mr.李」等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衡酌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有本院114年3月25日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附卷為佐,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部 分,被告尚未取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而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就此部分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張美娟、賴亨榮, 幸告訴人賴亨榮查覺本案有異報警處理,損失始未擴大,被 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均 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 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 ;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張美娟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張美娟,有本院調解 筆錄附卷為佐;兼衡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損失程度,暨被告 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無須扶養之人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 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收據、合約 書上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胡淳偉」署名,既屬偽造 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係被告 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然被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 的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 等財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參以被告已與附表一編 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並已給付 第一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是 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自承附表一編號1犯行獲取 報酬3,000元,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惟因 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㈥又被告固參與附表一編號2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因該次犯 行屬未遂,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該次犯 行已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該次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張美娟 (提告) 張美娟於113年11月間,透過Facebook廣告,循線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由該群組內暱稱「黃宴晴」之人向張美娟謊稱:可透過「寶利」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12月21日8時52分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義街2號1樓(統一超商港義門市)、佯稱為「寶利國際投資股有限公司」專員「胡淳偉」 2 賴亨榮 (提告) 賴亨榮於113年10月間,透過Facebook廣告,循線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由該群組內暱稱「林欣怡」之人向賴亨榮謊稱:可透過「茂達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12月25日15時30分許 8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當場為警查獲)、佯稱為「茂達投資股有限公司」專員「胡淳偉」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I PHONE 14手機 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 2 偽造工作證 3張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胡淳偉」;「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府專員胡淳偉」;「德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胡淳偉」 被告 3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5張 含其上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印文5枚、「胡淳偉」之署名2枚 被告 4 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9張 含其上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9枚、代表人「王錦煥」之印文9枚 被告 5 偽造「德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含其上偽造「德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3枚、代表人「李昌霖」之印文3枚 被告 6 偽造「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含其上偽造「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周心鵬」之印文1枚 被告 7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含其上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被告 8 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9張 含其上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9枚、代表人「王錦煥」之印文9枚 被告

2025-03-27

PCDM-114-金訴-414-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LVIN SIEW KAR CHUNG TOO WEI WAH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KELVIN SIEW KAR C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OO WEI WA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KELVIN SIEW KAR CHUNG、TOO WEI WAH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間、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ok67912」、「金哥 」、「馬_成功」、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信小額借貸-陳旭 」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KELVIN SIEW KAR CHUNG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 上游之車手工作、TOO WEI WAH則擔任監控手之工作,負責 監視車手收款過程,並向「誠信小額借貸-陳旭」回報車手 動向。KELVIN SIEW KAR CHUNG、TOO WEI WAH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奕寧」,向賴亨榮佯稱:可下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屴公司)APP,在該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然賴亨 榮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新莊華寧店面交儲值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嗣「bok67912」指示KELVIN SIEW KAR CHUNG前往上址取款 ,「金哥」則指示TOO WEI WAH前往上址監控、把風。TOO W EI WAH即至上開面交地點附近徘徊,以確認KELVIN SIEW KA R CHUNG面交情形並回報「誠信小額借貸-陳旭」。KELVIN S IEW KAR CHUNG並於113年9月5日17時30分許至上開面交地點 ,自稱為永屴公司證券經理「陳勝明」,並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對喬裝民眾之員警提示有永屴公司、代表人「莊宏仁」 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及有永屴公司、「莊宏仁」及「陳勝 明」偽造印文、署押之契約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屴公司 、莊宏仁及陳勝明。俟KELVIN SIEW KAR CHUNG於向員警收 取款項時,旋為員警逮捕而未遂,復經警發覺TOO WEI WAH 行跡有異經盤查後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賴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TOO WEI WAH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 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是證人即告訴人賴亨榮及被告2人對他方犯 行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 說明,就被告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2人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亨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65號卷第99至100頁),並 有賴亨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永屴公司投資AP P截圖、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 錄、相簿照片、被告TOO WEI WAH手機之Telegram、LINE對 話紀錄、通話紀錄及相簿照片、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3至35、41至49、79 至91、101至102、131至14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 可見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指示被告收取贓款 者,且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自陳:遭逮捕當日,已 有取款2次,並將取得款項交給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 46頁),可見尚有向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收水之人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並分工合作以達詐欺 取財之犯罪目的,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被告2人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擔任監控手監視收款過程,自屬 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為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為渠等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均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再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 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 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告訴人就本案詐欺集團誘騙投資一事,雖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辦案、經警逮捕被告2人而未交 付金錢,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指示 告訴人交付款項,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2人自應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又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 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嗣經修正為現行法第19條、第20條) ,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 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 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 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 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 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 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 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係要 求告訴人攜帶現金到場,並指示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 G前往取款,佐以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供稱:「bok6 7912」會指示我去收款,收完後會再給我地址,該地點會有 一台車等我,我再將款項交給車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 6頁),足見依照渠等犯罪計畫,顯係欲透過現金交付及多 層轉交之曲折、迂迴的款項交付歷程,製造金流斷點,使偵 查司法機關查緝不易而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 訴人面交現金,並指示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前往指 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時,即已開始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 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 妨礙國家追查之效果,而偽裝告訴人之員警既已到場並有交 付款項之舉動,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亦有向員警收 取款項之行為,自應認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確已著 手實施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使特定犯罪未能 既遂,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 調查之結果,未成功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關聯,然此 僅為洗錢犯罪是否已達既遂之問題,自無礙於洗錢未遂之成 立。又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⒌另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 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 ,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 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職證明書,係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 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永屴公司所核 發,並有名字、職稱之欄位,有該工作證照片可憑(見同上 偵卷第47頁),足認該工作證係用以證明被告在永屴公司任 職服務之意,自屬特種文書。另本案詐欺集團偽作之永屴公 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操作契約書(見同上偵卷第47、49頁 ),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係佯以「陳勝明」之名義 ,偽造簽名及印文,其上並有不實之永屴公司及代表人「莊 宏仁」之印鑑章。是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於收取款 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契約書,係本於該 等文書內容,用以表彰向告訴人收款、投資之意而有所主張 ,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永屴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永屴 公司及代表人「莊宏仁」之印文、於操作契約書上偽造永屴 公司、代表人「莊宏仁」及「陳勝明」之印文、簽名,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持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⒏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⒐被告與「bok67912」、「金哥」、「馬_成功」、「誠信小額 借貸-陳旭」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為本案詐欺犯行,然為告訴 人察覺而未成功,其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詐欺犯行,而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被告2人前開各該減刑規定遞減 之。  ⒊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  ⑴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 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 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 件,當然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 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 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祇要審判中自 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本案檢察官於偵訊時僅告知被告2人所涉罪名為詐欺、洗 錢及偽造文書罪嫌,並未提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亦未訊問渠等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為認罪之表示, 是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尚難認被告2人有偵查中自 白之機會。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依上開說明,於此特殊情形,仍應認被告2人有前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於 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已如前述,是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TOO WEI WAH於偵查中否認有洗錢犯行 (見同上偵卷第166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惟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 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具正常謀 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跨國擔任收款車手、監控手之角色,持偽造之文書 遂行詐騙之舉,意欲牟取不法利益,而侵害我國民眾財產法 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 難度,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如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角色、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獲止於未 遂之情形,佐以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 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經 查,被告2人均為馬來西亞籍,來臺擔任本案車手、監控手 之工作,渠等復自陳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見本院卷 第34、53頁)。而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考量被告2人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犯 罪情狀業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危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仍容任其留滯我國,恐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 告2人與我國亦無生活、工作或人際關係之連結因素,渠等 於審理中均供稱:想要趕快回去馬來西亞(見本院卷第234 、235頁),是本院認被告2人於接受刑之宣告、執行後,不 宜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KELV IN SIEW KAR CHUNG、TOO WEI WAH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為被告TOO WEI W AH前往本案面交地點監控時叫車所用,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231、232頁),並有上開手機內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足考(見同上偵卷第43、80至81、84至85頁)。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契約書為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取款時提示所用、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為 KELVIN SIEW KAR CHUNG用以蓋印於契約書上(見本院卷第2 31頁),是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 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而附表編號2、3所示存款憑證及契約 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重複就其上偽造之永屴公司、代表 人「莊宏仁」及「陳勝明」之印文或署押再予宣告沒收。  ㈡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2人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 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扣案之現金13,000元為其固有 財物,與犯罪無關(見本院卷第232頁),復無證據可證被 告2人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於面交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並未獲得財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可參(見同 上偵卷第131頁),是本案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證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品項 數量 1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勝明) 1張 2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3張 3 偽造之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 1份 4 偽刻之「陳勝明」印章 1顆 5 iPhone S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6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7 HUAWEI P30 Pro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3-26

PCDM-113-金訴-2049-2025032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示申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 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示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及編號9、10所示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均沒收。    事 實 賴示申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HAO」、「欣瑜」 、「偉杰」、「Weiting-副理」之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賴示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於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再交付上游,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賴示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琴」、 「林麗玲」、「御鼎客服小涵」向蕭聖民佯稱:可加入投資 群組,透過御鼎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聖民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4日12時至13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賴示申遂依「HAO」指示,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之御鼎投資識別證、理財存款憑據、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 並於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上填載繳費方式、金額並簽名後,於 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上址,假冒為御鼎公司外務部專員,出 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以取信蕭聖民,向蕭聖民收取50萬元後 ,將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交付予 蕭聖民而行使之。賴示申收款後,依「HAO」指示,將款項 交予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賴示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菲」、「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 服人員向賴亨榮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透過詠旭APP依指 示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賴亨榮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3年11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前交付現金80萬元。嗣因賴亨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改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 一超商交付款項。賴示申遂依「HAO」指示,列印由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操作契 約書,並於上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並簽名後,前 往上開統一超商,假冒為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 出示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操作契約書予喬裝員警而行使 之,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示申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25、195-199、211-215、273-275頁、本院卷第 28、96、107頁),核與證人蕭聖民、賴亨榮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94、107-108頁),並有職務 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通聯紀 錄擷圖、照片、APP擷圖、對話譯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見偵卷第31、37-43、47-79、95-1 01、103-106、109-1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本案事實欄一之加重 詐欺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 訴之事實欄一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 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 障,自得予以審理。  (三)被告與「HAO」、「欣瑜」、「偉杰」、「Weiting-副理」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 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減輕其刑,事實欄二部分並依法 遞減之。至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 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 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原應就事實欄一部分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組 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 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3.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 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造 成告訴人蕭聖民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犯情節尚難認在 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且被告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被告就 其所涉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獲取 高額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 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 型,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賴亨榮、蕭聖民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 憑(見本院卷第139、157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事實 欄二部分因告訴人賴亨榮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 兼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於集團內部之地位 、在本件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尚未獲取報酬,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 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體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 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本案之罪, 犯罪後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 ,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 兼保障告訴人蕭聖民之權益,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 予向告訴人蕭聖民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參酌 告訴人蕭聖民與被告所達成之調解方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 給付。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物,為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使用或 預備供詐騙被害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2、96頁),且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47-65頁 ),是上揭扣案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物, 其上如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存款憑證、投資操作協議 書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蕭聖民而行使之,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 物,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 收;惟因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 其上之印文、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 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 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抑或是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被告依指示收取詐騙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終局取 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之現金7,000元及另案被害人林尚緹簽署之御鼎投資 操作協議書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32、9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賴亨榮詐騙未遂 部分,亦涉共同犯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 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 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 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 (三)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賴亨榮施用詐術後,指派 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賴亨榮察覺報警,被告欲向 喬裝員警收款之際即為警逮捕,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 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 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 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備註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2張) 2 工作證12張 3 工作證6張 4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賴示申署押各1枚 5 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上有偽造之捷利金融雲印文共3枚 6 理財存款憑據3張 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賴示申署押1枚 7 操作契約書2張 上有偽造之賴正道、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代表人不詳印文各2枚 8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邵永添印文各1枚 9 理財存款憑據1張 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蕭聖民 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賴示申署押1枚 10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蕭聖民 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邵永添印文各1枚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聖民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 起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蕭聖民指定之金融機構 帳戶。

2025-03-14

PCDM-113-金訴-2502-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妤 選任辯護人 陳辰軒律師 被 告 袁光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妤、袁光耀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陳安妤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袁 光耀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陳安妤、袁光耀均可預見詐騙行為人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 若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 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陳安妤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在網 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杰」之成年人(下 稱「阿杰」)後,參與「阿杰」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以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陳安妤/桃園」接受指令,同意擔任負責向被詐騙之人收 取款項或財物,俗稱「車手」之工作;袁光耀則於不詳時間,由 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人 (下稱「阿義」)引介,亦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TELEGRAM群組「傻瓜(雞圖示)隊 」為聯繫,擔任負責監控第一線車手並收取贓款,俗稱「收水」 及「監控手」之工作。陳安妤、袁光耀遂與「阿杰」、「阿義」 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某時,佯以投資 為由對魏秀珍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款項,陳 安妤遂依指示假冒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 之員工,於113年12月6日10時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0號前,持依指示自行列印而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中之聯上 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儲值收款憑證之 私文書向魏秀珍出示而行使之,並收取款項款新臺幣(下同 )70萬元,隨後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將所收贓款悉數 交予袁光耀,袁光耀再交予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 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又於113年11月間,佯以投資為由對 賴亨榮施以詐術,嗣賴亨榮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配合 員警假意再與之相約面交款項120萬元,陳安妤遂依指示, 假冒聯上公司之員工,於113年12月6日15時15分許,前往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復和門市,袁 光耀亦依指示前往監控,待陳安妤出示自行列印而偽造之工 作證及儲值收款憑證、股票操作合約書而行使之,並欲向喬 裝之員警收取款項之際,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陳安妤、袁光 耀,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由警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魏秀珍、賴亨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就被告陳安妤、袁光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 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 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 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案就被 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2人及被告陳安妤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 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關於本案被告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 部分,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袁光耀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安妤則對於 其有於上開時、地,假冒聯上公司之員工,並出具自行偽造 之工作證及儲值收款憑證、股票操作合約書(限事實欄二部 分)而行使之,先向告訴人魏秀珍成功收取70萬元並交付予 被告袁光耀,嗣欲收取告訴人賴亨榮之款項120萬元時,為 喬裝之員警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事實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看到應徵演唱 會工作人員,點開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對方稱有投 顧公司老闆要去收款,之後該老闆就說工作是去幫投顧公司 收款,收完款後傭金1%,伊就被加入TELEGRAM群組,群組內 會叫伊自行準備剪刀等文具用品,到超商列印而製作工作證 等文書後,到指定地點跟客戶收款,伊上網查詢確實有這些 公司,伊以為是正當的工作,不知道是詐欺車手云云。經查 : (一)告訴人2人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後,由被告2人 遂分別依指示,於上開時、地, 先由被告陳安妤以聯上公 司員工名義,並出具工作證及收款憑證、股票操作合約書( 限事實欄二部分)而行使之,先向告訴人魏秀珍成功收取70 萬元並交付予被告袁光耀,嗣欲收取告訴人賴亨榮之款項12 0萬元時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65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30頁、 第79頁至第87頁、第173頁至181第頁、第185頁至第189頁、 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35頁至第243頁 、本院卷第34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4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偵 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37頁至第140頁;惟此部分就被告 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無證據能力),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2人扣案行動電話 擷圖、告訴人2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勘驗筆錄 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71頁、 第93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23頁至第135頁、 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7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149頁至 第151頁),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 ,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陳安妤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2.徵諸被告陳安妤與「阿杰」之對話紀錄所示,固有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託詞面試官而向被告陳安妤表示會安排向客戶收款 之情(偵卷第46頁至第60頁),惟衡情若被告陳安妤聯繫之 對象果係正當合法之投資公司,當以正規方式錄取職員,應 無僅以網路聯繫即錄取,甚而需員工自行列印製作工作證等 相關文書之理;且縱該公司確有向客戶收取資金之需求,以 正常商業交易模式亦應以匯款為之,或派任具有一定信任基 礎之正規員工前往取款,況被告陳安妤於審理時陳稱:被告 袁光耀來收款時自稱是出納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則該 公司既已派遣出納人員外出收取款項,實際上由該出納人員 逕行向客戶收款即可,當無再以未曾謀面、網路錄取之外勤 專員前往收取鉅額款項再輾轉交予出納人員,徒增勞費及遭 人侵吞風險之理。此外,自該工作之內容與報酬觀之,被告 陳安妤所需負責之工作僅係提領、轉交款項,竟可取得所提 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報酬顯不相當, 凡此均核與一般應徵工作及向客戶收款之常情有違;質諸被 告陳安妤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其為高職畢業, 曾在夜市擺攤,於案發時從事旅展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4 萬餘元,另有從事過蝦皮物流工作等語(偵卷第29頁、本院 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35頁、第139頁),足見以其年齡、 社會工作經歷、學歷智識程度,對上開面試、收款等顯然有 違社會常情之處當能有所察覺,況觀諸扣案工作證,竟包含 「聯上投資」、「勝邦投資」、「萬佳投資」、「御鼎投資 」、「宏祥投資」等多家公司行號名目(偵卷第63頁),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復自承並非該等公司之員工,本案 偽造之工作證等物係其自行製作,群組對話有時候收款完對 方就會刪除,伊會趕快擷圖等語(偵卷第26頁、第175頁、 第239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足見被告陳安妤對 於其持自行列印之不詳公司證件、收據,可能係冒充該等公 司人員收款後交付不詳之人而涉嫌不法乙節,顯然已有所懷 疑,方會採取自行擷圖保存對話紀錄等保全措施,竟仍依「 阿杰」指示,自行至指定地點待命,並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 儲值收款憑證、股票操作合約書(限事實欄二部分),持以 冒充投資公司人員,前往收取遭詐騙之人交付之投資款項, 再轉交上游收水之人,從中獲取不相當之報酬,主觀上當已 對其行為事涉不法有所預見。被告陳安妤雖辯稱有上網查詢 云云,惟於偵查中亦自承並未打去該等公司詢問,也忘記對 方跟伊說是什麼公司等語(偵卷第237頁),足見其對於該 等公司究竟是否合法、所收取不明鉅額款項來源為何等節, 均未經妥適查證,即率然同意逕行配合收款交付,難謂無可 知該收取之不明鉅額款項係他人遭詐欺被害交付款項。衡以 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 手段冒稱投資公司人員詐騙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並於被害 人交款後轉移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 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被告陳安妤 依指示列印不詳公司證件、收據,冒充該公司人員收款,再 轉交他人,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主觀上多可知所收款項應 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交款,由此亦得見被告陳安妤當時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配合對方列印偽造不詳公司證件、收據, 冒充該公司人員出面收受該不明鉅額款項轉交,縱其所述面 試工作等情為真,然其主觀上顯已預見所收取之鉅額款項可 能係他人遭詐欺被害所支付,而仍收取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取 得,是其有參與犯罪組織而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主觀犯意無訛。  3.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 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安妤既可預見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贓款, 卻仍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負責收取贓款後交由被告袁光耀 層轉上游,足徵被告陳安妤確有同意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收 取款項之分工角色無誤。參以不論係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收 取款項、或轉交收水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 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 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 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 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 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陳安妤雖 非始終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等各階段犯行,惟其 與被告袁光耀、「阿杰」、「阿義」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陳安妤應就其 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安妤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從而,被告2 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除 被告2人外,尚包含指示被告2人前往收取款項之「阿杰」、 「阿義」及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不詳之人;本件並無相 關事證足以認定「阿杰」、「阿義」及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 術之不詳之人之確切身分,無從排除其等實係一人分飾多角 之可能性,然縱認「阿杰」或「阿義」為同一人,然加計被 告2人後,被告2人主觀上仍對於本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知,則其等行為自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對於所收取之贓款最終將由何人 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贓物之多次轉交 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 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 得以直接處分,以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被告2人主觀上對 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有所 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 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惟就事實欄二部分尚未發生洗錢之效 果即遭查獲而未遂)。 (二)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何具 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2人及其等手機內群組對話 內容觀之,可認被告等係分工而為施用詐術及取款等行為, 被告2人並以通訊軟體接收上層不詳成員指示取款,參以另 有不詳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2人實施詐術,可認該集 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層層指揮,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而被告2人參與其中並負責上開分工,且均預期遂 行犯行後可獲得報酬,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次為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 之首次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其 等偽造上開私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就所犯法條雖漏未 論及被告2人犯行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就犯罪事實部分業已載明被告2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此項罪名(本院卷第115頁),無礙於被 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2人與「阿杰」、「阿義」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由 被告2人負責收取或轉交財物予上游集團成員,其等所為係 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 犯罪之結果,故被告2人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阿杰」、「阿義」及其餘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含未遂)、洗錢( 含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含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詐騙之人之財物 ,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其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收取及轉交財物 與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 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部分則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尚有行使偽造之股票操作合 約書,惟此部分除告訴人魏秀珍之指訴外,並無其他具體事 證可資佐證,且觀諸被告陳安妤扣案行動電話擷圖內,亦僅 有工作證及收款憑據之影像(偵卷第56頁),故尚難據以認 定被告2人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亦包含股票操作合約書,附 此敘明。   (六)末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與詐騙行為人共同對上開告 訴人2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 ,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暨洗錢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 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均係以上開方式,已著手詐 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等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袁光耀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袁光耀有獲得犯 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就其兩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 予以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與前開減刑事由依法 遞減之。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2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 ,已著手洗錢之犯行而不遂,此部分亦為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未遂犯;又被告袁光耀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有上開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復無犯罪所得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2人洗錢未遂部分及被告袁 光耀本案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 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之車手、收水暨監控手等 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洗錢 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 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 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 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陳安妤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袁光耀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與告訴人魏秀珍調解成立,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與告訴人賴亨 榮則未能達成和解以獲得其諒解,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取或著手詐取財物之價值、角色分工、及 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2所犯上 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及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用 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中之聯上公司 工作證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收款憑證均為被告2人用於本 案事實欄一部分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工作證、收執聯、收款憑證、合約書、收據等物則為被告陳 安妤持至現場,供被告2人用以於本案事實欄二部分詐欺等 犯行所用而為警查扣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是 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 案收執聯、收款憑證、合約書、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簽 名,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 電話則查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亦不予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 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 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 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安妤 於審理時自陳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有獲得2,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133頁、第137頁),另衡諸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部 分尚未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即遭查獲,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足證被告2人究竟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為何 ,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陳安妤 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其他部分則難認被告2人有 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 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 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 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 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立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 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已將收取之財物悉數轉交不詳上 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2人所得管領、支配,故其等就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至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2人均尚未遂行本次洗錢犯行即遭查獲,均無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部分 (即詐騙魏秀珍部分) 陳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5所示之物及編號2中之聯上公司工作證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袁光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二部分 (即詐騙賴亨榮部分) 陳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袁光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安妤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1)工作證9張(含聯上公司工作證1張) (2)勝邦公司收執聯1張 (3)已填寫之聯上公司收款憑證1張 (4)未填寫之空白聯上公司收款憑證1張 (5)股票操作合約書2份 (6)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1張 陳安妤所有,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3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袁光耀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4 廠牌OPPO、型號A3 PRO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 袁光耀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5 聯上公司收款憑證1張(由魏秀珍交付) 由陳安妤交付予魏秀珍,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025-03-13

PCDM-114-金訴-188-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晨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 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晨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賴亨榮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 戴晨亦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本案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 下稱Telegram)暱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偽造文書」,應補充為 「偽造私文書」。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LINE通訊軟體」,應補 充為「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金玉峰真人客服』」, 應補充為「LINE暱稱『金玉峰真人客服』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保密協議」,應 補充為「保密協議,用以表示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人員收受款項之意及取信陳志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前開公司、『張偉哲』」。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晨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贅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 金訴卷第26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膽大吃四方」、「盤口」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3年9月28日前之某時起加入前開詐欺集團,迄至於1 13年10月7日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實行 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已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且因被告未完成本案犯行,而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 述沒收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於被告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尚未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 交問題,有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而參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 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求取原諒,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於本案 犯行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考,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符合前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曾受雇從事薑母鴨之工作收入、需 清償父親之欠款及支應母親受傷之照護費用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 、有無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 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1至32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 至4「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 收如上,爰均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未既遂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或利益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被告戴晨亦所持用之Apple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工作證(已裝入證件套) 1張 3 收據 1張 左列收據蓋用而偽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陶文」方形印文各1枚。 4 保密協議 1張 左列保密協議蓋用而偽造「陶文」方形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25號   被   告 戴晨亦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12樓之             5             居彰化縣○○鄉○○路0段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晨亦自民國113年9月28日前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膽大吃四方」、「盤 口」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 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金 菊」與賴亨榮聯繫,對賴亨榮佯稱可下載「Jade Peak」, 預約儲值後便可操作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賴亨榮陷於錯誤 ,而與「金玉峰真人客服」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嗣賴亨榮察覺有異而報警,因上班中無法前往面交,遂由 小隊長陳志坤代為交付。戴晨亦則依「盤口」指示,於   113年10月7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隔壁 之全家便利商店柱子後,向陳志坤自稱為「張偉哲」且為「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出示偽造 之「張偉哲」工作證及偽造之存款憑條收據、保密協議,並 欲準備向陳志坤收取100萬元之際,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並扣得工作證1張、收據1張、保密協議1張、   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等物。 二、案經賴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晨亦於警詢中及偵訊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受「盤口」之指示,向代替告訴人賴亨榮之小隊長陳志坤自稱為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張偉哲」,明知係持假名之工作證,仍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賴亨榮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 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騙之過程,並由小隊長陳志坤代為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存款憑條收據、保密協議等私文書之犯行,與扣得被告手機、工作證、存款憑條、保密協議等物。 4 存款憑條收據、保密協議、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有持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偉哲」之工作證,向小隊長陳志坤收款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5 被告與「膽大吃四方」、 「葫」、「贏在江湖」、 「盤口」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與「膽大吃四方」、「盤口」聯絡之事實。 6 員警傷勢照片、診斷證明 書、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遭逮捕時,有導致員警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被告與共同正犯印製本案收據、保密協議、本案工 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等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膽大 吃四方」、「盤口」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 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上開扣得之物,為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其上印文、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 已聲請宣告沒收,應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報告意旨中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應為贅載,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5-02-27

PCDM-113-金訴-234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登科 吳岳駿 被 告 林學勤 張智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6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登科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前開撤銷部分,林學勤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前開撤銷部分,張智凱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吳岳駿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事實欄一㈠認被告張登科等4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印章罪,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則認被告張登科等4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印章罪,均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就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部分提起上訴 ,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參本院卷第144、145頁);被告張登科及吳岳駿亦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皆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 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45頁);被告林學勤及 張智凱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張登科等4人 均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 張智凱之犯行對金融秩序及金流透明所生危害,量刑時漏未 考量其等亦皆觸犯洗錢罪,復未審酌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刻印章犯行對社會經濟互相信賴基礎之危害,量刑均有過 輕之違誤,無法充分反映其等犯行之嚴重性,並生預防將來 再為同質或相類犯罪效果等語。 三、被告張登科及吳岳駿上訴理由均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登科等4人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 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 告張登科等4人洗錢之財物皆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 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 於被告張登科等4人。又被告張登科等4人於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 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固係將減輕其刑 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惟被告張登科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參偵卷第235、268、269頁),於原審審理中始 就犯行為自白,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 定,被告張登科皆不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 被告張登科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又被告林學勤、張智 凱及吳岳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予坦認(參 偵卷第233、262、274頁、原審卷第34、35、236頁),於提 起上訴後,被告林學勤、張智凱及吳岳駿仍均坦承所涉洗錢 犯行,且其等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其等均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修 正,對被告林學勤、張智凱及吳岳駿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可 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張登科等4人較為有利。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首句及第二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第三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 法理由,敘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 還。」可知其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就被告犯罪所得 取回所受財產損害之目的。而被告林學勤、張智凱及吳岳駿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自白(參偵卷第233、262、274頁、原審卷第34、35 、236頁、本院卷第146頁),且其等俱供稱未因本件犯行獲 取犯罪所得(參本院卷第154、156、157頁),並無繳交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登科因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參偵 卷第235、268、269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因被告張登科等4人犯行僅屬未遂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學勤 、張智凱及吳岳駿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被告林學勤、張智凱及吳岳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業如前述,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其等所為本件犯行各應 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被告張登科因於偵 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該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學勤、張智凱 及吳岳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本件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雖其等所為本件犯行各應從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被告張登科因於偵查中 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張 登科等4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1年,其等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 得,共同使告訴人張韻霞受有高達120萬元之損害,就全部 犯罪情節以觀,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林學勤、張 智凱及吳岳駿均業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張登科等4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未遂 犯行,尚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 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部分):  ㈠原判決認僅有被告林學勤及張智凱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並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未認定被告張登科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但於量 刑時卻謂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均符合減刑規定,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除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誤外,就被告張登科之量刑亦屬不當。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故法院於決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 屬適當。原判決固認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就事實欄 一㈠、㈡均同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偽造印章罪,於量刑時卻全未將該等犯行之情節、所生損 害等為說明,而一併於量刑為考量,已有量刑衡酌之疏漏, 顯難認詳就其等犯行為充分評價。至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 未審酌至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洗錢犯行部分,因原 判決已敘明其等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所得去向,而 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認已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考量, 併予敘明。  ㈢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刻印章犯行之危害,致量刑過輕,為有 理由,被告張登科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無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 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皆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 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負 責監看被告吳岳駿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以收取財物之經過,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向告訴人張韻霞 詐得高達120萬元,所生財產損害非微,欲向告訴人賴亨榮 詐取金額部分則幸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其等再於拿取詐欺 得手之不法所得120萬元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遂行洗錢犯行,且向各告 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復足生損害於德恩公 司黃志宏及長興公司,所為實屬不該,足徵其等法治觀念皆 不足,但其等均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 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且念及被告林學勤及張智凱犯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皆尚知坦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被 告張登科雖坦認犯行,但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其等俱 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所生損失並獲取諒解,復考 量被告張登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前從事工廠 作業員之工作,與父母及2個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被 告林學勤則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伍後無工作,與爺 爺奶奶同住,未婚,無子女;暨被告張智凱供稱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與父母同住,未婚, 無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 院主文欄之刑。至其等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其等於從重罪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後,最低各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爰均裁 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復兼衡被告 張登科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有 期徒刑1年5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4月,被 告林學勤及張智凱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 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 年2月,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皆係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所為,罪名及行為態樣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 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 價,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吳岳駿部分);   原判決審酌被告吳岳駿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 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款項,助長詐 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 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 難,然念被告吳岳駿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 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均符合減刑規定 ,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漏未就被告吳岳駿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一併予以審酌,評價已有不足, 惟因檢察官並未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尚無 從為不利於被告吳岳駿之衡量。又洗錢防制法於被告吳岳駿 行為後,刑罰已有變更,且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吳岳駿 為有利,原審雖為新舊法之比較,卻未就本件個案情節一併 審酌,誤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吳岳駿有利, 而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 酌,惟被告吳岳駿所犯洗錢罪為輕罪,其最輕本刑未重於重 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並無重罪科刑封鎖 作用規定之適用,且無論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吳岳駿均得 減輕其刑,原判決雖有違誤,然就量刑結果尚不生影響。被 告吳岳駿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其仍未能與各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無有利於其之量刑審酌事由變動,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 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張登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學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登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學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2 張登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學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登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學勤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智凱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2025-02-26

TPHM-113-上訴-6323-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3年度偵字第5702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科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科瑋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洪小玄」、「徐霄」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 3年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賴亨榮聯絡,以假投資方式 詐騙賴亨榮,經賴亨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向警方表示 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3日15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交付儲值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 暱稱「洪小玄」之人遂指示黃科瑋於113年10月23日15時5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園寧店 內,欲向喬裝為賴亨榮之警員收取50萬元之際,旋經現場埋 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扣得iPhone 12 Pro Max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 二、案經賴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科瑋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1、49至51頁、聲押卷第2至4、10至11頁、本院卷第27至29、56、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亨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9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至16頁)、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8頁)、被告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至2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4頁)、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偵卷第30至41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手機照片(偵卷第43至4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本件行為該 當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後詳述)。   ㈡被告與暱稱「洪小玄」、「徐霄」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然告訴人 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喬裝為告訴人假 意面交款項,被告當場經警方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本件還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 本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傷害、妨害公務、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分工,相較於 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 程度相對較輕,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工 地工人,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 適用本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扣案手機是我自己的,對方給我一個帳號,要 我下載交友軟體「MOLO」後,再給我「Telegram(飛機)」 軟體帳號,我用這支手機登錄「飛機」與他們聯繫等語(偵 卷第50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至16頁)、被告手機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參,足認扣押之iPho ne 12 Pro Max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科瑋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喬裝為告訴人賴亨 榮之警員收取50萬元,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因認被告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 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 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賴亨榮前因配偶遭假投資股票詐騙後,亦加入臉書 社群「股海瞭望台」,由詐欺集團成員即助理「劉欣悅」介 紹而下載購買股票APP,並預約於上開時、地交付儲值金50 萬元,惟其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由喬裝為告訴人之警員 出面交付50萬元,待被告要求交付款項之際,警員表明警察 身分而當場逮捕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賴亨榮於警詢中證述在 卷(偵卷第29頁正反面),並有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出具之 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並未詐得財物,且喬裝為告訴人之警員亦未交付任何 款項予被告,被告自無「著手」隱匿款項或掩飾其來源等洗 錢行為,是被告自不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揆諸首揭說明,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論罪科刑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金訴-2486-202502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 6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後補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天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林天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 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該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與「小武」、「小安」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論處。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 其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均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 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依上開說明,就被告 洗錢部分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 ,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且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收取之 金額為12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擬領取之詐騙款項為1 00萬元,金額非微,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林相喻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併為審酌其就犯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分工程度、其自 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 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 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 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2張(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及12萬元)、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編號3所示Ip hone SE行動電話1具、編號4所示偽造空白收據2張、商業操 作合約書2張,分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所有供犯罪 預備之用,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編號1之偽造 存款憑證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  ㈡被告參與本件車手工作,因為警查獲,故實際並未獲得報酬 ,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 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該規定 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條次及文字變更, 修正後係參考德國修法而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 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 之立法精神。因此,如查獲洗錢犯罪,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 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 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 ,即應予沒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起訴書罪事實一㈡扣案現金4萬7,000元,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供稱係擔任酒店少爺之薪水等 語,檢察官固提出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前案紀錄表,證明 被告之酒店工作並未投保且有詐欺前科,然均尚不足以證明 上開扣案現金即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一㈠洗錢犯行所隱匿 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 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就 起訴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為警查獲而未遂,亦未保有洗錢財 物,是均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3年6月18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武」、「小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㈢查被告於113年間某日起,加入徐志杰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負責向被害人當面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8040號、第40418號、第44586號、第5054 5號、第5054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30日繫屬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有上開起訴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之被告於該案供稱 :係依照暱稱「小安」之人指示等語明確(見上開起訴書證 據清單編號3),衡以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相接 近,所涉之犯罪手段亦相仿,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 織與上開案件所參與者應為同一。從而,依上說明,有關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3 年11月1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11月19日 新北檢貞發113偵34865字第1139147527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 戳章在卷可考,顯係繫屬在後之案件,則本案係被告參與同 一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且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 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12萬元  2 偽造之工作證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 供詐欺犯罪所用  4 偽造之空白收據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犯罪預備之用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65號   被   告 林天辰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18日前某 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武 」、「小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每單(即每次取款) 可獲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 款之車手工作。林天辰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底某時起,以虛偽Facebook股票名 師「施昇輝」、Line通訊軟體聯繫人「林政宏」、「張雯倩 」等,佯稱加入群組「技術分析時戰社群」跟單於指定之「 鼎元國際股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國際股票公司 )網址、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相喻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6時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A棟1樓之全家板橋宜宅店面交,林天辰 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為鼎元公司營業部外勤專員,出示 偽造鼎元公司工作證,交付上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蔡敏雄」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與林相喻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林相喻,並向林相喻收取12萬元,嗣林天辰再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12萬元於同日16時30分許,依暱稱 「小安」指示放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暗巷內,再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前來拿取,以此方式阻斷金流,掩飾犯罪所得。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初某時起,以虛偽Youtobe廣告、L ine通訊軟體暱稱、「盧燕俐」、「葉慧芸」,佯稱加入群 組「實戰技巧」跟單於指定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元國際投資公司)網址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致賴亨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18 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面交,嗣賴亨榮 警覺遭到詐欺而由喬裝員警代為進行面交,林天辰則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佯為鼎元國際投資公司營業部外勤專員,出示 偽造鼎元國際投資公司工作證,交付上有「鼎元國際投資公 司」、「蔡敏雄」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與喬裝員警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鼎元國際投資公司、蔡敏雄,當場為警逮捕而 未遂,並查扣IPHONE SE手機、工作證1張、收據1張、空白 收據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等物品。 二、案經林相喻、賴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天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被告依「小武」指示自新北市三重區太陽公園撿取本案使用之手機、收據、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物品。被告並非鼎元公司員工,其知悉其工作內容為取款,並感覺該工作像是詐騙。被告成功取得款項後會依「小武」指示以丟包方式交款,每單報酬為1500元之事實。 2、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偽造收據,並向告訴人林相喻收取12萬元之事實。 3、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偽造收據,並欲向代替告訴人賴亨榮面交之員警收取100萬元而為警當場逮捕 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相喻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林相喻有如犯罪事實 欄㈠所載遭詐騙後交付12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亨榮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賴亨榮有如犯罪事實 欄㈡所載遭詐騙,嗣由喬裝員警代為面交逮捕被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表(犯嫌林天辰與告訴人林相喻面交之過程) 被告對告訴人林相喻施用詐術,交付收據給告訴人林相喻,並向告訴人林相喻收取款項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林相喻)、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收據1張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相喻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鼎元APP頁面 告訴人林相喻遭詐騙之事實。 7 鼎元國際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存款戶名林相喻) 被告有交付該張存款憑證給告訴人林相喻之事實。 8 告訴人賴亨榮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鼎元國際網站截圖 告訴人賴亨榮遭詐騙之事實。 9 被告於113年6月18日17時42分遭查獲照片、遭扣之存款憑證、識別證 被告欲向假冒被害人之員警收取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扣案iPhone SE工作手機擷取照片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 11 員警113年6月18日職務報告 被告提供收據給佯裝被害人之員警簽名時,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18日17時42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明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所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規定較不利於被告,爰 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 被告與「小武」、「小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 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 所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㈡所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係未遂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 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因刑法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將沒收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本案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使用來詐騙告訴人林相喻、賴亨榮之本 案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與詐騙集團聯繫 之手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宣告沒收。至 於本案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偽造之印文,已隨同該 等文件一併沒收,爰不再聲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另扣案4萬7000元部分,被告雖辯稱係當酒店少爺 工作所得,然依被告之勞保資料,僅有112年投保駿富企業 社之資料,且被告無法供稱就職之酒店名稱、給予薪資知人 之年籍資料,而觀諸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足認該款項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2025-01-24

PCDM-113-審金訴-3698-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 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1 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閔捷、賴宗炫(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 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亦哥」(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天使圖案)(天使圖 案)(天使圖案)」)、飛機暱稱「洛(海豚圖案)」、「 金蟾蜍王」、「(雲圖案)步驚雲(雲圖案)」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賴宗炫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張閔捷則擔任監控手,負責勘查面交取款現場並監控 車手面交取款、車手取款完畢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收水 手拿取之相關流程。嗣張閔捷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威鴻」、「吳孟晴」向陳姿怡佯稱可以「奇鋐AVC」A 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使陳姿怡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 年7月26日下午1時4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萊爾富 便利商店平鎮南京店旁之停車場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張閔捷、賴宗炫即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由賴宗炫攜帶 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及「 程建誌」工作證,用以表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奇鋐公司)」授權經理「程建誌」於113年7月26日向陳姿 怡收取存款金額30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陳姿怡 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張閔捷則負責在 旁監控。嗣賴宗炫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上開款 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 經陳姿怡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 情。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曉美」向賴亨榮佯稱可以嘉賓投資網站(http://www.x mbvfnj.com)以獲利云云,然因賴亨榮之妻前曾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假 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80萬元,張閔捷、賴宗炫即依詐 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7月26日下午4時5分許,由賴宗 炫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5、6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菁 英企劃合作協議書,用以表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嘉賓公司)授權經理「程建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統一超商輔大門市2樓,向賴亨榮收取存款金額30萬元之意 ,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賴亨榮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 收據、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而行使之,張閔捷則負責在旁監 控之際,旋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始未能詐得款項 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1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捷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1625號偵查卷第76頁至第78 頁、第84頁至第8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3號卷第11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姿怡、賴亨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41625號偵查卷第62頁、第94頁至第96頁 、第15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被告 賴宗炫扣案手機內Telegram、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GOOGLE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賴宗炫扣案手機內相簿照片5張 、被告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4張、被告張閔捷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0、11所示手機內Telegram、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手機記事本截圖、GOOGLE紀錄截圖、手機資訊截圖各1 份、查獲被告張閔捷之現場照片5張、被告張閔捷扣案手機 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賴亨榮提出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及文字檔、 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嘉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照片1張、告訴 人陳姿怡提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2張、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假投資APP截 圖各1份、「吳明哲」工作證照片1張、「程建誌」工作證照 片及113年7月26日現金繳款單據照片1張、「陳宏明」工作 證照片及113年6月26日現金繳款單據照片1張、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5 1173號函暨所附機台編號00000000號ATM交易紀錄1份、7-EL EVEN蘆楊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見113年度偵字第41625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36 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0至50頁、第51至53頁、第63至65 頁、第106頁、第107頁至108頁、第123至127頁、第140頁至 第148頁、第150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修法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其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無犯罪所得自毋庸 繳交,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如事實及 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均有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然被告並未繳回其所為如事實理由 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不合於修正後 之減刑規定。  ⒊綜合被告本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適用被告行為 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較 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 可表明係由嘉賓公司、奇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同案被告 賴宗炫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均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㈢被告張閔捷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監控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賴宗炫、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亦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天使圖案)(天使圖案)(天使圖案)」)、飛機 暱稱「洛(海豚圖案)」、「金蟾蜍王」、「(雲圖案)步 驚雲(雲圖案)」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 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 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㈣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因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時,告 訴人賴亨榮早已察覺有異而報警,僅係配合警方偵查假意相 約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程建 誌」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 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6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印文、署名 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賴宗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亦哥」(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天使圖案)(天使圖案 )(天使圖案)」)、飛機暱稱「洛(海豚圖案)」、「金 蟾蜍王」、「(雲圖案)步驚雲(雲圖案)」等人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㈠、㈡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事 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被告就參與詐取告訴人2人財物部分所為,因被害人不同,且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 之相關規定,惟被告三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對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 ,其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後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另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則因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即 為警查獲,故未獲得報酬,自無繳交繳犯罪所得之問題,是 就其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未遂減刑規定:   被告與共犯已著手詐取告訴人賴亨榮之財物(事實及理由欄 一、㈡所示部分),然因告訴人賴亨榮已獲知遭詐欺而未受 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款項,致被告與共犯未能詐 財得逞,為未遂犯,其等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顯較既遂犯為 輕,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與共犯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已著手於洗錢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其所犯洗錢罪,本得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 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特此說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告訴人陳姿怡 受損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及其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洗錢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 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本院卷第117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此外,審酌被告所犯前 開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 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 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 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1所示之物、未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同案被告賴宗炫於偵查中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1625號偵查卷第 68頁、同上本院卷第11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5、6及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名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獲 報酬3000元(見同上本院卷第115頁),為其該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5500元,同案被告賴宗炫於 偵查中供稱為其自己的錢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 ,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監控賴宗炫面交取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㈠所示之款項,已全數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並未查 獲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張閔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張閔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 12行動電話1具 賴宗炫 2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程建誌) 3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程建誌,已撕毀) 4 奇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程建誌,已撕毀) 5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經辦人:程建誌,上有偽造之「程建誌」印文及署名各1枚、代表人偽造印文1枚) 6 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2張(上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偽造之「程建誌」印章1顆 8 偽造之「陳佳輝」印章1顆 9 新臺幣5500元 10 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 張閔捷 11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具 附表三:(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113年7月26日現金繳款單據1張 (上有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沒、「陳晨薇」署名1枚、「程建誌」印文及署名各1枚)

2025-01-20

PCDM-113-金訴-2293-202501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文焄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21日某時 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C63」、「.」、「SK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工作,吳文焄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語(股市風雲)」之帳號 ,向賴亨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邀請賴亨榮加入「 股市風雲錄」群組,而後提供「數字矩陣集籌帳戶」網站之 連結供賴亨榮註冊、操作。嗣賴亨榮察覺上情有異應屬詐欺 ,遂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查緝,由賴亨榮假意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繁枝數字營業員-108」之人聯繫,相約於113 年8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7-1 1超商面交儲值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由員警代替 賴亨榮前往面交。而吳文焄即依指示於前開時、地赴約,假 冒為公司之外派專員「鄭永年」,且出示偽造之公司專員「 鄭永年」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為行使,並提供偽造之合約書 供替充賴亨榮之員警填寫,員警隨即向吳文焄表明身分並逮 捕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OPPO廠牌 AX5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收據3張、投資操作協 議書1批、開戶同意書1批、空白收據1批、現金7,500元、工 作證5張、「鄭永年」印章1顆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吳文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亨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  (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語(股市風雲)」個 人頁面截圖、群組「股市風雲錄」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見偵字卷第36至37頁)。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扣案手機截取照片、現場 及證物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19至21、27、29至35、38至4 0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與被告有聯繫來往、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C63」、「.」、「SKY」之人、 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 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偵訊時陳明:我都 是用扣案手機跟上游聯絡,收款後會拿到上游指定地點,交 給2號後,我再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且觀諸扣案 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確有與暱稱為「C63」、「.」、 「SKY」等人頻繁聯繫之情(見偵字卷第29頁背面至第35頁 ),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 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     2、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在偽 造合約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並未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未取得報償等語(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六)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事 實,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 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 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收據、合   約書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有如前述,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至扣案現金7,500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則供稱係其所有,並非詐騙所得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且公訴意旨亦認此款項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本案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相 約交款,並由員警代替告訴人前往面交現場,告訴人顯未陷 於錯誤,亦未交付財物,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 一般洗錢之犯行,但尚無「洗錢行為客體」即詐欺贓款可供 洗錢,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洗錢之財物之問題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1 OPPO廠牌AX5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2 收據3張 3 投資操作協議書1批 4 開戶同意書1批 5 空白收據1批 6 工作證5張 7 「鄭永年」印章1顆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289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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