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水同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范德興
胡朝仁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院臺訴字第1135011091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魏麗華(下稱魏君)在大陸地區結婚。魏君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來臺團聚(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專勤隊(下稱花蓮縣專勤隊)於112年10月4日實地訪查,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服務站接受訪談(下稱系爭面談),因說詞有重大瑕疵未通過面談。另被告查得魏君前於106年7月14日經許可來臺個人旅遊後,至112年6月13日始向花蓮縣專勤隊自行到案,並於112年6月21日出境,其在臺逾期停留2,145日(共計5年10月20日,下稱系爭逾期停留期間)逾期停留部分,符合移民署112年1月19日函頒「擴大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自行到案專案」(下稱自行到案專案)免除逾期停留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惟其來臺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且領有報酬之情事,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以112年12月20日內授移北花服字第112091329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並管制魏君自112年6月21日出境之日起算3年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下稱系爭不予許可入臺期間)。魏君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原告參加訴願,經被告於訴願程序中,追補原處分之理由尚包括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辦法)第14條第2款、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下稱不予許可處理原則)第2點第10款第1、2目等規定,嗣經行政院113年7月5日院臺訴字第113501109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援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進入許可
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為依據,但上開法條均無系爭不予許
可期間之法律效果,原處分究係依何法規不予許可魏君3年
內不得來臺?原處分顯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敘明處分之法條依據,自有不適用法條、理由不備
之違法。又原處分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23號判
決,然對照本案,被告於原處分時或嗣後,全無敘明系爭不
予許可入臺期間所依據之法條,自無比附援引該判決之餘地
。
2.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因信賴自行到案專案所指享有得免除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始於專案期間(112年2月1日起迄同年6月30日止)之112年6月13日向花蓮縣專勤隊自行到案,官方文宣及網路資料均未見有註明「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並領有報酬者」不適用,則魏君當然應免除不予許可入臺期間。原處分片面增加自行到案專案所無之法律要件,違背自行到案專案之免除禁止入國及不予許可入臺期間之法律效果,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3.魏君於系爭面談中明白表示,其經核准來臺旅遊期間(共15
日)並未違法工作或領有報酬,而被告亦未依職權調查魏君
有何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情事,是故,並無證據證明
魏君係於許可期間內從事所謂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
工作且領有報酬。從而,原處分以魏君有「從事與許可目的
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且領有報酬」情事,以原處分為系爭不予
許可期間,顯有不當。從而,僅能論以魏君有系爭逾期停留
期間之情形,不得另以其「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
作」之規定加以管制。
4.被告與魏君係本於共營家庭之目的而為結婚,而非以婚姻作
為使魏君得以來臺之手段。原處分僅以雙方面談「說詞有重
大瑕疵」,然未明確具體說明有何重大瑕疵,以致原告、魏
君無從澄清申辯,亦無從審查被告之承辦人員有無主觀恣意
、不法動機、個人情緒好惡,有裁量濫用之虞。原告與魏君
既有長久交往之事實,只需釐清相關出遊照片、對話記錄即
可驗證,被告捨此不為,反而苛求挑剔兩方面談結果,遽認
有重大瑕疵,顯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惡意侵害魏君與
原告結婚自由之基本人權。被告於判斷雙方之陳述是否相符
時,更應仔細衡酌雙方之說詞是否可能因時間經過致記憶失
真、或因表達理解方式不同之情形,自非可未經進一步查證
而採納片面之詞,遽引為比對雙方說詞是否一致的基礎。被
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能就有利於原告之事證,一併注意,
僅採不利事證而遽認雙方陳述不相符之情形,已達足以懷疑
雙方婚姻真實性之程度,此係與行政程序法第9、36條規定
有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魏君前於112年8月24日向花蓮縣服務站申請來臺團聚(下稱前申請),並提出原告與魏君交往生活照、租屋、房屋證明、存款證明及無刑事紀錄證明等佐證資料,案經花蓮縣專勤隊於同年9月1日為實地訪查(下稱系爭實地訪查)進行評核,因核分達110分以上而建議免予訪談,並於同年9月5日許可魏君申請來臺團聚案,並核發第112331946460號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前許可處分)。魏君於同年9月19日持前許可處分入境,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桃園機場三隊(下稱桃園機場三隊)審查魏君曾因有系爭逾期停留期間,來臺動機顯有重大疑慮,對魏君與原告實施國境線上面談(下稱系爭國境面談),發現說詞有重大瑕疵,依據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15條之規定,核定未通過面談,被告乃以同年9月19日內授移境三第1120890287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撤銷前許可處分,強制魏君出境,魏君及原告未提起訴願。
2.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部分,因認原告與魏君歷次面談說詞有下述重大瑕疵之情形:⑴認識經過:於實地訪查時,原告稱在宜蘭縣礁溪鄉泡腳認識等情。後於系爭國境面談時,原告先稱在宜蘭礁溪泡腳認識等請,後改稱在花蓮縣玉里鎮「一見鍾情」小吃部,且魏君從事坐檯陪酒,原告每週都會去2至3次,每次費用為2個小時新臺幣(下同)600元等情。至系爭面談時,又改稱於何年認識忘記了,但在「一見鍾情」小吃部認識,當時魏君在該小吃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原告常常去光顧等情。⑵聯絡方式:系爭國境面談時,原告稱用紙寫原告電話之方式等情,但魏君稱是互留微信通信軟體聯絡等情。至系爭面談時,原告改稱互留LINE通信軟體聯絡等情,與魏君稱互相留微信聯絡等情相異。⑶在臺何時第1次同住:系爭國境面談時,原告稱雙方第1次同住地點為原告臺東長濱住處等情,魏君稱是礁溪旅館等情。系爭面談時,原告稱地址為臺東縣○○鄉○○村○○OO之OO號,與魏君稱地址為臺東縣○○鄉○○村○○OO之OO號相異。⑷房屋成交過程:系爭國境面談時,原告稱成交金額600多萬元,是透過仲介出售賣給桃園人退休人士等情,魏君則稱成交金額580萬元,是透過仲介出售賣給花蓮玉里人等情。系爭面談時,原告稱其房屋於112年初,透過仲介賣給桃園人等情,與魏君稱賣給臺北人等情不同。⑸魏君在臺手機門號如何取得:系爭國境面談時,原告稱魏君在臺手機是魏君住在花蓮玉里的朋友幫忙申辦,月租費用不清楚等情;魏君稱是原告到遠傳申辦等情。系爭面談時,原告稱是魏君朋友幫忙申辦;魏君則改稱是向表姊拿的等情。故原處分依面談辦法第14條第2款規定之說詞有重大瑕疵而駁回系爭申請。
3.魏君前曾於106年3月8日起至106年6月8日止,多次以個人旅遊名義出入臺灣,每次停留屆滿15日即離境,然於106年7月14日入境後,迨112年6月13日始向花蓮縣專勤隊自行到案,花蓮縣服務站認魏君符合自行到案專案,而處魏君最低額逾期罰鍰2,000元並免除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然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參照前開原告與魏君之訪談紀錄可知,魏君有工作且領有報酬,被告乃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於訴願程序中追補包括處理原則2點第10款第1、2目之規定,合計魏君不予許可入境期間並自出境之日(112年6月21日)起算3年。倘若無自行到案專案,因魏君逾期停留3年以上,不予許可入臺期間為5年;其另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且領有報酬者,不予許可入臺期間為3年,合計不予許可入臺期間為8年,故原處分所為系爭不予許可入臺期間,並無違誤。
4.再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及社會利益,被告對大陸配偶之許可入
境、居留,是否為真實婚姻之目的而共同生活,或僅以結婚
作為入境、居留之手段,以達到其他目的,有調查清楚之必
要。又行政機關對於每一案件,得視個案情況,本於職權依
行政裁量作成行政處分。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體例「許可目的」係指大陸地區人民經
許可,得來臺從事之活動,又依據其來臺事由、許可目的不
同,該法核予不同之停(居)留「許可期間」。魏君在臺逾
期停留,除違反許可期間之規定;其在臺系爭逾期停留期間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係違反許可目的,自屬違反該
法規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系爭申請書(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
5至176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79至191頁)、系爭面
談紀錄(本院卷第153至157、158至159頁)、魏君入出境資
料(本院卷第163頁)、魏君自行到案證明單(本院卷第165
頁)、自行到案專案執行計畫(本院卷第167至173頁)等件
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
人民配偶時,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或定居,違反時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然經立法裁
量,僅賦予大陸地區配偶有此申請權,固未賦予臺灣地區人
民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方式尋求救濟。惟未排
除臺灣地區人民以其與大陸地區配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婚
姻自由受限制為由,例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
訴訟之可能,以保障本國人民之婚姻自由與憲法第16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原告以其大陸地區配偶魏君申請來臺團聚一案,
經被告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後,遂以自己名義循序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行政爭訟程序應屬適法,先
予敘明。
㈡行政處分理由內容在訴願程序終結前的補充、變更,鑑於訴
願程序本質上為行政權內部自我省察的程序,且參照行政程
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
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
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第2項)前項第2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
結前為之……」可知,行政處分形式上完全未記載理由者,尚
且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舉重以明輕,行政處分形式上
有記明理由,但處分機關認原記載之理由不夠充分,對作成
行政處分之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予以內容上之補充或變更者
,當非法所不許。更何況訴願法第79條第2項也規定:「原
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
以訴願為無理由。」顯示訴願機關得對行政機關於訴願程序
中所補充、變更之理由,予以審究而為決定,更徵行政處分
之理由,包括作成處分之法律上依據等,當容許原處分機關
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補充、變更,並無何等法律上之限制。
細觀原處分(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已明確記載:「魏君系
爭申請來臺團聚,經移民署花蓮縣專勤隊於112年10月4日實
地訪查,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
縣服務站接受訪談,因說詞有重大瑕疵未通過面談」、「另
魏君前於106年7月14日經許可來臺個人旅遊後,惟在臺逾期
停留2,145日,至112年6月13日始向花蓮縣專勤隊自行到案
,並於112年6月21日出境,其逾期停留部分,符合『自行到
案專案』免除逾期停留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惟其
來臺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且領有報酬之部
分」等情,並於訴願程序中以訴願答辯書(訴願卷第2至16
頁)補充法條尚包括面談辦法第14條第2款、進入許可辦法
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不予許可處理原則第2點第10款第1、2
目等規定,尚足以使原告知悉其受原處分所依據法令之內容
及理由,復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
指明補充,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應屬合法之處分理由追
補,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說明不予許可魏君3年內來臺之法條
依據,尚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罔顧原告與魏君有諸多事證可證明長久交往
之事實,僅採面談中不利事證而遽認雙方陳述不相符而認有
重大瑕疵,顯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裁量濫用,亦有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9、36條規定應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注意
之規定,惡意侵害魏君與原告結婚自由之基本人權等語。然
查:
1.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是立法者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定之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
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
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面談管
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
稱本條例)第10條之1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
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第3條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依本辦法對申請人實
施面談。申請人如有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者;必要時,其臺
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亦應接受訪談。」第14條第2款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
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
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查面談管理辦法係被告基於
主管機關地位,為執行兩岸條例所為補充性、細節性、技術
性之法規命令,而面談管理辦法上揭規定,核無逾越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之規範目的與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授權意旨
,有法之拘束力,自得援為審核之依據。是可知,面談為大
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等之法定程序(司法院釋
字第710號解釋理由參照),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固受憲法制
度性之保障,然國家應有安全防衛之能力與權力,對兩岸人
民以配偶依親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之管理,是國家主權表
現方式之一。大陸地區人民以配偶依親為由申請進入臺灣地
區團聚後,基於公共安全及社會利益,政府有即時調查清楚
之必要,是許可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團聚,其目的係為使配偶間得以相聚生活、互相照顧
,以維繫真實之婚姻關係,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團聚者
,應接受相關面(訪)談,實施面(訪)談結果如有事實足認其
與臺灣地區人民有關共營婚姻生活之說詞有重大瑕疵,有違
其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之目的,主管機關亦不應許可其團聚之
申請。
2.參之系爭實地訪查之評核表(本院卷第215至217頁)訪查重
點欄記載:「三、原告又述,魏君於106年7月間,以觀光名
義入境來臺,兩人於宜蘭縣礁溪鄉溫泉區泡腳自行認識並交
往且陷入熱戀,魏君在臺逾期居留約6年,期間均與其於臺
東縣○○鄉○○村○○OO之OO號共同居住生活……並陪同魏君於同(
6)月21日,搭乘廈門航空公司班機出境,交往期間亦多次
前往大陸探視魏君,渠等於本(112)年8月5日,於福建省
福州市民政居辦理結婚登記,兩人目前身體狀況良好,經濟
狀況小康,尚未生育。四、原告本件提有生活照、租屋證明
、工作收入證明、存款證明、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影
本供佐證」等情,然而原告與魏君於系爭國境面談時,因面
談官發現就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以何為生,雙方雖稱魏
君逾期後就開始同居生活,惟同居生活細節及認識過程有如
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所示之說詞相異處,無法證實
雙方有同住之事實,再向原告面談,原告始坦承與魏君是在
花蓮玉里「一見鍾情小吃部」相識,魏君在該店從事坐檯陪
酒工作,原告每週前往消費2至3次,魏君坐檯陪酒費為2小
時600元,魏君一直都在該小吃部工作至出境等情,有系爭
國境訪談紀錄3份(本院卷第221至224、225至228、237至23
8頁)、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本院卷第229至230
頁)等件可證。再細觀系爭面談紀錄(本院卷第153至157、
158至159頁),原告與魏君均改口同稱:在花蓮玉里鎮「一
見鍾情小吃部」相識,魏君在該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始日久
生情,魏君沒有工作時,才會共同居住等語,足見原告與魏
君自始就認識經過及認識後是否同住之說詞已有重大瑕疵;
況就原告於112年8月4日至8月7日間前往大陸地區與魏君辦
理結婚登記之說詞,原告稱:「……本次主要是辦理結婚登記
……都住於大陸福清魏君胞弟住處附近酒店……沒有出遊所以也
沒拍照……衣物都沒洗帶回臺灣。」等語;魏君則稱:「……本
次主要是辦理結婚登記,沒有出遊所以也沒拍照……衣物都是
我在酒店洗好後,晾曬在房間內。」等語,衡情與一般情侶
與對方家人見面均會多次相約外出遊玩、聚餐及拍照,作為
聯絡雙方家族感情之常情相違,實難認渠等有以相聚生活、
互相照顧,以維繫真實之婚姻關係之主張為真正。至原告固
提出與魏君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本院卷第104至109頁)
、照片(本院卷第98至103頁)為證,亦無法卸免上開渠等
就認識經過及認識後是否同住之說詞反覆之重大瑕疵。故而
,被告依面談辦法第14條第2款規定,認原告與魏君有關共
營婚姻生活之說詞有重大瑕疵,有違其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之
目的,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部分,並無違誤,亦無裁量瑕
疵情事。
㈣原告固主張魏君因信賴自行到案專案所指享有得免除不予許
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始自行到案,自行到案專案官方文
宣及網路資料均未見有註明「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並
領有報酬者」不適用,則魏君當然應免除不予許可入臺期間
。原處分片面增加自行到案專案所無之法律要件,違背自行
到案專案之免除禁止入國及不予許可入臺期間之法律效果,
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經查:
1.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3項)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五、曾有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可知,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審查,倘若該申請人之前曾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逾停留期限,或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均得不予許可其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蓋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如前所述,是採事前許可制而逐案許可,且得限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行動與遷徙自由,則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後,違反許可停留之期限而逾期停留,或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均顯現其不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與進入許可辦法等規定規範之危險性,對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已形成危害,自得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本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之。而此不予許可入境之處分,旨藉由排除對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有危害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以直接預防其人入境可能發生危害之管制性不利處分。
2.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一、有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情形,逾期4日以上未滿1個月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3個月;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6個月;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年至2年;逾期1年以上未滿3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3年至5年;逾期3年以上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5年。……三、有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14款至第16款、第18款或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年至5年。」不予許可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內政部為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統一認定基準,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2點第1、10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一)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逾期4日以上未滿1個月,3個月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6個月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6個月,1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逾期6個月以上未滿1年,2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逾期1年以上未滿3年,3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逾期3年以上,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十)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依下列各目規定:1.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2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再次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3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3次以上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4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2.違反前目之規定且領有報酬者,不予許可期間得酌加1年,最高以5年為限。」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地位,為執行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統一認定基準所為補充性、細節性、技術性之法規命令,核無逾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進入許可辦法之規範目的,亦未牴觸母法授權意旨,自得援為審核之依據。準此可知,大陸地區人民具備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者,鑑於其對違反臺灣地區對國境與境內安全管制秩序之破壞嚴重性不同,依不同管制目的、逾停留期間之長短、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次數,及是否領有報酬,分別規定管制其不予許可入境之期間,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性質上亦屬直接形成預防秩序危害效果的管制性不利處分。
3.依原告提出之自行到案專案網路截圖(本院卷第89至96頁)
載有:「移民署表示,109年COVID-19疫情席捲全世界,國
際航班停航或大量減班,導致外來人口滯留我國,從而逾期
停(居)留外來人口人數持續攀升。目前各國疫情漸趨和緩
,且國際航班恢復運行,為協助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儘
速平安返國,移民署今年2月1日起推動『自行到案專案』
……其中,為防杜外國人逾期滯留我國,針對逾期的罰款,從現行2千元到1萬元,加重為3萬元到15萬元,且管制來臺期間自最高3年改為最高10年。呼籲民眾如果有認識在臺逾期停(居)留之外來人口,能夠鼓勵當事人把握機會,在加重逾期罰款及管制前,趕快趕快出面自行到案。此外,移民署設置本專案免費諮詢專線……,提供多國語言服務,民眾及逾期停(居)留之外來人口也可利用該專線諮詢自行到案相關訊息」等語,可知自行到案專案目的為有效降低逾期停(居)留者在臺人數,亦即符合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逾期停留者,自得依自行到案專案免除自行到案者禁止入國或不予許可期間之管制,此與被告所提出之自行到案專案執行計畫(本院卷第167至173頁)記載:「……貳、目的:一、有效降低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在臺人數。二、維護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基本人權,並協助渠等平安返回母國。……伍、專案適用對象:一、失聯移工。二、「非失聯移工」身分之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陸、專案機制:一、專案實施期間,「自行到案」者之處理機制:(一)免予收容。(二)處法定最低額逾期罰鍰新臺幣2,000元。(三)得「免除」禁止入國或不予許可期間。……玖、法令適用:……二、免除禁止入國或不予許可期間部分:(一)本專案實施期間自行到案者,得依移民法第11條第1項第10款、第18條第1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免除自行到案者禁止入國或不予許可期間之管制。」等情大致相符。準此,魏君前曾於106年3月8日起至106年6月8日止,多次以個人旅遊許可出入臺灣,每次停留屆滿15日即離境,然於106年7月14日以旅遊許可入境後,迨112年6月13日始向花蓮縣專勤隊自行到案,花蓮縣服務站認魏君符合自行到案專案逾期停留部分,而處魏君最低額逾期罰鍰2,000元並免除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後,然嗣經被告查得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在花蓮玉里鎮「一見鍾情小吃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魏君坐檯陪酒費為2小時600元等情(詳如上述),已從事與許可個人旅遊來臺之目的不符等情,有魏君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163頁)、魏君自行到案證明單(本院卷第165頁)、系爭國境訪談紀錄3份(本院卷第221至224、225至228、237至238頁)、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系爭面談紀錄(本院卷第153至157、158至159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院卷第261、282頁):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有在臺工作,是我主動承認的,並不是被查獲的等語,自堪採認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確有工作且領有報酬。從而,被告審認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尚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規定,且領有報酬,自得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第3款、不予許可處理原則2點第10款第1、2目等規定否准系爭申請及為系爭不予許可入臺期間之管制,核無違誤,亦與自行到案專案為使有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逾期停留者,得免除自行到案者禁止入國或不予許可期間之管制目的不同,主管機關自得依其調查之結果為不同法規之適用,並無原告所述原處分片面增加自行到案專案所無之法律要件,違背自行到案專案之免除禁止入國及不予許可入臺期間之法律效果等情。至原告另主張因魏君適用自行到案專案之免除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而有信賴保護之適用,原處分即不得再以魏君於系爭逾期停留期間有工作且領有報酬,而為系爭逾期停留期間之管制云云,顯屬誤解,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及為系爭不予許可入
臺期間之管制,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也屬合法。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TPBA-113-訴-97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