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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服配地公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原告 ①黃富良 ②黃雪梨 ③黃鎮明 ④江俊賢 ⑤黃本森(兼黃長雄之承受訴訟人) ⑥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宇 ⑦黃海明 ⑧黃堪明 上列④至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原告 ⑨呂國暐 ⑩呂興杰 ⑪張雪映 上列⑦至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原告 ⑫黃傑琳(兼黃長雄之承受訴訟人) ⑬黃陳富美(即黃長雄之承受訴訟人) ⑭黃麗玉(即黃長雄之承受訴訟人) ⑮黃琇碧(即黃長雄之承受訴訟人) ⑯廖述朗(即黃雪昭之承受訴訟人) ⑰廖英杰(即黃雪昭之承受訴訟人) ⑱廖英慈(即黃雪昭之承受訴訟人) ⑲廖英銘(即黃雪昭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被 告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何金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服配地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3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黃富良等19人於本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台中市黎明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於100年10月12日 召集之第24次理事會議「審議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案」所 通過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案 」審議案之決議無效;於備位之訴請求確認重劃會於100年1 0月12日召集之第24次理事會議「審議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 果案」其中分配予黃富良等19人之決議無效。惟張雪映、呂 興杰、呂國暐與訴外人〇〇〇等人另案對黎明重劃會提起請求 確認黎明重劃會不成立之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3號判 決確認黎明重劃會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3頁),黎 明重劃會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因黎明重 劃會之成立與否,足以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兩造間實 體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成立或有效,且兩造亦合意本件上開爭 點於最高法院裁判確定及大法庭裁判前停止本件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224頁、卷二第391頁)。本院經綜酌上情後,認為 免裁判兩歧,應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V-112-重上更二-12-202503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之現金,為被告該次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該次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 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 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 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 示之現金,雖分別為被告各次行竊所得之財物,且該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業將上開款項全數賠償告訴 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雖該給付並非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且所給付金 額已逾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或利益之價值,已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 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 第3 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主文 0 陳希 /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何承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賴俊宇 /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何承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林健霆 /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何承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葉柏陞 /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何承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顏駿丞 /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何承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李俊杰 /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何承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石承儒 /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何承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林正宗 /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何承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8號   被   告 何承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承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 大同運動中心球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希放置 在球場旁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  ㈡於113年8月31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大同運動中心球場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俊宇、林健霆、葉柏陞、顏駿 丞、李俊杰、石承儒、林正宗分別放置在球場旁之皮包內現 金3,000元、1,000元、500元、4,000元、1,500元、1,000元 、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希、賴俊宇、林健霆、 葉柏陞、顏駿丞、李俊杰、石承儒、林正宗發現遭竊並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希、賴俊宇、林健霆、葉柏陞、顏駿丞、李俊杰、石 承儒、林正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承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希、賴俊宇、林健霆、葉柏陞、顏駿丞、李俊 杰、石承儒、林正宗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共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SLEM-114-士簡-171-202502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賴俊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泊旭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被告所涉及過失傷害刑案,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然經原告聲 請,本院刑事庭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 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77萬元,嗣具狀陳明上開金額分別請求身體受傷賠 償143萬5,176元、車輛損失34萬5,500元(二者相加實為178萬0, 676元),其中身體受傷請求賠償部分依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25條規定,暫免徵裁判費,是原告需就請求車輛損失請求34 萬5,500先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11

KLDV-114-補-82-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菘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許文菘於民國112年7月1日1時許,見趙俊瑋將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簡稱:A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即徒手捶A車之後擋風玻璃及拉扯後擋風玻璃上之雨刷 ,將雨刷掰斷後丟置於地面(毀損部分,經撤回告訴   )。適趙俊瑋看見許文菘毀損雨刷因而上前制止,許文菘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不斷逼近趙俊瑋身體,雙手握拳 作勢毆打趙俊瑋,及對趙俊瑋恫稱:我認識某大哥,我不好 惹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趙俊瑋,致趙俊瑋心生畏 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趙俊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文菘就   告訴人趙俊瑋、證人賴俊宇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易卷33、34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 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 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趙俊瑋、賴俊宇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 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可稽(偵卷89、93頁),又無不可信 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33、34頁   ),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因停車、毀損雨 刷等前揭事由而與告訴人起爭執,然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 略以:我沒有說我認識什麼人,我不好惹等語(詳審易卷32 頁、易卷77、79頁)。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及毀壞雨刷等前揭事由而 起爭執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趙俊瑋、賴俊宇證述在卷。並 有A車照片、永旭汽車保養場估價單可佐。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恐嚇告訴人,然被告於爭執過程中曾以事實欄所 示方式恐嚇告訴人等情,業據趙俊瑋證述在卷。佐以本院審 理時,證人賴俊宇證稱略以:我是SPA會館員工,那時我在S PA會館裡,現場有員工說下面有發生爭執,我就立即下去   ,我在下面就開著門,因為我不想介入,我不是當事人,所 以我就開著小小門縫聽兩人爭執。那天被告有喝點酒,被告 的朋友是清醒的,所以被告的朋友一直勸導被告說這件事情 就算了,雨刷賠一賠就好了,不要再有後續了。可是後來被 告與告訴人爭執愈來愈大,可能酒精關係才導致這樣。我有 看到被告有作勢要打對方的行為,因為被告那時喝醉酒,旁 邊有朋友在拉他,他有類似要揮拳的動作,可是沒有打到對 方,只是有動作出來。他那時候說「你知道我是混哪裡的嗎   」、「你知道我跟哪一個老大嗎」,這很直接的就是一個威 脅了。被告也有罵三字經。(作勢要打人的部分,依照被告 所述,他是因為告訴人對他近逼,他才會有這樣的舉動,是 否如此?)不是,是被告自己近逼的。(並不是因為告訴人 要攻擊被告,所以被告才作勢嚇退告訴人?)不是,告訴人 一直都站在原地,他沒有要往前的意思。(告訴人並沒有作 勢要攻擊被告?)是等語(詳易卷35至40頁),即明確證稱 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應認告訴人之指訴為真,被告 所辯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六、審酌被告否認有恐嚇犯行,但已與告訴人和解及將全部和解 金新臺幣1萬5千元實際給付予告訴人(詳易字卷69頁,本院 113年附民字第1264號調解筆錄),暨告訴人具狀表示願予 被告自新機會,希望從輕量刑(詳易卷67頁陳述狀)。兼衡 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事 發經過及犯罪手段、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準。又告 訴人雖具狀表示同意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除本案 外,另因傷害等罪經判刑確定(詳前科表),而且本案雖與 告訴人和解及實際賠償,但被告仍否認犯罪,難認真誠悔悟   ,因此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毀損)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公然侮辱)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文菘於112年7月1日1時,見趙俊 瑋將A車停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竟基於毀損之故意 ,徒手捶打該車後擋風玻璃,拉扯後擋風玻璃上雨刷   ,復掰斷前揭雨刷後將雨刷丟至地面,毀壞該車之雨刷及雨 刷座,而認被告許文菘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㈡、被告許 文菘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恐嚇趙俊瑋時,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 意,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趙俊瑋。而認被告辱罵 趙俊瑋,涉犯刑法第309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趙俊瑋之A車雨刷及雨刷座,暨辱 罵趙俊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57條、第3 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爰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10月2 3日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1萬5千元予告訴人(含車 損、辱罵部分),暨經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毀損罪、公然 侮辱罪之告訴(詳易字67、69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 被訴毀損罪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至於被訴公然侮辱 罪部分,因為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恐嚇罪部分   ,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就被 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3條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KSDM-113-易-491-20241225-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泊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泊旭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8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基隆市○○區○○○ 街00號管制區內往上坡方向行駛,行經安和二街15號管制區 內之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會車時,會車相互之間隔 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猶貿然前行,適對向告訴人賴俊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下坡方向行駛而來,兩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 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06

KLDM-113-交易-167-20241206-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8號 原 告 賴俊宇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盧泊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6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 告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判決公 訴不受理在案。惟因原告於審理時已併為聲請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前揭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06

KLDM-113-交附民-158-2024120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92號 聲 請 人 何縈翊 何貞儀 陳永誠 王姿云 王偉至 賴亭諭 林堉盛 林玟潔 朱楠竫 江佳璇 江佾璇 兼前列二人 共同法定代 理人 陳鳳如 前列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江明璟 聲 請 人 朱姜羽 兼法定代理 人 朱炯達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聲 請 人 賴玥凝 賴瑆辰 兼前列二人 共同法定代 理人 賴俊宇 前列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羅韻婷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林月紅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死亡 ,聲請人何縈翊、何貞儀、陳永誠、陳鳳如、朱炯達、王姿 云、王偉至、賴亭諭及賴俊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孫輩繼承 人,聲請人林堉盛、林玟潔、朱楠竫、江佳璇、江佾璇、朱 姜羽、賴玥凝及賴瑆辰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曾孫輩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切結書、繼承系統表及通知書等聲請核備。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 人時,後順序之人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林月紅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死亡,聲請人 何縈翊、何貞儀、陳永誠、陳鳳如、朱炯達、王姿云、王偉 至、賴亭諭及賴俊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聲請 人林堉盛、林玟潔、朱楠竫、江佳璇、江佾璇、朱姜羽、賴 玥凝及賴瑆辰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曾孫輩繼承人,有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本件被繼 承人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尚有吳繼雄未為拋棄繼承,有前 揭書證可憑。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吳繼雄既未為拋棄 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不得預 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2-04

TCDV-113-司繼-3892-20241204-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共危險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9號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0號 原 告 孫淑敏 賴俊宇 被 告 梁吉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 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DM-113-審交附民-450-20241203-1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吉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吉恩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梁吉恩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得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仍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由北往 南方向第3車道行駛,駛至中山北路3段往南過酒泉街第2支 燈桿處時,適有孫淑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 沿同向同車道行駛,梁吉恩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道 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於超車時疏未注意,梁吉恩騎乘之車輛勾到孫淑敏車輛 之後照鏡,梁吉恩右手臂並擦撞孫淑敏之左手臂,孫淑敏因 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嗣後方同向同車道由賴俊宇騎乘之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車不及而碰撞孫淑敏倒 地之機車,亦失控倒地。致孫淑敏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前胸 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賴俊宇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肘部挫傷、右側 髖部挫傷擦傷、右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詎梁吉恩明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 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停留查看孫淑敏、賴俊宇傷勢或提供必 要之救助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 二、案經孫淑敏、賴俊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梁吉恩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 輛行經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其不知道有撞到人,也沒有感覺有撞到人,沒有聽 到後面有車子倒下去的聲音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淑敏、賴俊宇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15頁、第2 7-29頁、第35-37頁、第105-10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紀錄暨本院勘驗筆錄(見 偵查卷第53-55頁、第63-65頁、第71-80頁、第121-125頁, 本院卷第79-86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孫淑敏於上開時間, 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遭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向左側車 道滑行,撞及後方閃避不及之告訴人賴俊宇騎乘之機車,致 告訴人賴俊宇人車亦失控倒地,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述綦詳,並分別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見偵查卷第 31頁、第39-43頁)在卷可佐,前揭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孫淑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其騎 乘上開車輛沿中山北路3段往南直行,突然被告騎乘之車輛 從其左後方同車道超車車速很快,非常靠近其,他的車子勾 到其左後照鏡,導致其重心不穩,其有感覺到有東西擦撞到 其身體,但不知是被告身體或機車後照鏡撞到其左上臂後方 ,之後人車往右側倒地。當時撞擊力道不小,且監視器影像 中被告撞到以後有回頭看一下,但他沒有停車就騎走等語( 見偵查卷第28-29頁、第107頁)。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宇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當天其騎乘上開車輛從中山北 路由北往南的方向,經過花博附近的路段時,被後方的被告 騎乘之車輛超車,當時只有其與其前方告訴人孫淑敏的機車 ,被告從其的右後方切進來其與告訴人孫淑敏的車子中間, 後來被告之車輛擦撞到告訴人孫淑敏的機車左側,導致告訴 人孫淑敏的機車傾倒,後來告訴人孫淑敏的機車往側邊滑行 ,因為其在告訴人孫淑敏的左後方,其閃避不及就跟著滑倒 ,被告在擦到後就加速往前跑。正常騎車有擦撞到人一定會 知道,因為會有重心不穩的狀態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第1 05-106頁)。觀之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一致,並核與本院勘驗 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相符,又其等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亦無 任何怨隙,衡情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另上 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 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其等所 為證述堪可採信,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 超車時未保持兩車併行時之適當間隔,其車身及右手臂並撞 及告訴人孫淑敏及其騎乘之車輛,致告訴人孫淑敏人車倒地 ,又告訴人賴俊宇見狀煞車不及而碰撞孫淑敏倒地之機車, 亦失控倒地後,被告逕自騎乘車輛離去之情。  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案發路段,且依當時天 氣陰、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而未保持適當距離行駛,以致肇 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2人 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有前述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憑採,其確有過失傷害及騎 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並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於同年6月30 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 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 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即屬無照駕車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 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加重規 定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 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在道路上騎乘上開車輛,漠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並因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且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 告騎乘機車超車時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及安全距離之過失 ,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明確,無刑法第 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一併敘明。  ㈣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難認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 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㈦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發生,而生告訴人2人傷害之結果,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2人於不顧,實有不該,兼 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之傷勢、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03

TPDM-112-審交訴-46-20241203-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共危險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9號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0號 原 告 孫淑敏 賴俊宇 被 告 梁吉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 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DM-113-審交附民-44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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