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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02號 原 告 楊愷廉 訴訟代理人 陳義萍 被 告 陳霖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8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原告起訴後 ,當庭縮減請求而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1頁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5日簽訂「廁所陽台泥作整修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委請被告就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 段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整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原告已經付清工程款,施工期間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7月 24日止,惟因工程延宕,原告於同年11月7日繳清全部工程款 後仍未完工,而被告至113年1月間始全部完工。然完工後,被 告施工之浴室隔壁房間與浴室相鄰之牆壁,陸續出現壁癌,經 追查原因後,始發現以下情事:被告未拆除浴室牆壁之舊水泥 ,便即直接施作防水工程,亦未依約施作3道防水工程,有偷 工減料之嫌,且浴室地板施作不良導致積水,施工品質欠佳, 但該部分可連同後開部分一起處理,不再請求原請求之85,000 元;又發現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全室地板(除浴廁間外)均 未依約將地板及踢腳板拉水平,導致地板傾斜、踢腳板歪斜凹 凸不平;以及發現廚房天花板防水修補工程施作無效果,致生 廚房天花板牆面凸起及壁癌;後又發現被告施作頂樓水塔附近 防水工程時,未將工程廢棄物全數清除,留置2塊水泥塊藏匿 於水塔底部導致漏水,應予清除。又被告於施工期間,被告不 慎將水泥潑灑到系爭房屋不鏽鋼大門,完工後以瓷磚清潔劑清 洗致腐蝕毀損,無故鑿穿後陽台鋁窗台2處。原告於113年3、4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瑕疵並請求修補,復於113年4月 25日再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消費爭議事件之申訴,請求被告修 補或減價,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而系爭工程既有系爭瑕疵,被 告自應給付修補瑕疵之費用,原告亦得於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 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之不鏽鋼大門、後陽 台鋁窗台遭被告於施工期間損壞,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支出費用明細如附件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等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前揭承攬施工未完成修補及有瑕 疵損害部分,如數賠償原告需另工程修補之損失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消費爭議申 訴資料表、系爭房屋瑕疵照片、鋼門及窗台毀損照片、雙方Li ne對話紀錄、申訴歷程及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訂購單 、估價單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81、119至121頁),原告 請求被告就其主張依約有瑕疵之施作工程,因經屢次通知催告 ,被告置之不理,請求被告就依約應瑕疵修補之工程費用,負 損害賠之責,即非依法無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 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據上,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核對無 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為真正。故原告依民法第 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870元,經核對既無顯然違誤之處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揭189,87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 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見本院卷 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 、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870元 ,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 職權之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98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89,87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99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附件:(工程報價單及勘查費收據共計189,870元,影本)

2025-01-24

TPEV-113-北簡-11002-202501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0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陳孟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9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1-24

TPEV-113-北小-5208-20250124-1

北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艾妮 相 對 人 吳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 度北訴字第71號),業經裁判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北訴字第71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 部分諭知:「訴訟費用新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除擴張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 幣(下同)1,000元部分由原告(按:即相對人)負擔外, 其餘部分由被告(按:即聲請人)負擔18%、由原告負擔82% 。」業經調卷查明。又因本院113年度北訴字第71號案件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且卷內並無其他費用支出 之單據,而相對人於訴訟中擴張訴之聲明,並已補繳裁判費 1,000元,則聲請人於本件尚無須負擔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24

TPEV-113-北聲-22-202501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振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406元,及其中新臺幣26,955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8,4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9日向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 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所示款項未還,嗣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24

TPEV-113-北簡-11607-20250124-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43號 原 告 A01 A02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A03 被 告 杜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貳萬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A03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A01負擔百分之十五、A02負擔百分之十五、A03 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 月19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區○○路往○○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欲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兩車並行及行車安全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左偏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欲自行駛在其 同向正前方、由A03騎乘並搭載其子A01(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A02(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 超車,然因A03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路000巷, 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伊等因此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致A03受有左腳、左踝、雙膝及左腰擦傷 、左腕挫傷等傷害;A01受有左腰擦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 害;A02受有左手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A03、A0 1、A02分別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700元、1 480元之損害;及受有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7萬元、7萬元 之損害,A03尚受有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605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5萬2800元之損害,扣除A03、A01、A02分別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保險金1835元、780元、1240 元後,尚得各請求被告賠償20萬3070元、6萬9920元、7萬24 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A016萬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A027萬2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A0320萬30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A03騎乘系爭機車貿然左轉欲駛入○○路000巷,伊 為閃避系爭機車始向左偏駛,惟系爭機車仍擦撞至伊機車車 頭而發生系爭事故,A03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 輕伊之賠償責任。另A03並未舉證其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害,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7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未注意車輛行駛欲超車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及行車安全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貿然向左偏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 欲自行駛在其同向正前方、由A03騎乘並搭載其子A01、A02 之系爭機車左側超車,因A03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 入○○路000巷,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 事故,致伊等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2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1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573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而告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可 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71至17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又系爭事故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 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 制線超車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 (下合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 73至74頁),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A0311萬770元、A011萬9920元、A022萬24 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金額, 逐項審究如下。  ㈡原告主張:A03、A01、A02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分別支出醫療費 用1500元、700元、1480元,且A03因此支出醫院之交通費用 605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網路試算資料 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7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A032105元(計算式:1500元+605元=2105元)、A01700元 、A021480元,即屬有據。  ㈢A03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A03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等語,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 。觀諸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A03)……因病情需要 ,受傷後宜休養2個月勿過度勞動,宜持續追蹤治療」,足 見A03確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2個月休息養傷之必要。其 次,A03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主要係在家照顧子女,偶爾兼職 幫朋友跑保險業務,其未成年子女即A01為6歲,就讀幼稚園 大班,A02為3歲,尚未讀幼兒園等節,業據A03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12頁),可見A03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家庭主婦 操持家務,該等家務、育兒等家庭內勞務之活動,為勞動力 再生產所不可或缺之手段,則A03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之傷 害,需休養2個月而不能工作等語,堪為可採;被告空言否 認A03因此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云云,即無可取。  ⒉再者,A03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家庭主婦操持家務,為勞動 力再生產所不可或缺之手段,業如前述,此等家庭內勞務之 活動自屬有價而應獲得適當報酬。A03雖主張其每日薪資為8 80元、每月之工作損失為2萬6400元(計算式:880元×30日= 2萬64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等語,惟未能就此部分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12頁),然A03既已證明其受有 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參以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其立法 目的在於提供勞工一個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以擔保其能維持 最低生活水準,是本院審酌A03從事家務勞動應獲得適當報 酬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改制前之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 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見本院卷第208頁),茲為A03每月 之工作損失數額。依此計算結果,A03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 損失金額為5萬500元(計算式:25250*2=5萬500元)。  ㈣A03、A01、A02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2萬元、2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其等在 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痛苦,乃屬當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A03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A01、A02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為0歲、0歲,A0 1就讀幼稚園大班,A02則尚未就學;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包裝計時工,月收入 不穩定,約為1萬多元左右,配偶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亦 不穩定,不清楚數額,但仍在還債,並育有2名40餘歲之子 女等節,各據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77頁、第182頁、第201頁);兼衡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A0 3、A01、A02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2萬元、2萬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A03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 云云,為無理由:   被告固辯稱:A03騎乘系爭機車貿然左轉欲駛入○○路000巷, 伊為閃避系爭機車始向左偏駛,惟系爭機車仍擦撞至伊機車 車頭而發生系爭事故,故A03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 云。惟查,A03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稱:伊騎乘系爭機車 ,沿中港路要準備左轉前面巷子,伊有打方向燈並減速,看 後照鏡沒有車,騎到中線準備要轉時,聽到後面有大叫的聲 音,伊想要煞車停住,但對方太快從伊的左後方過來,所以 來不及就還是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於 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時自陳:A03是在伊右前方,伊當 時是要閃A03騎乘之系爭機車,雖然A03有打方向燈,但伊不 確定她何時會轉彎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93頁),可 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之機車乃在A03騎乘之系爭機 車左後方。其次,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見本院卷 第188至191頁),可知A03騎乘機車行駛至案發地點之交岔 路口前,係靠近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直行,其後被告騎乘 機車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復在該交岔路口前超車,始與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足見A03於在此情況下,自難以事先防備 或注意被告之機車違規自左側後方駛來而有違反注意義務。 又系爭事故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A03騎乘系 爭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65至69頁、第73至74頁);被告以A03就系爭事故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對A03提出刑事告訴,亦經新北地檢署 於112年4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996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 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均核與 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準此,A03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難期 待其能予以事先防範,自難認有何過失情事。故被告辯稱: A03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責任云云, 即為無理。  ㈥綜上,A03所受損害之數額合計為11萬2605元(醫療費用1500 元+交通費用60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500元+精神慰撫金6 萬元=11萬2605元),A01所受損害數額為2萬70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萬700元),A02所受 損害數額為2萬14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80元+精神慰撫 金2萬元=2萬1480元)。又A03、A01、A02因系爭事故而分別 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各1835元、780元、1240元乙節,有卷附 理賠簡訊、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是原告所受損害 經扣除其等分別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後,A03、A01、A02就 前揭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1萬770元(計算式 :11萬2605元-1835元=11萬770元)、1萬9920元(計算式: 2萬700元-780元=1萬9920元)、2萬240元(計算式:2萬148 0元-1240元=2萬2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A011 萬9920元、A022萬240元、A0311萬77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1-24

TPHV-113-簡易-243-20250124-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水產試驗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宜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 相 對 人 高懷恩 代 理 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勞抗字第二二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間以伊違法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為由,對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 以111年度勞抗字第22號裁定,命伊於原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 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 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 同)8萬1,325元(下稱系爭處分)。惟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11 1年度勞訴字第33號、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58號判決相對人敗 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 之上訴而告確定,足認相對人已受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從而伊 自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 條、第538條之4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處分。又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自112年1月1日既已終止,伊自無再給付相對人薪資之義務 ,惟因受系爭處分之拘束,致伊迄至113年7月1日止溢付  106萬8,540元(下稱系爭薪資)予相對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 49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溢領之薪資。並聲明:㈠請准 撤銷系爭處分;㈡相對人應給付伊106萬8,540元,及如113年10 月29日民事準備㈡狀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則以:伊自111年6月7日收受系爭處分後,遂於同年6月1 6日、17日、22日至水試二號試驗船之所在地及聲請人之設址 地報到,並依兩造間之原僱傭契約提供勞務,亦於同年6月15 日、7月8日發函催告聲請人受領勞務,然聲請人先於同年6月1 4日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並提供與原職務相異之職位予伊,復 又於同年6月17日拒絕伊依原僱傭契約提供勞務,顯見聲請人 自已陷於受領勞務遲延,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但書之規 定,聲請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工資等語置辯。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 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次按有關勞動 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 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聲請人不得要 求伊於60歲退休,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聲請人於111年 間僅僱用伊15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伊之權利有不 安之危險,提起本案確認之訴非無勝訴之望。又伊自受僱聲請 人逾26年考核均為甲等,且於102年起擔任水試二號之船長迄 今,可認伊顯然勝任兩造間僱傭關係約定之勞務,於聲請人預 算員額內仍配有船長職務,聲請人繼續僱用伊顯非有重大困難 。若聲請人未繼續僱用伊,伊之生計恐將陷於經濟困難,且日 後若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亦將因期間並無考核結果,而無 從要求聲請人於後續年度續聘伊,同將對伊產生重大損害,屆 時亦難以執契約關係向聲請人尋求損害賠償,且聲請人若再聘 僱他人擔任水試二號船長,亦將導致伊嗣後難以復職之結果, 足見確有定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經 本院於111年5月24日以系爭處分命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 前,應繼續依原僱用契約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8萬1 ,325元。系爭處分分別於111年6月7日送達相對人、同年月2日 送達聲請人,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處分事件全卷卷宗 查明屬實。 ㈡本案訴訟就有關相對人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備位聲明聲請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續聘僱 相對人等部分之請求,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 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另就敗訴部分亦 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相對 人之上訴,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 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 各該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49頁)。 ㈢從而,就相對人上開先、備位之請求既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次按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1項、第2項處分 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 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 依第1項、第2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49 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雇主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 請求,須以勞工未提供勞務為要件,此見該條規定甚明。又按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 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 代提出。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第235條但書、第487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認:兩造間於「111年1月1日 迄同年12月31日」之僱傭關係依然存在,相對人於111年間之 每月薪資,應為8萬3,877元,而聲請人則僅給付薪資至111年1 月15日為止,並自111年1月16日起,拒絕相對人繼續提供「水 試2號試驗船『船長』乙職」之勞務;因相對人主觀上並無去職 之意,客觀上亦能繼續提供勞務,卻遭聲請人不法解僱(違法 令其退職),以致不能續任「水試2號試驗船『船長』乙職」, 是自客觀以言,應認聲請人已然受領勞務遲延,相對人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之勞動條件,請求聲請人給付「111 年1月16日迄111年12月31日」之薪資合計96萬4,585元,因而 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96萬4,585元,並經本院112年度勞上 字第5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確定等情(見本院 卷第17-41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依系爭處分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下 稱系爭期間)給付相對人共計203萬3,125元,扣除本案訴訟認 定聲請人應給付「111年1月16日迄111年12月31日」之薪資合 計96萬4,585元後,相對人應返還106萬8,540元等情,但為相 對人所否認,並抗辯:聲請人於111年6月17日拒絕伊依原僱傭 契約提供勞務,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聲請 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工資等語。查: ⒈系爭處分係命聲請人應繼續依原僱用契約僱用相對人,系爭處 分分別於111年6月7日送達相對人、同年月2日送達聲請人,已 如前述,又依兩造於111年1月11日簽訂之僱用契約書(即原僱 用契約)約定,聲請人僱用相對人擔任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職 務(第1條),若因任務需要,聲請人有權調派支援其他試驗 船或搭乘民間漁船工作時,仍維持原核定之職務及停港月薪報 酬(第3條)等情,有原僱用契約可參(見原法院111年度全字 第3號卷第121頁)。準此,聲請人於111年6月14日以農水試漁 字第1112315138函通知相對人,請相對人應於111年6月17日完 成水試一號試驗船大副一職到職(見本院卷第101頁),難認 符合原僱用契約約定之內容,聲請人拒絕就任水試一號試驗船 大副一職,即有正當理由。 ⒉雖聲請人主張因其已內陞甄選補實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一職, 致無法讓相對人回任該船船長,其依原僱用契約第3條、第4條 約定,調任水試一號試驗船大副一職,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應為合法等語。然按勞基法於104年 12月16日增訂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 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 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 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 利益」。次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並應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 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 視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①依前所述,原僱用契約第1條約定,聲請人係僱用相對人擔任水 試二號試驗船船長職務,另第3條約定,若因任務需要,聲請 人有權調派支援其他試驗船或搭乘民間漁船工作時,仍維持原 核定之職務及停港月薪報酬(第3條)等情,則依上約定,聲 請人縱有權調派相對人支援其他試驗船,但仍應維持原核定之 職務即船長職務甚明,因此,依原僱用契約之約定,聲請人並 無調動相對人擔任大副一職之權利。 ②聲請人於本院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水試二號目前沒 有船長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勞抗字第22號卷第73頁),嗣系 爭處分係命聲請人應繼續依原僱用契約僱用相對人,於111年6 月送達聲請人,已如前述,且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3 日以執行命令,命聲請人履行系爭處分,亦有該院基院康112 司執全儉字第3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聲請人收 受系爭處分及執行命令後,均得依原僱用契約僱用相對人擔任 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堪可認定。雖聲請人於112年1月1日另 與他人簽訂僱用契約書,僱用他人為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職務 (見本院卷第141頁),但聲請人於收受系爭處分及執行命令 後,既均得依原僱用契約僱用相對人擔任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 ,聲請人事後執其於112年1月1日與他人簽訂僱用契約書主張 無法讓相對人回任該船船長云云,自難謂有正當之理由。 ③從而,聲請人依原僱用契約之約定,並無調動相對人擔任大副 一職之權利,且聲請人執其於112年1月1日與他人簽訂僱用契 約書主張無法讓相對人回任該船船長云云,亦非正當之理由, 則依上說明,聲請人主張調任相對人擔任水試一號試驗船大副 一職為合法云云,顯不足採。 ⒊綜上,依原僱用契約約定,聲請人係僱用相對人擔任水試二號 試驗船船長職務,本件系爭處分命聲請人繼續依原僱用契約僱 用相對人,而相對人依之提供擔任船長職務之勞務兼需聲請人 之行為,始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又相對人已通知聲請人準備 依原僱用契約之約定,提供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勞務予聲請人 受領一節,有照片、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可參(見本院卷第 85-99頁),惟聲請人預示拒絕受領相對人提供之船長勞務, 並調任相對人至水試一號試驗船擔任大副,堪認相對人已將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回復船長職務 之就勞請求權,而拒絕受領勞務,依上說明,可認相對人已提 出勞務之給付,聲請人則受領勞務遲延,相對人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參諸,本案訴訟之原法院111年度勞訴 字第33號判決亦認:「船長」與「大副」之職位並不相同,「 大副」須受「船長」指揮,依「船長」命令從事船務管理、航 行當值或督率海員等種種事宜,故聲請人邀相對人就任「水試 1號試驗船『大副』」之舉,客觀上並「非」允相對人從事「原 勞動條件所約明之勞務」,相對人既「無」委曲屈就之義務, 聲請人亦難執此解免其「拒絕原告提供『船長』勞務」之責任, 從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依約不得令其屈就「大副」乙職,並 因聲請人拒絕受領其所欲提供之「船長」勞務,請求聲請人給 付「111年1月16日迄111年12月31日」之船長薪資合計  96萬4,585元,自屬適法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29-30頁),益 證相對人已向聲請人為給付勞務之通知,而經聲請人拒絕受領 等情,足認相對人已提出勞務給付。 ⒋從而,相對人既可認已提出勞務給付,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 項但書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薪資,即屬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其請求相對人返還因系爭處分而受領之系爭薪資,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1-24

TPHV-113-勞聲-25-2025012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2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1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51萬7269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0%,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五、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准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50 萬6000元,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151萬726 9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 ,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漏未抗 辯其尚有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貸款債務,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提起附帶上訴均隱匿其於基準日尚有附表二編號4至15 所示財產,嗣本院調查始知上開財產,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上訴人為此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抗辯其剩餘財 產應扣除上開債務,及被上訴人剩餘財產應加計上開財產, 如不許提出,顯與真實不符而顯失公平,爰准許其提出。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失權而不得提出云云,顯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91年間結婚,於104年間協議離婚,復於105年3月21日再婚 ,伊於109年1月15日訴請離婚,於同年3月19日成立調解離 婚。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 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1 萬9576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伊8萬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抗辯:伊就兩造財產 抗辯事項如附表一、二之B欄所示。本院如認伊無法證明婚 前存款及婚前投保之保險給付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仍存在,則 考量被上訴人就該等財產並無貢獻及協力,平均分配有失公 平,爰請求調整或免除此分配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5年3月21日再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 09年1月15日訴請離婚,於同年3月19日成立調解離婚,兩造 同意以109年1月15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原 審卷一第33至35頁、原審卷二第63頁)。  ㈡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編號2至8、1 0至12、14至17所示,婚後債務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本院卷第247頁)。附表一編號9、13為上訴人之婚前 財產。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於基準日之數額如該表之A欄所 示。  ㈢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二編號1至3 、5至12所示。另附表二編號4所示存款、編號13至15所示保 單價值於基準日之數額如該表之A欄所示。 四、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 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 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兩造爭執 之財產項目認定如下: 甲、上訴人財產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1.上訴人固抗辯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款應 扣除婚前存款11萬5032元云云。查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再 婚,同年3月29日存入6萬元,結存11萬5032元(原審卷一第 287頁),固堪認其於結婚時有婚前存款5萬5032元,惟依郵 局交易清單所示(原審卷一第287至301頁),迄至109年1月 15日之基準日,上訴人存提紀錄逾300筆,上訴人並未能證 明上開婚前存款於基準日仍然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即屬無據。  2.上訴人抗辯其於婚前投保壽險、婚後期滿,保險公司以委發 款項名目匯入郵局帳戶之保險給付合計236萬元,及婚前定 存100萬元,於婚後到期解約,應認郵局帳戶存款均為婚前 財產云云。經查:  ①依郵局交易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所示( 原審卷一第287至301、335至339頁),上訴人於婚前104年1 0月6日定存100萬元,於婚後105年4月6日到期,匯入郵局帳 戶;上訴人於當月14日提轉其中50萬元定存,餘款50萬元陸 續支用,該帳戶另有存款含委發款項陸續匯入,迄至105年1 0月29日,餘款僅1萬134元(原審卷一第288至289頁);續 存之50萬元於105年11月1日到期,上訴人於當日即提領20萬 元,並續存餘款30萬元,該定存30萬元於106年5月1日到期 後陸續支用,至當月23日之餘款僅有15萬84元,此後另有存 款計20萬元匯入,惟至106年6月22日之餘款僅有4萬7889元 ,是自難認為上訴人之婚前存款100萬元於基準日尚存在於 郵局帳戶。  ②上訴人於婚前100年12月27日投保之新光人壽威利長富保險於 婚後107年12月27日到期,匯入保險給付114萬元至郵局帳戶 (原審卷一第279、295、309頁、原審卷二第17頁);婚前8 8年間投保之新光人壽傳家樂終身壽險、豐順養老保險、長 安養老終身壽險及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於108年6月27日、 7月11日分別匯入保險給付100萬元、2萬元至郵局帳戶(原 審卷一第279至281、297至307頁、原審卷二第11至17頁)。 而上訴人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基準日止(下稱該段期間) ,提領郵局帳戶金額共201萬8059元,小於上開保險給付合 計216萬元(114萬+100萬+2萬),可見該帳戶於基準日之存 款48萬5696元有相當比例來自上開保險給付。爰依該段期間 保險給付即婚前財產匯入216萬元、婚後財產匯入29萬3712 元之比例(216萬/(216萬+29萬3712)=0.88),計算郵局 帳戶存款應有42萬7412元為婚前財產餘額(48萬5696元×0.8 8),婚後財產數額僅為5萬8284元(48萬5696-42萬7412) 。  ㈡附表一編號18部分: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 財產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婚 前104年9月向第一銀行貸款736萬元(原審卷一第149頁), 該債務屬婚前債務,不因各期本息之清償期於婚後,即認係 婚後債務。又上訴人於婚後共清償貸款本金123萬4218元、 利息43萬380元,合計166萬4598元,有銀行攤還及繳息紀錄 明細表可參(原審卷一第151至153頁)。本院比對上訴人郵 局帳戶交易清單及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之提領日期及金額( 原審卷一第287至301頁、本院卷第213至244頁),上訴人提 領郵局帳戶存款當日或翌日,以相同或相近數額存入第一銀 行帳戶扣繳當月貸款本息者如附表三之A、C、D欄所示;再 依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觀之,除附表三編號4外,其餘提領存 款均來自前述上訴人婚前存款未續存之50萬元、續存30萬元 到期款項,或婚前投保壽險、婚後匯入之保險給付114萬元 、100萬元(如該表之B欄所示),可認上訴人以婚前財產清 償婚前債務之數額合計31萬8708元(如該表E欄所示),此 部分無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適用外,其餘134萬5890 元(166萬4598元-31萬8708元)係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 前債務,自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㈢附表一編號20至23部分:   附表一編號20至23,上訴人106年至108年之綜合所得稅已於 當年5月繳納完畢,應認上訴人於基準日已無該債務存在。 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扣除之「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並不以「已至清償期」為限,只須於婚姻關係中所產 生之債務即屬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 日 止,填具結算申報書,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 之項目及數額,此觀91年1月3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71 條規定 自明。是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於各該年度結束時,就該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業已確定,僅於次年度5 月結算申報及 繳納義務,不能因此即謂納稅義務人該年度應負擔之綜合所 得稅款債務於次年度5 月前不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109年度應納稅額6萬307 7元(原審卷一第245頁),於108年度結束時即已確定,應 認該項債務於109年1月15日之基準日已存在。  ㈣基此,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數額為432萬8000元(如附 表一之D欄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乙、被上訴人財產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上訴人固抗辯永豐銀行帳戶存款應扣除 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109年1月2日贈與之租金收入合計3 萬9000元云云(本院卷第266至267頁),惟為上訴人否認, 辯稱其將租金收入每月1萬9500元交由被上訴人收取,供作 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查被上訴人就上開租金係上訴人贈與乙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自陳婚姻期間無工作( 本院卷第445頁),上訴人陳稱該租金收入係支付家庭生活 費用等情,亦與常情無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 取。  ㈡附表二編號13、14部分:被上訴人抗辯新光人壽二保單係以 上訴人贈與之租金收入繳納,應為無償取得云云,並舉永豐 銀行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251至267頁)。惟被上訴人未能 證明該租金收入係上訴人贈與,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執此主 張該二保單亦屬贈與財產云云,即屬無據。  ㈢附表二編號15部分:   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 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人壽保險之要保 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 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 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單價 值準備金請求權、第119條第1項解約金請求權等(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是保單價值準備金性 質係保費累積形成,並非保費所生孳息。本件新光人壽富萬 利變額壽險保單應繳保費110萬元,係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 一次躉繳,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繳費歷史檔 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485至486頁),是該保單於基準日之 價值準備金90萬1046元(本院卷第485頁),即為被上訴人 婚前躉繳保費形成,自屬婚前財產,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之餘地。上訴人抗辯此 項財產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並不足採。  ㈣基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數額為129萬3463元(如 附表二之D欄所示)。  丙、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03萬4537元(432萬8000元-129萬3463 元),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分配半數即151萬7269元 。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 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平 等之原則,例如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使夫得專心發 展事業,其因此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之協力,則其 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 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 ,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自不能使之坐享其 成,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 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 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浪費成習等對其婚後財產增加無 貢獻之情事,至於其未能證明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仍 存在乙節,僅係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推定為婚後財產之 問題,並非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事由。上訴人執此抗辯應 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分配額云云,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51萬7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 月26日(原審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8 萬424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既有部分廢棄改判, 則該判決主文第二項准、免假執行宣告所定擔保金額自應變 更,爰分別酌定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五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A○1於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種類 A;財產項目、數額 B:A○1主張 C:A○2主張 D:本院認定 積極財產: 1 存款 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48萬5696元 1.應扣除婚前存款 11萬5032元。 2.郵局存款係婚前定存、婚前投保之保險給付餘額。 同A欄 5萬8284元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26萬810.52元 兩造不爭執 同A欄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9萬2025.36元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28萬6595元 5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傳家樂(255)終身壽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 3萬7141元 兩造不爭執。 同A欄 6 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3AFB08630 1萬2273 7 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 17萬9892元 8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 6萬1957元 9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OOOOOOOOOO 0元 兩造不爭執為A○1之婚前財產。 同A欄 10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 6萬1520元 兩造不爭執。 同A欄 11 新光人壽傳家保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 48萬3715元 12 新光人壽增有利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16萬3545元 13 中國人壽步步高升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 0元 兩造不爭執為A○1之婚前財產。 0元 14 中國人壽新美麗人生終身保險,保單號碼O0000000000 2萬1688元 兩造不爭執。 同A欄 15 中國人壽多多利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20萬6440元 16 中國人壽人民利多外幣利變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32萬4052元(7萬5099人民幣) 17 中國人壽事事如意壽險,保單號碼O0000000 33萬3678元 18 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清償第一銀行房屋貸款 166萬4598元 該貸款係以婚前存款、婚前投保之保險給付清償,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同A欄 134萬5890元 19 存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3萬6253元 兩造不爭執。 同A欄 債務: 20 債務 106年綜合所得稅繳納稅額(該年5月繳納,下同) 4萬4771元 同A欄 基準日已不存在。 0元 21 債務 107年綜合所得稅繳納稅額 3萬3773元 22 債務 108年綜合所得稅繳納稅額 3萬2274元 23 債務 109年綜合所得稅繳納稅額 6萬3077元 同A欄 基準日後所生債務 同A欄 24 貸款債務 第一銀行信用貸款 57萬4682元 同A欄 如本院准許上訴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不爭執數額 同A欄 合計 432萬8000元 附表二:A○2於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種類 A:財產項目、數額 A:A○1主張 B:A○2主張 C:本院認定 積極財產: 1 存款 三重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7萬5124元 兩造不爭執 同A欄 2 存款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 1萬1195元 3 存款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 1萬8610元 4 存款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22萬680元 同A欄 應扣除A○1108年12月2日、109年1月2日贈與租金合計3萬9000元 同A欄 5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O000000000 1萬4230元 同A欄 如本院准許上訴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不爭執數額 同A欄 6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美利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7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增美富外幣終身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6萬3365元(美金1萬2173.04元) 8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美年加利外幣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4746元(美金158.98元) 9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2551元 10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保單號碼OOOOOOOOOO 2萬8698元 11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長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OOO0000000 2萬7646元 12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OOO0000000 0元 13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全心全意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萬6037元 同A欄 以A○1贈與之租金收入繳納保費,屬無償取得財產。 同A欄 14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千禧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 20萬581元 15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富萬利變額壽險(第3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 90萬1046元 (被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7日解約,解約金89萬1564元,本院卷第383、485頁)。 同A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A○2於婚前投保並躉繳保費110萬元,為婚前財產。 0元 合計 129萬3463元 附表三 編號 A:郵局帳戶提領日期、金額 B:本院認定郵局帳戶款項來源 C:第一銀行存入日期、金額 D:第一銀行當月扣繳貸款金額 E:本院認定以婚前財產扣繳婚前貸款數額 1 105年5月9日 4萬元 未續存之婚前存款50萬元 105年5月9日 3萬7000元 3萬6412元 (105年5月24日) 3萬6412元 2 105年7月12日 3萬元 105年7月12日 3萬7000元 3萬6412元 (105年7月12日) 3萬元 3 106年5月11日 4萬元 婚前存款續存30萬元到期 106年5月11日 3萬6000元 3萬6148元 (106年5月24日) 3萬6000元 4 106年8月2日 20萬元 婚後財產 (106年6月跨行匯入郵局帳戶84萬4970元) 106年8月3日 10萬元 3萬6148元 (106年8月24日) 3萬6148元(106年9月25日) 0元 5 108年4月22日 3萬7000元 婚前投保之保險給付114萬元、100萬元 108年4月22日 3萬7000元 3萬6148元 (108年4月24日) 3萬6148元 6 108年5月15日 3萬6000元 108年5月15日 3萬6000元 3萬6148元 (108年5月24日) 3萬6000元 7 108年6月10日 3萬6000元 108年6月10日 3萬6000元 3萬6148元 (108年6月24日) 3萬6000元 8 108年7月5日 3萬6000元 108年7月5日 3萬6000元 3萬6148元 (108年7月24日) 3萬6000元 9 108年8月13日 3萬6000元 108年8月13日 3萬6000元 3萬6148元(108年8月26日) 3萬6000元 10 108年9月10日 8萬6000元 108年9月10日 8萬6000元 3萬6148元(108年9月24日) 3萬6148元 合計 31萬8708元

2025-01-24

TPHV-113-家上-121-20250124-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相 對 人 許仕達 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林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向原法院提起111年度重勞訴字 第1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勞 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111年 度勞抗字第31號裁定,命伊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 用相對人,並依原勞動契約及相對人實際任職期間,按月給付 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萬5,064元(下稱系爭處分)。惟本 案訴訟業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案列: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顯見相對人已非有勝 訴之望。又系爭處分命伊以不帶業務人員之業務經理之原職位 繼續僱用相對人,然原職位係伊於過渡期間臨時設置、非常設 之職位,如今原職位已不復存在,且兩造間亦無信賴基礎關係 ,因此,伊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僱用障礙及非經濟上之重大困 難,並將生重大損害之危險。另自系爭處分作成後,相對人於 每月領有10萬5,064元之薪資,迄今業已受領22個月之薪資共 計224萬1,908元,致難認相對人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 需求,是以,依利益衡量原則,可認伊因系爭處分所受之不利 益已大於相對人未獲繼續僱用之損害,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或請求已歸於消滅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故系爭處分應予撤 銷。再者,系爭處分於撤銷後,勞工因系爭處分而受領之薪資 於法理上即屬不當得利,是伊自得類推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因系爭處分而受領之薪資,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4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處分。並 聲明:㈠請准撤銷系爭處分;㈡相對人應給付伊224萬1,908元, 及各如民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附表「發放日」欄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則以:伊雖於本案訴訟第一審敗訴,惟伊已提起上訴, 現於本院審理中,可見本案訴訟尚未確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1項之撤銷事由未合,是伊就本案訴訟仍有勝訴之望。 又聲請人為實收資本高達26億餘元之上市跨國企業,並自系爭 處分作成後,聲請人之營收均連年成長,顯見聲請人繼續僱用 伊應不致造成其經濟負擔或危害,況聲請人於系爭處分存續期 間,曾就原職位招募新人或找人遞補,卻未見聲請人通知伊回 復職務,顯然係惡意違反系爭處分,難認聲請人繼續僱用伊有 重大困難,因此不應使聲請人受有撤銷系爭處分之不法利益。 而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並非暫時 性滿足勞工生計之需求,更寓有維持勞工工作技能及競爭力之 意旨,是伊已屆中高齡,於訴訟期間暫無法至其他同業任職, 必然將會損及伊之職涯與技能,因而有繼續維持系爭處分之必 要。再者,伊主觀上有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務之意思,惟遭聲請 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且系爭處分作成後,伊曾以律師函催告 聲請人安排復職,甚至向執行法院請求對聲請人裁處怠金,以 督促聲請人履行系爭處分,卻仍未獲置理,足認聲請人有受領 勞務遲延之情事,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聲請人給 付薪資,再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但書規定,聲請人自無 權請求伊返還因系爭處分而受領之薪資,故聲請人請求伊返還 224萬1,908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 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次按有關勞動 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 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因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所謂其他命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 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 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等情形。倘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仍有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且無其他之情事變更,無容債務人聲請撤銷 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伊受僱於聲請 人擔任醫院業務腫瘤部北3區業務經理一職,負責醫藥銷售等 業務,約定每月工資10萬5,064元。詎聲請人於110年4月27日 以伊績效不佳為由,將伊改調任未配置組員之經理職務(即原 職位),並拒絕指派伊工作,致伊無法取得任何業績,嗣於110 年9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項規定,以伊 不適任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造成伊頓失收入來源,於 訴訟進行中無以維持生計,受有重大損害等情,依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 本院於111年8月15日以系爭處分命聲請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 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依原勞動契約及相對人實際任職期 間,按月給付相對人工資10萬5,064元。系爭處分於111年8月2 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處分事件全卷卷宗查明屬實。又 本案訴訟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調閱 本案訴訟全卷卷宗查明屬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原職位已不復存在,且兩造間亦無信 賴基礎關係,因此,伊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僱用障礙及非經濟 上之重大困難,並將生重大損害之危險,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或請求已歸於消滅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云云。惟查,聲請 人於系爭處分作成後,縱調整組織架構致相對人之原職位已不 存在,然系爭處分係命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 用相對人」,及依原勞動契約及相對人實際任職期間,按月給 付工資10萬5,064元,並未限制聲請人僅得以原職位繼續僱用 相對人,聲請人非不得依其組織需要調動相對人之職務內容, 且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結判決前之暫時狀態 ,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兩造 就聲請人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猶有爭執,尚待法院 調查審理,聲請人亦未就系爭處分後,有何喪失信賴基礎關係 之事實予以釋明,自難謂相對人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無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相對人依定暫時狀態 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如前 所述,本案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事件審理中 ,既尚未終結確定,相對人依系爭處分保全之請求即未經本案 訴訟判決予以否認,亦無喪失聲請處分之權利,聲請人徒以組 織變更,原職位不復存在為由,聲請撤銷系爭處分,於法自有 未合。 末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 決確定而撤銷第一項、第二項處分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 ,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依第一項、第二項處分提供 勞務者,不在此限」。查本件依前所述,本案訴訟現由本院11 3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事件審理中,且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處 分,為無理由,則聲請人類推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 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因系爭處分而受領之薪資,亦屬無據,應 予駁回。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及請求相對人返還因系 爭處分而受領之薪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1-24

TPHV-113-勞聲-26-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李青蘭 被 告 孫懷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作為匯款目的使用,再按指示將第三人所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該他人,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層轉詐欺贓款以掩飾、隱匿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檢警之追查,避免詐騙集團成員曝光,竟仍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11時54分前某時,請訴外人即其不知情之友人林冠霖同意提供所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0000號帳戶)作為匯款目的使用,被告再將系爭甲○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法官」之人(下稱暱稱「陳法官」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伊施用詐術,致使伊陷於錯誤,按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1月11日1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系爭甲○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利用不知情之林冠霖將該款項轉入訴外人張博鈞擔任負責人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申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0000號帳戶),嗣由不知情之張博鈞於同日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付被告,被告則依暱稱「陳法官」之人指示,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路口之○○咖啡館,將上開款項交付暱稱「陳法官」之人,伊因此受有2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所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事加密貨幣買賣,第三方匯入款項至伊所申 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丙○0000號 帳戶)向伊購買USDT(即泰達幣),伊提領款項後交付訴外 人陳世隆即暱稱「陳法官」之人,陳世隆則將USDT匯給該第 三方,伊藉此賺取差價,嗣因系爭丙○0000號帳戶遭警示凍 結,伊為履約交付買賣虛擬貨幣,請友人林冠霖幫忙代收匯 入款項作為買賣加密貨幣使用,陳世隆也將USDT匯給該第三 方,第三方提供系爭甲○0000號帳戶予原告,原告遭第三方 詐騙而匯款與伊無關,原告應找該第三方將款項取回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4、65、89、90頁):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13時52分前,將林冠霖所申設系爭甲○0 000號帳戶提供予暱稱「陳法官」之人。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ren」之人於1 10年8月5日9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以 交流學習股票,將原告加入Line群組,再謊稱PNC客服-No.2 6指導原告使用程式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1 日13時52分許將250萬元匯入系爭甲○0000號帳戶。  ㈢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15時4分許,利用不知情之林冠霖將原 告所匯入系爭甲○0000號帳戶之250萬元,轉入由張博鈞擔任 負責人之○○○○○公司所申設系爭乙○0000號帳戶,再由不知情 之張博鈞將上開款項於同日交付被告後,被告依「陳法官」 指示,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路口之○○咖啡館,將上開 款項交付暱稱「陳法官」之人。  ㈣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 1年度訴字第848、927號刑事判決(下稱原法院刑事判決) 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4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 下稱第179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法院刑事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 四、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250萬元至系爭甲○0000 號帳戶,旋遭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博鈞提領交付予被告,被 告再轉交予暱稱「陳法官」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250萬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應為: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5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11時54分前某時,請林冠霖同意提供系爭甲○0000號帳戶作為匯款目的使用,被告再將系爭甲○0000號帳戶提供予暱稱「陳法官」之人,嗣某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如不爭執事項第㈡、㈢所示詐欺手法,詐使原告匯款,致原告受有2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抗辯:伊從 事加密貨幣買賣,第三方匯入款項係為購買加密貨幣,伊將 款項提領後交付陳世隆即暱稱「陳法官」之人,陳世隆則將 USDT匯給該第三方,伊藉此賺取差價而已,原告遭第三方詐 騙而匯款與伊無關,伊未有詐欺、洗錢行為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伊本身有在幣託(BitoPro)交 易泰達幣,買方會傳交易明細給幣商,但是伊是透過暱稱「 陳法官」之人核對後,暱稱「陳法官」之人會傳給伊買方的 匯款單後,伊再提現金拿給暱稱「陳法官」之人所委託之人 ,那個人在伊提領完錢後就會在銀行門口跟伊面交,因為跟 暱稱「陳法官」之人之前有交易很多筆了,伊提供○○○○、○○ ○○、○○銀行的帳戶讓暱稱「陳法官」之人去找需要幣的人, 買幣方就會打款到伊帳戶,伊確實有打幣到買幣方那邊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229號【下稱第8229號】卷 第8頁);嗣又陳述:暱稱「陳法官」之人會傳匯款單給伊 ,並給伊虛擬錢包的地址,伊再把虛擬貨幣存到該地址,伊 沒有與暱稱「陳法官」之人之對話記錄,因為交易已完成等 語(見第8229號卷第66、67頁);然其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則更正陳述:伊客戶向伊下單,必須把人、事、時、地、物 說清楚,也就是要何時、要收到多少款項告訴伊,伊則與陳 世隆即暱稱「陳法官」之人聯絡明天要何時出貨,第二天伊 等客戶傳匯款單給伊,伊才知道錢已匯進伊帳戶,伊才去領 錢,與陳世隆即暱稱「陳法官」之人見面將錢交給陳世隆, 但交錢之前,伊要確認陳世隆有把USDT打到客戶的錢包,完 全不需要經過伊的Bito錢包,伊可以賺匯差等語(見見臺北 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48號卷第126、127頁)。被告上開與暱 稱「陳法官」之人見面交易之陳述過程,竟前後不一致,且 所陳述交易內容,亦與陳世隆所陳述:伊前曾以暱稱「陳法 官」與被告聯繫,於110年11月10日與被告於臺北市的○○咖 啡館與被告見面,伊是找幣商與被告當面承接,被告所交付 現金是幣商拿走,幣商將USDT開給被告,伊不清楚被告分多 少利潤,被告之利潤不可能從伊這邊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35657號卷第54頁)未同,被告所陳述介紹加 密貨幣買賣轉取匯差,暱稱「陳法官」之人先算,算好後給 伊現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622號【下稱第 22622號】卷第151頁),更與陳世隆所陳述不清楚被告所分 利潤多少等語相異;況且,如被告所陳述客戶下單後,被告 係找暱稱「陳法官」之人購買加密貨幣等情,則暱稱「陳法 官」之人本無需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其使用收款,再由 被告提款後交付暱稱「陳法官」之人必要,被告竟於刑事案 件偵查中先陳述接到暱稱「陳法官」之人所傳送匯款單後, 提領現金交付暱稱「陳法官」之人等語,即屬悖於常情,蓋 暱稱「陳法官」之人既得自行向客戶收款並出貨USDT即可, 焉需大費周章幫被告找好買家,待買家匯款入被告所提供帳 戶,再由被告領出款項交付暱稱「陳法官」之人,暱稱「陳 法官」之人再出貨予買家,俾被告賺取匯率價差?而被告嗣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改稱客戶向被告下單後,等客戶匯款至被 告帳戶,被告提領款項後與暱稱「陳法官」之人見面交易, 暱稱「陳法官」之人再將USDT打到客戶的錢包等語,然該陳 述不僅前後不一致,更與陳世隆前述陳述情節不同,被告就 其與客戶及暱稱「陳法官」之人之對話記錄全竟未能提供, 且稱與客戶、暱稱「陳法官」之人交易後就刪除相關對話內 容等語,被告顯未能提出其與所謂「客戶」間為加密貨幣正 常交易事實,況且原告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系爭甲○0000號 帳戶,與加密貨幣交易無涉,則被告所陳述提領款項向暱稱 「陳法官」之人購買USDT等情,更未有據,被告上述抗辯, 實未可採。  ⑵又被告請林冠霖所同意提供系爭甲○0000號帳戶,不僅有原告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另有訴外人劉碧霞、熊科凱亦遭詐騙集團所騙,匯款至系爭丙○0000號帳戶、系爭甲○0000號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2),由被告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張博鈞提領後,將上開款項交付暱稱「陳法官」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至3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法院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從一重論處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8個月、1年8月、1年4月,各併科罰金2萬元、5萬元、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第179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法院刑事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被告各處有期徒刑4月,各併科罰金2萬元、5萬元、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原法院刑事判決、本院第179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至29頁)在卷可據,並經本院調閱第449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所涉刑事案件被害人除原告外,尚有劉碧霞、熊科凱,且被害人所遭詐騙情況,均為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透過LINE群組陸續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熊科凱等2人陷於錯誤,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丙○0000號帳戶、系爭甲○0000號帳戶內,各該匯入款項均遭被告提領交付暱稱「陳法官」之人,被告所申設系爭丙○0000號帳戶及向林冠霖商借使用系爭甲○0000號帳戶,均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及洗錢使用甚明,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所稱購買加密貨幣客戶之相關交易對話記錄,已如前述,被告所辯其從事加密貨幣買賣,第三方匯入款項係為購買加密貨幣云云,確未可採。  ⑶按金融存款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有應妥善管理使用,不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之常識,且主管機關近年因應詐騙猖獗,已大力宣導銀行帳戶如提供予不明人士,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據此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媒體亦廣為報導相關使用他人銀行帳戶詐騙新聞,一般社會大眾已知悉交付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危險性,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已退休,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第8229號卷第7頁),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理解、判斷能力無異於常人,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竟同意提供其所申設系爭丙○0000號帳戶及向林冠霖商借系爭甲○0000號帳戶供作匯入不明款項使用,並利用不知情之張博鈞提領後交付予其,其再轉交予暱稱「陳法官」之人,被告應可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況且被告更陳述其所申設系爭丙○0000號帳戶遭列管為警示帳戶後,續提供林冠霖所申設系爭甲○0000號帳戶供作收取不明款項使用,則據被告陳述在卷(見第22622號卷第149頁),更可見被告已預見其所申設系爭丙○0000號帳戶及向林冠霖商借系爭甲○0000號帳戶均係可能作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被告仍提供上述帳戶供作收取款項使用,並再提領轉交暱稱「陳法官」之人,其主觀上應具有縱使提供帳戶收取詐欺取財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提領詐欺款項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為提領帳戶款項交付暱稱「陳法官」之人而為隱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款項行為,至為明確。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共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向林冠霖商借系爭甲○0000號帳戶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犯罪工具,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被告更利用不知情之張博鈞提領原告所匯入款項後交付予其後再轉交暱稱「陳法官」之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已共同參與詐騙集團所實施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其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不另贅述。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係 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附民 卷第11頁)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碧霞 於110年10月25日前之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陽SUNNY」、「HOKIE亞太區服務經理」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碧霞聯繫,佯以協助投資股票,並推薦名稱為「HOKIE」程式以投資比特幣,再謊稱提領款項需繳納保證金為由,致劉碧霞陷於錯誤,而於如左「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系爭丙○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9日9時22分許 50萬元 2 熊科凱 於110年9月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傳送簡訊予熊科凱,佯以股票投資代操作,加入線上的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於同年10月再佯以下載私人投資app,謊稱有投資方案,致熊科凱陷於錯誤,而於如左「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系爭甲○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1日11時54分許 310萬元 3 李青蘭 於110年8月5日9時33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ren」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青蘭聯絡,佯以交流學習股票,將李青蘭加入Line群組,再謊稱PNC客服-No.26指導李青蘭使用該程式投資,致李青蘭陷於錯誤,而於如左「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系爭甲○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1日13時52分許 250萬元

2025-01-24

TPHV-113-訴-53-20250124-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李增俊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周幼偉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具狀向被上訴人 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3日以112年賠議 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23-26頁), 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正路郵局 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帳 號:第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等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於109年5月6日遭警務 正許益銘違法濫權擅自列為警示帳戶,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 產權,而許益銘係被上訴人轄下之公務員,被上訴人自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 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109年5月6日起至伊所有列為警示帳戶回復原狀時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上訴人所列 警示帳戶回復原狀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交付其所有 之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使用,嗣受詐騙集團詐騙之 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被害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經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刑事告訴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依被害人指述,依「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等規定,將 系爭帳戶通報及列為警示帳戶;伊僅為受理警務陳情單位, 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犯罪偵查流程無涉,伊無權解除警示帳 戶,上訴人應向原通報機關請求解除警示帳戶;縱上訴人因 此受有損害,其請求權亦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系爭帳戶為上訴人開設使用之銀行帳戶;㈡系爭帳戶於 109年5月6日間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拒絕理賠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26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7-178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 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有, 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 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惟此等國家賠償或公務員賠償之責 任要件,須為公權力之行使、須為公務員之行為、須為積極 執行職務之行為、須為不法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致生損害,且損害之發生,必係因公務員侵 害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所致者,亦即侵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 果關係,國家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之警務正許益銘於109年5 月6日違法濫權將伊所有之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使伊無 法使用,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伊受有重大損害云云, 並提出被上訴人109年7月22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090110524號 函,及109年7月30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090080456號函為證( 見原審卷第63頁、第65頁)。惟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僅 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提出陳 情事件所為之回覆,要與系爭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乙節 全然無涉。且觀系爭帳戶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 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依照詐騙集團被害人之指述,按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 、第4條等規定,將系爭帳戶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卷附被 上訴人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63-167頁 ),足見系爭帳戶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偵查隊等機關,因偵查犯罪而列為警示帳戶,並 非被上訴人或其所屬警務正許益銘執行職務所為。此外,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帳戶係遭被上訴人所屬之警 務正許益銘於執行職務時,違法濫權擅自列為警示帳戶,實 難認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及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洵非有理 。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  承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6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既非有理;則上訴人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及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爭點 ,已毋庸審究。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6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上訴人 所列警示帳戶回復原狀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1-24

TPHV-113-上國易-1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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