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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珏翰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逾期停留」 應更正為「以就學為居留事由」,第5行之「DAND DINH THA I」之前應補充「逾期居留之越南籍人士」,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陳珏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珏翰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又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24日為警查獲之 日止,非法媒介甲男、乙男、丙男、丁男至工地工作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媒介4名越南 籍人士在臺灣非法為他人工作,影響我國勞工之權益及合法 外國移工之工作機會,亦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之管理 ,所為實有不該;(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4頁)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自省,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 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5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上開期間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共獲取13至14萬元之 仲介費,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爰認定其犯罪所 得為13萬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81號   被   告 陳珏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珏翰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 營利,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非法媒介失聯之越南籍移 工PHAN VAN CONG(中文名:潘文功,下稱甲男)、NGHIEM VAN VINH(中文名:嚴文榮,下稱乙男)及逾期停留之越南 籍人士NGUYEN DINH QUAN(中文名:阮廷君,下稱丙男)、 DAND DINH THAI(中文名:登廷蔡,下稱丁男)並駕車載送 渠等至址設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與昌平東六路交岔路口之建 設工地工作,每日收取新臺幣2500元之仲介費用,以此方式 牟取不法利益。嗣於113年9月2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在上址建設工地查獲甲男等4人,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 與證人及非法外籍移工甲男、乙男、丙男、丁男、工地主任 曾旭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列印單、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 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查獲照片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罪嫌。 被告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24日為警查獲之日止, 非法媒介甲男等人至上址工地工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至被告媒介甲男等人工作所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5-03-31

TCDM-114-中原簡-10-20250331-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WANGPHON CHANAPOR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SAWANGPHON CHANAPOR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SAWANGPHON CHANAPORN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7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雲 林縣崙背鄉154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154縣道與雲15 縣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且當時天候雨、未開啟照明、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 直行,適有廖香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起訴 書誤載為9188-W5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乙車 ),沿雲15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綠燈左轉 至雲154縣道,甲車隨即撞擊乙車左側,致廖香媚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頭皮擦傷、左下肢、後背部挫傷等傷害(SAWANGPH ON CHANAPORN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 審理範圍)。詎SAWANGPHON CHANAPORN知悉本案事故發生, 已預見乙車駕駛(即廖香媚)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 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離去也不違 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未必故意,未對廖香媚採取救護、報警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 以便釐清肇事責任,隨即棄車逃逸,步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廖香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SAWANGPHON CHANAPORN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 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8、41、48、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香媚(偵卷第21 至24、143至144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13至15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偵卷第41至43頁)、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偵卷第47至53頁)、路口及被 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7張(偵卷第81至10 1頁)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偵卷第11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甲 車、乙車均因碰撞而有翻轉情事,且乙車於碰撞後左側車身 明顯受損,被告卻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徒 步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之權益、增 加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損之危險性,亦危害公共交通 安全,並加重後續司法調查本案事故責任歸屬之困難,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 事後以新臺幣6萬元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未提出過 失傷害告訴等情,有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份(本院卷第55頁)為據,堪認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 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 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泰國籍之 外籍人士,有被告之個別查詢資料及護照影本各1紙(偵卷 第11至13頁)為據,且被告自陳係觀光逾期停留,被告於本 案遭查獲後一度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 容,認有強制驅逐出國之必要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3年12月6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38597623 號函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69至71頁),顯見被告於我國並 無合法停留之事由,卻於逾期停留於我國境內期間犯下本案 犯行,如未將被告驅逐出境,難保不會成為社會秩序潛在隱 憂,足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居留在我國境 內,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ULDM-114-交訴-14-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居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蘇杰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00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右昌,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劉世芳,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劉世芳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1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經被告許可在臺灣專案長期居留, 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核發長期居留證,有效日期至112年6月 2日,其未於效期屆滿前辦理延期,於112年6月28日始至被 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下稱 新北市服務站)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 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以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18歲親生子女,申請依社 會考量在臺專案長期居留。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已年滿19 歲,與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申請條件不符 ,故依同辦法第26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112年7月19日內授 移移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 申請專案長期居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適用法律有誤,被告應准許其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   原告係於111年8月11日換領專案長期居留證,有效日期至11 2年6月2日止,因錯過延期時間,在臺逾期居留。原告於107 年1月22日向被告申請專案長期居留時,居留許可辦法第2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20歲以下」得申請之,惟原告於112 年6月28日重新向移民署申請時,被告卻以112年1月1日施行 之新法規定限於「未滿18歲」親生子女,因原告已年滿19歲 ,未符合法定要件,拒絕換發新居留證。原告依規定先辦理 出境,再申請探親入境,被告卻又依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進入許可辦法)規定:「未滿20 歲,入境得停留6個月」,以原告入境時未滿20歲為由,核 發停留效期6個月之入臺證,允許探親入境居留6個月,形成 原告申請探親入境適用舊法,申請在臺居留卻適用新修正規 定,實屬矛盾不公平,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被告應 准許其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6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專案長期居留 之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重新申請專案長期居留時已年滿19歲,不符居留許可辦 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於107年1月22日申請在臺灣地區專 案長期居留,因以該事由申請長期居留訂有配額限制,原告 於111年8月11日經被告核准配額及專案長期居留許可,復因 該次申請時,所檢附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效期僅至11 2年7月2日,被告核發原告該次居留證效期至112年6月2日, 嗣原告未於長期居留證效期屆滿前辦理延期,於112年6月28 日始至新北市服務站到案,在臺逾期居留計26日,移民署遂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87條之1規定,於同日以移署北新服妘字第000000000 0號處分書裁罰原告,足證原告確有在臺逾期居留之事實。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2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 留未滿30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同條例第 87條之1規定處罰後,得重新申請居留,惟該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 1年;該條規定已明定,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經裁罰後, 僅得重新申請居留;嗣移民署依規定對原告裁罰後,原告雖 於112年6月28日重新申請在臺專案長期居留,惟依居留許可 辦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以申請時之子女年齡為認定,因原告 申請時之年齡已滿19歲,未符合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 第5款及第26條規定,被告不予許可其申請,於法無違。原 告前次經許可專案長期居留後,於前次長期居留證效期屆滿 前,皆可至移民署各服務站繼續延期,且無因成年而無法繼 續居留之限制,民法雖下修成年年齡,原告與其代理人僅須 於屆期前至移民署各服務站辦理延期,民法之修正自與原告 申請延期案等無涉,然原告未於前次長期居留證效期屆滿前 辦理延期,逾居留效期,致須重新申請專案長期居留,故原 告於112年6月28日重新申請時,屬另一行政程序之開始,自 應適用申請時之相關規定,尚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 從優之適用問題;又原告申請探親部分係適用進入許可辦法 ,並無有關年齡認定之相關規定,所以被告從優讓原告適用 舊法規定成年為20歲,在20歲之前均讓原告適用長期探親規 定。但因原告現已滿20歲,故已無法適用進入許可辦法第24 條長期探親之規定,僅能適用同辦法第23條短期探親規定, 且居留許可辦法與進入許可辦法之規範目的及性質不同,進 入許可辦法未有以申請時之年齡作為配額依據之規範,原告 自不得比附援引進入許可辦法,作為訴訟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3至54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57至70頁)、原告107年1月22日及112年6 月28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本院卷 第81至83頁、第101至103頁)、居留或定居健康檢查項目表 (本院卷第88至89頁)、保證書(本院卷第90頁)、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年1月22日(107)核字第004891號及 第001706號證明(本院卷第91頁、第94頁)、移民署112年6 月28日移署北新服妘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暨收據(本院 卷第99至100頁)、說明書、認錯書及保證書(本院卷第104 至106頁),及中華民國居留證(本院卷第107頁)等文件可 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之申請是否 符合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申請專案許可長 期居留條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 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 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 域之外,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 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 之規定。」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 區之自由受有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97號、第558號解釋參照 ),足見我國憲法針對我國國民與不具我國國籍之大陸地區 (含港澳)人民之居住、遷徙自由保障有層次上之區分,並 未禁止立法者透過移民、經濟、社會或其他政策促進大陸地 區(含港澳)人民之權益,並將大陸地區(含港澳)人民居 住、遷徙等權利保留給立法者具體形塑及政策形成之空間, 鑑於國家空間與資源之有限性,不可能無限制容納前開地區 居民之移入,藉由立法形塑之入境及移民政策,以調控國家 政治、經濟及社會之安定,乃具有重要之公益目的。是以, 大陸地區(含港澳)人民之入境及居留均涉及國家主權之行 使,並不當然享有此一主觀公權利,惟在涉及此等地區人民 之權益事項,仍應有法律之依據,只是此等權利的限制可較 我國國民為嚴格,而且在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之審查上,可採 較為寬鬆之基準,合先敘明。  ⒉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4項、第8項及第9項規定:「 内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 ,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 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内政部擬定,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 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 ,不適用前條及第1項至第4項規定。」「前條及第1項至第5 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 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 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8條之2規定:「( 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未滿30日,原申請居留原因 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87條之1規定處罰後,得向內政部移 民署重新申請居留,不適用第17條第8項規定。(第2項)前 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 留期間,應扣除1年。」依前開規定之授權,被告發布居留 許可辦法,依該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依 本條例第17條第4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 申請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社會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五、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18歲親生子女。」「第1 項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其身分之認定,以核配時為準;子 女年齡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同辦法第26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五、其他不符 申請程序之情形。」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乃為 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間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至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定居或停留期 限及逾期停留之處分等規定,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 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無違,於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意 旨參照),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自得適用。  ㈡原告之申請不符合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申 請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條件:  ⒈經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經被告許可在臺灣專案長期 居留,於111年8月11日核發長期居留證,有效日期至112年6 月2日,其未於效期屆滿前辦理延期,於112年6月28日始至 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以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18歲親生子女,申請依社會考 量在臺專案長期居留。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已年滿19歲, 與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申請條件不符,故 依同辦法第26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112年7月19日原處分不 予許可原告申請專案長期居留等情,有原告107年1月22日及 112年6月28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說明書、認錯書及保證書,及中華民國居留證等(本院卷第 81至83頁、第101至103頁、第104至106頁、第107頁)在卷 可參,堪可認定。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適用法律有誤,被告應准許其 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云云,惟查,原告前於107年1月22日申 請在臺灣地區專案長期居留,因以該事由申請長期居留訂有 配額限制,原告於111年8月11日經被告核准配額及專案長期 居留許可,且前次長期居留證已載明該證有效日期為112年6 月2日,本得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於前次長期 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前3個月內,申請延期,卻於前次長期 居留證效期屆滿後,遲至112年6月28日始至移民署新北市服 務站提出本件在臺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且因逾期居留而遭 裁罰,又原告係93年3月25日出生,提出申請時年齡已滿19 歲等情,有原告前次長期居留證及112年6月28日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證,復為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162至164頁),是被告以原告已 滿19歲,不符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其為臺灣地 區人民之未滿18歲親生子女」之申請條件,依居留許可辦法 第26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專案長期居留, 經核於法並無不符。至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因配 合民法修正成年年齡為18歲,固於110年8月20日有相應之修 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然原告既係因逾期居留,以原 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經遭裁罰後,始提出本件申請, 因屬重新提出之申請專案長期居留案,與前次申請無涉,自 應適用本次申請時即現行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及 同條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18 歲」親生子女,得申請長期居留專案許可,且有關子女年齡 之認定,以本件申請時即112年6月28日為準,並無適用修正 前規定之餘地,此可觀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2規定 益明;原告另援引進入許可辦法之規定,則乃係規範大陸地 區人民經主管機關許可得進入臺灣地區之事項,其規範之對 象、目的及法律效果與本件長期居留之申請均屬不同,是原 告依此主張應採「20歲以下」之標準對其從優認定云云,顯 屬於法無據,且悖於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 第3項之規定甚明,要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援引居留許可辦法第2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申請依社會考量在臺專案長期居 留,核與該條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3-27

TPBA-113-訴-224-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壹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鄭聖献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選偵字第84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簽請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赫献公司)前於民國111年3月 7日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經臺中市政府於111年5月2日 以府授勞外字第1110096704號行政處分課處罰緩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在案。赫献公司之負責人乙○○明知雇主即赫献公 司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亦明知印尼籍移工NUR TSANI HIDAYAT(中文名:查尼) 之聘僱許可已失效,竟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 次受處分後5年內即112年12月間某日起,再非法聘僱許可失 效NUR TSANI HIDAYAT在赫献公司工作。 二、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妹」之人,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以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 意聯絡,自112年4、5月間起至112年12月26日19時35分為警 查獲時止,由乙○○以通訊軟體LINE,接受劉晉宇及不特定之 賭客傳送訊息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其賭法以今彩539開 獎號碼作為依據,以每注30元以上,簽賭號碼從1至39號, 賭客自行組合2個以上號碼,用以核對今彩539號碼,簽注每 週一至六所開出之「539」5組號碼,賭客若中二星可得53倍 、中三星可得570倍、中四星可得8000倍之彩金,賭客傳送 訊息向乙○○簽賭下注後,乙○○並以其所有之簽單記載、核對 賭客下注情形,再將所收取賭客下注之簽單,轉交予「妹」 ,乙○○與「妹」等人即以此方式與劉晉宇及不特定之賭客對 賭。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8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97 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赫献公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赫献公司之代表人乙○○就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核與NUR T SANI HIDAYAT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選偵卷第57 至5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選偵卷第29至30頁)、查 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見 選偵卷第59頁)、現場照片(見選偵卷第103頁)、赫献人 力資源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 (見選偵卷第157至158頁)、臺中市政府111年5月2日府授 勞外字第1110096704號函檢送赫献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行政 處分書(見本院豐簡卷第35至38頁、本院易字卷第51至54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  ⒉綜上,被告赫献公司於111年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而經裁處罰鍰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涉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惟否認有何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不是組頭,我只是簽賭 而已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 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則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 ,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 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 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 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 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 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 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 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惟如合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 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 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 ,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 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立 法者乃於111年1月12日修法增訂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將 利用網際網路經營賭博予以明定為賭博犯罪,立法理由說明 :原第1項(按指第266條第1項)所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司法實務認為個人於電腦網路賭博經由私 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 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 等對賭之事,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 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惟在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 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 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 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 物之刑事責任等語,更可認定前開增訂之第266條第2項與同 條第1項屬不同行為態樣,解釋上應認第266條第2項增訂「 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非同條 第1項所涵攝處罰。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 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 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 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 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⒉被告乙○○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接收賭客劉晉宇今彩539之簽單 ,並有將此簽單再傳予「妹」,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見選偵卷第39至40、130至131、 148頁、本院易字卷第83至84頁),核與證人劉晉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選偵卷第43至48、147 至1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選偵卷第29至30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選偵卷第49至 53頁)、劉晉宇下注單之翻拍照片(見選偵卷第55、103至1 05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381號搜索票(見選偵卷第6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選偵卷第63至69 頁)、被告乙○○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選偵卷第75至101頁)、現場照片(見選偵卷第103頁)等資 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見被 告乙○○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方法賭博財物,並有以組頭形 式提供通訊軟體LINE供人簽賭之行為,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及 修法理由,堪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⒊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是劉晉宇要簽賭,是我要 簽賭,但因為我之前輸很多,我怕「妹」知道會是我要簽賭 ,所以我就先請劉晉宇簽單給我,我再將簽單傳給「妹」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83至54頁)。然證人劉晉宇於警詢及偵訊 均證稱:我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乙○○簽賭今彩539,警 察查到的4張下注單,是我自己要下注的等語(見選偵卷第4 4至46、147至149頁)。被告乙○○上開辯稱與證人劉晉宇之 供述明顯不一;再者,被告乙○○倘若是要自己簽賭下注,何 以要透過劉晉宇以如此迂迴之方式簽單下注;又被告乙○○於 劉晉宇以通訊軟體LINE簽單下注時,甚而有向劉晉宇表示: 祝您中大獎等語,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選偵卷第75頁),倘若是被告乙○○指示劉晉宇向自己簽單, 何以須向劉晉宇表達祝福中獎,上開種種均不符合常理,堪 認被告乙○○確實有以組頭形式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供人簽 賭,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赫献公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 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 定之罪,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被告 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 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自112年4、5月間起至112年12 月26日19時35分為警查獲時止以電子通訊方式供不特定人下 注而聚眾賭博,係利用賭客中獎機率較低之機會從中博取利 益,顯具有營利意圖,其以「今彩539 」供賭客下注簽賭之 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 態,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即足。被告乙○○與「妹」,於 上開期間內共同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與不特定之賭客反覆 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其歷次賭博之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 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 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罪即足。 ㈢被告乙○○與「妹」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基於同一犯意,聚集不特定人進行賭博行為,並與 「妹」共同與賭客對賭,而該當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基 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赫献公司曾因聘僱許可 失效之移工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在案,猶不知警 惕,其代表人又聘僱許可失效之移工,實有不當,兼衡其非 法聘僱外國人之期間、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又審酌被 告乙○○不思以正當之工作獲取報酬,竟經營今彩539,供人 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實有不 該,且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 第104至1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赫献公司為法人 ,無從予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乙○○所有,且被告 乙○○係使用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 行,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選偵卷第75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下注簽單,已由劉晉宇傳送交 付予被告乙○○,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故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乙○○所有,然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 ,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等語。  ㈡查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接受劉晉宇及不特定之賭客傳送 訊息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 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又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雖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 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 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 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 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固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26 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查:被告乙○○並未提供賭博網站 、網址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僅是以其通訊軟體LINE,接 受劉晉宇及不特定之賭客傳送訊息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 業如前述,自不符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罪之要件。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均與上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被告赫献公司負責 人,前因於111年3月7日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經臺中 市政府於111年5月2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110096704號行政處 分罰鍰在案,且於111年5月4日合法送達。其明知任何人不 得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竟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即112 年12月間某日起,再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即印尼籍NU R TSANI HIDAYAT(中文名查尼)在本國工作。因認被告乙○ ○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後段之5年內再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 僱之外國人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NUR TSANI HIDAYAT於警詢時之供述、查處外來人口在臺 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結果表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於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罰則部分,將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不得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之罰則,修正為「行政罰前 置主義」,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 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 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 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 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 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 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 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 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 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 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 ,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㈠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 負其責。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㈢轉嫁責任: 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 任之型態;此與兩罰規定,例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 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 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除處 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 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 責,複數之從業人員,有可能均為刑罰主體者之情形不同, 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 關責任轉嫁之問題,而為兩罰之規定甚明。是綜合上述,可 知若一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 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公司及該等從業人員,應依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科處罰鍰、 刑罰時,其間並無責任轉嫁之問題,或互相影響之情形,其 等係各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故不論係公司或相關從業人 員,均應曾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各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 63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並經合法送達確定後5年 內,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得處以第63條第2項(指法人 部分,應依第1項之罰金刑處罰)、第63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 (指代表人及該等相關從業人員部分)。  ㈡查被告乙○○係被告赫献公司之代表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公司之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選偵卷第157至1 58頁)。又被告赫献公司於111年3月7日,因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5月2日府授勞外 字第1110096704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見本院豐簡卷第35 至38頁、本院易字卷第51至54頁)。然此行政罰鍰之受處分 人,依罰鍰處分書中被處分人欄載明係「赫献人力資源有限 公司」,並未包括被告乙○○。而被告乙○○於本案前,並未有 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而遭罰鍰裁處等相關紀錄之事實, 此經被告乙○○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乙○○本人既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 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即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所指 「5年內再違反」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條文之刑罰 相繩。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 ,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所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犯行之確信心證。從 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乙○○就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而應就此部分對被告乙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OPPO廠牌手機 1支 2 下注簽單 4張 3 中華郵政存摺 2本 4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2025-03-27

TCDM-113-易-3881-202503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靖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靖慧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緩,五年 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應補充為:「又基於聘僱未經許 可之外國人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靖慧前於民國113年6月間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之規定,經臺中市政府於113年8月14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130 171348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7萬5000元在案,有該 裁處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遭查獲時止,未經許 可非法聘僱上開失聯之4名外國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個非 法聘僱外國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 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認定 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9154號給予緩 起訴處分,於103年7月2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參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更曾因非法雇 用逾期停留之外籍勞工,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在案,應熟知 主管機關對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其為自身利益,前業 經裁罰後,無視法令禁制及處罰,又違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 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之就業 機會及權益,足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人數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95號   被   告 李靖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靖慧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而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臺中市政府於113年 8月14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130171348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 裁處後5年內,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 仍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上午7時55分查獲時止 ,持續以日薪1,000元至1,200元不等之酬勞,聘僱行方不明 之印尼籍失聯移工HAMIMAH、NOVIA AYU ANGGRAININI、TIYA S WIDYA SARI及YULIA KARRIN LIANI等4人,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4人載往客戶指定地點,從事清 潔打掃工作。嗣於113年10月14日上午7時5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旁前,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 專勤隊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靖慧於專勤隊詢問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HAMIMAH、NOVIA AYU ANGGRAININI、TIYAS WIDYA SARI及YULIA KARRIN LIANI於專勤隊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查獲現場照片、HAMIMAH、NOVIA AYU ANGGRAININI 、TIYAS WIDYA SARI及YULIA KARRIN LIANI之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中市政府113年1 0月28日府授勞外字第1130299508號函、113年11月27日府授 勞外字第1130342936號函所檢附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14日府 授勞外字第1130171348號函、臺中市政府行政處分書、專勤 隊調查筆錄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靜慧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 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2025-03-25

TCDM-114-中簡-477-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水同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范德興 胡朝仁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院臺訴字第1135011091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魏麗華(下稱魏君)在大陸地區結婚。魏君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來臺團聚(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專勤隊(下稱花蓮縣專勤隊)於112年10月4日實地訪查,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服務站接受訪談(下稱系爭面談),因說詞有重大瑕疵未通過面談。另被告查得魏君前於106年7月14日經許可來臺個人旅遊後,至112年6月13日始向花蓮縣專勤隊自行到案,並於112年6月21日出境,其在臺逾期停留2,145日(共計5年10月20日,下稱系爭逾期停留期間)逾期停留部分,符合移民署112年1月19日函頒「擴大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自行到案專案」(下稱自行到案專案)免除逾期停留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惟其來臺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且領有報酬之情事,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以112年12月20日內授移北花服字第112091329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並管制魏君自112年6月21日出境之日起算3年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下稱系爭不予許可入臺期間)。魏君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原告參加訴願,經被告於訴願程序中,追補原處分之理由尚包括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辦法)第14條第2款、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下稱不予許可處理原則)第2點第10款第1、2目等規定,嗣經行政院113年7月5日院臺訴字第113501109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援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進入許可 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為依據,但上開法條均無系爭不予許 可期間之法律效果,原處分究係依何法規不予許可魏君3年 內不得來臺?原處分顯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敘明處分之法條依據,自有不適用法條、理由不備 之違法。又原處分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23號判 決,然對照本案,被告於原處分時或嗣後,全無敘明系爭不 予許可入臺期間所依據之法條,自無比附援引該判決之餘地 。   2.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因信賴自行到案專案所指享有得免除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始於專案期間(112年2月1日起迄同年6月30日止)之112年6月13日向花蓮縣專勤隊自行到案,官方文宣及網路資料均未見有註明「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並領有報酬者」不適用,則魏君當然應免除不予許可入臺期間。原處分片面增加自行到案專案所無之法律要件,違背自行到案專案之免除禁止入國及不予許可入臺期間之法律效果,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3.魏君於系爭面談中明白表示,其經核准來臺旅遊期間(共15 日)並未違法工作或領有報酬,而被告亦未依職權調查魏君 有何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情事,是故,並無證據證明 魏君係於許可期間內從事所謂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 工作且領有報酬。從而,原處分以魏君有「從事與許可目的 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且領有報酬」情事,以原處分為系爭不予 許可期間,顯有不當。從而,僅能論以魏君有系爭逾期停留 期間之情形,不得另以其「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 作」之規定加以管制。  4.被告與魏君係本於共營家庭之目的而為結婚,而非以婚姻作 為使魏君得以來臺之手段。原處分僅以雙方面談「說詞有重 大瑕疵」,然未明確具體說明有何重大瑕疵,以致原告、魏 君無從澄清申辯,亦無從審查被告之承辦人員有無主觀恣意 、不法動機、個人情緒好惡,有裁量濫用之虞。原告與魏君 既有長久交往之事實,只需釐清相關出遊照片、對話記錄即 可驗證,被告捨此不為,反而苛求挑剔兩方面談結果,遽認 有重大瑕疵,顯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惡意侵害魏君與 原告結婚自由之基本人權。被告於判斷雙方之陳述是否相符 時,更應仔細衡酌雙方之說詞是否可能因時間經過致記憶失 真、或因表達理解方式不同之情形,自非可未經進一步查證 而採納片面之詞,遽引為比對雙方說詞是否一致的基礎。被 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能就有利於原告之事證,一併注意, 僅採不利事證而遽認雙方陳述不相符之情形,已達足以懷疑 雙方婚姻真實性之程度,此係與行政程序法第9、36條規定 有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魏君前於112年8月24日向花蓮縣服務站申請來臺團聚(下稱前申請),並提出原告與魏君交往生活照、租屋、房屋證明、存款證明及無刑事紀錄證明等佐證資料,案經花蓮縣專勤隊於同年9月1日為實地訪查(下稱系爭實地訪查)進行評核,因核分達110分以上而建議免予訪談,並於同年9月5日許可魏君申請來臺團聚案,並核發第112331946460號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前許可處分)。魏君於同年9月19日持前許可處分入境,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桃園機場三隊(下稱桃園機場三隊)審查魏君曾因有系爭逾期停留期間,來臺動機顯有重大疑慮,對魏君與原告實施國境線上面談(下稱系爭國境面談),發現說詞有重大瑕疵,依據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15條之規定,核定未通過面談,被告乃以同年9月19日內授移境三第1120890287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撤銷前許可處分,強制魏君出境,魏君及原告未提起訴願。    2.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部分,因認原告與魏君歷次面談說詞有下述重大瑕疵之情形:⑴認識經過:於實地訪查時,原告稱在宜蘭縣礁溪鄉泡腳認識等情。後於系爭國境面談時,原告先稱在宜蘭礁溪泡腳認識等請,後改稱在花蓮縣玉里鎮「一見鍾情」小吃部,且魏君從事坐檯陪酒,原告每週都會去2至3次,每次費用為2個小時新臺幣(下同)600元等情。至系爭面談時,又改稱於何年認識忘記了,但在「一見鍾情」小吃部認識,當時魏君在該小吃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原告常常去光顧等情。⑵聯絡方式:系爭國境面談時,原告稱用紙寫原告電話之方式等情,但魏君稱是互留微信通信軟體聯絡等情。至系爭面談時,原告改稱互留LINE通信軟體聯絡等情,與魏君稱互相留微信聯絡等情相異。⑶在臺何時第1次同住:系爭國境面談時,原告稱雙方第1次同住地點為原告臺東長濱住處等情,魏君稱是礁溪旅館等情。系爭面談時,原告稱地址為臺東縣○○鄉○○村○○OO之OO號,與魏君稱地址為臺東縣○○鄉○○村○○OO之OO號相異。⑷房屋成交過程:系爭國境面談時,原告稱成交金額600多萬元,是透過仲介出售賣給桃園人退休人士等情,魏君則稱成交金額580萬元,是透過仲介出售賣給花蓮玉里人等情。系爭面談時,原告稱其房屋於112年初,透過仲介賣給桃園人等情,與魏君稱賣給臺北人等情不同。⑸魏君在臺手機門號如何取得:系爭國境面談時,原告稱魏君在臺手機是魏君住在花蓮玉里的朋友幫忙申辦,月租費用不清楚等情;魏君稱是原告到遠傳申辦等情。系爭面談時,原告稱是魏君朋友幫忙申辦;魏君則改稱是向表姊拿的等情。故原處分依面談辦法第14條第2款規定之說詞有重大瑕疵而駁回系爭申請。     3.魏君前曾於106年3月8日起至106年6月8日止,多次以個人旅遊名義出入臺灣,每次停留屆滿15日即離境,然於106年7月14日入境後,迨112年6月13日始向花蓮縣專勤隊自行到案,花蓮縣服務站認魏君符合自行到案專案,而處魏君最低額逾期罰鍰2,000元並免除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然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參照前開原告與魏君之訪談紀錄可知,魏君有工作且領有報酬,被告乃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於訴願程序中追補包括處理原則2點第10款第1、2目之規定,合計魏君不予許可入境期間並自出境之日(112年6月21日)起算3年。倘若無自行到案專案,因魏君逾期停留3年以上,不予許可入臺期間為5年;其另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且領有報酬者,不予許可入臺期間為3年,合計不予許可入臺期間為8年,故原處分所為系爭不予許可入臺期間,並無違誤。  4.再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及社會利益,被告對大陸配偶之許可入 境、居留,是否為真實婚姻之目的而共同生活,或僅以結婚 作為入境、居留之手段,以達到其他目的,有調查清楚之必 要。又行政機關對於每一案件,得視個案情況,本於職權依 行政裁量作成行政處分。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體例「許可目的」係指大陸地區人民經 許可,得來臺從事之活動,又依據其來臺事由、許可目的不 同,該法核予不同之停(居)留「許可期間」。魏君在臺逾 期停留,除違反許可期間之規定;其在臺系爭逾期停留期間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係違反許可目的,自屬違反該 法規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系爭申請書(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 5至176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79至191頁)、系爭面 談紀錄(本院卷第153至157、158至159頁)、魏君入出境資 料(本院卷第163頁)、魏君自行到案證明單(本院卷第165 頁)、自行到案專案執行計畫(本院卷第167至173頁)等件 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 人民配偶時,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或定居,違反時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然經立法裁 量,僅賦予大陸地區配偶有此申請權,固未賦予臺灣地區人 民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方式尋求救濟。惟未排 除臺灣地區人民以其與大陸地區配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婚 姻自由受限制為由,例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 訴訟之可能,以保障本國人民之婚姻自由與憲法第16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原告以其大陸地區配偶魏君申請來臺團聚一案, 經被告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後,遂以自己名義循序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行政爭訟程序應屬適法,先 予敘明。    ㈡行政處分理由內容在訴願程序終結前的補充、變更,鑑於訴 願程序本質上為行政權內部自我省察的程序,且參照行政程 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 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 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第2項)前項第2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 結前為之……」可知,行政處分形式上完全未記載理由者,尚 且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舉重以明輕,行政處分形式上 有記明理由,但處分機關認原記載之理由不夠充分,對作成 行政處分之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予以內容上之補充或變更者 ,當非法所不許。更何況訴願法第79條第2項也規定:「原 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 以訴願為無理由。」顯示訴願機關得對行政機關於訴願程序 中所補充、變更之理由,予以審究而為決定,更徵行政處分 之理由,包括作成處分之法律上依據等,當容許原處分機關 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補充、變更,並無何等法律上之限制。 細觀原處分(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已明確記載:「魏君系 爭申請來臺團聚,經移民署花蓮縣專勤隊於112年10月4日實 地訪查,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 縣服務站接受訪談,因說詞有重大瑕疵未通過面談」、「另 魏君前於106年7月14日經許可來臺個人旅遊後,惟在臺逾期 停留2,145日,至112年6月13日始向花蓮縣專勤隊自行到案 ,並於112年6月21日出境,其逾期停留部分,符合『自行到 案專案』免除逾期停留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惟其 來臺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且領有報酬之部 分」等情,並於訴願程序中以訴願答辯書(訴願卷第2至16 頁)補充法條尚包括面談辦法第14條第2款、進入許可辦法 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不予許可處理原則第2點第10款第1、2 目等規定,尚足以使原告知悉其受原處分所依據法令之內容 及理由,復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 指明補充,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應屬合法之處分理由追 補,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說明不予許可魏君3年內來臺之法條 依據,尚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罔顧原告與魏君有諸多事證可證明長久交往 之事實,僅採面談中不利事證而遽認雙方陳述不相符而認有 重大瑕疵,顯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裁量濫用,亦有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9、36條規定應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注意 之規定,惡意侵害魏君與原告結婚自由之基本人權等語。然 查:  1.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是立法者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定之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 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 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面談管 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 稱本條例)第10條之1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 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第3條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依本辦法對申請人實 施面談。申請人如有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者;必要時,其臺 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亦應接受訪談。」第14條第2款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 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 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查面談管理辦法係被告基於 主管機關地位,為執行兩岸條例所為補充性、細節性、技術 性之法規命令,而面談管理辦法上揭規定,核無逾越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之規範目的與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授權意旨 ,有法之拘束力,自得援為審核之依據。是可知,面談為大 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等之法定程序(司法院釋 字第710號解釋理由參照),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固受憲法制 度性之保障,然國家應有安全防衛之能力與權力,對兩岸人 民以配偶依親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之管理,是國家主權表 現方式之一。大陸地區人民以配偶依親為由申請進入臺灣地 區團聚後,基於公共安全及社會利益,政府有即時調查清楚 之必要,是許可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團聚,其目的係為使配偶間得以相聚生活、互相照顧 ,以維繫真實之婚姻關係,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團聚者 ,應接受相關面(訪)談,實施面(訪)談結果如有事實足認其 與臺灣地區人民有關共營婚姻生活之說詞有重大瑕疵,有違 其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之目的,主管機關亦不應許可其團聚之 申請。  2.參之系爭實地訪查之評核表(本院卷第215至217頁)訪查重 點欄記載:「三、原告又述,魏君於106年7月間,以觀光名 義入境來臺,兩人於宜蘭縣礁溪鄉溫泉區泡腳自行認識並交 往且陷入熱戀,魏君在臺逾期居留約6年,期間均與其於臺 東縣○○鄉○○村○○OO之OO號共同居住生活……並陪同魏君於同( 6)月21日,搭乘廈門航空公司班機出境,交往期間亦多次 前往大陸探視魏君,渠等於本(112)年8月5日,於福建省 福州市民政居辦理結婚登記,兩人目前身體狀況良好,經濟 狀況小康,尚未生育。四、原告本件提有生活照、租屋證明 、工作收入證明、存款證明、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影 本供佐證」等情,然而原告與魏君於系爭國境面談時,因面 談官發現就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以何為生,雙方雖稱魏 君逾期後就開始同居生活,惟同居生活細節及認識過程有如 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所示之說詞相異處,無法證實 雙方有同住之事實,再向原告面談,原告始坦承與魏君是在 花蓮玉里「一見鍾情小吃部」相識,魏君在該店從事坐檯陪 酒工作,原告每週前往消費2至3次,魏君坐檯陪酒費為2小 時600元,魏君一直都在該小吃部工作至出境等情,有系爭 國境訪談紀錄3份(本院卷第221至224、225至228、237至23 8頁)、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本院卷第229至230 頁)等件可證。再細觀系爭面談紀錄(本院卷第153至157、 158至159頁),原告與魏君均改口同稱:在花蓮玉里鎮「一 見鍾情小吃部」相識,魏君在該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始日久 生情,魏君沒有工作時,才會共同居住等語,足見原告與魏 君自始就認識經過及認識後是否同住之說詞已有重大瑕疵; 況就原告於112年8月4日至8月7日間前往大陸地區與魏君辦 理結婚登記之說詞,原告稱:「……本次主要是辦理結婚登記 ……都住於大陸福清魏君胞弟住處附近酒店……沒有出遊所以也 沒拍照……衣物都沒洗帶回臺灣。」等語;魏君則稱:「……本 次主要是辦理結婚登記,沒有出遊所以也沒拍照……衣物都是 我在酒店洗好後,晾曬在房間內。」等語,衡情與一般情侶 與對方家人見面均會多次相約外出遊玩、聚餐及拍照,作為 聯絡雙方家族感情之常情相違,實難認渠等有以相聚生活、 互相照顧,以維繫真實之婚姻關係之主張為真正。至原告固 提出與魏君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本院卷第104至109頁) 、照片(本院卷第98至103頁)為證,亦無法卸免上開渠等 就認識經過及認識後是否同住之說詞反覆之重大瑕疵。故而 ,被告依面談辦法第14條第2款規定,認原告與魏君有關共 營婚姻生活之說詞有重大瑕疵,有違其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之 目的,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部分,並無違誤,亦無裁量瑕 疵情事。  ㈣原告固主張魏君因信賴自行到案專案所指享有得免除不予許 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始自行到案,自行到案專案官方文 宣及網路資料均未見有註明「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並 領有報酬者」不適用,則魏君當然應免除不予許可入臺期間 。原處分片面增加自行到案專案所無之法律要件,違背自行 到案專案之免除禁止入國及不予許可入臺期間之法律效果, 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經查:  1.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3項)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五、曾有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可知,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審查,倘若該申請人之前曾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逾停留期限,或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均得不予許可其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蓋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如前所述,是採事前許可制而逐案許可,且得限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行動與遷徙自由,則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後,違反許可停留之期限而逾期停留,或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均顯現其不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與進入許可辦法等規定規範之危險性,對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已形成危害,自得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本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之。而此不予許可入境之處分,旨藉由排除對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有危害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以直接預防其人入境可能發生危害之管制性不利處分。  2.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一、有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情形,逾期4日以上未滿1個月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3個月;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6個月;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年至2年;逾期1年以上未滿3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3年至5年;逾期3年以上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5年。……三、有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14款至第16款、第18款或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年至5年。」不予許可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內政部為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統一認定基準,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2點第1、10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一)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逾期4日以上未滿1個月,3個月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6個月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6個月,1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逾期6個月以上未滿1年,2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逾期1年以上未滿3年,3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逾期3年以上,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十)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依下列各目規定:1.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2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再次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3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3次以上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4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2.違反前目之規定且領有報酬者,不予許可期間得酌加1年,最高以5年為限。」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地位,為執行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統一認定基準所為補充性、細節性、技術性之法規命令,核無逾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進入許可辦法之規範目的,亦未牴觸母法授權意旨,自得援為審核之依據。準此可知,大陸地區人民具備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者,鑑於其對違反臺灣地區對國境與境內安全管制秩序之破壞嚴重性不同,依不同管制目的、逾停留期間之長短、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次數,及是否領有報酬,分別規定管制其不予許可入境之期間,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性質上亦屬直接形成預防秩序危害效果的管制性不利處分。 3.依原告提出之自行到案專案網路截圖(本院卷第89至96頁) 載有:「移民署表示,109年COVID-19疫情席捲全世界,國 際航班停航或大量減班,導致外來人口滯留我國,從而逾期 停(居)留外來人口人數持續攀升。目前各國疫情漸趨和緩 ,且國際航班恢復運行,為協助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儘 速平安返國,移民署今年2月1日起推動『自行到案專案』   ……其中,為防杜外國人逾期滯留我國,針對逾期的罰款,從現行2千元到1萬元,加重為3萬元到15萬元,且管制來臺期間自最高3年改為最高10年。呼籲民眾如果有認識在臺逾期停(居)留之外來人口,能夠鼓勵當事人把握機會,在加重逾期罰款及管制前,趕快趕快出面自行到案。此外,移民署設置本專案免費諮詢專線……,提供多國語言服務,民眾及逾期停(居)留之外來人口也可利用該專線諮詢自行到案相關訊息」等語,可知自行到案專案目的為有效降低逾期停(居)留者在臺人數,亦即符合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逾期停留者,自得依自行到案專案免除自行到案者禁止入國或不予許可期間之管制,此與被告所提出之自行到案專案執行計畫(本院卷第167至173頁)記載:「……貳、目的:一、有效降低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在臺人數。二、維護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基本人權,並協助渠等平安返回母國。……伍、專案適用對象:一、失聯移工。二、「非失聯移工」身分之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陸、專案機制:一、專案實施期間,「自行到案」者之處理機制:(一)免予收容。(二)處法定最低額逾期罰鍰新臺幣2,000元。(三)得「免除」禁止入國或不予許可期間。……玖、法令適用:……二、免除禁止入國或不予許可期間部分:(一)本專案實施期間自行到案者,得依移民法第11條第1項第10款、第18條第1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免除自行到案者禁止入國或不予許可期間之管制。」等情大致相符。準此,魏君前曾於106年3月8日起至106年6月8日止,多次以個人旅遊許可出入臺灣,每次停留屆滿15日即離境,然於106年7月14日以旅遊許可入境後,迨112年6月13日始向花蓮縣專勤隊自行到案,花蓮縣服務站認魏君符合自行到案專案逾期停留部分,而處魏君最低額逾期罰鍰2,000元並免除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後,然嗣經被告查得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在花蓮玉里鎮「一見鍾情小吃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魏君坐檯陪酒費為2小時600元等情(詳如上述),已從事與許可個人旅遊來臺之目的不符等情,有魏君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163頁)、魏君自行到案證明單(本院卷第165頁)、系爭國境訪談紀錄3份(本院卷第221至224、225至228、237至238頁)、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系爭面談紀錄(本院卷第153至157、158至159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院卷第261、282頁):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有在臺工作,是我主動承認的,並不是被查獲的等語,自堪採認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確有工作且領有報酬。從而,被告審認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尚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規定,且領有報酬,自得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第3款、不予許可處理原則2點第10款第1、2目等規定否准系爭申請及為系爭不予許可入臺期間之管制,核無違誤,亦與自行到案專案為使有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逾期停留者,得免除自行到案者禁止入國或不予許可期間之管制目的不同,主管機關自得依其調查之結果為不同法規之適用,並無原告所述原處分片面增加自行到案專案所無之法律要件,違背自行到案專案之免除禁止入國及不予許可入臺期間之法律效果等情。至原告另主張因魏君適用自行到案專案之免除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而有信賴保護之適用,原處分即不得再以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有工作且領有報酬,而為系爭逾期停留期間之管制云云,顯屬誤解,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及為系爭不予許可入 臺期間之管制,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也屬合法。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3-13

TPBA-113-訴-971-202503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小雅律師(法扶) 被 告 乙○○(女,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31日 結婚,嗣於91年11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台後即不告 而別,時隔多年均無聯繫,原告於收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方知被告早於94年7月21日遭遣返出境 ,足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且生死不明已達3年以上 ,又兩造未曾共同生活迄今,堪認其等婚姻徒具形式,亦構 成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9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 地區之法律。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 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戶籍資料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證(家補卷第19、21至23頁), 復據本院職權調閱原告戶籍資料、兩造在臺結婚登記資料、 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查知兩造於91年10月31日結婚,被告 於91年12月26日入境,經警查獲來臺非法工作及逾期停留, 於94年7月21日遭強制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3年10 月15日高市苓戶字第11370525200號函暨兩造結婚登記申請 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及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0月16 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30123925號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為憑(本 院卷第25、33至38、39至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前 開各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 係現雖仍存續中,然被告結婚後,自94年7月21日遭強制出 境後,迄今19年不曾與原告同居生活且音訊無著,兩造夫妻 關係有名無實,足認被告已無維繫婚姻意願,本件婚姻實無 幸福可期待,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念想,故原告主張本件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堪認 定。考量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乃被告無故音 訊全無,未再與原告聯繫,自應負一定之責。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9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12

KSYV-113-婚-420-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LE VAN CUONG (中文名:黎文強,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LE VAN CUONG(以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 以:被告係本案詐欺行為之車手,為相當邊緣之角色,對於 被害人被詐騙過程均無所知,且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手機業遭 扣案,被告已無實力及管道再為車手之行為。被告對於自身 所涉部分及參與過程供認不諱,態度良好且積極配合偵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類型犯罪之癖好而非羈押不 可,若以提出相當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 強制措施,非但與羈押同等有效,亦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心 裡約束力,以利本案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請准予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執行羈押3月。  ㈡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業經其於審理中坦認不諱, 並有相關證據扣案可佐,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經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罪),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為逾期 停留之越南籍人士,早已欠缺居留之合法事由,為確保其日 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 險增高,並衡諸被告人身自由及所涉犯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 與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認目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 屬適當、必要,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性,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本院 所為羈押裁定,並未以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作為羈押之 事由及原因,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4-聲-200-20250306-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蔡宜瑾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OKMAI KANCHANA(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受收容人持觀光免簽證入境來臺,逾期停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03

KSTA-114-續收-718-20250303-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蔡宜瑾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CHANGKHAM PITCHAPANITA(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持觀光免簽證入境來臺,逾期停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03

KSTA-114-續收-71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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