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92號
原 告 黃政儀
被 告 黃玫茵
訴訟代理人 林筑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
陸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
甲線14.5公里旁產業道路行駛,途至該路段翠峰枝34號燈桿
前時,因上開車輛爬坡無力,為減輕重量,原告乃下車等待
,期間因被告駕駛不慎致輪胎打滑,致上開車輛後退撞擊樹
木,原告受波及而受有左腳脛骨、腓骨骨折、右眉毛一處撕
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74,250元、看護費36,000元、工作損失98,98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3年5月21日投仁警交
字第1130006865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65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74,250元,
且因有受專人看護30日之必要,以每日1,200元計算,受
有看護費36,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診醫療費用收據、以
琳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2.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達98日,以每日
薪資1,01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98,980元之損害,並提
出薪資證明、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
2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5頁)。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需休養3個月,是其需休養
期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其於112
年7月26日出院後3個月即112年10月25日(共96日),應足
認定。再由坤錩實業有限公司提供之原告薪資證明以觀,
原告112年1月至6月間平均月薪為33,455元,核每日薪資
為1,115元,復參酌坤錩實業有限公司提出之支薪證明,
原告於112年7月並無受有薪資損失,112年8月亦有受領半
薪(見本院卷第125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作
損失應共為78,608元【計算式:1,115×31÷2(112年8月份
半薪)+1,115×55(112年9、10月份薪資)=78,608】,應可
認定。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中肄
業,現從事螺絲工廠作業員,112年名下有薪資、營利、
利息所得、車輛、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五專畢業,現從
事廚具系統工作,112年名下有薪資、營利所得、投資等
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
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
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438,858元(計
算式:174,250+36,000+78,608+150,000=438,858),已可
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71,900元,並提出交易
明細擷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
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66,958元(計算式:438,858-
71,900=366,95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
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見本院
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GSEV-113-岡簡-492-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