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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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85號 原 告 左佳宜 被 告 黃宇軒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 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 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案在法 務部○○○○○○○執行中,並於114年1月24日提出「出庭意願表 」,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自無庸 提解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名稱「延边」、「放大鏡」、「魚」、「阿瑟 」或自稱「趙冠宇」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持來源不明 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即與「延边」、「放大鏡 」、「魚」、「阿瑟」、「趙冠宇」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1時16分許以Facebook傳送訊 息予原告,並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聯繫銀行客 服處理帳號問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5日 下午6時34分至35分許,分2次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 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10月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名稱「延边」、「放大鏡」、「魚」、「阿瑟」或自稱「趙 冠宇」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持來源不明帳戶提款卡提 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即與「延边」、「放大鏡」、「魚」、 「阿瑟」、「趙冠宇」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共同基於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10月15日下午1時16分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原告,並 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聯繫銀行客服處理帳號問 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6時34分至 35分許,分2次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受有損 害,經本院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5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9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 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 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係於114年2月15日收 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59頁),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114年2月14日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8

TPEV-114-北小-385-2025032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78號 原 告 賴怡安 被 告 龔廷豪 鄭皓峻 馬志龍 池國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趙冠宇部分另行審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DM-113-附民-1978-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廷豪 鄭皓峻 馬志龍 池國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951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廷豪犯如附表一至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至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皓峻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罪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志龍、池國樟分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至3「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一、龔廷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腸包小腸」)、鄭皓峻 (暱稱「L」)、馬志龍(暱稱「M」)、池國樟(暱稱「趙 子龍」)、趙冠宇(暱稱「貓頭鷹」,由本院另行審結)等 5人,加入徐宇宗、劉文彥(前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另案 移送偵辦)、簡建州(暱稱「柴柴」)、藍慶臨(暱稱「Q9 」)(前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起訴)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暱稱「李志力」、「胖超」、「…」等成年男女所 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渠等分工方式為:由龔廷豪擔任 車手頭、收簿手、總指揮及總收水手;趙冠宇、徐宇宗擔任 取簿手;劉文彥擔任收簿手,再將收取之銀行帳戶提款卡轉 交予車手頭龔廷豪;池國樟擔任提款車手;藍慶臨、馬志龍 擔任提款車手、監控或第一層收水;鄭皓峻、簡建州擔任第 二層收水。龔廷豪、鄭皓峻、馬志龍、簡建州、藍慶臨、池 國樟、趙冠宇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TELEGRAM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連繫,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許慈玉、鄧宛仙、陳麗月 等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影 本及提款卡。徐宇宗、趙冠宇等2人則依劉文彥、龔廷豪指 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有上開帳戶存摺影 本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上開包裹交予龔廷豪轉交詐欺集 團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 之銀行帳戶內。池國樟復依龔廷豪之指示,在馬志龍之監控 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後,交付予馬志龍,再由其轉交鄭皓峻,復由鄭皓峻轉 交龔廷豪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陳慧瑩等人,致該等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 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池國樟復依龔廷豪之指示,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後 ,交付予馬志龍,再由馬志龍轉交鄭皓峻,復由鄭皓峻轉交 龔廷豪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嗣經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龔廷豪、鄭皓峻、馬志龍、池國樟等4人(下統稱被告4人)坦白承認(見偵10759卷第64、359、376、395頁、本院審訴卷第229頁、訴卷第202、239至241頁),核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指、證述、另案被告簡建州、藍慶臨、徐宇宗、劉文彥所為供述之情節(見偵14951卷一第91至101、121至131、231至237、249至255、259至262、311至314頁、卷二第3至4、15至17、31至33、67至68、79至81、111至116、145至147、161至169、187至189、199至201、217至218頁、偵10759卷第89至91、97至99、103至105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匯款紀錄、統一超商春光、松家及信林門市店内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手提領熱點紀錄表、被告池國樟於統一超商龍普、統家門市、新義民、雙捷門市及全家超商延吉門市、臺北松山郵局、統一超商松饒門市、渣打銀行南京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3號、112年度偵字第1461號、112年度偵字第4688號、112年度偵字第7982號、112年度偵字第9084號、112年度偵字第11245號、112年度偵字第11953號、112年度偵字第17583號、112年度偵字第19686號、112年度偵字第19907號、112年度偵字第21789號、112年度偵字第22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2734號、111年度偵字第26336號、112年度偵字第12號、112年度偵字第13號、112年度偵字第297號、112年度偵字第2597號、112年度偵字第3587號、112年度偵字第583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48號、112年度偵字第6554號、112年度偵字第11413號、112年度偵字第16984號、112年度偵字第23199號、112年度偵字第57911號起訴書等件在卷(見偵14951卷一第37至43、159、181至189、199、201、215至219、269至305 、321至327頁、卷二第5至14、21至30、35至78、83至92、99至109、119至135、139、151至160、171至185、191至198、205至211、219至222、226至234頁、卷三第295至297、301至303、309至311、385至399、401至419頁、偵10759卷第15、93至95、101至102、107至110、123至127、131、255至288頁)可查,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犯行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 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因被告4人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 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 次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 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 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2 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依行為時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依規定即可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現行法除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2、經查,被告4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龔廷豪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鄭皓峻、馬志龍、池國樟 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各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4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及被告龔廷 豪就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各該詐欺及洗錢 行為,雖然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 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因此,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龔廷豪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間;被告鄭皓峻、馬 志龍、池國樟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4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犯 行;被告龔廷豪就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 犯行,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李志力」、「胖超」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以達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詐取各該被害人財產,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致使被害人相關財產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龔廷豪為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分配工作、指示車手之核心成員,參與程度較高;被告池 國樟、馬志龍、鄭皓峻穩定合作,復參以被告4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4人另涉有詐欺取財等犯嫌,繫屬各法院,尚在審理中 或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 告4人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 開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4人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龔廷豪自陳:指示他人取簿沒有報酬,要去提領款項, 才有,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等語(見偵14951卷三第275頁) ;被告馬志龍、池國樟均自陳:報酬以提領贓款之1%計算等 語(見偵10759卷第38頁、偵14951卷一第168頁);被告鄭 皓峻自陳:報酬以日薪5,000元計算等語(見偵10759卷第63 頁),是被告龔廷豪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二至三各編 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數額之2%;被告馬志龍、池國樟本 案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數額之1%(詳如各附表「備註」欄所示) ,本院均應於各該編號「宣告罪刑」欄,分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鄭皓峻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0元(計算式:5,000元×3= 15,000元),應予沒收、追徵之。 二、告訴人被害款項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4人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 報酬以外之相關款項由被告4人實際取得,若就對被告4人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施用詐術 寄送包裹 領取包裹 收受包裹 宣告罪刑 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內含提款卡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取簿 收簿時間 交付地點 收簿 1 告訴人許慈玉 LINE暱稱「恬瑩」於111年10月2日某時許,以LINE私訊方式向告訴人許慈玉訛稱:可介紹手工代工兼職廣告,惟需提供銀行存款辦理云云,使告訴人許慈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內含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111年10月2日下午4時45分許 統一超商中洋子門市(嘉義縣○○鄉○○○0○00號) 告訴人許慈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1年10月6日凌晨0時19分許 統一超商春光門市(臺北市○○區○道路0號1樓) 徐宇宗 (經警另案移送) 111年10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 臺北市○○區○道路0號(台灣彩券行) 劉文彥 (經警另案移送並起訴)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鄧宛仙 臉書暱稱「沈辰辰」及LINE暱稱「林月茹」於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46分、52分許,分別以Messenger或LINE私訊告訴人鄧宛仙訛稱:可介紹家庭代工,完成1單有5,000元薪水及300元獎金,惟需提供內無存款之金融卡作為領取物品之保證,使告訴人鄧宛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內含提款卡之包裹。 111年10月2日晚上8時46分許 統一超商京展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告訴人鄧宛仙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1年10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 統一超商松家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趙冠宇 111年10月7日(起訴書誤載6日)凌晨2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一帶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陳麗月 自稱許小姐(LINE帳號:ytm9639)及LINE暱稱「王偉婷」、「彭筠淇」等自111年9月29日某時許起,陸續私訊告訴人陳麗月訛稱:可介紹兼職工作,惟需提供金融卡作為註冊兼職身分使用,使告訴人陳麗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內含提款卡之包裹。 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44分許 統一超商建智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告訴人陳麗月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1年10月9日上午9時58分許 統一超商信林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徐宇宗 (經警另案移送並起訴) 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起訴書誤載9時)許 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一帶 劉文彥 (業經另案起訴)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監控兼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總收水 宣告罪刑 備註 1 被害人王勝典       自稱順發3C及郵局客服於111年10月7日晚間某時分許起,先後致電被害人王勝典訛稱:因人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若欲取消高級會員資格,需配合辦理云云,使被害人王勝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46分許   29,985元   告訴人鄧宛仙之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49分許 統一超商龍普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0,000元 池國樟   馬志龍   鄭皓峻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29,985元+28,985元)×2%=1,179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29,985元+28,985元)×1%=589元(元以下捨去) 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50分許 20,000元 (含告訴人王聖評款項) 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59分許   28,985元   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2分許 全家超商明曜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0,000元 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3分許 9,000元 2 告訴人王聖評   自稱順發3C人員於111年10月7日下午5時22分許,致電告訴人王聖評訛稱:因誤下單20台血壓計,若欲取消訂單,需配合辦理云云,使告訴人王聖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48分許 17,989元 告訴人鄧宛仙之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51分許 統一超商龍普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000元 池國樟 馬志龍 鄭皓峻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17,989元+22,001元)×2%=799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17,989元+22,001元)×1%=399元(元以下捨去) 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14分(起訴書誤載27分)許 22,001元 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17分(起訴書誤載44分)許、7時18分許(起訴書漏列) 統一超商統家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0,000元(起訴書誤載19,000元)、 2,000元(起訴書漏列) 3 告訴人許孟鈺 自稱鞋全家福及中信銀行客服於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許,先後致電告訴人許孟鈺訛稱:因店員疏失,誤植訂單12筆,欲取消重複訂單,需配合辦理云云,使告訴人許孟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 19,123元 告訴人鄧宛仙之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44分許 全家超商延吉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9,000元 池國樟 馬志龍 鄭皓峻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19,123元×2%=382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19,123元×1%=191元(元以下捨去) 4 告訴人單克順     自稱露天拍賣網買家(帳號tubin)及臺灣銀行客服於111年10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起,先後致電告訴人單克順訛稱:露天帳號無法下單,需提供金流認證云云,使告訴人單克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3分許 49,986元(起訴書誤載49,996元) 告訴人陳麗月之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4分許 自動櫃員機編號:00000000號 20,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49,986元+43,123元+29,989元)×2%=2,461元(元以下捨去)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5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5分許 43,123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6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7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8分許 13,000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11分許 29,989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18分許 自動櫃員機編號:00000000000號 20,000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19分許 10,000元 5 被害人林玉珠   自稱順發3C及郵局客服於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5分許起,先後致電被害人林玉珠訛稱:誤將設成高級會員,若欲取消高級會員資格,需配合辦理云云,使被害人林玉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58分許 49,989元 告訴人陳麗月之三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29分許 ②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 ③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31分許 ④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32分許 ⑤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32分許 ⑥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35分許 位置不詳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8,000元 ⑥6,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49,989元+6,123元)×2%=1,122元(元以下捨去) 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2分許 6,123元 6 告訴人吳志翔   自稱臉書某電商及中信銀行客服於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37分許,致電告訴人吳志翔訛稱:因誤設成批發商,將導致每月重複扣款,若欲取消設定,需配合辦理云云,使告訴人吳志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 13,123元 同上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13,123元+5,313元)×2%=368元(元以下捨去) 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23分許 5,313元 7 被害人陳方瑜 自稱旋轉拍賣網買家(帳號macclellan11899)及玉山銀行客服於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先後致電被害人陳方瑜訛稱:因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致無法下單,需配合辦理云云,並提供QRCode以取信被害人陳方瑜,使被害人陳方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22分許 29,985元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29,985元×2%=599元(元以下捨去) 附表三: 編號 對象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依交易明細)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 (新臺幣) 車手 第一層 收水 第二層收水 總收水 宣告罪刑 備註 1 告訴人 陳慧瑩 自稱BHKs公司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2日來電,佯稱:被駭客入侵,遭假冒名義購物,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交易設定云云,致陳慧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12日18時11分、16分 99,987元 14,86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2日18時18分、19分 臺北市○○區○○路○○○○○○○○街○0段000號(松山郵局) 60,000元 54,000元 池國樟 馬志龍 鄭皓峻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99,987元+14,867元)×2%=2,297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99,987元+14,867元)×1%=1,148元(元以下捨去) 2 告訴人 賴怡安 自稱鞋全家福公司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2日來電,佯稱:員工疏失物設定為經銷商下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設定云云,致賴怡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12日18時43分 31,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2日18時48分 臺北市○○區○○路○○○○○○○○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饒門市) 20,005元 12,005元 池國樟 馬志龍 鄭皓峻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31,986元×2%=639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31,986元×1%=319元(元以下捨去) 3 告訴人林品志 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3日來電,佯稱:錯誤設定為商家,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品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14日0時4分、5分、25分 49,910元 49,985元 29,985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4日0時7分、8分、28分(起訴書漏列)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渣打銀行南京分行) 60,000元 53,000元 30,000元 (含被害人林芝綺匯入款項) 池國樟 馬志龍 鄭皓峻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49,910元+49,985元+29,985元)×2%=2,597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49,910元+49,985元+29,985元)×1%=1,298元(元以下捨去)

2025-03-26

TPDM-113-訴-1416-2025032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05號 原 告 周佳霖 被 告 趙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59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 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27

SLEV-114-士小-105-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東炫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5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外環道 路旁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 清水區民有路與民有路157巷交岔路口,與趙冠宇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未受傷)。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對雙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33分 許,測得林東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東炫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 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且公訴人及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1至35、83至84頁,本院卷第33 、36頁),核與證人趙冠宇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速偵卷 第25至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駕籍詳細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19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3、49、51、53、57、59 、61至63、67、69、71至80、5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 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仍騎乘機車,且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嚴重危害行車安全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可,衡諸被告連同本 次酒後駕車已屬第4次犯案(本件不成立累犯,僅加以說明 並不重覆評價);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 子女、從16、17歲開始定期至醫院洗腎治療、受制身體狀況 無法工作、靠政府補助每月5千多元及母親幫忙、有診斷證 明書、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5、33、36至 37頁),本院特別審酌被告現今之身體及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7

TCDM-114-交易-6-20250217-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6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佳伶即星美藝術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娥 陳依帆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 國112年12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3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2年6月5日勞局納字第11201824520號、第000000 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其訴願 決定均撤銷。 二、確認被告民國112年6月5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處 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違規事由部分違法。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星美藝術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登記負責人。訴 外人周財源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施作系爭工作室倉庫隔間牆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發生墜落受傷之職業災害,經被 告所屬勞工保險局、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審查結 果,查得原告未於周財源、訴外人趙冠宇及周勁豪(下稱周 財源等3人)於同年4月16日之在職期間為其等申報參加勞工 保險;未於周財源於同年4月13日至16日、趙冠宇於同年4月 14日至16日及周勁豪於同年4月16日之在職期間為其等申報 參加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災保險),違反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1條、就業保險法(下稱 就保法)第6條第3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 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勞保條例第72條 第1項、就保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災保法第96條及第100條 規定,分別以112年6月5日勞局納字第11201824520號、第00 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分別稱甲、乙、 丙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12元」、「490元」 、「2萬元,並公布違規事由」。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工作室從事藝閣美術設計,無施作鋼構隔間之技術, 無僱用「鐵工人員」之必要。周財源並非原告或侯景淵所 僱用之勞工,無僱傭關係,而係委託或承攬之法律關係。   2.侯景淵與周財源間約定之施工報酬以施作人數及天數計算 ,不當然成立僱傭關係。應視彼此間是否具有人格上、經 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以為判斷。周財源承攬系爭工程, 工作內容係按其專業完成,未受侯景淵之指揮監督,以及 懲戒或制裁之權限,不具人格從屬性。周財源就系爭工程 可自行施作或找人代理,而未具專屬性。又系爭工程非原 告之營業項目,周財源係依自己營業目的而勞動,無經濟 上之從屬性。另原告組織上無僱用鐵工人員之必要,施作 目的係為通過消防檢驗,周財源承攬系爭工程,僅需由其 或委任他人獨立完成,並不需要與原告或其他受僱之員工 相互協調合作,而不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二)聲明:   1.甲、乙、丙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2.確認丙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違規事由部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實質内容予以認定。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勞動契約關係應從寬認定,只要有 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2.本件事業主為原告,實際經營負責人為侯景淵。侯景淵僱 用周財源工作,帶工不帶料,與承攬關係之承攬人需自行 提供設備、材料及工具之「連工帶料」特性顯有不同。侯 景淵請周財源再找人共同施作,周財源未從中抽佣,且每 日找幾個人出工需侯景淵同意,並依出勤時間長短及時段 給付不同工資。周財源等3人係受原告僱用支薪之員工, 且作業期間由周財源等3人分工合作共同組立輕型鋼隔間 牆。是以,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之勞動關係依人格、經 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綜合判斷,具僱傭關係,原告即負有為 周財源等3人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之 公法上作為義務。原告未依規定為周財源等3人申報加保 事宜,於法有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是否存有具勞雇關係從屬性之勞動契 約?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嘉義縣消防局111年12月16日 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嘉義 縣消防局限改單,原處分卷第34頁)、嘉義縣消防局112 年5月17日嘉縣消預字第1121907627號書函(下稱嘉義縣 消防局書函,原處分卷第33頁)、職安署112年5月25日勞 職南5字第1121802870A號函(原處分卷第2頁)、112年7 月13日勞職南5字第1121806728號函(原處分卷第59至60 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4至23頁)及訴願決定(原處 分卷第47至56頁、本院卷第23至32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6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 :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 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 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2.勞保條例:   ⑴第6條第1項第2款:「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 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 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⑵第11條前段:「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 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⑶第72條第1項前段:「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 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 。……。」。   3.就保法:   ⑴第5條第1項第1款:「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 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 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⑵第6條第3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 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 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 ,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  ⑶第38條第1項前段:「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 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 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 ……。」。   4.災保法:   ⑴第6條第1項第1款:「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 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領 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⑵第12條第1項前段:「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 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 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⑶第96條前段:「投保單位或雇主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所 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⑷第100條第1項:「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院、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 、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 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  (三)經查:    1.系爭工作室係辦理商業登記之獨資商號,原告為登記負責 人,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廣告服務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資料(本院卷第89頁)可佐。又系爭工作室實際負責人 為侯景淵,系爭工程係為改善系爭工作室之消防安全設備 ,而請周財源施作。侯景淵與周財源協議,施工前由周財 源告知侯景淵預計施工人數,施工費用以實際到場施工人 數計算,按日計價。周財源每日施工費用為2,300元、其 餘到場施工人員之每日施工費用為1,700元。嗣周財源於1 12年4月13日進場施作,同年4月14日加入趙冠宇,同年4 月15日再加入訴外人莊庭懿。同年4月16日進場施工之人 員則有周財源等3人及訴外人周勁仁、鄭明學、羅玉祥, 共計6人。原告或侯景淵並未為周財源等3人投保勞工保險 、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等事實,有嘉義縣消防局限改單( 本院卷第33頁)、侯景淵與周財源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35、37頁)、周財源等3人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 詢(卷末證物袋內)可以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07至1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雇 關係,應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高度從屬性而 定。倘勞務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契約 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係 下,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性者,即 非勞動基準法所欲保障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 勞工與雇主間從屬性的判斷,包括:⑴人格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 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⑵親自履行,不得 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 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664號判決參照)。被告以原告未為其所屬 勞工周財源等3人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而 為裁罰,為原告所爭執,自應先審究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 間是否成立具有勞雇關係從屬性之勞動契約。   3.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無勞務契約存在:   ⑴證人侯景淵於本院證稱:系爭工作室原來是掛在我太太名 下,之後才改為我女兒侯佳伶名字,無論掛在誰的名下, 實際業務都是由我處理,我是實際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 150頁),復參以與嘉義縣消防局間關於系爭工作室倉庫 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往來對象均為侯景淵,有嘉義縣消防 局限改單(原處分卷第34頁)、嘉義縣消防局書函(原處 分卷第33頁)附卷可稽。可認原告雖為系爭工作室登記負 責人,然僅單純掛名,並不實際處理業務,亦未涉入系爭 工作室倉庫消防設備改善事宜。   ⑵依卷內證據資料,周財源承作系爭工程,係因侯景淵之聯 繫,周財源以外之工人,則係透過周財源找來。周財源與 侯景淵接洽系爭工程過程及施作期間,原告均未涉入,亦 無證據認定侯景淵係基於原告之代理人、使用人或受僱人 之地位,為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成立勞務契約。復參以周 財源認為自己係受僱於侯景淵(本院卷第158頁),周財 源因系爭工程受傷,亦係以侯景淵為雇主申請調解,侯景 淵並依通知委任律師到場與其調解,此有112年4月26日嘉 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本院卷第45至48頁)在卷可佐,可認周財源亦認定 其係受僱於侯景淵,自難認原告有與周財源等3人成立勞 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以,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並 無勞務契約存在。    4.縱認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有勞務契約存在,其契約性質 亦不屬於具有勞雇關係從屬性之勞動契約:    ⑴不具備人格上從屬性:   A.系爭工作室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廣告服務,侯景淵請周 財源施作之系爭工程,則係關於消防安全設備改善事宜, 兩者間並無關連。證人侯景淵於本院證稱:系爭工作室是 做寺廟牌樓,跟消防隔間工程較有差距。我原本就認識周 財源,知道他在蓋鐵皮屋的鐵工廠工作才問他。我跟周財 源講我做隔間牆的需求,請他規劃。他們訂料的鐵工廠我 們不熟,所以全部請他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5、146頁) 。與證人周財源於本院證稱:侯景淵知道我在工廠做鐵工 ,找我做系爭工程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大致相符。可 知原告或侯景淵本非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業務,係因有改善 系爭工作室倉庫消防設備安全需求,始委請具有鐵工經驗 之周財源施作系爭工程。   B.又證人侯景淵於本院證稱:材料由周財源全部定好,定金 我去付;現場施作不是由我指揮監督。現場防火隔間要怎 麼隔,我依照消防局的訊息告訴周財源要符合規定,由周 財源幫我計算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6、149頁);證人周 財源於本院證稱:現場由我設計丈量;材料是我幫侯景淵 丈量跟訂,由他自己去付錢及載;侯景淵應該不認識這些 人;系爭工程大部分是我幫他丈量怎麼做,如有意見他會 跟我說,我會幫他改善,如無意見就會依我的意思去丈量 施作;需要什麼料是我決定,材料的好壞或價格我會問侯 景淵,他如果沒有意見我就叫這些料。施工過程比較大的 問題,我會徵詢侯景淵。其餘丈量尺寸因為是我處理,我 會照我的意思去做等語(本院卷第152、154、156、157、 158頁);證人趙冠宇於本院證稱:周財源會指示我去做 一些裁剪的工作;現場有什麼我會做的周財源就叫我去做 等語(本院卷第161、165頁);證人周勁豪於本院證稱: 系爭工程是周財源叫我過去的;現場自己看到該做什麼就 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66、169頁)。是綜合前開證人所 述,可認侯景淵對於系爭工程及使用之材料均不熟悉,故 而由周財源代為設計、丈量、訂購採買材料,採包工不包 料方式施作。現場設計、丈量、施工主要均由周財源負責 處理,趙冠宇、周勁豪亦均聽從周財源指示到場施工,侯 景淵則僅就涉及材料材質、費用及為符合安全消防法規規 定給予周財源意見。足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實質上並無 指揮監督。是周財源等3人並無服從原告指揮、命令、調 度,或有受其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而不具備人格從 屬性之特徵。   ⑵無不得使用代理人之情形:    依侯景淵與周財源間之LINE對話紀錄,周財源於111年4月 14日稱:「明天加小莊過去做一共3個人」;於同111年4 月15日稱:「明天5個人」,侯景淵回覆:「OKAY」貼圖 (本院第35頁)。此據證人侯景淵於本院證稱:周財源有 找其他人來工作,前一天晚上都會LINE;周財源要找誰來 做、要做幾天,我沒有指示。周財源比較清楚系爭工程需 求,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7、149頁);證人周財源 於本院證稱:侯景淵沒有限制要找誰,他只要求要趕快趕 工,我前一天也會跟他講有誰要去。我找的人有的侯景淵 認識,有的侯景淵不認識。4月14日那天我有跟侯景淵講 誰要過去,4月15日那天就沒有講等語(本院卷第158、15 9頁)。可認周財源為完成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可自行決 定是否另找其他人員。雖因牽涉報酬計算,會先知會侯景 淵到場人數,然實際到場人選,均由周財源決定,侯景淵 並未加以干涉,亦無須經侯景淵篩選、審核始得到場工作 ,故無不得使用代理人之情形。   ⑶無經濟上從屬性: 證人侯景淵於本院證稱:周財源說他們公司一天2,000元 工資,給他處理一天2,300元計算,其他工人就按照周財 源的報價;工作時間沒有刻意約定,由周財源自己決定上 下班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46、148頁);證人周財源於本 院證稱:侯景淵之前有請過我一天2,000元,也有2,500元 ,這次就抓個中間值,看我要多少,我說2,300元;我會 跟侯景淵討論,要叫過來的工人之前做鐵工的工資多少, 侯景淵接受我才會叫過來;我之前工作是早8晚5,這次系 爭工程沒有特別去約定,就是延續跟之前一樣等語(本院 卷第152、153、156頁);證人趙冠宇於本院證稱:周財 源問我要不要去做點工,那時還沒有確定薪水;工作時間 跟地點是由周財源跟我說;1日薪資多少怎麼決定我不清 楚;我去那邊工作時間是早8晚5,以前做工程本來就是這 個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60、161、164頁);證人周勁豪 於本院證稱:都是周財源跟侯景淵談,我沒有跟侯景淵談 薪水;周財源叫我8點就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67、170頁 ),是綜合前開證人所述,雖可認侯景淵與周財源等3人 就系爭工程工作時間有默示合意,但就工作總日數並未特 別約定,僅以其已工作之日數取得相應之報酬。可認周財 源等3人與原告間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   ⑷無組織上從屬性:    系爭工程乃係為使系爭工作室倉庫符合消防設備相關法規 之暫時性、短期工程施作,並非原告營業項目,原告自無 將周財源等3人納入系爭工作室生產組織體系之意。另承 前⑴所述,周財源等3人承作系爭工程,其契約目的係為完 成系爭工程,周財源可於完成系爭工程之目的下,自主性 地安排其施工之内容及人員之配置,並無與侯景淵間處於 分工合作狀態,亦無受原告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之組織 上從屬性。   ⑸從而,縱認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就系爭工程有勞務契約存 在,然並無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亦無不得使用 代理人之情形,其契約性質自不屬於具有勞雇關係從屬性 之勞動契約。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 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 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 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 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 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關於僱傭或承攬契約之工時、報酬等,法無明文規定。工 時是否固定、報酬給付模式、是否帶工帶料、抽佣與否, 均非判斷僱傭或承攬關係之唯一標準。此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本得由成立契約之雙方自由約定。亦非僅限僱傭關係 ,方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或按日計薪,其他勞務提供關 係大可同為如此約定。應視契約當事人約定之真意、契約 之目的及實際提供勞務之内容以為斷。因原告或侯景淵均 非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業務,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不熟悉 ,始有委請他人施作之必要。侯景淵先找有鐵工背景之周 財源施作系爭工程,再由周財源找尋其他人手一同施作, 原告或侯景淵對於周財源等3人之工時、報酬均未強制要 求,亦無將周財源等3人納入系爭工作室組織體系之意。 且原告或侯景淵對於周財源等3人之施工過程並無實際指 揮監督,反多數由對於現場施工情形更為瞭解之周財源主 導。可認周財源等3人提供勞務,係以系爭工程之完成為 目的,與原告或侯景淵間並無從屬性,應屬於單一、偶發 之承攬事件。   ⑶至於證人趙冠宇於本院雖證稱:現場侯景淵叫我做什麼我 就做什麼;現場是侯景淵交代給周財源,跟周財源說大概 要怎麼做,侯景淵會在旁邊看等語(本院卷第161、163頁 ),惟就侯景淵指示内容、監督情形為何,卻證稱:沒有 聽的很仔細;忘記侯景淵有無在現場監督等語(本院卷第 163、164頁),含糊其詞,無法具體陳述。自難以此逕認 原告或侯景淵對於周財源等3人有何指揮監督情形。又周 財源等3人承作系爭工程之時數,係延續以前承作其他工 程之習慣,原則上以8時至17時為計算,因周財源亦以此 時數與侯景淵協議1日報酬,則侯景淵因周財源超時工作 而多支付報酬,亦屬合理,並不能以此反推周財源等3人 之薪資勞動條件均受制於原告。被告認定原告與周財源等 3人成立為具有勞雇關係從屬性之勞動契約,自屬無據。   ⑷再者,甲處分以原告於112年4月16日僱用勞工周財源等3人 及周勁仁、鄭明學及羅玉祥等共5人以上,未依規定為周 財源等3人投保勞工保險而為裁罰,然卷內除周財源等3人 之投保紀錄及談話紀錄外,並無周勁仁、鄭明學及羅玉祥 3人之投保紀錄及談話紀錄供參。則原告與周勁仁、鄭明 學及羅玉祥3人間究係成立如何之契約關係,尚無從逕予 判斷。甲處分逕為裁罰,亦屬有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周財源等3人間並無具有勞雇關係從屬 性之勞動契約存在,原告自無為周財源等3人投保勞工保 險、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之義務。被告認定原告僱用周財 源等3人,未依規定為其等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 及職災保險事宜,以甲、乙、丙處分分別裁處罰鍰,均有 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甲、 乙、丙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其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丙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違規事由部分,因該 部分業經公布於被告及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網站(本院卷 第123至129頁),且被告稱無公布期限等語(本院卷第24 1頁),屬於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故原告訴 請確認丙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違規事由部分違法,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6

KSTA-113-地訴-16-20241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11號、113年度偵字第20712號、113年度偵字第20713號、113年 度偵字第20714號、113年度偵字第20715號、113年度偵字第2071 6號、113年度偵字第20717號、113年度偵字第20718號、113年度 偵字第20719號、113年度偵字第20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軒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9主文欄所示之參拾玖罪,所處之刑 如附表四編號1至39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宇軒於民國112年10月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名稱「延边」、「放大鏡」、「魚」、「阿瑟」或 自稱「趙冠宇」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持來源不明帳戶 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即與「延边」、「放大鏡」、 「魚」、「阿瑟」、「趙冠宇」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 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39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黃宇軒依「放大鏡」指 示,先前往指定路邊拿取附表二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旋在不詳地 點之隱密處將款項交予「延边」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 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提告)」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信義、大安、中正第二、中山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宇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1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2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3 卷第13頁至第20頁、偵4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5卷第13頁至 第18頁、偵6卷第15頁至第20頁、偵7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 8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9卷第7頁至第10頁、偵10卷第25頁 至第42頁、第85頁至第90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 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 二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 攝得被告附表二各次提領款項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及本案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 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1萬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 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延边」、「放大鏡」、「魚」、 「阿瑟」、「趙冠宇」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39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 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本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負責向 其他車手收取詐騙贓款轉手上繳,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審訴卷第199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被 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因另犯擔任「車手」工作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領1張提款卡的錢會給我500元等語(見 審訴卷第199頁),而被告於本案共提領附表二所示20個人 頭帳戶提款卡,據此估算其於本案報酬為1萬元,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件 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1 王翊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王翊臻,並向王翊臻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認證簽屬云云,致王翊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下午6時13分、18分許,分2次匯款 4萬9,985元 4萬9,93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帳戶) 2 簡珮婕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55分許假冒台新銀行專員致電予簡珮婕,並向簡珮婕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盜刷扣款云云,致簡珮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下午6時23分至30分許,分4次匯款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99元 4萬9,985元 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帳戶) 3 劉宥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晚上9時16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專員致電予劉宥廷,並向劉宥廷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盜刷扣款云云,致劉宥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日凌晨0時17分、19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帳戶) 4 郭駿弘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郭駿弘,並向郭駿弘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認證云云,致郭駿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下午2時43分許 3萬4,10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帳戶) 5 林佳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上午8時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林佳進,並向林佳進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認證云云,致林佳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下午2時57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帳戶) 6 郭家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郭家佑,並向郭家佑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認證云云,致郭家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27分許 2萬5,066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帳戶) 7 陳秉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貼出售商品廣告吸引陳秉毅與其聯繫,並向陳秉毅佯稱:匯款後將寄出商品云云,致陳秉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 1萬9,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帳戶) 8 邱劦駿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邱劦駿,並向邱劦駿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認證云云,致邱劦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53分、同日下午6時5分許,分2次匯款 2萬9,985元 2萬1,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帳戶) 9 黃銘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旋轉拍賣傳送訊息予黃銘偉,並向黃銘偉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聯繫銀行客服處理帳號問題云云,致黃銘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52分許 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帳戶) 10 黃宜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於網路張貼借貸廣告吸引黃宜和與其聯繫,並向黃宜和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凍帳戶云云,致黃宜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57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帳戶) 11 左佳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1時16分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左佳宜,並向左佳宜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聯繫銀行客服處理帳號問題云云,致左佳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下午6時34分至35分許,分2次匯款 5萬元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5帳戶) 12 張岑榆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6時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張岑榆,並向張岑榆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驗證云云,致張岑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下午6時57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5帳戶) 13 莊欣蓓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晚上7時30分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莊欣蓓,並向莊欣蓓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驗證云云,致莊欣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晚間7時38分至39分許,分2次匯款 9,998元 9,99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5帳戶) 14 高玉蘭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晚上7時35分許假冒業者至電予高玉蘭,並向高玉蘭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高玉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晚上9時11分至27分許,分3次匯款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6帳戶) 15 張家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晚上9時45分前某時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張家瑜,並向張家瑜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驗證云云,致張家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0月15日晚上9時45分許 2萬9,98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6帳戶) 16 林家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假冒業者至電予林家宏,並向林家宏佯稱:因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林家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6時33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7帳戶) 17 黃莉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假冒業者至電予黃莉渝,並向黃莉渝佯稱:因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黃莉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6時35分許 5萬8,00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7帳戶) 18 洪己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7日晚上8時10分許假冒業者至電予洪己雯,並向洪己雯佯稱:因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洪己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下午6時36分許 3萬5,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7帳戶) 112年11月27日晚上9時28分至32分許,分2次匯款 4萬9,288元 4萬9,2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8帳戶) 19 楊雅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晚上8時21分許假冒為Facebook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予楊雅雯,並向楊雅雯佯稱:因違反社群守則,帳號將遭停權,需協助驗證云云,致楊雅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19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9帳戶) 20 祝華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22分許假冒為業者致電予祝華謙,並向祝華謙佯稱:因設定錯誤,需協助解除扣款云云,致祝華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38分至43分許,分3次匯款 2萬9,905元 2萬1,020元 9,02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9帳戶) 21 羅欣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6時20分許假冒為業者致電予羅欣華,並向羅欣華佯稱:因個資外洩,需協助解除扣款云云,致羅欣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晚上7時36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0帳戶) 22 顏茉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5時許假冒為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顏茉恩,並向顏茉恩佯稱:因合約登記名字有誤,需依指示驗證云云,致顏茉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1月27日晚上8時49分、同日晚上9時11分許,分2次匯款 1萬1,992元 8,01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0帳戶) 23 蔡浩鑫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以傳送訊息予蔡浩鑫,並向蔡浩鑫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且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浩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11時2分、4分許,分2次匯款 4萬9,987元 4萬2,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1帳戶) 24 李政泓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晚上9時許假冒為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李政泓,並向李政泓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協助退款云云,致李政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晚上11時21分許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1帳戶) 112年11月28日晚上10時8分至同年月29日凌晨0時49分許,分7次匯款 5萬9,989元 2萬9,985元 3萬元 4萬9,991元 2萬9,988元 2萬9,989元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2帳戶) 25 許惟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晚上8時34分許假冒為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許惟婷,並向李政泓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許惟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晚上10時49分至57分許,分3次匯款 4萬9,987元 4萬9,988元 4,12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3帳戶) 26 范貴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13分許假冒為業者致電予范貴玉,並向范貴玉佯稱:因誤刷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范貴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30分、34分許,分2次匯款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4帳戶) 27 嚴秦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21分許假冒為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嚴秦和,並向嚴秦和佯稱:若不需信用卡儲值優惠,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嚴秦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37分許 4萬9,96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4帳戶) 28 鄭郁伶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日下午5時18分許假冒為業者致電予鄭郁伶,並向鄭郁伶佯稱:因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鄭郁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2月2日下午5時59分、同日下午6時4分許,分2次匯款 1萬2,985元 9,98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5帳戶) 29 黃昱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日下午5時5分許假冒為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黃昱雅,並向黃昱雅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黃昱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2月2日下午6時4分許 2萬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5帳戶) 30 李勇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傳送訊息予李勇璋,並向李勇璋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認證云云,致李勇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5時19分、30分許,分2次匯款 9萬9,983元 9萬9,98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6帳戶) 31 蔡亞賓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5時49分許假冒為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蔡亞賓,並向蔡亞賓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蔡亞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6分、14分許,分2次匯款 4萬9,985元 6,03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7帳戶) 32 潘昱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6時23分許假冒為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潘昱淳,並向潘昱淳佯稱:因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潘昱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7分許 4萬0,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7帳戶) 33 劉俊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6時20分許假冒為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劉俊言,並向劉俊言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劉俊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10分許 4,04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7帳戶) 34 朱芳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日某時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朱芳萱,並向朱芳萱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認證云云,致朱芳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2月2日晚上9時58分、同年月3日凌晨0時2分許,分2次匯款 9萬9,976元 9萬9,976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8帳戶) 35 王瑞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王瑞宏,並向王瑞宏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認證云云,致王瑞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7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9帳戶) 36 劉文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許傳送訊息予劉文純,並向劉文純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協助操作云云,致劉文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1分許 1萬9,106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9帳戶) 37 陳凱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51分許假冒為業者致電予陳凱文,並向陳凱文佯稱:若欲取消會員升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凱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10分許 2萬9,98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9帳戶) 38 吳念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6時17分許假冒為業者致電予吳念寰,並向吳念寰佯稱:因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吳念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55分至58分許,分4次匯款 4萬1,975元 9,699元 6,995元 6,388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0帳戶) 39 方幸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7時7分許假冒為業者致電予方幸雅,並向方幸雅佯稱:因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方幸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2月12日晚上8時7分、9分、42分許,分3次匯款 4萬9,891元 4萬9,891元 3萬7,001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0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30號第一銀行營業部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卷第19頁) 112年12月10日下午6時22分至25分許,分4次提領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9,900元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2卷第19頁至第30頁) 112年11月30日下午6時49分至51分許,分3次提領 10萬元 10萬元 1萬元 112年12月1日凌晨0時21分許 10萬元 3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卷第59頁) 臺北市○○區○○路00號B2微風南山美食街之聯邦銀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卷第29頁至第31頁) 112年10月15日下午2時49分至50分許,分2次提領 2萬元 1萬4,000元 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2分許,分2次提領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微風南山之聯邦銀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卷第33頁至第35頁) 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33分至34分許,分2次提領 2萬元 5,000元 4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卷第63頁) 臺北市○○區○○路00號B1新光三越信義A11之台新銀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卷第37頁至第39頁) 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58分至同日下午6時許,分4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卷第67頁) 臺北市○○區○○路00號B1新光三越A11之新光銀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卷第41頁) 112年10月15日下午6時3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華納威秀影城之新光銀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卷第43頁至第47頁) 112年10月15日下午6時46分至48分許,分4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10月15日晚上7時4分至5分許,分2次提領 1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B1新光三越A11之新光銀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卷第49頁) 112年10月15日晚上7時42分至43分許,分2次提領 1萬元 1萬元 6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卷第71頁至第74頁) 臺北市○○區○○路00號B1新光三越A11之新光銀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卷第51頁至第53頁) 112年10月16日晚上9時13分至31分許,分3次提領 3萬元 6萬元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A3置地大樓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卷第53頁至第55頁) 112年10月15日晚上9時48分許 2萬元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35頁至第36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三張犂郵局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4卷第33頁) 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6時42至44分許,分3次提領 6萬元 6萬元 2萬3,000元 8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49頁至第50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大安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4卷第34頁) 於112年11月27日晚上9時46分至50分許,分4次提領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8,000元 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卷第21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公館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5卷第19頁) 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36分至37分許,分3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44分至46分許,分4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7,1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羅館門市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5卷第20頁) 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40分至41分許,分2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1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6卷第12頁至第13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6卷第35頁) 112年11月27日晚上7時48分許 4萬9,9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復昌門市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6卷第35頁至第37頁) 112年11月27日晚上9時1分、20分許,分2次提領 1萬2,000元 8,000元 11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7卷第19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京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7卷第31頁) 112年11月28日晚上11時8分許 9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7卷第31頁) 112年11月28日晚上11時51分許 3萬元 1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卷第11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0卷第66頁至第69頁) 112年11月28日晚上9時57分至58分、同年月日晚上10時15分、同年月日晚上11時47分、同年月29日凌晨0時5分、19分、56分,分7次提領 10萬元 1萬500元 6萬元 2萬9,500元 3萬元 5萬元 9萬元 1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7卷第21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7卷第29頁) 112年11月28日晚上10時56分至58分許,分3次提領 10萬元 3萬元 1萬元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卷第13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8卷第24頁) 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41分至43分許,分3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8卷第23頁) 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45分至48分許,分5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900元 1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9卷第31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9卷第36頁至第37頁) 於112年12月2日下午6時3分、6分許,分2次提領 1萬3,000元 4萬元 1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卷第11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0卷第61頁至第62頁) 112年10月17日下午5時22分、35分許,分2次提領 10萬元 10萬元 17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卷第15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0卷第64頁至第65頁) 112年11月28日晚間7時13分至17分許,分4次提領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8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卷第15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0卷第71頁至第74頁) 於112年12月2日晚間10時12分至13分許、同年12月3日凌晨0時18分至19分許,分8次提領 3萬元 2萬元 3萬元 1萬9,900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9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卷第15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南京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0卷第80頁至第83頁) 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12分至13分許、同日晚上7時7分、15分至16分許,分6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9,000元 2萬元 1萬元 20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卷第19頁)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匯豐銀行復興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0卷第75頁至第76頁) 112年12月12日晚上8時1分至4分許,分4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0卷第77頁至第80頁) 112年12月12日晚上8時28分至31分許、55分至56分許,分7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800元 2萬元 1萬5,2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王翊臻 112年12月11日警詢(偵1卷第23頁至第24頁) 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8頁) 2 簡珮婕 112年12月1日警詢(偵2卷第43頁至第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偵2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85頁) 3 劉宥廷 112年12月1日警詢(偵2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59頁至第1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銀行對帳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9頁、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4 郭駿弘 112年10月15日警詢(偵3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7頁、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74頁) 5 林佳進 112年10月15日警詢(偵3卷第85頁至第8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45頁至第148頁) 6 郭家佑 112年10月15日警詢(偵3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5頁、第188頁至第194頁) 7 陳秉毅 112年10月16日警詢(偵3卷第245頁至第24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47頁至第256頁) 8 邱劦駿 112年10月15日警詢(偵3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5頁至第211頁) 9 黃銘偉 112年10月15日警詢(偵3卷第217頁至第2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21頁至第226頁) 10 黃宜和 112年10月16日警詢(偵3卷第231頁至第2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5頁至第239頁) 11 左佳宜 112年10月15日警詢(偵3卷第265頁至第26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76頁至第287頁) 12 張岑榆 112年10月15日警詢(偵3卷第291頁至第2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289頁至第290頁、第297頁至第298頁、第303頁、第308頁、第311頁) 13 莊欣蓓 112年10月15日警詢(偵3卷第317頁至第3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313頁至第314頁、第321頁至第322頁、第325頁、第329頁至第334頁) 14 高玉蘭 112年10月15日警詢(偵3卷第341頁至第34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337頁至第338頁、第345頁至第346頁、第352頁至第354頁、第356頁至第358頁) 15 張家瑜 112年10月15日警詢(偵3卷第363頁至第36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359頁、第365頁、第373頁至第378頁) 16 林家宏 112年11月27日警詢(偵4卷第21頁至第22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卷第37頁至第41頁) 17 黃莉渝 112年11月27日警詢(偵4卷第23頁至第25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卷第43頁至第47頁) 18 洪己雯 112年11月27日警詢(偵4卷第27頁至第2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卷第51頁至第56頁) 19 楊雅雯 112年12月20日警詢(偵5卷第33頁至第41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卷第43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5頁) 20 祝華謙 112年12月13日警詢(偵5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5卷第99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1頁、第118頁至第119頁) 21 羅欣華 112年11月27日警詢(偵6卷第47頁至第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61頁) 22 顏茉恩 112年11月27日警詢(偵6卷第67頁至第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80頁) 23 蔡浩鑫 112年11月29日警詢(偵7卷第81頁至第8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7卷第79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110頁) 24 李政泓 112年11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19日警詢(偵7卷第41頁至第52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7卷第39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8頁) 25 許惟婷 112年11月29日警詢(偵7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偵7卷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38頁) 26 范貴玉 112年12月15日、同年月20日警詢(偵8卷第29頁至第37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卷第2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7頁、第53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93頁) 27 嚴秦和 112年12月15日警詢(偵8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卷第101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20頁、第125頁、第129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0頁) 28 鄭郁伶 112年12月2日警詢(偵9卷第11頁至第1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9卷第39頁至第45頁) 29 黃昱雅 112年12月2日、同年月3日警詢(偵9卷第15頁至第27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偵9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9頁、第68頁至第69頁) 30 李勇璋 112年10月17日警詢(偵10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31 蔡亞賓 112年11月28日警詢(偵10卷第134頁至第136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46頁至第149頁) 32 潘昱淳 112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警詢(偵10卷第156頁至第162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0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68頁、第170頁) 33 劉俊言 112年11月28日警詢(偵10卷第178頁至第180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10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5頁至第188頁) 34 朱芳萱 112年12月3日警詢(偵10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截圖(偵10卷第231頁至第237頁、第250頁、第255頁、第257頁) 35 王瑞宏 112年12月16日警詢(偵10卷第280頁至第28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0卷第284頁至第287頁、第290頁、第296頁至第302頁) 36 劉文純 112年12月14日警詢(偵10卷第270頁至第272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0卷第264頁至第268頁、第274頁、第276頁至第277頁) 37 陳凱文 112年12月14日警詢(偵10卷第312頁至第31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0卷第308頁至第309頁、第311頁、第315頁至第318頁) 38 吳念寰 112年12月12日警詢(偵10卷第324頁至第326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0卷第319頁至第323頁、第328頁至第329頁) 39 方幸雅 112年12月12日警詢(偵10卷334第頁至第335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10卷第332頁至第333頁、第336頁至第337頁、第342頁至第344頁、第347頁、第350頁、第352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2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5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6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8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9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0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1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2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3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4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5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6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7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8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8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9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五: 簡稱 卷宗全名 偵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 偵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4號卷 偵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0號卷 偵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7號卷 偵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9號卷 偵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93號卷 偵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21號卷 偵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11號卷 偵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93號卷 偵1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00號卷

2024-12-26

TPDM-113-審訴-1484-2024122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廷豪 池國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7 1號、第289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龔廷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百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之附表三編號一「匯入款項之被害人」欄所載「(一)蔡 得盛」更正為「一(莊麗貞)」;編號二「匯入款項之被害人 」欄所載「(一)莊麗貞」更正為「一(蔡得盛)」。 (二)附件之附表三編號一「提領地點」欄增加「桃園市○○區○○○ 路000號遠東銀行林口分行ATM」之記載。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龔廷豪、池國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龔廷豪、池國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 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 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然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  ㈢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廷豪、池國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趙冠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目的,被告2人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人與趙冠宇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 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 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 數,恐嫌失當。準此,附件附表二告訴人吳承澔、蔡得盛雖 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告訴人吳承澔、蔡得盛遭受詐 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 被告2人只各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㈣被告池國樟就本案密接之時間,多次收取共犯趙冠宇提領贓 款後轉交被告龔廷豪,再由龔廷豪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被告2人數次收水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經 車手提款後數次收水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祇論以一般洗錢 罪一罪。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與趙冠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上開告訴人 等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 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 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各告訴 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 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對上開告訴 人等之犯行,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 如附件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實施詐術以騙 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 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2人 就本案所示4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 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洗錢 行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 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所生損害非輕 ,又衡酌本件告訴人有4位,被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7 萬1,375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複衡 諸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 自白減刑規定;兼衡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4人之損失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 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2人間接收取告訴人等遭詐騙之現金均已依指示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2人並未保有洗錢之財 物,是以若對於被告2人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龔廷豪、池國樟自陳獲得報酬分別為拿取現金的百分之 3、百分之5,,可認被告龔廷豪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為7,740元(計算式:258,000元*3%=7,740元);被告池 國樟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2,900元(計算式:25 8,000元*5%=12,900元),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40號   被   告 龔廷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池國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國樟(涉嫌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龔 廷豪(涉嫌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趙冠宇(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1 1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 3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 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由趙冠宇擔 任提領車手負責提領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池國樟 負責向趙冠宇收取趙冠宇提領之贓款(第一層收水),可獲 得收取款項之百分之5作為報酬,龔廷豪則負責向池國樟收 取池國樟自趙冠宇處取得之詐欺款項(第二層收水),可獲 得收取款項之百分之3作為報酬。池國樟、龔廷豪遂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地點 ,將款項匯至各人頭帳戶內。池國樟則於趙冠宇提款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趙冠宇, 待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趙冠宇則 依龔廷豪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將附表一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提領之款項及附 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不詳之時地交予池國樟,復由 池國樟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龔廷豪,最後由 龔廷豪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在不詳時地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池國樟因此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 百分之5約新臺幣(下同)1萬2,900元之報酬,龔廷豪則獲得 車手提領款項之百分之3約7,74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二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龔廷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指示趙冠宇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及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交予被告池國樟之事實。 二 被告池國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不詳時地向趙冠宇收取趙冠宇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之款項及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並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被告龔廷豪等事實。 三 證人即被告龔廷豪 證明被告池國樟依其指示向趙冠宇收取趙冠宇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之款項及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四 證人即被告池國樟 證明龔廷豪指示其向趙冠宇收取趙冠宇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之款項及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並於不詳之時地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被告龔廷豪之事實。 五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六 證人趙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向被告池國樟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依被告龔廷豪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一空,再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在不詳時地交予被告池國樟之事實。 七 趙冠宇提領影像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趙冠宇所持用門號於111年10月20日至10月22日之上網歷程 證明趙冠宇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自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金額之事實。 八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儉變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池國樟、龔廷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被告池國樟、龔廷豪與趙冠宇及所屬詐欺集團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論處。又被告池國樟、龔廷豪就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論處。被告池國樟、龔廷豪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 編號二(一)至(三)、編號三(一)至(四)共同詐騙該等被害人 之上數罪嫌間,各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 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各論以一罪。被告池國樟、龔廷豪 就如附表二所示之4次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池國樟於本件擔任第 一層收水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百分之5作為報酬等情,業 據被告龔廷豪證述在卷,本件趙冠宇共領取25萬8,000元是 被告池國樟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萬2,900元;被告龔廷豪於警 詢時稱:伊可以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百分之3作為報酬等語 ,是本件被告龔廷豪擔任第二層收水獲得之報酬為7,740元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本件趙冠宇提領之款項雖交予被告池國樟,再由被告池國 樟交予被告龔廷豪,然上開款項已由被告龔廷豪於不詳時地 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池國樟、龔廷豪就其所掩飾 、隱匿之此部分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別   帳號 帳戶申登人  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徐玉茹  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鍾佩榆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一 111年8月間 莊麗貞 (提告) 佯裝客服人員向莊麗貞謊稱: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交易云云,使莊麗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26分許 2萬9,988元 附表一編號一之人頭帳戶 二 111年7月間 吳承澔 (提告) 佯裝中信客服人員向吳承澔謊稱: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交易云云,使吳承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11分許 (二)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17分許 (三)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28分許 (一)4萬9,985元 (二)3萬8,234元 (三)1萬1,111元 同上 三 111年10月21日下午4時4分許 蔡得盛 (提告) 佯裝順發3c客服人員向蔡得盛謊稱: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交易云云,使蔡得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48分許 (二)111年10月21日下午7時3分許 (三)111年10月21日下午7時30分許 (四)111年10月21日下午8時1分許 (一)2萬9,988元 (二)2萬9,985元 (三)1萬6,123元 (四)1萬5,973元 附表一編號二之人頭帳戶 四 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許 葉昱廷 (提告) 佯裝順發3c客服人員向葉昱廷謊稱: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交易云云,使葉昱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49分許 4萬9,988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附表一編號別之提款卡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匯入款項之被害人 一 附表一編號一 (一)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23分許 (二)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24分許 (三)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57分許 (四)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龜山文化郵局ATM (一)6萬元 (二)2萬8,000元 (三)4萬元 (四)2萬元 (一)蔡得盛 (二)吳承澔 二 附表一編號二 (一)111年10月21日下午7時12分許 (二)111年10月21日下午7時13分許 (三)111年10月21日下午7時14分許 (四)111年10月21日下午7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ATM (一)3萬元 (二)3萬元 (三)3萬元 (四)2萬元 (一)莊麗貞 (二)葉昱廷

2024-11-26

TYDM-113-審金訴-183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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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 上 訴 人 趙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42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趙冠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上 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 1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敘審酌、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至於共同被告之科刑審酌事項有別,基於個 案拘束原則,尚不得僅以其所受之刑度較其他被告為重,執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原判決就上訴人之所犯,以其 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復審酌上訴人之所犯3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態樣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 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核屬妥適 ,而予維持。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無逾越法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然是加害人,但也是被害人,當初 是朋友介紹工作,對方說他們是做虛擬貨幣跟線上博奕,其 才會去做,而導致成為集團的車手;其因為本案賠償了許多 受害者,搞到其機車都賣掉,只能到工地打零工維生;其去 派出所好幾次做指認,弄到被威脅、被打,牙齒掉了好幾顆 ;本案主謀龔廷豪在大臺北雙北地區案件很多,卻只被判1 年多,其是受害者,判刑比主謀重;其都認罪也知道做錯了 ,加上其母親近年來身體不好,也提前交代後事,希望法官 從輕量刑,讓其可以早日回來照顧母親等語。 五、惟查:前揭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而為指摘,或僅陳述本案犯罪之部分經過、為警查獲 後之遭遇,或表達其家庭狀況及主觀之期待,均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 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及將其所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7號案 件與本件合併審理,自無從審酌。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 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部分條文除外) 。又上訴人沒有自首,且其於第一審否認犯行,本件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符合 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適用該條 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4744-2024110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7號 原 告 洪嘉汝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 告 黃宇軒 趙冠宇 邱○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發 洪○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 實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 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此之共同 加害人,不以於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者為限,即被害人主張 其有共同加害之行為者,亦得一併提起(臺灣高等法院發文 字號:(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座談會 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宇軒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案判決有罪,原 告確因其犯罪而受有損害。而被告趙冠宇、邱○宸雖均非本 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經原告指稱被告趙冠宇、邱○宸與被 告黃宇軒均為對其詐騙之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邱○發、 洪○伶為被告邱○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均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等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SLDM-113-附民-110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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