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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許晏庭 被 告 賓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陸有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867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70元,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86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陸有淇於民國112年11月6日,駕駛被告賓利交 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賓利公司,以下與陸有淇合稱被告, 各別敘述時則逕稱其名)所有TDS-769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行經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6號與民善街口過失肇 事,致其所承保AJS-000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   損乙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陸有淇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⒉賓利公司雖抗辯陸有淇是向其公司承租肇事車輛云云。惟按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 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查,肇事車輛係賓利公司所有之營業小客車,陸有淇駕 駛該車輛載客營業,依外觀而言,客觀上應認係賓利公司之 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中過失肇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賓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賓利公司此部分抗辯   ,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萬4,766元   ,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及發票證明聯為 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 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3年9月出廠,本 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 中更換零件計7,666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6,899元,是以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4萬7,867元(計算   式:54,766-6,899=47,867)。  ⒉至於賓利公司另抗辯系爭車輛沒有凹陷,估價單金額過高乙 節,經核,系爭估價單係由專門維修系爭車輛同廠牌汽車之 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內湖服務中心所出具   ,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及客觀性;又,汽車修繕涉及維修專 業,實際受損狀況及維修必要性,自須依修繕當時對受損部 位之整體檢測予以認定。再者,檢視系爭估價單所載修繕項 目,均為左後車身,核與上開事故調查資料所載系爭車輛受 損部位及事故照片所示相符。綜酌上情暨全辯論意旨,系爭 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可認均為本件車禍受損而應修繕之 範圍為是,且經本院扣除合理折舊,認定損害額如上。是賓 利公司此部分開抗辯,亦非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31

NHEV-114-湖小-30-20250331-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THANG(中文姓名:吳文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97號、113年度偵字第2712號、第4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VAN THANG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 實 一、NGO VAN THANG(中文名:吳文勝)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3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啟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泰街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 ,適有方潤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新泰街由東向西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本 應注意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吳文勝之車輛先行,而貿 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致方潤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雙側顱內出血與顱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6 、7、8、9、11肋骨骨折及氣血胸之傷害,經送往國軍左營 總醫院急救,仍於112年11月30日9時18分許因多重創傷死亡 。嗣吳文勝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 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潤如之女方羿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吳文勝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羿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3月 4日勘驗筆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國軍左營總醫院112年11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18600號 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12月16日高市府 交交工字第11351713300號函暨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69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 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 ,復與被害人方潤如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先後經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略也:「1.方潤如:無號誌岔路口車 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吳 文勝: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乙情,亦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15日 高市車鑑字第113701186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 市政府113年12月1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51713300號函暨 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證,則上開專 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確有過 失無訛。 四、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雙側顱內出血與顱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6、7、8、9 、11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急救 ,仍於112年11月30日9時18分許因多重創傷死亡。是其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 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 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 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說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為憑(見警卷第6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 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 宋麗美、方羿婷、方憶惠、方憶雯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 給付調解金額完畢,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或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提出之刑事陳述狀 、本院調解筆錄及附卷為憑;兼衡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 節與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朋 友、未婚、無子女、需扶養70歲的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9月25日確定,並於113年11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 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期限已於111年7月 25日期滿,有被告個人資料(含居停留查詢)附卷可查,被 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 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CTDM-113-審交訴-43-20250331-2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瑋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7號、第3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瑋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孫瑋麟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第三快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72號前欲向右變換至慢 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及安全距離, 即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適有陳筑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 不及,孫瑋麟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與陳筑澐車輛之後車尾發 生碰撞,致陳筑澐人車倒地,受有顱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 全身多處創傷併骨折等傷害,並當場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嗣陳怡慈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 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筑澐之配偶劉柏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孫瑋麟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壹、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柏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甲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3月20日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0507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3月1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691400號鑑定書、刑 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佐,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 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2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 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被告於 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 此,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及安全距離,即向右變換至慢 車道,復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結果均略以:「1.孫瑋麟: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原因。2.陳筑澐: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9至30頁 ;本院審交訴卷第79至80頁),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三、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顱骨粉碎性開 放性骨折、全身多處創傷併骨折等傷害,並當場因創傷性休 克而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為憑(見警卷第4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 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 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 情,業據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 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工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未婚、無子女 、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CTDM-113-審交訴-59-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82號 原 告 郭彥廷 被 告 李菱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柒佰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9時29分許騎乘訴 外人林新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適有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 原告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5,130元【包含醫療費用1萬2 ,435元、護具費用1,560元、交通費5,835元、機車修復費30 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5,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因被告駕駛系爭 汽車自光復北路177巷進入光復北路時,係緩慢行駛至光復 北路177巷與光復北路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黃色網 狀線上,並在確認北向、右側方向並無來車後始進入光復北 路之主幹道,而系爭汽車係在被告確認無車輛通行、準備左 轉時,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逆向撞擊系爭汽車之左前方,故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逆向行駛所致 。又依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系爭A畫面)可知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時已逆向行駛,且系爭 機車係因行駛至系爭汽車左前方時,為閃避計程車始向系爭 汽車左前方撞擊,而當時系爭汽車並未移動。另因被告對系 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2,4 35元、護具費用1,560元、交通費5,835元、機車修復費3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機車因此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 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三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9至25頁、第29至30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 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及第1 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停車再開標誌,用以 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支線道 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逆向行駛所致。又依系 爭A畫面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時已逆 向行駛,且系爭機車係因行駛至系爭汽車左前方時,為閃 避計程車始向系爭汽車左前方撞擊,而當時系爭汽車並未 移動云云。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即系爭A畫面)顯示:「(0:0至0:05 )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停止於系爭路口之黃色網狀線上。( 0:06)系爭汽車略微向後倒退。(0:07)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而系爭機車出現時已遮擋畫面左側 之車道線。此時系爭汽車已停止倒車後退。(0:08)系 爭汽車開始向前移動,此時系爭機車已位於系爭汽車左前 方。系爭機車左側有1台計程車。(0:09)系爭汽車前車 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畫面傳出撞擊聲。(0:10) 系爭汽車立即停止行進,而原告及系爭機車則均倒地。」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B畫面) 顯示:「(0:40至0:44)畫面開始時,被告駕駛系爭汽 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77巷左轉進入光復北路後, 系爭汽車之車身以車頭朝西南方之方式,橫切於光復北路 南北向之第一、二車道中間。(0:45至0:48)系爭汽車 略微向前移動,並於0分48秒停止行進。(0:49至0:54 )於0分50秒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光復北路第一 車道,而系爭汽車則於0分53秒開始略微向後倒退。而系 爭機車於0分54秒時,已位於系爭汽車左前方。(0:55至 0:56)系爭汽車於倒車後退後,於0分55秒再向前移動, 而系爭機車則向左前方偏移。(0:57至0:58)系爭汽車 之車頭於0分57分撞擊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後,系爭汽車 立即停止行進,而原告及系爭機車均倒地。」、路口監視 器畫面(下稱系爭C畫面)顯示:「(0:35至0:43)被 告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77巷左轉進入 光復北路後,系爭汽車之車身以車頭朝西南方之方式,橫 切於光復北路南北向之第一、二車道中間,而此時系爭汽 車之左轉方向燈為閃爍狀態。(0:44)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於畫面右側出現,此時系爭機車由南向北行駛於光復北 路第一車道。(0:45至0:47)系爭汽車略微向前移動, 並於0分47秒停止行進。(0:48至0:55)系爭汽車於0分 53秒略微向後倒退,而系爭機車於0分55秒已行駛至系爭 汽車左前方。(0:56至0:57)系爭汽車於0分56秒開始 向前移動後,系爭B車之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 頁),依上開畫面可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自光復北 路177巷左轉進入光復北路後,在系爭A畫面0:08、系爭B 畫面0:55、系爭C畫面0:55向前移動繼續轉彎時,系爭 機車已位於系爭汽車之左前方;併參以系爭路口並無號誌 ,且無交通指揮(見本院卷第67頁),屬無號誌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係行 駛於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77巷由東往西路段,此路段 設置有停車再開標誌(見本院卷第63頁),指示沿上開路 段行駛而來之車輛為支線道車,必須暫停讓沿臺北市松山 區光復北路南往北行駛之幹線道車先行。基上,堪認系爭 事故為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已進入系爭路口,並位於系爭機 車之左前方時,系爭汽車疏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機車 先行所致。至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逆向行駛 云云,然參以系爭A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系爭機車於系爭A畫面0:07自系爭汽車左前方出現時, 其車身已遮擋原位於畫面左側之車道線,尚無法以此逕認 其車輪已跨越車道線進入光復北路北往南方向之對向車道 內而有逆向行駛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機 車所受之損害、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三)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1萬2,435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三軍醫院就醫, 致支出醫療費用1,390元,業據提出三軍醫院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核屬相符,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90元,應屬有據。     ②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至三軍醫院就 醫外,尚有至健祐中醫診所看診,共計支出1萬1,045元云 云,固據提出健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為 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7至39頁)。惟原告於系爭事故 中所受之傷勢為挫傷(見本院卷第21頁),而有關中醫門 診部分,因此部分屬於中醫內科,難認與原告所受之傷害 有何關連,自難認原告於健祐中醫診所之診療費用屬醫療 上之必要,故不應准許。   2、護具費用1,56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護具費用1, 56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核 屬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60元,應屬有據。   3、交通費5,835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回診及無法騎乘 機車而支出代步交通費計3,640元(計算式:5,835元-460 元-455元-1,280元=3,640元,扣減部分詳如後述),並提 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及購票證明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1至46頁),核屬相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 用計3,640元,應屬有據。   ②至原告主張其至內湖道場祈福盡快康復,共計支出915元( 計算式:460元+455元=915元)云云,固據提出計程車乘 車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惟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 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 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倘行為與行為後 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 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原告固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而至道場祈福盡快康復云云。然 查,縱被告確實有駕駛系爭汽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行為,惟原告因此而至道場祈福應屬原告個人化之 選擇,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並非必然造成原告至道場祈福 之結果,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令被告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又原告請求臺北捷運公共運輸定期票1,280元部分,固據提 出購票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然臺北捷運公共運 輸定期票為月票,且原告係於111年11月23日購買上開定 期票,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7月26日已歷經相當時日, 故難認上開支出與系爭傷害間有何關連及其必要性,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4、機車修復費3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 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查本件系爭機車之車主即所 有權人係訴外人林新時,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原告僅為系爭機車之駕駛 人,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是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舉證說明是否系爭機車之車主已將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 ,是難認原告係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從而 ,原告請求為被告賠償300元,即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 傷勢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6、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4,590元(計算式 :1,390元+1,560元+3,640元+8,000元=1萬4,590元)。 (四)又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按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參以系爭B、C畫面顯示, 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車身在系爭B畫面0:40至 0:44、系爭C畫面0:35至0:43自光復北路177巷進入光 復北路後,迄至兩車於系爭B畫面0:57、系爭C畫面0:56 發生碰撞止,系爭汽車之車身已以車頭朝西南方之方式, 橫切於光復北路南北向之第一、二車道中間。堪認系爭事 故發生前,系爭汽車已位於原告目視可見之前方範圍內, 則原告自應有將系爭機車減速並煞停之注意義務,然原告 卻疏未注意而急於自系爭汽車前方通過而與系爭汽車發生 碰撞,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亦為本件交通 事故肇事因素之一,是依上開規定,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 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6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 為4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被告僅須賠償60%,計8 ,754元(計算式:1萬4,590元×60%=8,754元,元以下4捨5 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8,754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9 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 754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31

TPEV-113-北小-3682-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鄭文楷 被 告 林叔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中正橋下橋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建安於民國113年7月4日08時20分 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下橋處時,適有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 計新臺幣(下同)8萬7,588元(包含工資5萬6,287元及零件 3萬1,30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5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汽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 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 25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致車禍肇事,且 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 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工資5萬6,287元及零件3萬1,301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第24至25頁),而系爭汽車係於109年11月出廠 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8頁),則至113年7月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 止,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3年9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 折舊金額後為1萬0,227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汽車修復 費用應為6萬6,514元(計算式:工資5萬6,287元+零件1萬 0,227元=6萬6,514元)。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萬6,514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6,514元,及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287×0.369=20,7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287-20,770=35,517 第2年折舊值    35,517×0.369=13,1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517-13,106=22,411 第3年折舊值    22,411×0.369=8,2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411-8,270=14,141 第4年折舊值    14,141×0.369×(9/12)=3,9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141-3,914=10,227

2025-03-31

TPEV-114-北小-614-20250331-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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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7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被 告 王秀玲 訴訟代理人 周家伃 王子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長春路與長春路339巷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阮仲仁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7時37 分許駕駛訴外人阮建銘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長春 路與長春路339巷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修復 費用計1萬3,212元(包含工資4,930元、塗裝5,670元及零件 2,612元)之損害。又因本事故阮仲仁與被告均有責任,是 原告僅請求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共計1萬0,861元(包含工 資4,930元、塗裝5,670元及零件261元)之70%費用即7,603 元(計算式:1萬0,861元×70%=7,603元),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汽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 33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支線 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致車 禍肇事,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 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工資4,930元、塗裝5,670元及零件2,612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1至33頁),而系爭汽車係於100年2月出廠領照使 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 頁),則至111年12月1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11年11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 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261元(計算式:2,612 元×1/10=261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原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0,861元(計算式:工資4,930元+塗 裝5,670元+零件261=1萬0,861元)。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初步 分析研判表記載:「…A車7627-ZV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 汽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 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記載:「一、阮仲仁駕駛7627 -ZV號自用小客車(A車即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 23頁),顯見阮仲仁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作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本件交通事 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 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 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成,原告 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被告 僅須賠償70%,計7,603元(計算式:1萬0,861元×70%=7,6 03元,元以下4捨5入)。 (三)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7,603元,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7,603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31

TPEV-114-北小-790-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45號 原 告 藍宗庭 被 告 張旖昕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複 代理 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 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8時34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 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與仁愛路4段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資料在卷可參,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述警察大 隊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所示,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 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再按汽車為一般 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 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 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 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其於送修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而須租車代步等情,有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 ,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故難認 有租車代步之必要,且縱無本事故發生,被告本有移動往返 之花費,難認原告租車費與本事故相關云云。惟系爭車輛既 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損而有進廠維修之必要,且交通工具 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則原告於系爭車輛毀損及修繕期間 因無法使用車輛而增加之額外支出,自與系爭車輛因上開侵 權行為而受損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 償;況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以系爭車輛為代步工具,本無因 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該車輛受損後,僅得使用大眾交通運 輸工具代步之義務,應認原告主張於車輛修繕期間租車代步 ,尚屬合理。故原告支出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之租車費用5,20 0元,應認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核屬必要費用。故原 告請求賠償租車費用5,200元,洵屬有據。被告另辯稱系爭 車輛並未實際交易,故無折價損失,且應以兩造合意經本院 囑託之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為證明,並應以受損前價值 扣除受損後價值及必要修復費用計算。再者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之賠償請求權已移轉與保險公司,且依法扣除折舊後, 原告亦受有利益之差額,應予扣除云云。惟系爭車輛經本院 於114年1月9日送請臺北市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 爭車輛於113年4月間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100萬元,經 事故撞損並修復後之價值約為9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0萬元 ,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4年1月22日台區汽工 (宗)字第1140072號函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碰 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車輛價值相較, 其價值已貶值10萬元,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 售即未實現,故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只要價額減損,即 可請求。且縱如被告所辯以受損前價值扣除受損後價值及必 要修復費用計算折價損失,則系爭車輛未發生本件事故前之 價值約為100萬元、未修復前價值約70萬元、修復費用約20 餘萬元,以此計算折價損失與鑑定報告結果約為10萬元核無 不符。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經保險公司賠付,該修復費用 部分之賠償請求權亦已法定移轉與保險公司等情,既為被告 所不爭,則縱其中修復費用經折舊計算而有差額,亦概由保 險公司承擔此部分之權利義務,自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之損失1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尚非可採。 ㈢、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於起訴前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及收據為證。 查此鑑定費用10,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 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 值所提出之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 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 認定,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5,200元(租車代步費損失5,200元+交易價值減損1 00,000元+鑑價費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   提其它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31

TPEV-113-北簡-11145-20250331-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發生車禍肇事 ,被告已與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新安東京海上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該和解書一件在卷可按, 本院已作為對被告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量刑之綜核審酌依據, 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31

SDEM-113-沙交簡-656-20250331-1

沙原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立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又被告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發生車禍肇事, 被告已於113年9月27日與蘇靖倫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按,此部分本院已作為對被告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量刑 之綜核審酌依據,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31

SDEM-113-沙原交簡-57-20250331-1

苗原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原小字第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陳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5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4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 自強路與民族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由後追撞在前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椀鈞(下 稱張椀鈞)所有,訴外人陳永福(下稱陳永福)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 客車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受理在案。 系爭小客車受損後交予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下稱承田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1 ,693元(烤漆19,154元、零件27,149元、工資15,390元)。 經張椀鈞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承田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 1至33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0月4日份警 五字第1130028479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3、77至87頁)。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被告車 輛沿自強路南往北方向,在內側車道直行,於肇事路口處 見號誌轉黃,我看到前方的一輛自小客車超過停止線,以 為他要通過,就跟著他往前開,沒想到他突然煞停,我立 刻踩煞車並往右閃避,但還是發生碰撞等語,有調查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陳永福於警詢時陳稱:我當 時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自強路南往北方向,在內側車道直行 ,於肇事路口處看見號誌轉黃燈,所以就煞車停下,一停 下就遭後方的被告車輛追撞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5頁)。由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可知,被告係未 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由後追撞停等紅燈中之系爭小客車。則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小客車之 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小客車因前述 事故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61,693元(烤漆19,154 元、零件27,149元、工資15,390元),有承田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3 頁)。又系爭小客車係於99年3月出廠,並於99年3月12日 發照,有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至遲於該日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9日止 ,約使用13年9月又17日,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27,149 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小客車實際使用年數應以13年 10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 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 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 分之10之殘值。系爭小客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 中之材料即零件費用27,149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 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 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小客車零件修復部分折 舊後之殘值為2,715元(計算式:27,149×1/10=2,71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 請求零件費用2,715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烤漆19,154 元、工資15,39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37,259元(計算 式:2,715+19,154+15,390=37,259),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 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 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而系 爭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7,259元等情,已如前述。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 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37,259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31日( 見本院卷第107頁之送達證書,於114年1月20日寄存送達 被告,並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37,259元,及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31

MLDV-114-苗原小-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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