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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8號 原 告 啟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成雄 被 告 亞泰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文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志鄗律師 陳思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泰精密有限公司(下稱亞泰公司)於民國 112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呂文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 車床機兩台,買賣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約定 於簽約時給付35萬元,餘款90萬元則由亞泰公司分別簽發發 票日為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20日、113年2月20日,面 額各30萬元,受款人均為原告之支票三紙以為給付。原告已 依約將車床機二台製造後交付移轉予亞泰公司。詎亞泰公司 僅繳付簽約款35萬元及第二期款30萬元,而於113年12月下 旬發生跳票狀況,經原告遵期提出發票日113年1月20日、11 3年2月20日之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均未獲兌現,且經多次催 告,被告亦置之不理,迄今尚未清償。為此,本於買賣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367條、第739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價金餘款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 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亞泰公司與原告確有簽訂買賣合約,而有買賣契 約關係,仍積欠原告價金60萬元未給付,均不爭執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亞泰公司於112年10月27日邀同呂文淵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購買車床機兩台,買賣價金共125萬元,約定 於簽約時給付35萬元,餘款90萬元則由亞泰公司分別簽發發 票日為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20日、113年2月20日,面 額各30萬元,受款人均為原告之支票三紙以為給付;原告已 依約將車床機二台製造後交付移轉予亞泰公司,詎亞泰公司 僅繳付簽約款35萬元及第二期款30萬元,尚餘價金60萬元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本院卷第95至10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 11、139頁),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本於買賣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367條、第739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價金餘款60萬元,自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兩造間約定被告就60萬元之價金應各於113年1 月20日、113年2月20日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60萬元 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見本卷第 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既在契約約定給付期限之後,亦屬有據。 五、至於亞泰公司雖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但經該 院於113年9月18日裁定駁回,亞泰公司不服提起抗告中,上 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該院11 3年12月27日函足稽(本院卷第127頁、第139至140頁)。因 亞泰公司尚未受破產之宣告,本件自非破產法第82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174條所謂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無訴訟程 序停止事由存在,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36 7條、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金餘款60萬元,及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3-31

TPDV-113-訴-6518-2025033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原 告 王乂航 被 告 王茂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31日、86年2月26日分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5萬元,共計55萬元,並 分別簽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擔保,兩造 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俱已將上開借款交付被告。詎上開支 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被告迄今未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規 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 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花蓮縣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6325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影本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77至8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 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兩造間之借款 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促字第6325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而前開支付命令送 達日為113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已生催 告效力,則原告於113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被告自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1 王茂蓉 花蓮縣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85年12月31日 660791 30萬元 2 86年2月25日 662249 25萬元

2025-03-31

TPDV-113-原訴-105-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公仁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2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8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公仁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其簽發之本案支票並未遺失,僅不欲讓不認識 之執票人即告訴人李天壽兌現本案支票,竟至華南商業銀行 懷生分行,佯稱本案支票遺失等語,並填寫「票據掛失止附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致偵查單位發動偵查,浪 費國家司法資源,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29號   被   告 謝公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公仁明知其簽發之支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80萬元,發票 日為民國113年8月2日,票號:SD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 )並未遺失,僅不欲讓不認識之執票人李天壽兌現本案支票 ,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同年7月16日,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下稱懷 生分行),佯稱本案支票遺失云云,並填寫「票據掛失止附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經懷生分行函請警方調查 ,始知本案支票並無遺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公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因執票人並非我公司的供應商,我認為票據遺失等語。 2 證人李天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天壽持本案支票至郵局交換欲兌現,但未成功之事實。 3 證人雷嘉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雷嘉年因與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有業務往來,而從被告處取得本案支票,證人雷嘉年再將之交給證人李天壽以借款之事實。 4 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掛失止附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份 被告至懷生分行填寫「票據掛失止附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知道因銀行會請警方調查票據是否有遺失,如為交易糾紛,應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謊報,仍然執意因遺失為由掛失本案支票,致證人李天壽提示交換本案支票被退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31

TPDM-114-審簡-583-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峻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 74號、112年度偵字第4526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峻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峻榮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訴緝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一個門號賣新臺幣(下同)200 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37974卷第172頁),是本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計算式:200元x5組=1,000元】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261號   被  告 洪榮昌 男 民國73年6月3日生            籍設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蘇禹楓 男 民國84年9月14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號             現住○○市○○區○○○○街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秦國 男 民國65年6月21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峻榮 男 民國72年10月24日生             籍設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昌、蘇禹楓與另「陳建國」、「葉峻宇」等真實姓名不 詳成年男子多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 同於民國111年7月間,先推由洪榮昌使用假名「林三全」並 謊稱為不存在之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之主任秘書 ,並先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鍾國 宗聯繫,向鍾國宗謊稱可代為銷售鍾國宗所有之靈骨塔位, 嗣自同年月23日起,再與使用假名「李伯璁」並謊稱為「林 三全」助理之蘇禹楓,共同至鍾國宗當時居住處所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內,向鍾國宗謊稱臺北市政府將招標遷葬臺 北市信義區之墳墓,渠認識臺北市政府內人士,可與鍾國宗 合作以行賄之方式保證鍾國宗取得該標案並以高價出售鍾國 宗所有之靈骨塔,惟鍾國宗須以現金支付行賄款項及保證金 云云,洪榮昌則交付其在網路上購得俗稱芭樂票之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282萬元、900萬元之支票予鍾國宗,使財迷 心竅、妄圖以非法手段獲取暴利之鍾國宗信以為真,而洪榮 昌於知悉鍾國宗上鉤後,即指示「陳建國」覓得黃靖尹、彭 冠穎(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予鍾國宗,鍾國宗借得款項後 ,先於同年8月5日下午,與蘇禹楓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 強分行領款282萬元後返回鍾國宗上開新店住處,並於同日1 4時前後,在鍾國宗上開新店住處內,將282萬元交付洪榮昌 、「葉峻宇」,另又於同年8月8日3,686,800元匯入蘇禹楓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洪榮昌確 認鍾國宗匯款後,隨即指示蘇禹楓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 分行領款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並與另1名姓名不詳共 犯尾隨監視蘇禹楓,待蘇禹楓領得贓款後再返回新北市○○區 ○○路00號內朋分贓款。 二、林秦國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犯罪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犯罪之人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於111年6月29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延五直營門市申辦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組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 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電話 門號之人並交付SIM卡,嗣該不詳之人即將其中0000-000000 門號之SIM卡出售予洪榮昌用於詐欺鍾國宗時聯繫之工具。 三、古峻榮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犯人作為犯罪工具,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人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於111年8月4日,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華直營門市申辦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等5組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 以每一門號200元之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並交付SIM卡,嗣該不詳之人即將其中0000-000000門號 之SIM卡出售予洪榮昌用於詐欺鍾國宗時聯繫之工具。 四、案經鍾國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榮昌、蘇禹楓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被告林秦 國、古峻榮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編號 證據名稱 1 告訴∕被害人鍾國宗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陳述、證言 2 同案被告黃靖尹、彭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3 證人蘇禹楓、洪榮昌之證言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117023381號鑑定書 5 聯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票面金額282萬元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支票號碼HA0000000、票面金額900萬元支票影本 6 臺灣銀行第075-XXX-X92-487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679-XXXX8589-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年8月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7 告訴人與被告蘇禹楓於111年8月8日所書告訴人匯款3,686,800元至被告蘇禹楓帳戶之文書 8 告訴人與見證人「葉峻宇」於111年7月29日意旨不詳文書 9 告訴人111年7月27日所書之天成資產管理公司代墊款申請書 10 111年7月23日信義區遷葬案招標公告 11 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收據2紙及「陳建國」、「劉辰峰」書立之收據共3紙 12 111年7月23日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買賣合作意願書 13 告訴人111年8月26日所立聲明書 14 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主任秘書林三全名片 15 被告蘇禹楓以「李伯璁」於111年9月5日書立之收據 16 被告林秦國、古峻榮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紀錄 1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 18 被告洪榮昌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被告蘇禹楓、古峻榮之自白 二、核被告洪榮昌、蘇禹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洪榮昌、蘇禹楓與 另「陳建國」、「葉峻宇」等多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榮昌因 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於110年2月2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被 告蘇禹楓因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於110年6月28日執行有期徒 刑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2人於執行有 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洪榮昌、蘇禹楓犯罪所得6,506,8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秦國、古峻 榮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3-審簡-2623-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92號 原 告 許進祥 被 告 佐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采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24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萬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3年1月30日、 票據號碼:QD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8萬5,00 0元,經由訴外人榮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星公司)及徐 家康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 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銀行以被告存款不足而退票等語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經榮星公司及徐家康背書轉讓 ,經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前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系爭支票 原本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負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之翌日 (即113年1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萬5,0 00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3-雄簡-2792-202503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輝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2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榮輝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林榮輝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並不專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 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 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 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其所誣告案件尚在檢警偵查階段 時,即於警詢中自白上揭謊報支票掛失之事實(見偵卷第9至 12頁),是其自白應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 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 關發動偵查,顯有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之情,所 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職業為從事文化事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 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其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惕 儆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 為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33號   被   告 林榮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輝明知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並未遺失,而係 借給曹小均交付李蕙如作為借款或律師費用之擔保,惟因曹 小均向其表示認為遭李蕙如詐欺,林榮輝為避免持票人持以 提示兌現,又不願支票遭退票影響票據信用,竟於附表所示 之掛失時間,前往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申請掛失止付,並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犯意,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陽 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經由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 方偵辦未指定犯人所涉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嗣持票人李蕙如 於113年6月24日向永豐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及2樓)提示上開支票5張均遭退票,經財團法 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明知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係借給證人曹小均交付證人李蕙如作為律師費用之擔保,惟因證人曹小均向其表示認為遭證人李蕙如詐欺,且證人李蕙如拒絕返還上開支票5張,被告為避免持票人持以提示兌現,又不願支票遭退票影響票據信用,聽信證人曹小均之建議,於附表所示之掛失時間,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因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僅有支票遺失或被竊之選項,故虛偽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填寫上開支票5張於113年4月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華陰街與承德路交岔路口遺失等事實。 2 證人曹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曹小均於112年11月與113年1月間,因與證人李蕙如間有生意往來,應證人李蕙如之要求,商請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交付證人李蕙如作為律師費用之擔保。嗣證人曹小均認為遭證人李蕙如詐欺,向證人李蕙如請求返還上開支票5張未果,遂與被告商議,由被告至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因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僅有支票遺失或被竊之選項,故被告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填寫上開支票5張遺失等事實。 (2)證明證人李蕙如於113年3月間曾持被告所簽發之支票2張提示兌現,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之經理曾聯繫被告,詢問被告是否認識持票人,經被告告以不認識,經理有向被告說明,如支票原因關係有爭執,仍應存入支票款,並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等事實。 3 證人李蕙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蕙如任職之金泰國際工業有限公司與證人曹小均所經營之傳天下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間合作生意往來,與韓國廠商有糾紛,證人李蕙如與證人曹小均商議籌措款項處理,證人曹小均因無現款,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與證人李蕙如,由證人李蕙如持向他人借款並作為擔保。嗣證人李蕙如於113年6月24日向永豐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提示上開支票5張,均遭以票據已掛失止付而退票等事實。 4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7月2日台票總字第1130001842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掛失時間,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經由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方偵辦未指定犯人所涉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嗣證人李蕙如於113年6月24日向永豐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提示上開支票5張,均遭以票據已掛失止付而退票,並經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填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本人明瞭票據因遺失或被竊等理由始得辦理掛失,其他因交易或財務糾紛,應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辦理掛失止付手續」,遺失票據申報書上亦載明「發票人或票據權利人因交易或財務糾紛,應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手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掛失時間,前往陽信商業銀行蘭雅 分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係基於單 一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 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 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誣指之事,尚須具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警員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被告亦尚未向法院聲請辦 理公示催告,而經司法事務官將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公示催告民事裁定,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掛失時間 1 AG0000000 22萬5,000元 113年4月30日 林榮輝 113年4月9日 2 AG0000000 17萬5,000元 113年5月30日 林榮輝 113年4月9日 3 AG0000000 15萬元 113年6月20日 林榮輝 113年6月24日 4 AG0000000 22萬5,000元 113年4月30日 林榮輝 113年4月9日 5 AG0000000 20萬元 113年5月20日 林榮輝 113年4月9日

2025-03-31

SLDM-114-審簡-251-202503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仲介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大聯國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詹雪華 訴 訟代理 人 劉彥廷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劉淑貞 輔 助 人 黃永鎮 訴 訟代理 人 施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於民國108年底,被告因欲買花蓮縣○○鄉○○○街000號旁空地,而委請原告旗下仲介人員丁○○洽談買賣事宜,原告公司及丁○○調出謄本確認被告所稱欲買受之空地為5人共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之農地及948地號之建地(該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地主開出新台幣(下同)3,850萬元的售價,期間經由丁○○多次與地主聯絡溝通,最後5名地主終於同意在111年7月30日簽立專任價格3,45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仍希望丁○○居間商議降價,為此丁○○多次積極跟地主聯絡,期間被告戊○○並數次帶謄本地籍圖要丁○○陪同到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富國分行詢問貸款額度,以準備買賣達成貸款之用。嗣再經多次議價協調斡旋,終於在112年9月1日經買賣雙方電話中談妥買賣價金為2,650萬元,並相約在112年9月5日於台北市○○○路0段00號簽約。惟因被告無法前往台北,故於112年9月1日至其指定委託的地政士乙○○事務所確認正式簽約之委託事項,並簽發300萬元支票一紙,作為簽約金第一期款後,授權訴外人即21世紀副理丙○○代為北上簽約。被告並於112年9月5日上午親簽購買系爭土地仲介服務費33萬元的服務費確認單,另簽約期間除與被告透過電話確認每項買賣契約內容及細節外,賣方亦在買賣契約成立當日簽訂服務確認單,確認原告仲介服務費用為106萬元,原告代表丁○○並與現場之賣方及透過電話與被告約定,違約之一方需賠償他方應付的仲介服務費用。詎翌日中午被告先生甲○○打電話給丁○○,告知被告有精神疾病,沒有行為能力,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支票也不可能兌現等語。前述300萬元簽約款支票於112年9月7日提示後,果因存款不足下遭到退票,且被告之子並委請律師函知原告及原告員工丁○○,略以,因被告有身心障礙精神病症,土地買賣契約應為無效,300萬元支票非甲○○或被告所簽發,相關人涉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被告與丁○○在被告經營之牛排館接洽土地買賣時,與其家人數次碰面也無人告知丁○○被告有任何身心障礙精神病症之消息,其過程並無人違反被告之本意而作為,尤其丁○○在與被告斡旋買賣土地互動過程中,被告意識清晰,容無任何意識能力喪失之情狀,營業人員丁○○多時奔走斡旋,始達成本件買賣,竟遭被告任意反悔拒絕履約,原依據雙方約定之仲介費用與違約賠償賣方應給付的仲介費用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買方之服務費33萬元及賣方服務費106萬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患有幻覺及妄想等病症,且因精神病症嚴重,自95年 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終身有效,並有長年於醫 療院所身心科就診持續治療迄今之診斷紀錄,屬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人,並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而原告 仲介丁○○於112年9月5日前,即多次拜訪被告及輔佐人甲○ ○詢問有無意願購買系爭土地,經被告與輔佐人甲○○明確 拒絕表示沒有意願也不要再到家裡慫恿購買土地,丁○○因 想賺取仲介費,明知被告無資產得購買土地,竟利用被告 患有幻覺及妄想等精神病症,說話反覆行為易操弄之狀態 ,一直在輔佐人甲○○不知情的情況下持續與被告進行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事宜,且在未經甲○○同意下開立甲○○之個人 支票並交付第三人以支付買賣價金。甲○○於112年9月6日 發見印章不見,並經乙○○地政士告知,始知上情,同日甲 ○○即聯繫丁○○告知被告有精神病症土地買賣契約無效,土 地買賣契約書應作廢,隨即於112年9月7日向 鈞院聲請輔 助宣告。又與被告接觸者係仲介丁○○,被告並不認識也未 接觸丙○○,丁○○卻找丙○○代理被告簽署買賣契約,而相關 以被告名義之簽名文件如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買賣 議價委託與要約內容變更合議書、授權書、土地買賣契約 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等文件, 被告均未持有,是否為被告本人簽名,尚非無疑,縱該等 文件上之簽名為被告本人所為,文件上列所有之文字記載 是否於被告簽名時已存在,日期是否正確,被告是否了解 所簽文件之法律意思,均非無疑,是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 ,均難認為有效。又有被告簽名之服務費確認單上所載內 容僅有應付總服務費新台幣33萬元之記載,並無「違約之 一方須賠償他方應付的仲介服務費」之記載,原告時無從 主張被告應負擔他方仲介費,綜上,縱認上開文件為真, 被告所為之法律行為因行為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依民法第75條規定亦為無效。 (二)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仲介丁○○洽談買賣系爭土地事宜,卻 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毀諾拒絕履行,亦拒不支付服務費33萬元 及違約所應負擔賣方之服務費106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其 所有簽署文件上簽名之真正,並辯稱縱係被告本人親簽,亦 因被告為無意識精神錯亂之人而無效,是本件主要爭點與兩 造確認如下:   ㈠被告有無因欲買受系爭土地,而簽訂如原證4、原證5及原 證14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及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內 容變更合意書(詳卷第79至81、263至265頁),委託原告 仲介丁○○處理買賣仲介事宜?   ㈡被告有無於112年9月1日於原證7所示之授權書上簽名(詳 卷第213頁),授權丙○○代理被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 訂原證8之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 申請書及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詳卷第213至227頁),並 提供原證6即被告之夫甲○○之二信支票(詳卷第209頁), 授權代書乙○○填載支票金額3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 之第一期簽約金?   ㈢被告有無簽訂原證15所示之服務費確認單(詳卷第267頁) ,確認就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服務費33萬元?     ㈣被告有無承諾如毀約,賣方應支付之服務費106萬元(卷第 269頁)亦由被告支付?    ㈤若前述爭點為肯定,則被告為上述行為時,是否因其精神 狀態,致其所簽訂之原證4、5、7、14、15之買賣議價委 託書與要約書、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授 權書、服務費確認單等件,以及原證8由丙○○代理簽訂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無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證4、5、7、14、15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買賣 議價委託與要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授權書、服務費確認單 等件,應由本人親自簽名之欄位所為之被告簽名,均為被 告所親簽,文件上之印文亦係由被告提供之印章所蓋,被 告並提供被告之夫甲○○之二信支票,授權代書乙○○填載支 票金額3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第一期簽約金:   1、上述原證4、5、7、14、15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 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授權書、服務費確 認單等件,均為被告親筆簽名,被告並於9月1日在代書乙 ○○之事務所,提供甲○○之二信支票一紙,授權乙○○填載支 票金額3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第一期簽約金之事 實,業據證人丁○○、丙○○、乙○○到院結證詳盡(詳參卷第 269至270頁、273至275頁、276至278頁),且證人所述內 容,核與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當庭勘驗原證7所附112年9 月1日被告、丁○○、乙○○、丙○○於乙○○事務所辦公室內之 互動情形光碟,內容略以:「代書乙○○拿出一份文件給丙 ○○,代書乙○○、被告看著丙○○在該份文件上書寫。丙○○填 寫完畢交給代書乙○○查看確認後,丙○○將文件交給被告查 看,代書乙○○起身向被告說明,丙○○同時也在一旁向被告 說明。被告並以右手緩慢簽寫該份文件。之後將文件交給 丙○○,丙○○再交給代書乙○○。被告側身翻找放在身後包包 內之物品,自包包內拿出一個小皮夾,從中取出證件交代 書乙○○填寫資料,同時丁○○以手機與賣方聯繫。被告又再 從包包拿出印鑑章交代書乙○○蓋於該份資料上,代書乙○○ 完成資料填載並蓋用印章、及證件影印後,印章及證件均 再交付被告收受於小皮夾內後放入包包內。」等情相符( 詳卷第334頁),足證被告有親簽上開文件並交付印章用 印之事實。   2、又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8、9月間因右手受傷而無法提供 該段時期之親筆簽名資料(詳卷第267頁筆錄),然其當 庭書寫之親筆簽名(詳卷第295頁)與上述各文件應由本 人簽名欄位之被告簽名字跡相比對之結果,筆順、結構、 字體、樣態等特徵均相似,顯係同一人所為,綜合上情, 被告否認有親自簽名於上開各文件上等語,顯難採信,其 請求將筆跡送鑑定,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為上開文件之簽名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   1、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 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 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 律行為自屬有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 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特定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 參照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 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 應屬有效。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 能力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 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亦即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因此,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 然欠缺意思能力(即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再者,為免對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 案逐一審查,對當事人形成不利並有害交易安全,民法採 階段化(或類型化)之行為能力制度,以年齡為基礎藉以 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又為避免精神障礙者從事 法律行為遭受損失,設有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以保 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以此作為公示之方法,用資維護社 會交易之安全。而意思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之人,於未受 輔助宣告以前,既欠缺公示方法使交易相對人得以確認行 為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且斯時行為人並無輔助人,其 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可得輔助人承認未定,致其法律行為 之效力懸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對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傷害程 度更強。故法律就意思能力顯較常人不足之行為人,所為 重大法律行為之效力,在其受輔助宣告前雖無明文規定, 應認為其所為法律行為即屬有效,並未違反法律規範之計 劃及意旨,尚難認係法律規定之缺漏,無以類推適用為補 充。換言之,成年人在法院宣告應受輔助裁定生效前,其 行為時非全然欠缺或喪失意思能力,應認有完全之行為能 力,所為法律行為當屬有效。因此,於98年11月23日增訂 施行民法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其為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重要法律行為之效力,尚無從 擴張解釋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 條之2並準用民法第79條、第80條、第82條之規定。   2、經查,被告49年次之成年人,於為上述簽名用印行為後之 112年9月7日,原告之夫甲○○始以被告患有重度憂鬱、情 緒不穩等原因,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由,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對 被告為輔助宣告,經本院家事庭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 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甲○○擔任輔助 人等情,有該裁定一紙在卷可參(詳卷第187、188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則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在法 院宣告應受輔助裁定生效前,其行為時非全然欠缺或喪失 意思能力,應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所為法律行為當屬有 效,被告辯稱系爭買賣交易過程均未得輔佐人甲○○之同意 ,然斯時既尚未受輔助宣告,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理由 。   3、又被告因聲請輔助宣告經送門諾醫院為精神鑑定的結果, 略以:「一、身體狀態:劉員(即被告,下稱被告)於鑑 定時清醒,對問話能回應。二、精神狀態:會談時劉員注 意力分散,想法多疑仍有妄想症狀,多身體抱怨、情緒焦 躁、執業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退化、現實判斷力差。三、 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不需他人協助,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退化。鑑定結果:有雙極性情感疾病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等語,有鑑定報告 一份附於該卷供參(詳該卷第77、79頁),再參酌被告在 該案對於本院家事庭承審法官所詢問問題尚能對應回答,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證人之證述內容亦均能當場清楚的 表示其意見(詳卷第272、275、279頁),足認被告於聲 請輔助宣告時縱有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而受輔助宣告,然並 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   4、被告雖主張其於為上開各契約之簽訂時係於精神錯亂中所 為,依法應不生效力云云,然查,被告於112年8月5日與 原告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8月24日、9月1日陸 續簽訂二份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內容就 約定事項及變更事項均詳為記載,且被告親自簽名於委託 人欄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文件資料附卷為證(詳 卷第79、81、101頁,即原證4、5),並有被告與仲介丁○ ○間之line對話記錄供参(詳卷第83至99頁),且被告於1 12年9月1日至代書乙○○事務所簽辦買賣契約委託事宜時, 整個過程意識均相當清楚且理解進行情事之事實,有原告 所提出之錄影光碟附卷可查,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製作前 述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卷第334頁),足認被告於簽訂 系爭上開各文件時均清楚明白係為購買系爭土地所為,並 非無法以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被告此部分答 辯,自無理由。 (三)從而,被告係於112年11月30日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是被告於112年8、9月間所簽上述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 約書、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授權書、服 務費確認單,暨112年9月5日授權丙○○代理簽訂之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書,均無須經輔助人同意,且於簽訂時並無被 告所指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情形,是被告所為之上開法 律行為,均為有效。 (四)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33萬元,業據 提出服務費確認單為證(詳卷第167頁),且有被告於112 年9月12日與丁○○的line對話表明「仲介費用一定會付款 三十三萬」、「還有代書費也一定會付款」等訊息記錄在 卷可參(詳卷第311頁),再參酌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買 賣標的總價款為2,650萬元,而證人丁○○證稱:「...賣方 需支付買賣價金的百分之4,也就是106萬元。買方本來要 負擔百分之2,但被告覺得太高,所以我們有同意支付33 萬元就好,被告同意也有簽服務費確認單」等語(詳卷第 269頁),所約定之金額顯低於一般房屋仲介買賣買方需 給付仲介賣價2%之服務報酬,是被告當係知悉簽署之法律 效果下,同意上開服務費數額始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是被 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因違約拒不履行買賣契約致原告未能 取得賣方仲介報酬106萬元之損失,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若違約願支付賣方應支付之服務報酬106萬元,並舉證人丁○○、丙○○、乙○○為證,然查,證人丙○○係證稱:「(問:在你們簽約的當下有開擴音與被告通話的過程中,有無提到如有一方違約要由違約方支付買賣雙方的仲介服務費給原告?)有,除了確認服務費外還有提到代書費及其他衍生費用也要由違約方支付。這部分是賣方特別要求,我們有告知被告,被告說她又不會違約她會買。」、「(問:她有無說她同意支付違約費用?)她只說她不會違約她會買。 」等語(詳卷第274頁);乙○○證稱:「(問:你們在台北簽訂買賣契約的時候有無用手機的LINE打電話用擴音與被告談買賣的事情?)時隔太久我不太記得。 」等語(詳卷第278頁),均難認被告有同意若違約願支付賣方所應負擔之服務報酬一情,雖證人丁○○證稱112年9月5日簽約當場,她有打電話給被告並開擴音說明並徵得買賣雙方同意,如有一方違約,應由違約的一方支付買賣雙方應給付給原告的服務費等語(詳卷第269頁),然丁○○為原告公司負責系爭土地之仲介買賣事宜,並因成交而可從服務費中取得報酬,當難僅以其對自己有利之證述即遽為採信。  2、況兩造之服務費確認單上,並無違約尚需支付賣方服務費 之記載,且原告與賣方簽訂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 八條㈠亦載明:「...委託人應與受託人所仲介成交之買方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於簽約時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 一部分。買方支付定金後,如買方違約不買,委託人(即 賣方)得沒收定金。...委託人依前項受領沒收之定金, 應支付百分之五十與受託人(即原告),以作為該次委託 銷售服務之支出費用(...不得逾約定之服務報酬...)。 受託人不得就該次委託銷售服務再收取服務報酬」(詳卷 第72頁),顯已就被告若違約,賣方之服務報酬詳為約定 。而被告於9月12日與丁○○的line對話,亦僅表明「仲介 費用一定會付款三十三萬」等情,已詳如前述,均隻字未 提及亦會負擔賣方服務費,縱上,實難認被告曾有同意若 違約願支付原告賣方之服務報酬106萬元,是原告此部分 請由,難認為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約定及服務費確認單,請求被告給 付33萬元之服務費,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 (詳卷第17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胡亞飛、被告聲請函 詢門諾醫院查明被告是否已達辨識能力不足之情或傳訊該院 身心科洪曜醫師、聲請將印文及被告當庭簽名送法務部調查 局為鑑定,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傳喚、發函或逐一 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31

HLDV-113-訴-2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代位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紀子楨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明松 張志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參 加 人 德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〇〇〇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臺中地院民事執 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3477號受理在案且進行拍賣(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00年7月28日由被上訴人蔡明松 與張志銘(下以姓名稱之,或合稱被上訴人)拍定,各取得 應有部分1/10。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如附表所示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〇〇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〇〇公司)出資興建且為原始起造人,而原始取得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縱〇〇公司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 售轉讓他人,仍保有所有權,自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第3項規定,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下稱系爭優 先承買權)。伊為〇〇公司之債權人,〇〇公司對系爭土地無任 何應有部分,致系爭建物無法與系爭土地合併拍賣,嚴重影 響應買人參與投標之意願,甚至導致流標,縱經拍定,拍賣 價格亦將低落,致伊對〇〇公司之債權無法獲償,〇〇公司卻怠 於行使系爭優先承買權。爰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 3項、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〇〇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拍 定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〇〇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 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僅有 事實上處分權,〇〇公司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〇〇公司亦無於系爭執 行事件聲明優先購買。縱認〇〇公司有優先承買權,因長期未 行使,已生失權效。且〇〇公司自69年解散清算至今,在系爭 執行事件行使系爭優先承買權並非清算範圍,上訴人無從代 位主張。倘〇〇公司得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恐因該公司之賸餘 財產無法負擔給付買賣價金義務,反讓〇〇公司陷於更不利之 境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參加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及陳述。於原審則陳述略以:意見同被上訴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縱其所求 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本件上訴人 主張伊為〇〇公司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9年度訴字第2634號民事 判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373-404頁),堪信實在。上訴人復主張〇〇公司就 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定之系爭土地有系爭優先承買權等語,為 被上訴人、參加人所否認,可知兩造就〇〇公司有無系爭優先 承買權乙節,生有爭執。上訴人又謂:〇〇公司就系爭土地有 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將攸關上訴人對該公司之債權可否獲得 充分清償等語,可見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中地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〇〇〇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臺中地院 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進行拍賣,於100年7月28 日由蔡明松與張志銘拍定,各取得應有部分1/10。又系爭土 地上興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 (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工務局67中工建 建字第1115號建造執照(下稱第1115號建造執照)及起造人 名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45、69-73、241、243、24 5、249、255頁),堪信為真。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〇〇公司出資興建,〇〇公司為所有權人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得行使系爭優 先承買權云云,為被上訴人、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〇〇公司有無系爭優先承買權?析述如 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〇〇公司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等 語,業據其提出第1115號建造執照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2 0頁);被上訴人提出之第1115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亦顯 示〇〇公司為原始起造人(見原審卷一第245、249、255頁) ,堪認系爭建物由〇〇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以系爭 建物係違章建築、未辧理保存登記,〇〇公司並非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云云置辯,要無足取。 (二)次查,〇〇公司嗣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或 第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42、488-489 頁),並有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7-134、159-176頁,卷 二第35、45、55頁)。再佐以第1115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 冊中,關於系爭建物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45、249、255頁 ),起造人原本雖均記載為〇〇公司,但皆已刪除、變更為上 訴人或第三人;〇〇公司於另案即本院本院85年度上更㈤字第6 0號訴外人〇〇〇訴請〇〇公司拆屋還地事件中,亦抗辯稱:伊購 地建造房屋(即第1115號建造執照),嗣因伊財務困難,由 購買房屋之客戶成立自助委員會,變更起造人為承購戶名義 ,繼續興建,承購戶已付清房地價款,伊已將承購戶所買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各承購戶等語,且為本院85年度上更 ㈤字第60號民事判決所採認,亦即認定〇〇公司就上開變更起 造人名義之建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而駁回訴外人〇〇〇訴請〇 〇公司拆屋還地之請求,訴外人〇〇〇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原 審及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歷審案卷核閱無訛。據上,〇〇公司雖 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但嗣已依上訴人 提出之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35、45、55頁)或與其他承購 戶之買賣契約,於興建過程中,先將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或 其他承購戶,而後更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 或其他承購戶,〇〇公司就系爭建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 ,洵堪認定。 (四)按: 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 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 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 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該項立法理由 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第2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 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 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且其承買之權利並優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之優 先承買權。又所稱『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係專指區分所有建 築物所有人中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尚無應有部分或雖有 應有部分,惟其應有部分不足其按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所 應有之權利者而言,為期明確,爰增訂第3項。至本項之優 先承買權僅具有債權之效力,不得對抗土地法第104條具有 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併此敘明。」,可知本條項之增訂 目的,應與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買權相同,即均在使基 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同一 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分發 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 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 為其原始取得。而取得違章建築之事實處分權人如就該違章 建築所坐落之基地與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基地租約,即得本於 基地租賃承租人之身分,於該基地出賣時,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舉輕以明重,違章建築之買受 人於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既應由該買受人主張優先購買權 ,違章建築之原始建築人不得再以其為所有人而主張優先購 買權,則對已取得建築執照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買受人 而言,如已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認亦僅得由該買 受人主張優先購買權,該建物之原始建築人亦不得再以其為 所有人而主張優先購買權。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 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 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裁判)。原始建築人既已喪失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未 實際占有、使用該建物,如又肯認其得對建物坐落之基地主 張優先購買權,不僅使基地與其上房屋無法合歸一人所有, 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無法併於同一主體,法律關係更為複雜 ,不利於發揮土地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更衍生當事人間之 紛爭,在在均與前述優先承買權之立法旨趣相悖。故未保存 登記之建物,原始建築人如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應 認僅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他人得對該建物所坐落基地 主張優先承買權。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 既與土地法第104條之規範目的相同,已詳如前述,自亦應 為相同之解釋。 (五)查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復原審稱:系爭建物領有第1115號建造 執照,雖已逾期作廢,但在該建造執照所核准完工日期前, 五層建物主結構體已完成勘驗頂版,似無「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2條定義違章建築等情,有該局函文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二第281-295頁)。基此,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 區分所有建築物,並非違章建築乙節,堪可認定。又〇〇公司 雖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人,但業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 上訴人或他人,〇〇公司就系爭建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已如 前述,揆諸上開說明,〇〇公司對於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 地,即不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主張 優先承買權。是以上訴人雖為〇〇公司之債權人,自無從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〇〇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對系爭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民 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〇〇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系 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以下「建物編號」為臺中市政府工務局67中工建建字第11 15號建造執照之編號     建物編號 門牌號碼 丙2-1一層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丙2-1二層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丙2-1三層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丙2-1四層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丙2-1五層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丙1-6一層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丙1-6二層 臺中市○區○○○○街00巷0000號 丙1-6三層 臺中市○區○○○○街00巷0000號 丙1-6四層 臺中市○區○○○○街00巷0000號 丙1-6五層 臺中市○區○○○○街00巷0000號 丙1-2一層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丙1-2二層 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丙1-2三層 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丙1-2四層 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丙1-2五層 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附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應更 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 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CHV-113-上-45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聲請對抗告人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伊瑪格公 司)及謝政宇、鍾麗生(下分稱姓名或名稱,合稱債務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裁全字 第10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後,僅抗告人以非基於其 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理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全 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該異 議效力不及於謝政宇、鍾麗生(合稱謝政宇等2人),而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合先 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間邀同謝政宇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借款,已逾二期未繳,積欠新臺幣(下同)153萬4454元之本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債務人對伊應負連帶給 付責任。  ㈡抗告人於112年7月3日間有票面金額82萬7799元之票據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且尚未清償註記;並有逾期未繳勞工保險費之 逾期紀錄;另有多位債權人對其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 命令;抗告人並於另案自承其金流出現嚴重問題,處於無資 力支付訴訟費用之狀態而向法院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足認抗 告人財務狀況已顯有異常且瀕臨為無資力或難以清償等情事 ,伊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 聲請於153萬4454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等語。     ㈢相對人依原處分聲請假扣押執行,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 第51號(下稱51號)事件受理後囑託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40號(下稱440號) 事件扣押抗告人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雅分公 司(下稱遠東商銀)其名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154 萬6980元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嗣伊就本件假扣押之 債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112年度司 促字第11879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存款債權,惟經新北地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87315號(下稱187315號)事件函復因系爭帳 戶目前為警示帳戶,致無法換價等語。又187315號事件(此 案嗣後經併入同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820號事件辦理)並囑 託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69號(下稱1269號)事件執 行,1269號事件再併入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33號(下 稱1133號)事件執行。縱系爭存款債權後續如能換價執行分 配,然因抗告人之欠款甚鉅,依1133號事件分配表(分配標 的為另筆1萬4358元存款),可知抗告人所欠其他債權人之債 權金額逾3千萬元;相對人之債權比例僅佔目前已知債權總 額約4.8%,如依普通債權比例分配,可得受償金額有限。相 對人另對鍾麗生假扣押不動產,係為確保債權得以收回,並 無抗告人所稱逾合理執行程度之情事。  三、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雖有多位債權人,但伊有意願優先對相對人清償,且原得 以系爭存款償還相對人,然因相對人扣押系爭存款債權,致 伊無法自主清償。又扣押之系爭存款債權已足供對相對人清 償,並無其他債權人對該存款債權聲請扣押。相對人扣押系 爭存款債權後遲不進行強制執行,更追加扣押連帶保證人鍾 麗生名下不動產,已逾合理執行程度,應駁回本件假扣押之 聲請。  ㈡系爭帳戶雖列警示戶,惟僅限制收款及電子商務功能,並未 限制臨櫃提領現金權限,系爭存款債權於112年9月間遭扣押 後,伊仍得由該帳戶提領70餘萬元,足證該帳戶餘額無法動 用之唯一原因,係因相對人聲請法院扣押所致,與警示帳戶 狀態無涉。相對人稱系爭帳戶被列警示戶致無法強制執行乙 節,與事實不符。  ㈢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 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 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 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 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 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 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 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8年8月間邀同謝政宇等2人為連帶保 證人向其借款,迄今尚積欠153萬4454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債務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 、保證書、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質權設定合約書影本 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卷第5至24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 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7月3日間有票面金額82萬7799元之 票據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尚未清償註記;並有逾期未繳勞工 保險費之逾期紀錄;另有多位債權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及支 付命令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及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8 2、8649號、112年度司促字第7082號裁定為證(見司裁全卷 第25、44至47頁)。依上開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82號 裁定(債權人寰享科技有限公司)、112年度司票字第8649號 裁定(債權人蕭匯宗)所載債權分別為美金105萬元、1億1650 萬元,另112年度司促字第7082號裁定所載債權人為林家駿 ,可知已有多數債權人主張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且債權金 額甚鉅。相對人並主張由原法院1133號事件之分配表,可知 抗告人所欠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金額逾3千萬元等語,已提出 該分配表為證(本院卷一第55至60頁)。再者,抗告人因與蕭 匯宗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陳 稱其透過募資平台FlyingV募資,惟因故募資平台FlyingV目 前不允許其動用金流,造成其金流出現嚴重問題,顯處於無 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狀態等語,亦有相對人提出之臺北地院 112年度簡抗字第54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司裁全卷第48頁)。 綜上各節,堪認相對人就所主張抗告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且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乙節,已為釋明。  ⒉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已扣押之系爭存款債權足供清償系爭債 務,遲不為強制執行,竟再追加扣押連帶保證人鍾麗生之不 動產,逾合理執行程度云云。惟查,相對人主張其係持原處 分聲請原法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51號事件受理 後,囑託新北地院以440號事件執行,而扣押抗告人對遠東 商銀之系爭存款債權,相對人再依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存款債權,經新北地院以187315號事件受理,並 因系爭存款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而尚未換價執行等情,已據相 對人提出新北地院440號事件112年10月2日函、遠東商銀112 年9月21日函、112年12月12日函、新北地院187315號事件11 2年12月4日函、113年2月23日函、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卷二第31至35頁)。可知 抗告人所稱已扣押之系爭存款債權,係相對人依原處分聲請 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予扣押,自不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 序而影響本件應否裁定准許假扣押之判斷。至於抗告人指摘 相對人就系爭存款債權遲不續行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及其另 增加聲請假扣押鍾麗生之不動產致假扣押執行之財產逾合理 必要程度等語,至多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就強制執行 程序對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範疇,與本院認定相對 人已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亦不生影響,均難據為有利 抗告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 其釋明程度雖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從而,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52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53萬4454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4-抗-64-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景翔 相 對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7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償還相對人投資款,固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相對人收執,惟因系爭本票之 時效將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屆滿,抗告人業與相對人協商 償還投資款之時程,並於113年12月11日開立以抗告人為付 款人,發票日分別為114年5月31日、114年1月31日,票載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998萬元(支票號碼:RA0000000 )、2799萬3千元(支票號碼:RA0000000)之支票2紙,用 以償還相對人之投資款及給付投資獲利,並交由相對人公司 人員彭世芬等3人一同簽收,渠等並以言詞允諾將儘速返還 系爭本票予抗告人。詎相對人於收受上揭支票2紙後,未將 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反持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有違誠信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 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經相對人 向抗告人屆期提示後,仍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 相符之系爭本票正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則依系爭本 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既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揆諸前揭 說明,相對人聲請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又 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提出換票爭議,性質 屬實體上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相關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2月17日 7998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2月16日 PC0000000

2025-03-31

PCDV-114-抗-4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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