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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起「前因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4月、4月、6 月、8月、5月,嗣經更定其刑且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0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刪除、第9行之「不詳鈍器」應 更正為「木柄鐵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 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 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 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 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 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 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中高分院)判處4月、4月、7年4月(此部分經中高分院 102年度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6 月、6月、7月(此部分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605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8月、5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被告 於101年11月15日入監服刑,並於107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 於110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前科業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又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然查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均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段均屬有別 ,尚難僅以本案非偶然所致而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毀 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實有不該,且其手段並非和平,且被告前有多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空中大學畢業、從事大樓管 理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已婚、配偶有1名未成年 子女(尚未收養)、有負擔配偶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現與配 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用木柄鐵鉤1把,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 扣案,本院審酌此本為日常常見之物,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反徒增執 行之勞費,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7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恐嚇部分,詳後述;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年4月、4月、4月、6月、8月、5月,嗣經更定其刑且接 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 6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 其與甲○○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素來不睦。乙○○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1時許 ,在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外,基於毀損之犯 意,持不詳鈍器砸毀甲○○所有之捕蚊燈、門外牆壁及樓梯扶 手,致捕蚊燈破損不堪使用、牆壁及樓梯扶手破損。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蒐證照片存卷可憑,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 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 上揭時間、地點另對告訴人恫稱:你出來我要讓你死,要告 你讓你坐牢做到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涉有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情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告訴人 於警詢時自承監視器只有影像沒有聲音等語,是本件除告訴 人片面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犯行,自應為不 起訴處分,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 屬於時間、地點、空間密接,且對同一告訴人所為,難以強 行分割,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

2025-02-27

TCDM-113-中簡-195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82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5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忠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忠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及第42條第3項,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本件所犯有期徒刑之罪,均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 號1、2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兼衡受 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 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 體評價,並函詢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該函 文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並由受刑人 之同居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 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賴忠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 侵占遺失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8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35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83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予更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440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應予更正) 113年度豐簡字第1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6月18日,應予更正) 113年3月22日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9月25日,應予更正)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上訴駁回) 113年9月25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 備     註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38號(聲請書誤載為已執畢,應予刪除)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2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38號 編     號 4 5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侵占遺失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罰金新臺幣6千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1日 112年6月26日前不詳時間(聲請書誤載為112年6月26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33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22號

2025-02-04

TCDM-113-聲-4124-20250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賴忠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賴忠義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提出「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 載「理由容後補呈」,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361-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黃雪錦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士傑律師 被 告 賴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原告胞兄,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公然辱罵原告「討客兄 」及出手阻止原告進入兩造父母住所等行為,因而涉犯妨害 名譽及妨害自由罪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他字第4536號刑事案件偵查在案(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嗣兩造於108年7月22日簽立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遵守及履行系爭和解書所載條 款,原告即撤回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並不再追究被告上開刑 事責任而達成和解。 ㈡、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明知甲 方(按即原告,下同)在父母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時,不得未經「乙方」(按應為「甲方」之誤繕,另詳 后述)同意而進入上開住所;如乙方已進入後甲方始進入, 乙方應即時離開上開住所。」等語。又原告於109年間因父 親骨折,每日均會於下午5時許返家照顧父親,直到6時30分 倒完垃圾後會離開。然被告於109年10月9日下午5點40分許 ,明知原告在父母住所內,仍逕行進入並不斷向父母爭討財 產(下稱被告第1次進屋),當時原告正在廚房洗碗,惟由 客廳監視器畫面及譯文可知,被告在客廳與父親爭吵中提及 原告時,曾數次出手指向原告所在廚房表示做人不可太貪心 ,且原告之背包、眼鏡及手機均放置在客廳,原告駕駛的車 輛也停放在父母住所門口,當原告手機鈴聲響起時,原告亦 從被告身旁拿走手機,被告不可能不知原告在父母住所內; 嗣原告到母親房內打電話報警,轄區員警於6時20分許到場 排解衝突,原告也在客廳當場要求被告離去,被告竟先假意 離開並等員警離去後,再於同日6點58分許偕同女友,未經 原告同意即再次進入父母住所(下稱被告第2次進屋),原 告當時與弟弟在房間,剩母親在客廳,原告包包仍放置在客 廳,被告進入屋內直至7點1分許見原告自父母住所內走出後 ,才與其女友一同離開,顯見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和解 書第4條之約定。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構成權利濫用,惟該約定係 在被告探視父母權利與保護原告不受被告侵擾權利折衝及權 衡下所立之合理約定,非在故意損害被告權利,並未構成權 利濫用;而被告再辯稱其為經濟弱勢,惟被告曾於112年6月 16日以LINE對話向訴外人即黃順權陳稱有200萬元定存,更 於另案自述經營房仲、擔任保全公司辦事員、自營小吃攤及 擺攤販賣衣服等工作收入,況父親分別於108年間贈與被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11年5月28日贈與被告468,000元 ,足見被告並非經濟弱勢。被告無視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和解 書約定,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内容,致原告長期受有精 神上損害甚鉅,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100萬元,該違約金之請求亦無過苛 而不需酌減。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2行所約定之「乙方」確為「甲方」之誤 載,但被告並未違反該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提出109年10 月9日父母住處客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譯文並無意見,然觀 諸前開錄影畫面及譯文可知,被告當時係專注與父、母聊天 ,自始至終均維持面對父、母說話之姿勢,過程中為使父、 母理解而有諸多手勢及動作,全無往右後方房門處轉頭或注 視之情形,自無可能知悉原告躲藏在右後房門内。此外,該 錄影畫面2:35秒時,原告自右後房門躡腳走出拿取手機, 隨即於2:39秒快步返回房門內,過程僅短短不到4秒,未跟 被告及父母發生交集,被告也未發現原告在內。原告所提供 不同影片之翻拍內容,係於同日發生之事,而被告前往父母 住所探望父母,待原告報警而警察到來時,原告始從後方走 出,被告發現原告後隨即攜同女友離去,被告確實不知原告 當時在屋內。當被告於同日第2次進入屋內時,被告與女友 在客廳與母親談話,而該屋內格局為客廳、臥室、廚房,都 有一定距離,故當時被告並不知原告還在屋內,且當黃順權 向被告女友示意離開,被告也未與原告對眼或交談,即與女 友先後離開,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且被 告對原告是否每天都會回父母住所,所駕駛車輛顏色、廠牌 為何均不知悉,亦未察覺客廳有放置原告包包及手機等物品 。 ㈡、系爭和解書之約定需係被告明知原告在父母住所時,不得未 經原告同意進入,惟被告為家族長子,時常返家探視、陪伴 年邁父母以盡天倫,實屬人之常情,原告利用系爭偵查案件 逼迫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惟該約定剝奪被告與父母親之親 情聯繫,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另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主張 被告向黃順權稱有至少200萬元定存乙事,惟該200萬元定存 為被告女友所有,被告僅有臺中銀行及郵局兩本存摺,存款 餘額合計僅有10,383元,且無其他存款或有價證券,被告為 更生人,平日在市場販賣二手衣打零工維生,故原告上開所 述不足為採。 ㈢、縱認被告進入父母住所前需經在內原告同意,若有違反,原 告得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否 認),惟考量兩造訂立系爭和解書之目的係在防免兩造同時 處在父母住所時有相互往來之情形,然原告提出之影片僅見 被告與父母對話聊天,並無兩造同處一處、對話、互動或造 成原告傷害之舉措,況若有原告所述被告於109年間違反系 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情事,原告豈會時隔4年後方提起本件 訴訟,顯不符常情,縱鈞院仍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則違約 金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於108年7月22日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達成 和解,原告並同意撤回對被告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又兩造 於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6條分別約定:「乙方明知甲方在父 母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時,不得未經乙方同意 而進入上開住所;如乙方已進入後甲方始進入,乙方應即時 離開上開住所。」、「乙方如有違反上開條款(除第3條以 外),願意賠償甲方100萬元」等語;其中第4條約定第2行 所載之「乙方」應為「甲方」之誤載(見本院卷第257頁) 等情,除有系爭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抗辯。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違反前開約定之時間及行為雖 多有變動,惟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明確表明其 主張被告違反前開規定之具體事實為被告於109年10月9日下 午5時40分許,及6時58分許共2次進入父母住處之行為,則 本院所有審酌者為:1、系爭第4條之約定是否屬權利濫用? 2、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進入父母住處之行為,有無違 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若有,第6條違約金之約定是否 過高?茲分述如下: 1、本院認定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並非屬權利濫用。原告主張 雙方因被告於108年間公然辱罵原告「討客兄」及出手阻止 原告進入兩造父母住所等行為,涉犯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罪 嫌,經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在案,兩造遂於108年7月22日簽立 系爭和解書後和解,原告因此同意撤回前開刑事告訴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見證人施雨呈於本院113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時所為具結之證詞均互核相符,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固有限制 被告前往父母家中探望父母之權利,惟尚非全面性之限制, 而僅被告明知原告在場時不得前往,或原告嗣後到場時即應 離開等限制,且違反該條約定係處罰違約金,而兩造因上開 原因和解而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亦係在 律師事務所內並經律師在場見證之情況下依自由意識簽訂, 原告更因此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自不容被告事後任意爭 執及否認,且前開對被告權利之行使限制尚非屬重大,也難 認有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 和解之書約定而請求違約金,即無被告所辯屬權利濫用之情 形,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並無理由。 2、承上,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雖未違反公序良俗,惟確實限 制被告前往父母家中探視父母之權利,故解釋該條款時,除 應依兩造約定時之真意外,更應於符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加 以解釋,以免不當侵害被告權利。觀諸乎系爭和解書第4條 已約定,被告須「明知」母親在父母住所內始不得前往父母 住處,則依前揭契約解釋原則,「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故 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始為恰當 ,且所謂知悉,為一種主觀心理狀態,第三人欲判斷某人是 否知悉時,除某人承認其知悉外,第三人無法直接從某人心 理狀態確定某人是否已知悉,僅能從某人之客觀行為以及相 關具體事證加以綜合觀察,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參照)。 3、被告雖不否認確曾於109年10月9日第1次及第2次進屋行為, 仍一再否認有「明知」原告在內而仍進入致違反系爭和解書 第4條之行為,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 責。原告固提出父母住處客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譯文為證 ,惟依原告所提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譯文內容可看出,被 告於109年10月9日確實二度進入父母住所並進入屋內,且與 父母談話,然被告第1次進屋時客廳畫面僅有父母與被告3人 ,原告並未出現在客廳監視器畫面中,難因此遽認被告「明 知」原告當時確在父母住處內,原告雖一再主張原告有手指 廚房處云云,仍為被告所否認,縱認被告確有將手指向廚房 處,然上開手勢或因被告說話時所為之輔助手勢,或因被告 說話時之慣性動作所為,均無法因此即推認被告「明知」原 告在父母住所內;參以,當原告一出現在監視畫面後被告也 隨即離去,更未與原告發生任何對話或爭執,益徵被告答辯 表示並未「明知」原告當時在父母屋內乙情非虛,難認原告 前開主張屬實。 4、被告於同日第2次進屋時,依雙方父母住處客廳監視器畫面及 譯文內容亦可知,當時被告及其女友係在客廳與母親談話, 當被告發現原告自後方走出時,也立即與女友離開父母住所 ,被告該次進入父母住所期間前後不到5分鐘;佐以,原告 亦自承通常會於每日下午6時30分許即離開父母住處,則依 原告前開所述之通常情況,被告第2次進入父母住處之時, 原告應已離去父母住處,故也難以因此推認被告於當日第2 次進入父母住處探視母親時,亦「明知」原告仍在父母住處 內而未離去。至原告固另主張其所有物品仍放置在父母客廳 內,且其車輛亦仍停放在父母住處門口云云,也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被告確有看見前開物品並也 可因此辨認而明知原告當時仍在父母屋內,而原告復未提出 相關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於第2次進入父母住處時,確實明知 原告仍在父母住所內,而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情 事存在,本院自難因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告舉證尚 屬不足,無從採信。 5、末按原告雖曾表示被告也曾於109年7月24日進入父母住處部 分,仍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已在本件審理時明確表示被告 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行為係於109年10月9日下午5時40分 許,及6時58分許共2次進入父母住處之行為,已詳如前述, 則本院難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 約定之情事,則其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 約金100萬元,依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31

TCDV-113-訴-983-20241231-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忠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忠義(下稱受刑人)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並應支付告訴人黃鈺維(下稱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確定在案。上開判決所定緩刑負 擔經檢察官諭知應於113年11月28日前履行完成,然告訴人 具狀陳述受刑人至今未給付分文,經向受刑人確認,受刑人 表示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賠償,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而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 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 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依支付被害人15萬元,於11 3年7月2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本應依上開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二)本件受刑人之緩刑條件履行期間為自113年7月20日起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萬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給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惟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迄至113年9月11日 止,均未給付分文等情,此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且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13年9 月23日以電話詢問受刑人相關意見,受刑人則稱:我經濟能 力沒有辦法還,至今都沒有還,如果被聲請撤銷緩刑,我沒 有意見等語,有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又受刑人 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 情事,竟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被告對於未履行前案緩刑負擔 可能遭法院撤銷緩刑乙事態度消極,難認其有何珍惜緩刑自 新機會、改過悔悟之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2-23

KSDM-113-撤緩-155-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73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2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忠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忠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 審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 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4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嗣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惟該上訴審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故本院仍為該案最後審理事 實判決之法院,是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 應為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3440號判決 ,聲請書此部分核屬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 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 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 案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 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 所,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 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 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 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賴忠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3年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4358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速偵字第8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予更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440號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應予更正) 113年度豐簡字第1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日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6月18日,應予更正) 113年3月22日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9月25日,應予更正)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上訴駁回) 113年9月25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972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3738號

2024-12-17

TCDM-113-聲-3771-2024121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賴忠義 相 對 人 賴碧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 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 原裁定應更正之處 原裁定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主文欄第1點第1-2行 (即裁定第1頁第7-8行) 身分證統一編號:B00000000『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B00000000『9』號

2024-11-19

TCDV-112-監宣-713-202411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6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370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忠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6、7所示簽帳單上偽簽「蔣志 雄」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新 臺幣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行所 載「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更正為「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 ,另第15─16行所載「並由新光銀行撥付款項予附表所示之 特約商店」更正為「並由新光銀行撥付款項予附表所示之特 約商店,賴忠義因而獲得免予支付新臺幣(下同)18萬4681 元之利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賴忠義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 【附表】編號1、2、4、5、6、7部分)、⑶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盜刷告訴人江吉雄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然被告盜刷告訴 人之信用卡消費,所獲得者為免以自己財產支付消費價格 之利益,故應論以詐欺得利罪,較為妥適。此與詐欺取財 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1、被告盜刷信用卡共7次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持同1張 信用卡,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割裂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2、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蔣志雄」署押之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 第4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3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含侵占遺失物罪,因 該罪之法定刑並無有期徒刑),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罪質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 當間隔,若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 重。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侵占後復持以盜 刷消費,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盜刷之次數高達7次, 金額共18萬4681元,犯罪所生實害非輕;並考量被告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又被告有諸多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 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50頁),尚知 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6、7所示簽帳單上偽簽 「蔣志雄」簽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2、被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獲有免予支付18萬4681元之利 益,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宣告沒收,然性質上無法進行原物 沒收,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2號   被   告 賴忠義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忠義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不知悔 改,於112年7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江吉 雄遺失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4889 &ZZZZ; &ZZZZ; 000000000000號)一張,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該張新光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駕駛其不知情配偶鄭玲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盜刷上開新光銀 行信用卡,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且在附表編號1、2、4至7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蔣志雄」之署押 各1枚,致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人員及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誤 信賴忠義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由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人 員交付附表所示之各該商品予賴忠義,並由新光銀行撥付款 項予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江吉雄及新光銀行。 嗣經江吉雄接獲新光銀行之信用卡帳單,發現其新光銀行信 用卡遭盜刷,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吉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忠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吉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新光銀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遭人盜刷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 3 新光銀行信用卡爭議交易明細表1紙。 證明告訴人之新光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消費紀錄。 4 新光銀行113年7月18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30057543號函暨檢附之遠傳電信-台中北平門市112年7月16日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8,790元信用卡簽帳單、利百加洋酒-東山店1 12年7月16日消費金額2萬2,650元信用卡簽帳單、台灣大哥大-東山特約服務中心112年7月18日消費金額4萬2,400元信用卡簽帳單、利百家洋酒-東山店112年7月18日消費金額4萬4,500元信用卡簽帳單 、悠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悠跑公司)旗艦分公司12年7月18日消費金額1萬8,086元、1萬8,005元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1紙。 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新光銀行信用卡,為附表所示7筆消費 ,並分別在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蔣志雄」之署押各1枚等事實。 5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8張、被告行車路線圖1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6日、18日,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刷卡消費之事實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期間112年7月16日-18日)。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之前後,分別出現於犯罪地點附近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該車為被告之配偶鄭玲貞所有。 8 112年1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賴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等罪嫌。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蔣志雄」之署押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為上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再與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分論併罰。再被告於11 1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在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蔣志雄」之署押共6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8萬4,681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元) 是否有簽帳單 1 112年7月16日16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北平門市) 3萬8,790元 是(蔣志雄) 2 112年7月16日18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利百加洋酒-東山店) 2萬2,650元 是 (蔣志雄) 3 112年7月18日15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加門市) 250元 否 4 112年7月18日15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東山特約服務中心) 4萬2,400元 是 (蔣志雄) 5 112年7月18日16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利百 加洋酒-東山店) 4萬4,500元 是 (蔣志雄) 6 112年7月18日19時44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悠跑公司旗艦分公司) 1萬8,086元 是 (蔣志雄) 7 112年7月18日19時46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悠跑公 司旗艦分公司) 1萬8,005元 是 (蔣志雄)

2024-10-16

TCDM-113-簡-169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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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忠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忠義於民國110年3月21日晚間9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晚間9時33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與東龍路200巷交岔路口左轉時,適彭武爐騎乘腳 踏自行車(下稱自行車),沿東龍路對向車道(即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前來,賴忠義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雖為夜間、下雨之天候,惟 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路燈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 前車頭撞擊彭武爐自行車之左側車身,彭武爐因而倒地受有 左手肘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彭武爐 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賴忠義於肇事後 ,已發現彭武爐人車倒地,且其倒退所駕自用小客車,並搖 下駕駛座車窗察看後,客觀上已明知彭武爐受傷,竟未即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傷者即 彭武爐之同意,僅委由同車乘客即其友人李振發下車協助救 護及善後,即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駕車逆行東龍 路部分對向車道,逃逸駛離現場。 二、案經彭武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66、67頁、114至116頁),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忠義固坦承上開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彭武爐受 傷嗣並駕車駛離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 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有一份很重要的文件跟現金留在桃 園市龍潭區中央路類似賣麵的小吃店,要回去拿,所以留李 振發協助我處理善後,我也一直與李振發保持聯絡;李振發 跟我說他有協助告訴人上救護車,也有去交通隊做筆錄;我 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不然我不會留李振發在場云云。經查 : ㈠上開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2045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100頁;原 審112年度訴字第10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9、50、101頁) ,核與證人彭武爐及李振發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23至25、27、28、76、100頁),並有告訴人之受傷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相片 、現場暨自用小客車之相片在卷可憑(偵卷第35、41至55、6 3至67頁)。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係 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依當時情 形雖為夜間、下雨之天候,惟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路燈 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述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該表㈠就第5項之光線乙項誤載為「 晨或暮光」,應予更正)及現場相片附卷供參,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冒然左轉以致肇事,自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又未留下姓名或身分資料或得 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乙節,此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一致直言不諱,核與證人彭武爐 、李振發及證人即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簡偉翔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相片足憑(偵卷第66 頁),亦堪認定。  ㈢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 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該條所謂 「逃逸」,我國司法實務上或曾認若已採取必要的救助措施 後,始離開事故現場,則不該當於逃逸行為。至於駕駛人是 否等待警察抵達現場、是否向警察或被害人表明自己真正的 身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 及便利被害人事後求償等,在被害人非當場死亡之情形下, 均非判斷逃逸行為之要素或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 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罪 究其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 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 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 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 ,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 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 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 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 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 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 。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 為,此乃我國司法實務近期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852、185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姑不論肇事者有無前述 表明身分之義務,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 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 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乃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一致之 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 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及112年度台上字第948、1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曾更易;詳言之,「協助被害人(傷者 )就醫」之義務,固然得以委請他人為之,然並不因此立即 解免肇事者「停留現場」之義務,仍應留置現場以確認被害 人已經獲得救護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被告不此之 圖,乃竟駕車逕自離去,已違反其所應負之前述肇事者義務 ,顯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亦構成「逃 逸」行為,至為明確。 ㈣證人李振發於偵訊時證稱:我於案發時坐在賴忠義的車上, 有看到車禍經過,因為賴忠義有重要事情,所以他叫我下車 去關切(偵卷第100頁),及於112年12月21日第二次警詢(下 稱第二次警詢)證謂:我有將傷者扶至路邊,在旁員警自行 報案並叫救護車等各情(原審卷第76頁)。參以其僅為與被告 同車之乘客,並非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若非被告委託, 衡情並無下車察看傷者並協助處理本事故之必要。據此,固 堪信被告所辯委由李振發協助處理善後等情詞為真實,然揆 諸前揭說明,此僅能供作本院量刑參考因子,尚不能因此而 得解免被告肇事逃逸之責任。  ㈤至於證人李振發於第二次警詢證謂:(問:你下車原因,是否 為賴忠義請你下車察看彭武爐是否受傷、有無需要送醫或協 助報警)是我自行下車察看傷者狀況云云(原審卷第96頁), 似乎否認前述受託協助處理之情。然此不惟已與前述偵訊證 詞有別;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與李振發認識30、 40年等語(原審卷第96頁),且證人李振發於第二次警詢陳明 被告於案發時尚處假釋期間乙情(原審卷第76頁),核與被告 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43頁),堪信李振發與 被告2人間確有相當之情誼,則李振發受被告委託乃留置現 場協助處理,並不違常;尤其,若謂未經被告授意,且在被 告有意迅速駕車離去現場之際,李振發如何下車?單純身為 乘客之人,於肇事駕駛離去後,竟願甘冒遭誤認為肇事者之 風險或耗時下車察看傷者並協助處理本事故?孰人能信。稽 此各節,均在在顯示李振發於案發當日確實受被告之託,乃 願留置現場協助處理事故,證人李振發所謂自行下車察看傷 者云云,不足憑採。  ㈥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其要件包括:⑴客觀上存在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法益之急迫危難;⑵行為人採取避難行為,主觀上 係出於救助之意;⑶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均衡 性,亦即避難行為必須是出於不得已之最後手段,且所侵害 法益不得超過所欲救助之保全法益,始足當之。依被告於警 詢初詢供述:我將收到的貨款遺留在龍潭區中興路朋友住家 ,因為對方跟我說,如果太晚到,他關門休息我就拿不到該 貨款,所以我要趕快去拿該筆錢(偵卷第8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則改謂:當時我有一份很重要的文件跟現金留在桃園市 龍潭區中央路類似賣麵的小吃店,要回去拿云云。關於欲取 回之物品及地點等節,前後所述,翻異不定,已難認屬實; 惟縱令屬實,若貨款仍在友人家中,既由可資信賴之人保管 ,明日往取,並無不可,若在小吃店,亦非不得委託值得信 賴之人往取或報警處理保全該財產事宜,客觀上顯無非離開 現場否則將危及其財產之緊急危難,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 法性,附此敘明。 ㈦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能正確體察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並掌握該 罪犯罪行為之法律意涵,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執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僅委請友人協助救護告訴人及善後,而 未留置現場以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復未留下姓名或身 分資料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駕車逃逸駛離現場,罔顧法律 規範與公眾通行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訊時 一度坦承犯行(偵卷第100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均 否認犯行,然已就本事故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6,0 00元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偵卷第109頁之調解書)之犯後 態度,並其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 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04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8

TPHM-113-交上訴-7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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