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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4行記載「警 方於上開時、地埋伏並逮捕前來取款之林豐淵,此次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未得逞,足生損害於蔡蕙如、『百川國際 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豐圳』」更正為「交付上開收 據予蔡蕙如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林豐圳』;又警方於上開時、地埋伏並逮捕前來 取款之林豐淵,此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豐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70、76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蕙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非係在 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 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就本案犯行,即為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林豐淵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 「百川國際」印文1枚及偽簽「林豐圳」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 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 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百川國際」印章,自難 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Qoo」、「速」、「趙紅兵」、「Lc」及其餘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私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且犯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132頁,本 院卷第70、76頁),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 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2.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暱稱「風雨兼程」是負責招募,「日進斗 金」、「bus」及「老吉王」向其收水,「速」、「Qoo」為 現場指揮,「趙紅兵」是老闆等語(見偵卷第18-26頁),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曾協助指認本案幣商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惟亦同時稱不知其等姓名,僅透過通訊軟體聯 絡,並無其等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7 0頁),是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從認定檢警因被告供述,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即無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餘 地。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並未被問及是否坦承洗錢,惟 已就其參與收取贓款之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否認犯罪, 堪認已自白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131-132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已 自白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70、76頁),且無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 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 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次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中亦未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偵卷第24、131-132頁) ,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告訴人蔡蕙如,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雖因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遂,所為仍 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所為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 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 與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無證據可認其 獲有利益、於本案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打工維生、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 濟狀況、自述已遠離詐欺集團不會再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未實際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 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 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19-20、132頁,本院卷第75頁),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百川國際」印文及「林豐圳」署 名各1枚,因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 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 得與上揭偽造「百川國際」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公司印文是本來就列印 在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章 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物,分別係上游提供給被告,由 被告現實管領並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本 院卷第7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係自己之財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70-71、75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任何事證能 證明此部分扣案現金與本案犯行相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113年9月9日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452萬元,上有偽造之「百川國際」、「陳冠百」印文及「林豐圳」署名各1枚)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或預備犯行所用。 2.查扣物品一覽表(見偵卷第51、53頁) 2 外勤專員「林豐圳(A0168)」 工作證1張 3 黑色GOOGLE PIXEL 7智慧型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4 外勤部外勤專員「林豐圳」工作證1張 5 證券部外勤經理「林豐圳」工作證1張 6 外務部外勤專員「林豐圳」工作證1張 7 新昇投資營業部營業員「林豐圳」工作證1張 8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400萬元) 9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400萬元) 10 鑫淼投資收據1張(金額200萬元) 11 鑫淼投資收據1張 12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3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 14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15 博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16 現金新臺幣3萬元(背包內)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7 現金新臺幣2萬7000元(錢包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89號   被   告 林豐淵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淵於民國113年9月5日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Qoo」、 「速」、「趙紅兵」、「Lc」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 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 軟體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 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林豐淵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 續將領得之現金,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林豐淵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於113年5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許雅惠」向蔡蕙如佯稱 :透過「BCVC TOP」APP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蔡蕙如 陷於錯誤,多次面交付款給詐欺集團前來取款之人,蔡蕙如 因察覺有異,而協助報警處理,蔡蕙如遂於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同年9月9日19時許在蔡蕙如位於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 3段之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452萬元,林豐 淵則佩帶偽造之外務專員「林豐圳」編號A0168之工作證, 並攜帶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 額:452萬元)1張前往現場,警方於上開時、地埋伏並逮捕 前來取款之林豐淵,此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足生損害於蔡蕙如、「百川國際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豐圳」。 二、案經蔡蕙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豐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Qoo」指示,佩帶偽造之外務專員「林豐圳」編號A0168之工作證,並攜帶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452萬元)1張,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蔡蕙如收取上開款項時,遭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蕙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多次交付款項予前來面交之車手,並於上開時、地欲交款予被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佩帶偽造之外務專員「林豐圳」編號A0168之工作證,並攜帶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452萬元)1張,於上開時、地,欲向被害人面交拿取財物,然遭警員逮捕之事實。 4 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又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 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被告行使之收款 收據、工作證,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偽造 之印文署押,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899-202503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86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6 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段第7行「網 際網路臉書」更正為「網際網路」,並增列「被告陳奕騰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要件,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及告訴人王芬 警詢之證述內容,本案尚無「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且起訴 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刪除前揭第3款(見 本院卷第30頁),僅論該條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起訴之論罪主張,併此 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表 示並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是尚未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本案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暨其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工廠作業員 、需扶養2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 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未扣案之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偵卷第53 頁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 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 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總共獲得5,000元,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復無其他證據得證被告確有獲得其他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犯行之所得既已被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本案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 之詐欺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於被告用以聯繫本案共犯之手機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 號),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之警詢記載,   該手機業經另案扣押(見偵卷第9至10頁),且依前揭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所示,該手機業經該 判決宣告沒收。前揭手機既經另案扣押,並未於本案扣押, 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67號   被   告 陳奕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騰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隨風往事」、「趙紅兵」、「小H」等所 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陳奕騰擔任面 交車手,陳奕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臉書於113年3月21日,在LINE通訊軟體佯 以暱稱「王俊杰」與王芬聯繫,並以先代墊現金償還債主, 事後再歸還之詐欺手法,要求王芬依指示付款,致王芬陷入 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8月5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凱薩大飯 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款項,陳奕騰則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王芬交付偽造「 王俊杰」簽名之收據1紙而行使以取信王芬,並於取得上開 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 取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芬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詐騙集團假冒為「王俊杰」進行詐騙之事實。 3 ⑴刑案照片8張、偽造之收據1紙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 錄、告訴人提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單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隨風往事」 、「趙紅兵」、「小H」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未扣案之偽造之收據1紙,已 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王俊杰」印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2025-03-25

TPDM-114-審訴-250-202503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子碩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81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海馬3 .0」、「菲多比」「速」」補充為「「海馬3.0」、「趙紅 兵2.0」、「菲多比」、「速」」、同段第14行、第18行及 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內所載之「林錫琨」均更正 為「林錫銘」,及補充「被告歐子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審酌本案被告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 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 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 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歐子碩被起訴之本案犯 行係其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 檢察官起訴被告就本案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 應予一併審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綠茶」、「海馬3.0」、「趙紅兵2.0」、「菲多比 」、「速」、「小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因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原否認犯罪,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終坦 承犯罪,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另因告訴人張恕仁已察 覺被詐欺,報警處理而使本案之詐欺犯罪無法遂行,被告未 實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另定期日與 告訴人調解,然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使告訴人白跑一趟; 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需扶養1名子女、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 工作證(員工識別證)1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讓告 訴人簽署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如附 表編號2所示)、相同格示(含與前揭偽造憑證相同之偽造 印文)之空白「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如 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共犯聯繫使用之手 機1支(如附表編號4所示),均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盈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偽造署押(「李子凡」簽名)因 偽造「存款憑證」已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 爰不另宣告沒收。至前揭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 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 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是尚難 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應諭知沒收之情形。 ㈡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為警當場查扣之現金2,000元,據被告 陳稱係自己所有,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45頁),復無證 據得認此現金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警方於查獲現場扣押之現金170萬元,並非被告所有,亦非本 案犯罪所得,並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稱其就本案犯行並未領到報酬(見偵卷第23頁),審 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完成,被告辯稱其未領得報酬,尚 屬符合常情;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有任何犯 罪所得,是無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㈤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然 本案被告並無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原欲洗錢之財物已返還 告訴人,前已敘明,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參見卷頁 1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 (公司:盈銓 姓名:李子凡 職務:營業員) 偵卷第46、59頁 2 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上有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壹枚、偽造「李子凡」簽名壹枚) 偵卷第45、61頁 3 偽造之空白「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上有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45、63頁 4 iPhone 13手機(藍色)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35、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15號   被   告 歐子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子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綠茶」、「 海馬3.0」、「菲多比」「速」、「小北」等成年人所組,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訛詐張恕仁,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2日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交付170萬元,嗣由歐子碩依該詐欺集團「綠 茶」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盈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銓公司)「李子凡」工作證,及載有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收訖章」、「林錫琨」印文之存款憑證,再前往取款, 向張恕仁出示該工作證,表示其係盈銓公司員工「李子凡」 ,及出示前開存款憑證,並由其填載收款金額、偽簽「李子 凡」署押1枚予張恕仁拍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盈銓公司、 林錫琨、李子凡。俟張恕仁交付170萬元時,歐子碩即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存款憑證2張 、員工證1張、現金2,000元、IPHONE手機1支等物品,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恕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子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綠茶」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恕仁面交領取17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拍照而行使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恕仁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盈銓公司之「李子凡」工作證、載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林錫琨」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張、被告現場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17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拍照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綠茶」、「海馬3.0」、「菲 多比」「速」、「小北」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 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復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未遂罪 嫌部分,著手於該犯行之實行而不遂,係屬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上開扣案存款憑證2張、 員工證1張、現金2,000元、IPHONE手機1支等物品,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2025-03-18

TPDM-113-審訴-3064-20250318-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喬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 5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專用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印文 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聖喬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並傳送檔案後,再由被告依 指示列印而得,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 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張聖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 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印章並持以 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趙紅兵」、「Qoo 綠茶」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吳雅婷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 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 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 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 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 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給予其自白機會,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針對上開犯行俱為自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承上,被告於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 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 從事物流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至50   ,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份,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 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玉杉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陳欽源」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既未扣案,亦非 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79號   被   告 張聖喬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喬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中自稱「趙紅兵」、「Qoo綠茶」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之人 (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之「取 款車手」。張聖喬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及特種文書(工作證)、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LI NE自稱「AI智慧社團」之身分與吳雅婷聯絡,再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方式,向吳雅婷詐稱「可下載【玉杉APP】辦理 面交或匯款儲值購買股票」云云,致吳雅婷陷於錯誤,與「 營業員」聯繫後,於113年7月22日至9月9日,在臺北市北投 區中央北路等地,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給專員( 即「取款車手」),吳雅婷遭詐騙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 1470萬元。其中,張聖喬於113年8月23日10時30分許,身掛 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向吳雅婷收取215萬元,張聖喬即交付偽 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員簽名 」欄載「張聖喬」)給吳雅婷,足以生損害於吳雅婷、玉杉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得款後,張聖喬再將贓款丟包至某自用 小客車上(另囑警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嗣吳雅婷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聖喬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吳雅婷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所提出之匯款單、各「取款車手」所交付之偽造收據(含本案被告所交付)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或面交現金給「取款車手」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拍攝被告於取款時出示之工作證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自稱「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告訴人取款,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4 「0000000-詐欺案現場監視器照片簿」 證明被告至上址向告訴人取款,再將贓款丟包至其他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趙紅兵」、「Qoo綠茶」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物品,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SLDM-113-審原訴-84-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珮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9月16日稍前之某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 ok偏門工作社團,得知擔任面交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騙 款項,可獲得每筆收取款項1%之報酬後,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老王」、「速」、「趙 紅兵」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 之未成年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依暱稱「速」之指 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暱稱「老王」、「速」、「 趙紅兵」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自113年8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Fi neco客服(起訴書誤載為FINECO BANK)李嫊娟」與丙○○聯 繫,並佯稱:可下載「FINECO BANK」APP,並依指示註冊會 員後,儲值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陸續依指示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指定帳 戶內(無證據證明丁○○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因丙○○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復於113年9月15日,再次向丙○○佯稱:因其抽到申購股票, 但帳戶內金額不足,需儲值補足云云,丙○○即佯裝受騙,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 8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 商店」鳳山新富店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隨後 丁○○即依暱稱「速」之指示,先於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 年)9月18日17時3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 之「統一超商」鳳新門市,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 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FINECO金融科技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INECO投資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 及投資合作契約書等文件後,再於同日20時許,前往上開「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新富店,並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偽造「FINECO投資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及投資合作契約 書等文件予丙○○,佯裝其為「FINECO投資公司」職員而行使 之,致足生損害於丙○○、「FINECO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 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待丙○○於同日21時5分許, 欲交付餌鈔50萬元予丁○○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而查獲,致詐欺取財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丁○○所持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及扣得其所持 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如附 表編號5至20所示之偽造文件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4至29、105至107頁;審金訴卷第99、111、 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佯裝 面交款項之情節(見偵卷第19、20、49至53頁)大致相符, 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7、55至61頁)、告訴人所 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FINECO」APP 畫面擷圖照片擷圖照片8張(見偵卷第69至72、83頁)、告 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4張(見偵卷第7 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見偵 卷第81頁)、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4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卷第31至37頁)、被告扣案手機Telegram群組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14張(見偵卷第75至79頁)、查獲現場照片 3張(見偵卷第85頁)、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偵卷第87至91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品 ,均係供其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99、115頁);基此,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陸續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非本案審理 範圍),然因告訴人事後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遂配合 警察偵辦而佯裝同意面交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嗣被告依 暱稱「速」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 項拾,預備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以轉交予暱稱「老王」 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見偵卷第25 、26、105、106頁);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速」、「老王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 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前往收款之暱稱「速」、「老王 」等成年人及向告訴人實施投資詐騙之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 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均已著手於渠等向本案告訴人 實施前揭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因而未陷於錯誤,而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且告訴人實際 上亦無交付本案受騙款項之真意,並於其與被告面交款項之 際,被告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等情,業經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9、20頁);故而,被告 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所欲詐取之詐騙贓款, 致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 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電子檔案後 ,並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工作證,再於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 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 明被告為「FINECO投資公司」之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5頁;審金訴卷第99、1 15頁);則參諸上開說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 作證1張,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嗣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 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無訛。  ⒉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 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 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 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 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 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FINECO 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超商 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FINECO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張 ,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 項之際,其復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FINECO投資 公司」存款憑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張予告訴人,用以表 示被告代表「FINECO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 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係本於該等 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誤,足生損害 於丙○○、「FINECO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 資金之正確性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㈢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FINECO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及投資 合作契約書電子檔案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 「FINECO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偽造如 附表「偽造印文之數量」欄編號2、3所示之印文數枚,均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 私文書(存款憑證、投資合作契約書)、特種文書(工作證)電 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暱稱「老王」、「速 」、「趙紅兵」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術之實行,惟 因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未陷於錯誤,並 配合員警偵辦佯裝面交款項,致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 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未取得 詐騙贓款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且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坦承犯罪,業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稱:該次還沒領到錢,即被查獲等語(見偵卷第27頁:審金 訴卷第9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 ,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自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同時具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項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贓款 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於向告 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預備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然因本案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面交款項,致被告前來 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遭員警當場查獲而詐欺未遂,因 而未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然可見 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本案告訴人因及時報警處理,致被告前來收 款時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其所犯並未造成損害擴大; 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 ,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該次因 而未遭受損失之情狀;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前從事櫃台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審金訴卷第1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故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 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FINECO投資公司」工作 證、存款憑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等物,均係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電子檔予被告持以列印後,並作為其向告訴人收款 工作時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25、105、106頁;審金訴卷第99、115頁 );堪認該等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等物 ,均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 存款憑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之數 量」欄上所示之偽造印文,均已因該等偽造存款憑證及投資 合作契約書業經本院整體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 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 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 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⒉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款及轉交款項事宜所用一節,亦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審金 訴卷第115頁);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該支手 機,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至20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收 據、存款憑條、合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等文件,亦為 被告所持有,並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檔案交予被 告下載列印後,供其作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時所用 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5 、28頁;審金訴卷第115頁);由此可見該等物品,均應核屬 供被告與本案共犯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而可得支配之財物,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⒋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手機及現金等物,雖均為 被告所持有,然該等手機係被告作為遊戲機使用,現金則為 其項家人借支供日常生活所用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5頁;審金訴卷第115頁),復 依據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等手機 及現金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亦均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或違 禁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然因其為警當場 逮捕而查獲,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99頁);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 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依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50 萬元,然未及成功面交款項時,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而查獲等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本案犯罪尚未取得任何 贓款,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 徵,附此述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暱稱「老王」、「速」、「趙紅兵」等人及 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因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後,由被 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然因告 訴人之前已察覺遭詐欺而先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 裝面交款項,致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款項 時,並未成功向告訴人取得受騙款項,且旋即為在場埋伏員 警當場查獲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已如前述 ;故被告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時,並未實際取得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詐騙贓款;故而,被告本案所為, 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 要關連行為,難認被告所為,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故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而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洗錢未遂犯行,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 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之數量   出  處 0 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叁張 無 偵卷第87頁,宣告沒收 0 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叁張(9/18、50萬元) 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共叁枚 偵卷第89頁,宣告沒收 0 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肆張 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共肆枚 偵卷第77、91頁,宣告沒收 0 IPhone 12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偵卷第87頁,宣告沒收 0 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 無 同上。 0 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叁張 無 同上。 0 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 同上。 0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 同上。 0 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叁張 同上。 00 偽造之「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叁張 同上。 00 偽造工作證壹張 同上。 00 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叁張(9/18、50萬元) 偵卷第89頁,宣告沒收 00 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壹張(9/18、80萬元) 同上。 00 偽造之「鑫焱投資」現金收據貳張(9/16、130萬元;9/16、600萬元) 同上。 00 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貳張 同上。 00 偽造之「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貳張(9/18、150萬元) 同上。 00 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貳張(無金額) 同上。 00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貳張(無金額) 同上。 00 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貳張 偵卷第91頁,宣告沒收 00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貳張 同上。 00 IPhone 11紅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87頁,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00 Realm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00 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同上。

2025-03-14

KSDM-113-審金訴-1717-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明 選任辯護人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 9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王華明(綽號「小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威」) 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起,參與由TELEGRAM暱稱「趙紅兵」、 「QOO」、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詠晴」、「聯慶」、「林 建甫」等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蔡嘉澤(TELEGRAM暱稱 「鉄」,另案偵辦)擔任車手,王華明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款 項之「收水」及監控車手角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黑色賓士)於車手取款地點監控車手及等待車手取 款完畢後收水。王華明、蔡嘉澤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通 訊軟體LIINE(下稱LINE)暱稱「李詠晴」向賴采婕佯稱下 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聯慶」APP(網址連結:https://www .ierhu.com/)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惟須以面交方式儲 值資金云云,致賴采婕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8日上午10時5 4分許,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投資款項與詐欺集團 成員。嗣於113年8月12日晚間8時3分,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龍門店,由蔡嘉澤以專員「周宇辰」 身分向賴采婕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並將偽造之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交予賴采婕行使 後,蔡嘉澤即依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款項攜至於附近 監控之王華明所駕駛上開車輛內,將詐得款項交付與王華明 。 二、案經賴采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華明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賴采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 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趙紅兵」、「QOO」、「李詠晴」、「聯慶」、 「林建甫」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8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併案審理所載被告擔任告訴人遭詐騙後交付之款項之 監控及收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核與本案原 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與本案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得一併 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㈤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本案詐欺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本院 卷第94頁)可佐,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繳回 犯罪所得,是被告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輕要件。惟因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 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報酬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收水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與分工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模板,日薪2600元,須扶養母親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 ,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 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 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 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證據清單 卷證簡稱: 一、112年度偵字第60390號卷一,下稱偵一卷。 二、114年度偵字第4182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王華明】之供述  ㈠113年11月0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7至10頁)  ㈡113年11月0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15至121頁)  ㈢113年11月09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㈣114年01月07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5至27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嘉澤】之證述  ㈠113年10月0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3至36頁)  ㈡113年10月01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61至16頁5) 三、證人即告訴人【賴采婕】之證述  ㈠113.09.12警詢(偵一卷第41至43頁)  ㈡113.09.20警詢(偵一卷第51至52頁)  ㈢113.10.24警詢(偵一卷第57至58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53至55頁) 二、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一卷第59至61頁) 三、被告全身及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61頁) 四、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偵一卷第63至71頁)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73至75頁) 六、通訊軟體LINE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收據照片( 偵一卷第77至82頁)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一卷第83頁、第87至89頁) 八、聯慶數位智識統籌合約書(偵一卷第91至95頁)

2025-03-10

PCDM-114-金訴-26-2025031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3行之扣案物更正為如附表所 示,及補充「被告黃仁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扣案物照 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本案其他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本 案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6號收 據在卷可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 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 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 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遂,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 亦非最終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 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 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又被告素行尚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含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 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各有 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優先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依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物,核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3千元,係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 繳交,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 2 偽造之收據4張 3 偽造之工作證9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   被   告 黃仁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華於民國113年8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群組暱稱「QOO」、「趙紅兵」等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 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 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靜宜」 之成員,自113年7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天立佯 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高天立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匯 款等方式,將新臺幣(下同)67萬元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無證據顯示斯時黃仁華已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故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迨高天立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 團復於113年9月6日再次要求高天立交付200萬元,高天立即 配合警方追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6日晚 間8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金錢,詐 欺集團旋指示黃仁華於前開時、地前往向高天立取款,並交 付黃仁華3,000元之車資報酬。嗣黃仁華到場欲向高天立拿 取詐騙款項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員警並扣得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正發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工作證9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天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華於警詢、偵查及聲押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天立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QOO」、「趙紅兵」、 「楊靜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前開犯行係未遂犯,請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扣案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 上開自詐欺集團處獲得之3000元車資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LDM-113-審訴-1730-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有懿 (現另案羈押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有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顧有懿於民國113年9月5日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M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LC」、「趙紅兵」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 3年8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暱稱「清流君」向程淑蓮佯稱 :可以「聯慶」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程淑蓮陷入 錯誤,陸續於113年8月1日、113年8月2日、113年8月5日交 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人(查無證據證明顧有懿參與此部分犯行)。顧有懿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術對程淑蓮佯稱:其抽中股票, 需儲值申購云云,致程淑蓮陷入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9月6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德航門市,交付現金20萬元,顧有懿即依指示於 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程淑蓮取款,其向程淑蓮提 示偽造之「聯慶」工作證,以取信程淑蓮後,於程淑蓮交付 款項之過程中,適有巡邏員警經過並上前詢問,顧有懿當場 為警逮捕,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程淑蓮於警 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害人程淑蓮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截圖共5張(警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61頁)、華友 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3張(偵卷第63至67頁)、被 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113年9月7日0時 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1至25頁)、 警方提供之扣案物品照片8張(警卷第31至37頁)、警方查 獲顧有懿取款之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39頁)、被告手機通 聯紀錄截圖6張(偵卷第13至15頁)、113年11月16日偵查佐 盧奕竹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57頁)、113年11月15日警員 蘇政守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 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 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 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 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 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 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 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 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工作證部 分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7頁), 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因其供稱其犯 本案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48頁),此外,亦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上開分 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收入需扶養 父母)及經濟狀況(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參與程 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無證據證明犯本案獲有 報酬、犯罪所生侵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認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1張,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予 被告,預備於收款後交予被害人所用之物,屬供被告管理支 配之物,係屬於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又上開為造之收據上亦有偽造之印文,因該收據業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報酬,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偽造之「聯慶」之工作證1張  2 iPhone15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 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2025-03-05

TNDM-114-金訴-245-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有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02 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LC」、「趙紅兵」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 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745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丙○○與「LC」 、「趙紅兵」及其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7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路長紅」、暱稱「當 沖班長」、「Andy」、「當沖雪芸(自稱助手【王雪芸】)」 、「葉美麗」、「Macquarie欣林」對甲○○佯稱:麥格理證 券、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有聯合舉辦當沖拚績效,可入金進行 股票當沖及申購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即與「Macquarie 欣林」約定入金。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 地點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大出納丙○○之工作證之不實特 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摺憑條之 不實私文書(已有公司、代表人、現金業務等印文,下稱本 案憑條),再由丙○○依「趙紅兵」指示,於113年9月6日9、 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某統一超商,列印本案工作 證、本案憑條,再配戴本案工作證於同日16時9分許,前往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保安宮,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 )1,800,000元,並交付本案憑條給甲○○,使甲○○誤信其確 實係進行投資,足以生損害於甲○○、「欣林投資有限公司」 。丙○○再依指示於保安宮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生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319至33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1302號卷第259至261頁 、本院卷第43至60頁、第319至331頁、第335、33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788 號卷一第13至18頁、偵11302號卷第49至50頁),並有告訴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內蒐證照片(見他 1788號卷一第19至89頁、少連偵卷第125至134頁)、Macqua rie欣林頁面擷圖(他1788號卷一第90至95頁)、被告與「L C」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302號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1136136681號鑑定書 (少連偵卷第171至196頁)、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215至220頁)各1份、監視器畫面 擷圖4張(見他1788號卷一第16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 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擔任車手,並於收款時,出示本案工 作證、本案憑條,取信告訴人,被告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件 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 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 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LC」、「趙紅兵 」及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就起訴書所載相同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辦,本 院自得就此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條文前後共出現2次「犯 罪所得」之用語,前者係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後者則為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就此2處之「犯罪所得」應如何解釋。一方面從文義理 解,「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個人之犯罪所 得,如此與此減輕規定屬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之本質相符, 也與犯罪所得沒收之原理一致。另一方面,對照本條文前後 2次「犯罪所得」之用語可知,前者係「其犯罪所得」,後 者則為「全部犯罪所得」,兩者用語、文義有明顯差異,自 無法將兩者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反而應 認為,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應繳交 其因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係指扣押「本案被害人 受詐欺而處分之全部財產利益」,也就是「本案參與犯罪者 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正因為前後兩者對於歸返被害人 詐欺犯罪損害有程度差別,所以前者之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 ,後者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如果將前後兩者之「犯罪所得 」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難解釋上開法 律效果之差異。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中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繳交其因本案詐欺 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查被告之報酬是以其經手金額1%計 算,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是其本案犯罪所 得為18,000元(計算式1,800,000×1%=18,000),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 所得18,000元在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 得查扣清冊(自動繳回)、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存卷可佐( 見蒞扣卷第2、4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又被告已繳交 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 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 輕)。  ⒉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與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且被告已 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⒊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件犯 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 工情形、所獲得利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 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繳交本案 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再考量告訴人表示:本案由法院依法 判決;檢察官表示:請審酌被告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而言, 係不可或缺之角色,且被告為輕易賺取對價,向告訴人收取 高額1,800,000元之詐欺贓款,其犯罪目的、犯罪所生損害 均值高度非難,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期,以有效 達成預防將來再為同質性犯罪之矯正效果;被告表示:請從 重量刑,讓我記取教訓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8、341頁 )。暨被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未婚、跟爸媽同住、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30,000元初、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卷第3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憑 條,其上偽造之印文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 些偽造印文為本案憑條之一部分,本院業已就本案憑條宣告 沒收,就此些印文部分,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工 作證雖亦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工作證並未扣 案,本院考量本案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倘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 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 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意旨雖主張本案工作證經扣案,應予沒 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惟卷內查無本案工作證經扣案 之相關事證,僅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見面時,所拍攝本案 工作證之照片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23頁),是起訴意旨此 部分主張,應有誤會,一併說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8,000 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已繳回18,000元(附表編號6),惟該 筆現金難認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本院尚無從 逕予宣告沒收,此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徵之問題。另起訴 意旨雖主張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0元,應予沒收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然此應係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 其1日之薪水為計算(見偵11302號卷第260頁),然該1日薪 水並非均與本案相關,本院無從於本案中均一同宣告沒收, 均附此說明。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告訴人遭詐欺1,80 0,000元,該些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已 經被告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 被告就該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 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 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㈣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告 ,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被告供 述:這2支手機在本案犯行中未使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39 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 犯行相關,檢察官亦不聲請沒收(見本院卷第29頁),是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憑條(113年9月6日) 1張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鑑識科「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見少連偵卷第177、219頁) 2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憑條(113年8月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7日) 3張 3 開戶同意書 1張 4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X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203頁) 5 Redmi廠牌行動電話 1支 6 現金18,000元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自動繳回)、扣押物品清單(見蒞扣卷第2、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ULDM-114-訴-23-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如下:   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某時許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SA 」、「趙紅兵(茉莉)」、「快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負責依「LISA 」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並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 月16日某時許,向甲○○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致甲○○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至13日,陸續匯款新臺幣 (下同)共3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非本案起訴範圍)。嗣 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介入協助後,由甲○○假意配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 15日1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欣怡門市內, 面交20萬元。而丙○○則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工作證照 片、羅賓胡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前來收款,待丙○○ 出示工作證向甲○○收取20萬元,並將收款證明交付甲○○而行 使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丙○○所有ipho ne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 證1個及工作證照片1張,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增列「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  ㈢科刑部分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應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自白減輕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得減輕之規定,在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犯罪所得, 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本案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所提領之款項全遭所查扣, 並無犯罪所得,故具體適用上,被告就自白減輕部分之新舊 法比較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因修正後最重法定刑較輕,比較被告可能所受 之處斷刑,本件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量刑部分  ㈠未遂減輕:   被告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 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自白減輕: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解釋上應認為其已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必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㈢量刑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自甘墮落為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雖本案犯行為未遂,但其所為仍值譴責,且被告本案併犯 參與組織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罪質較重 ,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86、187頁),暨參酌被告前揭減刑事由,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被告本 案之犯行,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此併敘明 。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9、1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2 工作證1個 3 工作證照片1張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9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             居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某時許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暱稱「LISA」、「趙紅兵(茉莉)」、「快殺」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LI SA」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並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向甲○○佯稱可透過投 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至13 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3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上 開遭詐騙部分另由各該管警局追查中,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介入協助後,由甲○○假意配 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5月15日17時許,在雲 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欣怡門市內,交付20萬元予前來 領取款項之丙○○,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丙 ○○所有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號)、工作證1個及工作證照片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與警方配合偵辦而於上開時、地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扣案手機內拍攝照片6張及使用飛機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及查獲時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訊中均自白,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則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就同一被害人詐欺獲取之財物 未達5百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 與「LISA」、「趙紅兵(茉莉)」、「快殺」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因 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 符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客觀上 無法取得財物之處分權前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尚 未取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卷內亦無其有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若 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仍坦認犯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扣案之Ipho ne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 證1個,分別係被告所有持以犯罪聯繫及取信告訴人所用之 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ULDM-113-訴-47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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