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堯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9、57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3、4「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
梁堯坤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
表一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拾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明示僅就刑部分為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70、71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僅及於刑部分,
本院僅就刑部分為審判,至罪、沒收部分因非上訴效力所及
,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前開規定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已自白
如附表一編號1、3、4號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2號
轉讓禁藥之犯行,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
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出毒品來源為江○瑩(姓名詳卷),嗣為警查獲江○瑩於112
年7月18日、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之犯嫌,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17日鹿警分偵字第11
30024803號解送人犯報告書、113年9月5日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函等在卷可稽(訴字第493號第113頁至第115頁、第8
5、86頁),上開江○瑩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時點,
其中之112年7月18日晚於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號犯行之1
12年5月14日,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號犯行自無 該規定之
適用,另如附表一編號2號犯行之112年11月6日則距112年5
月14日,逾5月有餘,其餘之如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分
別為113年3月9日及同年3月10日,距其向江○瑩購買毒品之1
12年12月5日、113年1月14日,分別逾將近逾2月及逾3月,
均在被告向江○瑩購買之後,雖已在購買之後逾2月或3月、5
月後,再轉賣或轉讓少許與吳00等人,惟據報告書所載,被
告每次向江○瑩購買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萬8千元至2萬
元,其量不在少數,自有可能在購買多日之後,再轉賣、轉
讓少許與本件之購買者、受讓者,故本件被告犯如附表一編
號2、3、4之犯行與江○瑩因被告之指述而遭查獲112年7月18
日、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仍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應可認定本案犯行之毒品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來源係取自江○瑩,此部分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雖出賣金 額為
4千元,惟至今未收到購買款,且被告自偵查之始均一致坦
承在卷,依據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其
刑後,其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本院認為尚有情輕法
重之顯可憫恕之情,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
2、3、4部分,經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
及2年6月以上,已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並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科刑,雖非無據,惟查,關
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於
此,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部分撤銷改判(
至被告上訴另以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附表一編號2、3、4部分,亦有刑法
第59條之適用,如前所述,均無理由)。爰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販
賣、轉讓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
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期間長短、對象、次數、數量、販賣毒品因此獲取
之利益,以及轉讓禁藥之對象單一、轉讓數量尚微、轉讓次
數1次,兼衡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挖土機司機、每月收入約5
萬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之人、偶爾需拿生活
費給父親、對外並無負債或貸款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3、4號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衡酌該3罪間之罪質類同,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如附
表一編號1、3、4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賴00 112年5月14日18時許 梁堯坤當時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000巷北側100公尺砂石場之鐵皮屋居所 梁堯坤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賴00聯繫後,雙方於左列交易地點會合,梁堯坤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00,賴00則賒欠價金4,000元,迄今尚未給付予梁堯坤。 ①證人賴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0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2500卷】第12頁) ②證人賴00於偵訊時之結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9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2895卷】第331頁) 梁堯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 盧00 112年11月6日12時13分許 同上 梁堯坤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盧00聯繫後,盧00騎乘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與梁堯坤見面,梁堯坤當場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盧00(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①證人盧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895卷第267頁至第268頁) ②證人盧00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2895卷第305頁至第306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2895卷第267頁) 梁堯坤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吳00 113年3月9日17時許 同上 梁堯坤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吳00聯繫後,吳00騎乘機車前往左列交易地點與梁堯坤見面,梁堯坤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00,吳00僅交付價金800元予梁堯坤,另賒欠價金200元,迄今尚未給付予梁堯坤。 ①證人吳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895卷第209頁) ②證人吳00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2895卷第297頁至第298頁) 梁堯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 林00 113年3月10日18時許 同上 梁堯坤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林00聯繫後,雙方於左列交易地點會合,梁堯坤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00,林00則賒欠價金1,000元,迄今尚未給付予梁堯坤。 ①證人林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895卷第241頁至第242頁) ②證人林00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2895卷第301頁) 梁堯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鐵盒1個 4 鏟管1支 5 吸食器1組 6 玻璃球1個 7 電子磅秤1個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包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包
TCHM-114-上訴-22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