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奕智

共找到 167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楊美華(兼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郁欣(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奕智(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奕翔(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奕勛(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小平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尚騰 相 對 人 張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0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伍佰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依同 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者,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美華、第三人邱顯炉(民國11 3年9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前經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356號判決准其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 其以原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書提供新臺幣500萬元 之擔保,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56號判 決、原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書、戶籍謄本、邱顯炉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相對人撤回上訴狀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15-51頁、本院卷第11頁),是本案訴訟業 已終結。從而,聲請人依上一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 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3-31

TPHV-114-聲-97-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劉益嘉 許榮堂 被 告 張永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3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28

TTDM-114-附民-10-20250328-1

智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菁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6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曉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   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   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8

TTDM-112-智訴-1-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蓮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9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蓮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蓮君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後旋遭提領,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 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嗣因張艷雯 、方梅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艷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方梅珍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簡蓮君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金訴字卷第59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本案 台新帳戶不是我申請的,我沒有去台新銀行開戶過,不知道 有這個帳戶;我當時要去郵局換存簿時,行員說我的帳戶有 問題,我才知道我的郵局存摺被盜用;身分證跟健保卡在7 、8年前有弄丟過,我沒有報案也沒有找回,就聲請補發。 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證明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所 申辦,雖開戶資料大部分與被告之個人資料相符,亦不能排 除為同住之配偶或親友所填寫申請;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雖經銀行以一般掛號寄出至被告戶籍地,然被告否認有領取 該提款卡,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簽收領取,故不能排除有 他人冒領;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帳戶及提款卡等資料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後旋遭提領,而成功掩飾隱匿前 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艷雯、方梅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 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網路交易紀錄截圖、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見偵字卷一第27至29頁、第35至47頁、第51頁;偵字卷 二第29至31頁、第85至93頁、第115至119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案台新 帳戶為透過線上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Richart數位活儲 帳戶,申辦日期為108年5月27日,開戶資料所載中文姓名、 生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均與被告相符,且 有上傳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 以及透過輸入他行帳戶(即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進行 身分驗證,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14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 0283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交查字卷第39頁;原金訴字卷 第69至76頁);又上開開戶資料登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被告 所有,通訊電話號碼之用戶為被告妹妹范麗如一事,亦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原金訴字卷第58頁;交查卷第27頁、第33頁 );佐以登載之Email帳號服務用戶資料亦與被告之個人資 料相符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院高文孝字第1130045561號函 暨所附GOOGLE公司調取資料1份附卷足證(見原金訴字卷第2 87至293頁)。故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本案台新帳戶之 申辦資料均與被告之個人資料及所屬聯繫方式相符,且有經 過個人身分證件及名下銀行帳戶驗證,方能成功開戶,顯非 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能輕易代為申辦。況衡諸常情,倘為第 三人盜用其資料所申辦,該帳戶登載之通訊地址及行動電話 等聯絡資料,自應留存盜用者本人所使用或可得支配者,方 能取得該帳戶之實際使用權,並避免被告發覺其遭盜用之情 事;惟本案台新帳戶之通訊地址即為被告戶籍地,留存之行 動電話亦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號碼,且提款卡經開戶成功後 亦已寄送至上開地址,開卡日期為108年6月6日等情,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20038148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交查字卷第39頁),足 證本案台新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並實際支配使用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有被盜用,在7、8年前身分證及 健保卡有遺失未找回,我有再聲請補發等語。然被告所辯稱 之證件遺失時間,與本案台新帳戶申辦時間即108年5月27日 相隔甚遠,且被告於108年1月間至112年7月間並無申請補發 身分證之紀錄,並僅有於112年4月6日申請補發健保卡,有 臺東○○○○○○○○112年10月17日東關山戶字第1120002208號函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3月7日健保東字第11301 04677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交查字卷第41頁;原金訴字卷 第29至31頁);佐以被告於113年4月17日至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所攜帶之身分證發證日期為100年6月14日,與本案台新 帳戶上傳驗證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相同,有準備程序筆錄 及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足為佐證(見原金訴字卷第58 頁、第65頁);再參以被告於108年間因涉犯提供帳戶之幫 助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為詢 問時,曾供稱:某天我忽然想整理簿子,去瑞原郵局時行員 說我存摺有問題,好像被他人盜用,我說不可能,存摺、提 款卡都在我這裡等語(見交查字卷第59至61頁),復於108 年7月2日報案,稱: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於108年6月 25日於 臺東市中興市場發現遺失,後於同年7月1日至瑞原郵局補辦 ,郵局人員稱該帳戶已被設為警示帳戶無法補辦,有臺東縣 警察局關山分局函暨職務報告及報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 交查字卷第63至78頁),可見於本案台新帳戶申辦之際,被 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未有遺失之情形;就其名下之郵局帳 戶部分,被告所稱之遺失時間亦為本案台新帳戶申辦日之後 ,且被告之報案內容與其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顯有出 入,是否確為遺失亦非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述與客觀事 證顯然不符,其辯稱係因上開資料遺失而被他人盜用而申辦 本案台新帳戶,要無可採。則本案台新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辦 及使用,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自為被告所交付一事, 堪以認定。  ㈣再查,被告前因涉犯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雖經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98號(下稱 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經前案之偵查程序, 應當對於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淪為詐欺集團人頭 帳戶一事有所知悉,卻仍為本案交付帳戶之行為,且於事後 矢口否認,妄以上開辯解脫免罪責,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第二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倘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 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第一次修正及第 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 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台 新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人 之詐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 實際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7號移送併辦事實與本 案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淪為供詐騙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心存僥倖飾詞狡辯,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實為惡劣,所為甚應苛責;兼衡本案受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金訴字卷第35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艷雯 假冒全家福鞋店員工聯絡告訴人張艷雯,佯稱作疏失致訂單遭誤設分期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6日17時41分許 ②111年9月26日17時45分許 ③111年9月26日19時21分許 ④111年9月27日0時11分許 ⑤111年9月27日0時14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③29,986元 ④49,986元 ⑤4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方梅珍 假冒全家福鞋店員工聯絡告訴人方梅珍,佯稱作疏失致訂單數量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7日0時24分許 ②111年9月27日0時28分許 ①9,995元 ②2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TDM-113-原金訴-27-20250328-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劉益嘉 許榮堂 被 告 張永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3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28

TTDM-114-附民-11-20250328-1

聲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0日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 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卷附「刑事再審、程序律師申請狀&非常上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提起本件再 審之聲請,除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案 件)之繕本外,觀諸其所提之「刑事再審、程序律師申請狀 &非常上訴狀」所載,聲請人亦未釋明其無法提出原判決繕 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復未具體敘明符合法定再審 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提出足以證明前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與法 律規定不符,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TDM-114-聲再-6-20250328-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南 輔 佐 人 高建樺 指定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建南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建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3日22時29分許,由賴玄燁先將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遊戲幣傳送予高建南,再將現金2,000元置 於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居所外盆栽下,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高建南,高建南遂於同日23時21分許至賴玄 燁上址居所,取走現金2,000元並將淨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藏放於同一盆栽下,賴玄燁待高建南離去後旋即前往拿取 ,高建南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玄燁並 收取價值3,000元之對價。  ㈡於112年3月29日0時15分許,由賴玄燁先將價值2,000元之遊 戲幣傳送予高建南,高建南遂於同日0時45分許,前往賴玄 燁上址居所旁公園,將淨重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賴 玄燁並收取1,000元現金,高建南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玄燁並收取價值3,000元之對價。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高建南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原訴字卷第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賴玄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被告販入後售出之行為,有藉此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 此,被告以價值3千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賴玄燁一事,既經認定如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我是賺一點供己施用等語(見原訴字卷第184頁),足 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獲利之意 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有112年10月20日 偵查訊問筆錄、114年3月6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 字卷第137至141頁;原訴字卷第184頁),足認本案被告符 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院審酌 被告並無販毒前科,本次販賣次數僅二次且對象同一,販賣 金額及毒品數量均非高,應為毒友間交易互通有無,尚未有 擴大毒品之流通氾濫致危害社會治安之情事,故倘處以減刑 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恐嫌過苛,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前案 紀錄,仍未能戒斷惡習,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 流通及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之交易對象為原有 施用毒品習性之人,並無誘使他人嘗試毒品或將毒品大量擴 散之情事,且交易對象單一,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均非鉅, 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 情狀等節(見原訴字卷第18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輔佐人所述意見(見原訴字卷第18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斟酌被告 二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且交易對象同一等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OPPO手機1支、夾鏈袋1批為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一事,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原訴字卷第18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卷內查無積極證據 足徵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收取之對價共計現金3,000元及價值3,000元之遊戲幣,核屬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TDM-113-原訴-5-20250328-1

交重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魏惠桃 陳勇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原瑞律師 被 告 蘇聖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1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28

TTDM-113-交重附民-10-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816號、112年度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昌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 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前某 時,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告訴人鄧凱 方、洪偲恆等人聯繫,向其等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同案被告侯凱中 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騙集團,將其本案中信帳戶之銀行帳戶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同案被告黃冠綺,並依同 案被告黃冠綺指示將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戶後,先由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遭詐款項轉匯至 同案被告江明憲、黃柏豪名下之銀行帳戶,使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故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1月(下稱另案),並於114年2月5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另案判決書、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 調取前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  ㈡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其他案件(即另案)在本 院審理中,是跟本件同樣的事情,就是同樣的帳戶交給同一 個人;我只有交付給一個人過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42頁、 第164頁);佐以本案及另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 相近,均介於110年12月29日至30日間一事(詳見附表一、 二所示),可見被告係以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單一行為,幫 助同一詐騙集團實行對本案及另案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 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揆諸前開說明及判決意旨,應認本案與另 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另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 本案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 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 為免訴之判決。 四、退併辦   檢察官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被告所涉他案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害人相異,而與 本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以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4號案移送本院請求併辦審理。然 本案既經本院認定應為免訴之諭知,業如前述,前開移送併 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鄧凱方 與鄧凱方聯繫,佯稱可投資博奕平台增加收入,致其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0年12月30日13時27分許 5萬6,000元 2 洪偲恆 與洪偲恆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增加收入,致其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0年12月29日11時52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 鍾幸明 鍾幸明於網路尋找工作兼差,點入連結華義數位娛樂,GMP娛樂城,環球HOTW等3家投資平台,陸續使用手機及ATM轉帳。 (1)110年12月29   日15時12分 (1)110年12月29   日15時16分 (1)3萬元 (1)3萬元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黃冠綺 林建昌 2 洪育袖 洪育袖於Facebook交友,提供之LineID為:zxczxc0711,歹徒慫恿至網站:LBC、網址:http://officetch.nez9002.com/投資,洪育袖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於匯款。 (1)110年12月29日11時14分 (2)110年12月29日11時22分 (1)10萬元 (2)4萬1,000元 (1)同上 (2)同上 黃冠綺 林建昌 3 郭虹君 郭虹君於Instgram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郭虹君加入LINE好友,慫恿至北極光投資(golden.nlvc.world),誆稱保證獲利,郭虹君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惟提領獲利出金時無法提領,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9日00時54分 4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林建昌

2025-03-28

TTDM-112-金訴-35-202503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泓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丁偉峻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桂泓、丁偉峻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而被告黃桂泓、丁偉峻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TDM-114-訴-12-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