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
6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後補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天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林天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
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該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與「小武」、「小安」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論處。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
其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均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
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依上開說明,就被告
洗錢部分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
,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且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收取之
金額為12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擬領取之詐騙款項為1
00萬元,金額非微,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林相喻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併為審酌其就犯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分工程度、其自
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
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
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
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2張(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及12萬元)、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編號3所示Ip
hone SE行動電話1具、編號4所示偽造空白收據2張、商業操
作合約書2張,分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所有供犯罪
預備之用,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編號1之偽造
存款憑證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
㈡被告參與本件車手工作,因為警查獲,故實際並未獲得報酬
,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
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該規定
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條次及文字變更,
修正後係參考德國修法而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
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
之立法精神。因此,如查獲洗錢犯罪,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
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
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
,即應予沒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起訴書罪事實一㈡扣案現金4萬7,000元,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供稱係擔任酒店少爺之薪水等
語,檢察官固提出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前案紀錄表,證明
被告之酒店工作並未投保且有詐欺前科,然均尚不足以證明
上開扣案現金即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一㈠洗錢犯行所隱匿
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
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就
起訴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為警查獲而未遂,亦未保有洗錢財
物,是均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3年6月18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武」、「小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㈢查被告於113年間某日起,加入徐志杰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負責向被害人當面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8040號、第40418號、第44586號、第5054
5號、第5054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30日繫屬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有上開起訴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之被告於該案供稱
:係依照暱稱「小安」之人指示等語明確(見上開起訴書證
據清單編號3),衡以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相接
近,所涉之犯罪手段亦相仿,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
織與上開案件所參與者應為同一。從而,依上說明,有關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3
年11月1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11月19日
新北檢貞發113偵34865字第1139147527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
戳章在卷可考,顯係繫屬在後之案件,則本案係被告參與同
一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且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
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12萬元 2 偽造之工作證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 供詐欺犯罪所用 4 偽造之空白收據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犯罪預備之用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65號
被 告 林天辰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18日前某
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武
」、「小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每單(即每次取款)
可獲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
款之車手工作。林天辰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底某時起,以虛偽Facebook股票名
師「施昇輝」、Line通訊軟體聯繫人「林政宏」、「張雯倩
」等,佯稱加入群組「技術分析時戰社群」跟單於指定之「
鼎元國際股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國際股票公司
)網址、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相喻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6時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A棟1樓之全家板橋宜宅店面交,林天辰
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為鼎元公司營業部外勤專員,出示
偽造鼎元公司工作證,交付上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蔡敏雄」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與林相喻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林相喻,並向林相喻收取12萬元,嗣林天辰再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12萬元於同日16時30分許,依暱稱
「小安」指示放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暗巷內,再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前來拿取,以此方式阻斷金流,掩飾犯罪所得。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初某時起,以虛偽Youtobe廣告、L
ine通訊軟體暱稱、「盧燕俐」、「葉慧芸」,佯稱加入群
組「實戰技巧」跟單於指定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元國際投資公司)網址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致賴亨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18
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面交,嗣賴亨榮
警覺遭到詐欺而由喬裝員警代為進行面交,林天辰則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佯為鼎元國際投資公司營業部外勤專員,出示
偽造鼎元國際投資公司工作證,交付上有「鼎元國際投資公
司」、「蔡敏雄」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與喬裝員警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鼎元國際投資公司、蔡敏雄,當場為警逮捕而
未遂,並查扣IPHONE SE手機、工作證1張、收據1張、空白
收據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等物品。
二、案經林相喻、賴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天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被告依「小武」指示自新北市三重區太陽公園撿取本案使用之手機、收據、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物品。被告並非鼎元公司員工,其知悉其工作內容為取款,並感覺該工作像是詐騙。被告成功取得款項後會依「小武」指示以丟包方式交款,每單報酬為1500元之事實。 2、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偽造收據,並向告訴人林相喻收取12萬元之事實。 3、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偽造收據,並欲向代替告訴人賴亨榮面交之員警收取100萬元而為警當場逮捕 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相喻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林相喻有如犯罪事實 欄㈠所載遭詐騙後交付12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亨榮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賴亨榮有如犯罪事實 欄㈡所載遭詐騙,嗣由喬裝員警代為面交逮捕被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表(犯嫌林天辰與告訴人林相喻面交之過程) 被告對告訴人林相喻施用詐術,交付收據給告訴人林相喻,並向告訴人林相喻收取款項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林相喻)、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收據1張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相喻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鼎元APP頁面 告訴人林相喻遭詐騙之事實。 7 鼎元國際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存款戶名林相喻) 被告有交付該張存款憑證給告訴人林相喻之事實。 8 告訴人賴亨榮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鼎元國際網站截圖 告訴人賴亨榮遭詐騙之事實。 9 被告於113年6月18日17時42分遭查獲照片、遭扣之存款憑證、識別證 被告欲向假冒被害人之員警收取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扣案iPhone SE工作手機擷取照片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 11 員警113年6月18日職務報告 被告提供收據給佯裝被害人之員警簽名時,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18日17時42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明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所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規定較不利於被告,爰
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
被告與「小武」、「小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
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
所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㈡所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係未遂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
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因刑法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將沒收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本案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使用來詐騙告訴人林相喻、賴亨榮之本
案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與詐騙集團聯繫
之手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宣告沒收。至
於本案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偽造之印文,已隨同該
等文件一併沒收,爰不再聲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另扣案4萬7000元部分,被告雖辯稱係當酒店少爺
工作所得,然依被告之勞保資料,僅有112年投保駿富企業
社之資料,且被告無法供稱就職之酒店名稱、給予薪資知人
之年籍資料,而觀諸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足認該款項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PCDM-113-審金訴-3698-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