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黃筑佩
被 上訴人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金字第25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4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14年3月14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
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TPDV-113-金-254-202503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