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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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不備程式,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 形,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73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原告應予補繳。 二、次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BPV-2703車主」,經查無該 車車籍資料,原告之起訴狀即未表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地 址,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人別及住所或居所,亦無法送達訴 訟文書,故原告應陳報被告之完整姓名、戶籍地址或住居所 ,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31

TCEV-114-中補-949-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李思瑀 被 告 劉昶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 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房屋租約已經終止,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欠繳租金(或不當得利)共 新臺幣(下同)304,000元」與「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用。基此,本院乃於114年2月 1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20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2,224,000元,暨命原告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591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因上開裁定正本送達以 後,未據兩造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然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31

KLDV-114-訴-250-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被 告 楊幼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6851號支付命 令,敦促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200元;因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 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又本件係於113年12月5日收狀繫屬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1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之500元,原告應再補繳1,490元;基此,本院乃於114年2月 2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37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 2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9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14年2月26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 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31

KLDV-114-基簡-321-2025033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1號 原 告 潘同軒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原告民事起訴狀未依前 開規定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通知被告到場。原告 雖請求本院代查,惟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查詢結果,民國 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勞鏡誌戶籍設於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是 原告仍應依法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未依前揭規定表 明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例如,請求 被告給付多少金錢等)及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判決之法律依據或權利義務關係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原告提出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狀內證據欄內所載「對 話紀錄、轉帳紀錄3張」,本院並未收到,倘原告認為與本 案相關,請提出予本院。 四、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陳報以下事項: ㈠本件之前是否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過? ㈡本件是否有意願調解? ㈢如願意調解,是否要指定調解委員或由法院指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8

TCDV-114-勞補-41-202503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15號 原 告 蔡妙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承俊、李燕芝、江政益等人間返還店面所有權 事件,原告起訴狀聲明僅記載:「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台中市 ○○街00號騎樓和柱子前土地全部遷讓交付原告」,聲明並不明確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茲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 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具狀明確聲明被告應返還土地地號及面積,並提出被 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便送達被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8

TCEV-113-中補-4115-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4號 原 告 蔣敏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美嬌及書記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 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 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民事起訴狀」未依上 開規定為之,故應具狀補正本件被告書記官之完整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以及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依據,請 敘明適用之法律條文)。 (二)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60,00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29,9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27

TCDV-114-補-774-202503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抗告人 王伯群 相對人 黃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689號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提起抗告誤為上訴,應認其係提起抗告。查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時僅列被告王宏洲,嗣追加相對人黃仁傑為被告,惟 原審因認上訴人追加黃仁傑為被告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此追加之訴,核其性質仍屬 對程序事項所為之裁定,雖與原審就原訴所為判決部分撰寫 於同一判決書內,並經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然其本質仍屬 裁定之抗告性質,合先說明。 二、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 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 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 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起訴時原以王宏洲為被告,聲明請求:系爭執行 事件於112年7月26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對被告王宏洲所 分配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85,732元,應減為0元,並將 減少之金額改分配與抗告人。嗣於113年1月25日具狀追加相 對人黃仁傑為被告,主張王宏洲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2 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然該本票裁定之如附表 所示由黃仁傑簽發之本票3紙,應為其等通謀虛偽製造之假 債權等語,經原審電詢抗告人是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抗告人表示不願追加訴之聲明,請法院 於判決理由中審酌等語,有本院新市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27頁)。是抗告人追加黃仁傑為被告 ,然未有黃仁傑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之起訴程式規定,經原審諭知後仍不為追加 訴之聲明,則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追加起訴被 告黃仁傑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因抗告人未經合法 補正上開欠缺,以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於原審判決中以程 序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上訴時仍列黃 仁傑為被上訴人,自應認其係對原審駁回其追加黃仁傑為被 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然原審所為駁回其追加黃仁傑為被告之 裁定既無違誤,則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5-03-26

TNDV-113-簡上-172-20250326-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薛懿廷 賴暐凱 被 告 張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原告之起訴狀未依上旨記載,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受 訴法院定期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與 王勇誠等人連帶賠償之事件,原告起訴狀上未表明被告之住 居所或身分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僅陳報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 000000號,然經本院函詢各大電信公司,均查無此門號之登 記人,致訴訟對象不明,起訴狀亦無法送達,足認本件原告 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25

HLDV-113-訴-327-20250325-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61號 原 告 吳翊柔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容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 告之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 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是原告應具狀補正下 列事項: ⒈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 等)、請求金額之計算明細及相對應之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 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依原告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5

TCEV-114-中補-961-202503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27號 原 告 紀志松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紀家蓉、童素慧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茲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 載被告紀家蓉、童素慧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 告紀家蓉、童素慧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 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01,3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 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24

TCEV-114-中補-102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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