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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川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川霖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川霖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依法負有 服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未依規定 報到,妨害國家兵役制度,影響國軍部隊之有效運作及服役 軍人之管理,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參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酌以被告目前為替代現 役,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院卷第13頁),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 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   被   告 朱川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朱川霖係陸軍常備兵,依花蓮縣113年5月17日府民兵議字第 1130093611號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應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至花蓮臺鐵西站入口處集合出發,至宜蘭縣金六 結陸軍步兵第153旅入營報到,而前開徵集令業已於113年5 月23日由其祖母汪梵雨親自簽收,汪梵雨並於同日將徵集令 交付朱川霖收受。詎朱川霖竟意圖避免徵集,無故未於前述 時間、地點報到,至113年6月24日止,已逾5日以上。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川霖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政府 113年7月16日函及所附之113年度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徵 集令、陸軍步兵第153旅113年6月27日函及所附之常備兵役 軍事訓練第0201梯未報人員名冊、113年6月19日陸軍第0201 梯次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役男交接名冊、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 ,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無故逾 徵集期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2025-03-28

HLDM-113-花原簡-159-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裕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裕民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裕民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接受徵集之義務 ,卻漠視上開義務,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而未受徵集,不僅 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 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然念及被告尚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係五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0號   被   告 朱裕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裕民明知其為陸軍常備兵役男,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常備 兵現役徵集之義務,且為臺南市112年第e0183梯次陸軍常備兵 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所徵集之現役役男,應於民國112年9月6日8 時10分至臺南市柳營區公所集合報到,服役期間為4個月, 上開徵集令於112年8月17日送達予朱裕民之祖母朱林胃收受 ,並電聯朱裕民之母梅氏碧賢轉知朱裕民。詎朱裕民竟意圖 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而未報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裕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六甲區公所妨害兵役案件資料報告表、公務電話紀錄、 臺南市112年第e0183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徵 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 免常備兵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NDM-114-簡-1008-202503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陞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編號3之「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役男出境申請書」等字應 予刪除及補充證據「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應盡之義務,竟於核准 出境後,長期滯留國外,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嚴 重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 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 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偶而給付家人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44號   被   告 林柏陞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陞係民國90年次役齡男子,明知其有接受常備兵徵集之 義務,竟意圖避免徵集,於111年7月20日在役男短期出境線 上申請系統申請出境,經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核准,且核准通 知單上註記每次出境最長不得逾4個月後,其於111年7月20 日出境至泰國曼谷,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 規定,本應於111年11月20日前返國,並依法接受徵召服兵 役,惟其於出境後即屆期未歸。嗣經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於11 1年12月16日以新北泰民字第1112823316號函催告其返國接 受徵兵處理,且經其母江珮綺於112年2月6日具領催告返國 公文後,林柏陞仍滯留境外而未返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 2年以新北府民徵字第1120785849號新北市112年第e次陸軍 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通知林柏陞應於112年5月31日8 時50分至臺北火車站南三門集合出發,並至臺中成功嶺報到 之徵集,該徵集令並於112年5月12日依法送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而由江珮綺簽收,然林柏陞仍未按時返國於前開 指定日期向受訓單位報到入營服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陞於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役男出境,出境後逾4個月未返國之事實。 2.證明被告出境曼谷後,前往柬埔寨之酒店工作,佐證其無正當事由而未返國服兵役之事實。 2 ①內政部役政司113年9月30日內役司字第1131161877號書函1份 ②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 1.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0日使用役男短期出境線上申請系統申請出境,經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核准,且核准通知單上註記每次出境最長不得逾4個月,如屆期無故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將移送法辦,佐證被告知悉應於出境後4個月內返國服兵役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出境,復於113年7月23日入境之事實。 3 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役男出境申請書、涉嫌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兵籍表(一)、役男體格檢查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11年12月16日新北泰民字第1112823316號函、領取催告返國公文證明書曁收件回執、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27日新北府民微字第1120785849號新北市112年第0174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徴集令、戶籍資料、新北市應征入營未報到役男查詢名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13年9月19日新北泰民字第1132757934號函各1份 1.證明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已將催告通知書、徵集令合法送達,由被告之母江珮綺簽收,然被告未按時返國於上開指定日期向受訓單位報到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3日始入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意圖避免 常備兵徵集,核准出境後,居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2-27

PCDM-114-審簡-47-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淯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淯翔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沈麗萍於偵訊 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淯翔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被告先後2次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 逾入營期限5日,但其既係應徵服同一常備兵役,僅1次之服 兵役義務,自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 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 應盡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無故未依徵集令報 到入營服役,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害 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 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考量其從無前科之素行 (詳見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10號   被   告 鍾淯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鍾淯翔為役男,高雄市政府除先後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及同年5 月29日分別送達高雄市113年第A2229梯次113年3月19日高市府 民兵字第11301237100號陸軍常備兵徵集令與高雄市113年第A2 231梯次113年5月22日高市府民兵字第11370605800號陸軍常備 兵徵集令,均經鍾淯翔之父委由其鄰居沈麗萍收受外,另由高 雄市政府小港區公所課員翁雅雯透過LINE通知鍾淯翔。詎鍾淯 翔明知該徵集令規定應分別於113年4月9日上午8時及同年6月1 8日上午8時至台鐵新左營站一樓2-4號柱間廊道(站前北路)集 合出發,至陸軍步兵第203旅報到入營接受常備兵之訓練,竟 意圖避免徵集,未依徵集令之指示遵期至上址集合,而無故逾 入營期限5日以上。 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 ㈠被告鍾淯翔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小港區公所里幹事涂家明與證人即高雄市政 府小港區公所役政災防課員翁雅雯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113年第A2229梯次113年3月19日高市府民兵字第113 01237100號及113年第A2231梯次113年5月22日高市府民兵字第 11370605800號陸軍常備兵徵集令。 ㈤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13年8月7日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被告與證 人翁雅雯間之LINE對話訊息、陸軍步兵第203旅第二營113年4 月11日陸八剛二字第1130000138號函、113年6月19日陸八剛四 字第1130000200號函、113年第A2229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 接名冊及113年第A2231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 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意圖避免現役徵 集逾入營期限5日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5-02-26

KSDM-113-簡-4835-20250226-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力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力翔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力翔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 。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並無項次之分,是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顯屬誤載,然因所其指者實為相同,並不影響被告訴訟 上權利,本院逕就上開誤載之處更正如上。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已受徵集,卻未按時入伍,且經公所人員多 次聯絡仍置之不理,妨害國家兵役之徵集,對國家兵役制度 公平性損害非輕,此外被告後續偵查時,亦經通緝方才到案 ,雖到案後坦認犯行,然其顯然視國家兵役與司法制度於無 物,犯後態度欠佳,另參酌其被告之前案紀錄、生活及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5號   被   告 林力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力翔係陸軍常備兵,依桃園市113年第e0197梯次陸軍常備 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應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至臺中成功嶺 陸軍步兵第302旅入營報到,而前開徵集令業已於113年3月1 8日由林力翔之母余若萍簽收,林力翔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 余若萍位於桃園平鎮區德育路7巷9號2樓拿取徵集令。詎林 力翔竟意圖避免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妨害兵役犯意 ,未遵期前往上址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力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 園市八德區未按時報到入營役男訪查紀錄、桃園市113年第e 0197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桃園市政府113年5 月28日府民兵字第1130146913號函暨函附陸軍軍事訓練第e0 197梯次常備兵交接名冊、徵集歷程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 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2025-02-20

TYDM-114-桃原簡-32-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繁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繁修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孔繁修係民國92年次之常備役男子,經臺南市政府於113年4 月26日,將臺南市113年第e0199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 徵集令,交由孔繁修親自簽收。孔繁修明知上開徵集令指定 其應於113年5月14日8時10分,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樓大 門口報到,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基於妨害徵集之犯意 ,無故未遵時報到並逾入營期限5日。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核被告孔繁修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接 受徵集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而未 受徵集,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 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 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2號   被   告 孔繁修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繁修係92年次之常備役男,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 ,基於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親自簽收臺南市113年第e0199梯次陸軍常備兵役 軍事訓練徵集令,依該徵集令應於同年5月14日入營,竟無 故逾入營期限5日仍未報到入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繁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 南市政府南市民徵字第1132055624號函及所檢附之臺南市11 3年第e0199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徵送陸軍部 隊役男交接名冊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 常備兵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5-02-19

TNDM-114-簡-591-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暉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暉瑜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辯護意旨狀」 、「刑事辯護補充狀」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丘暉瑜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妨 害徵集罪。  ㈡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4條第8款之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參刑法第33條第3款 規定,其最低法定刑度即為有期徒刑2月,觀諸被告所犯本 案之犯罪情狀,科以最低有期徒刑2月之法定刑度,並無嫌 過重之情,爰不予酌減。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於經核 准出境後,屆期竟滯留國外不歸,未如期返國接受常備兵現 役之徵集,經催告仍不按時返國,逃避作為國民之義務,妨 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 執行之公平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在民國114年2月6日搭機返國( 見長榮航空電子機票收據),並於同月13日入伍(見兵役局 簡訊),兼衡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個人就業問題一時失慮而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回國接受徵集,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應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因個人主觀錯誤認知,而違反法令,暨附負擔緩刑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22號   被   告 丘暉瑜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丘暉瑜明知其係民國87年次之役齡男子,於111年10月29日 出境後,已屆就學最高年限,應即返國服役,竟意圖避免徵 兵處理,基於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意,經臺北市中正區 公所於112年3月20日以北市正兵字第1126004547號函催告其 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上開函文於112年3月20日郵務送達至丘 暉瑜其母張綺雯及其父丘彪盛之戶籍地,由其大樓管理員簽 收,另於112年3月22日以北市正兵字第1126004737號公告為 公示送達,催告丘暉瑜應於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仍未 返國。臺北市政府復於113年4月25日以府兵徵字第11301158 81號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指定其應於113年5月14 日上午9時10分至憲兵訓練中心集合,經由其父親丘彪盛受 領後,其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丘暉瑜因出境未歸未能傳喚到庭,然前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告之父丘彪盛到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之兵籍表 、戶役政資料暨入出境紀錄、役男及同住家人現戶資料、臺 北市中正區公所112年3月20日北市正兵字第1126004547號函 併公示送達、郵務送達證書、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0199 梯次徵集令、臺北市兵役局113年5月20日函暨未報到名冊、 113年7月12日函暨交接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意圖避免 常備軍徵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PDM-113-簡-3914-20250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少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少閎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 告仍未返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少閎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意 圖避免常備兵徵集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且已受常備兵之徵集,其 經核准出境後,竟屆期未歸,經催告後仍未返國,而妨害國 家兵役政之管理,影響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實屬不該, 犯後能坦承犯行,嗣已於113年12月17日入伍服役等節;兼 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 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15號   被   告 楊少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3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少閎係役齡男子,其於民國111年9月6日申請短期觀光出 境,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出境最長 不得逾4個月,原應於112年1月6日前返國。詎其竟意圖避免 常備兵徵集,出境後即滯留海外逾期未歸,經臺中市西屯區 公所於112年2月18日以公所文字第1120004835號函通知楊少 閎於文到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於同日以公所文字 第1120004937號公告在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公布欄公告為公示 送達,以此催告楊少閎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於112年2月20日 郵務送達上開函文至其父楊文遠、母李莎位在臺中市西屯區 市○○○路000號5樓之1之住處及楊少閎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13樓之3之住處。嗣於112年4月18日公示送達生效 及催告期滿,楊少閎經家屬轉知前開情事而仍未返國接受徵 兵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少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兵 籍表㈠、役政系統列管人員資料查詢、移民署入出境資料、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催告出境未歸役男處理情形紀錄表、臺中 市西屯區公所於112年2月18日以公所文字第1120004835號函 、送達證書、112年2月18日公所文字第1120004937號公告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意圖避免 常備兵徵集,經核准出境屆期未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2025-02-14

TCDM-114-中簡-83-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偉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役齡男子 ,依法負有服役之義務,知悉應受徵集,竟無故未依規定報 到,妨害國家兵役制度,影響國軍部隊之有效運作及服役軍 人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接受徵兵 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程度,暨其於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   被   告 林明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             居○○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偉係民國93年次之常備役男子,緣臺南市政府於113年3 月12日核發府民徵字第OOOOOOOOOO號臺南市113年第OOOOO梯 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指定林明偉應於113年4月9 日8時30分,在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大門集合,前往收訓單位 即○○○○第OOO旅○○○○駐地入營,且該徵集令業於113年3月19 日送達其本人簽收,詎林明偉竟意圖避免徵集,無故未按時 前往報到;嗣臺南市政府再於113年4月16日核發府民徵字第 OOOOOOOOOO號臺南市113年第OOOOO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 練徵集令,指定林明偉應於113年5月14日7時40分,在臺南市 南區區公所大門集合,前往收訓單位即○○○○第OOO旅○○○○駐 地入營,且該徵集令業於113年4月25日送達林明偉之祖母林 素李簽收,詎林明偉承前意圖避免徵集之犯意,仍無故未按 時前往報到,且迄今已逾入營期限5日以上,致未能接受常 備兵之徵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明偉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第一次通知我有收到 ,第二次通知我阿媽沒有跟我講,因為我聽別人說當兵會被 欺負,我擔心被欺負,但阿媽說不會,加上我那時候在上班 ,所以才沒去報到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臺南市政 府民政局函文、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函文、臺南市113年第OOOO O梯次、113年第OOOOO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及陸軍 步兵第○O○旅第○營函文等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NDM-114-簡-467-202502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紘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紘瑜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紘瑜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為 常備兵役役男,有依法接受徵集之義務,卻怠於履行應受常 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之義務,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所為已 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45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   被   告 歐紘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紘瑜為民國89年次陸軍常備兵役役男,並納入新北市112 年第e0181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歐紘瑜之母倪 素秋於112年7月20日,至新北市政府汐止區公所簽收領取徵 集令後轉知,歐紘瑜應於112年8月3日8時40分,至汐止火車 站集合入營,惟歐紘瑜竟意圖避免徵集,未於112年8月3日 至汐巿火車站報到接受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紘瑜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汐止 區妨害兵役調查表、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112年第e0181梯 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兵籍表及被告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 常備兵之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SLEM-113-士簡-171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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