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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張維君 陳書維 王一如 被 告 陳宥儒 陳瑞芳 陳合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甘正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2,182元,及被告丙○ ○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與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與丁○○如以新 臺幣2,012,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被告丁○○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乙○○則為其祖父,因 涉少年保護事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21條等規定,不得記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 規定,隱匿可資識別本件被告身分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丙○○於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 力,並經丙○○具狀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丙○○ 為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2,1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追加丁○○、乙○○,變更 如下述(本院卷第101頁)。核其所為,係屬基於起訴時之 同一車禍事故基礎事實而生,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丙○○因未成年,未考領有任何汽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11年5 月24日18時54分許,無照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下稱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新園鄉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屏東縣○○鄉○○路00號旁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客觀情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許榮銓騎乘沿同路同 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人車 倒地,許榮銓因而受有休克、缺氧性腦病變、硬腦膜下出血 、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鼻咽喉部出血、肋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嗣許榮銓經救護車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 設醫院急救後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 ,然仍因傷重於隔日即同月25日6時許死亡。  ㈡系爭事故係因丙○○之過失行為所致,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丙○○於系爭事故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 法定代理人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乙○○為被告車輛車主 亦為丙○○祖父,當明知丙○○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予 丙○○,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許榮銓之繼承人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182元及 死亡給付2,000,000元,共計2,012,182元,原告得於上開賠 付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爰對丙○○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對丁○○另以民法 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對乙○○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012,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丙○○與丁○○略以:丙○○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縱有過失,被 害人亦與有過失。  ㈡乙○○略以:被告車輛平日為乙○○本人使用,事發當日乙○○至 友人家中泡茶,被告車輛放置於家中櫃子抽屜,豈料丙○○擅 取鑰匙私自騎乘,是乙○○並無出借被告車輛予丙○○,難認有 何故意過失,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丙○○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被告車輛,與許榮銓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榮銓受有前揭傷勢,送醫後死亡,原 告已依強制險約定,給付許榮銓繼承人共2,012,182元等節 ,有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就診收據、診斷證明書、救 護車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聲明書、許榮銓除戶謄本及其 繼承人身份證影本、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259號宣示筆錄為 證(本院卷第11-44、141、142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 政府東港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51-94 頁)及前開少護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說明: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3項另有明文。  ⒉查,系爭事故當下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濕潤無缺 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是事故當下,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騎乘被告車輛於許榮銓 後方,竟未依前述規定與前方許榮銓保持可隨時煞停距離, 自後方碰撞許榮銓騎乘之機車,致生系爭事故,應有過失甚 明,此情核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相符(本院卷第193-195頁)。故丙○○自 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丙○○於斯時為未成年人, 丁○○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17、123頁),揆諸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丁○○亦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丙○○與丁○○雖以前詞為 辯,復無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自難以採。  ⒊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明知借用者無駕駛執照 ,仍出借車輛供其駕駛,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借用人發 生事故時,出借機車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與 借用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乙○○明知丙○○無駕駛 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供其駕駛之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先就此節負舉證之責, 如此節為真,方由乙○○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之情。查:  ⑴證人甲○○證稱略以:於系爭事故當日下午,我在乙○○家中, 剛好朋友打給乙○○要泡茶,平常都是我騎機車載乙○○,我就 載乙○○去泡茶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則乙○○辯稱當日至 友人家中泡茶而不在家等語,尚堪可信。又丙○○於當事人訊 問時具結證稱:家裡有乙○○與叔叔2台機車,我平時出門都 騎腳踏車。當時只有我1人在家,家中只剩下1台機車,我與 人約吃飯快遲到了,我知道家裡抽屜放一個鐵盒,我特別去 翻,偷拿鑰匙騎車出門,我是第一次騎機車等語(本院卷第 210、211頁),衡諸丙○○所言如為真,恐致乙○○脫免賠償責 任,進而加重丙○○賠償責任,對丙○○顯為不利,是其證稱應 堪可信。綜上以觀,乙○○辯稱丙○○擅取鑰匙私自騎乘,乙○○ 並無出借被告車輛予丙○○等語,應堪屬實,則本院難信原告 主張乙○○明知丙○○無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之情為真。  ⑵原告雖主張丙○○與乙○○為祖孫且同住,乙○○將被告車輛鑰匙 放置家中抽屜而無上鎖、隨身攜帶等妥善保管之措施,顯然 未盡管理人監督防護之義務等語,然原告既先無法舉證證明 乙○○明知丙○○無照而出借被告車輛,已難合於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要件,自無庸再討論乙○○有無過失。況機車本屬日 常生活中須經常使用之物,而被告車輛除系爭事故外,近5 年並無因駕駛人無照駕駛遭裁罰之事,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覆被告車輛違規紀錄表可參(本院卷 第173頁),依常情以斷,於未有丙○○無照駕駛前例下,尚 難強苛乙○○負有刻意隱藏或防護車輛鑰匙放置處所之義務, 則乙○○將鑰匙置於丙○○可探得之處所,應難逕論乙○○有同意 丙○○使用被告車輛之意思,或率認乙○○將鑰匙置於未上鎖之 家中抽屜即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⑶原告既無從證明乙○○將被告車輛借予丙○○騎乘,則原告主張 乙○○明知丙○○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予丙○○,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乙○○連帶負責等節,並無足採 ,乙○○無庸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明定之。原告既為被告 車輛承保,且已賠付許榮銓繼承人共2,012,182元,則原告 依前開規定代位向丙○○及丁○○求償,當屬有據。  ㈣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丙○○自113年7月23日起(本院卷第99頁);丁○○ 自113年8月9日起(本院卷第10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 ,請求被告丙○○與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向乙○○請求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7

CCEV-113-潮簡-711-2025032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李彥佑 李清華 李盧素凰 被上訴人 陳黃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23萬6,71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李彥佑(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屏東縣琉球鄉上杉路由東 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抵該路與中興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適逢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 ,同向在前停等準備左轉進入中興路,詎上訴人李彥佑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伊所騎乘 之B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上訴人李彥佑前開過失不法侵 害,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萬3,740元; ㈡看護費用14萬4,000元;㈢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4,602元;㈣慰 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75萬5,737元。又上訴人李彥佑於本 交通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李清華、李盧素 凰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75萬5,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李彥佑、李清華於原審則以:就被上訴人請求其等賠 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均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李盧素凰則未於 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7萬6,137元,及自112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原審判決25萬元,其數額顯 屬過高,應減至8萬元,較為相當。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 事故中應負40%之過失責任,故本件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 減輕上訴人40%之賠償金額。且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5萬2,605元,亦應自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伊認為上訴人李彥佑 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70%,僅能減輕上訴人30%之 賠償金額。且伊所受之系爭傷害,至今仍有後遺症,倘伊用 力姿勢不當,便會出現無力狀態,致伊之生活及工作多有不 便,原審判決慰撫金25萬元,應屬相當,不宜再予酌減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 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 百分4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及第97條第1 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李彥佑及被上訴人均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其等騎乘機車上路,理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依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見刑案警卷第2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上訴人李彥佑竟疏未注意,於騎乘A機車沿屏 東縣琉球鄉上杉路(雙向二車道、設分向限制線及未劃 分快慢車道之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抵該路 與同鄉中興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以致自後方撞及在前方停等,準 備左轉中興路之被上訴人,而發生本件事故,實難辭過 失之責。又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中自陳,其騎乘B機車 沿屏東縣琉球鄉上杉路往北方向行駛至同鄉中興路,準 備左轉中興路時,因當時車流眾多,故其停在中興路中 間等待左轉,並在停等過程中遭上訴人李彥佑自後方撞 倒等語(見刑案警卷第8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在屏 東縣琉球鄉上杉路與中興路口停等時,已跨越分向限制 線而於道路中間停等,其停等位置顯有不當,是被上訴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又本件經本院囑 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李彥佑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在後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在前跨 越兩車道停等欲作左轉彎時,停等位置不當,為肇事次 因(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亦同此意見,堪認被上訴 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 故發生之經過及上開鑑定意見,認上訴人李彥佑應負擔 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方屬 合理,爰依此過失比例,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述 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李彥佑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 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李彥佑之過失間,又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李 彥佑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又上訴人李彥佑 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而上訴人李清華、李盧素凰為其法定代理人,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2頁),上 訴人李清華、李盧素凰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187條 第2項所定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 發生損害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李清華、李盧素凰與上訴人李彥佑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11萬 3,740元,雖據其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15頁)。惟其中550元之診 斷證明書費(111年12月31日200元、112年1月16日250元 及112年2月10日100元),因被上訴人未於本件提出相關 診斷證明書,難認該部分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故此部分 費用應予剔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即 應減為11萬3,190元(計算式:000000-000=113190)。    ⒊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看 護費用11萬4,4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 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2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4,602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1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 准許。    ⒌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李彥佑為國中畢業學歷,現 為冷氣學徒,月薪約2萬7,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 人李清華為國中畢業學歷,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 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李盧素凰為國小畢 業學歷,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學歷,現除販售漁獲維生 外,另兼職擔任褓姆,每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不 等,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5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本件事 故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因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⒍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前述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再依上開規定扣除強制險保險給付額。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8萬2,192元(計算式:113190+114400+54602+200000=482192)。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上訴人40%之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8萬9,315元(計算式:482192×0.6=289315,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萬2,60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上開保險金額依法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23萬6,7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236710)。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其47萬6,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23萬6,71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已告確定 部分,不在本件論述範圍)。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3-26

PTDV-113-簡上-80-20250326-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陳○梅 相 對 人 陳○○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妃即聲請人陳○梅之母親, 因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輔英科技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輕度)等件為證,又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 相對人可否陳述、回答本院訊問之問題,經聲請人答覆表示 相對人雖尚認得其子女及最近親屬,惟僅能維持三秒的記憶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另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7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 狀,隨後經過屏東縣東港鎮輔英醫院、高雄市冬勝身心科診 所治療,目前白天由社區失智據點照顧,並由家人在自家中 雇用以鐘點計酬的居家服務員協助下自行照顧;行動遲緩, 走路需要助走器協助,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理解 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個案對於較為複 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有一大半無法 回答,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 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 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一般性社會知識極度貧乏,其心理 衡鑑結果,臨床失智評估表(CDR)=2,知能篩檢測驗第二版( CASIC-2.0)=32,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落於57分, 由「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3)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 分數62分,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綜合上述資料研判, 個案已經達到中度失智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 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 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說話速度尚可,認知功能嚴重受 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 益,不知何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 約、貨到付款、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 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等,對於時間、人物之定向能力尚 正常,對於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日常生活可以自己進食、 移動身體、大小便、翻身,但是沐浴、更衣‥‥等皆需他人協 助無法獨力完成,無法久站、無法長距離行走,走路需要依 賴助走器;可以自行購物,但是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 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 鈔之幣值,但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 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 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 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 已經處於中度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 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 ,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 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3月12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132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卷可 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女兒,其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而相對 人之其餘子女陳○雲、陳○麗、陳○嬌、陳○志則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此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 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 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 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陳○雲為相對人之 次女,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 爰併指定陳○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25

PTDV-113-監宣-371-2025032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秀盆 陳淑玲 王美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 113年度簡字第5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 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 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丙○○ 、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事 實 一、丙○○與乙○○為母女,甲○○前為丙○○之媳婦、乙○○之弟媳,其 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3款、第4款應予更正)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丙○○、乙○○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2時許,因認家 中後輩遭甲○○欺負,遂先後前往甲○○位在屏東縣○○鄉○○路00 號之住處與甲○○理論,3人於爭執時一言不合,丙○○與乙○○ 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 拉扯身體及頭髮,並動手相互毆打,推擠間並致丙○○跌坐在 地而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雙上肢及頭臉 部擦挫傷之傷害,甲○○亦受有雙手及下胸部挫傷、腦震盪之 傷害。 二、案經丙○○、乙○○、甲○○3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 年2月25日審判期日結束後始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 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371條規定,其遲誤審理期日,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分別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柏靜、王麗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書、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甲○○之 傷勢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為被告甲○○之前婆婆 、前大姑,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 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 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被告丙○○、乙○○所為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乙○○先後共同傷害甲○○、被告甲○○先 後傷害丙○ ○、乙○○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 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僅論以1個傷害 罪即為已足。又被告甲○○與被告丙○○、乙○○彼此互毆,以當 時情狀及依社會通常經驗等,應認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傷害 丙○○、乙○○2人,則被告甲○○傷害被告丙○○、乙○○2人部分應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被告丙○○、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已與告訴人 甲○○達成民事調解,被告3人互為原諒對方,不再追刑事責 任等語。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毆打告訴人丙○○、乙 ○○,係其二人至其住宅毆打伊,請求為無罪之判決,並請丙 ○○、乙○○賠償伊之損害等語。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3人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達成民事調解,由 被告丙○○、乙○○賠償告訴人甲○○各新臺幣(以下同)1萬5千 元,被告丙○○、乙○○與被告甲○○間均願意互相原諒對方,不 再追究被告3人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13年簡上附民移調字第 23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簡上卷第47頁),本件量刑之 基礎己有變更,且此事項係關乎被告3人犯罪後態度之重要 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 規定。據此,被告3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甲○○上開 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可 採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處,亦應由本院合議庭予 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爰審酌被告丙○○、乙○○、甲 ○○3人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由丙○○、乙○ ○與甲○○互相推擠、毆打等,致被告3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傷勢,顯然均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之法治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丙○○、乙○○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三人並於 本院審理中在本院達成民調解,由被告丙○○、乙○○各賠償告 訴人甲○○各1萬5千元,被告丙○○、乙○○與甲○○間願意互相原 諒對方,不再互相追究其餘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13年 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簡上卷第47 頁),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 (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手段、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76頁),被告甲○○於警詢時所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被告丙○○、乙○○、甲○○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憑。審酌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等間互有家庭 成員關係,顯係一時衝動始為本案犯行,而非惡性犯罪。又 被告3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相互成立民事調解,由被告丙○○ 、乙○○各賠償告訴人即被告甲○○各1萬5千元,被告丙○○、乙 ○○與甲○○間願意互相原諒對方,不再互相追究其餘被告之刑 事責任,業如前述,使告訴人之損害終能獲得補償,由此觀 之,被告3人當已建立法治觀念,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 教訓後,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3人係故意犯 家庭暴力罪,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丙○ ○、乙○○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被告甲○○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丙○○、 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PTDM-113-簡上-139-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應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11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 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 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及案姊、案弟、案大妹、案二妹 均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個案,案大妹領有身障證明(多重障礙 極重度)目前機構安置中,少年A與其他手足均發展正常。 少年A稱其在國中一年級開始遭生父B性侵害,最近一次為民 國114年3月9日上午,因少年A表示不堪被生父B囚禁在家並 強迫發生性行為,遂趁機用案弟之手機向生母C求助,生母C 便將少年A帶離生父B家並報警尋求協助。嗣聲請人於114年3 月9日接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通報,聲請人社工即 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陪同少年A驗傷,診斷結果顯示 其私密處有六處陳舊性撕裂傷。另查案家有多次不當管教、 疏忽等通報史,案大妹目前亦由聲請人機構安置,並考量現 生父B行蹤不明,生母C過往照顧能力不佳,復無適當親屬可 協助照顧少年A,聲請人乃於114年3月9日下午22時20分將少 年A予以緊急安置。經聲請人評估少年A年紀尚輕,缺乏自我 保護能力,亦無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及保護少年A,為維護 少年A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 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本院「兒童與少年 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 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少年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 不足,生父B及生母C均未能提供少年A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 活環境,家庭保護功能有所不足,少年A若返家仍有遭受性 侵害之虞,且別無其他合適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少年A ,為維護其安全,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62號 A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97年8月15日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現安置中) B  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64年8月26日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7029室) C  乙○○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79年7月8日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2025-03-18

PTDV-114-護-62-20250318-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邱吳怡慧 相 對 人 吳世雄 關 係 人 吳逢誌 吳漂潭 吳定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世雄(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吳怡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世雄之監護人。 指定吳逢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世雄於民國113年12月間因左大腦 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 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親屬會議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兄弟吳漂潭、吳定國 及吳逢誌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吳逢誌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昏迷,疼痛刺激下仍未睜開雙眼, 缺乏對外界的感知能力與警覺度,無法表示個人基本資料 ,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二哥,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 的與流程,相對人無主動或被動的言語表達,也無法以其 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其認 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 、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 處理能力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社交功 能、職業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 出血性腦中風導致昏迷而呈現完全障礙。足認相對人現因 意識昏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吳逢誌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12

PTDV-114-監宣-48-2025031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豊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益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益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臥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段與義仁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且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臥龍路行向之號誌已轉 為紅燈,仍繼續駕車行駛,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闖紅燈, 適劉鴻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黃素 梅,沿屏東縣新園鄉義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與張益豊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黃素梅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腕挫傷等 傷害。案經黃素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益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劉鴻文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輛查詢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輔英科 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蒐證照 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有汽車駕駛 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可參(見警卷19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 能諉為不知。又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可參 ,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我承認我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亦核與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是被告對於本案交通 事故顯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亦同此認定(見調偵卷第17頁 至第19頁)。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 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4 5頁),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 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闖越紅燈致生本件交通 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然此係因雙方 金額差距過大(見本院卷第37頁),非謂被告全無和解、調解 之誠意,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有前揭車鑑會鑑定意見可參,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以及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非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PTDM-114-交簡-200-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 告訴人林雅琪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行為不僅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 害罪,同時亦符合家庭暴力行為之定義,而該當家庭暴力罪 ,至為明確,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為本案傷害、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行為時點密接而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 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僅因細故,未思 以理性之態度解決糾紛,竟為傷害及恐嚇之不法行為,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右臉腫痛、下唇擦挫傷、上門牙鬆動等 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坦承傷害之犯行,惟否認有 何恐嚇之犯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林雅琪之胞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 ,在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因細故與林雅琪發生爭執, 甲○○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徒手毆打林雅琪 頭部及臉部,造成林雅琪受有右臉腫痛、下唇擦挫傷、上門 牙鬆動等傷害,並大聲斥吼:「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雅琪,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雅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傷害告訴人 林雅琪部分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琪於警詢及偵訊 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林美娟、唐瑞宗、陳麗珠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傷害 罪嫌應堪認定。然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我沒有講「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經查,此恐嚇部分之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唐瑞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甲○○以 徒手方式毆打林雅琪,並揚言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核與告 訴人林雅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被 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嫌亦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毆打告訴人林雅琪並同時恐 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論其為一行為觸犯傷害 、恐嚇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怡臻

2025-03-10

PTDM-113-簡-1682-202503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永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僅因金錢細故,即任意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紀同炫之臉部 ,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下唇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未有前 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核屬日常生活常用之物,替代性 極高,價值非鉅,且性質上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 物,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 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   被   告 曾永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賢與紀同炫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 鎮鎮海路42之5號前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曾永賢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朝紀同炫之臉部揮擊,致其受有臉部 擦傷、下唇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紀同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紀同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郭美秀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能和解、 被告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2025-03-05

PTDM-113-簡-1762-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政耀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前因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與 乙○○間已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5月3日11時48分許,在本案 廠房前,又因不滿乙○○阻止其翻越本案廠房大門,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其所有之白色手杖(下稱本案手杖)朝乙○○方向揮擊, 擊中乙○○之右手、頭部及上半身等處,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合併 頭痛、胸部、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8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9至330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翻越本案廠房大門時, 持本案手杖朝告訴人乙○○方向揮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我單純是要進入本案廠房,開鐵門時被告 訴人阻擋,我是想要掙脫告訴人對我的束縛,他限制我進入 ,並用他的身體壓我的身體,後面是鐵柵欄,我身體被壓得 很痛,還被割傷,我認為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以:㈠本案廠房原為被告之母方何美鳳所有 ,嗣為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所繼承,本案廠房所坐落之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264之1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64、264之2 、265、265之3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分別為被告及 其兄弟方政家所有、共有,因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遭告訴 人詐騙而將本案土地為信託登記,本案土地及其內物品,並 未經合法點交或移轉占有,告訴人並無權利禁止被告入內, 被告既遭告訴人阻止進入本案廠房,即因而受告訴人強制行 為所生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自得對告訴人加以反擊,且被 告於自上開本案廠房大門跌落後並無追擊行為,所為防衛行 為亦有必要性且無過當情形,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卻 違法;㈡被告乃有權進入本案廠房之人,為避免置於本案廠 房高價值漁獲毀壞而受有鉅額損失,若無及時將該等漁獲送 至廠房內保存而等待法院或其他機關協助,將致該等漁獲毀 壞,是被告手持本案手杖排除障礙,應符合民法第151條之 自助行為,亦得依刑法第21條規定阻卻違法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3日11時48分許,為翻越本案廠房大 門入內而遭告訴人阻止,嗣被告即手持本案手杖朝告訴人揮 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至127、32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 21至22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61至303、331至341頁);又告訴人於同日20時12分許至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痛、胸部 、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等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61頁),被告復不否認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乙情(見本院卷第128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 定。  ㈢被告就上開持本案手杖朝告訴人揮擊之行為,應有傷害犯意 ,理由如下:  ⒈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欲翻越我 所經營大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受信託 管理之本案廠區,遭我當場阻止仍強行攀爬,欲翻越上開大 門,翻越前就隨手以本案手杖揮擊我頭、上半身、上肢,翻 進來後又持續揮擊數十下,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語(見警一 卷第21頁),參以上開傷勢乃於同日診斷所得,應認告訴人 此部分傷勢,與被告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⒉參以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大門口說話後 ,先拉住上開大門,雙方在上開大門鐵桿縫隙間拉扯,被告 右手朝被告頭部方向揮,告訴人則伸手將被告右手抓住而舉 高(見勘驗結果二編號4、5、7);被告爬上本案廠房大門 ,期間手部不斷朝告訴人頭部方向揮,隨後身向前彎曲,並 以左手持本案手杖,當被告直起身體後,改以右手拿本案手 杖,並以側身姿勢坐在大門,持本案手杖朝告訴人揮,告訴 人持續拉扯被告,亦有躲閃本案手杖之舉,被告再以雙手持 本案手杖,朝告訴人揮,再轉身面向大門,將本案手杖恆舉 在胸前,被告、告訴人持續拉扯,被告再左轉,阻止告訴人 搶奪本案手杖(見勘驗結果三編號2、3、勘驗結果四編號2 至5);告訴人伸手抓住被告手中本案手杖,被告右手將告 訴人甩開,告訴人再次抓住被告手中本案手杖,兩人持續拉 扯,被告右手掙脫告訴人手部,舉起本案手杖朝向告訴人揮 ,兩人持續拉扯,嗣被告改以左手拿本案手杖,右手肘不斷 朝告訴人方向推,阻擋告訴人伸抓等情(見勘驗結果六編號 2、3、勘驗結果七編號1至4)。準此可見,被告確於攀爬本 案廠房大門時,因告訴人上前阻止,遂有持本案手杖朝告訴 人方向身上揮擊,告訴人過程中或有閃躲之狀態,並有上前 搶奪本案手杖,被告即再持本案手杖朝告訴人揮擊之舉,佐 以被告已悉告訴人係在現場阻止其進入本案廠房,業據其供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3頁),足見被告已悉其所持本案手 杖揮擊,將會揮打告訴人,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可見被 告於攀爬過程中,於落地後,先與告訴人推擠,其後有低頭 朝告訴人手上咬2次,告訴人不時鬆開左手,手指被告並抓 住被告右手,被告隨後始爬上大門等情(見勘驗結果十編號 4、6、7),益徵被告確有攻擊告訴人身體之舉止無訛,堪 認被告就其上開所為係出於傷害犯意所為至明。  ㈣被告上開所為,不構成正當防衛或自助行為,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 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 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 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行為而言。又稱信託者, 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 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信託關係是一種委託他人管 理或處分財產的法律關係,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乃 委託人將信託財產之管理權或處分權授予受託人之方法。信 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已非委託人 之權利。查本案土地於111年8月19日即為被告、方政家辦理 土地信託登記,登記於第三人陳彥吉名下,有屏東縣東港地 政事務所111年東地字第046800號收件之土地信託契約書、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收據、借 據、111年8月13日借據簽名欄、本票(見偵二卷第31至51頁 )及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 169至188、201至238頁)等件在卷可查,是陳彥吉自斯時起 即得依前開信託關係享有管理、處分權限。另參以陳彥吉、 第三人張峯鳴於112年1月1日起即將本案土地及本案廠房委 託告訴人所經營之大眾公司管理,有委任契約書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71頁、本院卷第343至345頁),故告訴人就本案廠 房、土地是否有容許他人進入,即有決定權限。又被告既屬 委託人,則本案土地於信託財產因法定事由或終止而再度移 轉歸屬權利人之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此觀信託法第62條 、第63條第1項、第66條規定即明。從而,告訴人就本案土 地、廠房受任進行管理,且告訴人阻止被告進入本案廠房、 土地,即已顯示被告並無進入本案廠房、土地之權利,告訴 人阻止被告進入本案廠房、土地,乃係對現在不法侵害採取 防衛措施,被告作為不法加害者,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  ⒉又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 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 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 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是民法上自助行為 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 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 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 件極為嚴格,須具備:㈠有自助意思,㈡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 ,㈢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㈣須限對於債務 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㈤不逾越保護權 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查被告主張其為保全本案 廠房內之漁獲因未及冰凍而避免毀壞,始為上舉,惟依卷附 公證書及讓渡證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本案廠 房相關營業之動產(包含冷凍庫),方何美鳳均由移轉予第 三人何億茹,用以抵銷積欠債款,被告並為在場見證之人, 則被告就本案廠房內之機具,是否有使用權限,已非無疑, 被告是否確係為保全自己之權利,亦難認已有確切實據。再 者,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告訴人在現場後未久,在 場之方錦雪即應被告之要求而報警,約4至5分鐘後,員警即 到現場,被告隨即向員警表示其係地主,並主張告訴人違法 信託,員警即向被告表示其知悉被告為方何美鳳之子,且告 知被告先前已經有員警表示要提告詐欺、重利,但未前來表 明提告範圍,要被告不要自招侵害,且表示大家都看到被告 在爬牆等語,被告仍在現場爭執是告訴人自己寫信託等語( 見勘驗結果十一編號8、11、12、14、15)。據此可見,被 告於案發當時,非無相關公權力機關可及時介入,且其仍於 現場爭執法定登記事項已明確之事項,究竟有無情勢急迫而 必須採取自救行為,同時並有非干涉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始 能達到保全其權利,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亦有未明。準此 足認,被告上開所為,自不合於民法第151條所定之要件, 自無阻卻違法之餘地。  ㈤被告其餘辯解、辯護人其餘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保護自己及上開漁獲不致腐敗,並無傷害 告訴人之意等語。然查:   ⑴被告有失明之情形,固據證人方錦雪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偵一卷第22頁),惟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 當時明確知悉告訴人之所在及相對位置,且就被告手持本 案手杖朝告訴人攻擊或咬告訴人手部等情以觀,足認被告 係知悉告訴人身體部位將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猶然採取上 開舉措而實現之,要難推諉其並無對上開傷害行為具有故 意。   ⑵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即阻卻違法之事實前提錯誤),涉及 行為人主觀上之事實認知,是否合於阻卻違法事由,倘若 行為人出於誤會或對客觀上欠缺阻卻違法事實前提之認知 而實行犯行,而依其認知之事態確實得以據以主張特定阻 卻違法事由,則其認知即欠缺罪責非難之對象及客體,於 故意犯之情形,自僅能排除其故意罪責,進而援用過失犯 之罪責非難內涵,以決其刑事責任。故而,不能單憑行為 人之片面、恣意決定,而自行假設合於阻卻違法事由之情 狀及門檻,仍應依其所為之事實狀態認知,加以審查,始 得認定行為人是否已然認知合於阻卻違法之事實前提。惟 查:    ①被告雖主觀上認其具有正當進入本案廠房之權源,然如 前所述,被告實係在場片面否認告訴人有管領本案廠房 之合法權利,並認為告訴人乃違法信託、詐欺之舉,復 對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所載明確之事實恝置不顧,倘 若如此,毋寧係置已明確公示登記之內容而不顧,任憑 己意即可擅自到他人有權管領之處所主張自身權利。    ②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有約定土地是信 託給陳彥吉,房子則是過戶給張峯鳴,邱瑞風說他不要 當房子、土地的信託人,所以就設定抵押權給他,陳彥 吉、張拳鳴同時也是抵押權人,被告因為還不出錢來, 我們就要接管上開房產,被告就找何憶茹出具一份假租 約,說何憶茹是該處的使用人,所以就有請警察到場協 助,警員也到場跟何憶茹協調,在當晚6點前將物品清 空,剩下的就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23至1 24頁),輔以被告所供稱:當時本案廠房是我們營運的 地方,我們需要每天進出,對方稱他們要盤點,因我們 不繳利息就變成他們的地方等語(見偵一卷第172頁) ,交互以觀,可見被告在場所要保障者,充其量僅係告 訴人默許下尚可進入本案廠房作業之利益,這不意味若 告訴人不再許可或允諾被告入內,即構成對於被告何種 權利之侵害。    ③據上各情,被告主觀上所認,並無所謂誤認防衛情狀或 危難情狀,抑或是對於保障權利而不及主張之情事急迫 狀態,揆之前開說明,既本案被告依其所為之認知,未 曾失卻規範上得加以非難之故意罪責非難客體,當仍得 以前揭罪責相繩之。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過程中亦有受傷等語。參以輔英科技大學附 設醫院112年5月3日診斷書所載(見警一卷第63頁),顯示 被告右大腿4公分淺裂傷、左小腿共3公分淺裂傷等傷勢,惟 稽之前開勘驗結果所示,已可知悉被告先不顧制止攀爬進入 告訴人所管領上開本案廠房、本案土地,自不能排除被告係 因攀爬上開大門而腿部受有上開刮擦傷勢,再者,告訴人既 有管領權限,則被告前開舉止,已構成對告訴人權利之現在 不法侵害,被告既作為不法加害者,更不能藉詞認有防衛情 狀可資主張,蓋此時被告當其實行不法攻擊時,在現在不法 侵害狀態方發生或進行時,即有忍受防衛者回擊藉以貫徹個 人保護之效果,從而,被告所辯,礙難採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雖有數舉動,但係在密接時、空緊湊為之, 同時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尚難強行割裂,故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較為合理。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且係持器具對 告訴人為之,犯罪手段危害程度較高,所生損害亦非輕微, 自非可取,應予非難。另被告自述前去本案廠房內處理漁獲 之動機、目的,經核並無可歸責於告訴人之因素,亦僅屬於 個人自利之考量,難認有可資為罪責可非難性減輕之因素。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顯然欠缺可資為有利審酌因素 ;⒉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為初犯,其責任 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資為有利情狀加以審酌; ⒊被告欠缺對告訴人任何損害填補或關係修復之舉,難認此 部分存有有利之審酌因素;⒋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具第二級重度視覺障礙、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 何人、目前從事按摩、月收入新臺幣5000、6000元、家庭經 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刑罰適應力等 情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9頁),並有屏東 縣政府113年9月3日屏府社障字第1135063063號函暨檢附甲○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68頁),綜 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本案手杖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屬被 告因其身心障礙而日常使用之物品,且未扣案,亦非屬違禁 物,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對物防衛之保安需求 亦不高,故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 若加以沒收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東警分偵字第11231828200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2503800號卷 警二卷 東警分偵字第11231869700號卷 警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7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9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68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84號卷 本院卷

2025-02-27

PTDM-113-易-884-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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