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上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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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志維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志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指略以:受刑人盧志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 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聲請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共有9罪(其中附表編號2為2 罪),其中最初判決確定日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民國113 年2月6日(下稱最初判決確定日),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 6罪犯罪行為日均在最初判決確定日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法定範圍,受刑人前於如附表編號1至6如所示之時間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且均已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4、6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3、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定應 執行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且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本件就附表編號1 至6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 表編號1至6犯罪時間相距不遠、犯罪之性質均為毒品案件、 受刑人就本件表示對定執行刑沒有意見。併審酌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 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聲請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7至8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 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前所犯之各罪,應 依刑法第51條規定並其應執行刑,倘係裁判確定之後,始又 另犯他罪,當不在併合處罰之列,而屬合併執行之範疇。至 裁判確定時點之認定,於案件經法院裁判後,當事人未表示 不服,或已逾上訴期間者,自應以該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即 生確定力,亦全案已告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以,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 、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是用語如僅有「前 」而非「以前」者,並不含其本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既規定裁判確定「前」而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又所謂 裁判確定,係指裁判「已不得聲明不服」之情形,亦即對於 裁判得為聲明不服之期間過後,相關有請求救濟權之人倘未 聲明不服,裁判即告確定。對於裁判之上訴或抗告,其上訴 或抗告(指非經宣示)期間自送達判決或裁定後起算,至於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4 06條前段、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 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民法總則編第 五章「期日及期間」之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 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 第119條、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規定亦可參照。 準此,以判決為例,關於判決確定日之計算,係以送達開始 起算上訴期間,並從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進行,計算20日。 其上訴期間之終止日,即上訴期間之「屆滿日」(即送達翌 日起算至第20天〈末日〉24時整),於「屆滿日」之後判決已 經不能聲明不服,即告確定,而為裁判之「確定日」。從而 ,上訴期間「屆滿日」與「確定日」概念並不相同。故所謂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指被告最先確定之科刑裁判上訴 期間「屆滿日『以前』」犯數罪者,作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之 認定基準時點,不包含「確定日」。是若數罪併罰之他案犯 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日期為同一日時,即不符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1145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5月又20日確定,該判決 正本於113年1月4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宋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寄 存送達生效期間及上訴期間後,得上訴之末日為113年2月5 日(非假日),故該判決於113年2月5日(24時整)為上訴 期間屆滿日,並於翌日即113年2月6日確定,聲請書附表編 號7至8受刑人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則為113年2月6日上午7時 許,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按。依據 前揭說明,上開附表編號7、8之罪,係在最初判決確定同日 所犯之罪,並非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上開數 罪併罰之要件,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定執行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聲-55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施明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駁 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應以上訴為之,故當事人對原 判決表示不服,而誤用抗告名稱者,仍無礙其提起上訴之效 力,自應作為上訴處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上訴人即被告施明河(下 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所具書狀,其書狀名稱上雖 載「刑事抗告狀」,然觀諸該書狀內容已載明「為不服新北 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判決」等語,顯係對原審法院 上開判決聲明不服,抗告人雖將書狀名稱誤為抗告,揆諸上 開說明,仍應認為係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13年10月4 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為第一審判決,並將判決書正 本送達抗告人當時之所在地即法務部○○○○○○○○○○○,由抗告 人本人於113年10月28日親自簽名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 書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3頁)。而本件上訴期間為20 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算20日為113年11 月17日(星期日),因該日為例假日故順延1日,是抗告人 至遲應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上訴,始為合法,惟抗告人遲 至114年1月1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附於抗告人上開書狀可稽,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說明,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 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為不服原審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裁 定提出抗告,述明理由後補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在監獄、看守所 (下稱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 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 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 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判決論處罪刑 ,並將判決書正本送達抗告人當時所在地之法務部○○○○○○○○ ○○○,由抗告人本人於113年10月28日親自簽名收受,有原審 法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3頁),是上開判 決正本業於113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而本件上訴期間為20 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算20日為113年11 月17日(星期日),因該日為例假日故順延1日,是上訴期 間20日即已於113年11月18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1 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法務部○○○○○○○收受收 容人訴狀章戳附於抗告人上開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51頁 ),顯見抗告人提起本案上訴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 間,是其提起上訴顯然逾期,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 正。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人提起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64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黃筑佩 被 上訴人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金字第25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4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14年3月14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 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3-31

TPDV-113-金-254-20250331-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柏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搶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 月7日113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郭柏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柏辰因本件家暴搶奪等案件,於民國 114年2月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1號判處罪刑在案, 該判決並於114年2月11日送達於法務部○○○○○○○○○○○,由上 訴人親自簽收,亦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嗣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 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3-31

PTDM-113-訴-361-20250331-2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士庭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士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判決在案,判決正本 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後,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而 被告已於上訴期間內,於113年12月2日先聲明上訴,惟該上 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 命上訴人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 ,依上說明,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LDM-113-交易-94-2025033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昶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 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昶慶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昶慶(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 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在案,並於 114年2月16日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效力乙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稽;上訴人於1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刑 事聲明上訴狀暨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惟上訴狀僅對於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就 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ULDM-113-訴-508-2025033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元銘 訴訟代理人 蔡永取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明輝即芳誠工程行 被 告 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51頁),上訴人曾於111年9月19日 具狀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9頁),經本院於111年9月20日 裁定限期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卷第265頁), 上訴人逾期未繳納,本院於111年10月14日裁定駁回上訴( 本院卷第287頁),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 10月26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卷第299 頁),上訴人逾期未繳納,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裁定駁回 抗告(本院卷第309頁),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9號駁 回其異議而確定(抗字卷第25頁)。上訴人於114年2月25日 再具狀提起上訴(書狀為民事聲明異議狀,但依書狀所載內 容應係就本件提起上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31

TCDV-111-訴-122-20250331-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健銘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嗣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健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健銘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其前於民國114年2月3日 具狀提起上訴,然未敘述具體理由,且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仍未補提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其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者,將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3-訴-698-202503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后俞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221號),嗣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后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高后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第一審判決,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具狀提起上訴,然未敘述具體理由,且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仍未補提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其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者,將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3-訴-898-20250331-2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馮昱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2 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對抗告人即被告 馮昱閔(下稱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所為送 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將該送達文書交予同居人即被告之母 黃愛珠。是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末日為113 年11月6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1月8 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 期間,且無從補正,核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收受判決書時,因看錯上訴之受理期限 為30日內,且因工作為週休,避開地院上班時間,導致經提 醒時才趕忙提起上訴,收到不受理回函時才察覺實只有20天 受理期,酌請法院應允上訴,或告知有無後續補救之處理等 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47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0月17日 送達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 ,而由同居人即被告之母黃愛珠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宜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7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57頁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故被告如欲提起上訴,應於113年1 1月8日前提出(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算20 日上訴期間,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末日為113年11月8日) ,被告卻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具狀向宜蘭地院提起上訴, 有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收狀戳章日期可佐(見訴字卷第 279頁),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 所述,顯係個人一己之過失,致遲誤上訴,無從推翻本件仍 屬逾期提出上訴之事實認定,自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PHM-114-抗-67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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