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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3號 原 告 張玉輝 張瀞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被 告 陳蔡秀麥 蔡素真 施正福 施治緯 施文華 蔡素珠 陳麗珍 張英雄 張黃阿錢 張瑞民 張淑芬 張麗菁 趙筠芷 李浚瑋 李俊霖 李婕妤 李明嘉 李碧珠 李碧蘭 蔡詠鑫 李宥榆 李敬中 李侑錡 李碧枝 李東朋 李泰德 李東安 梁王妝 梁育慈 蔡文典 蔡進福 蔡進成 蔡進文 蔡麗惠 蔡麗鶴 蔡美雪 蔡秀梅 陳蔡梅雀 陳文和 陳文清 陳文慶 陳麗淑 蔡洪勝燕 蔡承安 蔡義雄 蔡玉敏 李昭一 李麗官 李坤山 李坤華 李月琴 李瑞枝 張義雄 劉張菊花 洪陳愛 洪陳玉 陳罔莿 陳俊良 陳緯潔 張俊雄 張吟溶 張鳳純 梁森宏 李金春 余景登即梁森泉之遺產管理人 吳慶煌 吳秀綿 吳秀卿 吳松林 李旻修 李厚積 李冠鋒 李洪秀蘭 李晟睿 李柏軒 李柏彥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面積632.67㎡,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 告2人之應有部分各為995/4320、187/864,共1930/4320) ,其中被告李旻修、李厚積、李冠鋒(下合稱李旻修等3人 )就繼承自被繼承人李金水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及被告李洪秀蘭、李晟瑞(下合稱李洪秀蘭等2人)就繼 承自被繼承人李明宗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未辦 理繼承登記,而聲明請求代位李旻修等3人、李洪秀蘭等2人 辦理前揭土地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斷,即以系爭土地 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 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約為每坪61,000元,有原告陳報書狀及 所附鄰近土地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5,215,621元(計算式:632.67㎡×0.3025×61 ,000元×1930/4320=5,215,6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6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11

KSDV-113-補-1833-2025031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被 告 ASLAM FAIZ A RASSOL 選任辯護人 趙筠律師 朱婉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SLAM FAIZ A RASSOL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刑事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完成 ,或其程序之證據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依據比例原則衡量、認定。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依卷內相關照片、扣案物 等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犯為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為外籍人士,於臺 灣無固定住居所,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為跨國運輸毒品,足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無 從以其他替代處分為之,並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 及本案扣案物數量、及對公益之維護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 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爰命被告自113年11月13日起羈押3 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在,復無何消滅變更之情狀。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罹患情緒相關疾患,且有特殊宗教信仰,於監所內飲 食極為不便,又被告之母已在我國,被告於候審期間,會與 母親同住於中壢龍岡清真寺等語,聲請對被告以具保等替代 處分為之,然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為跨國犯罪,被告又為 外籍人士而於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縱被告之母現已自挪 威趕抵我國,而居住於清真寺,究其性質終究僅為借宿,而 非於我國境內有固定之住居所,又審酌被告所犯罪名,實可 認被告應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是本院認尚難對被告以具保、 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另考 量被告自陳之身體、在押生活狀況,若延長羈押期間,應與 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辯護人前揭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押部分,應予駁回,附 此敘明。 四、爰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3-重訴-104-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2號 原 告 張書語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洪 語律師 被 告 許慶育 陳秀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代理人 趙 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同意原 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領回保證 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價金新臺 幣(下同)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嗣原告變更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回系爭帳戶內 之價金280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280萬元計算,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 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12年8月6日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800萬元, 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另口頭約定如台 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未於龍潭設 置廠房,且銀行未順利核貸時,則解除系爭契約之解除條 件(下稱系爭解除條件)。原告已依約將第1、2期買賣價 金28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嗣後原告因銀行無法核貸,未 能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完稅款及尾款,被告乃於催告後向 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表示將沒收280萬元為違約金。 (二)然原告於申辦貸款時,銀行因台積電不續行擴廠計畫而不 同意核貸,故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因而解除,被告應 同意原告將匯入系爭帳戶之280萬元領回。 (三)又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使被告得沒收全部已付價 金作為違約金,對買方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又如認違約金之約定有效, 然兩造於締約後台積電始取消龍潭之擴廠計畫,應認有情 事變更之情形,被告將280萬元全數作為違約金,即顯失 公平,應予酌減。且自系爭契約簽約起至原告解除契約, 僅經過約4個月,被告僅受有利息損失,如被告將系爭土 地出售,亦仍可獲得買賣價金,故違約金應屬過高而應予 酌減。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兩造並無約定系爭解除條件。又台積電是否於龍潭設廠,與 系爭買賣契約無關,原告之動機亦與被告無關,原告應自行 承擔交易風險。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個別磋商條款,並非民 法第247條之1附合契約。另原告給付之280萬元中,132萬元 為仲介之報酬,僅有148萬元為違約金,故違約金並無過高 情形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2頁第3至7行) (一)原告於112年8月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價金2,800萬元 ,並簽立原證1買賣契約。 (二)原告已將第一、二期買賣價金28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31頁第28至32行、332頁第1至3行, 僅變更次序) (一)系爭契約有無約定系爭解除條件? (二)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條款有無民法第247之1條之適用? (三)系爭契約成立後有無情事變更? (四)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同意原告取 回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之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有無約定系爭除條件?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解除條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 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契約均無提及關於系爭解 除條件之書面約定(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且原告於起 訴時,及第1、2次言詞辯論期日中,均未曾提及有系爭解 除條件存在,更表明本件僅主張情事變更及酌減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77頁第27至30行)。於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後 ,原告始翻異前詞,主張有系爭解除條件之存在。然如系 爭解除條件確實存在,原告自可於起訴時即行提出,則原 告關於系爭解除條件之主張,顯有臨訟杜撰之情形。   ⒊而原告就此系爭解除條件存在一事,固提出系爭契約之現 況說明書及龍潭科學園區擴建案之土地清冊為證。查原告 提出之龍潭科學園區擴建案公開資料,確實有記載系爭土 地(見本院卷第297、298頁)。而系爭契約之現況說明書 中,被告亦於「土地是否有被公告徵收」之問題勾選「是 」(見本院卷第299頁)。然此縱使該勾選係基於龍潭科 學園區擴建案之土地清冊,亦僅係就現況為說明,無從據 以推論兩造有系爭解除條件之約定存在。   ⒋原告另聲請傳喚被告行當事人訊問。然當事人已委任訴訟 代理人,並表明無系爭解除條件之約定,是本難期待當事 人為相反之陳述。況且於訴訟之利害直接相關,亦無須負 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其證詞之可信性擔保,遠較其他人證 為低,是除非已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之主張,則尚難認 有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之必要。   ⒌而本院就此已闡明原告,是否聲請傳喚兩造做成系爭買賣 契約時之代書作證(見本院卷第262頁第30、31行、263頁 第1行),原告仍僅聲請訊問當事人,而拒絕提出其他事 證,是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二)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條款有無民法第247之1條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對原告顯失公平云 云。然查系爭契約第8條之違約罰則中,第2項前段約定: 「本約簽訂後,甲方(即原告)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即 被告)合法解除契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 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 3項則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 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至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 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將 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 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見本院 卷第25頁)   ⒊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不僅就原告有懲罰性違約金之 約定,如被告違約,亦得請求原告已支付價金之同額懲罰 性違約金。買賣雙方既均可能須負擔相同之違約金,堪認 系爭契約並未就單方當事人有減輕或加重責任,或就一方 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 (三)系爭契約成立後有無情事變更?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台積電未於龍潭設廠,故有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故請求減少違約金等語。然依上開規定,必 須該等情形發生,非當事人得預料,始足當之。惟查原告 提出之新聞畫面截圖,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111年11月3日 ,竹科管理局始就龍潭園區擴建規劃辦理可行性評估(見 本院卷第273頁)。復依原告所提出之龍潭科學園區擴建 計畫,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僅曾於112年7月26日有辦理公 聽會(見本院卷第277頁),尚非完整公告之都市計畫, 可認科學園區之擴建計畫,均仍在早期規劃階段,是否可 行尚未可知。   ⒊況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均未見台積電自行公布將於龍潭 設廠,而僅有無法確認來源之「科技人士透露」(見本院 卷第271頁)。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均無從確定台積電將 於龍潭設廠,反之,即可預料台積電可能不於龍潭設廠。 原告既可預料台積電可能不於龍潭設廠,則不符合上開情 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原告請求依該規定酌減違約金,尚屬 無據。 (四)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 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 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 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 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價金,為原告所自認。 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於原告未給付後,復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47至49頁)。且該違約 未給付價金之情形,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 。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 (即原告)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即被告)合法解除契約 ,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 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5頁)是 依上開約定,被告即得向原告請求已付之280萬元為違約 金。   ⒋原告固辯稱被告請求違約金過高等語。然兩造均係自然人 ,無客觀事證可認定兩造在締約能力上有何顯著落差,兩 造關於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係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所 為自主決定,基於契約神聖之原則,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且被告因系爭契約總價金為2,800萬元,違約金僅占買賣 價金10%,尚且未達行政院內政部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所 定,買賣價金15%之上限,已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形。   ⒌原告雖辯稱被告僅受有112年10月21日至11月29日間之利息 損失云云。然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雖仍可再將系爭土地 出售,然是否得以相同或更高售價出售,並未可知,是難 謂被告僅受有利息損害。況且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本非 填補受違約方之損害,而係以懲罰違約者,確保契約當事 人均得履行契約為主要目的。如依原告所述,僅需以被告 所受損害作為違約金數額之認定,使違約方得因違約之利 益損失甚小,而任意拒絕履行契約,即失懲罰性違約金之 約定目的。此等減免違反契約一方之責任,並使遵守契約 之一方,反無法依契約獲取應得賠償之解釋方法,於社會 經濟生活之正常運作,顯非允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意 原告向僑馥公司取回280萬元,並請求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17

TYDV-112-訴-2742-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陳景輝      陳建財                   陳怡妏       謝光淮       謝宛伶       張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上 訴 人 楊秋雪      王文崇       陳文烟       陳河燐       陳傳和       陳傳忠       陳君男        陳君堅       陳素貞       余宗翰       余泓慶       余建昌       陳泰吉       王文夏                   陳長威       王文桂    陳泰山    陳泰益    陳嘉讓    陳銘坤    陳漢明    陳臣裕    陳臣興    陳臣建                 陳臣啟    李蘇秋華   陳景明    A01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 訴 人 黃崇鵬     陳姸霖(即陳王美之承當訴訟人)               林添俊(即陳加信、陳芝庭之承當訴訟人)             王翠芳(即陳永昌之承當訴訟人)              陳雅玲(即陳志雄之承當訴訟人)              林廷家(即陳政雄之承當訴訟人)              嚴銀梅(即陳永和之承當訴訟人)             林錫興(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黃奕婷(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上 訴 人 詹貞姑    陳柏年    陳念萱    陳荔生    陳柏端                 詹玉女    陳君仁    陳莉婷         陳奕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被 上訴 人 周大雅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係為有利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其餘共同 訴訟人。查被上訴人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 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後,雖僅上訴人陳景輝、陳建財、陳 怡妏、謝光淮、謝宛伶、張春蘭(下合稱陳景輝等6人)及 楊秋雪、王文崇、陳文烟、陳傳和、陳河燐、陳傳忠、陳素 貞、余建昌、余宗翰、余泓慶、陳君男、陳泰吉、王文夏、 陳長威、陳君堅、王文桂(下合稱楊秋雪等16人)提起上訴 ,惟依上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陳泰山、陳泰益、 陳嘉讓、陳銘坤、陳漢明、陳臣裕、陳臣建、陳臣啟、陳臣 興、陳景明、A01、李蘇秋華、詹貞姑、陳柏年、陳荔生、 陳柏端、陳念萱、詹玉女、陳君仁、陳莉婷、陳奕鈞、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黃崇鵬、陳姸霖、林添俊、王翠芳、陳雅玲 、林廷家、嚴銀梅、林錫興、黃奕婷,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之判決 。 三、上訴人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陳景輝等6人、楊秋雪等16人及陳泰山、陳泰益、陳嘉讓、陳 銘坤、陳漢明、陳臣裕、陳臣建、陳臣啟、陳臣興、陳景明 、A01、李蘇秋華(後12人與楊秋雪等16人合稱楊秋雪等28 人):伊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濃厚情感,不同 意變價分割,況系爭土地係耕地,且是自用農舍之配合耕地 ,有農舍地籍套繪管制,未解除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登記 ;又上訴人A01係民國00年出生之未成年人,其於原審未經 法定代理人A02合法代理,原審亦未向其法定代理人A02為送 達,A02不同意追認上訴人A01在原審欠缺合法代理之訴訟行 為,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求發回等語。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柏端:對原審訴訟程序沒有意見,請 依法處理等語。  ㈢其餘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到院 。 四、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 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 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 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 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將第一審關於被上 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㈠上訴人A01係00年出生,未滿18歲未成年人,係無訴訟能力之 人,其父母離婚時約定由父親A02單獨負擔其權利義務,有 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然上訴人A01於原審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對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應向其 法定代理人為之,原審逕向上訴人A01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 歷次期日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回證卷第89、16 7、221、275、323、365頁),則原審於112年12月5日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A01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被上訴 人聲請由其對上訴人A01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卷二第257頁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386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 A02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不同意追認上訴人A01在原審欠缺合 法代理之訴訟行為(本院卷第261、355、356、366頁),而 原判決准許變價分割,與A01主張相異,影響其審級權益甚 鉅,上訴人陳景輝等6人、楊秋雪等28人復陳明應廢棄原判 決,發回原法院(見本院卷第355、356、425頁),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柏端及被上訴人則稱對程序沒有意見 ,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56、424、461頁),其餘上 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陳述意見到院,為保障A01程序利益 及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㈡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 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陳傳和、陳莉婷、詹 玉女先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陳臣儀、 上訴人陳雅玲、黃崇鵬(詳見附表編號11、28、29、42、46 、55之記載),案經發回原法院後請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疪,上訴人陳景輝 等6人、楊秋雪等28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 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 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俾 維審級利益。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共有人明細及異動資料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1 陳長威 1/96 2 陳泰吉 1/288 3 陳泰山 1/288 4 陳泰益 1/288 5 陳嘉讓 1/48 6 陳君仁 1/144 7 王文夏 29/512 8 王文崇 29/512 9 王文桂 29/512 10 陳傳忠 1/192 11 陳傳和 原1/192 (現0) 已非共有人(本院卷第471頁) 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12 陳文烟 1/192 13 陳河燐 1/192 14 陳銘坤 4/384 15 余建昌 29/256 16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288 17 陳漢明 1/48 18 陳臣裕 1/384 19 陳臣建 1/384 20 陳臣啟 1/384 21 陳臣興 1/384 22 李蘇秋華 1/72 23 陳君男 17/1944 24 陳君堅 17/1944 25 楊秋雪 29/512 26 陳景明 1/576 27 A01 1/576 28 陳莉婷 原1/128 (現0) 已非共有人,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113年3月20日因買賣移轉應有部分1/128予共有人陳雅玲(即陳志雄之承當訴訟人,本院卷第179頁) 29 詹玉女 原18/144 (現0) 已非共有人,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113年1月25日因買賣移轉應有部分18/144予共有人黃崇鵬(本院卷第178頁) 30 詹貞姑 1/240 31 陳柏端 1/240 32 陳柏年 1/240 33 陳念萱 1/240 34 陳荔生 1/240 35 陳奕鈞 9/432 36 陳景輝 43/6912 37 陳建財 43/6912 38 陳怡妏 43/6912 39 謝光淮 43/6912 40 謝宛伶 43/6912 41 張春蘭 43/6912 42 黃崇鵬 原1/8 (現1/4) 應有部分變更為1/4,113年1月25日自詹玉女移轉應有部分1/8(本院卷第147、178頁) 43 陳素貞 29/768 44 余泓慶 29/768 45 余宗翰 29/768 46 陳雅玲(即陳志雄之承當訴訟人) 原1/896 (現1/112) 應有部分變更為1/112,113年1月25日自陳莉婷移轉應有部分1/128(本院卷第149、179頁) 47 王翠芳(即陳永昌之承當訴訟人) 1/896 48 林錫興(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17/3888 49 黃奕婷(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17/3888 50 嚴銀梅(即陳永和之承當訴訟人) 1/896 51 林廷家(即陳政雄之承當訴訟人) 1/896 52 陳姸霖(即陳王美之承當訴訟人) 1/896 53 林添俊(即陳加信、陳芝庭之承當訴訟人) 1201/72576 54 周大雅(原告) 8/896 55 陳臣儀 原0 (現01/192) 非本件訴訟當事人,於113年9月11日因贈與取得應有部分1/192(本院卷第482頁)。

2024-12-20

TPHV-113-上易-609-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楊進興 楊進宗 陳楊雲 陳楊彩蓮 楊旭文 楊旭玲 楊旭桂             上7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周莉卿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貳拾貳點貳玖玖分之拾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貳拾貳點貳玖玖分之拾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楊阿田、楊一郎、周慧鐘(分別以 姓名稱之,合稱楊阿田等3人)於民國67年1月15日(原審判 決誤載為「67年1月5日」應予更正)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灣 省臺北縣○○市○○○段○○○○小段00之0地號土地(下稱00之0地 號土地),而與訴外人劉致鄉(下以姓名稱之)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楊阿田、楊一郎均無自 耕農身分,遂與周慧鐘合意將楊一郎、楊阿田購買00之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周慧鐘 名下,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備註欄載明:「本宗土地(指00之 0地號土地)由周慧鐘名義辦理過戶手續,於土地地目變更 完成雜或其他地目,再行辦理過戶給楊阿田13坪,楊一郎7 坪,餘2.299坪周慧鐘所得」,即楊阿田、楊一郎依序就00 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22.299分之7與周慧鐘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00之0地號土地於76年7月14日分割出 臺灣省臺北縣○○鎮○○○段○○○○○段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00之 00地號),00之0、00之00地號土地於87年5月2日因地籍圖 重測而分別登記為新北市○○市○○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000、000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各為7.43平 方公尺、64.9平方公尺。又周慧鐘過往皆將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稅單交由楊阿田、楊一郎及其家人繳納,系爭土地長久以 來均作為楊阿田、楊一郎之家人使用、收益,楊阿田、楊一 郎分別於86年12月6日、103年10月22日死亡,上訴人為楊阿 田之繼承人,原審原告楊兆福、楊瑞麗、楊張蘭玉、楊兆裕 (合稱楊兆福等4人)為楊一郎之繼承人,上訴人及楊兆福 等4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因系爭土地已於105年3月31日以因分割繼承為原 因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 3、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 同共有;請求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7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7移轉登記予楊兆福等4 人公同共有等語。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2.299分之7、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7移 轉登記予楊兆福等4人,並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 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無法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上是否係由周慧鐘 本人所簽,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伊繼承系爭土 地前之地價稅均由周慧鐘自行繳納,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爭 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認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爭土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系爭土地於68年6月13日已變更 地目為「建」,楊阿田自68年6月13日即可向周慧鐘請求返 還借名登記土地,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83年6 月13日起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復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楊 阿田於86年12月6日死亡,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排除民法第550 條規定之適用,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因楊阿田之死亡而消滅,迄至101年12月6日止屆滿15年消滅 時效,上訴人遲至110年8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阿田於86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㈡周慧鐘於105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訴外人 周麗君,系爭土地依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由被上訴人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105年3月31日完成分割繼承登 記。  ㈢系爭土地於67年1月15日登記為00之0地號土地,於68年6月13 日因地目變更而變更登記為「建」,於76年7月14日分割出0 0之00地號土地,嗣87年5月2日因地籍圖重測,00之0、00之 00地號土地分別登記為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㈣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7.43平方公尺、64.9平 方公尺。  ㈤系爭買賣契約之備註欄載明:「本宗土地(即系爭土地)由 周慧鐘名義辦理過戶手續,於土地地目變更完成雜或其他地 目,再行辦理過戶給楊阿田13坪,楊一郎7坪,餘2.299坪周 慧鐘所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上訴人主張:楊阿田等3人於67年1月15日共同出資購買00之0 地號土地,而與劉致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楊阿田、楊一郎 均無自耕農身分,遂與周慧鐘合意將楊一郎、楊阿田購買00 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周慧鐘名下,依系爭買賣 契約之備註欄內容,楊阿田、楊一郎依序就00之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22.299分之7與周慧鐘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 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 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 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 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 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 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 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 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當庭提出楊一郎生前留存之系爭 買賣契約原本,經原審承辦法官當庭核閱與原審卷一第147 至150頁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相符,並提示予被上訴人複代 理人閱覽等情,有原審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 審卷一第334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無法確認系爭買賣 契約上是否由周慧鐘本人所簽,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上 真正,楊阿田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 云。惟系爭買賣契約係於67年1月15日成立,距今已年代久 遠,且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土地目前由楊阿田、楊一郎 之繼承人使用現況照片、及98年、100年至103年地價稅繳款 書暨手寫計算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31至41頁), 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周慧鐘本人之字跡以供本院參酌,且原審 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楊一郎與周慧鐘就系爭土地 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被上訴人對此敗訴部分未提起上 訴,依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應堪認為真正。  ⒉綜上,依上開三之㈤所示,系爭買賣契約之備註欄已載明系爭 土地由周慧鐘名義辦理過戶手續,待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完 成雜或其他地目,再行辦理過戶給楊阿田13坪,楊一郎7坪 ,餘2.299坪由周慧鐘所得,足認楊阿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2.299分之13【13÷(13+7+2.299)】,與周慧鐘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 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0號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 9分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主張楊阿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 之13與周慧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楊阿田於86年12月6日死 亡,伊為楊阿田之繼承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5月10日,原審卷一第20-19頁) 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再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000號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 9分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抗辯:縱認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然系爭土地於68年6月13日已變更地目為「建」 ,楊阿田自68年6月13日即可向周慧鐘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 地,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於83年6月13日起罹於時效,復依 民法第550條規定,楊阿田於86年12月6日死亡,系爭買賣契 約並未排除民法第550條規定之適用,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 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楊阿田之死亡而消滅,迄至101年1 2月6日止屆滿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遲至110年間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⑴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是解釋契約,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又借名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以 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 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借 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自不在 此限(最高法院112台上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借名 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 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 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 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備註欄已載明:「本宗土地(即系爭 土地)由周慧鐘名義辦理過戶手續,於土地地目變更完成雜 或其他地目,再行辦理過戶給楊阿田13坪,楊一郎7坪,餘2 .299坪周慧鐘所得」,顯見楊阿田、楊一郎與周慧鐘就系爭 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完成雜 或其他地目」作為解除條件,已排除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 之適用,故楊阿田等3人任何一方死亡並不會致上開借名登 記契約消滅,被上訴人辯稱楊阿田於86年12月6日死亡,上 開借名登記契約隨之消滅云云,要無可採。又系爭土地雖於 68年6月13日辦理地目變更為「建」(板簡卷第133至134頁 ),然上訴人主張周慧鐘過往皆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稅單交 由楊阿田、楊一郎及其家人繳納,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作為 楊阿田、楊一郎之家人使用、收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 目前由楊阿田、楊一郎之繼承人使用現況照片、及98年、10 0年至103年地價稅繳款書暨手寫計算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原 審卷一第31至4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繼承系爭土地前 之地價稅均由周慧鐘自行繳納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提出 105至112年地價款繳款證明書(本院卷第257至279頁),周 慧鐘於105年1月27日死亡,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31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而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 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105年以前之地價稅係由周慧鐘自行 負擔,充其量僅可認定被上訴人於105年間繼承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後,未同意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繼續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惟依上訴人所提上開現場照片、地價稅繳款書暨手寫計 算明細,顯見周慧鐘於105年1月27日死亡前,仍與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未曾終止,亦未因系爭土地於 68年6月13日辦理地目變更為「建」而消滅,則上訴人於110 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5月1 0日(原審卷一第20-19頁)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 可取。  ⒊綜上,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1148 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0號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2.299分之13、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 3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其 依民法第179條為同一請求,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 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0號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 分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04

TPHV-113-上易-564-2024120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黃昔俞 黃昔雲 黃美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明山(即黃吳惜承受訴訟人及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佰零捌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關於原審原告黃吳惜(民 國111年11月11日歿)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安豐於105年間委 託被上訴人出售黃安豐名下新北市○○區○○里○○段○○○○小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依委任關係對被上訴人取 得之新臺幣(下同)322萬8,06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部 分,於本院始提出系爭土地分割自黃安豐因繼承取得之同上 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故系爭債權屬繼承財 產之變形,不應列入黃安豐婚後財產等語(本院卷第64頁) ,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地號 查詢、00地號土地登記簿為證(本院卷第67至78頁),固屬 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審酌上開抗辯攸關系爭債權 是否列入黃安豐婚後財產及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計 算,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抗辯,實屬顯失公平,自 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辯稱不應准許上訴人在 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吳惜與黃安豐為夫妻關係 ;黃安豐於109年1月9日死亡,黃吳惜及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黃吳惜、黃安豐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黃吳惜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一 所示共22萬0,579元,黃安豐婚後財產則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 3「價值」欄所示共111萬6,014元、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因伊 擅自持黃安豐銀行存摺、提款卡提領527萬7,961元,黃安豐 對伊有527萬7,96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不當得利債權) 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系爭債權,共962萬2,035元。是黃安 豐之婚後財產大於黃吳惜之婚後財產,黃吳惜得對黃安豐請 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70萬0,728元(計算式:〈962萬2,03 5元-22萬0,579元〉÷2=470萬0,728元),故黃安豐自死亡時 即對黃吳惜負有470萬0,728元債務,並應由兩造繼承之。黃 吳惜業於109年7月29日將其對黃安豐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讓與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㈠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 70萬0,728元,及自112年7月12日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黃安豐因繼承取得00地號土地,嗣於95年間因 共有物分割出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係黃安豐繼承取得之財 產,而系爭債權係黃安豐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 ,自屬繼承財產之變形,系爭債權不應列入黃安豐之婚後財 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308萬6,698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 承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8萬6,698元本息部 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09頁):  ㈠黃吳惜對黃安豐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點為109年1月9日( 即黃安豐死亡日期,原審卷一第365頁)。  ㈡黃吳惜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2萬0,579元。  ㈢黃安豐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  ㈣被上訴人擅自持黃安豐銀行存摺、提款卡提領黃安豐存款527 萬7,961元,黃安豐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即附表二 編號4債權),業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84號判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 可稽(原審卷二第261至272頁)。  ㈤黃安豐於105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出售黃安豐名下系爭土地所得 322萬8,060元,惟被上訴人並未將該價金返還黃安豐,嗣黃 安豐(後由遺囑執行人羅一順承受訴訟)依民法第541條規 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2萬8,060元本息予 黃安豐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黃吳惜、上訴人公同共有( 即系爭債權)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4 1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86號裁定可憑(原審卷一第695至718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470萬0,728元等語,就逾308萬6,698元部分,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取得 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黃吳惜、黃安豐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等之夫妻財產制。次查黃安豐於105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出 售黃安豐名下系爭土地所得322萬8,060元,惟被上訴人並未 將該價金返還黃安豐,嗣黃安豐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本息確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見系爭債權係黃安豐委 託被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又查黃安豐因繼承取 得00地號土地,嗣於95年間因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地號查詢、00 地號土地登記簿可憑(本院卷第67至72頁、第73至77頁), 可見系爭土地係黃安豐分割自繼承取得之財產,是上訴人主 張黃安豐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為繼承財產之變形,不應列 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依上說明,即屬有據。   ㈡至被上訴人抗辯00地號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原因欄雖記載為「 繼承」,但不能因此即認00地號土地為黃安豐繼承取得,且 系爭土地係黃安豐以婚後財產向其胞弟購置云云,惟按依土 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查 00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黃安豐於56年1月23日與其他所有權 人共同繼承,登記原因為「繼承」(本院卷第75頁),上訴 人主張黃安豐因繼承而取得00地號土地,自屬有據,且被上 訴人就其抗辯系爭土地係黃安豐以婚後財產向其胞弟購置乙 情,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無從憑採,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㈢基上,系爭債權核屬黃安豐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黃 安豐之婚後財產,據此計算黃安豐之婚後財產共639萬3,975 元(計算式:111萬6,014元+527萬7,961元=639萬3,975元, 詳附表二「本院判斷」欄所示)。  六、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 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 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 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 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黃吳惜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共22萬0,579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黃安豐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 產共639萬3,975元,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應平均分配,即黃吳惜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半數308萬6 ,698元(計算式:〈639萬3,975元-22萬0,579元〉÷2=308萬6, 698元),黃安豐上開308萬6,698元債務,依上說明,應由 除黃吳惜外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惟黃吳惜於本件起訴 後之109年7月29日將其對黃安豐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讓與 被上訴人,並有經公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查(原審卷 一第41至4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安豐之遺 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8萬6,698元,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兩造」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半 數本息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 8萬6,698元,及自112年7月12日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14日(原審卷二第29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金額之161萬4,030元本息部分(即470萬0,728元-308萬6, 698元=161萬4,03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黃吳惜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1 股票 鴻海股票800股(收盤價87.1元) 6萬9,680元 2 和碩股票1,000股(收盤價67.4元) 6萬7,400元 3 金麗KY股票4,261股(收盤價11.6元) 4萬9,428元 4 存款 郵局存款 3萬4,071元 合計 22萬0,579元 附表二:黃安豐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本院判斷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里○○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原審卷一第473頁) 3筆土地價值合計31萬0,565元 31萬0,565元 2 存款 A.郵局存款 1萬9,669元 1萬9,669元 B.永豐銀行存款 1,030元 1,030元 C.華南銀行存款 4萬4,350元 4萬4,350元 3 股票 股票 74萬0,400元 74萬0,400元 1至3小計 111萬6,014元 111萬6,014元 4 債權 不當得利債權 527萬7,961元 527萬7,961元 5 債權 系爭債權 322萬8,060元 0 合計 962萬2,035元 639萬3,975元

2024-11-13

TPHV-113-家上-104-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253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溪圳 陳盛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筠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諺 鄭雅芳 鄭倩如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 1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0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右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世芳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5至14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為辦理景美溪右岸堤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要, 報經行政院以民國66年5月6日台內地字第736697號函(下稱 行政院66年5月6日函)核准徵收臺北市木柵區坡內坑段抱子 脚小段(下稱抱子脚小段)168-9地號等308筆土地,並一併 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66年5月16日66府地四字第1 9928號公告(下稱參加人66年5月16日公告)徵收,公告期 間自66年5月17日起至66年6月15日止。原告2人原所有之臺 北市木柵區內湖段木柵小段13-26及13-27地號土地(重測後 併為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段一小段7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位 於徵收範圍內,經核准及公告徵收,並獲發放徵收補償費, 原告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房屋拆遷補償費均於66年領竣完畢 。嗣原告於111年5月31日提具申請書,主張系爭土地已依徵 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全使用之土地,因情事 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符合土 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向 參加人申請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參加人於111年8月24日以 府授工水字第1116046757號函(下稱111年8月24日函)復原 告略以:系爭土地係參加人於66年辦理系爭工程徵收取得, 重測後併為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段一小段(下稱木柵段一小段 )7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提供重測前地籍圖,參加人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 工程處)確認重測前系爭土地之確切位置後,比對參加人都 市發展局67年至73年間航測影像及69年地形圖,水利工程處 表示確實已依66年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廢止徵 收之必要等語。  ㈡原告不服參加人上開處理結果,於111年8月26日提具廢止土 地徵收申請書,主張自徵收時起迄今,均未見水利工程處於 系爭土地上有何作為,足見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全使 用,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 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及第50條規定,向被告請 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審議 小組)112年5月3日第261次會議決議,本案經參加人查明重 測前系爭土地於66年徵收時,屬都市計畫堤防用地。依景美 溪新設土堤標準斷面圖所示,位於水防道路(昔稱防汛道路 )範圍內;次依重測前地籍圖、67年至73年航測影像及69年 地形圖觀之,堤防與水防道路已完成。而系爭土地於66年徵 收取得後,業已依徵收計畫開闢使用,目前位屬河川區範圍 ,仍有維持河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需求,並無情事變更情 形,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規定 ,不准予廢止徵收,被告遂以112年5月12日台內地字第1120 26308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 :   系爭土地及木柵段一小段61至64地號土地原先均為原告所有 ,而系爭土地及鄰近之木柵段一小段65、66、67、70-2地號 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均於60年至70年間陸續被水利工 程處以辦理景美溪水利工程為由徵收,原告亦因該徵收而拆 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而65、66地號土地嗣因非屬工 程用地故歸還予所有權人,67地號土地亦於87年歸還予所有 權人,然獨漏系爭土地及70-2地號土地未歸還。系爭土地當 初係以辦理景美溪水利工程為由徵收,惟據系爭土地附近地 籍圖謄本、69年地形圖所示,系爭土地及鄰近之66、67、70 -2地號土地均位於景美溪堤防右岸法定線向內20公尺內,均 為堤防範圍,亦為景美溪右岸堤防工程徵收範圍,而系爭土 地與66地號係相比鄰之土地,且於徵收時系爭土地上亦存有 建築及設施,何以僅徵收系爭土地及70-2地號土地,位於2 筆土地中間之66地號土地卻因存有建築及設施而免於徵收, 而70-2地號土地係三角畸零地,系爭工程之徵收範圍詭異, 徵收土地形狀不完整,多有直角地帶或是狹窄通道,且使用 規範亦不明確,並不利機具進出,難認能達成防汛、搶險運 輸功能,並無維持河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需求,被告否准 廢止徵收,容有判斷瑕疵且違反平等原則。又被告就有利渠 等之事實及相關證據均置之不理,顯有未盡調查證據義務之 違誤及未依法行政,且有嚴重認事用法錯誤,亦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4條、第8條前段、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從地籍重測 、鄰近土地陸續歸還、土地徵收範圍、土地使用情況觀之, 可知系爭土地現已無徵收之必要,甚且參加人於113年3月8 日召開「社子島防汛設備器材存放場所及防災應變工作規劃 設計工作」研商會議(下稱防災應變工作),擬於景美溪右 岸堤防區域新設防汛器材存放場所,據其配置圖,可知防汛 計畫預計使用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土地,且防汛物資堆放區域 距離系爭土地亦有相當距離,足見系爭土地已因情事變更並 非現今防汛必要之用地,原處分雖稱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 開闢使用,目前仍有維持河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需求,無 情事變更情形,並不足採。故系爭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並歸還予原告。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8月26日申請,將參加人66年5月16日公告 徵收系爭土地,作成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闢使用,目前仍有維持河川區域水 防道路使用之需求,並無情事變更情形,不符合土地徵收條 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要件:  ⒈系爭土地於66年徵收取得後,已依徵收計畫開闢使用:   本案經參加人111年10月4日府授地用字第1116024222號函及 112年3月23日府授地用字第1126006271號函查明,依景美溪 新設土堤標準斷面圖所示,堤防用地含括堤防法線起之堤頂 道路、土堤護坡及防汛道路。本案雖查無景美溪右岸堤防工 程竣工之資料與相關文件,惟比對重測前地籍圖、67年、68 年至73年航測影像及69年地形圖,堤防及水防道路皆已完成 ;而系爭土地位於水防道路範圍內,係堤防之施工便道、大 型機具及材料堆置等施工區域,為興建堤防所必須;從該段 堤防已興築完成,以及系爭土地周邊地形地貌皆已改變觀之 ,可推測業已依66年徵收計畫開闢使用。又系爭土地徵收面 積合計0.0048公頃,土地改良物僅拆除位於徵收範圍內部分 ,航測影像及地形圖較難顯示拆除前後之差異。68年至73年 航測影像及69年地形圖所見之土地改良物應為拆除後之殘餘 部分,非坐落於本案徵收土地上。復依原告所立之切結書及 領取房屋拆遷補償費收據,亦可佐證原告已於徵收後將坐落 於徵收範圍內之改良物自行拆除完畢。另系爭土地位於水防 道路範圍內,因參加人巡查人力有限及地籍地界不明,致該 範圍逐步遭鄰近土地改良物擴建占用,目前在不影響堤防功 能及技術上可克服之原則下,維護管理作業以小型機具及人 工進行,其占用之土地改良物暫不拆除,且部分占用之土地 改良物已依臺北市市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作業要點辦理 相關作業。  ⒉木柵段一小段65、66、67地號土地與系爭工程徵收無涉:   同小段65及67地號土地,係於42年間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由政府徵收後放領移轉予私人所有,未曾因景美溪水利工 程再辦理徵收,現權屬均為私有。而66地號土地部分,77年 間因參加人興辦「景美溪河槽整治工程」(非本案工程), 經行政院77年11月1日台(77)內地字第647134號函准予徵 收,並經參加人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78年2月2日北市 地四字第4995號公告徵收;嗣經查明該筆土地非屬景美溪河 槽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報經被告以79年11月7日台(79)內 地字第871939號函核准撤銷徵收,並於79年12月15日回復所 有權登記為私有。另依69年地形圖顯示,該筆土地區域之地 上建物樓層數多且範圍大,依參加人69年12月4日69府工二 字第47531號公告「配合景美溪堤防修訂附近地區主要計畫 案」之說明書壹、二「……其堤防用地之範圍,係以堤防法線 向內20公尺為原則,惟部分為顧及計畫之完整,並避免拆除 現有建築及設施,故在不影響堤防功能及在技術上可予克服 之原則下,縮小用地範圍。」之原則,推論該土地未納入本 案工程徵收範圍內之理由係為避免拆除大量現有建築及設施 ,故65、66及6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是否應廢止徵收無涉。 綜上,系爭土地已依66年徵收計畫完成開闢使用,目前位屬 河川區範圍,仍有維持河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需求,並無 情事變更情形,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 徵收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之陳述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目前位於河防道路範圍內 ,被告不准予廢止徵收,於法有據:  ⒈系爭工程已完工,但興建之堤防仍有管理維護之必要,將來 亦有可能因使用年限到期或天災人禍等因素,而有重新修築 堤防之必要,系爭土地位於水防道路範圍內,為供必要時便 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 本即不得興建任何建物,惟因巡查人力有限,致系爭土地嗣 後遭原告等人建物違法占用且拒絕拆除,但不得據此陳稱系 爭土地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又系爭土地上建物已於徵收後拆 除完畢,原告陳報系爭土地上建物係原告另行興建,並非原 告所稱系爭土地尚有殘餘建物而重新整修,原告主張與事實 不符。參加人水利工程處於111年間發現系爭土地遭到原告 無權占用,便發函要求原告應停止占用行為,並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繳納部分補償金後,隨後提起本件訴訟 ,為免爭議,參加人將待本案判決確定後,依法處理系爭土 地上之違建物。另參加人之防災應變工作,係涉系爭土地及 同小段10、70、76-1及83地號土地為主,防汛器材將設有20 呎貨櫃、活動式防洪擋水板及充氣式防洪牆、抽水機等,供 該區域之防災應變使用,用以降低防災風險,防洪器材放置 地點則為76-1地號之公有土地,停車格位置則與系爭土地無 關。目前在不影響堤防功能及技術上可克服之原則,維護管 理作業以小型機具及人工進行。  ⒉系爭土地於66年間辦理徵收,當時並未徵收65、66、67地號 土地,故原告陳稱上開土地均因系爭工程辦理徵收,又因非 屬工程用地而歸還予所有權人云云,與事實不符。而66地號 土地因景美溪河槽整治工程,於77年間報經行政院函准徵收 ,並經地政局公告徵收,但徵收後查明該筆土地並非景美溪 河槽整治工程用地範圍,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徵收, 報經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並於79年12月15日回復所有權登 記為私有,故66地號土地係因景美溪河槽整治工程與系爭工 程無關。至系爭工程拓寬道路用地徵收土地清冊雖有「66地 號土地」重測前內湖段木柵小段13-14地號土地之記載。研 判係當時原欲一併徵收,但因當時該筆土地上有建物存在, 為避免拆除大量現有建築及設施,故最終並未辦理徵收。據 此,系爭土地確實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目前位於河防道 路範圍內,依景美溪新設土堤標準斷面圖,自堤防法線起向 內5公尺係堤頂道路;再自堤頂道路向內9公尺為土堤護坡; 再自土堤護坡向內6公尺為防汛道路(即水防道路)。系爭 土地自系爭工程完工時起,即為水防道路範圍內,如69年地 形圖所示。且水防道路範圍,自系爭工程完工時起,迄今均 未變更。足證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使用,且無情事變更, 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要件,被告不准予 廢止徵收,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25至35頁)、原告111年8月26日廢止土地徵收 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34至135頁)、參加人66年5月16日公 告、69年12月4日府工二字第47531號都市計畫案公告、79年 11月1日79府地四字第79067067號函及附件、113年8月15日 府授地用字第1136020159號函及附件征收補償地價清冊(本 院卷第170至172頁、第225至232頁、第195至199頁、第253 至336頁)、行政院66年5月6日函(本院卷第169頁)、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65、66、67地號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重測前後地籍圖、69年地形圖、景美溪新設土堤 標準斷面圖(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 189頁、第193頁、第233頁)、房屋拆遷補償費切結書、房 屋及土地徵收補償費收據(本院卷第177頁、第179至187頁 )、都市發展局67年、68年至73年間航測影像圖(本院卷第 191頁)、現況照片(本院卷第133至139頁)、臺北市景美 溪右岸堤防工程用地征收計劃書、拓寬道路用地征收土地清 冊(本院卷第163至168頁、第173至176頁)、被告79年11月 7日(79)台內地字地871939號函、111年10月12日台內地字第 1110138476號函(本院卷第201頁、原處分卷第58至59頁) 、審議小組第261次會議紀錄、審議結果、簽到表(原處分 卷第3至8頁、第9至11頁、第12至14頁)、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67至368頁)、參加人11 1年8月24日函、111年10月4日府授地用字第1116024222號函 、112年3月23日府授地用字第1126006271號函(原處分卷第 109至110頁、第60至62頁、第30至32頁)、臺北市文山區戶 政事務所111年10月21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16007673號函( 原處分卷第33至34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12月2 2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16194482號函(原處分卷第36頁)、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9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2700 0532號函(原處分卷第37頁),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1 月18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125200375號函(原處分卷第38頁 )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系爭 土地是否有未依徵收計畫完全使用,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 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被告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有無 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第1項)已公告徵收之土 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 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 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 用地範圍內。……(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 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 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4項)前3項規定,於本 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第50條第1項至第4 項規定:「(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 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 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 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 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 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1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 所有權人。(第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 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 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 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 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前揭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區分, 乃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 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而第49條第2項第3 款廢止徵收事由中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土地徵收所應具 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 動而言,因此,於完成徵收後,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 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如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 事業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或因都市計 畫之變更致徵收取得之土地不得作為原計畫興辦事業使用等 情形,始屬此所謂之「情事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申請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廢 止土地徵收之要件:  ⒈經查,參加人為辦理景美溪右岸堤防工程需要,報經行政院 於66年5月6日函核准徵收抱子脚小段168-9地號等308筆土地 ,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66年5月16日公告 徵收,公告期間自66年5月17日起至66年6月15日止。原告2 人原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徵收範圍內,經核准及公告徵收, 並獲發放徵收補償費,原告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房屋拆遷補 償費均於66年領竣完畢。嗣原告於111年5月31日提具申請書 ,主張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 全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 無徵收之必要,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並依 同條例第50條規定,向參加人申請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參 加人以111年8月24日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係參加人於66 年辦理系爭工程徵收取得,重測後併為木柵段一小段70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提供重 測前地籍圖,參加人所屬水利工程處確認重測前系爭土地之 確切位置後,比對參加人都市發展局67年至73年間航測影像 及69年地形圖,水利工程處表示確實已依66年徵收計畫完成 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廢止徵收之必要等語。原告不服參加人 上開處理結果,於111年8月26日提具廢止土地徵收申請書, 主張自徵收時起迄今,均未見水利工程處於系爭土地上有何 作為,足見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全使用,因情事變更 ,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49條第2項及第5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系爭 土地。經被告審議小組112年5月3日第261次會議決議,本案 經參加人查明重測前系爭土地於66年徵收時,屬都市計畫堤 防用地。依景美溪新設土堤標準斷面圖所示,位於水防道路 範圍內;次依重測前地籍圖、67年至73年航測影像及69年地 形圖觀之,堤防與水防道路已完成。而系爭土地於66年徵收 取得後,業已依徵收計畫開闢使用,目前位屬河川區範圍, 仍有維持河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需求,並無情事變更情形 ,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規定, 不准予廢止徵收,被告遂以112年5月12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 請等情,有卷附系爭徵收案之相關卷證資料在卷足憑,堪可 認定。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申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廢止徵收,惟查,觀諸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系爭工 程係為疏浚景美溪排水及維持防洪功能,沿景美溪左右岸墊 高築堤,…興築景美溪右岸堤防以保護木柵及下游等地區生 命財產安全(本院卷第165頁徵收計畫書參照)。系爭工程 所徵收堤防用地之範圍,係以堤防法線向內20公尺為原則, 自堤防法線起向內5公尺係堤頂道路;再自堤頂道路向內9公 尺為土堤護坡;再自土堤護坡向內6公尺為防汛道路(即水 防道路),原告經徵收之系爭土地即位於水防道路範圍內, 此可參諸參加人所提供系爭土第69年地形圖及景美溪新設土 堤標準斷面圖即明(本院卷第193頁、第233頁)。對照前開 堤防用地於施工前後之航測影像(參原處分卷第52至53頁) ,可見景美溪右側堤防依66年徵收計畫開闢使用後,迄68-7 3年間地形地貌已均有不同,且該段堤防顯已興築完成,並 無原告所主張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情事;又系爭土地 上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參加人所指定之拆除期 限內(即66年5月31日)就坐落於徵收範圍部分之建物業已 拆除,且自徵收後迄今土地使用分區均為河川區,係供作堤 防施工便利、大型機具及材料堆置等施工區域使用,為興建 堤防所必需,堤防興築完成後,水防道路主要為便利防汛、 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並無任何情事變更致徵收取得之土地 不得作為原計畫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此有參加人112年3月 23日府授地用字第1126006271號函及原告66年5月2日簽立之 切結書影本等(原處分卷第30至32頁、第55頁)附卷可資參 照。至系爭土地於徵收後部分固遭原告於73年間違法擴建並 占用迄今,有系爭土地周遭現況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 3至139頁),然此係因參加人之巡查人力有限,目前在不影 響堤防功能及技術可克服之原則下,堤防維護管理作業係以 小型機具及人工進行,對於原告占用之土地改良物均暫不拆 除,未來俟景美溪右岸堤防有新整體開發規劃後,再行一併 處理,此可觀諸參加人前揭112年3月23日函文即明,故尚不 得依此推認系爭土地已非防汛必要之用地。又況,系爭土地 大部分均為原告擴建整修地上物且出租他人,違法占用至今 ,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36 5至367頁),惟為免將來洪災發生之危險,仍有使用系爭土 地全部做為水防道路之必要,故參加人所屬水利工程處屢次 發函要求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違法興建之房屋,然原告迄今 仍置之不理(參本院卷第395至403頁),難謂對系爭土地作 為水防道路防汛功能之發揮不生影響,是縱參加人於113年3 月8日召開防災應變工作之相關會議,擬於景美溪右岸堤防 區域新設防汛器材存放場所,據其配置圖,防汛計畫預計使 用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土地,且防汛物資堆放區域距離系爭土 地有相當距離,亦非無可能係受系爭土地遭原告違法占用之 現況所致,自難依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再者,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之徵收範圍詭異,徵收土地形狀 不完整,多有直角地帶或是狹窄通道,且使用規範亦不明確 ,並不利機具進出,難認能達成防汛、搶險運輸功能,並無 維持河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需求等語,從卷附系爭土地69 年之地形圖以觀(本院卷第193頁),可見核准徵收土地水 防道路範圍,確有部分呈現直角地帶或狹窄通道,考究其緣 由係因木柵段一小段66、67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木柵小段13 -14、13-12地號)土地雖與系爭土地皆位於堤防法線向內20 公尺之範圍內,然該等土地於徵收前即已存在量體較大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為顧及計畫之完整,並避免拆除現有建築 及設施,在不影響堤防功能及在技術上可予克服之原則下, 縮小用地範圍,故自始即未納入本件徵收之範圍;另原告所 提及木柵段一小段65地號(重測前為木柵小段13-13地號) 土地,則非屬堤防用地之範圍,亦從未納入本件徵收之範圍 等情,業據本院與參加人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08頁筆 錄),並有其提出景美溪右岸堤防拓寬道路用地征收土地清 冊(本院卷第163至168頁、第173至176頁)附卷可考;至木 柵段一小段66地號(即重測前木柵小段13-14地號)雖一度 列入前揭征收土地清冊,但最終並未進行後續公告、發價, 且未列在補償清冊之發放補償金對象中(參本院卷第255至3 36頁征收補償地價清冊),故應非屬本件徵收土地之範圍, 此可佐以該筆土地歷年登記資料,未曾有因系爭工程經徵收 之註記乙情益明(參本院卷第253頁參加人113年8月15日府 授地用字第1136020159號函、第381至390頁土地登記資料) 。從而,足證比鄰系爭土地之木柵段一小段65、66、67等地 號土地,分別因前述原因,自始未經納入系爭徵收之土地範 圍,原告主張該等土地因系爭工程辦理徵收後,經參加人所 屬水利工程處陸續歸還予土地所有權,被告就此有利渠等之 事實及相關證據均置之不理,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有嚴重 認事用法錯誤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容有誤會,且系爭 土地是否廢止徵收與前揭鄰地之狀況並無必然關連,自難認 其主張為有理由。  ⒋末以,原告所質疑鄰地66、67等地號土地未經一併徵收,將 不利機具進出,難認能達成防汛、搶險運輸功能,無維持河 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必要等情詞縱認可採,惟此乃系爭土 地經徵收之時早已存在之問題,至多僅屬系爭徵收處分是否 涉及違法之爭議。然本件原告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申請 被告將參加人66年5月16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作成「廢止 徵收」之行政處分,而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區分,乃依據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 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而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 事由中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 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而言,因 此,於完成徵收後,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 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如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之許可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或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致 徵收取得之土地不得作為原計畫興辦事業使用等情形,始屬 此所謂之「情事變更」,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前開情詞均 無涉系爭土地於完成徵收後所發生無可預期之變動,自無從 允其援引為請求廢止徵收之依據。又況,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始終維持河川區使用,且位處水防道路範圍內,於本件徵 收後已依徵收計畫完成堤防興築,徵收計畫及都市計畫均未 曾改變,此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參本院卷第99頁 筆錄),是參加人既已依徵收計畫完成系爭土地之使用,迄 今並無何情事變更,即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泛稱:堤防工程完成 後景美溪附近地形、地貌已改變,景美溪不再如以往氾濫, 多年來66、67地號土地上存有建物,但不影響防汛、搶險運 輸功能等語(參本院卷第208頁筆錄),不因此造成系爭土 地喪失徵收之必要性,自不構成前揭條文規定之廢止徵收事 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審議小組112年5 月3日第261次會議決議認原告本件申請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 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規定,不准予廢止徵收,被告 遂以112年5月12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如前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07

TPBA-112-訴-1253-2024110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稚柔 訴訟代理人 梁育玟律師 周志一律師 被上訴人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代理人 趙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 證專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 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變 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 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 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1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下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 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24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主張其 中27萬元,尚在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 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未經被上訴人 領取,依履保專戶申請書規定及買賣契約(下詳述)等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 內之27萬元,並變更及減縮上開部分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 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7萬元,經被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297、298、435頁),又前開上訴聲明㈠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54萬元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准其為訴之變更,至於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7萬元本息部分之訴,因其上開訴之變更合法,已非屬本件 繫屬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1月6日,經被上訴人居間仲介,以 總價1,350萬元,購買訴外人陶瑞華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陶瑞華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簽立給付服務費承 諾書(下稱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被上訴人服務費27萬元,並由系爭履保專戶撥付。惟伊於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明確告知伊無業、貸款條件不佳,故 於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倘伊日後如因無資力等情,得以 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因上開解約條款之條件成就, 伊乃據此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1年2月21日與陶 瑞華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而無效,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即 失所附麗,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伊給付服務費。又被上 訴人於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多次向伊施以詐術,誆稱陶 瑞華出售底價為1,400萬元,會協助伊議價,致伊誤信而以1 ,350萬元議價成功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同意將給付被上 訴人買方服務費用自總價1%提高為2%,嗣伊於111年3月21日 即以消費爭議申訴表,主張有民法第92條事由,撤銷系爭買 方服務費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復於同年5月3日,於新北市政 府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調解時,主張同上事由,為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上開契 約之約定請求伊給付服務費。況且被上訴人以上開詐騙方式 ,致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故意曲解伊之本意, 使用模糊、矛盾用語,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 關於買賣方無條件解除契約內容,違背居間之義務,為有利 陶瑞華之行為,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對伊喪失居間報酬請 求權。再者,被上訴人前自伊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簽約款領取 「賣方仲介費」54萬元,然兩造並無約定賣方服務費應由伊 支付,故被上訴人領走上開54萬元款項,自屬不當得利;另 系爭履保專戶內尚有27萬元款項,因兩造居間服務費爭議, 致伊無法取回,然伊對被上訴人無給付居間報酬義務,已如 上述,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取回;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 上訴人得向伊請求服務費,伊依民法第572條請求酌減等語 ,爰依民法第179條、履保專戶申請書第3條第2項及第4項、 第5條第8項、第10條第1項、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等約 定,請求如上開壹、程序事項所載之變更聲明所示(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透過伊居間與陶瑞華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審被告即地政士謝亭玉協助辦理相 關程序,上訴人、陶瑞華並於同日各簽立系爭買方服務費承 諾書、賣方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賣方服務費承諾書)予 伊,分別允諾給付伊居間服務費27萬元、54萬元,並均同意 由系爭履保專戶中撥付,伊乃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依約 於110年12月22日,向僑馥公司請款陶瑞華服務費54萬元, 而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取得之。至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上 訴人與陶瑞華雖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基於債權相對性 ,並不拘束伊,伊已履行對上訴人與陶瑞華居間契約之義務 ,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系爭買方、賣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仍得向上訴人與陶瑞華收取上開居間報酬。又系爭買賣契 約之特約條款並非被上訴人所擬、所寫,係上訴人與陶瑞華 委託地政士謝亭玉所繕寫,亦經二人現場確認無誤後始簽名 ,伊無經手該特約條款之磋商,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 難認伊就該特約條款之擬定內容有可歸責事由。另陶瑞華委 託伊出售系爭房地時,係表示其要實拿至少1,300萬元,故 伊估算系爭房地扣除相關仲介費用、買賣稅賦、代書費等必 要費用後,告知上訴人關於陶瑞華出售系爭房地價金落在1, 400萬元上下,並無以不實在底價誆騙上訴人簽約,無違背 上訴人委託義務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571條抗辯無給付 服務費義務,自非可採。況查陶瑞華其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上訴人配偶之妹妹(即上訴人原本覓得之貸款保證人),且 係上訴人配偶主動聯繫陶瑞華商談買賣事宜,可認上訴人與 陶瑞華有規避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於 本院撤回對原審被告謝亭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49頁 ),並於本院,就訴之一部變更訴之聲明如上開壹、程序事 項所載,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7 萬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1-232、298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透過被上訴人居間與陶瑞華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7-24頁),並由地政士謝亭玉協助辦 理相關程序。 ㈡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日簽立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見原審 卷第61頁),載明願給付被上訴人非凡公司27萬元(即為系 爭買賣契約總價2%)服務費,其上並記載倘因上訴人違約或 反悔不買(不賣)致買賣契約最终不成立或解除,同意依成 交價6%賠償被上訴人等內容。 ㈢上訴人嗣後於111年1月18日告知被上訴人仲介人員,因原找 保證人即其配偶之妹妹不願意作保,致銀行無法核貸(見原 審卷第153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與陶瑞華簽立系爭和解書,記載解約 原因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見原審卷第25、30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及僑馥公司,因上訴 人違約不買,導致契約解除,依約要賠償被上訴人成交價百 分之六即81萬元,故請僑馥公司自履約專戶中扣除應給付予 被上訴人之81萬元不得返還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26頁) ,惟被上訴人於本院確認上開函文所稱81萬元扣款係買賣雙 方各自之服務費,上開函文誤載為對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239-240頁)。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向僑馥公司請款,已自系爭履保專 戶撥付取得陶瑞華服務費54萬元,目前系爭履保專戶中尚有2 7萬元屬買方即上訴人服務費爭議款,尚未撥付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63、69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4萬元本息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經其與陶瑞華合意 解除而無效,或經其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等事由,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然經被上訴人以上情置辯,抗辯其自系爭履保專戶請領取 得之54萬元為陶瑞華依約給付之居間報酬,非無法律原因而 受利益等語。  ⑵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 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經被上訴人居間仲 介,以總價1,350萬元買受陶瑞華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嗣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與陶瑞華合意解除系爭買 賣合約,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 四、㈠㈣)。又陶瑞華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另簽立系爭賣 方服務費承諾書予被上訴人,記載「……今由本公司(即被上 訴人)居間協調,成交總價為1,350萬元整,買賣雙方同意 從履約專戶中,撥付服務費54萬元整,並於簽定買賣契約成 立時,乙次給付。……」,並於賣方簽名欄親簽,允諾於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被上訴人賣方服務費54萬元,自系爭 履保專戶撥付等情,經陶瑞華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30 3頁),並有系爭賣方服務費承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 ),是以被上訴人係媒介上訴人與陶瑞華二人訂立陶瑞華所 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自屬媒介居間。觀諸上訴人與陶瑞 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甲方為買方即上訴人、乙方為賣方即 陶瑞華)第4條:「辨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一、雙 方就本約不動產買賣共同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及由僑馥公司將價金信託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下信 託專戶之交易管理暨認證事宜。雙方已充分閱覽並於本約簽 訂之同時共同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簡 稱系爭履保申請書)並收執『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 (下簡稱保證書)。二 、保證生效與否及相關約定,概以 本約、系爭履保申請書及保證書內容為依據。三、本約各期 買賣價金應依約存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四、由僑馥公司認證 雙方權利義務履行之結果,並依據雙方所簽署相關契約之約 定辦理價金給付或返還之作業。」、第5條:「買賣價金之 给付與收受:……二、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期款(簽約款)金 額135萬元。⑴簽約時甲方應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⑵本期 款項應全數存匯入專戶⑶乙方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四、 除係代繳稅款、支付仲介服務報酬、代清償乙方債務及經甲 乙雙方書面同意以外,乙方不得要求自專戶內支配任何款項 。」、第10條:「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四、買賣 標的因不可歸責於任一方之天災事故致給付不能、嚴重毀損 不堪修復時,雙方同意解除本約,乙方應將已支配(包括受 代清償之款項)之價金回補存匯入專戶,經僑馥公司完成價 金之返還後,雙方不得向他方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五、本約簽訂後,若係違約情事致解除本約、或合意解除本 約、或終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委任、或經僑馥公司終止保 證關係時,即由僑馥公司依申請書之規定於認證後將專戶價 金結算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返還甲方或交付乙方沒收。」、第 12條:「特別約定:……十一、甲乙雙方同意委由僑馥公司辦 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並於簽立本買賣契約之同時,簽立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等相關事 宜悉依申請書之約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7-22頁),可 見依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關於履保專戶 款項之處理,除系爭買賣契約外,另依系爭履保專戶申請書 之約定,而賣方即陶瑞華除係代繳稅款、支付仲介服務報酬 、代清償賣方債務及經買賣雙方書面同意以外,其不得要求 自履保專戶內支配任何款項。又參以兩造與陶瑞華簽立系爭 履保申請書(甲方為買方即上訴人、乙方為賣方即陶瑞華、 丙方為仲介方即被上訴人)約定「茲就甲乙雙方經丙方居間 仲介成交買賣本申請書第4條專屬帳號案件(標的物資料以 該保證號碼案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為保障買賣價 金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三方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並由僑馥公司將 價金信託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下信託專戶。三方同意 於簽立要約斡旋書(議價委託書)、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後並簽立本申請書,並願切實遵守下列事 項:……第3條:一、甲方雙方若有一方未能依買賣契約履行 義務,經他方以書面催告後仍未履行者,他方再以書面通知 解除買賣契約、要求返還或沒收已付價金,並以書面通知僑 馥公司時,由僑馥公司定七日期限催告違約方起訴,若違約 方未能於期限內起訴者,則由僑馥公司將專戶所餘價金扣除 依約應給付之地政士費、履約保證服務費、稅賦、仲介服務 報酬及相關費用後返還予甲方或沒收予乙方。甲乙雙方並同 意放棄對僑馥公司主張任何權利。若違約方於期限內起訴者 ,則專戶款項暫予保留並以判決結果做為價款撥付之依據( 若甲方業已取得所有權或經設定他項權利者,應完成回復產 權及塗銷他項權利;若因乙方違約致解約者,乙方必須將自 專戶價金內已扣缴之乙方應付仲介服務報酬返還存匯入專戶 。二、本約簽訂後,若甲乙雙方合意解除本約、終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之委任,甲乙雙方應以書面議定價金給付或返還 之內容,撥款內容需將應給付之地政士費、履約保證服務費 、稅賦、丙方之仲介服務報酬之給付釐清,始由僑馥公司執 行專戶價金撥付之依據。未釐清部分三方同意於釐清時始由 僑馥公司依協議之內容撥付,已釐清部分先由僑馥公司撥付 。……四、僑馥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前,若有關買賣之爭議已進 入司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調處和解之結果作為履行保 證責任之依據。……六、僑馥公司履行保證責任時,甲乙雙方 屬於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部分,除經約定由專戶內抵償外, 應依法向他方訴追,與僑馥公司之保證責任無涉。」、「第 5條:買賣價金之支付與管理。一、第一期款(簽約款)完 成簽約後盡速存匯入專戶並依下列方式作業(一)除簽約時 所給付價款交由特約地政士解繳外,其餘自備款應由甲方存 匯入專戶,不得假手他人,否則因此所發生價款未能解繳入 專戶的誤失,概與僑馥公司無涉。……(三)甲乙雙方同意應 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於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即應由僑馥公 司依服務費確認單、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 更同意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約定金額給付予丙方,除有當事 人書面禁止先行撥付之約定,始於結案時由僑馥公司依約給 付予丙方。(本項約定非經三方同意時,不得撤回)。」等 內容(見原審卷第23-24頁),堪認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 履保申請書時,均已同意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依上述 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於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授權由僑 馥公司依系爭賣方服務費承諾書、委託銷售契約書等相關證 明文件之約定金額,由系爭履保專戶內,撥付予被上訴人, 僅於因賣方即陶瑞華違約致解約之情形,陶瑞華必須將自專 戶價金內已扣缴之賣方應付服務費返還存匯入專戶(前述第 3條第1項約定參照)。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及陶瑞華出具系爭賣方服務費 承諾書之約定,於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 ,依約向僑馥公司申請撥付陶瑞華應給付之54萬元服務費等 情,即非無據。 ⑶上訴人雖以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明確告知伊無業、 貸款條件不佳,故特別約定倘伊日後如因無資力等情,得以 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因系爭解約條款之條件成就, 伊乃據此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無請求給付買 、賣方服務費之依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 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記載:「買賣雙方同意協議 如買方貸款額度未達1,029萬元整,賣方同意雙方無條件解 除本買賣契約,或買方須於貸款核定後5日內決定是否續行 合約,但因買方個人因素、財力、信用聯徵等問題而導致貸 款未達前述額度,則不在解約條件內,並買方須配合承辦地 政士申請至少三家銀行,雙方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21頁 ),故依上開特約條款前後文,係記載買方貸款額度未達1, 029萬元,作為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之事由,然明文排 除貸款未達前述額度原因係上訴人個人因素、財力、信用聯 徵等事由,足見上開約定買賣雙方得無條件解除契約事由, 應限於買賣標的物本身因素致金融機構無法核貸到預定額度 ,並排除買方個人因素、財力、信用聯徵等事由致無法核貸 之情形甚明。至上訴人與陶瑞華於111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和 解書(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陶瑞華)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記載「第1條解約原因:原買賣標的契約案件因為不可 歸責於甲方(買方)之原因,致無法成交;經乙方(賣方) 理解後,雙方同意依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條解除本標的買 賣契約。第2條理由事實:本標的買賣契約於末頁特別約定 事項第6款載明:買賣雙方同意協議如買方貸款額度未達1,0 29萬元整,則賣方同意雙方無條件解除本買賣之契約。第3 條免責告知:本買賣契約於簽訂時,甲方已當場告知乙方、 仲介方、簽約地政士,甲方為無工作、無資力證明人士,於 核貸時可能有困難;故特要求簽訂此特約條款。第4條人保 免責說明:另甲方亦已積極尋覓保人,但保人並不受甲方之 意志約束,其決定是否擔保之自由,甲方無從強力干涉;故 覓保人不遂之結果,亦難可歸責於甲方。第5條因解除條件 成就而解約:故雙方同意甲方係因解除條件成就(甲方受核 貸不足,陷於無資力,構成契約特約所載之解除條件);爰 依民法第99條2款『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失其效力』之規定,本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乙方並理解同意 ,甲方實無可歸責。……」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5頁),其中 第3條免責告知、第4條人保免責說明等內容及對系爭買賣契 約特約條款第6款約定之解釋,係包含買方無資力或無法覓 得保證人之個人因素致金融機構無法核貸,與上述系爭買賣 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所載買賣雙方得無條件解除之事由,排 除因買方個人因素等事由,顯有未合。陶瑞華雖於本院到庭 證稱:系爭和解書內容,為上訴人一方擬具後,經其同意所 簽,其認系爭和解書第3條內容,與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 第6款內容用意相同,故上訴人據以此條款向其主張解約, 應屬不可歸責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01頁),惟系 爭和解書為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被上訴人並非當事人,亦 未參與上開合意解約之和解事宜,基於契約之相對效力,系 爭和解書上於事後所擬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之 解釋,以及其中第5條論述,關於該特約條款性質為系爭買 賣契約附解除條件,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生效而失其效 力等內容,自無拘束被上訴人或僑馥公司之效力,系爭買賣 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之約定內容及條款性質,自應回歸被上 訴人媒介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為依據,而系 爭買賣契約文字,已明示將因買方個人因素等事由致無法核 貸之情況,排除於雙方得無條件解除事由之範圍,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憑以陶瑞華所為證述而曲解契約文義之解釋。  ⒊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 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 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 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之文意,並非以買方貸款額度 未達1,029萬元額度之條件,系爭買賣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 ,而仍賦與買方有選擇權,雙方仍須為是否合意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僅於買方選擇解約時,限縮賣方不同意解約權利 之行使),與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即當 然失其效力之性質顯有不同,難認該特約條款性質為系爭買 賣契約附解除條件,故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構成系爭買賣 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所載之解除條件當然無效云云,自非可 採。又查,上訴人係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經謝亭玉替上 訴人尋覓貸款銀行期間,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第一 銀行)於110年12月22日答覆上訴人准予核貸金額1,050萬元 ,並經上訴人告知該銀行承辦員待保人即上訴人配偶妹妹( 老師)放寒假上台北對保,嗣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告知被 上訴人仲介人員即訴外人黃筠筑,因原保證人即其配偶之妹 妹不願意作保,致銀行無法核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開四、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第一銀行核貸資料、上訴 人與黃筠筑間之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可知上 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成立後,已經第一銀行同意就系爭 房地核貸金額為1,050萬元,並覓得上訴人配偶妹妹願意擔 任貸款保證人,然因上訴人事後以原覓得之保證人不願意作 保,致第一銀行未予核貸,足見上開第一銀行未予核貸之原 因並非出於系爭買賣標的物因素,而係上訴人個人財力不足 無法覓得保證人之原因所致,依上開說明,並未符合系爭買 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無條件解約之事由。又系爭買賣契約 業已合法成立,已如上述,嗣上訴人與陶瑞華雖另簽立系爭 和解書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揆諸首開說明,對被上訴 人依居間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仲介報酬權利自不受影響,是 以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或合意解除而無效 ,主張被上訴人無收取賣方服務費權利云云,自非可採。 ⑷至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其遭被上訴人仲介詐欺所為之意 思表示,其於111年5月3日於消保官調解時,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無請求居 間報酬權利云云,雖提出111年5月3日消保官調解會議錄音 檔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87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就其遭詐騙而締約以及依法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一事 負舉證責任。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 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 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依該條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表意 人所為撤銷意思表示之對象,應係法律關係之相對人,故依 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規定,所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 示之對象應係系爭買賣契約賣方當事人陶瑞華。觀諸上開錄 音檔譯文,係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汪肇祥與黃筠筑及消保官 間之三方對話,內容為「(汪肇祥):回覆消保官,買賣中 間過程,其實契約部分,如果上法院,我會想要打詐欺把他 解除掉,那我問過我沒有反悔及違約不買,我最多可能只要 付2%就是27萬,那27萬其中有詐欺的成分,我原本簽的是1% 的給付承諾書,但不知為什麼他們就用詐欺手段最後提高到 2%就是27萬,那理論上,我最多就是給13萬5千元。(消保 官):一開始談的是1%。(黃筠筑):那原本談的是1%,但 就是在居中的過程中,有替他們講價格,後來就是跟他們溝 通……」等語,並非上訴人與陶瑞華本人間所為對話之意思表 示,至汪肇祥於上開對談中提及,倘將來至法院訴訟,其想 主張被詐欺解約云云,僅為其對消保官表達個人想法,自無 從據以為上訴人向陶瑞華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 知。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合法向陶瑞華為撤銷系爭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59頁),是以上訴人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經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而 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收取賣方仲介服務費之權利,顯非可採 。  ⑸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及 陶瑞華出具系爭賣方服務費承諾書之約定,於上訴人與陶瑞 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尚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 ,依約向僑馥公司申請撥付取得陶瑞華應給付之54萬元賣方 服務費,並非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無理由。又上訴人與陶瑞華簽 立系爭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就其原依系爭買賣 契約給付第一期價金,已代償陶瑞華給付被上訴人賣方服務 費,陶瑞華因此受有免為給付被上訴人之利益部分,係其與 陶瑞華間因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 專戶內之27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7萬元為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匯 入之買賣價金一部,因被上訴人向僑馥公司申請撥付給付買 方仲介服務費,致僑馥公司列為爭議款不予返還,惟系爭買 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其亦與陶瑞華簽立系爭和解書 合意解除,亦經其依民法第92條而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無請求給付仲 介服務費之依據,另被上訴人違背其買方委託居間之義務, 有利於賣方,對其喪失居間報酬請求權,其得依履保專戶申 請書第3條第2項及第4項、第5條第8項、第10條第1項、系爭 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民法第571條規定而為上開請求云云 ,然經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系爭履保專戶內27萬元款項係其 依約向僑馥公司請求撥付之上訴人買方居間服務費,不同意 上訴人領取等語。  ⑵經查,系爭履保專戶中尚有27萬元屬買方即上訴人居間服務 費爭議款性質,尚未經僑馥公司撥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㈥)。又查,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 居間仲介,以1,350萬元買受陶瑞華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係媒介上訴人與陶瑞華二人訂立陶瑞華 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自屬媒介居間,已述如前。而上 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另簽立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 予被上訴人,記載「……今由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居間協調 ,成交總價為1,350萬元整,買賣雙方同意從履約專戶中, 撥付服務費27萬元整,並於簽定買賣契約成立時,乙次給付 。……」,並於買方簽名欄親簽,允諾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 ,給付被上訴人買方服務費27萬元,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等 情,有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復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0條及第12條等約定(內容詳見 上開五、㈠⑵),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與陶瑞華共 同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由僑馥公司將價金 信託存放系爭履保專戶,並由僑馥公司認證雙方權利義務履 行之結果,並依據雙方所簽署相關契約之約定辦理價金給付 或返還之作業,倘本約簽訂後,若有合意解除本約時,即由 僑馥公司依系爭履保申請書之規定於認證後將專戶價金結算 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返還買方或交付賣方沒收等情,可見依上 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關於系爭履保專戶款 項之處理,除系爭買賣契約外,另依系爭履保專戶申請書之 約定。又參以兩造與陶瑞華簽立系爭履保申請書第3條、第5 條上開約定內容,本約簽訂後,若買賣雙方合意解除本約, 應以書面議定價金給付或返還之內容,撥款內容需將應給付 之地政士費、履約保證服務費、稅賦、丙方之仲介服務報酬 之給付釐清,始由僑馥公司執行專戶價金撥付之依據。未釐 清部分三方同意於釐清時始由僑馥建經依協議之內容撥付, 已釐清部分先由僑馥公司撥付,若有關買賣之爭議已進入司 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調處和解之結果作為履行保證責 任之依據,以及買賣雙方同意除有當事人書面禁止先行撥付 之約定外,就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於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 ,即應由僑馥公司依服務費確認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約定金 額給付予仲介公司等情(內容詳見上開五、㈠⑵),堪認上訴 人簽立系爭履保申請書時,已同意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仲介服 務費,於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授權由僑馥公司依系爭賣方 服務費承諾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約定金額,由系爭履保專戶 內,撥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及上訴人出具系爭買方服務費 承諾書之約定,於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 ,其得向僑馥公司申請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27萬元買方服務 費之權利等情,自非無據。 ⑶上訴人雖以同上揭五、㈠⑶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約 定之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主張被上訴人無請 求其給付買方仲介服務費權利云云,委無可採,理由同上揭 五、㈠⑶,茲不贅述。又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成立,已如上 述,嗣上訴人與陶瑞華以系爭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對被上訴人仲介報酬權利自不受影響,是以上訴人以系爭 買賣契約經其與陶瑞華合意解除,然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居間 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報酬之權利。另上訴人 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其遭被上訴人仲介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經其於111年5月3日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 賣契約不存在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無請求居間報酬權利云 云,並未證明其有向陶瑞華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通 知之行為,即無可採,理由同上揭五、㈠⑷,此不贅述。  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時,誆稱陶瑞華出售底價為1,4 00萬元,會協助伊再議價,致伊誤信而同意以1,350萬元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意提高被上訴人服務費為總價2%,業 經其於111年3月21日以消費爭議申訴表,撤銷與被上訴人系 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主張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 書不存在云云,固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表為據(見原審卷第81 -82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遭詐騙簽立系 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陶瑞華於本院 證稱:伊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係跟訴外人即仲介 歐偉峰告知,伊實拿金額至少1,300萬元以上,亦即取得款 項係扣除相關其應支付之服務費、應負擔之稅賦、代書費等 過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5頁),據以估算加計陶 瑞華應支付被上訴人賣方服務費(總價4%)後之出售價格至 少1,352萬元以上(未包含其他陶瑞華應負擔過戶、稅賦等 費用),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係預估上述陶瑞華於買賣過程 所需負擔費用及應給付賣方服務費報酬(總價之4%),保留 雙方議價空間,以利雙方成交,而告知上訴人關於陶瑞華出 售價額約為1,400萬元,並與買賣雙方進行議價後,由上訴 人與陶瑞華以1,350萬元之價格成交等情,應屬實在,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提供高於賣方出價金額詐騙上訴人買 受系爭房地,難認可採,況參以上訴人前以上開遭詐騙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以及謝亭玉為其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 於特約條款第6款擅自增加排除買方個人因素導致貸款未達 額度之解約條件,違背其受託之義務,而對被上訴人仲介業 務人員黃筑筠等人及謝亭玉提出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均 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 詐欺或背信之犯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620號、112年度偵 續字第37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087號處分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149-154、155-157、439-444頁)。是以上 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 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允諾給予被上訴人總價2%之服務費報 酬等情,難認有據,則上訴人執以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業 經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而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收取買方仲介服務費之權利,自非可 採。  ⑸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誆騙其賣方底價為1,400萬元,其等有 幫上訴人議價,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 及被上訴人故意曲解上訴人之本意,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 款第6款,使用模糊、矛盾之用語,利於賣方陶瑞華,違反 其買方委託居間之義務,對其喪失居間報酬請求云云。按居 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 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 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而 居間人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按「居間人不告知屋主委託賣價乃房屋仲介 市場之常態,要不能以居間人隱瞞委託人實際委託出售之價 額,而以較高之價額向上訴人為要約,即認被上訴人有何施 用詐術之行為。縱被上訴人未告知委託人賣價,亦與侵權行 為有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並未故意提供與賣方出價金額不符之資訊 ,誘騙上訴人與陶瑞華以1,350萬元之價格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等情,已如上述,上訴人執以同一事由,認被上訴人詐騙 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而為有利於陶瑞華一方行為等情 ,自非可採。又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內容之擬 訂,為地政士謝亭玉協助代理上訴人與陶瑞華所撰寫,此經 陶瑞華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21頁】螢光筆部分第 6點第3行但書以下內容,證人就文字解讀為何?如果是因為 買方個人財力問題而導致無法貸款,是否在解約條件中?) 當時簽這條時,我沒有很認真在看。因為我覺得這條有點怪 ,仲介公司明明知道買方沒有工作,這條就是要讓買方去貸 款看看,我認知這條是對我不利對他有利。」、「(問:上 開部分是誰要求要寫在上面的?)叫我簽的時候都已經寫好 了,那是代書在我們面前寫的。」、「(問:證人是否有確 認過內容後再簽名?)簽名是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302-303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之記載內容 ,係由謝亭玉於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中 ,代理及協助買、賣雙方擬妥合意之內容,交付上訴人與陶 瑞華確認無誤後而簽名,故上訴人以上開特約條款係被上訴 人故意曲解其真意,而利於陶瑞華一方所為,違反其委託居 間之義務,亦難認有據。綜上,上訴人以前開事由,主張被 上訴人違反其委託居間之義務,依民法第571 條之規定不得 請求居間報酬,均非可採。  ⑹上訴人依民法第57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對被上訴人仲介報酬部 分: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 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 572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 委由被上訴人居間向系爭房地所有人即陶瑞華議價,經被上 訴人居間協調後,經上訴人與陶瑞華於同年11月6日以總價1 ,350萬元合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此有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81、17-22頁 ),依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媒介迄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期 間僅10多天,所付出之勞力、金錢非鉅,衡以一般房仲市場 上買方仲介服務費約定收取成立不動產買賣價金總價2%,惟 本件因上訴人與陶瑞華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合意解除, 被上訴人即無提供後續之服務,是上訴人辯以系爭買方服務 費承諾書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27萬元(即總價2%)過高 ,有失公平,請求酌減,尚非無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上 訴人委託居間媒介所耗費之勞力、金錢等情狀,認應酌減被 上訴人服務費為系爭買賣契約總價1%即13萬5,000元(即135 0萬×1%=13.5萬),較屬公允。 ⑺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及 上訴人出具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買方服務費,經本院依民法第572條之規定酌減為13萬5,0 00元,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 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3萬5,000元,應屬有理,逾此金額部 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以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 院變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 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3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餘變更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變更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30

TPHV-113-上易-14-2024103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王○夏 王○桂 陳○忠 陳○烟 陳○燐 余○昌 楊○雪(兼王○崇之承當訴訟人) 陳○貞 余○慶 余○翰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 訴 人 陳○和 視同上訴人 陳○吉 陳○山 陳○益 陳○讓 陳○仁 陳○美 陳○信 陳○昌 陳○雄 陳○雄 陳○和 陳○儒 李○○華 陳○明 陳○霖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忠 視同上訴人 陳○婷 詹○女 詹○姑 陳○端 陳○年 陳○萱 陳○生 出境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 陳○鈞 林○俊(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承當訴訟人) 劉○志 黃○鵬 陳○昌(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志(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芽(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玉(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華(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首(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裕(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建(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啟(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興(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嬌(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菊(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坤(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菁(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玲(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威(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方 視同上訴人 徐○笑(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凌○蓮(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王○伴(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彥(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傑(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臻(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毅(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文(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菁(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芬(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和(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士(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份(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蓮(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男(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堅(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池(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溱(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庭(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邱○陵(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邱○祥(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邱○發(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黃○蝦(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邱○城 邱○芳(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吳○瑩(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吳○慧(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吳○賢(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楊○○英(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邱○旦(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范○○琇(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邱○薇(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周○雅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自形式上 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 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f○○、e○○、g○○、n○○、C○○、 酉○○、戌○○、地○○、H○○、U○○、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T○○、庚○○○、k○○、c○○、i○○、z○○、甲甲○、b○○、a○○、L○○ 、h○○、S○○、壬○○、甲乙○、w○○、q○○、o○○、J○○、I○○、K○ ○、j○○○、玄○○、宇○○、宙○○、A○○、O○○、亥○○○、p○○、s○○ 、r○○、P○○、申○○、未○○、乙○○、Q○○、R○○、V○○、M○○、m○ ○、Z○○、Y○○、F○○、B○○、W○○、X○○、E○○、G○○、D○○、t○、 d○○、N○○、辰○○、卯○○、癸○○、v○○、邱○、丑○○、戊○○、丁 ○○、己○○、x○○○、寅○○、巳○○○、子○○,爰併列為視同上訴 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㈠上訴人陳傳和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 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視同上訴人地 ○○於112年6月1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l○○;視同上訴人i○○於113年3月20日 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l○○;視同上訴人H○○於112年6月1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 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丙○○;視同 上訴人酉○○於112年6月1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辛○○;視同上訴人天○○於11 2年6月1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甲丙○;視同上訴人z○○於113年1月25日於本 院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w○○;視同上訴人U○○於112年6月1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霖;視同上 訴人戌○○於112年6月1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u○○,以上各情,有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8-17頁至第298-97頁, 本院卷二第35頁,本院卷三第62頁至第74頁、第236頁至第2 37頁、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48頁至 第249頁、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6頁至第257頁、第264頁 至第265頁),雖受讓人黃○○、l○○、丙○○、辛○○、甲丙○、w ○○、陳○霖、u○○(下稱黃○○等8人)曾分別具狀陳明代讓與 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3頁,卷三第234頁、第238頁、 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50頁至第251頁 、第254頁至第255頁、第262頁至第263頁),且被上訴人( 按即他造當事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2頁、第471頁 ),惟讓與人陳○和、地○○、i○○、H○○、酉○○、天○○、z○○、 U○○、戌○○(下稱陳傳和等9人)經通知後(見本院卷二第37 頁至第38頁、第53頁,本院卷三第266頁至第267頁、第311 頁、第331頁、第313頁、第307頁、第317頁、第333頁、第3 15頁、第309頁),均未表示意見,而因法律既未明定未表 示意見即應視為同意,自不得認黃○○等8人之承當訴訟已獲 兩造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1號參照),則黃○○等8人聲請承當訴訟,核與民法 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合,是共有人陳○和等9人仍為本件 當事人,尚未脫離訴訟。  ㈡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12年10月31日於本院訴訟繫 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壬 ○○;上訴人甲○○於113年7月19日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 部分,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y○○,分別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62頁至第74頁、第260頁至第261頁、第529頁至第533頁 ),並分別由壬○○、y○○具狀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三第258頁、第527頁至第528頁),為被上訴人明示同意( 見本院卷三第471頁、第547頁),讓與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甲○○亦均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73頁、第545頁),依上開 規定,由壬○○、y○○分別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甲○○承當訴 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69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51條第1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 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至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 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 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 之基礎者而言。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起訴,視同上訴人未○○已於72 年2月19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且業於53年6月19日被凌○ 苗夫妻收養,而非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無當事人適格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1頁,本院卷三第128頁、第208頁至第214頁)。  ㈡視同上訴人c○○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 ,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15頁),不能認為 有訴訟能力(司法院院字第1355號解釋參照),原審未命被 上訴人補正法定代理人陳○忠,是以視同上訴人c○○於本件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  ㈢視同上訴人h○○、Q○○均因出境,而逕為遷出登記,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7頁、第219頁)。經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提供其等填報之國外地址(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至 第303頁),本院分別囑託外交部駐紐約、芝加哥辦事處送 達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通知書一件予Q○○、h○○,經其等簽 收無誤等情,有駐紐約辦事處113年8月1日紐約字第1135070 9880號函檢附之送達回證、駐芝加哥辦事處113年6月7日芝 加字第11350321880號函檢附之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388-3頁至第388-5頁,卷三第465頁至第469頁),可 見Q○○、h○○確有分別居住於上開國外地址,惟原審就最後一 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卻未就其等所留之國外地址為囑託送達, 而逕對其等為國外公示送達,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故原審 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對視同上訴人Q○ ○、h○○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所違誤。    ㈣至於被上訴人陳報被繼承人陳○星之次男陳三才之長男陳○壽 之配偶午○○,亦為陳○星之繼承人,應新增午○○至陳○星之繼 承系統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頁),及上訴人主張午○○於 陳○壽死亡時尚生存,應為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惟被上 訴人於原審未列午○○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476頁),然陳○才於73年7月13日死亡前,陳○壽已於 72年9月3日死亡,有陳○三才、陳○壽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本院卷三第20 6頁),是陳○才死亡時應由其女即視同上訴人V○○繼承,及 由其孫即陳○壽之子即視同上訴人Q○○、R○○代位繼承繼承,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法未合,附此敘明。  ㈤基上,原審未予查明,仍逕為判決分割,顯有當事人能力欠 缺、當事人不適格、未經合法代理、未經合法送達之違誤, 足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又未○○既已死亡,且上訴 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法 院,顯然不可能兩造均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 而補正上開瑕疵。故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 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裁判之必要。  ㈥另被上訴人須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理由,始有請求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 訟保護必要,則被上訴人請求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與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部分有不可分裂之關係, 前開分割共有物部分既仍待原審審認,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 視同上訴人q○○等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 四、原審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24

PCDV-112-簡上-43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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