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英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美玉
選任辯護人 吳偉芳律師
郭瑋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譽瀚
指定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義務辯護)
參 與 人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何宗英
參 與 人 英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宜哲
參 與 人 頌展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兼 代表人 張譽瀚
江美玉
參 與 人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富輪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兼 上三人
代 表 人 江美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137號、第141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宗英、張譽瀚科刑部分均撤銷。
何宗英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張譽瀚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何宗英、江美玉及張譽瀚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並未
上訴,被告何宗英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
分上訴;被告張譽瀚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部分上訴(分見本院卷二第6至7、113頁、卷四第282至283
、391頁)。是本院就被告何宗英、張譽瀚部分,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其等之科刑及被告何宗英沒收、追徵之部分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就被告江美玉部分,本院審理範圍係
原判決有罪部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陳明。
貳、被告何宗英、張譽瀚上訴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何宗英、張譽瀚之
科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何宗英、張譽瀚共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
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罪(另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處
以有期徒刑6年10月(被告何宗英)、5年(被告張譽瀚),
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
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
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
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張譽瀚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
1項之詐欺銀行而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犯行,
並提起本件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前揭犯行,並撤
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
二第10、113頁、卷四第13、283頁),而被告何宗英於原審
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仍有爭執部分事實,嗣上訴本院時已
自白全部犯行,並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
訴(見本院卷四第391頁),堪認被告何宗英、張譽瀚已有
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是本件新增對其等有利之科刑條件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
㈡至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提起上訴雖均主張其等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行,且本案亦無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
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所為之肯定供述,應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
當事實,如就故意犯之犯行,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
惟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以圖謀獲判無罪,難謂已為自白(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張譽瀚於調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向各該牙醫師借用不實之
非實際交易支票供申請貸款所用,並因擔任鼎興集團旗下部
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在相關貸款文件上簽名等情,然始終
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依照上開說明,自難認偵查
中有自白本案犯行可言;而被告何宗英於偵查中雖曾表示認
罪之意(見A10卷第257頁反面),然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且迄未自動繳交,自不符合上開銀行法之
減刑規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何宗英、張譽瀚均無從依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何宗英、張譽瀚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
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
理由。本院審酌被告何宗英為鼎興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被告
張譽瀚則為該集團旗下部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業務主管,
竟共同持不實支票、合約書及增補協議書為本件詐貸犯行,
而向永豐銀行詐得財物高達新臺幣(下同)6億6,990萬元,
以及免除提供足額擔保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等行為對於國
家金融經濟秩序之危害程度匪淺,惡性非輕,是被告何宗英
、張譽瀚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任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參照上
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據上,被告何宗英、張譽瀚上訴請求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雖無足取,然其等以坦承
犯行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俱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何宗英、張譽瀚刑之部分皆予撤銷
改判。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宗英為鼎興集團實際負
責人,被告張譽瀚為鼎興集團業務主管,均不思以正途經營
公司,竟長期以偽造之合約、協議等私文書,並持非實際交
易往來所取得之支票等方式施以詐術,向永豐銀行詐取鉅額
款項,及詐得免除提供足額擔保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該
銀行受有鉅額損害,嚴重破壞金融體制及社會經濟秩序,實
不應輕縱;併考量被告何宗英本案居於核心、主導地位,被
告張譽瀚則係受僱於被告何宗英而聽命行事,且未因本件犯
行而獲有利益之犯罪分工,再考量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於本
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皆撤回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
上訴,顯已反省自身行為之錯誤,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2
人行為時之年紀、素行、學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
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
所生危害或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何宗英沒收部分):
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㈡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何宗英部分之沒收、追徵認定理由略以
:⒈本件被告何宗英等人向永豐銀行共詐得6億6,990萬元,
依證人黃瑞蓮之證述可知被告何宗英對於鼎興集團各公司營
運資金之籌措,具有實際掌控權限,其因鼎興集團有資金需
求,遂主導本件詐騙銀行之犯行,又參酌證人何淑麗、黃瑞
蓮之證述,及被告何宗英於原審自承:貸款會用來償還債務
等語,足徵被告何宗英等人向永豐銀行詐得之財物,實際上
均存入被告何宗英之支票帳戶,用以支付其交換給各該牙醫
師、親友之票款,上開財物係由被告何宗英所支配使用,自
屬被告何宗英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經扣除業
已償還被害人部分外,剩餘尚未清償之2億5,359萬4,260元
,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
告何宗英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⒉被告何宗英於如原判決附表A編號5、8、9
所示合約書、增補協議書、牙材驗收明細表上,偽造如原判
決附表A編號5、8、9「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
與法並無不合,茲予以引用。
㈢被告何宗英上訴雖稱伊長期借用名下銀行帳戶並開立個人名
義之支票供鼎興集團各公司使用,而本案詐貸款項最終均係
用於鼎興集團各公司償還款項,縱使有存入伊個人帳戶,亦
非私用,自難認定為伊個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等語。惟按
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之
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或
保安處分,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
利益,徹底追討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普世基本原則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護,維護合法財
產秩序之歸屬狀態,俾符合公平正義之衡平理念。查本案被
告何宗英以鼎興集團各公司之名義,向永豐銀行詐貸如原判
決附表A編號1-2、4-9所得款項共計6億6,990萬元,依卷內
事證可認其中款項4億4,333萬7,772元於撥款後一週內旋匯
入被告何宗英之個人帳戶(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及卷
證出處,均詳如附表所示),已難逕認該詐貸所得係供鼎興
集團各公司償還款項,否則撥款後直接由各該公司帳戶匯出
還款即可,殊無先行匯入被告何宗英名下個人帳戶之理,由
此可認本案被告何宗英雖係以鼎興集團各公司之名義詐貸款
項,然所得贓款實際係由其以集團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支配使
用,且縱使匯入被告何宗英個人帳戶之款項係為給付其開立
予各該公司供詐貸所用之支票票款,然仍係免除其個人之支
票債務,而為被告何宗英保有之犯罪所得,亦不能認係由鼎
興集團各公司實際獲取該等款項,是被告何宗英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犯罪所得歸屬主體之認定為不當,依上述說明,並
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何宗英此部分上訴意旨重複為沒收之爭執,指摘
原判決沒收違法、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江美玉上訴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江美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
其附表A《下稱附表A》)所載與何宗英、張譽瀚共同詐欺銀行
之犯行,因而論處其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
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另想像競合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判決就採證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江美玉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
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
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補充關於程序事項理由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證人何政廷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
上雖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江美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亦就證人何政廷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359頁、卷四第302頁),惟證人何政廷於檢察
官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江美玉
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於本院審理時亦未
聲請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三第434至4
35頁),已屬詰問權之放棄,則證人何政廷於檢察官偵查作
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江美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有爭執證人何顏媛
美、何宜哲、何明哲、何婷婷及馬如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三第359頁、卷四第302頁),然上開證人之
證述未經本院(含本院引用之原審判決)引為認定被告江美
玉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本院補充關於採證、認事、用法事項理由如下: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只要均
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
明力。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相互勾稽、印證,彼此
補強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江美玉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其係宗哲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富輪有限公司《下稱富輪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證人王吉清、王誠良、黃淑華、
謝麗鳳、黃瑞蓮、何淑麗、廖立群、蔡坤錪、謝維毓、賴勝
治、曹玉慧、張國俊、張菁芳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證述,佐
以鼎興集團旗下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鼎興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興貿易公司)、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興牙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豐銀行之歷次
鼎興企業核貸書、撥款申請書、應收抵押票據明細、永豐銀
行回函、臺大醫院衛材合約書、牙科驗收明細表、增補協議
書、郵局存證信函、庫存票據、百傑牙醫買賣合約書、吉欣
牙醫買賣合約書、誠良牙醫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等證據資
料。並逐一剖析下列事證,而為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江美玉於本案期間擔任鼎興集團之財務主管一節,業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宗英於偵查及原審供證稱:鼎興集團財務
主管是江美玉,鼎興貿易、牙材、宗哲、英毅等公司均由江
美玉處理財務;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譽瀚於偵查及原審供證稱
:江美玉是鼎興集團財務長,集團會計業務主要都是由她負
責各等語,核與證人王吉清、王誠良、黃淑華、謝麗鳳、黃
瑞蓮、何淑麗、廖立群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等情相符
,自可認定。
⒉鼎興貿易公司、鼎興牙材公司與宗哲公司前於民國98年12月
間,曾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經該銀行各核准短期擔保放款
5,000萬元、5,000萬元、7,000萬元予鼎興貿易公司、鼎興
牙材公司、宗哲公司,貸款期限均為1年,動用方式為循環
動用,每筆最長動用期間不超過3個月;嗣永豐銀行於99年1
2月7日,就宗哲公司其中2,000萬元額度部分,改為非循環
動用2年期中期擔保放款,並調整各該公司短期擔保放款額
度均為5,000萬元(合計短期擔保放款額度上限1.5億元),
且將授信條件由原本「依債務餘額徵提本行台幣定存5成設
質」,改為「依債務餘額提供台幣活期存款4成備償」;復
於100年12月5日,再次調整授信條件為「依動撥餘額徵提3
成存款入備償」,而上開各公司則於每年到期時,以續約方
式持續辦理前開各筆貸款;嗣被告江美玉於103年4月間向永
豐銀行承辦人員蔡坤錪佯以當時鼎興集團營運狀況甚佳,而
持有許多客票,惟集團營運需要資金運用,希望能將貸款條
件從徵提存款,更改為徵提客票云云,永豐銀行遂於103年5
月8日核准調整該貸款案之控管條件,由「依動撥餘額徵提3
成存款入備償」之條件,變更為「依動撥餘額徵提4成應收
票據(客票)備償維持率」等情,業經證人蔡坤錪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永豐銀行之歷次鼎興企業核貸書在卷
可稽,亦堪認屬實。
⒊又吉欣牙醫診所醫師王吉清、誠良牙醫診所醫師王誠良、百
傑牙醫診所醫師謝維毓、賴勝治、曹玉慧等人分別經被告何
宗英、江美玉、張譽瀚等3人之要求,各自簽發如原判決附
表A序號1-1、1-2、2-1、2-2、2-5、2-6、3-1至3-9、4-1、
4-2、6-1至6-12、7-3至7-6、7-10至7-13、8-2至8-5、9-1
、9-2所示支票予鼎興集團,並交換取得以被告何宗英之名
義簽發到期日在前之同額支票;而證人廖立群、黃瑞蓮、何
淑麗則依被告何宗英、江美玉之指示,陸續製作不實交易內
容之合約書、驗收明細表、增補協議書,並以剪貼或盜刻印
章捺印之方式分別偽造印文於上開文件上,再由證人何淑麗
、黃瑞蓮以鼎興集團旗下各公司之名義,而持前開支票、合
約書、驗收明細表、增補協議書等文件向永豐銀行申辦如原
判決附表A所示增貸撥款及辦理貸款條件變更事宜,並由被
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等3人與何宜哲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永豐銀行同意徵取上開支票作為擔保,復同意徵提如原
判決附表A編號5所示衛材合約書影本存查,且於貨款入帳備
償戶後始得撥款,並准予核撥貸款,以及同意鼎興集團動用
備償專戶內存款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何宗英、張譽瀚供認在
卷,並經證人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賴勝治、曹玉慧、
張國俊、黃瑞蓮、何淑麗、廖立群、蔡坤錪、張菁芳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核貸書、撥款申請書、應收抵
押票據明細、永豐銀行回函、臺大醫院衛材合約書、牙科驗
收明細表、增補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庫存票據、百傑牙
醫買賣合約書、吉欣牙醫買賣合約書、誠良牙醫買賣合約書
、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已足認定。
⒋由上可知被告江美玉身為鼎興集團之財務主管,而在本案負
責向永豐銀行洽談增貸額度與貸款條件等事宜,並自行或指
示同案被告張譽瀚及會計人員向王吉清之妻張菁芳、謝維毓
、賴勝治、王誠良、曹玉慧等人借用支票,復指示會計人員
按照所取得之支票金額、永豐銀行融資額度製作不實買賣合
約書、驗收明細表、增補協議書等文件後,再持上開支票、
文件向永豐銀行申請增貸撥款及辦理貸款條件變更,復以宗
哲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就各貸款案簽名對保,足
見其確與同案被告何宗英共同主導、規劃而實際參與本件詐
貸犯行。
㈡原判決並對於被告江美玉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辯:被告江美
玉並非鼎興集團財務主管,僅係被動聽命何宗英行事,對於
本件犯行均不知悉而無主觀犯意,且本件各貸款案係因何政
廷已先關切施壓,使永豐銀行在未經審閱任何申貸文件的情
況下,即已決意撥貸給鼎興集團,並非誤信不實資訊而陷於
錯誤,則本件永豐銀行交付財物之結果,與被告江美玉所控
施用之詐術間並不具因果關係等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
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蔡坤錪、陳添鈴及林義盛
雖均證述何政廷有關切、詢問鼎興集團貸款案件送案進度之
情,然依證人何政廷所證之接觸情節,至多僅能認其有催促
承辦人員或其主管加快送件、審核等作業流程,尚難認本件
係因證人何政廷之介入、施壓,致使永豐銀行高層人士早已
決意毋庸審閱各式申貸資料,即同意核貸予鼎興集團等旨。
㈢綜上,原判決已敘明憑以認定被告江美玉與何宗英、張譽瀚
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為本件犯行之依據及理由,
復說明被告江美玉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之理由,及證人蔡
坤錪、陳添鈴及林義盛雖均證述何政廷有關切、詢問本件鼎
興集團貸款案件之進度等情,仍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江美玉
之認定。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
為之事實認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㈣被告江美玉上訴意旨重複為前揭與原審相同之爭執,否認具
有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然互核卷內證人謝維毓
、王誠良、張菁芳、王永賢、賴勝治、黃瑞蓮、何淑麗、廖
立群、蔡坤錪及被告張譽瀚之供證述,確可認被告江美玉本
案係位居鼎興集團之財務主管,而負責向永豐銀行洽談增貸
額度與貸款條件等事宜,並自行或指示他人以不實支票、文
件持向永豐銀行辦理貸款等情無疑;又證人蔡坤錪、陳添鈴
、林義盛及林本明雖均有證述本案辦理鼎興集團各貸款案期
間,曾接獲何政廷來電關切或要求加速送件、審核等語,然
審酌上開證人並非本件各貸款案具有最終核決權之人,其等
縱有接獲何政廷之來電關切,至多僅能加速辦理向上呈報而
無權否准各貸款案,而審諸證人即本案分別核可鼎興集團各
貸款案之永豐銀行總經理張晉源、江威娜、副總經理官怡君
、風險管理處處長謝俊等人均已明確證稱其等在核決本件鼎
興集團貸款案件時,未曾受到何政廷或其他高層之關說或施
壓交辦而通融核貸等語,此與證人何政廷證述從未要求永豐
銀行逕予核貸等情尚屬一致,自難認有被告江美玉所指永豐
銀行高層未經審閱申貸文件即已決意撥貸乙事。是被告江美
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指原判決認定其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
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皆不可採。
四、本院補充關於量刑事項理由如下:
㈠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㈡被告江美玉之辯護人主張如認被告江美玉成立犯罪,原審未
考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量刑殊有未當等語。查原判決已說明不予被告
江美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9頁
),核無違誤,且原判決就被告江美玉所犯之罪所為量刑,
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
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程度、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
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被告江美玉上訴至本院期間,相關科刑因子並未有所變
更,自無再給予量刑減讓之正當性基礎。
五、本院補充關於沒收事項理由如下:
被告江美玉之辯護人就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部分,另主張
原審認定本件犯罪所得係全由同案被告何宗英取得,而未對
鼎興集團旗下6公司踐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諭知沒收、
追徵,實有違誤等語。惟查,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其防衛及
辯護領域範圍內,且本院審理時已依職權裁定命鼎興貿易公
司、英毅有限公司、頌展有限公司、宗哲公司、富輪公司、
鼎興牙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經審理結果仍認被告何宗
英本案雖係以鼎興集團各公司之名義詐貸款項,然所得贓款
實際係由其以集團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支配使用,而為被告何
宗英保有之犯罪所得,自應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等情,已如
前述,是被告江美玉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取。
六、綜上,被告江美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參與人英毅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455條之24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TPHM-112-金上重訴-38-2025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