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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琴 選任辯護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正琴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依證人即告訴人游美芳之指訴 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認定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 口出「白癡」等字詞,但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與之發 生車禍,險些造成重大事故,後續雙方因事故起因發生爭執 ,始脫口而出惡言之行為舉止,雖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 屬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及莽撞舉動,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訴 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而判決 被告無罪。惟本件發生起因為被告所騎乘機車停車不穩而傾 倒始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可謂自身過失所發生, 在告訴人詢問被告狀況,被告仍出言稱「白癡喔!以後開車 小心一點好不好白癡」。足見告訴人並非肇因之人,僅因行 駛被告後方,竟無端遭被告遷怒,告訴人與被告間事實上毫 無衝突可言,被告卻於公眾場所時,逕以原始文義上具有對 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 堪,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之「白癡」等字詞加諸告訴人, 則何能僅以言語攻擊之時間短暫,即認為其恣意謾罵之行為 欠缺公然侮辱之主觀意思,或「非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不能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受到貶損」?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對於個 人人格法益與言論自由法益保護之權衡亦欠依據,其判決顯 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 7日下午,雖有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口角並對告訴人口出 「白癡」之不雅言詞,惟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擦撞, 於人車倒地之狀態下,基於不滿情緒,脫口而出之惡言,雖 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及莽撞舉 動,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對刑法公然侮辱罪予以 合憲性限縮之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均 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惟本案之緣起 確係與車禍有關,被告於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情況下, 人車倒地,故一時情緒失控,以「白癡」語詞辱罵告訴人, 其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犯意,自與發生車禍之肇責歸屬無 關。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雖是車禍事件,被告也不可 以這樣罵人來貶低我,她罵很多句,我覺得被侮辱等語。然 查:被告於本案確實並非無端辱罵告訴人,且被告年近七十 歲,又因車禍而人車倒地,於當下身體遭受痛苦之情狀下, 一時激動,對告訴人辱罵數次「白癡」,依當時周遭之客觀 情狀,見聞此情者當可察悉乃被告一時情緒發洩之用語而已 ,尚不致因此即當然貶低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綜上所述, 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僅向派出所之員警提出告 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故本案未經合 法告訴等語。然查:告訴人於112年11月12日至臺北市政府 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對被告提出本件公然 侮辱之告訴,有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286號偵字卷第4-5 頁)。因本案發生地點在大同分局轄區,故中山分局於同年 11月17日再將本案檢送由大同分局進行後續偵查(見同偵卷 第12頁中山分局函),然實務上認派出所所長亦為刑事訴訟 法所指之司法警察官(見本院卷第134-136頁法務部法檢字 第10804540700號函)。則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就近向其居 住之轄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報案並提出本案刑事告訴, 雖由派出所警員為其製作調查筆錄,惟派出所既已受理其報 案及告訴權之提出,解釋上告訴人已經向司法警察官派出所 所長合法提出本件告訴,始足以保障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告訴 權,尚難因其未再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即認其於112年1 1月12日在派出所提出之本件告訴為不合法。綜上所述,本 案告訴為合法,原審為實體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之辯護人 指摘本案告訴不合法,應為程序判決乙節,尚有誤認,併指 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434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正琴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下午5時46分 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交會處,與告訴人 游美芳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竟以「白癡」等語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正琴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游美芳之指訴及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檔案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雖有於上揭時、地 ,對告訴人說「白癡」之話語,但只是順口講的,沒有侮辱 的意思,只是怪她撞倒我,理都不理我,那時我倒下,命都 快沒了,緊張情形下,才會這樣講等語(易字卷第44頁、第 49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而對告訴人述及 「白癡」話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偵字卷第4頁至 第5頁),復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7頁)、本院 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易字卷第45頁 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 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 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 定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 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 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 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 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 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 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本件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第一段行車紀錄器: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45:38至17:46:33(圖1至圖23):   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在右側車道上(參圖1),騎至黃色網  狀線處,可聽見「向左轉」之背景聲及變換方向燈之滴滴 聲(參圖2)。   告訴人穿越黃色網狀線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參圖3至圖4) ,直行騎乘於左側車道(參圖5)。   告訴人自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此時可聽見背景聲有變 換方向燈之滴滴聲(參圖6至圖7)。之後滴滴聲停止,告訴 人直行騎乘於右側車道,被告(穿著粉色短袖上衣、戴粉色 安全帽)騎乘車牌000-000號銀色機車,直行於告訴人之右 前方(參圖8)。   被告(穿著粉色短袖上衣、戴粉色安全帽)騎乘車牌000-00 0號銀色機車,直行於告訴人之右前方,開始微偏向左邊騎 乘(參圖9),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間距離十分接近(參 圖10),被告向左騎乘,於左腳踩地時,告訴人車頭碰撞被 告機車之左後側車身,可聽見車殼碰撞聲(參圖11)。   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碰撞後,被告失去重心,車頭向左偏 (參圖12),被告向前彈起,雙腳踩地後(參圖13),向左 摔倒在地(參圖14)。   被告向左摔倒在地,頭向後仰,此時可聽見汽車煞停之背景 聲,被告頭部位於行車紀錄器畫面左方黑色車輛之輪胎前方 (參圖15至圖16)。   被告以右手撐地坐起身(參圖17)。   告訴人:妳還好嗎?   (參圖18,被告右轉頭看向告訴人)   告訴人:妳看妳往我這邊切耶,妳嚇到我了!   被告:妳給我靠那麼近幹嘛?   (參圖19,被告坐正後轉頭對告訴人說話)   告訴人:是妳往我這邊切耶!我有行車紀錄器呀,是妳往我 這邊靠耶,我根本就沒有靠妳很近好不好?   (參圖20,此時被告以雙手撐地試圖站起身)   (參圖21,被告站起身後,左手推了一下安全帽,可見其左 腳為赤腳,參圖22,被告向前走一步對告訴人說話)   被告:妳嘴巴在多說什麼?妳給我靠、靠那麼近幹什麼?妳 以為這樣可以走了喔?   告訴人:我沒有要走阿,我們叫警察來。   (參圖23,可見被告右手置於告訴人機車上,左腳一邊在穿 鞋)被告:就這樣可以走了喔?   告訴人:我沒有要走阿,我們叫警察來阿。   被告:那妳靠我靠那麼近……。  ⒉檔案名稱:第二段行車紀錄器: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48:04至17:49:04(圖1至圖7):   被告(位於行車紀錄器畫面右方,穿著粉色短袖上衣,坐在 銀色機車上)與告訴人均停車等待紅綠燈,時間長約45秒( 參圖1至圖2)。   (參圖3,被告身體向左側身,對告訴人說話,此時可聽見 背景聲有車聲。)   被告:白痴喔!以後開車開小心一點好不好白痴。   (參圖4,被告語畢,左手拉了一下褲子。)   被告:人家不知道妳去撞人……(聽不清楚)   (參圖5,被告對告訴人說話,有機車自被告右側經過,可 聽見機車呼嘯而過的背景聲。)   被告發動機車(參圖6,可聽見機車發動的聲音),被告再 次向左側身對告訴人說話(參圖7,背景可聽見車輛行進之 車聲)。   被告:白痴,妳要不要走啦?白痴。  ⒊檔案名稱:第三段行車紀錄器: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49:04至17:49:25(圖1至圖8)   被告(穿著粉色短袖上衣,坐在銀色機車上)位於行車紀錄 器畫面右方,在告訴人機車之右前方(參圖1)。   告訴人:我等妳走阿!不然妳又說我撞妳。   (參圖2,可見被告向左側身轉頭,周遭有車輛經過。)   (參圖3,被告身體向左側身轉頭,對告訴人說話,此時可 聽見背景聲有車聲及喇叭聲。)   被告:趕快滾啦!趕快滾啦!   被告(穿著粉色短袖上衣、頭戴粉色安全帽、騎乘車牌000- 000號銀色機車),以左腳蹬地,向前騎車離開(參圖4至圖 5。)   被告騎乘於告訴人之左前側(參圖6),隨後直行離開(參 圖7紅圈處),告訴人則向右騎向待轉區(參圖6至圖7), 於待轉區等紅燈(參圖8)等情,有前開本院勘驗行車紀錄 器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  ⒋是本件發生起因為被告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 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於倒地時,其頭部往後仰,頭 部位置適為其他車輛輪胎前方,經被告起身後,告訴人雖有 詢問被告狀況,惟隨後即指責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距離其太近 所致,經雙方爭執後,被告始出言稱「白癡喔!以後開車小 心一點好不好白癡」、「白癡,妳要不要走啦?白癡」等語 ,依前開勘驗所見,資可認定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與之發生 車禍,險些造成重大事故,後續雙方因事故起因發生爭執, 始脫口而出惡言之行為舉止,雖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 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及莽撞舉動,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訴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⒌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調取本案發生行車 糾紛地點周遭之路口監視器影像,並進行勘驗;及函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告訴人所提出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 案進行真偽之鑑定等部分,惟因本件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無罪 ,故此部分證據調查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⒍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 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2025-03-20

TPHM-114-上易-142-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威愷 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8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威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威愷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大友當舖」之業務人員,明知當舖業乃持當人以動產為質 當物,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且當 舖業收取之利息以年利率計算,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竟 仍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 2日、111年2月11日,趁蔡群彥需錢孔急,前去「大友當舖 」欲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機車為擔保各借款 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際,未向蔡群彥收受前揭機車作為 質當物,即貸予其上開款項,並先扣除首期利息2.5%及不應 收取之倉棧費5%(每月為1期,利息合計為7.5%)共3750元 ,而實際交付蔡群彥4萬6250元,嗣再以5萬元借款金額計算 每月利息,以此方式收取年利率約90%之重利〈計算方式:7. 5%xl2月=90%〉,蔡群彥則於附表所示之時各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顏威愷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中,用以償還上開2筆借 款之本金及後續各期利息,迄至111年9月15日止,共計匯款 6萬8645元,其中僅5000元為償還本金,故本金部分尚餘9萬 5000元未償還,其餘款項均係顏威愷向蔡群彥所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 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 訴、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名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名下如附表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當票、機車車輛取回同意書、借款人 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地,2次以機車為 擔保各借款5萬元予蔡群彥,並扣除首期利息2.5%及倉棧費5 %(每月1期,利息合計7.5%)共3750元,實際交付蔡群彥46 250元,再以5萬元借款金額計算每月利息,收取年息約90% 之重利〈7.5%×12=90%〉,蔡群彥則如附表所示匯款至被告名 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償還2筆借款之本金及後續各期利息 ,迄111年9月15日止,共匯款68645元,其中5000元償還本 金,故本金部分尚餘95000元未償還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 重利犯行,辯稱:當鋪計息方式與當鋪業法相符,每萬元收 取750元中之500元屬倉棧費,我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 息,告訴人亦非急迫、輕率、無經驗,應不該當重利罪等語 。 五、經查:  ㈠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 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 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 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坦承告訴人2次借款各5萬元, 均先預扣第一期利息及倉棧費共3750元之事實(偵卷第38頁 ),揆諸前引判決意旨,被告2次借款實際交付之款項均僅4 6250元,被告以5萬元計算利息及倉棧費,已屬不當。況依 當舖業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用 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又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 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 ,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 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亦不得 假借收取倉棧費而變相收取利息。告訴人借款並未留車,此 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257、264頁),依當鋪業 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此種「免留車」之借款方式本不屬於 當舖業法所規範之質當行為,借款人縱為當舖業者,亦不得 依當舖業法第20條之規定收取倉棧費,被告與告訴人間應屬 一般借貸性質,而非當舖業營業範疇,自難認有「倉棧費」 之性質在內,故告訴人向被告當鋪借款1萬元每月之利息為7 50元,被告辯稱每萬元收取750元中之500元屬倉棧費云云, 無從採信。  ㈡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要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 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依告訴人所述其 每1萬元每月支付750元等語,換算成每年應支付9千元,堪 認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借款取息之利率即年息為90%,參酌現 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 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縱使告訴人僅支付如附 表所示幾期利息,並未完全取得週年利率90%之利息,僅係 借貸返還與否,與原貸款之利率為何不生影響,被告執以主 張尚未取得重利云云,同難憑採。  ㈢然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外,尚須「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 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 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 。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 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 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 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 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 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 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 。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 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 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 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 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 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 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 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 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 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 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 (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 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 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 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 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 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 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 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 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 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 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 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 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 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 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 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 ,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 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 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 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 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 」範疇之一。是以,若借款人非屬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 以求助之人,基於自由意志,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 ,即屬契約自由之行為,刑法自無從對於貸款人加以處罰。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符合「以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重利罪 要件。  ㈣告訴人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偵訊供稱:我前後向被告借款3次,朋友介紹我去的,當時我資金困難,借款3次時間是109年6月8日、110年7月2日、111年2月11日,第2、3次都是借5萬元,第1次借款已經還完,當時約定利息好像是7.5%,在第2次借款前就還清。我有押機車行照,第2、3次借款目的是要清償卡債,被告有請我填寫借款人資料,內容都是被告填寫,我簽名跟捺手印,但我有確認過內容,利息都是7.5%,如果有多繳會在本金內扣除。我第1次借款時認為對方是高利貸,第2、3次也選擇跟大友當鋪借款是因為當時被告也幫我很多,所以我才又跟他借款。後來對方扣走我一部車號0000號機車,被告說要歸還1萬5才能取回機車,之後他們轉賣該機車。另一部車號0000號機車我請車行幫我賣掉,我有跟被告協議還款,但最近比較沒辦法還。我當時都欠卡債約10萬左右,借錢大部份是做為生活費跟支付房租及機車貸款,卡債是按月清償,我當時毎月卡債要繳1萬多的分期等語(偵卷第51至57頁)。  ⒉於原審證稱:   當時借款過程就是叫我寫基本資料,保人是我姑姑,借款時有填借款人資料(警卷第177-179頁),我確認資料無誤才簽名,被告當時有問我借款原因,我了解當舖借款規則及告知我如何計算利息及倉棧費,但這部分比較模糊,我只是按照時間歸還給當舖的錢,向大友當舖借款前,我沒有向其他當舖借錢。車牌000-0000的重型機車借款當時是我的,依據偵卷第41頁借款人蔡群彥聯徵查詢紀錄,我於109年2月26、27日、109年6月8日都曾以這台機車詢價過,但是機車已經沒有在我這邊了。   我向被告借錢時工作是保全,月薪約34000元,當時借錢是透過他人介紹大友當舖給我,我生活比較困難,要繳費的東西比較多,例如信用卡卡債之類的,基本上都是繳電話費,刷卡買了什麼我已經不太記得。向大友當舖借款前,我有向林瑞衍借2、3萬元左右,向大友當舖借款是為了繳房租及車貸,二台機車都有借款。我用5323機車借款時,工作是保全,月薪3萬多,當時公司有一個比較年輕的老闆,是他介紹我到大友當舖,他為了要繳一些東西,用我的名義去借了這筆錢,這筆錢拿來幫他繳房租,繳一些有的沒的,他用我的名義借錢,變成這筆錢我要承擔,被告不知道這筆錢不是我要借的,是別人用我的名義借的,這筆錢的利息是我付的   ,當時我跟他合租,我每月房租5000至6000元,5323這台車每月貸款1880,信用卡有協商每月最低繳1千多,我借來的錢已經給那個人了,現在我要還給當舖。   偵卷第35頁借款人資料1-8項的問題被告有跟我確認過,第八點借款原因寫「投資」是因為我有車貸,他們會去查,如果有車貸或貸款在繳,是不能借的,所以被告才設想一個投資的名義,要跟上頭交代,比較容易過件。   我以7177機車去借5萬元時,上一筆還沒繳清,因為上一筆借款就是給那一個我剛剛講的人,我自己這邊也有困難,所以我私底下問被告說我可不可以再借,我用000-0000這台借,他跟我說再找時間去找他,我的困難是有2台車貸,信用卡欠快10萬,還有電話費、房租、我跟林瑞衍借的錢,被告問我為什麼還要再借,我知道被告人很好,也在幫我。他   有跟我說如果還1萬,其他的就是還本金。我真的沒有在當 舖借過錢,所以不懂當舖的流程。   這台7177機車有車貸,跟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的, 每月要付2000多,信用卡債務整合大概10萬多,協商後每月 要還1036元,當時房租5〜6000元,5323機車要1880元,合計 月付1萬元左右,我每月收入3萬元,是因為某人請我去幫他 借錢,我不幫他借他可能會讓我沒工作,他說他家是政治人 物背景,他也很照顧我,長期供宿在他那邊。他用我的名義 向被告借,他第一次帶我去,第二次、第三次都是我本人親 自去跟被告借,是他託我借錢給他,我是為了他而借的,我 借第一筆5萬元是為了交給他,這件事我沒有跟被告說。我 有問銀行,銀行說我沒有信用往來他們不借,偵卷第35頁借 款人資料是被告自己圈的,我簽了名是因為當時急需用錢, 沒有看那麼多,我當時還要跟被告借5萬,是因為還要吃飯 ,當保全買西裝褲、皮鞋跟制服要花6、7千。5323這台車已 經車禍擦撞報廢了,所以才再買7177這台車等語(原審卷第 99至136頁)。  ⒊借款人資料確實分別記載告訴人職業為保全,薪資3萬、3.4 萬,並答覆詢問事項1-8,復簽名其上。又告訴人聯徵資料 顯示其於109/02/26、109/02/27、110/07/02有以上開5323 號機車徵信之紀錄(偵卷第35至37頁)。  ㈤由上開供述可知:  ⒈就告訴人110年7月2日之借款,只是人頭,不是實際借款人, 告訴人也沒有把其是人頭這件事告知被告,就此部分告訴人 既無急迫用錢情形,實難認定被告有何乘告訴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而貸以重利。  ⒉就111年2月11日之借款,僅係告訴人理財觀念不佳,需一般 資金周轉,難認被告有乘人急迫之危而借款之情形:  ⑴當時已是告訴人第3次向被告當鋪借款,其再度借款是因為被 告很照顧他,被告並幫忙設想借款原因以求過件,業如前述 ;且依據告訴人自承,保全工作月薪3萬4千元,即使每月繳 納相關卡債、車貸、房租約1萬元,加上前筆借款利息、倉 棧費3750元等,總計約1萬5千元,以告訴人之月薪而言,尚 有將近2萬元之餘裕,難認有何急迫問題,不能僅因借款利 息較高,即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借款人需明確陳述借款確有 急迫性,再佐以其他情況證據,始可認定借款人有「急迫」 之情況。  ⑵又所謂「輕率」則指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所謂 「無經驗」則指無舉債借貸事務之經驗,未能分辨借貸之利 害關係,為正確之判斷而言。是若借用人非處於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之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 再按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 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之情形,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 。是倘行為人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 人收取之利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 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 為人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難認行為人有何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之 行為,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違」。重利罪之急 迫,需達到「緊急迫切」、「走投無路或生命、身體有危險 之情」之急迫或難以求助程度,倘借款人僅為一般經濟上之 週轉,則不能以重利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⑶告訴人對於借款原因之說法數變,先於偵查陳稱欠卡債,後 於原審改稱因為他人需要繼續用錢,又改稱因為要去買機車 需要錢,惟其上開卡債、車貸、房租、前次借款利息等,經 扣除後尚有近2萬元可資運用,何來急需用錢或難以求助可 言,足見告訴人客觀上並無「緊急迫切」、「走投無路或生 命、身體有危險」之情形。況且,告訴人於原審自承借款前 已與銀行信用卡債務協商只要繳納1036元,外包商亦有提供 宿舍等語(原審卷第121、123頁),則就卡債、住宿顯無急 需用錢之情況,衡以告訴人此次借款之前,已有和銀行協商 及2次向大友當鋪借款之經驗,並非無借款經驗之人;又縱 使真有舊機車壞掉情形,告訴人又何必非得要再去買一台新 機車增加自身負擔,告訴人可以買較便宜之二手車代步即可 ,新機車每月貸款僅為1822元,有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回函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47至151頁),依告訴人收入應 能輕易負擔,則告訴人以上開卡債、租屋、車貸陳稱急需用 錢云云,顯然無稽,此係可歸責告訴人自身理財觀念不佳, 須一般資金的週轉支出而已,實無輕率、急迫、無經驗或難 以求助之情形可言。  ⒊告訴人於上開2次借款時,並未告知被告其有中度智能障礙, 也未告知其係幫他人借錢,有告訴人原審證詞可參,顯見告 訴人隱匿未告知上情,且其既能擔任保全人員至少數月,固 定領有3萬4千元薪資,對於借款原因也能說明,在本案借款 前已有向當舖借錢經驗,也跟銀行做過債務協商,並非無經 驗之人,足徵其陳述能力、外觀均屬正常,並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何利用此一弱勢情況,是原審以被告對於告訴人於借款 時之情形應知之甚詳故為貸與論罪,尚屬無據。  ㈥準此,告訴人以其名下機車為質,向大友當鋪2次借取較高額 之利息,其借貸之目的無非係為當他人人頭、清償車貸、信 用卡、房租之用,告訴人借貸當時有正當工作,薪資扣除上 開資金需求後,尚有近2萬元可資運用,業如前述,此並非 有何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資金需求,難認已達「急迫」之要 件,或意志薄弱判斷力欠缺而達「難以求助之處境」,顯見 生活並無陷於困境,本件情形自不符合「急迫」之要件。再 者,依據告訴人證述,其向當鋪辦理本件借款前,原已有向 當鋪及信用卡借款,是其為本件借款之目的,應在於可以周 轉現金,再一邊工作一邊賺錢慢慢清償,應認告訴人係經衡 量借貸之對象、金額、利率高低及自身還款能力後方為借款 ,故難認該當「輕率」之要件。告訴人既有向信用卡銀行借 貸之經驗,顯示告訴人應為有相當借貸知識與具有借貸風險 與評估能力之人,是本件尚非屬「無經驗」而為借貸之情形 。末者,告訴人既係基於個人之理財規劃,而選擇另以向大 友當鋪借貸之方式取得資金,此種情形應復難認有重利罪所 指之「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之「難以求助」之 情形。  ㈦綜上,告訴人於本案向大友當鋪借款之前,已有向當鋪及信 用卡銀行借貸之經驗,其再次向大友當舖借款之目的應是為 了周轉慢慢還款;又依告訴人所述其借款當時之經濟狀況, 尚難認告訴人於向當舖借款時,有何陷於急迫、輕率、無經 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被告縱以高利貸與告訴人,亦與重 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對告訴人貸予重利,惟依據前開說明,公 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告訴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於借貸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弱勢情狀, 是被告所為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 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 辯論意旨,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 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即有不當。被告提起 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收款帳戶 備 註 110年9月27日 3715 顏威愷名下臺南安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借款5萬元部分利息 110年10月26日 3715 110年11月26日 3715 111年3月16日 10000(利息及倉棧費7500,本金2500) 開始合併給付2筆借款之利息,本次另還本金2500元 111年4月15日 10000(利息及倉棧費7500,本金2500) 除2筆借款利息外,本次另還本金2500元 111年5月16日 7500 顏威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均合併給付2筆借款之利息 111年6月15日 7500 111年7月15日 7500 111年8月15日 7500 顏威愷名下臺南安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 7500 應沒收:已給付之利息合計6萬3645元 未償還本金:9萬5000元(尚未扣除減免本金500元)

2025-01-09

TNHM-113-上易-473-2025010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11號 原 告 柯素華 被 告 蔡坤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1,68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 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08萬1,6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坤展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C R-813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 市東區崇明路行駛至該道路與崇學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林彥森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方搭載 原告柯素華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甲車竟因上述過失而自後方 追撞系爭機車,導致原告倒地,因此受有頸部左側部位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纖維肌痛;左肩旋轉肌破 裂、左肩沾黏性關節炎等傷害。 ㈡、為此乃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①、醫療費用(包括住院手術費用、醫院門診收據等)、復健費 用共18萬8,189元。 ②、看護費用5萬6千元:請求28天、主張全日看護每日標準為2千 元。 ③、交通費用減縮為僅請求如鈞院卷第41頁計算表所示2,635元。 ④、購買醫療用品費用減縮為僅請求2,356元(見調字卷第333、3 35頁),因為發票影印不清的部分我自己也無法辨識內容、 另外COSTCO購買B群的部分也撤回請求。 ⑤、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為本件車禍進行了三次手術, 如鈞院卷第39頁最新提出的台南新樓醫院113年8月6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這三次手術後各需休養三個月,故減縮此項請 求為不能工作期間共9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7萬8,647元( 依調字卷第341、343頁兩年所得之平均計算),此項共請求 70萬7,823元。 ⑥、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同意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2,914元。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289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7,003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我當時駕駛的是租賃汽車,原告及她的朋友是雙載騎乘系爭 機車,事發當時我承認確實是有撞到她們的系爭機車,這部 分有過失,我承認。我是等紅燈,事發時剛起步,可見我車 速不快,所以撞擊的力道也不大,當時騎乘機車的人並沒有 怎麼樣,原告是坐在機車後座,因此跌落在地,只是這樣而 已。所以一開始原告提出的急診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都在 右側,我認為合理,但後來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及治療單 據,卻都在治療左側,而且原告所說的肩旋轉肌破裂,依照 我自己之前做了十年的物理治療師的專業判斷,這是她自己 舊傷復發導致,與本件車禍無關。即使要說是車禍的外力所 致,那麼她的左側肩部應該在車禍當時就會十分疼痛,照理 說急診時一定會跟急診醫師陳述,那麼急診的診斷證明書就 不會只有記載右側有傷。因此,我的判斷是原告左側的肩旋 轉肌破裂,很可能是舊傷復發,與本件車禍無關。 ㈡、原告右側受傷的部分,確實與我有關,這部分我願意負責賠 償。至於看護費用部分,我不認同,因為一開始只是挫傷, 不可能需要看護。其餘請求項目,我的意見都一樣,一開始 車禍發生時,原告的傷勢在右側,而且只有輕傷、挫傷,所 以不能工作、手術費用、龐大的復健費用等等都與我無關, 雖然江錫輝醫師專科診所回函說是車禍導致,但是江錫輝醫 師真的可以保證是車禍導致的嗎?車禍當時原告只有右肩疼 痛,怎麼可能十天之後才突然左肩也疼痛?我的判斷是左肩 部分並非本件車禍所致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車禍事故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 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暨車損照片、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 南新樓醫院(下稱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資 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按;另被告之前揭過失傷害行 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38 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338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前 述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傷害,依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系 爭車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右側的傷勢我願意負責賠償,但其左側之 肩旋轉肌破裂等傷勢,認為與本件車禍無關,是原告自己的 舊傷乙節,經查,稽之江錫輝專科診所113年9月25日回函記 載:「病人柯素華因車禍導致創傷後,左肩五十肩至本院門 診及復健治療。病人於111年8月11日就診時,左手肌力為1 分(正常5分)、外轉角度5度(正常180度)、內轉角度5-1 0度(正常180度),因角度受限嚴重,無法自行騎車,皆由 他人接送至門診看診復健。病人於112年9月26日在本院最後 一次就診時,左手肌力為3分(正常5分)、外轉角度140度 (正常180度)、內轉角度70度(正常180度),此時左手角 度與肌力仍然受限,評估應該仍無法自行騎車,皆由他人接 送至門診看診復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足徵 江錫輝專科診所係認原告之左肩傷勢為車禍導致,與本件車 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觀諸原告之臺南新樓醫 院111年4月11日急診病歷,其上明載「病人主訴剛剛騎機車 與汽車發生擦撞,無喪失意識,『創傷如圖示』,現感『左側 頸部』疼痛、『左』上臂疼痛,故入院急診。」、佐以該圖示 經醫院護理師劃記確為「左頸pain、左上臂pain」、「右臀 E、右手腕E+S」(護理人員用印再經原告本人簽名確認)等 情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278頁病歷資料中之第75、77 頁),益徵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初始前往臺南新樓醫院急診 時,即已明確表示其因車禍擦撞導致左頸、左臂疼痛無訛, 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左側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 ,尚與客觀物證不符,洵無可採。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包括住院手術費用、門診收據等)、復 健費用共18萬8,189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新樓醫院收據、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銓信物理治療 所治療證明書暨收據、江錫輝專科診所診斷書及門診收據、 徒手治療處置費證明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31至331頁), 堪予准許。 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看護28天 乙節,有臺南新樓醫院11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9頁),係屬有據,且核亦與其手術內容、出院 後療養所需情況相符,堪可採認。次查,原告雖未提出實際 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原告縱令由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 實際支付看護費用,然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並非 不能評價其勞力成本,如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至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云云,並未提 出任何憑據,尚難逕採,而應以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標準,以 每日1,200元計之,較為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 天看護費用共3萬3,600元,堪予准許;超逾此範疇之請求, 應予駁回。      ③、交通費用原告減縮為僅請求2,635元部分,亦據提出與其就醫 日期相符之計算明細、計算標準、GOOGLE地圖、汽油價目表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堪予准許。 ④、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原告減縮為僅請求2,356元部分,則有維康 藥局統一發票、台安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培根醫療器材行 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 333、335頁),亦屬有據。 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111年4 月11日受傷時,係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其 110年、111年之綜合所得收入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7 萬8,647元(見調字卷第341、343頁扣繳憑單)。次查,稽 之臺南新樓醫院11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 左肩旋轉肌破裂、左肩沾黏性關節炎,於111年6月16日門診 就診,於7月6日住院接受⑴關節鏡旋轉肌修補手術、使用自 費縫合釘、於111年7月11日出院、術後宜休養3個月。又於1 0月31日接受⑵徒手鬆解手術,建議需休養復健3個月、需專 人輔助照護2週、需自費使用護具。112年3月23日前舉角度1 60度、側舉角度150度,於112年5月7日住院接受⑶關節鏡鬆 解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2週、需持續復健治療及休養3個月 。」等情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併參以原告111年6 月16日病歷資料記載之診斷病況核與其急診時之傷況相符( 見本院卷第107頁)、其繼而於111年7月6日進行手術病歷資 料記載其係「上肢骨骨折」而進行手術治療(同卷第117、1 23、125至129頁),由此足認原告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而 進行前揭3次手術,傷害與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主張其因此共計需休養9個月不能工作乙情,係屬有據。 從而,原告此項請求70萬7,823元(計算式:9×78,647=707, 823),堪予准許。 ⑥、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年約54歲,在富邦人壽保險 公司任職;被告為大學畢業,年約44歲;以及兩造於111年 間之收入及名下財產等情(見禁止閱覽卷兩造個人戶籍資料 、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併酌以兩 造之學歷、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本件原告所受前揭 傷況之輕重程度、嗣後接受3次手術及需相當之復原期間, 其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34,603元,另依法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2,914元(見本院卷 第295頁),合計應為1,081,689元。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1,689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之範疇,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判決第1項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31

TNEV-113-南簡-811-20241231-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周志明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該路段與同市區富國路交岔路口時,適其同向右前方由邱奕 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前方車 輛而貿然偏左行駛,致擦撞周志明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 側(周志明行車並無過失),邱奕鐘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性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 膀及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邱奕鐘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周志明發覺其駕駛汽車發生上開擦撞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即靠右停車並下車觀看邱奕鐘人車倒地情形,詎周志明竟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協助邱奕鐘就醫及對事故 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旋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邱奕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周志明(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交訴字第49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行,辯稱:被告依綠燈指示直行,行進中並未感覺有碰撞事 故,且被告有混合聽力障礙,主觀認知係所駕駛車輛壓到石 頭產生碰撞,故而往前開約100公尺後,於路邊停車並下車 察看,但環顧車子四週皆無擦痕,再檢查後方路口及車身, 並無其他異狀及傷者,因而離開現場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邱奕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7、28-29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0-11頁)、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15頁正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6-18頁反面)及錄影光碟(置於偵卷第37頁光碟片存放袋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1頁)附卷可稽。又邱奕鐘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性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及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頁)在卷可憑。再者,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邱奕鐘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邱奕鐘於上開交岔路口人車倒地,被告則駕駛車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即靠右停在路邊,且一下車即朝正後方邱奕鐘人車倒地之方向觀看逾10秒之時間,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12日勘驗筆錄(偵卷第32-34頁反面)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8頁)附卷可參。據上堪認被告確有前揭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行進中聽到擦撞聲,我往前行駛至路 邊停車看我自小客車傷痕,覺得傷痕不嚴重,我回頭看對方 ,覺得對方再跟別人爭吵,我急著載太太就駛離現場;當時 我沒有發現到對方,聽到碰撞聲才知道車禍等情(偵卷第4- 5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行駛在中間車道,我有聽 到聲響,以為只是小石子撞到我的車,後來我停車察看,發 現車子右後方有小凹痕,我接著往現場方向看,看到路邊有 兩個人站著好像在爭吵,旁邊沒有任何車子,他們不是站在 路中間,是站在路邊,我認為是那兩人發生行車糾紛,在他 們車輛碰撞時其中一人的車碰撞到我車才有那個小凹痕,我 自認倒楣想說算了,因為要去接我老婆,我便直接開車離開 云云(偵卷第28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時 我聽到我的車子右後方有異聲,因為路口10公尺內是紅線, 不能停車,所以我就往前開過路口,停在路邊,我下車檢查 我的右後方車體,結果沒有任何損傷,我望向剛才的路口, 紅綠燈下也沒有看到任何事故,只有2個人站在那邊,我以 為沒有事情,我就上車載我太太回家云云(113年度審交訴 字第101號卷34-3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你當時會 停車是因為有聽見車輛碰撞的聲音嗎?)我有聽到叩一聲, 所以我趕快下車來看。(你一下車是先檢查你車子碰撞的地 方嗎?)是。(你車子發生碰撞的地方是車子的何處?)車 子的右後乘客門。(你下車之後是否有繞到副駕駛座附近跟 你的太太交談?)那時候我太太不在。我太太不在車上,我 沒有交談。我自己一個人,我當時是要去載我太太,警察可 能記錯了。(你下車以後往後面看,看到什麼情況?)我有 回頭看現場,當時並沒有看到異狀,也沒有看到傷者,只看 到兩個人站在路邊。(〔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後〕你停車 之後並不是第一時間檢查車子的右邊,而是往車子的後方注 視,有何意見?)因為我停車也不是停在安全的地方,那邊 還是紅線,所以我下車才會看後面。(你站在車子的右方跟 副駕駛座的人有交談的情形,為何你說你太太不在車上?) 可以請我太太來作證,我太太在丹鳳,我還有去丹鳳載他。 (你在警察局也說你太太在車上,為何現在說太太不在車上 ?)警察寫錯了,那天是我孫子生日,我去丹鳳載我太太云 云(本院卷第37-39)。由上析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 上開時地聽見之聲響係「擦撞聲」且「聽到碰撞聲才知道車 禍」等情不諱,其後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以為只是 小石子撞到我的車」云云,其事後翻異前供,顯係臨訟杜撰 之詞。又被告有左耳中度神經性聽力障礙,右耳重度混合性 聽力障礙,固有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始終坦承其於停車之前曾聽見車子有碰撞聲,顯見上開 車禍擦撞之情形頗為嚴重,如僅為小石子撞到其車輛之聲音 ,衡情被告應不易察覺。此外,證人邱奕鐘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第一時間躺在路中間,後方騎士把我扶到路邊,並拿 我的手機拍前方肇事車輛,我在路邊從頭到尾都沒有站起身 ,一直躺著直到救護車來了送我到醫院,機車也一直在路中 間,直到警察來了才移到路邊等情(偵卷第29頁),則被告 下車往後看時,應可清晰看見上開交岔路口橫倒著1輛機車 。又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7頁反面),可見被 告於停車時,邱奕鐘人車正倒在上開交岔路口。是被告辯稱 其停車往後看時未見到邱奕鐘或倒在地面之機車,只見兩個 人站在路邊云云,顯屬虛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本件交通事故係邱 奕鐘騎乘上開機車向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為肇事因素 ,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1頁)在卷可佐,檢察官亦同此認定 ,是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係無過失,應依刑法 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衡酌本件交通事故致 邱奕鐘所受上開傷勢非輕,被告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亦未協助邱奕鐘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旋駕車離 開現場,其行為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情節尚非輕微,不宜免 除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邱奕 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知悉邱奕鐘人車倒地而受傷,竟 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協助邱奕鐘就醫及對事故現 場為必要之處置,即駕車離開現場,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 其駕車並無過失之情節,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專畢業 ,目前已退休,惟仍擔任某協會理事,經濟狀況小康(本院 卷第41頁),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 年滿74歲,並與告訴人邱奕鐘達成和解,邱奕鐘表示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思,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 頁),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期被告能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 訓,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4萬元,俾養成其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觀念。又上揭 支付金額之命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1

PCDM-113-交訴-49-202412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西武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西武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並將車輛暫停在○○○路000號前,嗣由該處起駛時,原應注 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施孟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左後方駛至,邱西武竟疏未注意讓 行進中由施孟和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而將車 頭往左駛出,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身,撞擊施孟和所騎 乘機車之右前車身及施孟和之右腳膝蓋,施孟和因而重心不 穩,施力穩住機車車頭後始未倒地,並受有右肘挫傷、左腕 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等傷害。 二、案經施孟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列為 本案證據(本院卷一第62、242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均 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4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 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西武固不諱言其於上開時、地駕車時,因有上述 過失,致與告訴人施孟和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本院 卷二第144頁),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 施孟和的傷勢並非我造成的,與碰撞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本 院卷二第14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件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就右膝之部分,經許多醫院函覆結果,與本件車禍之 因果關係存有疑義,就左腕挫傷部分,顯然與本件車禍無關 ,至於右肘之傷勢,有可能因相隔7小時就醫當中有其他事 故所致,是本件依據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應予被告無 罪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施 孟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9頁、 本院卷一第63至67、243至246、24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本院勘驗 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足憑(警卷第21至41頁、偵一卷第39至 40、45至46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48、177至189頁),是上 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施孟和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與本件 車禍事故無關等節,惟:  ⒈關於本件車禍碰撞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施孟和於警詢中證 稱:事發當時被告所駕車輛突然左切,我閃避不及就擦撞了 ,是我機車之右前車身及我的右腳膝蓋與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撞到後我車有震動搖晃,但未倒地。當下雙方皆有留下來 並下車,對方有問我要不要報案,我回答先不用報,我們雙 方都沒有留資料,然後對方就駕車離開現場了等語(警卷第 15、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當時我一直穩住自己的車 頭,所以造成診斷證明書上醫生判斷我手腕、手肘都有受傷 等語(本院卷一第66頁)。  ⒉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審理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擷 取監視錄影畫面附卷,有本院上述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 可按(本院卷二第147至148、177至189頁),勘驗結果如下 :  ⑴檔案時間16秒:被告所駕車輛(下稱A車)之車頭開始往左前 轉,告訴人施孟和所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則出現於被告 車輛之左後方。  ⑵檔案時間17至18秒:B車騎乘至A車駕駛座左邊時,A車持續向 左,B車車身向左傾閃避未倒地,隨即於騎乘過程回復重心 ,後又因車身微向右傾,告訴人施孟和騎乘途中再以左腳向 外伸回復重心。  ⑶檔案時間19至21秒:B車繼續往前騎乘,接近畫面右下方時, 告訴人施孟和之安全帽及頭部向右轉,之後B車消失於畫面 中。  ⑷檔案時間27至54秒:A車往前行駛一小段路後停在路旁,路人 步行出來查看A車之左前車身。  ⒊又本案車禍事故後,雙方固未報案即各自離去。然,告訴人 施孟和於同日19時41分許撥打110報案,並於同日21時45分 許,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急診就診,當 日經診斷結果,受有右肘挫傷、左腕挫傷及右膝挫傷等節,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告 訴人施孟和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月30日)、安南 醫院112年4月28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2408號函暨檢附之告 訴人施孟和於111年1月30日至急診就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 (本院卷一第319、105頁、原審卷第41、45至57頁)。  ⒋承上,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於檔案時間17至18秒間,B 車騎乘至A車駕駛座左邊、而A車持續向左之際,B車車身出 現向左傾閃避之動作,則應係該時發生擦撞,始致告訴人施 孟和所騎乘之機車開始有重心不穩之情形。而依發生撞擊時 2車之相對位置可知,被告之車輛應係左前車身,與告訴人 所騎乘機車之右側發生碰撞。再觀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可看出,告訴人施孟和騎乘機車之姿勢,係將雙腿打開放置 在機車腳踏板處,並且右腳膝蓋突出於機車車頭右側。參以 於車禍發生後,尚有路人(辯護人於本院稱係被告配偶,見 本院卷二第148頁)自路旁步行至A車左側車身查看,顯見應 係兩車發出碰撞聲後,吸引原於路旁之被告配偶前來查看。 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施孟和證稱,本件發生碰撞時,係機車 之右前車身、其右腳膝蓋與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一情,應堪採 信。又告訴人之機車發生重心不穩之情形後,機車係先往左 傾,待回復重心後,機車又微向右傾,之後方再度回復重心 ,足見告訴人施孟和於穩住機車平衡之過程並不容易,而需 費力為之,則告訴人施孟和證稱,其為了穩住車頭導致手腕 、手肘等處受傷一情,亦與事理無違。復告訴人施孟和於事 發當晚即報案並至醫院驗傷,其驗傷時間與本案車禍發生之 時,均為同一天,時間上仍具關連性,且告訴人施孟和所受 前揭傷勢之部位及情形,與本車禍事故之發生情況(含擦撞 位置及後續穩住機車車頭之經過),亦屬吻合。從而,告訴 人施孟和所受右肘挫傷、左腕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勢,應係 於本案車禍過程所造成乙節,足堪認定。  ⒌告訴人施孟和後續於111年2月8日、3月8日再至安南醫院回診 ,並於3月8日進行MRI檢查,經診斷結果,其右膝受有前十 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傷勢之情,有告訴人施孟和之安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3月29日)及病歷資料存卷可憑( 請上卷第49頁、原審卷第60至65頁)。之後告訴人施孟和陸 續於111年3月29日、4月5日及5月3日,至安南醫院骨科門診 就診,且於111年6月22日至安南醫院,接受微創關節鏡前十 字韌帶重建與半月板縫合手術治療,並持續於111年7月5日 、7月19日、8月9日、8月23日及9月20日至骨科門診就診等 節,亦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7日、6月24日、9 月27日)及門診病歷資料、入院病歷記錄、住院病程記錄、 住院病歷記錄、出院病歷摘要(警卷第43頁、偵一卷第15頁 、偵二卷第15頁、原審卷第67至86、101至123、137頁)等 資料在卷足按。  ⒍告訴人施孟和右膝所受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之傷 勢,雖係距本案事發後1個多月,始經診斷確認,然本院仍 認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理由如下:  ⑴原審就前述傷勢是否為111年1月30日之車禍所造成乙情,函 詢安南醫院,經該院醫師回覆以:「Yes」,並就何以於111 年6月22日始進行手術一節,敘明:「車禍後膝蓋不適會採 取保守治療,治療無效再做MRI(檢查)。111年2月8日病歷 有寫到explain risk of intraarticular pathology,MRI 診斷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裂,經保守復健無效,造成 生活不便,病患才決定手術」等語,有前述安南醫院回函所 附醫師回覆說明1份(原審卷第43頁)存卷足憑。復經本院 函詢安南醫院有關前揭傷勢之成因,係外力或退化所致,亦 經醫師回覆以:「通常是外力,無法排除其餘可能性」等語 ,此並有安南醫院113年10月23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6047 號函及所附之醫師說明文件(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附卷 可稽。  ⑵又經調取告訴人施孟和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之歷 來健保就醫紀錄結果,告訴人施孟和除於110年1月27日曾至 骨立診所就診外,於本件事故前,均無在骨科或復健科就醫 之紀錄;於本案車禍後,則自111年2月8日起陸續有多次在 骨科就診之紀錄,此有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3年9月20日健保南費二字第 1139532727號函及所附施孟和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 卷一第173至176頁、本院卷二第39至71頁)附卷足憑。  ⑶再經本院調取告訴人施孟和至骨立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顯 示其於110年1月27日,係因手部挫傷及膝部挫傷而就醫,並 經函詢前述就診之傷勢與本案之傷勢是否相同,經骨立診所 回覆稱,其於110年在該診所就診之傷勢,與其111年3月之 新傷勢並不相同等語,有骨立診所113年6月7日骨立診所字 第0007號函及病歷影本(本院卷一第285、313頁)在卷足徵 。  ⑷綜上,告訴人施孟和前於110年1月27日,雖曾因手部挫傷及 膝部挫傷之情形至骨立診所就醫,但並未再有回診紀錄。然 告訴人施孟和自111年1月30日發生車禍後,卻於111年2月8 日、3月8日再至安南醫院骨科就診,甚至於3月8日接受MRI 檢查,足見其於本件車禍後,應持續有右膝不適之情形、且 有進一步檢查之必要。再參酌其於事故前,並無因右膝之疾 病而長期看診之紀錄,且醫院對於車禍後之膝蓋傷害,本即 會先採保守治療一段時間無效後,始再為檢查之作法,自堪 認其後續至安南醫院骨科回診、檢查結果,經診斷出右膝前 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之傷勢,應係於本件車禍過程 中之碰撞所造成,僅因治療之期程及步驟而較晚發現。何況 ,該傷勢係位在右膝,與前述本院認定其在車禍中遭碰撞之 部位相同,且醫師亦說明該傷勢通常係外力造成,而醫師固 另稱該傷勢之成因不排除其他可能,然綜參告訴人施孟和此 前並無在骨科持續診療追蹤之紀錄,且於骨立診所就診之時 間亦距本案車禍發生逾1年等情以觀,自尚難認係其自身之 膝蓋退化或其他舊疾所導致。  ⑸關於告訴人施孟和右膝部位之受傷情形,原經醫院自外觀情 形診斷為受有挫傷,然之後以MRI檢查結果,確認係右膝前 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從而,其右膝之傷勢應僅列 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即可,附此敘明。  ⒎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認告訴人施孟和所受右肘挫傷、左 腕挫傷及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等傷勢,應係 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難以採認。  ㈢另告訴人施孟和雖具狀表示其於本件車禍所受右膝前十字韌 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之傷勢,縱於111年6月22日接受微創 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與半月板縫合手術治療後,仍長期處 於關節僵直、疼痛及左側膝蓋疼痛之苦,經前往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骨科診察結果,經診斷受 有「左側膝蓋疼痛、韌帶損傷;雙側關節僵直和關節活動度 受限;右側第4指扳機指」等症狀,且「右側膝蓋角度0-20 度」、「左側膝蓋角度0-30度」,需要輪椅輔助,無法久站 、無法持久行走,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語 (本院卷一第83頁)。惟:  ⒈本件卷內雖附有告訴人施孟和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 10月17日,本院卷一第139頁),記載經診斷結果,告訴人 施孟和受有其所述之前揭症狀。且告訴人施孟和於本院陳稱 :當時撞到的時候,我的右膝有先撞到被告的車門,又撞到 地上,然後蹲在那邊爬不起來等語(本卷卷一第66頁),並 以書狀敘明:「告訴人遭遇車禍撞擊當下,為求穩住機車不 倒而致雙膝跪地」等語(本院卷一第251頁)。然查:  ⑴依前述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告訴人施孟和於發生 擦撞後,固曾一度重心不穩而先後往左及往右傾斜,但最終 仍回復重心往前騎乘,並未見其有倒地之狀況;且告訴人施 孟和於警詢中亦陳稱「當下撞後我車有震動搖晃,但未倒地 」等語(警卷第17頁),自難認告訴人施孟和於車禍擦撞後 有倒地之情形,亦無從謂其左膝有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是以 ,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關於告訴人施孟和左膝部位之傷勢, 均應認與本案車禍無關。  ⑵又告訴人施孟和所受「右側第4指扳機指」之症狀,於其111 年12月7日、112年1月25日及112年3月1日之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偵二卷第13頁、原審卷第31頁、請上卷第151頁)皆 未有記載,直至其112年3月14日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原 審卷第33頁)方開始有載明,而該時距離本案事發時已有1 年餘,且並無自事發時起持續診治該部位之相關紀錄,自亦 無法認該傷勢係本件事故所致。  ⒉至告訴人施孟和所受傷勢情形,是否有達到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經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之結果,經該院以113年9月26日成附醫骨字第11300303 02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回覆以:⑴第1次手術治療後韌帶 並未成功再生,且出現內固定物刺激症候(反覆積水疼痛) ,因此於113年7月13日於本院手術。⑵於113年8月2日在本院 接受再次前十字韌帶重建後,目前關節活動角度0-60度。⑶ 目前可走路、站立、起立,無法蹲下及跑步。⑷受傷後無法 達到完全康復,但前述5項動作經復健後應可以達到等語( 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從而,告訴人施孟和之傷勢既經醫 院評估認經復健後,能恢復至可做到走路、站立、起立、蹲 下及跑步等各項動作,則下肢機能自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 實不得認已符合重傷害之定義。又告訴人施孟和就本案申請 強制險理賠之情況,雖經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後 ,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失能第7等級,有該公 司113年1月24日(113)明南理字第052號函(本院卷一第16 3頁)附卷可佐,然而,該保險給付之理賠標準,與刑法重 傷害之認定依據,係屬二事,自不能因此遽認告訴人施孟和 之傷勢已達重傷程度。  ㈣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駕照查 詢資料(警卷第48頁)存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之智識,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衡以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警卷第23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 注意讓左後方行進中由告訴人施孟和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 然起駛,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對此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已然明確。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覆議之結果 ,亦均同此認定,有前開鑑定意見附卷足參。又被告上揭過 失行為致告訴人施孟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經論敘 如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施孟和受有上開傷勢,侵害 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施孟和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 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案發後係告訴人施孟 和表示不願報案,迄至111年2月8日始前往警局製作談話紀 錄,被告經警察告知後,即自行與告訴人施孟和聯繫,且犯 後坦承犯行、並未逃避責任,復衡酌被告表示願與告訴人施 孟和調解,惟因告訴人施孟和均未能表示意願,是被告雖未 能適當賠償告訴人施孟和所受損害,然非全屬被告之責,兼 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施孟和所受傷勢嚴 重程度、擦撞後告訴人施孟和之機車並未倒地、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嗣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 並辯解如上,惟考量被告仍坦認本案事故情形及承認駕駛行 為確有過失,僅爭執告訴人施孟和所受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 等節,暨斟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對告訴人施孟和造成傷害之 程度等各情後,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仍屬妥適,而無撤銷改判 之必要。  ㈡被告以其本件駕車行為雖有過失,致與告訴人施孟和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擦撞,然未造成告訴人施孟和受傷,告訴人施孟 和嗣後就診之傷勢與本案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為由,檢察官則 以告訴人施孟和尚受有如上述112年10月17日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且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程度為由,分別提起上訴。然,本案告訴人施孟和所受如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又告訴人施孟和 左膝部位之傷勢及右側第4指扳機指之症狀,應與本案無關 ,且無從認其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下肢機 能之重傷害程度等節,均業經論敘如前。是以,檢察官及被 告上訴意旨分別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NHM-112-交上易-278-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吉良與丙○○係前同居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鄭吉良於民國112年7月5日2 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2處所內,因細 故與丙○○發生爭執,進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 別以徒手抓及出拳毆打、腳部踢踹之方式攻擊丙○○,致丙○○ 受有雙鼻孔流血血跡、右膝紫紅淤痕2x2公分、左大腿紅痕1 .5x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3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 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及與告 訴人於前述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告訴人於當日 下午11時59分前往義大醫院就診時,受有雙鼻孔流血血跡、 右膝紫紅淤痕2x2公分、左大腿紅痕1.5x2公分之傷害(下稱 甲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 訴人,告訴人常出車禍,甲傷勢可能是來我家之前出車禍擦 撞造成的,流鼻血則可能是當天拉扯過程中,告訴人撞到冰 箱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前述時、地,有 發生拉扯,及告訴人於當日下午11時59分前往義大醫院就診 時,受有甲傷勢等情,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之證述相符, 並有義大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義大醫院函 覆本院之告訴人病歷在卷可佐,且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 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已經分手,我去被 告家拿回我的物品,我們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用拳頭搥我 的頭部,導致我流鼻血,右膝瘀傷是被告用腳踹我的膝蓋 、左大腿紅痕好像是被告抓傷的等語明確(易卷第130至1 36頁),被告於本院亦坦承上開時間其有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及告訴人當場有流鼻血之事實(審易卷第39至40頁) ,復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11時59分許,旋即至義大 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甲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 可資為憑,就醫時間與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十分密接 ,且觀諸告訴人所受甲傷勢部位,與其證述遭被告攻擊部 位(即頭部、軀幹)、攻擊方法(徒手抓、出拳毆打及以 腳踹踢)均相符,告訴人因而受有甲傷勢,實屬事理之常 ,堪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以,自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上開傷 害可能形成之時間及方式等情綜合以觀,均與告訴人指稱 被告傷害其之時間、下手部位、方法等情節互核相符,足 徵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傷害,致受 有甲傷勢,至為明確。   ⒉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勢可能係其之前發生車禍造成、 告訴人在雙方坐著拉扯過程中,撞到冰箱才流鼻血等語。 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之前沒有出車禍或與別 人發生擦撞,被告打我讓我身體晃動所以撞到冰箱,但流 鼻血是被告用拳頭打我頭部造成的等語(易卷第133、135 頁),堪認就告訴人出車禍乙節,僅屬被告片面臆測之詞 ,且依告訴人證稱其身高153公分(易卷第133頁),及警 方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家中的冰箱,是僅有一層之 小型冰箱(警卷第33頁),足認被告縱與告訴人坐著拉扯 ,告訴人頭部理應不會碰撞該冰箱導致流鼻血,被告前揭 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情侶關係乙 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一致陳述在卷,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 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同 日多次出拳、及以腳踢、手抓方式傷害告訴人,係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所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未能秉持理性處理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對告訴人施暴,導致告訴人受傷, 行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不願賠償告訴人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 尚未能獲得彌補,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有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自述國 小畢業、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現自己開公司從事鐵工, 月收入約11、12萬元、獨居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上開時、地,以 上揭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大腿紅色破皮1x1公分、 右小腿紫紅淤痕1.5x2公分之傷害(下稱乙傷勢)。因認被 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㈢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乙傷勢的成因我忘記了,也不記得是否 是被告造成的等語(易卷第134至135頁),是依前開診斷證 明書及急診病歷,僅能證明告訴人就醫時經診斷受有乙傷勢 ,然關於乙傷勢之成因,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是被告以何時 、何地、以何種方式造成,檢察官於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屬同一傷害犯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CTDM-113-易-37-20241125-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4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陳宥任 林惠敏 被 告 陳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玖 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至該路段337公里8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7,393元(含零件5 9,563元、工資17,83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9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案發現場對方說是他急煞,有跟我道歉,說要各 自修理,且車禍迄今已經2年,代表對方沒有向我求償,已 經和解。另當時追撞只有一點點而已,我覺得沒有這麼嚴重 ,原告維修的後掀背尾門次總成、排氣尾管、維修蓋護板、 後保險桿加強鋼樑、尾門外下飾板、尾門飾板上膠條、玻璃 PU膠、車身PU膠、尾門玻璃墊片、後擋風玻璃墊片、左後擋 玻璃框條、外側尾門窗飾條、後擋玻璃下框條、排氣尾管墊 片、右燈殼、尾門車名銘牌、尾門徽飾、尾門玻璃拆裝、後 地毯飾板、後置物箱、後掀背門行李廂蓋/尾門外板噴塗時 間、銀粉漆調色時間等與車禍擦撞部位不合,有偽造、灌水 之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 5頁至第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5月20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3,1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9,563÷(5+1)≒9,9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9,563-9,927) ×1/5×(3+8/12)≒36,4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59,563-36,400=23,163】。從而,原 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 用23,16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7,830元,共40,993元 。  (三)被告雖抗辯證人即系爭車輛甲○○當下有稱要各自修理等情 ,然甲○○到庭證稱:車禍發生當下我沒有跟被告說要各自 修理、互不求償,被告說讓保險跟他處理,之後我就沒有 管了,現場沒有和解,我是跟被告說讓保險跟被告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被告抗辯甲○○已當場與 其和解,尚乏佐證,未可採信。被告復抗辯系爭車輛維修 項目部分與事故碰撞位置不符等情,然被告自承肇事當時 車速約40至50公里(見本院卷第55、107頁),且被告追撞 系爭車輛後車尾,尚致系爭車輛稍微向前滑行,此經本院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6頁),復據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 亦徵被告當時撞擊力道非微。再參酌系爭車輛事故現場照 片,可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留有明顯撞擊痕跡(見本院卷 第61頁)。而車輛追撞之情形下,非必僅造成撞擊點位置 之損害,蓋因車輛乃箱型結構,各零件間相互連接,碰撞 特定位置後有高機率造成其周遭零件受損可能。被告雖抗 辯系爭車輛後掀背尾門次總成、排氣尾管、維修蓋護板、 後保險桿加強鋼樑、尾門外下飾板、尾門飾板上膠條、玻 璃PU膠、車身PU膠、尾門玻璃墊片、後擋風玻璃墊片、左 後擋玻璃框條、外側尾門窗飾條、後擋玻璃下框條、排氣 尾管墊片、右燈殼、尾門車名銘牌、尾門徽飾、尾門玻璃 拆裝、後地毯飾板、後置物箱、後掀背門行李廂蓋/尾門 外板噴塗時間、銀粉漆調色時間等並非系爭事故所致,然 該等項目確均為針對系爭車輛後尾門、後保險桿、漆面所 為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碰撞位置大致相符。況甲○○到庭 證稱系爭車輛自其取得後至發生系爭事故間,未曾發生其 他事故(見本院卷第105頁),益徵上開維修項目確係系爭 事故所致無訛,被告抗辯上開維修項目與撞擊位置不符, 自無可採。另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於2年短期 時效內,甲○○或原告均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 償,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 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尚未罹於時效,自亦無從推 論甲○○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此部分抗辯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9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14

GSEV-113-岡小-348-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清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清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伍年。 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紀清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其於下述時間受躁症症狀影響 ,致其衝動控制變差,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紀清 其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7時前,因不明緣故對駕車行經臺南 市中西區府中街一帶之李孟峰心生不滿,即於同日17時許, 在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與府中街口,先持鐵桿敲擊李孟峰所 駕車輛之照後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迨李孟峰於臺南市 中西區開山路67號前下車與其發生口角爭執後,紀清其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取出美工刀1支朝李孟峰比劃 揮舞,並對李孟峰恫稱:「我有病不要惹我,你想死我可以 成全你。」等語,接續以前揭傳達將加害李孟峰生命、身體 意思之動作及言語恐嚇李孟峰,使李孟峰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李孟峰之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美工刀 1支等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紀 清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對被害 人李孟峰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行,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 罪嫌,辯稱:對方先開車要衝撞,其才會有這些舉動,其沒 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動作及言語等客觀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有證人即被 害人李孟峰、證人即被害人配偶葉雅汶、證人即被害人之女 李元裴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7至13頁、第15至1 7頁),並有被告使用之美工刀1支扣案足憑,且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3頁、第27至35頁); 此外,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 無誤,而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6792號卷第11至1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 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 ,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 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 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 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 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 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 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 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持美工刀朝被害人比劃揮 舞,並向被害人口稱:「我有病不要惹我,你想死我可以成 全你。」等語,依一般大眾之認知,實已傳達將危害被害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不利訊息,而衡之常情,與被害人立於 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 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 憂自己之人身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且被告與被害人素 不相識,其僅因路上偶發之衝突,即以較為激烈之態度對被 害人逕為上開行為,顯非單純之調侃、玩笑或日常對話,足 使見聞者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由此益徵被害人證述伊 當下會覺得害怕,怕受到傷害等語(警卷第9頁),尚與常 情無違,當屬可信。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顯係以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且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甚明。  ㈢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34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雖顯著減低,但判斷力尚 未完全喪失(詳後述),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其因 故對被害人有所不滿即逕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應已認知其所 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堪認其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 疑。再被告所述被害人先駕車欲衝撞乙事,並無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其空言所辯自無可信;且縱被告因故與被害人間有 所爭執或自認被害人另有挑釁舉動,仍應循正當、合法之途 徑解決,殊無恣意以威脅之動作及言語加諸他人之理,被告 辯稱其無恐嚇之意思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固曾 陸續對被害人為事實欄「一」所示恐嚇之動作及言語,然其 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 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 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已因此持續就醫多年,並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乙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 113年5月9日(113)奇醫字第2191號函暨病情摘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426600號函 暨被告病歷資料、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6月18日安院醫事 字第1130003453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存卷可考(警卷第37頁 ,本院卷第99頁、第111至113頁、第127頁、第151至163頁 、第169至296頁);嗣經本院囑託奇美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受其罹患之上開病症影響乙事進行鑑定 ,由奇美醫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及現在疾病史、心理衡 鑑、社會生活功能評估、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 檢查等各項資料進行判斷後,鑑定結果略以:「紀員(指被 告,下同)自94年發病起,常因病識感差而服藥遵從性不好 ,中斷治療,致紀員常因躁症發作,出現衝動控制差、混亂 干擾行為、過度消費等,致工作持續度不佳。紀員曾至本院 樹林院區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6次,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 。紀員自111年10月又中斷藥物治療,導致病情不穩,會過 度刷卡購物,並借貸70至80萬元,甚至影響工作持續度,由 此可知紀員近年來亦一直有躁症復發跡象。112年8月初紀員 接連頻繁外出,與人發生車禍擦撞,受傷後又自行離職,不 讓家人過問其行蹤。紀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開山路與人 起口角衝突,砸對方汽車後照鏡,又亮美工刀及拿石頭,紀 員雖稱此舉為自衛行為,但從衝突過程及案發之前幾日之精 神狀態推斷,紀員當下已受躁症症狀影響,以致衝動控制變 差,情緒轉變快速、煩躁易怒,故推斷紀員犯案當時其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則有奇美醫院 113年8月19日(113)奇精字第401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11至324頁),上開鑑定結果因屬精神 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 自可憑信。故綜觀本件案發經過、被告之精神疾病史,並參 照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堪信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 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因故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仍應理性相待,以合 法方式解決紛爭,被告竟不思自制,僅因對被害人有所不滿 ,即以前述威脅動作及言語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感受恐懼 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被告 犯後復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其長年受精神病症影響之客觀情 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現與父母同住(參 本院卷第3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保安處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前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及第3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經奇美醫院鑑定結果,認「鑑於紀員自94年起 即發病,長期病識感差,自覺病情已好轉或因藥物副作用而 自行停藥、拒絕就醫,但一停藥就病情反覆不穩定,此時家 人也就無法管束。雖目前可在案父陪同下規則就醫,但仍無 法確定其日後服藥遵從性。且此次案件紀員在描述過程仍無 法自我覺察疾病影響衝動行為之後果,推斷其再犯危險性高 。因紀員目前正接受本院精神科門診治療,建議給予紀員精 神科門診治療之監護處分,監護期限為5年。」等語,亦有 前引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供憑佐(本院卷第321頁) 。參以被告前已有長期因相同病症就醫甚或數次住院治療之 紀錄,本案亦因受躁症症狀影響,致其衝動控制變差,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足認被告有受反覆發作之精神病 症影響而難以自控再次出現衝動攻擊行為之可能。是就被告 之精神狀況、其犯行之危險性、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判斷 結果等綜合以觀,若被告未能持續接受積極治療,其再犯而 危及他人身體安全、破壞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之可能性均仍 極高,為避免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再度造成對自己及他人 之危害,應認本件實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㈡又為使被告獲得適當之治療,防止其精神病症更加惡化,避 免被告再犯而對自己或社會產生高度危害,兼衡保安處分係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或自由之處置,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補充制度之立法機制等特性, 爰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建議及被告之病情紀錄、被告 須有效持續接受治療以避免再因精神病症影響其辨識能力或 控制能力等情,酌定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俾由檢察官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按被告之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 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精神復健 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 受照護、復健、照顧或輔導,或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 照顧,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或為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使 被告得以適時接受妥適方式之監護,期兼收個人教化治療及 社會防衛之效。 五、扣案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 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品則非用於上述恐嚇犯行,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陳擁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NDM-113-易-16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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