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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苡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124、5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苡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 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苡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依當時情形 」,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第17行「在新北市」,補充為「 於同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 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且闖紅燈行 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另其 致人傷害而逃逸後,旋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達行政院公告 濃度值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 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領有 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 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 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 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後,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值以上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闖 紅燈行駛,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受有如起訴所指之傷勢,然被告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 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 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 ,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毒品濃度檢驗閾值高低 、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 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行為後程序中被 告所呈現的犯罪後態度,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24號                   113年度偵字第57831號   被   告 劉苡薫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居○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苡薫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1時許為警採 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本署偵辦 中),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5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蘆洲區中山一路與中山一路23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違反交通號誌管制即闖紅燈直行,適李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233巷左轉 往中山一路行駛至上址,遭劉苡薫撞擊倒地,致李娥摔車而 受有雙側手部與手指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左小腿挫傷 等傷害。詎劉苡薫於肇事後,明知李娥倒地受有上開傷害, 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 ,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亦未主動救護傷患及留下姓 名後即逃逸無蹤。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處發現劉苡薫停留於上開車輛內,復經其自願採尿送驗 ,測得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為1,706ng/ml,安 非他命則為322ng/ml。 二、案經李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苡薫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造成告訴人李娥受傷後,離開事故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娥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上開車輛撞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未停留現場隨即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及駕籍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仍逃逸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30日報告編號UL/2024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C07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超過公告標準,仍駕駛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逃逸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 無照駕駛過失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3-25

PCDM-113-審交訴-298-202503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袁碧霜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清國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各自對於民國112年5月17 日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一 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清國給付逾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玖仟肆 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袁碧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上訴人袁碧霜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陳清國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袁碧霜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陳清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陳清 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袁碧霜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上訴人 陳清國負擔;關於上訴人袁碧霜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袁碧霜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陳清國(同為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 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 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175巷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由 東往西方向前進,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運作正常等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號誌變換為綠燈 ,即搶先騎乘腳踏車闖越紅燈行駛於行人穿越道,適有訴外 人即上訴人袁碧霜(同為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子袁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 河南路2段内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環河南路2 段175巷口時,因閃避不及擦撞系爭腳踏車前車輪,袁顥當 場人車滑行,致受有頭胸鈍創骨折併出血、氣胸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上訴人為 袁顥之母,自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殯葬 費用、上訴人受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㈡原審以被上訴人違反「號誌管制、慢車行駛行人穿越道 」、 上訴人違反「號誌管制、超速行駛」,認兩造各有違規,過 失比例各半。惟被上訴人於肇事後仍於現場撿拾物品近2分 鐘,顯見其所稱係因聽聞防空警報聲響,始緊急於紅燈之情 況下,穿越行人穿越道尋求避難,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並無 避難之意思與行為。原審認定袁顥車速約時速57.6公里,雖 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但差距不大,仍屬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情節輕 微情事,袁顥雖有超速行為,但危害情節非屬重大,縱有過 失,亦不應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等量齊觀。  ㈢本件事故係於防空警報聲響時發生,被上訴人尋覓避難顯較 袁顥容易,被上訴人僅需盡速將腳踏車靠邊停放,如無法停 靠,繼續向郊外行駛至適宜處尋覓避難空間,並無必要通行 行人穿越道,被上訴人較有迴避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被上 訴人應承擔比例較大之過失責任,原審僅考量兩造違反交通 法令事實,未斟酌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程度,及造成之損害 多寡、迴避可能性高低,遽謂兩造過失比例各半,有認定事 實之違誤。又演習區域範圍内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不當 然失效,當下雖發生演習警報,依108年萬安42號演習執行 計晝,其交通避難行動要領並未就行人遵守號誌義務予以放 寬或排除,徒令駕駛人恣意通行而益生交通事故發生,是本 次演習發生時,並無義務衝突情事發生。  ㈣被上訴人自事故發生迄今從未致歉,磋商賠償事宜時,又以 資力不足賠償為由,拒絕賠償上訴人請求金額。惟於原審判 決後,卻能提出擔保金免除假執行,可見被上訴人並非無資 力賠償,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狀況與原判決之認定有異,慰撫 金所審酌之原因亦應調整,被上訴人應再賠償30萬元之慰撫 金。依原審認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為袁顥支出 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上訴人受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 加上本件請求應再給付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7,041,64 0元,以被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929,148元,原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 ,370,82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58,328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 194條,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上訴人1,558,32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穿越時,環河南路2段175巷號誌雖 為紅燈,但當時演習警報響起,警示聲音持續115秒,自以 避難最為優先,遵守交通號誌退為其次,難認被上訴人有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縱然肇事鑑定報告及覆議報告認係被告不 遵守號誌而有肇事責任,但事故發生在萬安防空演習甫開始 約30秒時,此時究以避難為最優先考量,抑或仍須遵守交通 號誌,並未見鑑定報告及覆議報告有任何說明,該等鑑定意 見自無法作為判斷被上訴人過失之證據,上訴人仍須就被上 訴人過失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袁顥騎乘系爭機車嚴重超速,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作煞停之準備,更於通過交岔路口時未有任何減速、 煞車之舉措,始發生事故。被上訴人於萬安防空演習甫實施 之際,騎乘系爭腳踏車由東往西方向緩慢前行,袁顥騎乘系 爭機車沿環河南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距離案發路口尚有相 當距離,系爭機車離事發地點尚有約120公尺時,南北向號 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但未見袁顥減速、煞車,仍持續高速 行駛,當南北向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袁顥仍未減速或煞車 ,因而發生事故,歷時僅約不到3秒,足徵袁顥騎乘系爭機 車時速之快,而被上訴人於案發當下年紀已達81歲,患有重 聽,反應能力退化,事故當時為雨天,視線較差,所需認知 反應時間更長,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並無足夠時間反應 煞停。又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視線已超出被上訴人中心視 覺範圍,無法清楚辨識機車,難以清楚看到系爭機車接近, 縱有眼角餘光,亦不可能得以轉頭查看遠方是否有機車準備 超速穿越交岔路口,縱被上訴人能注意到系爭機車出現在左 前方高速駛近,僅1、2秒時間仍不足迴避撞擊發生,被上訴 人客觀上無法預見系爭機車會有違規情事發生,被上訴人就 事故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及可避免性,亦欠缺義務違反關聯 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突然,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 以避免結果發生,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係遭系爭機車從 其左方撞擊到系爭腳踏車左前側車身,客觀上無法有效閃避 ,被上訴人難能注意,縱發生袁顥死亡之結果,難令被上訴 人負過失責任,亦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㈢關於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其中:   1.對於醫藥費之請求2,729元不爭執,對於殯葬費用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但請斟酌細目之必要性。   2.上訴人69年次,於袁顥死亡時為39歲,且擔任會計業,10 9年之年所得為401,532元,上訴人於年滿65歲退休後,客 觀上可支配之資產、利息及投資等當不致發生重大變化, 上訴人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生,無受扶養之必要。   3.上訴人就因事故所受精神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審酌 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經濟狀況、身分地位、月薪,考 量被上訴人事發當下年紀已達81歲,患有重聽,僅具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並經營賣 菜生意,每月約可賺取1至2萬元生活費用之狀況,被上訴 人亦因事故受有傷害,事後更發生焦慮、憂鬱情緒及失眠 ,參照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允當。  ㈣又縱認被上訴人對事故發生有過失,然袁顥因嚴重超速,無 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煞停之準備,更於通過交岔 路口時,未有任何減速、煞車之舉措,致煞閃不及而撞系爭 腳踏車前輪左側,其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75%之過 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25%之過失責任,方為公允。又原判 決未就上訴人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01,365元予以扣 除,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可請求之數額,即有重複計算之 違誤。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即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370,820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上訴 人袁碧霜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經上訴 而確定,被上訴人陳清國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人之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1,558,328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被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對造之上 訴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於萬安42號防空演 習甫發防空警報時,騎乘系爭腳踏車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 路2段175巷口闖越紅燈行駛於行人穿越道,適袁顥騎乘系爭 機車沿環河南路2段内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 擦撞系爭腳踏車前輪,致袁顥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不治死 亡。  ㈡被上訴人對於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㈢上訴人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01,365元,被上訴人並遭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償還該犯罪被害補償金(110年度求 償字第1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疏未注意,闖越 紅燈行駛於行人穿越道,致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發生事故,造 成袁顥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5至83頁),復有本院 109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案案件10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勘驗 筆錄及截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可佐(見原審卷 二第17至69、73至75、83至86頁)。而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 提起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上訴人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 22頁),堪認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 車管制號誌中,圓行綠燈之意義,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 制或指示下,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型紅燈之 意義,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圓型黃燈則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騎 乘系爭腳踏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所規 定之慢車,其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循前揭規定。本件被上 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沿行人穿越道 前行,肇致本件袁顥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結 果,自有過失,且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之違規行為與 袁顥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雖稱事故發生時係萬安防空演習警報聲甫響起約 30秒,自應以避難為優先,交通號誌已退居其次,抗辯其 騎乘系爭腳踏車闖越紅燈係為前往避難,並未違反注意義 務云云。惟依民防法第21條授權制定之防空演習實施辦法 第11條規定:「防空演習得就下事項,擇一或為全部之演 練:㈠警報傳遞與發放;㈡疏散避難;㈢交通、燈火、音響 及其他之必要管制;㈣災害救援。」,可見「警報發放」 與「交通管制」為不同演練項目。再觀諸萬華分局108年 軍民聯合防空(萬安42號)演習民防(警政)執行計畫, 其中交通工具避難行動要領則為:「①在市區停放之車輛 ,一律在原地不得發動;②在幹道行駛之車輛,應即靠邊 停放,或就近轉入非幹道停放,仍無法停靠者,則繼續向 郊外行駛,不得阻塞道路通行;③在非幹道上行駛之車道 ,即向道路兩側疏散停放;④在郊外之車輛,不得進入市 區,乘客就近疏散避難…(略)…」(見本院109年度交易 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書第5頁),且經本院向國防部函詢後 ,國防部據國防部全民動員署之說明亦回覆表示:115秒 為緊急警報發放規定,無交通號誌退居其次之涵義,現行 法規無交通號誌因防空演習退居其次,或因此受影響之明 文,車輛及行人於防空演習期間仍需遵守交通號誌,防空 演習期間,車輛及行人應即靠邊熄火,覓地掩蔽或強制進 入防空避難設施避難,然尋找掩蔽處所或防空避難設施過 程中,仍須遵守交通號誌或聽從軍憲警及民防執勤人員之 指導,故車輛及行人進行疏散避難與遵守交通號誌間,兩 者並無牴觸及優先次序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見 防空演習時,車輛僅需盡速靠邊停放,如有無法停靠之情 形,得繼續向郊外行駛至適宜停放之處所,並無可不遵交 通號誌之情形,防空演習期間因一時無法停靠而需繼續行 駛之車輛,仍應遵守交通標誌通行,以免混亂失序,被上 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3.至被上訴人以袁顥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又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作煞停之準備,而抗辯其無過失,肇事責任應由 袁顥承擔云云,惟此乃袁顥是否與有過失之情形(詳後述) ,又依前開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事故發生時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有闖越紅燈情形,如被上訴人騎 乘系爭腳踏車不闖越紅燈搶先進入,縱袁顥騎乘系爭機車 亦有違規,當不致於該路段南往北方向號誌變換為紅燈之 際,發生碰撞車禍,被上訴人對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且其行為與袁顥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上 訴人所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關於本件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認定:   1.上訴人請求醫藥費用2,729元,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自屬 可採。   2.上訴人請求殯葬費用支出數額以原判決認定之392,770元 為準,其中包括益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鴻公司)收據 、治喪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91、333至353頁)所列3 80,770元,及因袁顥無子女,而請旁系親屬完成捧斗等禮 俗而支出紅包12,000元,被上訴人對此雖稱形式上不爭執 ,但請斟酌細項之合理性。本院就治喪支出細目審核後, 認並未逾越現今一般社會禮俗支出之常情,應屬可採,另 審酌因捧斗等禮俗而支出紅包12,000元,與一般禮俗常情 並未相違,是本院綜合考量治喪支出明細表所列各治喪事 項、相關禮俗常情、常見費用標準情形、上開禮俗之通常 儀式活動、時間、往返等候準備情形及可能需額外請假配 合禮俗擇定之時間等相關情事,認上開支出應屬合理,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殯葬費用392,770元,應屬可採 。   3.上訴人得請求受扶養費用,經原判決核定為3,846,141元 ,上訴人請求以此金額為準,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非不 能以自己財產維生,無受扶養必要云云,但按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 定有明文。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 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 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00年0月生 ,於袁顥死亡時,年齡為38歲,依107年度新北市簡易生 命表計算,參考該表平均餘命為85.36年,即平均可能生 存至85.36歲,則上訴人年滿65歲退休,上訴人受扶養期 間尚有20.36年(85.36-65=20.36)。依原審調閱之上訴人 稅務財產資料(限閱卷),上訴人108年度僅有薪資所得390 ,972元,於109年度僅有薪資所得398,664元及利息所得2, 868元,可知上訴人平均每月薪資僅約3萬多元,以利息推 算存款亦不高,以此薪資日後調漲之空間及可能通貨膨脹 ,堪可認上訴人憑其自有財產,於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後 ,應難以維持平均餘命之生活,上訴人主張其退休後有不 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受袁顥扶養之必要,堪可採信。再 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製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袁顥死 亡時,108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41 9元,而上訴人僅有袁顥一子,有戶籍謄本及二親等資料 可考(見限閱卷),以袁顥對上訴人應負擔全部扶養義務 計算,上訴人每年所需扶養費用為269,028元(計算式:22 ,419元xl2個月=269,02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46,14 1元,是上訴人請求扶養費用3,846,141元,應屬有據,被 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4.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280萬元,按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上訴人為袁顥之母,上訴人僅有1子,因本件 車禍而失去獨生子,所受精神上痛苦堪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上訴人因本件所受 精神上煎熬,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250萬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被 上訴人抗辯精神慰撫金應僅10萬元云云,亦非可採。   5.綜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741,640元(計算 式:2,729+392,770+3,846,141+2,500,000=6,741,640)。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 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 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事故發生 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頁),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系 爭機車倒地處距離肇事處滑行達90公尺(見原審卷一第39頁 ),可見系爭機車當時之車速非慢。又觀諸現場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車頭於下午1時30分26秒出現在前 一路口,而於下午1時30分30秒車頭已駛至接近事故路口停 止線(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原審卷二第33至37頁),足 認系爭機車4秒鐘行駛距離已超過64公尺(該路段設有畫分 各車道之白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 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 〇公分。可知各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據此計算距離約 為64公尺),即每秒鐘行駛距離為16公尺(即64公尺÷4秒) ,其車速已超過該路段限速50公里(即每秒13.89公尺,公 尺計算式為:50,000公尺÷3,600秒=13.89公尺/秒,小數點 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甚明,堪認袁顥有闖越紅燈之疏失, 同時亦為超速行駛,復佐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 議會之覆議意見略以:「一、陳清國騎乘腳踏自行車(A車) :違反號誌管制、慢車行駛行人穿越道(同為肇事原因); 二、袁顥騎乘LAH-6139號大型重型機車(B車):違反號誌 管制、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第83至86頁)。 從而,本院依前揭事證,認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與袁顥 騎乘系爭機車均有違規,同為肇事因素,復審酌被上訴人與 袁顥違規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及袁顥應各負擔 5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兩造對此陳稱應由對造負擔較 高過失程度比例云云,均不可採。故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 予減免50%,減免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370,820 元(6,741,640÷2=3,370,820)。  ㈤另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現行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第100條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 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 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 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準此 ,國家求償權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債權讓與」,亦即被 害人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另為債 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 國家。是犯罪被害人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 依法移轉予國家,自應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 除。查本件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上開舊法時期已領得犯罪被 害補償金801,365元,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上訴人就已領取之犯罪被害 補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法移轉予國家,自應由其得請 求之金額中扣除,是扣除此部分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之賠償金額為2,569,455元(3,370,820-801,365=2,569,4 55)。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6 9,455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70,820元 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已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就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被上訴人上訴指摘該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上訴、假執行之聲請及被上 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2-12

TPDV-112-簡上-440-2025021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均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4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由向心南 路往大墩南路(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 文心南路與永春東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 紅燈直行,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張○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由文心南三 路往南屯路2 段(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 因無從預見乙○○闖紅燈乃避煞不及,致其所騎機車與乙○○所 騎機車發生碰撞,張○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平台 骨折之傷害;而乙○○則向前滑行撞到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 路中間車道停等紅燈(即由東往西方向)、由張○凱所駕之 自用小客車。嗣乙○○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 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 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 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規定甚詳。且按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 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 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 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 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 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 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 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 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 6 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 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 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此 ,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 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 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 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乙○○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又本案經告訴人張○福於113 年5 月16日聲請調解後, 因於同年6 月20日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遂以被告涉及過失傷 害罪嫌為由,於同年6 月20日請求移送檢察機關偵查,臺中 市南屯區公所乃於同年6 月24日函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同年6 月24日函暨所附調 解案卷資料可資佐憑(詳下述)。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向 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即視為已就本案提出 告訴,當時並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應認所提出之告訴合法 ,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至57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56至58、91至92頁,本院卷第47至5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福、證人張○凱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 符(偵卷第51至55、59至61、91至92頁),並有臺中市南屯 區公所113 年6 月24日函暨檢送調解案卷資料影本(包含刑 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調解通知書、調解車禍糾紛 事件處理單、聲請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臺中榮民總醫院113  年3 月7 日診斷證明書、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刑事 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察聲請書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之公路監理資料、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等 在卷可稽(偵卷第5 至17、21、25、35至39、45至46、47至 48、49至50、64、65、67、70、71至81、82至85頁,本院卷 第41、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 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特別情事,竟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 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於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而經醫師診斷所 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11 3 年3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 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 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 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 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三、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尚有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並舉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 路監理資料為證(偵卷第97至98頁),而該份公路監理資料 固然載明被告考領的駕照種類為「大型重型」、初領駕照日 為113 年8 月29日,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 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輕型機車。」然應考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須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 機構駕駛訓練結業,則被告既能考取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其理應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年以上;再對照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提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 其上記載之發照日期係111 年6 月6 日(本院卷第59頁), 準此,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非處於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之狀態,故檢察官認被告係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嫌,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四、另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 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 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 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 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然該款事 由乃基於保護駕駛人之安全所為之規定,與過失責任之判定 ,並無必然關係,亦即有無過失,仍應以其駕駛行為,有無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等情節為斷,不得僅以被害人 飲酒後駕車上路,即認應負肇事責任。本案告訴人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經警方於113 年1 月13日晚間6 時19分許測試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0.25MG/L ),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參(偵卷第44頁),惟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我當時騎乘機車沿文心南路往北方 向,行經永春東路之路口停等紅燈,綠燈剛起步時,被告騎 乘機車沿永春東路往東方向往我的車頭側邊撞擊,我就倒在 地上,當時因路口車輛很多,我趕快爬起來把車輛牽到旁邊 ,去看被告有沒有大礙,被告與我撞擊後,又撞到永春東路 往西方向在該路口靜止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然後倒地,當 時我的行向是綠燈,我喝完酒後就騎機車要回家,時間不到 1 分鐘,大約騎10公尺而已,發生交通事故後,我有報案, 自用小客車的駕駛張○凱好像也有報案等語(偵卷第52至54 頁),及證人張○凱於警詢中所證: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永春東路(永春東路往西方向)在停等紅 燈時,被告疑似闖紅燈直行,被我左方、張○福所騎乘在文 心南路(往北方向)的機車撞擊車側,被告的機車往我的車 輛正前方車頭撞擊,當時兩台機車倒地,我趕緊打電話報案 等語(偵卷第59、60頁),即知告訴人係待其行向之號誌轉 為綠燈後,方起步行駛,且於前行不久就遭被告所騎機車所 撞而人車倒地,未見告訴人有何行車不穩或違反交通號誌等 情,且無事證足認告訴人有因飲酒之故影響其意識狀態、判 斷能力與駕駛狀況,準此,告訴人飲酒後駕車上路,或有違 反交通法規、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情,然尚難憑此逕指告訴 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依被 告所涉情節,並非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而僅屬涉犯過失傷害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尚非 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另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 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67頁), 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 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洵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洽談調(和)解事宜,然未達成調 (和)解,而經本院詢問被告、告訴人之意見後,因雙方對 調解條件未有共識,故無調解意願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迨本院審理時,被告陳稱有 意願洽談調(和)解,告訴人則表示已經調解數次均無共識 ,故無此意願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3頁);又本案若非被 告貿然闖越紅燈逕自駛入案發之交岔路口,依事後之客觀觀 察,當不會導致告訴人因而車禍受傷之結果,故被告之過失 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自知錯在己方遂撤 回對告訴人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3774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7至 29頁),否則以被告之犯罪情節而論,原應嚴予責難而無寬 貸之理;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軍職、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 頁)、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 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 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 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 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 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6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 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有與告 訴人調解之意(本院卷第57頁),惟被告自本案發生迄今, 已歷時1 年有餘,卻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復前以 告訴人索求金額過高、自身經濟狀況無法負荷賠償金額為由 ,而表明無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19頁),恐於斯時錯失商談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宥 之契機,是依被告犯罪情節、過失責任輕重、所生危害及犯 後態度,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CDM-113-交易-2337-2025021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吳文良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上訴人 林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2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日晚間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第4車道往永 輝路方向,左轉寧夏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未注意上開交岔 路口號誌為直行燈,即違反交通號誌管制,貿然左轉,適被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文心路第2車道往河南路方向行經該路口,雙方車輛因 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損失汽車價值,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系爭車輛減損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00元、鑑定費用6 ,000元。另系爭車輛維修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代步,期間向群 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車代步金額為10,96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6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系爭車輛已經駕駛約6年,一般市場價值可能不足百萬,經 此次車禍後,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減損250,000 元,且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政府立案之鑑定單位,無 再次鑑定之必要;又因車輛受損嚴重,部分材料有缺,故而 維修時間拉長至2個月,維修車輛期間均係出於必要方租賃 車輛,且所租賃之車輛以現場店家所有的車為準,均為TOYO TA的一般陽春型五人座小客車。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維修後,已超過 受損前之價值,並未生交易性貶損,則無需賠償車輛減損價 值250,000元;且被上訴人事先未徵得被告同意,即自行委 託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被告亦有爭執, 該鑑定費用6,000元非屬必要費用;又就被上訴人於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有代步需求部分,認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修車證明 、估價單、發票等佐證資料,無從認定為因此車禍所生之必 要費用及關連性,故認租車代步金額為10,960元非屬必要費 用。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均提起上訴, 並均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7月2日晚間11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第 4車道往永輝路方向,左轉寧夏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未注 意上開交岔路口號誌為直行燈,即違反交通號誌管制,貿然 左轉,適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文心路第2車道往河南 路方向行經該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駕 駛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上訴人並未爭執,並經原審調閱交 通事故處理卷宗核閱無誤,已可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㈡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時即已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然未說明理由 ,嗣上訴後始具狀向本院提出「系爭車輛經維修後,已超過 受損前之價值,而無交易性貶損」、「被上訴人事先未徵得 被告同意,即自行委託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 結果被告亦有爭執,該鑑定費用6,000元非屬必要費用」核 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上開抗辯 前,並無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之情形,且上訴人前揭抗辯係 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即提出,不甚延滯訴訟,依前 開說明,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㈢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雖經修復,仍減損交易 價值250,000元等語,並以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 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33-37頁)為憑。雖上訴人爭執系爭 鑑定結果,並主張應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再行鑑 定云云,惟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 識之人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 就鑑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 之方法,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 文書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委請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作 成系爭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記載「一、該車因發生意外事 故更換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引擎蓋、右前葉子板、水箱 支架、左前劍尾、右前劍尾,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有鈑 修。二、故該車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 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左右。」,復經本院函詢台中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函覆結果為「一、①該車因發生意外事故傷及車 體結構,更換水箱支架、左前劍尾、右前劍尾,合併駕車約 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左右②其餘更換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 、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合併差 約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左右。二、該車於發生事故前之中古車 價約為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左右,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中古車 價約為新台幣柒拾萬元左右。」,足認系爭車輛因此次車禍 對車體結構有所損傷,而有為前開之維修行為,經修復後仍 被認定受有「交易性貶值」250,000元,此有台中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9日(113)中汽吉字第044號函、車輛維 修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第113頁)在卷可稽。且依被 上訴人所提維修單據及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94頁),確實 有修復相關部位,核與鑑定報告認定相符,足見鑑定報告確 實依據車輛受損狀況而為鑑定。雖上訴人辯稱上開鑑定報告 不可採,然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乃由買賣車輛之車商組 成之同業公會,對於車輛銷售之價格具有專門知識,其與兩 造無親屬及任何利害關係,並參酌系爭車輛維修情形及而做 價差判斷,系爭鑑定報告應可採為判決依據,上訴人也未提 出系爭鑑定報告所為鑑定程序、方式及判斷依據有何違背科 學檢驗或不符合經驗法則之處,自不得僅因系爭鑑定報告為 被上訴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所為之鑑定報告而否定其證據力 。  ㈡鑑定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釐清系爭車輛之價值因而支出鑑定費用6, 000元,業據提出收據(原審卷第31頁)為證,且為上訴人 所未爭執。茲審酌該鑑定費用雖非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之直 接損害,惟係被上訴人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所支出之費用 ,且若非經鑑定,衡情難以證明車輛價值減損,應認為伸張 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此費用自應納為上訴人所致損害 之一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系爭車輛不能使用之代步費用:  ⒈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 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而車輛遭毀損 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 害,須至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行租用車輛 而支出租金)時,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惟車輛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 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 具有經濟上利益。如被毀損之車輛,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 人及共同生活之人日常通行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 者,縱被害人於車輛毀損後,因有其他車輛可使用而未實際 支出租金,然其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車輛租金,係因被害人 以其可支配之其他車輛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應認被害人就該車輛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 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類 此見解)。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於維修期間之2月 期間,有使用車輛代步之必要,而支出10,960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汽車維修單、租 車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90頁、原審卷第21至29頁 ),堪認被上訴人於維修車輛期間確有以他車代步之需求, 則其在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期間不能使用該車,即應認受有 損害,且所受損害數額之認定,亦非不得以其另行搭乘相當 之交通工具所支出之費用作為基準。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代步費用10,960元,自屬有據。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之汽車 租金太過高昂,應以網路上租車網站之租車價格做參考云云 ,但被上訴人係實際前往租車,並非單純詢價作為推估損害 之基礎,故其所支出之費用即為其所受之損害,且本院審酌 該支出尚屬合理,並未明顯逾越一般市場行情,自不能僅因 上訴人發現市場上另有更便宜之選擇,即認為其租車費用過 高,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11月27日寄存被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9頁 ),並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 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付交易性貶值25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及車輛維修期間 另租車代步所支出之費用10,960元,計266,960元,及自112 年12月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31

TCDV-113-簡上-16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良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1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75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 10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有罪 部分)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號誌後,明知告訴人丙○○為身穿 警察制服在案發路口執行交通違規攔檢職務之公務員,且當 時正手持指揮棒上前揮動示意被告停車受檢,竟仍執意騎車 撞及告訴人手中指揮棒,強行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並造成 指揮棒毀損及告訴人受傷,被告主客觀均已構成刑法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要件甚明。原判決亦認被告有毀損公物及 傷害之行為,然原判決就此部分,卻認被告係出於逃避攔查 之原因動機,即因此解免其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妨害公務之罪責,而對被告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 用法尚有斟酌餘地。  ㈡被告騎車衝撞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右側腕部挫傷併肌 腱發炎、急性壓力反應、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及失眠等症狀 ,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工作,被告於犯罪後進入偵審程序 多屬否認犯行,迄今亦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致告訴 人至今身心受創,精神痛苦,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 亦屬過輕。   四、惟查:  ㈠原判決已依憑其勘驗路口監視器及告訴人密錄器檔案影像結 果,說明:被告騎乘機車違規右轉進入自由路口時,告訴人 舉起指揮棒加以攔停,被告雖未減速,然並非直接向告訴人 之身體進行衝撞,而係自告訴人身旁駛過,其目的當係為逃 跑,而非直接、積極針對正在值勤之告訴人為攻擊,尚難逕 認被告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之 主觀犯意等旨(原判決第5頁第2至7行)。經核原判決所為 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檢察 官上訴意旨,猶執卷內相同證據資料,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 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尚難採取。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 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依卷內量刑調查資料,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原判決所為量 刑,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 度列為審酌事項(原判決第3頁第15至23行),所為量刑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再者,被告犯罪後在原審 終能坦承犯行,於原審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並 非無和解意願,其於原審已陳稱:「我有提出和解條件,但 是告訴人要求要30萬元才能和解,我無法負擔,所以沒有和 解成立。我之前有工作時可以賠償告訴人5萬元,但是現在 我沒有工作,所以無法賠償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68頁 ),足見被告並非毫無賠償誠意,僅因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 額遠超過被告所能負擔,致無法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至 於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即指揮棒)部分 ,其上訴後已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成立調解,賠償 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11頁),益見被告 有彌補自己過錯之誠意。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詳載為量刑 理由,然對原審量刑結果不生影響,尚難構成撤銷改判之理 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被訴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妨害公務罪部分,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已經詳細 說明之事項,指摘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等語, 為無理由;又原判決有罪部分所為量刑,核無輕重失衡情形 ,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輕等語,同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如對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妨害公務罪部分上訴 ,其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 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7日1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 於行經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自由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因見 該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竟擅自闖越紅燈右轉進入自由路 1段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自由路1段路口處值勤,身著 警察制服、反光背心,配戴爆閃式肩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丙○○,因而以哨音及揮舞指揮棒示 意乙○○停車受檢。乙○○見狀後,為躲避盤查,竟基於縱使碰 撞值勤員警手中指揮棒,可能造成指揮棒毀損及值勤員警手 部受傷之不確定故意,未減速停車受檢,且無視丙○○已伸出 右手揮舞指揮棒,仍騎乘該機車碰撞丙○○之右手腕及指揮棒 ,導致丙○○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合併瘀傷之傷害,該指揮棒亦 因此破裂而喪失其原有之效用,嗣經警方循線追查,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28、16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 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7、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及 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85至87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然包 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 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223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另 構成刑法第354條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騎乘該機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㈢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 、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 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動機因工作疲倦、為了接送參加會考的 子女,顯得匆忙才沒有依照規定停車等語,然以上說詞均不 能正當化被告違規駕駛又拒絕警察欄停之行為,其犯罪動機 客觀上並無值得同情之處,本院認本案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辯 護人前揭請求,容有未合。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交通規 則及遵循值勤員警之指示,竟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毀損告 訴人職務上所掌管之指揮棒,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當時係為了接送 女兒去補習班,才會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其自陳專科畢 業、無業、已婚、有子女2名(1名成年、1名未成年)、與 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務意旨另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之右 手及所持指揮棒,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指揮棒毀損,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附表所示之非 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 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 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 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 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 「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 或得為之事項。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 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 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所謂「足以妨害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 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 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雖非公務員執行職 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 ,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 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 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 不符。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得以實施強制力進行 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時,受強制作為之人,另對公 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執意繼續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 為,則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性、強度、持 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就個案為合比例性之檢視,以認 定行為人有無施強暴妨害公務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676號)。經查,由如附件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 騎乘機車違規右轉進入自由路口時,告訴人舉起指揮棒加以 攔停,被告雖未減速,然並非直接向告訴人之身體進行衝撞 ,而係自告訴人身旁駛過,其目的當係為逃跑,而非直接、 積極針對正在值勤之告訴人為攻擊,尚難逕認被告有何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之主觀犯意,自難 以上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上開罪名,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卷(下稱偵字第30101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4月19日)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7至18頁 2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9頁 3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4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30101號卷第29、110頁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4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30101號卷第31至33、112至113頁 5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偵字第30101號卷第35至36、106至107頁 6 告訴人丙○○所配戴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偵字第30101號卷第36至37、107至108頁 7 該指揮棒破損之照片1 偵字第30101號卷第39、109頁 8 丙○○之112年5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30101號卷第41至62、115至119頁 8-1 原證1:醫師陳證一、楊維宏、陳容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5張 偵字第30101號卷第47至49、113至114頁 8-2 原證2: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張 偵字第30101號卷第51至59頁 8-3 原證3:原告公傷假證明(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28日中市警一分人字第1120019552號函) 偵字第30101號卷第61至62頁 9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乙○○) 偵字第30101號卷第71頁 10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52610號函 偵字第30101號卷第91至92頁 11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1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66570號函 偵字第30101號卷第97頁 12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 偵字第30101號卷第99頁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6月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25049號函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01頁 14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5月29日)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03至105頁 15 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單綜合查詢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20至121頁 16 該指揮棒破損之照片2 偵字第30101號卷131頁 17 乙○○之112年8月11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暨檢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47至153頁 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46人勤務分配表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61頁 19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8月21日)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63頁 2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28日中市警一分人字第1120019552號函暨檢附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65至175頁 21 乙○○之112年9月11日陳述狀及檢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還原現場模擬照片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77至187頁 22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檢附光碟、乙○○提出之隨身碟1只、 偵字第30101號卷後附證物袋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82號卷(下稱本院卷) 23 本院勘驗筆錄、擷圖 本院卷第51至53、55至61頁 24 乙○○之113年2月1日刑事準備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63至77頁 24-1 被證1:被告112年4月7日當日出勤紀錄資料 本院卷第67頁 24-2 被證2:被告小女兒張傳昀112年4月7日到班證明書 本院卷第69頁 24-3 被證3:被告小女兒張傳昀所獲獎狀及畢業證書影本 本院卷第71至77頁 25 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81頁 26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30312011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第93至105頁 26-1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303120110號影像鑑定書 本院卷第97至103頁 27 乙○○提後檢附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烘焙比賽得獎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附件】 (壹)偵字第30101 號卷後附證物袋內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內0000000(0)_0000-00-00_00-00-00-G_7、自由路往林森路口- 全景.AVI檔(其餘5 檔案未拍到系爭車輛) (一)0000000(0)_0000-00-00_00-00-00-G_7、自由路往林森路口-全景.AVI檔案:該檔案長約10分0秒,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年4月7日18時許,勘驗結果如下:18:19:00秒至18:19:59秒許:於18:19:02秒許,可見螢幕上方1輛機車(下稱A車)違反交通號誌從林森路右轉自由路,此時員警見狀上前舉起右手,惟因畫面顯示中的A車過於明亮,然可見A車駕駛並未停車即從員警旁駛過,而見員警身體有轉身180度(即從面向林森路方向,轉至背對林森路方向),並隨即有低頭之舉動(見照片5 至7 ),此時A車已駛離監視器畫面,員警則走回原處繼續執行勤務,於18:19:59秒許檔案結束。 (貳)偵字第30101號卷後附證物袋內密錄器影像光碟內之密錄器畫面.MOV檔案 (一)密錄器畫面.MOV檔案:該檔案長約1分15秒,為彩色畫面,有收音,密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年4月7日18時許,勘驗結果如下:18:18:44秒至18:19:35秒許:檔案一開始密錄器鏡頭係從自由路向林森路口方向攝影。18:19:35秒至18:20:00秒許:於18:19:39秒許,可見螢幕左下方1輛機車(下稱A車)違反交通號誌從林森路右轉自由路,此時員警見狀即鳴哨並舉起指揮棒(見照片9 至12),惟A車並未停車即從員警身旁駛過,員警轉身180 度(即密錄器攝影角度,從面向林森路方向,轉至背對林森路方向,見照片12至14),於18:20:00秒許檔案結束。

2024-12-31

TCHM-113-上訴-1200-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5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方昱翔 王治鑑 被 告 施崇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萬3681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 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劉哲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出廠年月:111.07)車體損失險 。於民國111 年9 月3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上 午7 時59分許,訴外人潘奕兆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關 廟區關仁路與關新路1 段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違規行駛闖紅燈,碰撞系爭小客車而 受有車體損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共支 出新臺幣(下同)5 萬4747元(①零件:3 萬8372元、②工資 (含鈑噴):1 萬6375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全數支付 訴外人。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違規行駛,致訴外人受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上開支付保險金5 萬4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當事人 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執照、結帳 工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由本院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卷宗查閱被告確有違反交通號誌管制之違規行為,是原 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車損,為有理由。  ㈡系爭小客車計算折舊後之損害額認定  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 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⒉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 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 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 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 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 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 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 「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為計算。  ⒊爰依系爭小客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 系爭小客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3 萬7306元(附 表一),加計工資費用1 萬6375元,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為 5 萬368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11.07 事故日期 111.09.03 已用年數 0年2月 即2/12年 耐用年數 5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5) 折 舊 率 200/1000 即2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5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3萬8372元 新品殘價 6395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6395=38372÷(5+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1066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1066=(00000-0000)×20%×2/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3萬7306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37306=0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10 金額: 0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5萬4747元/判准5萬3678元 被告負擔比率:10/10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000元,溢付  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  0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保險法 第 53 條(同民國 52 年 09 月 02 日)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

2024-12-31

TNEV-113-南小-1558-202412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張維珍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楊東正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9,92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489,92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97,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卷,下稱交 簡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97,20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簡附民卷第56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ER-7893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景賢八路快車道由三甲路往 太原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 口時,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竟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直行,適原告 騎乘牌照號碼G5N-72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臺中市北屯區景賢路外側車道由景賢六路往旱溪東路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遭被告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 損傷併第5節處折及第4/5節脫位併四肢癱瘓、頭部外傷併蜘 蛛膜下腔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中指指骨骨折 、右腳踝骨折暨胸椎第6、10、11節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重 傷害),而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957,46 9元、⒉交通費用40,742元,包括機車耗損33,950元及行動不 便之交通費6,792元、⒊醫療用品生活需用品費用92,397元、 ⒋復健物理治療費用、按摩費用共197,480元、⒌看護費用13, 140,231元(亦記載請求6,768,627元)、⒍精神慰撫金:4,368 ,887元(亦記載請4,566,367元)(以上均見本院卷頁134-137)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797,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經核算僅745,365元之醫療單據 ,其餘部分除杏一所購買之部分確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所需支出外,其餘部分如機車耗損車行估價單、各項車票 、停車費、油資、餐廳、咖啡等花費或營養品、服飾或明細 不清或無明細,均非屬原告生活上所需;修車費用部分,系 爭機車是否為原告所有不明,且應計算折舊;看護費用部分 ,應扣除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部分,且原告就住院期間之看 護費用有重複請求之情形,並費用應以每月24,000元計算; 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險2,20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醫療費用100,000元、 被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之修車費用143,800元,爰依法請求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 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前述系爭重傷害等語, 且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 起訴書為證(交簡附民卷13-17);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卷宗查核明確,並有該件刑事判 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頁1 9-27、41-6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之駕駛行 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重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作同此認定之內容即 「①乙○○(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均未依號誌管制(全紅時 段闖紅燈)進入路口……」附卷可按(本院卷頁103-105)。是以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系爭事故受系爭重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95 7,469元之事實,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及醫 療費用收據、緊急醫療收費憑證、使用自費特殊村料同意書 、住院自費項目明細表、收據、健保明細、住院醫療費用收 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按(交簡附民卷頁19-24、 本院卷頁134、153-171),經扣除被告抗辯原告將健保費用 共152,744予以列計部分外,其餘被告未具體指摘未能列計 之理由,自無從審酌,是原告請求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共804, 725元應屬正當,為有理由。又原告提出其因系爭重傷害支 出復健、物理治療及長照居家復能等費用共107,880元及按 摩費用共89,600元,據其提出請款單、簽收資料為佐(本院 卷頁121-127),此部分審核按摩費用性質上尚未能認屬原告 增加生活需要而支出之合理必要費用應予刪除外,其餘健、 物理治療及長照居家復能等費用共107,880元,係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 用共92,397元之事實,據其提出費用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按(交簡附民卷 頁19、25-31、本院卷頁185-237);此部分經審核扣除被告 辯述原證10之收據,其中舒酸定長效抗敏(牙膏)99元、兒童 牙刷17元、沐浴乳159元、第4頁之安心香福袋122元及懶人 支架107元、第8頁之睡衣964元、日本JACKS牙(線棒)158元 、第9頁全部包含服飾及無明細百貨公司支出13,739元(包括 手套、枕頭等及重複列計之1,580元、2,190元、2,170元)、 第10頁之水果476元及男用尿壺35元(已重複購買),及第12 頁之保健食品16,283元、頭皮淨化液350元、第30頁之花生 堅果495元、燕麥飲料990元等非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 活需要之合理必要之醫療用品,及明細不清或無明細之第2 頁(應該是藍牙揚聲器)500元、第3頁金寶貝文心店無明細26 5元、第6頁下方明細不清楚(即美德耐之324元、65元)、第8 頁美德耐(1,395元)明細不清等,亦無從認屬因系爭事故所 增加生活需要之合理必要之費用支出。是原告得請求合理必 要之醫療用品費用係55,854元,逾此範圍則為無據,應予駁 回。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其他需用品、其他照顧 之餐費、其他探視者車資、油資及停車費用共91,434元之詞 ,固提出電子車票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為佐 (交簡附民卷35-52),而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查此等其 他照顧之餐費、其他探視者車資、油資及停車費用等,性質 上非屬被害人即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合理必要 費用,無法准許。另原告請求就醫車資費用共6,792元部分 ,據其提出計算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在卷可 按(本院卷頁134、177-183),而被告抗辯此等收據均係原 告住院期間所支出之費用證明,非原告因行動不便所生之交 通費用之情;經核上開收據證明確係於111年10月3日至112 年9月23日止、原告陸續在中國附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中山附醫)、中山附醫中興分院、佛教正德醫院、霧 峰澄醫院、烏日澄清醫院間住院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證明,固 非屬其本人之交通費用,惟因審之原告上述計有再住院治療 1次及11次轉住院治療之交通費用,有該等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可稽(本院卷頁139-151),應認上開共6,792元之交通費用 可屬合理必要支出之數額,尚堪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⒋看護費用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支出自111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0 日之看護費用13,000元、自111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3日之 看護費用15,000元、111年11月3日至同年月17日之看護費用 39,200元,並提出相關看護費收據為憑(交簡附民卷頁33-34 ),亦為被告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因審之上開看護期間中1 11年10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之1.5天係屬重複列計,應予扣 除4,500元,及原告並未列計111年10月3日急診入院、入住 加護病房後於同年月25日轉入普通病房之加護病房期間,故 原告得請求看護費係87,700元,應予准許。  ⑵又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用部分,固主張依每日2,400元計算餘 命期間之看護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查上開中國附 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中山附醫中興 分院、佛教正德醫院、霧峰澄醫院、烏日澄清醫院等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四肢癱瘓,24小時生活無法日理 ,需要專人照顧之事實(本院卷頁139-151),堪認原告至餘 命期間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前已請求至111年11 月17日止之看護費,原告此部分另請求至原告餘命期間之看 護費,係屬有據。再衡之原告確遺存顯著障礙,及其症狀須 專人看護而支出之費用,一般通常情形如非短期看護需求, 考量經濟狀況、費用與長期照顧之人力狀態,本院參考勞動 部歷年核釋就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聘僱 本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32,000 元至35,000元,認原告於餘命期間以每月32,000元為看護費 用支出,即屬合理且必要。   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0月3日時年滿58歲,依11 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餘命為27.49年,而原告既一次 請求看護費用,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53,586元〔計算方式為 :384,000×17.00000000+(384,000×0.49)×(17.00000000-00 .00000000)=6,753,585.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7.49[去整數得0.4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即一次請求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餘命之看護費用為6,753,5 86元,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系爭機車損失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業據提出機車維修 估價單為證(交附民卷頁32);查依該估價單所載,零件費 用共33,95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4年1月(本院 卷頁173),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3日,已逾耐用 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 除折舊額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395元(計算式:3 3,950×1/10=3,395),再系爭機車業經原告報廢在案,及領 取報廢補助款項2,300元,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及木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參(本院卷頁173),故扣除該補助款後,原告所受 系爭機車之損害額係1,095元,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⑵被告主張抵銷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業據提 出車輛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頁109);查依該估價單所 載,零件費用為117,800元、工資費用18,000元、烤漆費用8 ,000元,依上⑴之說明意旨,該自用小客車係95年5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3日,已逾耐用年限,又採 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 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 年數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 舊額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780元(計算式:117, 800×1/10=11,78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8,000元、 烤漆費用8,000元,被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係37,780元; 且依下述㈢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50%、50%之過失比例,是 被告得主張抵銷之自用小客車修理必要費用係18,890元,併 予說明。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過失撞擊,致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 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被告事後迄未能與原 告達成和解,參以原告為高中畢業,自82年起擔任全職家庭 主婦,111年所得總額21,618元、111年財產總額9,827,922 元;被告為大專畢業,目前擔任業務人員,111年所得3,616 元、財產總額1,622,882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頁1 17、129、243),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按(見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368,887元(亦記載請4,56 6,367元)係屬過高,應以1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為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9,617,632元( 計算式:804,725+107,880+55,854+6,792+87,700+6,753,58 6+1,095+1,800,000=9,617,632)。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承上㈠ 所述,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號誌管制(全紅時 段闖紅燈)進入路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未依號誌管制(全 紅時段闖紅燈)進入路口,而閃避不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 前述系爭重傷害;且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①乙○○(即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②甲○○(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均未依號誌管制(全紅時 段闖紅燈)進入路口,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份鑑定意 見書附於卷可稽(本院卷頁103-105)。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 禍發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 整體情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50%、50%之過失比例,較為 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808,816元(計算式:9,617 ,632×50%=4,808,816)。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因上開系爭事故,業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強制汽車 保險金2,2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頁116),且 被告前已給付原告10萬元現金,有給付收據可按(本院卷頁1 07),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及被告所為賠償金自應 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及現金 賠償 ,及被告抗辯上開自小客車修理必要費用18,890元後,應係 2,489,926元(計算式:4,808,816-2,200,000-100,000-18, 890=2,489,926)。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收受 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書狀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交簡 附民卷頁53),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89 ,926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 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 其起訴後擴張聲明部分所繳納裁判費40,600元部分,則依比 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27

FYEV-113-豐簡-619-20241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03號 原 告 張玲甄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被 告 賴姿伊 訴訟代理人 劉育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萬75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萬752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原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區漢口路3段55巷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段與漢口路3段交岔路口前待綠燈甫 起步直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並受有第9胸椎壓迫性骨折、下背與臀部挫傷、四肢擦 挫傷合併左手腕疼痛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3萬4483元、看護費用7萬200元、 交通費7萬3530元、所得喪失93萬2646元、未來醫療費用12 萬9500元、復健相關用品費用4865元、精神慰撫金245萬421 3元,合計429萬943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 萬9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對車禍發生經過不為爭執,請求賠償項目除復健相關用品48 65元不為爭執外,餘則爭執之,詳如下述:  1.醫療費用共計63萬4483元部分:否認其中26萬5545元,詳如 下述:  ⑴憂鬱症與系爭車禍無關:本件系爭車禍日為111年11月3日, 原告係於112年5月18日至知心心理諮商所就診,已係事發後 近半年,才根據原告主訴而為診斷,且原告長期已於各醫院 持續就診,被告認此病症發生或加重之原因非本件事故所致 ,是原告至知心心理諮商所、文心藥丞診所、樂欣藥局之費 用,皆為被告否認。經計算此部分金額共計10萬9985元。  ⑵編號98單據,即編號97之單據,其上記載數量為2,應為重覆 請求  ⑶編號235與編號367之單據應為同一張,原告重複請求,此金 額840元為被告否認。  ⑷原告入住之雙人病房,及重複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1 萬7620元為被告否認。  ⑸原證23以馬內科復健科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 ,原告自112年3月29日至113年3月27日,共計47次徒手治療 (原告起訴時提出於該診所就醫之收據,日期應是112年3月2 4日至113年3月27日,共計48次)。準此,原告復健治療方式 ,本得在健保給付之範圍內為之,但原告除健保給付外,憑 原告己意及支付能力,自行雇人按摩非健保給付之復建,客 觀上已難認為絕對必要,亦有重複檢查之虞,實不應將此費 用加諸於被告賠償義務,故此部分醫療費用均為被告否認( 醫療費用共計13萬6500)元,為被告否認。  2.看護費用7萬200元部分:就原告請求需26日看護期間,被告 無意見,惟原告因本件所致之傷勢,並未達生活完全無法自 理之程度,且原告僅依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主張有損害,但 又未見原告此部分有提出任何看護單據,或由誰代為看護等 等,原告既無此部分實際支出,且親人代為看護之費用不能 與專責看護之人員比擬,故被告認為看護費用應予減縮為每 日1200元。  3.交通費用7萬3530元部分:除已提單據為2萬8611元不為爭執 外,剩餘部分,至今仍未見原告提出其有實際支出之證據, 予以爭執。  4.爭執薪資損失:被告否認原告僱傭員工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 係、況原告與其配偶共同經營之小吃店,於事故前既已聘請 員工,且事故後原告亦有至店裡幫忙(被證一評論),其餘引 用歷次書狀答辯,準此被告仍否認原告有薪資上損害。  5.爭執未來醫療費用12萬9500元:原告本件傷勢有左手增生性 疤痕,並提出萊可美學診所之建議書,但查原告疤痕僅為4 公分,且疤痕處為左手,並非顯眼部位,應不足影響日常生 活觀感,沉原告所提為醫師診斷建議書,並非診斷證明書, 顯然原告並未開始治療,且PLT生長因子可以施打在身體多 處部位,如臉部凹洞、育髮、膝蓋、私密處緊實、脖紋等, 原告部位傷勢僅4平方公分,其價位為何需以「L」9萬80OO 元為施作?被告對此有所質疑,且消疤針亦為健保給付項目 ,應無需為自費,是以,原告並未進行施作,且是否仍有再 為美除疤之必要及其施作程度,也應視術後始得判斷,僅以 醫美診所建議書即說明原告有此損害,或證明須以雷射除疤 等治療方式回復身體外觀原貌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 理由。  6.復健相關用品4865元部分:被告無意見。  7.精神慰撫金245萬4213元部分:被告仍認為過高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護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即應確實注意遵守前揭規定 謹慎行駛。而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特別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第35頁),而被告行向號誌為紅燈 乙情,經被告於偵詢中供明(偵卷第77至78頁),此亦有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6頁),是被告貿然闖 越紅燈進入交叉路口,與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之情,堪可認定。再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前往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診,經診斷受有第9胸椎壓迫 性骨折、下背與臀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合併左手腕疼痛等傷 害等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附民卷第17頁)。 從而,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部分:62萬3013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受有受有第9胸椎壓迫 性骨折、下背與臀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合併左手腕疼痛等傷 害,其於中國附醫、樂丞診所、以馬內利復健科精神科診所 、惠好復健科診所、澄觀中醫診所、知心心理諮商診所、陳 家驊骨科診所、明宇中醫診所等就醫治療診治,及於樂欣藥 局、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合計支出63萬4483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中國附醫、文心樂丞診所、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 、陳家驊骨科診所、澄觀中醫診所、明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7-23頁、第37- 123頁、本院卷一第41-43頁、第57-114頁、第165-307頁、 第363-365頁、第369-373頁、第461-470頁、本院卷二35-53 頁)。被告對於其中文心樂丞身心科診所所為憂鬱症治療時 間在事發後半年,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是該診所及 其後其他身心科診所治療所為開支均予否認,另其於以馬內 利復健科神精科診所所為一對一復健治療,均可以健保給付 方式治療,認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有關憂鬱症治療 部分,係在系爭車禍後經過半年密集治療造成精神痛苦,揆 諸原告於系爭車禍第3日,即施予胸椎椎體成形手術,其後 於翌年4月10日復施行關節鏡韌帶縫合手術,其後又密集輾 轉於各大醫療院所治療,因而致生憂鬱症,衡情係屬可能, 加上其後迄113年10月17日仍持續治療中,是其憂鬱症未癒 而持續治療,顯屬可能,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已 有憂鬱症之病史,堪認係系爭車禍所致,是此部分支出,應 予准許。又原告其間為治療左手腕疼痛而至復健診所為一對 一復健治療,係因經過胸椎體成形手術後,經評估後發現患 者下背及手腕組織沾黏、骨盆歪斜、雙側手腕韌帶損傷,安 排一對一徒手復健治療,減少下背及手腕組織沾黏並增加其 活動度,放鬆緊張的筋膜,促進損傷組織,此有以馬內利復 健科神經科診所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3頁),是其自 屬醫療上所必要,應認係系爭車禍所致而為必要醫療,其所 為支出,自應准許。被告對112年4月6日原告於惠好復健科 診所一對一治療1200元部分,被告認係同日健保治療之重覆 請求,惟按該日1200元收據業已載明係一對一治療,而單價 為600元、數量為2、自費額1200元,顯係一對一治療「二次 」治療所為支出,難認係同日健保治療給付掛號費50元之重 覆列計。其又抗辯113年1月3日於中國附醫之醫療收據(本院 卷一第280、本院卷二第48頁),屬重覆請求,為原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840元應予剔除。另被告抗辯,原告住院期間住 於雙人房而另行支付健保病房差額1萬元所為支付,認屬不 必要。經查,原告迄辯論終結期間,並未提出有住雙人病房 必要之依據,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剔除。至被 告另抗辯,原 告開立診斷書費或診斷證明書費,並非作為訴訟之用,不能 認為系爭車禍所致支出等。查原告於112年4月13日支出20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同年5月5日支出120元(本院卷一第187 頁)、同年8月22日支出100元(本院卷一第182頁)、同年8月2 4日支出360元(本院卷一第214頁)、同年8月25日支出30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開立診斷書或診斷證明書,並未附於卷內 ,難認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是該等部分支出合計630元應 予剔除。基上,扣除上開不應准許之支出,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62萬3013元(計算式:63萬4483-1萬-840-630=62萬3013元 ),即屬有據。  ②看護費用:7萬2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系爭傷害,有全日請專人看護,支出 7萬200元等語,被告就其有專人照護26日不為爭執,惟爭執 其每日看護金額為2700元等語。查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依受 看護人所受傷勢或病情而異,其金額在2400元至3300元間, 為本院生活經驗所悉,依原告所受之手術,第九胸椎體成形 手術,係使用高黏稠骨水泥,術後需平躺於床上,關節鏡韌 帶縫合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外,後仍需專人照護2週 ,是其看護需求較一般為高,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700元計算 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是其請求7萬200元(計算式:2700X26 =7萬200)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③看診交通費:7萬346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前開醫療院所就診,需搭乘計程車,此有 中國附醫鑑定書在卷可稽(附民卷17-23頁),依卷附原告上 開醫療收據統計,參酌網站試算原告住處至各醫療院所單趟 計程車費用(附民第139-155頁),原告治療期間計支出交通 費用為樂丞診所看診42次7140元(計算式:85元×42次×2趟=7 140元)、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67次3萬660元【計算式 :225元×16×2)+(230×51×2)=3萬660元)、中國醫大附醫111 次2萬5160元【計算式:(110元×37×2)+(115×74×2)=2萬5230 元)、惠好復健科診所11次1870元(計算式:85元×11×2=1870 元)、澄觀中醫診所29次7630元(計算式:(125元×10×2)+(13 5×19×2)=7630元)、知心心理諮商所所29次750元(計算式:1 25元×3×2=750元)、陳家驊骨科診所1次250元(計算式:125 元×1×2=250元),合計共支付7萬3460元(計算式:7140元+3 萬660元+2萬5160元+1870元+7630+750+250元=7萬3460元), 自屬有據。被告抗辯,除已提出收據外,其餘否認。惟原告 所受傷勢,依上述傷勢,其胸椎壓迫性骨折、左手腕帶斷裂 、軟骨破裂等,事實上無法自行搭車前往治療,自有搭乘計 程車必要,而原告就無收據部分,主張係由家人開車接受, 此等利益亦不能偏惠於被告,是就其未提供收據部分如有搭 乘必要,亦應准許。  ④財物損失:486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接受治療,醫囑需準備部分復健用 品,而支出4865元,並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25-130頁、 本院卷二第93頁),被告予以自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⑤薪資損失部分:68萬5258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4 紙(附民卷第17-21頁、本院卷二第73頁)為證,是原告所受 傷勢,迄113年12月21日仍未痊癒,而依其在早餐店工作性 質,自無法正常工作而需請假,是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之日 今均不能工作,應屬可採;又本院審酌原告前目前從事早餐 店之工作,可知原告並非全無勞動能力之人,故認原告受傷 後住院及必要之休養期間,至少仍受有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損 失,原告以其僱人代替其工作而支出之薪資資為其薪資損失 (本院卷一第345-361頁、本院卷二第75-89頁),惟原告提出 給付另聘員工薪資之證明,僅係提出其支付「翁小豐」之薪 資轉帳資料(本院卷一第345-361頁),或轉帳給付帳號0000- 00-0000000-0之資料,受款人「翁小豐」或上開帳號受款人 是否為所聘僱人員所受領,不足認為原告受有上開薪資損失 之證明。惟原告既有勞動能力,則以主管機關勞動部所核定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作為每月薪資應為法所許,而111年度最 低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11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6400 元、113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有卷附網頁搜尋資 料附卷可稽,是原告自111年11月4日至113年12月20日之薪 資損失合計為68萬5258元(計算式:2萬5250×1又27/30月+2 萬6400×12月+2萬7470×11又20/30月=68萬5258),應屬有據 。  ⑥未來醫療費用:3萬元   原告就系爭傷勢經治療後遺有左手增生性疤痕(本院卷一第3 73頁),請求未來除疤之費用12萬95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現年未滿40歲,基於女性愛 美天性及社交應酬所需,適當之穿著搭配,雙手常為重要外 顯位置,該處如有本件增生性疤痕時,對於穿著之整體搭配 常有負面影響,是其請求就其左手關節處之傷疤此部分以醫 學美容方式消除之,應屬必要。又依卷附萊可美學診所之建 議書(本院卷一第375頁),所需費用需12萬9500元,惟被告 辯稱,依原告左手傷疤面積4平方公分,其並無施以PLT生長 因子凍晶「L」等級治療,且消疤針可依健保治療方式治療 ,是本件原告未能舉證有以PLT生長因子凍晶有必要施以「L 」等級治療前,就原告請求施以皮秒雷射治療3萬元部分, 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⑦精神慰撫金部分:5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學歷、工作、名下財產之經濟狀況等情,有兩造 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外放證物袋可佐,並 考量原告受有前開之傷害後,因受本件車禍事故影響,2年 來奔波於各醫療院所治療期間甚長,身心所受之痛苦程度非 微,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合理。於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予准許。  ⑧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198萬6796元【計算式:醫 療費62萬3013元+看護費7萬200元+交通費7萬3460元+財物損 害4865元+薪資損失68萬5258元+未來醫療費用3萬元+精神慰 撫金50萬元=198萬6796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已領得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給付7萬6044元,為原告所自承,依上開規定應 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1萬752元(計 算式:198萬6796-7萬6044=191萬752)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附民卷第5頁)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91萬752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 當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5

TCEV-112-中簡-420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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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61號 原 告 甲女(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父(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母(年籍詳卷) 被 告 陳瑛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原則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 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本件原告甲女為少年,並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22號 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 揭露原告甲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 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5時58分,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路2段與南屯路2段162 巷交岔路口時,因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撞擊原告之母附載 原告之自行車,致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被告業經系爭 判決處刑,並已繳交易科罰金,目前申領失業給付剛覓得工 作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醫收據、自 行車修理收據、貼布收據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被告所繳易科罰金,係國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處罰,與本 件原告私權受到侵害而要求被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同,自 不能被告繳納易科罰金即免除本件被告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小-3961-202412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渝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渝晴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遊園 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行經臺灣 大道5段34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交通號誌管制( 闖紅燈)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林信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 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 、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交易-173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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