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11號
原 告 柯素華
被 告 蔡坤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1,68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
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08萬1,6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坤展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C
R-813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
市東區崇明路行駛至該道路與崇學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林彥森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方搭載
原告柯素華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甲車竟因上述過失而自後方
追撞系爭機車,導致原告倒地,因此受有頸部左側部位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纖維肌痛;左肩旋轉肌破
裂、左肩沾黏性關節炎等傷害。
㈡、為此乃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①、醫療費用(包括住院手術費用、醫院門診收據等)、復健費
用共18萬8,189元。
②、看護費用5萬6千元:請求28天、主張全日看護每日標準為2千
元。
③、交通費用減縮為僅請求如鈞院卷第41頁計算表所示2,635元。
④、購買醫療用品費用減縮為僅請求2,356元(見調字卷第333、3
35頁),因為發票影印不清的部分我自己也無法辨識內容、
另外COSTCO購買B群的部分也撤回請求。
⑤、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為本件車禍進行了三次手術,
如鈞院卷第39頁最新提出的台南新樓醫院113年8月6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這三次手術後各需休養三個月,故減縮此項請
求為不能工作期間共9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7萬8,647元(
依調字卷第341、343頁兩年所得之平均計算),此項共請求
70萬7,823元。
⑥、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同意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2,914元。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289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7,003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我當時駕駛的是租賃汽車,原告及她的朋友是雙載騎乘系爭
機車,事發當時我承認確實是有撞到她們的系爭機車,這部
分有過失,我承認。我是等紅燈,事發時剛起步,可見我車
速不快,所以撞擊的力道也不大,當時騎乘機車的人並沒有
怎麼樣,原告是坐在機車後座,因此跌落在地,只是這樣而
已。所以一開始原告提出的急診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都在
右側,我認為合理,但後來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及治療單
據,卻都在治療左側,而且原告所說的肩旋轉肌破裂,依照
我自己之前做了十年的物理治療師的專業判斷,這是她自己
舊傷復發導致,與本件車禍無關。即使要說是車禍的外力所
致,那麼她的左側肩部應該在車禍當時就會十分疼痛,照理
說急診時一定會跟急診醫師陳述,那麼急診的診斷證明書就
不會只有記載右側有傷。因此,我的判斷是原告左側的肩旋
轉肌破裂,很可能是舊傷復發,與本件車禍無關。
㈡、原告右側受傷的部分,確實與我有關,這部分我願意負責賠
償。至於看護費用部分,我不認同,因為一開始只是挫傷,
不可能需要看護。其餘請求項目,我的意見都一樣,一開始
車禍發生時,原告的傷勢在右側,而且只有輕傷、挫傷,所
以不能工作、手術費用、龐大的復健費用等等都與我無關,
雖然江錫輝醫師專科診所回函說是車禍導致,但是江錫輝醫
師真的可以保證是車禍導致的嗎?車禍當時原告只有右肩疼
痛,怎麼可能十天之後才突然左肩也疼痛?我的判斷是左肩
部分並非本件車禍所致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車禍事故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
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暨車損照片、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
南新樓醫院(下稱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資
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按;另被告之前揭過失傷害行
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38
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338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前
述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傷害,依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系
爭車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右側的傷勢我願意負責賠償,但其左側之
肩旋轉肌破裂等傷勢,認為與本件車禍無關,是原告自己的
舊傷乙節,經查,稽之江錫輝專科診所113年9月25日回函記
載:「病人柯素華因車禍導致創傷後,左肩五十肩至本院門
診及復健治療。病人於111年8月11日就診時,左手肌力為1
分(正常5分)、外轉角度5度(正常180度)、內轉角度5-1
0度(正常180度),因角度受限嚴重,無法自行騎車,皆由
他人接送至門診看診復健。病人於112年9月26日在本院最後
一次就診時,左手肌力為3分(正常5分)、外轉角度140度
(正常180度)、內轉角度70度(正常180度),此時左手角
度與肌力仍然受限,評估應該仍無法自行騎車,皆由他人接
送至門診看診復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足徵
江錫輝專科診所係認原告之左肩傷勢為車禍導致,與本件車
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觀諸原告之臺南新樓醫
院111年4月11日急診病歷,其上明載「病人主訴剛剛騎機車
與汽車發生擦撞,無喪失意識,『創傷如圖示』,現感『左側
頸部』疼痛、『左』上臂疼痛,故入院急診。」、佐以該圖示
經醫院護理師劃記確為「左頸pain、左上臂pain」、「右臀
E、右手腕E+S」(護理人員用印再經原告本人簽名確認)等
情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278頁病歷資料中之第75、77
頁),益徵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初始前往臺南新樓醫院急診
時,即已明確表示其因車禍擦撞導致左頸、左臂疼痛無訛,
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左側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
,尚與客觀物證不符,洵無可採。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包括住院手術費用、門診收據等)、復
健費用共18萬8,189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新樓醫院收據、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銓信物理治療
所治療證明書暨收據、江錫輝專科診所診斷書及門診收據、
徒手治療處置費證明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31至331頁),
堪予准許。
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看護28天
乙節,有臺南新樓醫院11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9頁),係屬有據,且核亦與其手術內容、出院
後療養所需情況相符,堪可採認。次查,原告雖未提出實際
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原告縱令由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
實際支付看護費用,然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並非
不能評價其勞力成本,如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至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云云,並未提
出任何憑據,尚難逕採,而應以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標準,以
每日1,200元計之,較為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
天看護費用共3萬3,600元,堪予准許;超逾此範疇之請求,
應予駁回。
③、交通費用原告減縮為僅請求2,635元部分,亦據提出與其就醫
日期相符之計算明細、計算標準、GOOGLE地圖、汽油價目表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堪予准許。
④、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原告減縮為僅請求2,356元部分,則有維康
藥局統一發票、台安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培根醫療器材行
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
333、335頁),亦屬有據。
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111年4
月11日受傷時,係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其
110年、111年之綜合所得收入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7
萬8,647元(見調字卷第341、343頁扣繳憑單)。次查,稽
之臺南新樓醫院11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
左肩旋轉肌破裂、左肩沾黏性關節炎,於111年6月16日門診
就診,於7月6日住院接受⑴關節鏡旋轉肌修補手術、使用自
費縫合釘、於111年7月11日出院、術後宜休養3個月。又於1
0月31日接受⑵徒手鬆解手術,建議需休養復健3個月、需專
人輔助照護2週、需自費使用護具。112年3月23日前舉角度1
60度、側舉角度150度,於112年5月7日住院接受⑶關節鏡鬆
解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2週、需持續復健治療及休養3個月
。」等情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併參以原告111年6
月16日病歷資料記載之診斷病況核與其急診時之傷況相符(
見本院卷第107頁)、其繼而於111年7月6日進行手術病歷資
料記載其係「上肢骨骨折」而進行手術治療(同卷第117、1
23、125至129頁),由此足認原告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而
進行前揭3次手術,傷害與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主張其因此共計需休養9個月不能工作乙情,係屬有據。
從而,原告此項請求70萬7,823元(計算式:9×78,647=707,
823),堪予准許。
⑥、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年約54歲,在富邦人壽保險
公司任職;被告為大學畢業,年約44歲;以及兩造於111年
間之收入及名下財產等情(見禁止閱覽卷兩造個人戶籍資料
、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併酌以兩
造之學歷、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本件原告所受前揭
傷況之輕重程度、嗣後接受3次手術及需相當之復原期間,
其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34,603元,另依法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2,914元(見本院卷
第295頁),合計應為1,081,689元。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1,689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之範疇,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判決第1項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TNEV-113-南簡-81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