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代理人 蔡瀞萱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鄭○○(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年滿二十歲為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壹
萬貳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
利益。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肆萬叁仟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玖萬叁仟元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113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伍
仟元則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查聲請人原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件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鄭○○、鄭○○分別
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69萬3,000元予聲
請人,及其中59萬3,000元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0萬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
對人應給付17萬元予聲請人,及其中8萬元自112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9萬元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其聲
明第三項,復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其聲明:「㈠相對人
應自本件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鄭○○、鄭○○分別年滿20歲止,應按月於每月
5日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2,500元。如相對人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
付94萬3000元予聲請人,及其中59萬3,000元自11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0
萬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中17萬5,000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7萬5,
000元自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聲請人所為請求之撤回及
變更,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鄭○○(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06年11月28日協議離婚
,約定未成年子女鄭○○、鄭○○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應自106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鄭○
○、鄭○○各自年滿20歲為止之期間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每月25,000元。然相對人離婚後經常未付或短
付扶養費,其自106年12月1日起迄113年11月30日止共計84
個月期間應給付2,100,000元(計算式:25,000×84=2,100,0
00)之扶養費,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1,332,000元,
剩餘已到期尚未給付之扶養費共計768,000元(計算式:2,1
00,000-1,332,000=768,000)。另相對人自離婚前之106年5
月間自行搬離婚後共同住所,於分居期間均未給付子女扶養
費,則自106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計7個月之期間,子女
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因與兩造離婚之時點相近,爰
參酌兩造前開扶養費約款之扶養費數額作為代墊扶養費之計
算基礎,則該段期間聲請人共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175,000
元(計算式:25,000×7=175,000),則聲請人自得依前開約
款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命相對人給付代墊扶
養費868,000元(計算式:768,000+175,000=943,000),並
依兩造間扶養費約定請求命相對人給付將來之扶養費等語。
爰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件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鄭○○、鄭○○分別年滿20歲
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2,
500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
期。㈡相對人應給付94萬3,000元予聲請人,及其中59萬3000
元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其中10萬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7萬5,000元自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中7萬5,000元自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則以:伊確實沒有付聲請人所述期間之扶養費,同意
依照協議書內容給付至子女年滿20歲為止,但伊現在沒有工
作也沒有經濟能力等語。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
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
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
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未任
親權父或母之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惟法令既未限制父
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約定之自由,基於家庭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分擔,自得
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
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倘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
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他方
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自可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五、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鄭○○(女、民國0
0年0月00日生)、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
雙方於106年11月28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鄭○○、
鄭○○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
則應自106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年滿20歲為止之期
間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25,000元等
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9、81至82、151、159頁),首堪認定
。又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兩造於106年11月28日簽立
離婚協議書乙紙,雙方約定:「乙方(註:即相對人)願
自民國106年12月起至成年(滿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予甲方(註:即聲請人)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
作為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雜項及養育費用,至民國
117年02月05日止。甲方銀行帳戶:銀行代號:822。帳號
:7835****6590」明確,足見兩造已約明相對人應分擔之
子女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法,自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正。又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
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
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兩造既於112年1月1日
前達成前開扶養費之協議,則依前揭規定,未成年子女鄭
○○、鄭○○依前開契約,仍得繼續享有該利益至年滿二十歲
為止,則聲請人依約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鄭○○
、鄭○○至其等各自年滿20歲為止,於約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離婚後經常未付或短付扶養費,其自10
6年12月起迄113年11月30日止已到期未給付之扶養費共計
768,000元等情,亦據提出聲請人自行繕打之相對人自106
年12月至113年1月期間給付扶養費用情形、未依約給付扶
養費統計等表格、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23至24、25至78、85至89、
143至146、186至188頁)。依兩造上開約定,相對人自10
6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應給付共84個
月之扶養費,合計為2,100,000元(計算式:25,000×84=2
,100,000),兩造既已約定相對人應按月將扶養費匯款至
聲請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經核對聲請人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表格,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共計給付1,
332,000元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相對人已到期尚未給付
之扶養費共計768,000元(計算式:2,100,000-1,332,000
=768,000)。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
3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累積未付之扶養費768,000元,應堪
採信。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前之106年5月間自行搬離婚後共
同住所,於分居期間均未給付子女扶養費,則自106年5月
起至同年11月止共計7個月之期間等情,亦據聲請人到庭
陳述綦詳,且為相對人所是認,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自106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計7個月之期間未負擔扶養
費等情為真正。本院衡酌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勢必支出
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日常生活支出
費用項目甚多,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
、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
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難以要求他方逐筆提出單據
作為證明,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而
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
電、家庭設備、保健醫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
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
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本院審酌一切情
狀,認鄭○○、鄭○○於上開期間與聲請人同住在新北市地區
,上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尚可合理反映新北市地區家庭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而新北市地區106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136元,再參酌兩造於離婚協議書
中約定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25,000元,以及聲請
人為照顧子女所付出之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
等情,認聲請人主張該段期間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子女扶
養費仍應定為25,000元,並無不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於
106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期間應負擔之扶養費共計為175,
000元(計算式:25,000×7=175,000)。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所
應負擔而未為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943,000元(計算式:7
68,000+175,000=943,000),此部分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
既由聲請人代墊支付,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關於扶
養費之約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扶養費共943,000元,及其中593,000元自112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00,
000元自其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4日(參本院卷第9
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75,000元
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參本院卷第
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75,000元則自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27日(參本院卷第192、1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承前述,相對人自離婚後經常短付或未付扶養費,自有依
約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之必要,爰參酌兩造離婚協議
書中關於扶養費負擔數額及給付起訖期間之約定,命相對
人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為止,按月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000元。另為確保鄭○○
、鄭○○受扶養之權利以維持基本生活不致限於匱乏,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
定,酌定相對人對於鄭○○、鄭○○之扶養義務如一期逾期不
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末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
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SLDV-113-家親聲-217-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