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6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有關
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張○魅為民國000
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明知其事仍對
之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當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加重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未依該保護令
所諭知之禁令,約束一己行為,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
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保護令之態樣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
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02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張○魅(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之父,前因對
包含張○魅在內等5名未成年子女均有不當管教及實施身體上
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新北市政府查悉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對甲○○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復經臺北地院
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3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命被告不得對張○魅及其餘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接受處遇審前鑑定,再依該鑑定結
果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2年。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12年7月27日某時許,在其與張○魅當時同居、位於
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完整地址詳卷)之居所內,毆打張○
魅之臉部,致張○魅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並唆使張○魅自行
離家,使年幼之張○魅僅可單獨在居所附近巷弄遊蕩,以此
方式對張○魅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
上開保護令。嗣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因張○魅獨自行走在
新北市新店區博愛街25巷口,而為路人蕭雅芬發現後報警處
理,復經通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林
泇賝到場,並偕同張○魅前往醫院驗傷,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居所內睡覺,而未看顧被害人張○魅,且被害人之母親亦出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請被害人之胞兄看顧被害人,伊不知為何被害人身上有傷云云。 2 被害人張○魅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相關錄影檔案暨其截圖、譯文1份 證明被害人經警方詢問跑出家中之原因時,主動向警方表明因遭被告唆使離家及毆打等情,且明確以手指出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為臉部嘴巴附近之事實,足證被害人所述應未經暗示誘導,且核與其到院驗傷經檢查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勢相符,堪以採信。 3 證人蕭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前揭時間單獨行走在新北市新店區博愛街25巷口,且證人蕭雅芬與其聊天時,被害人有向證人蕭雅芬陳稱其依因被告指示而離家,並有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4 證人林泇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經發現時臉部擦傷為新傷,並有向證人林泇賝陳稱其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聶逸萱於112年7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害人經警方詢問跑出家中之原因時,向警方表明因遭被告叫出門及毆打等情,且於前揭時間單獨在新北市新店區博愛街25巷口遊蕩為路人蕭雅芬發現,並因此經社會局為緊急安置,足證被告確有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6 臺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臺北地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7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為警拍攝傷勢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使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372號、第28947號起訴書、臺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因對被害人之胞兄張○暘(0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犯違反保護令罪,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臺北地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等罪嫌。又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則為
未滿4歲之兒童,被告故意對未滿4歲之被害人為上開行為,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
其刑。至報告意旨指摘被告有以不詳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行為,以致被害人另受有背部色素沉著、左大腿
前擦傷(已結痂)、左膝後擦傷(已結痂)、左髖部色素沉
著、左前臂瘀青等傷害;惟此部分傷勢顯為陳舊性傷勢,成
因多端,未經被害人指明為被告行為所致,且卷內亦無客觀
事證足認被告有對被害人為傷害或實施其他家庭暴力行為,
而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尚難就此部分逕對被告以違反保
護令罪責相繩。惟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
同一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TPDM-113-審簡-269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