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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就兩造婚 後剩餘財產數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為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21

TCDV-111-婚-15-2025032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邱竑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乙○○前為夫妻,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 生)、甲○○(女,0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丙○○、甲○○於兩造離婚前 ,主要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於兩造離婚後,未成年 子女仍對聲請人有高度依賴性,除實體會面交往外,亦時 常透過手機通訊軟體以文字或視訊方式來彼此關心、分享 日常生活,甚多次向聲請人表示希望能與聲請人、未成年 子女戊○○同住。又未成年子女丙○○曾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 與目前配偶吵架時,會將責任歸因於丙○○之挑撥,且相對 人未能即時提供未成年子女丙○○、甲○○之需求,如更換損 壞之健保卡、準備冬季校服等,又相對人時常不在家,丙 ○○、甲○○主要係由相對人之母來照顧,相對人之母親的教 育方法及思想與目前主流有別,未必能因應丙○○、甲○○之 狀況。又觀本件社工訪視報告之略載:「相對人會尊重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綜合評估略為:「聲請人工 作收入可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接住及回應兩未成年 人需求者聲請人優於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可投 入未成年子女照顧時間比例高、彈性多一事不爭執」、「 聲請人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多親力為之亦主動與學校維持 聯繫,關注兩未成年人就學狀況,對兩未成年子女個性、 習慣等較熟悉」、「聲請人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成長之 處」、「相對人對於親權的意涵有限」,並建議「兩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兩造』共同行使,由聲請人 擔任兩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照顧者」等語,可認相對人容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亦有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之不利情事, 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權利義務,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㈡另未成年子女丙○○、甲○○均居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 處統計之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661 元,參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為68年、73年生,均為壯年 ,聲請人目前擔任社工,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7,0 00元,名下幾乎無其他財產;相對人目前任職於伊頓飛瑞 慕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兼職維中模具有限公司擔任經理 ,並亦有自營娃娃機店,每月收入約為8萬至14萬間,故 聲請人及相對人分擔扶養費用比例為1:2,則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扶養費 各15,107元(計算式:22,661元×2/3=15,107元)。     ㈢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之 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扶養費15,107元、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5,107元 。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含 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並不實在,相對人未有不利未成年 子女之情況,聲請人也未舉證證明有改訂監護之必要,及何 以聲請人更適於擔任監護人,況兩造於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已達成約定。又聲請人自離婚迄今並未給付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顯不足以養育三 名未成年子女。另依兩造離婚協議第11點原本即有改定監護 之約定:「如果有任何拒絕或阻礙、不利未成年子女狀況得 改定監護」,上開約定業經兩造簽名取消,故無聲請人所述 得改定監護權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 ○○、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 1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 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兩造 間前就未成年人丙○○、甲○○之親權人,既經約定由相對人任 之,則聲請人聲請改定為單獨親權人,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 第3項之規定,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而不在雙方保護教養能 力優劣之比較。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乙○○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甲○○、戊○○,嗣兩造於110年8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 之(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另經本 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約定由聲請人任 之)等情,有兩造離婚協議書、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6 號調解筆錄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號《下稱 司家非調9》卷一第153-158頁)可佐,業經本院核閱無訛, 堪認屬實。是依前揭說明,兩造既於110年8月1日對未成 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有所協議,應 即尊重並維持該協議效力,不容兩造任一方出爾反爾復為 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 由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於兩造所生子 女丙○○、甲○○確有不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不適行使親權情事,聲請改定由 聲請人任單獨親權人云云,僅提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丙 ○○、甲○○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等佐證,並未據提 出相對人不適行使親權之具體事證,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認相對人於保護教養上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處。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均未見舉證以明其說, 尚難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又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丙○○ 、甲○○所受保護教養之情狀,復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 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甲○○進行訪 視,提出評估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有需定期追蹤之内科病症,但尚 不影響其親職職責履行,工作收人可供家庭基本生活維 持;雙方家庭支持系統皆單薄,兩造雖願相互支援但溝 通技能不足,可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然接住 及回應兩未成年人需求者聲請人優於相對人。    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可投入未成年子女照 顧時間比例高、彈性多一事不爭執;聲請人對子女生活 照顧事務多親力為之亦主動與學校維持聯繋,關注兩未 成年人就學狀況,對兩未成年子女個性、習慣等較熟悉 。    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現有住處及照護環境之空間規劃、 安全條件等尚稱妥善亦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 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    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有承擔親權的意願,但對於親權 的意涵認知有限,存有「監護人理應獨自行承擔子女養 育事務,不應向對造要求扶養費」想法;聲請人可補充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陪伴的不足,願意履行親權 責任,然尚未找到與相對人平行溝通的管道、方法,問 題因應能力待提升。    ⒌教育規畫評估:兩造有維持工作以穩定家庭經濟之行動 ,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受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保 障未成年人就學權益,然兩造經濟條件差異影響教育資 源的安排與分配,如:聲請人可承擔照顧責任,但無法 支應安親補習費用;相對人能支應安親補習費,但親自 陪伴照顧比重偏低,兩造雖有「父母分工、合作親職」 的概念,但缺乏共識討論的步驟。    ⒌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參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 報告。    ⒍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⑴相對人雖無不適任行使權(監 護權)之情形,然其主觀不願與聲請人往來、聯繫的態 度,延宕未成年子女事務的協調、溝通、協助等情事, 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如:更換健保卡。⑵兩造過去因 聲請人與兩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案件經法院調解成立,兩 造依裁定内容履行協議狀況良好,互相支援子女照顧一 事無重大爭執顯有合作空間,然相對人對親權的識法性 不足,且雙方對於扶養費之給付、請求無合宜的討論管 道,以訴訟開闢親權爭奪戰場非利益子女的方式,緣此 ,建議兩造應聚焦問題找出因應困境的方法,維持父母 互相支援、幫助未成年人身心穩定才是愛子女的最佳行 動展現。⑶建議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檐改由 兩造共同行使,由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照顧 者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 非調9卷一第47-54頁)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與調查事證之結果,難認相對 人已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程度。又上開訪視調查報告,雖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兩造共同行使,由聲請人擔任兩 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照顧者,惟未考量兩造因離婚之故,造 成未成年子女丙○○、甲○○無法與兩造同住,已非一般家庭 父母合力照顧子女之常態,衡情仍多會有疏漏或因習慣、 觀念不同致照顧不周之情,此均得藉由父母間觀察、溝通 ,以達成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目的,亦為友善父母原則 之表現,且尚乏事證可證相對人或其家人對未成年子女存 有過份放任或無力管教等缺失,實難僅憑上揭訪視調查報 告之結論,即認相對人所為確已達不當照護或有害未成年 子女丙○○、甲○○利益之情節。是以,兩造於110年8月1日 協議離婚時,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而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 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抑或對未成年子女丙○○、甲○○有 不利之情事,僅憑其主觀、片面而為指摘,俱難逕採,本 院亦查無相對人對丙○○、甲○○有何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之 情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 必要,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既經本院依法駁回,如上所述,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即失所附麗而無所據,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認 與本件結果無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6

TNDV-113-家親聲-333-20250226-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23號 原 告 蔡承翰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守仁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9萬8,8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04

PCEV-113-板簡-3123-20250204-1

家婚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邱竑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07年2月27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雙方於110年12月起分 居二處,其後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惟該離婚訴訟經最高法 院駁回相對人上訴,即表明判決該離婚不成立,因此,聲請 人不斷請求相對人返家同住,然相對人並無意願,亦表示不 願與公婆同住,雙方溝通無果,聲請人僅得依民法第1001條 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等語,並聲明:相對 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三重租屋處,並於000年0月0日 生下未成年子女丙OO,豈料於110年11月3日聲請人突在家 中留下紙條,稱其打算搬回父母家中,並問相對人有何打 算,其後因聲請人堅持搬回老家,全然不顧相對人不願意 之感受,強硬的表示不要同住就算了,請相對人搬回娘家 ,後續再與相對人討論離婚事宜,且聲請人亦搬離新北三 重該租屋處,回去與其父母同住,而雙方該租屋處亦遭聲 請人退租,是以,兩造現已無婚後同居之住所,且兩造分 居之原因亦為聲請人所造成。 (二)當時雙方並約定於分居期間,由相對人週一至週五與未成 年子女同住,週六、週日未成年子女則與聲請人同住,但 於110年12月4日,相對人依聲請人之要求搬離,然搬離前 聲請人又突然反悔,希望可以與未成年子女週一至週五同 住,惟相對人拒絕之,聲請人便於110年12月6日謊稱要帶 未成年子女回家吃飯,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走,相對人因 找不到未成年子女,一再打聲請人電話,但聲請人不接電 話,於110年12月7日聲請人表示要與相對人談談,當日聲 請人不止一次提出其要與相對人離婚之訴求,並表示在父 母及相對人間,他選擇父母,聲請人既提出離婚訴求,並 要求相對人搬離租屋處,則相對人拒絕與聲請人同居自有 正當理由。 (三)於110年12月6日,聲請人擅自剝奪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過 夜相處之權利,並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聲請人家中,阻擋未 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為過夜探視;直到110年12月31日,相 對人報警至聲請人家中後,聲請人父母與相對人爆發口角 衝突、推擠,聲請人之父並向相對人表示,大家簽一簽, 大家無法相處了,並強行抱走未成年子女,甚至推擠相對 人,辱罵相對人拋夫棄子,離家出走,因此雙方家庭已水 火不容,兩造相處根本無法平和,是相對人自可拒絕履行 同居。 (四)兩造自110年12月6日分居後,至今已有三年,雙方根本無 任何良性互動,甚至相對人希望可以讓未成年子女就近就 讀三重國小,希望聲請人可以同意,將未成年子女戶籍先 遷至相對人三重住處,惟遭聲請人拒絕,兩造根本無任何 溝通之可能,更不可能平和進行同居之義務。是相對人確 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107年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OO,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有戶籍謄 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63頁、第175頁至 第184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本件有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的認定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 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 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 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 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 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民事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3 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參照)。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無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下,拒絕履 行夫妻同居義務等情,固據其提出591租屋網資訊、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1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裁定、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見卷第199頁至第210頁、第227頁至第283頁)。而相對人 辯稱:聲請人堅持搬回公婆家與其父母同住,更逕自搬離 共同住處,還要求相對人要搬回娘家,後續亦向相對人為 要離婚之表示,其後於110年12月6日聲請人拒絕將未成年 子女交還相對人過夜相處,為此聲請人父母與相對人於11 0年12月31日發生激烈衝突,雙方相處根本無法平和,且 自110年12月6日兩造分居後,至今已有三年,於該等期間 內,雙方根本無任何良性互動,相對人有難以履行同居義 務之正當理由等語,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親筆字條、LINE對 話紀錄、錄影光碟暨譯文等件為憑(見卷第65頁至第104 頁、第289頁至第319頁等)。   3、經查:   (1)兩造前因住處問題,聲請人欲搬回其父母家中而與父母 同住,經相對人表示無此意願後,聲請人遂向相對人提 出分居建議,故雙方自110年12月5日分居至今,後續聲 請人在與相對人協商過程中,更表示要離婚,嗣相對人 於111年7月間,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12年 婚字第103號判決兩造離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家上字第213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相對人 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在案,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離婚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   (2)另查,雙方自110年12月5日分居至今,在此長達數年之 期間內,彼此均仍未能就夫妻共同住處等問題達成共識 ,且於分居期間,兩造因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妥善協商未 成年子女探視問題,造成聲請人父母與相對人間發生嚴 重衝突,而自相對人提起前揭離婚訴訟後迄今,雙方關 係仍然對立,且自始至終均未能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 權等節,達成和解或形成共識,且相對人亦有再度提起 離婚訴訟之意,此有家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在卷可查( 見卷第39頁至第55頁);再者,由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 容以觀,雙方對話中僅有未成年子女探視問題,相對人 對於聲請人有關用餐、出遊等邀請,均予以拒絕或置之 不理,足見兩造於分居後之數年期間,已無任何信任基 礎存在;又聲請人遲至本院審理期間,始提出看雙方是 否可在外租屋或返回老家居住等方案,惟此均只是口頭 表示而未有任何積極具體計畫執行或付諸實現中,則聲 請人無視其配偶即相對人之感受及意願,逕自返回其父 母住處居住,更要求其配偶即相對人返回娘家居住,甚 將雙方位在新北三重之共同住所退租,致相對人內心深 感係遭聲請人趕走在先,復於長達3年期間內,聲請人 依然居住在其父母家中,夫妻雙方均未能同居共同生活 ,聲請人亦未能提出任何有關雙方共同住處之具體有效 解決方案在後,直到本院審理期間,始空言泛稱:看雙 方可不可以在外租,或返回老家居住等語,斟酌雙方當 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 ,顯難期待渠等間之正常夫妻和諧家庭生活可依然維繫 、回復或彼此亦能與對方之親屬為和諧相處,更遑論雙 方在已然對立、欠缺信任基礎持續長達數年之情況下, 彼此現均能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為同居,以共營美 滿幸福之婚姻生活,故在此情形下若仍要求相對人履行 同居義務,難認合理,是相對人稱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尚屬可採。   (3)從而,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06

PCDV-113-家婚聲-12-20250106-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28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志峰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衛部法字第112002408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擔任嘉義縣立〇〇國民小學(下稱甲國小)教師期間,於民國111年4月至6月間,在其住處3樓,有利用權勢對於訴外人即其教導之學生許〇〇(98年生,於本件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為少年,下稱許生)為猥褻、性交之犯罪,另有對許生為按摩、共睡一床、僅穿內褲睡覺等不正當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爰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112年5月23日府授社兒福字第112011272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公告姓名。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未敘明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 事實究竟為對許生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抑或係為按摩、共 睡一床、僅穿内褲睡覺之行為。且對於原告之違規時間、 地點均未加以敘明,致原告無法知悉原處分裁罰之事實行 為、時間以及地點。而被告於訴願答辯時,稱本件裁處為 原告對許生有性侵行為,以按摩許生小腿、共睡1床、僅 穿内褲等行為作為判斷本件真偽之參考依據,嗣於審理中 又稱對原告裁處之事實包含幫許生按摩、共睡一床、僅穿 內褲睡覺等不正當行為,就裁處事實前後矛盾。原處分明 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2.被告僅憑甲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 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之傳聞證據為認定,然其內容 有諸多認定謬誤及予盾,明顯偏頗。且系爭調查報告係在 原告簽名確認原告之訪談紀錄前即作成,有重大瑕疵。原 告並未對許生為任何猥褻或性侵害之行為,且許生於事發 後與原告之相處互動並無異狀,有違一般遭性侵之人之舉 動,原告之行為亦均符合邏輯並無可疑之處,可認許生所 述均非事實。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詳盡調查後,亦以111年度偵字第8716號案件對 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未再通知原告及許生進行確認, 亦未再調查舉證原告有對許生為犯罪或不正當行為而逕為 裁罰,實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原處分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並參酌被告在訴願程序之答 辯理由,可知悉事發時間為111年4月至6月,共發生4至5 次,事發地點係在原告家中。許生因發生多次,無法一一 記得確切日期及時間。原告要求許生為其按摩生殖器,亦 會徒手幫許生按摩生殖器,其中一次要求許生以口交之方 式等情。足證原告已充分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規依據 及事實認定因素,原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2.原告之行為雖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行政 機關仍得本於其職權為調查。考量性侵案件具有隱密性, 舉證本屬不易,參酌系爭調查報告,原告對於許生有不同 於其他學生之特別待遇,許生多次表達按摩生殖器與口交 之行為很奇怪,抗拒去原告家之表現,致無法承受壓力而 向家人告知實情等舉止,佐證原告確有對許生為猥褻、性 交之犯罪。原告身為教師,未注意師生分際,其多次邀約 許童至家中過夜,且於家中尚有其他房間可供使用之情形 下,僅穿貼身四角短褲與許生同床共睡,並有在床上不當 按摩等肢體接觸,已逾越一般師生正常關係之常情,而有 對許生為不正當行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處分是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二)原告對於許生是否有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指對少 年為犯罪或不正當行為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71 至211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16號不起 訴處分(本院卷第53至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至33 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至51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   2.兒少法:   ⑴第1條:「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 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⑵第2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 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⑶第49條第1項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 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⑷第97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 稱。」。  3.刑法: ⑴第10條第5項第1款:「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 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⑵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對於因親屬、監護、 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 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 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因前項 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經查:   1.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此等記載 的主要目的,在於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的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 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以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 濟的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 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 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予以判斷,而非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 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以兼顧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效 益的要求(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5號判決參照) 。 ⑵原處分已詳列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本院卷第3 1至33頁),原告雖爭執原處分就違規事實部分敘述不明 ,惟原處分事實欄記載:臺端(指原告)於111年間為許 生班級導師,案主(指許生)明確表達111年4月至6月遭 受臺端利用權勢猥褻及性交之犯意,依據系爭調查報告, 臺端……對於案情過程無合理解釋,如幫案主按摩、共睡一 床、僅穿内褲睡覺等言行,雖經嘉義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 ,然參酌案情及兩造說詞,顯已違反師生倫常界線,故認 臺端之行為已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等文字 ,已明確敘述原告於111年4月至6月間對於許生為利用權 勢猥褻及性交之犯罪及對許生為按摩、共睡一床、僅穿内 褲睡覺之不正當行為。雖漏未記載地點,惟裁罰事實已提 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有 記載事發地點為原告住處3樓客房(本院卷第53頁),原 告自無不清楚違規地點之可能。而原處分亦記載裁罰之依 據為兒少法第97條,足認原告已能充分瞭解被告作成原處 分所依憑之事實及法規依據。復參以被告於訴願程序之答 辯書答辯理由亦敘明:於111年4月至6月晚上約10時30分 共發生4-5次,訴願人(指原告)以邀約許生騎腳踏車為 由,讓許生居住訴願人家中,兩造於房間時,要求許生幫 訴願人徒手按摩生殖器,訴願人亦會徒手幫許生按摩生殖 器,其中一次,訴願人要求許生口交訴願人生殖器,完畢 後訴願人口交許生生殖器,訴願人按摩許生小腿、共睡一 床、穿内褲,顯然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等語。客觀上已足 使原告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依據及事實認定,可據 以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尚無不明確之情事。原告主張原 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語,自 無可採。 2.原告對於許生有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指對少年為 犯罪及不正當行為之情形:  ⑴按刑事訴訟上之傳聞證據法則,並非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 之普遍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無準用規定,於行政訴訟中 並無適用。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 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據價值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 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480號判決參照)。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於補 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 據之資料。   ⑵原告為許生五、六年級之導師。原告就許生有在其住處3樓 過夜,一同睡在原告住處3樓客房10餘次以上,原告曾幫 許生按摩小腿、腳底、肩頸等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 9、242頁),惟否認有對許生為前述犯罪或不正當行為。 查:   ①許生於000年0月00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向訴外人許生 母親(下稱許母)稱:「晚上的時候老師會邀我幫他按摩 他的下面,也會幫我按摩,每次都要我射,然後老師叫我 不跟你們講。」、「就老師晚上都會幫我按摩,就越來越 深入……。」等語,表示不想去原告住處過夜。   ②訴外人許生父親(下稱許父)得知此事後,向甲國小性平 會提出檢舉並向警方報案。許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時陳 稱:今年4月到6月,我有到老師家住過,這期間老師有按 摩我的生殖器,他也要求我幫他按摩他的生殖器,次數大 概是4-5次,都發生在不同天,發生的時間都是晚上睡覺 前,大約晚上10點半至11點半,我都跟老師一起睡在老師 家3樓的客房,只有我跟老師一同睡覺。還有一次老師用 嘴巴含我的生殖器,老師也要求我這樣做,我有跟老師說 我不要;因為老師會帶我去騎腳踏車,所以我前一晚會住 在老師家,這樣比較方便;第1次發生時候(確切時間不 記得)老師有跟我說按摩的話(指的是生殖器)會很舒服 ,要不要試試看,我一開始有跟他說不要,老師說沒關係 ,試一次,我當下覺得很奇怪,但還是讓老師按摩我的生 殖器,按摩前老師有幫我把外褲脫掉,隔著內褲按摩我的 生殖器,老師按摩我的生殖器完後,他有問我要不要幫他 按摩他的生殖器,我跟他說不要,他就把他自己的外褲脫 掉,並搭我的手去幫他按摩他的生殖器。後來發生次數都 是有老師脫掉我的內褲按摩我的生殖器,老師也有脫掉他 的內褲,叫我幫他按摩他的生殖器;老師用嘴巴含住我的 生殖器是發生在最後一次,也是我到老師家在3樓客房睡 覺前,我先幫老師按摩他的生殖器,是老師要求我做的, 老師再幫我按摩我的生殖器,老師跟我說有一個方法會很 舒服,要不要試試看,我說不要,但老師還是做了,他就 用他的嘴巴含我的生殖器,他也要求我幫他,但我說不要 ,他就用手壓我的頭,慢慢往下壓,他叫我幫他含住一下 下就好,我有再拒絕,但老師就強迫我用嘴巴含他的生殖 器,後來就睡覺了;老師在對我做這些性侵害行為時,沒 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藥物或其他手段,但老師有跟 我說不要跟其他人說。最後一次他有輕輕壓我的頭幫他含 生殖器;我有說不要並往後退等語。      ③許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嘉義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 證稱:因為隔天要很早起床去騎腳踏車,住老師家比較方 便,只有我去住老師家,我跟老師感情特別好,是老師邀 請我去他家住,通常是2週一次;老師111年4月到6月開始 會幫我按摩生殖器或要求我幫他按摩;〔問:被告(指本 件原告)會請你或含你生殖器?〕最後一次有;最後一次 是6月18日晚上;按摩行為都是在床上等語。老師對我做 這些事情,我不會覺得不開心,會覺得奇怪;昨天被告問 我要不要再去騎腳踏車,我先跟媽媽說不要,然後媽媽要 我去,但我不想去,我才傳訊給媽媽說出來等語。   ④許生復於111年9月2日接受甲國小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陳 述:原告是我的五、六年級班導,之前老師都會約我去騎 腳踏車;因為很早,老師說就去老師家比較好;平常去老 師家過夜,會睡在3樓,跟老師睡在同一個房間,同一張 雙人床;大概今年4月到6月,老師會按摩我的生殖器,我 也會幫他按。睡覺之前,老師說要不要試試看。按摩時候 都是脫褲子的,兩個都是穿內褲,上半身有穿。老師說這 樣按比較方便;我有先說都不要,然後他就說,沒關係試 一次,就試一次看看這樣子。老師就一直說試試看,他說 會很舒服,老師就一直說。我聽到老師說這一句話,就很 奇怪;老師幫我按摩的時候,說轉正面,老師幫我脫掉內 褲,用手握住我的生殖器,上下移動,做完後請我幫他做 ;按摩完兩個都穿內褲睡覺;111年的4月到6月之間,跟 老師有互相按摩生殖器總共5次左右;最後一次就是6月多 ,詳細日期不記得;最後一次到老師家,老師說用嘴巴舔 會很舒服,也問我要不要試試看。最後他跟我都有用嘴巴 ,就是用嘴巴含住對方的陰莖等語。 ⑤以上有許生與許母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至16頁〕、許生111 年7月28日第1次調查筆錄(警卷第7至10頁)、許生111年 7月28日訊問筆錄(嘉義地檢署他字卷第8至9頁)及系爭 調查報告許生接受訪談之陳述摘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71 6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可認許生前後多次接受訊問、訪 談,均敘及原告曾於111年4月到6月間,利用邀約許生清 晨騎腳踏車而前一晚在原告住處過夜之機會,在原告住處 3樓房間按摩許生生殖器,並要求許生為其按摩生殖器, 甚至於許生最後一次住原告家時,有對許生口交,並要求 許生為其口交之行為。許生前後所述原告之上述行為,不 論是地點、手法、現場情狀等尚屬一致,並無矛盾或重大 歧異等瑕疵可指,亦無任何明顯攀附、誣陷原告之動機。 復佐以原告所提供其製作之「老○與小○的單車峰狂之旅」 影片日期,於111年4月至6月期間,原告邀約許生騎腳踏 車計有111年4月9日(星期日)、111年6月3日(星期六) 、111年6月11日(星期日)、111年6月17日(星期六)及 111年6月18日(星期日)等5次(本院卷第193頁),日期 及次數與許生所述大致相同,且最後一次111年6月18日之 日期,亦與許生所述原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日期相符,足 認許生之指訴確有憑信性。 ⑥又許父於111年9月2日接受甲國小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陳 稱:許生從五年級開始,就已經有陸陸續續去老師家過夜 ;今年5月份的時候老師邀約,就有點排斥不想去,持續 到我7月27號反應的那一天,因為那天晚上他就要去老師 家住,要去騎腳踏車,他就跟我老婆說要拿平板跟我老婆 說一些事情,我老婆才會把她跟兒子的對話紀錄傳給我; 正常來講,以前差不多在3、4月份之前,他說要去老師家 住都是很開心的,可是後來如果說要去老師家住,就是一 直有做反抗的動作。我老婆有問我兒子說,為什麽老師對 你做這個動作的時候,你都没有講?我兒子就說老師說不 可以跟家長說,不可以跟任何人說;7月27號那一天從早 上就一直跟媽媽說,他不想去老師家,一直講一直講到中 午;5月份那時候他拒絕去,他的理由就是太晚睡,我們 就說那没關係,再跟老師反應。因為我們也不知道事情嚴 重性;許生不想去,會有點半強迫方式,因為我們覺得只 太晚睡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90、191頁)。可知許生於 111年3、4月間,為騎乘腳踏車原本是欣然樂意至原告住 處過夜,惟自111年5月起,即有排斥前往之情,卻未對其 父母說出實情,僅託詞原告太晚睡,導致其父母不以為意 ,仍勉強許生前往,迄至111年7月27日因無法承受壓力, 始向父母告知實情,此與許生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 :(問:為什麼5月份後會開始拒絕,不想去?)按摩這 件事就不想去,就不想去;(問:好像後來還是去了?) 是啊,媽媽叫我去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75頁)。   ⑦再者,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接受甲國小性平會調查小組訪 談時陳稱:會騎腳踏車是從5年級開始,因為在外面騎腳 踏車會比較危險,所以我會找比較聽話、比較有控制的小 朋友,大概有4、5個。我騎腳踏車都固定禮拜六早上,那 4、5個裡面有3個是棒球隊小朋友,我們在棒球隊練習之 前騎,因為會騎比較遠,難度高一點,所以會超過他們練 習時間,所以到最後會變成主要是以約許生為主;因為越 騎越難,所以時間點會往前挪,可能騎5點多或甚至4點就 要起來;我想說是不是問一下家長,如果方便的話,也可 以住一晚,這樣就不用麻煩家長那麼早就載;我跟他在3 樓,因為隔天比較早起怕會干擾小朋友跟老婆作息;3樓 有2間房間,冷氣只有一間,有時候很熱,我們就會在有 冷氣那間,是1張雙人床;我有幫他按小腿、腳掌;我睡 覺的習慣是上半身是正常穿,隔天的服裝是什麼睡覺就穿 那樣,然後我習慣會穿1件四角短褲;我不會把它叫內褲 ,會把它叫四角短褲,比較貼身的那種等語(本院卷第17 6至178、184、185頁)。足認原告初始邀約4、5個同學騎 乘腳踏車,最後以單獨邀約許生為主,且其有於睡前幫許 生按摩,並穿著四角內褲與許生同睡一床,此與許生於接 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我們騎腳踏車,不一定幾個人一 起出去,有時候還有同學,有時候是只有我跟老師;按摩 的時候,都是脫褲子的,兩個都是穿內褲,上半身有穿; 老師說這樣按比較方便;按摩完就穿著內褲睡覺等語(本 院卷第173、174頁)之情節亦屬相符。   ⑧是本院審酌許生前後所述並無明顯歧異,且其原係願意至 原告住處過夜,之後於111年5月後始開始排斥前往,並於 111年6月18日後即未再單獨與原告一起騎腳踏車,暨原告 自陳其初始邀約4、5個同學騎乘腳踏車,最後以單獨邀約 許生為主,且其有於睡前幫許生按摩,並穿著四角內褲與 許生同睡一床等情,足認許生陳稱原告有於111年4月至6 月間4-5次按摩許生生殖器,及要求許生按摩其生殖器之 行為,並於111年6月18日對許生口交,及要求許生為其口 交之行為屬實。而上述原告按摩許生生殖器及對許生口交 之行為,均係原告滿足自己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之猥褻 行為,至原告要求許生為其口交之行為,則構成刑法第10 條第5項第1款所稱之性交行為。原告利用其身為許生導師 之不對等權力關係,乘與許生在其住處3樓過夜之獨處機 會,觸摸許生生殖器及對許生口交,並要求許生為其口交 ,自係利用權勢所為。復依許生前揭所述,其雖覺得原告 之要求很奇怪,並有向原告表示不要,但因原告一再勸誘 「這樣做很舒服」「要不要試一試」,於是勉為其難配合 原告之要求,足見許生乃迫於原告權勢,始讓原告得逞。 原告對許生所為之性交、猥褻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28條 第1項、第2項利用權勢性交、猥褻之犯罪,而該當兒少法 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對於少年犯罪之行為。另僅穿四角 內褲與許生同床共睡、按摩許生身體,亦逾越師生相處倫 常分際,且非出於意外、偶發性之狀況,而有反覆持續性 ,已對許生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及重大影響 ,而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對於少年為不正當 之行為。   ⑨原告雖主張許生於事發後與原告之相處並無異狀,有違一 般遭性侵之人之舉動等語。惟衡酌在典型之陌生人性侵害 或性騷擾案件,由於被害人與加害人素不相識,被害人並 無任何維繫關係及其他人情顧慮,當場對加害人表示強烈 拒絕或表現出立即明顯負面情緒狀況之情形,乃屬常情; 而在已具有一定交往關係或社會關係之當事人間性侵害或 性騷擾案件,則常係發生於加害人與被害人固有之交往互 動場合,加害人利用被害人對其基於舊識之信任關係而取 得對被害人為加害行為之機會,反而使被害人因維繫彼此 關係或其他人情顧慮、維持團體生活之和諧氣氛,不易當 場對加害人表示強烈拒絕或表現出立即明顯負面情緒狀況 ,此亦符合經驗法則。事發時原告已為成年人,許生則仍 為國小生,原告利用擔任許生導師,而得經常與許生有較 長時間、近距離獨處之機會,於許生身處受其監督、照護 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藉機對其為上述行為。而許 生因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 確之性意思決定,又顧忌原告教師之身分,致未能即時加 以適當應對,自難以許生之事後反應,即對原告為有利之 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信。   ⑩至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經調查後雖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惟 刑事案件與行政爭訟所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行政規 範行為之事實認定並因此衍生之行政制裁,具有本質上之 不同,故行政爭訟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刑事判決 或檢察官偵查認定事實之拘束。自不得僅以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而全盤否定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以此 為由指摘系爭調查報告為傳聞證據、認定事實謬誤等語, 均不足採。   ⑪原告固又主張系爭調查報告係在其簽名確認其訪談紀錄前 即作成,有重大瑕疵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調查報告 中關於其訪談紀錄記載內容錯誤之部分(本院卷第331至3 33頁),並未據本院引用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況該部分縱 經審酌,亦無礙本院前揭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許生有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 款對於少年為犯罪及不正當行為之情事,則被告衡酌本件 係師生權力不對等關係,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受責難程度 高,並需供公眾知悉該不適任之行為等情狀,依同法第97 條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6萬元,併作成公布原告 姓名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6

KSTA-112-地訴-28-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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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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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街000號2樓 代 理 人 邱竑錡律師       相 對 人 A02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叁拾 叁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婚 字第5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 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500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所查詢費500 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務查詢手續費100元、臺 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5,000元,合計共16,10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733元( 計算式:16,100x2/3=10,7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26

SLDV-113-司家聲-35-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反 請 求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邱竑錡律師 反 請 求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反聲 請人為反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聲請駁回。 反聲請費用由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 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固定 有明文,惟參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程序經濟原則,避免裁 判牴觸所為之特別規定,是得依該法條合併、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者,應係指合併、變更、追加之請求或反請求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可認 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以達到符合經濟原則,進而統一解決紛爭, 免生裁判牴觸之目的者而言。 二、查反聲請人於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下稱本案)中,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與返還代墊扶養費等,核其反聲請之主要爭點(即相對人應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返還代墊扶養費金額各為何?) ,與本案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主要爭點 (即反聲請人是否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均不相同 ,所應調查審認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共同性或關連性存在, 亦不因未於同一聲請程序合併請求而有致生重複審理、裁判 牴觸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反聲請人所為前開反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14

TNDV-113-家親聲-333-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3號 原 告 陳華葳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被 告 蔡昇斌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學士路上之北大森閣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時因建築瑕疵導致家中 電錶燒毀,故系爭社區於同年3月21日11點30分至12點30 分進行維修,系爭社區C棟大樓6樓以下停電1小時左右, 並經社區公告。詎料,被告於113年6月22日於系爭社區共 70人之LINE群組中標記原告,並稱「上次你家的電錶壞了 害我們整個C棟都必須停電讓你維修造成不方便我家小孩 也哭箸無法用電器煮飯你要不要道歉一下?」,嗣經原告 配偶請求將上開話語收回,被告再稱:「是大樓的問題嗎 ?那今天5樓的進水管損壞,照你的邏輯也是大樓的問題 啊」。 (二)經查,113年3月21日電機技師維修時即說明,原告家中電 錶燒壞係因建商安置時之瑕疵,被告身為社區之主任委員 當時亦在場見聞,卻仍故意在社區群組中將社區停電原因 抹黑於原告,又維修當日停電之住家僅有6樓以下,被告 住家係在9樓,根本未有停電狀況,且當天為週四上課日 ,被告家中小孩實際亦應在學校上課並不在家,被告仍惡 意謊稱其家中有停電無法煮飯,導致小孩哭鬧,試圖營造 原告厚臉皮且麻煩之形象,影響原告在社區中之社會評價 ,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系爭社區群組所發表之言論,係本於「社區C棟大 樓有停電可能」之事實,非無的放矢,且被告家中於維修 電錶時確有用電煮飯之需求,是被告於群組之發言,純係 「意見表達」,況原告家中電錶毀損原因,以及為修復原 告家中電錶致社區是否須停電一事,本屬可公評之事,即 令被告所用文字令原告不悅,應屬言論自由保護範疇,毋 庸負賠償責任。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涉及侵害 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 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 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 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 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 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中表示上開言語,業 經提出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3號 「下稱訴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堪認屬實,惟觀諸被 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LINE群組對話,於113年3月20日確有 表示「C棟住戶請注意 由於106-6樓住戶家用電錶後座電 線燒掉,需要換修,預定明日中午11點半至12點半施工, 屆時將會停電約一小時(106號),請住戶先將不必要之 電器用品電源線拔掉,以免電器損傷」等語,有該對話紀 錄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5頁),可見被告係針對上開停 電情事表達其不滿,縱有刻薄情事,亦屬其意見之表達, 尚難認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至原告主張被告在家中明知 並無停電,卻仍為上開言論,即屬惡意謊言詆毀原告名譽 ,並非客觀事實評論,然觀諸被告上開言論,亦僅係表示 原告維修「造成不方便」之不滿情緒,以及「我家小孩也 哭著無法用電器煮飯你要不要道歉一下?」、「照你的邏 輯也是大樓的問題」等質疑用語,尚無從認有何惡意詆毀 原告名譽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12

PCDV-113-訴-2143-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除有關甲○○、乙○○之改姓更名、 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有關親權行使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方 式與甲○○、乙○○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次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用 各新臺幣15,000元整;如一期逾期不為履行時,其後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請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男、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人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次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原告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用各新台幣(下同)5,000 元整;如一期逾期不為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嗣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具狀擴張第三項聲明:⒊被告應自前 項聲明確定之次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用 各15,000元整;如一期逾期不為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見本院卷二第9頁)。衡諸其擴張之內容,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95年11月11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乙○○ 。婚後原告長期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原告曾請被告支付子女安親班月費,被告卻百般推拒刁 難,斤斤計較,讓原告有乞討之感,之後便不再向被告請求 小孩教育費用。而家中家具、器物多為原告父母所贈或原告 出錢添購,被告鮮少為家庭付出金錢。被告雖會要求家中清 潔,然卻會囤積資源回收物。再被告常因細故而有失序行為 ,在103年原告罹患第一期乳癌接受化療時,被告僅因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甲○○鞋子未放整齊,即將鞋櫃踢到散架,並以 原告對整潔不在乎,而穿著拖鞋在彈簧床上跳,當下身體虛 弱與極端不舒服的原告只能摟著時約4歲之甲○○及滿1歲之乙 ○○坐在床角哭泣;被告常貶抑原告或一早跑到原告房間辱罵 原告,亦曾將未捆紮封口之垃圾袋,扔到原告床上,導致原 告必須清理床上所有垃圾、更換床單方能重新入睡;又105 年某日被告因不滿原告稱所有照顧小孩的事「都是」原告在 做之用詞,在二名未成年子女面前大聲質問原告,並於發現 原告錄影時,揮打致原告手機掉落地上;106年3月19日被告 因認原告摺衣服不整齊,而將衣服全部掏出扔在地上,且從 臥室一路丟到餐廳、客廳;107年7月12日被告僅以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鞋子未排列整齊,即將鞋櫃中的鞋子全部倒出,扔 成一推,並把鞋櫃搬走放置於樓梯間,理由為反正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也不需要鞋櫃;107年12月6日由於被告有擅自更動 原告或孩子物品的行為,故未成年子女甲○○以為是被告將其 自修置放他處,被告認遭孩子誣陷,就將孩子置物櫃物品全 部倒出,散落一地,使孩子不知所措;107年12月7日兩造發 生口角,被告就用餐桌、椅子擋住臥室門口,且用疊起來的 塑膠箱擋住客廳大門,使原告無法出門。108年7月14日時值 酷暑,兩造發生口角,被告吼叫,並砸碎原告房間電扇、砸 原告電吉他,且將資源回收物品堆放原告書桌下,並收走原 告所持有之新店安祥路住處鑰匙(此為第一次),令原告感 到氣憤又害怕。109年1月11日因原告不同意將未成年子女戶 籍遷至新店,被告不顧當時原告正在做菜,將家中總電源關 掉,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摸黑吃飯。翌日被告餘怒未消 ,將原告放的洗面乳等瓶罐亂扔至地上,而原告放在樓梯間 的鞋子也遭被告隨意扔丟,且再次要原告將住處鑰匙交回, 致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無法進入,而站在樓梯口吹冷風枯 等被告返家;109年1月23日被告不滿原告未收整衣服,將原 告衣服自洗衣機取出扔至地上,此時衣服仍然是濕的,尚未 清洗完畢;109年3月7日未成年子女物品未依照被告之意擺 放,被告就將未成年子女的便當袋、環保袋及塑膠袋全部扔 至地上;109年12月27日家中廚房有專門放置乾淨垃圾袋、 塑膠袋的抽屜,但被告認為原告未照其方法收納整理,因而 將塑膠袋從抽屜丟出扔在地上,並將抽屜取走;110年1月2 日被告在近中午時邀約原告吃飯,原告表達在婚姻關係中就 被告所做之事已為其帶來精神傷害,並不是示好就可以彌補 ,被告當下即回以「還有人說你得精神疾病」;110年12月2 4日原告帶孩子參加聖誕節年度晚會,回家時已經10點多, 被告即分別在「小豆芽安親班(61;註:此數字代表人數) 」「景美國小604(41)」及「景美國小304(43)」三個家 長群組中,以原告時常帶孩子晚歸是否會影響孩子課業為題 詢問老師,讓原告有遭被告羞辱感受;111年1月9日被告推 倒塑膠置物櫃,未成年子女乙○○嚇哭,未成年子女甲○○尖叫 把鐵架推倒,乙○○表示「我要逃走」、「我想打電話給姥姥 」,被告否認因沒有照其意思放好,而有把衣服全部扯出來 之行為,甲○○回稱「你現在又不認帳」,甲○○手受傷流血, 被告不理會甲○○說「爸爸,你給我一個OK繃」,反而繼續對 原告說「…你的大絕招我都學會了…」等語,並對原告所稱「 予予大班的時候,在林肯大廈的時候你就在踢衣櫃(註:事 實上是鞋櫃)」,回稱「你還要誣賴我」,乙○○哭泣表示「 我出不去,我也不想在這裡面」、「我不想要待在這裡面, 除非爸爸他走…不想要他在這裡面,干擾我的生活」、「他 有什麼權利亂…我不想在這裡了」(被告則在外叫囂),被 告親甲○○嘴巴,甲○○不要,跑去吐口水,並哭著表示「…我 不要親親了,我以後都不要他親親,你跟他講」,乙○○躲在 桌下,說怕被告罵人,覺得躲在桌下比較安全,被告指責原 告未好好收拾衣服或家務,並說「做人怎麼可以這麼賤」, 原告稱「…我不做(家事),我晚一點做,就叫賤嗎?」、 「你收回剛才的話」,被告則回稱「我不想收怎麼樣?」; 111年1月15日被告將住處的3個鎖鎖上,但原告只有2支家門 鑰匙,導致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乙○○返家時無法進入;111年2 月15日因在111年2月14日晚間,原告不同意未成年子女學籍 遷出,被告除在晚上施以疲勞轟炸外,並把家中鍋碗瓢盆、 冷水壺全收走,導致原告無法做早餐,未成年子女甲○○也找 不到水喝,直至數日後被告氣消才又再放回原處。凡此種種 ,都令原告感到心痛、不安與恐懼,然因原告之宗教信仰, 故繼續堅持,但多年來被告此種行徑,已令原告身心不堪負 荷,甚至在111年1月9日蒙生輕生之念,後思及甲○○與乙○○ 未來處境,才打消此一念頭,正視自己與孩子狀況,而於11 1年3月21日離開兩造新店安祥路住處。 ⒉被告於訴訟過程中雖表達維持婚姻之意願,然2年半來未見被 告有何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積極意願及行為或任何修復關係 之作為,反在諸多事務上彰顯被告之固著而無法溝通,事例 如下:⑴112年10月6日發生乙○○逕自由被告車中下車離開事 件後,被告當日在警局看到乙○○與甲○○,完全沒有想要由未 成年子女角度思考,修補其與未成年子女間關係,反只著重 在指責原告違反未成年子女輪流與兩造分別同居一週之約定 。⑵原告為促使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聯繫,曾主動提出聚 餐,雙方固曾約在112年10月22日見面,但當天被告先以「 我的母親摔傷,我必需去探視,我無法確認回程時間」通知 原告,原告分別在同日11時18分、14時27分及16時24分告知 被告不用趕,如果今日不行就改天,惟被告卻始終未予回應 ,反在18時直接以訊息通知「我已經到了」、「請問你與未 成年子女在哪裡」,其後並以「人言為信。我已經依照你約 的時間到達,並無爽約」責怪原告。被告此一互動方式,即 令在平常朋友間亦不會如此為之,是何能期待原告仍能與被 告繼續維持婚姻。⑶原告日前以「小孩子的學費請還是出一 下。兩個小孩上學期的學費、課後班、補習班的錢全是我在 付。予予的補習費更是從去年11月開始,就是我接手付。8 月份開始,麻煩請支付天予或天勤,其中一位的學雜費。天 予還有八月份的補習費,天勤八月份還有安親班費。至於予 予七八月的學校暑輔費用,我已經付掉了」,被告卻只回復 「請你遵守雙方的協議。」、「請你遵守一人一週的協議」 等語,連有關未成年子女學費事宜,被告也只說自己想說的 話,完全無法溝通,實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 生活。⑷在獲悉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學費的態度後,原告請甲○ ○將午餐費2,795元轉請被告繳納,被告在明知原告住所地址 下,將信件寄至原告工作場所,增加原告困擾,以被告此種 作為,焉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實則被告於鈞院一再陳稱: 「我怎麼能知道原告有什麼事情可以信任」、「我如何相信 原告是友善父母」,而兩造間早無信任關係。因被告對原告 毫無尊重,讓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於恐懼當中,被告所為 實足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在客觀上並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則兩造婚 姻之不能維持,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由於被告上開行徑,兼以原告為未成年子女甲○○、乙○○平日 生活之主要照顧者,導致甲○○、乙○○在情感上與原告較為親 密。兩造分居後,考量被告為孩子父親,為培養其得與甲○○ 、乙○○多相處機會,雖不捨孩子在兩造分居期間一週住景美 、一週住新店安祥路之不安定狀態,但仍在調解時予以同意 。惟:⒈111年7月11日傍晚被告至原告住家巷口接甲○○、乙○ ○上車,因甲○○、乙○○上車後未向被告打招呼,被告因而生 氣,不顧孩子尚未用餐、亦未告知孩子將至何處下,逕自將 車開上高速公路,而非向返回新店安祥路方向行進。甲○○、 乙○○因不知被告要將渠等帶至何處,心中慌張而傳LINE給原 告,原告即打電話給孩子,乙○○在哭,並就原告詢問「那爸 爸現在還在開車嗎?」,乙○○回稱「沒有,他現在都不講話 ,然後在那邊也不往前」,當時已經是晚上7點,孩子均未 吃晚餐,乙○○表示「他都不講話」、「我說爸爸,他現在不 講話」,原告方致電被告請被告先帶孩子用餐。⒉111年11月 14日甲○○、乙○○以甲○○電話分別與原告聯絡,乙○○表示「爸 爸一直說我們輕視奶奶」、被告在「沈思」、「然後往上看 」,並且跟甲○○說他很難過,導致甲○○哭泣,且依乙○○說法 當下「他又要沈思了」、「然後姊姊說要他怎麼樣」,其後 被告竟跪在地上哭,讓孩子極端害怕,並擔心被告自殺,當 下原告即聯絡教會友人前往關切,而當時已是晚間10點多, 甲○○表示「我們還沒洗澡」、「住在這邊真的很累欸」、「 還要管他心情」,足徵兩造分居後,甲○○、乙○○少了原告為 之緩衝,在大大小小的事務上,直接承受被告情緒不穩的衝 擊,不僅時而感到擔憂與懼怕,甚且擔負照顧與安慰被告責 任,是以由被告任甲○○、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顯然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再111年12月26日乙○○以訊息明確表示 「我不想跟爸爸住了」、「我想跟你住」等語;而112年4月 13日晚上乙○○與被告通話,乙○○表示被告反覆問一樣的事情 ,他該講的都已經講完,已經不知道該說什麼,結果與被告 發生爭執。其後乙○○大哭表示「我不要講了我不要講了」、 「我不想要跟他住了」、「我不要跟他打電話了」、「我就 找不到話題跟他講,然後他就說,我在他那邊也不要跟妳講 話」及「我下禮拜絕對不要住他那邊」等語,顯見甲○○、乙 ○○表達想與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照顧之意願。基於尊重甲 ○○、乙○○表意權及原告確實能夠提供甲○○、乙○○穩定生活與 情緒照顧,自應以原告單獨任渠等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甲○○、乙○○之權利義務 。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尚未成年,現分為13歲 、9歲,日後除生活費用外,勢必支出教育等各項花費,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32,305元,則被告每月應各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扶養費用為15,00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 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每月分別負擔 甲○○、乙○○之扶養費15,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前 項聲明確定之次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用 各15,000元整;如一期逾期不為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稱被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非屬事實: ⑴婚後被告分擔97年至105年起租屋處房租,該房屋由原告遊說 被告承租,出租人為原告父親,自103年起原告父親藉原告 患病,要求被告支付兩倍租金,被告短期内無法尋得居住處 所,被迫支付兩倍租金。自105年起原告要求被告購屋地點 必須在新店區,原告認可居住於伴吾社區,被告購置後負擔 購屋代書費、頭期款、房貸、管理費等家庭財務,原告完全 沒有負擔。此外,被告尚支付111年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 ,而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制服費、餐費、班費、補習費、醫 藥費,甚至歷年來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被告亦有支 付紀錄,但原告卻自述其獨力撐家,不符事實。 ⑵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每年過年期間領取之長輩紅包金錢均收 歸原告保管。兩造言明這些紅包是長輩心意,是作為未成年 子女日後之學費使用。故原告應確保紅包金錢之支出用於未 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上。然原告卻自稱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教育費用,顯不符事實。 ⑶兩造105年搬家費用由雙方共同分擔,搬家後被告本不願意繼 續沿用舊家具。被告曾詢問原告,是否換購新家具?原告當 時回應為節省開支,因此續用舊家具。被告搬家後亦保持原 定分擔家計原則,負擔部分費用。但原告如今卻說家中器具 多由原告父母所贈,或由原告出錢添購,顯有悖事實。 ⒉被告依據新北市政府資源回收規定實施垃圾分類,原告卻稱   被告囤積回收物,此與事實不符: 原告鮮少妥善處理垃圾分類,購買許多蟑螂藥餌投放,被告 曾告知原告應改善上述衛生習慣,卻遭原告以很忙作為藉口 ,對於維持居家衛生,視若無睹。原告甚至在準備餐點時, 將食物與蟑螂一併蒸煮,亦不在意。被告善意提醒原告卻反 遭斥責。原告不習慣將垃圾棄置在定時來社區收集之垃圾車 與回收車,反而是等到累積大量垃圾再開車丟到安坑垃圾處 理場,被告也只能順從原告習慣。 ⒊原告及原告家人所稱擔心之暴力行為,屬於原告與其家人之   臆測。且原告曾有肢體與言語暴力等行為紀錄,足以造成未   成年子女心理陰影: ⑴自107至110年原告曾因未成年子女哭鬧,而至少兩次掌摑未 成年子女巴掌。被告曾嚴正告知原告,此種行為甚為不妥, 原告對此行為坦承不諱,但卻另以措口推託,毫無悔意。原 告之肢體暴力行為嚴重造成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傷害。 ⑵111年2月2日被告、被告家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一同至嘉義 飯店歐式自助餐用餐,出發前被告已聲明將支付所有人餐費 ,待到達餐廳準備取餐時,原告卻拿出現金丟在被告桌前, 被告把現金放回原告桌前,未成年子女見狀將現金拿給原告 ,豈料原告卻大罵未成年子女「見錢眼開」。 ⑶111年4月份清明節時原告要求被告同意未成年子女四天連假 都要跟原告在一起去北部掃墓。之後被告詢問原告在北部掃 墓怎可能需要四天時間?原告才回應要帶未成年子女去遊玩 ,未曾想過給被告帶未成年子女回南部掃墓的時間。未成年 子女對被告說,12年來原告從來未曾帶未成年子女到原告的 母親家族去掃墓。原告借掃墓為名,卻意欲帶未成年子女去 遊玩,如何讓未成年子女培養慎終追遠的品德? ⑷111年3月起原告禁止被告在原告當周照顧未成年子女時探視 未成年子女,迄今無解除其禁止意思除非未成年子女徵得原 告同意,否則被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但被告在被告當 周照顧未成年子女時,卻完全沒有禁止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或 其家人見面。 ⑸111年5月9日兩造電話討論未成年子女照顧議題時,原告對被 告說:「你有什麼資格與我平起平坐。」同年5月16日,原告 所提保護令聲請敗訴後,原告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甚至表示 要找被告「算帳!」,似有恐嚇之意。原告多項舉動均足以 證明原告並非如其所稱之「感到害怕」,反倒以十分強勢的 心態對待被告。 ⑹雖被告遭受原告多次言詞挑釁,然被告念在婚姻當以夫妻共 同生活為目的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 共建和諧美滿幸福家庭;縱使原告遷離戶口至臺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4樓(下稱景美房地),被告仍維持婚姻之初 衷,並請求原告應履行同居義務。 ⑺原告寄送給被告之證物繕本,多為原告與家人朋友「臆測」 之對話紀錄。且該繕本與原告提供予鈞院之内容也並非全然 相符。 ⒉被告對於家務打理、子女照顧、原告及其家人之設想,於情 於理於法,並無懈怠之意,兩造並無難以維繫婚姻之情形, 被告對原告多次表達維繫婚姻之意願,希望原告返家同住, 給予2名子女完整之家庭,然原告仍拒絕,造成兩造婚姻之 裂缝持讀加深,衡以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主要係因 原告以偶發口角片面認其無法繼續維繫婚姻,遂自行離家, 拒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所致。故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 堪認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青任。原告既係 責任較重之一方,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向責任 較輕之被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縱認兩造間有婚姻破綻, 原告搬離同居處與被告分居之行為,屬兩造間婚姻破綻之事 由,且顯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確無理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若認原告訴請離婚有理由(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未成年 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被告任之: ⒈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暴力及言語侮辱行為,已如前述。 兩造分居期間,以一人一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原告在原 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該週時,卻禁止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見面 。111年4月8日至4月18日間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自將未 成年子女留置景美不讓被告攜回同住。112年10月6日原告再 次故技重施,甚至將未成年子女退出安親班,也未告知被告 後續處置方式。甚至未成年子女袓父住院,原告仍不讓未成 年子女探視,更教育未成年子女敵視父親。原告無視被告之 親權,有違友善父母原則。原告之行為,有損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⒉111年5月7日星期六被告本想帶未成年子女探望祖父母,原告 父親傳送訊息給未成年子女甲○○,以無端臆測為由,要求未 成年子女不能前往探望祖父母,甚至稱被告「以身試法!、 「沒有警覺心!」、「最後死了一大群老人!、「把你們一 起拖下水」、「強迫你們做違法的事」等恐嚇性言詞,阻撓 未成年子女探望祖父母。 ⒊106年至110年間原告曾多次帶未成年子女晚歸返回同居處, 最晚甚至到晚間11點。不僅導致未成年子女晚睡,有礙健康 ,故被告只能在家長群組及安親班群組詢問。 ⒋原告曾稱新店地區之國中為流氓學校,而臺北市教育資源好 ,要求被告同意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到臺北市文山區。被 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議題十分關心,故順從原告提議,同 意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至景美。豈料待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到 景美後,原告常片面決定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亦為原告無視 被告親權之明證。 ⒌原告曾有刷卡線上購物之後再轉賣物品換取現金的紀錄,之 後因還不起卡費而導致信用不良。原告另曾自稱要創業從事 國外銀髮族人力仲介業務,可在海外賺美金,連國稅局都查 不到原告的金錢動向。依據公開資料顯示,原告曾兩次申請 工作室,目前是歇業狀態,原告亦未曾告知被告前述創業過 程發生什麼事,故被告對原告經濟狀況存疑。被告之經濟狀 況良好,無信用不良紀錄,並積極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 居與就學。是故,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應認由 被告單獨行使較為妥適。 ⒍為讓原告產後獲得較佳照顧,被告以原告選擇坐月子地點為 尊,並往返通勤於嘉義(坐月子中心)與臺北(工作地點) ,原告分娩與坐月子費用均由被告負擔。111年4月至6月新 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原告曾放話說假使未成年子女染疫, 要被告負責。甚至未成年子女吃木瓜吐了,完全與被告無關 ,卻被原告牽連。被告為顧及原告家人老邁,仍謹慎遵守防 疫措施,將已染疫之未成年子女留在同居處照顧,未染疫之 未成年子女轉由原告照顧,以期降低原告及其家人之染疫風 險。 ⒎112年10月4日11點許未成年子女因為睡不著而焦慮,事發原 因極可能是原告供給未成年子女手機使用,但管理鬆散所導 致。原告傳訊給被告說未成年子女的每日手機使用時間30分 鐘,餘下時間可以打電話,但在警局内原告卻說未成年子女 每日使用到22時。且原告當晚23時許亦曾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而手機藍光會導致失眠,原告已影響未成年子女睡眠。 ⒏原告先以言詞挑釁被告,但卻以「不要惹爸爸生氣」為假象 ,誘導未成年子女對被告產生不良印象。112年1月21日過年 期間,原告未曾告知被告何時會帶未成年子女返家與被告家 人團聚,而未成年子女的祖母只是想知道未成年子女返家的 時間,原告卻禁止未成年子女與祖母通話。 ⒐原告曾於111年7月9日提出未成年子女在兩造當週照顧時,當 週照顧者有自主權,不可被冒犯。被告尊重法治精神,從未 干擾原告照顧當週。原告卻在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當週屢 次插手,甚至在111年7月11日及111年11月14日假借關切之 名,屢次對未成年子女實施負面教育。原告曾多次帶未成年 子女到宜蘭、金山或淡水等處郊外,但卻反過來限制被告帶 未成年子女不能到郊外。111年11月14日晚間未成年子女不 願洗澡也不願聯繫祖母,被告甚至要跪著央求未成年子女才 能使其動作。原告對未成年子女做如此醜化與扶黑被告的教 育,被告不知原告的真實動機為何。 ⒑原告聲稱離婚是為未成年子女,但卻無視離婚會導致未成年 子女成長的嚴重問題,進而影響社交能力和人際關係或負面 行為。原告此舉將對未成年子女造成無可抹滅的傷害,有損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告對被告不友善的態度十分明顯, 故應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 ⒒被告經濟狀況良好,無信用不良紀錄,積極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起居與就學,而原告卻有憂鬱症傾向、妄稱被告囤積 回收物、對未成年子女施暴、不友善父母及經濟狀況存疑之 事實。被告認為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被告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曾對被告說,歷年壓歲錢(包含被告父母提供) 都是交給原告,但原告迄今從未交代這些錢的去向或管理方 式。再原告有信用不良紀錄,曾聲稱創業獲利隱密,連國稅 局都查不到其金流動向。被告認為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金 錢管理紀律有重大疑慮,從未曾揭露未成年子女金錢管理狀 況與金錢運用細節。故此,被告無法同意原告所提之扶養費 給付方案,應予駁回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11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 女甲○○、乙○○。原告於111年3月21日攜二名子女離開兩造住 所返回臺北市景美娘家居住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本院卷二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468至469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酌定對於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部分及請求被告將來 每月各給付關於甲○○、乙○○扶養費15,000元等節,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是否有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如是,對於甲○○、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何人任之?被告對於甲○○、乙○○之扶 養費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1.離婚部分: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 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 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 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 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 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 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 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 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兩造常因家事分工爭執,原告曾詢問稱:因為我 不折衣服,你就可以把衣服這樣子全部扯出來等語,被告不 滿而以摔東西回應等情,有錄音譯文1紙(本院卷一第241頁 )、隨身碟1只(本院卷一第335頁)在卷可參;復原告曾詢 問:我不做(家事),我晚一點做,就叫賤嗎?被告回稱: 你可以十年之後再做啦等語,亦有錄音譯文1紙(本院卷一 第259頁)、前開隨身碟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因不滿原告未 做家事,有揶揄譏諷之情,被告並因此有摔東西等激烈舉動 ,參以兩造子女乙○○復曾於筆錄中陳稱:在113年3月以前, 被告就會在超級生氣的時候砸東西,把鞋櫃裡的鞋子全部倒 出來,亂丟衣服扔一地,甚至有一次被告把家裡的電源關掉 ,原告摸黑煮飯給我吃等語(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益 徵兩造衝突時,被告使用手段激烈,再參酌原告於108年7月 14日曾向友人表示被告拿走新店住處鑰匙,兩名小孩不想跟 爸爸等語(本院卷一第83頁),可見原告早於108年已有離 婚之意,酌以被告亦曾因原告不做家事,且長期不實指控導 致精神壓迫,於108年7月15日經社工通報遭原告精神暴力等 情,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1至6 2頁),顯見兩造感情長久不睦,互相主張家庭暴力,衝突 歷史已久,則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應堪認定。另參酌兩造自 111年3月21日分居至今已2年半,兩造並自承曾參與教會的 諮商2次,並均認對方諮商後沒有改變等情(本院卷一第470 頁),顯見兩造歧見甚深,縱使經第三方資源協助,仍未能 互相溝通、合作,是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 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堪可認定。又被告有使用暴力之可歸責事由已如前 述,原告顯然並非婚姻破綻唯一應負責一方,依前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被告辯稱兩造婚姻非 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云云,忽略兩造長年衝突歷 史,並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覺察自身亦有可歸責之處,益徵兩 造婚姻並無回復之望,被告上開辯解,有避重就輕之嫌,顯 非可採。 2.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⑴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⑵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原告及二名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 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及經濟支持。評估原告具相 當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目前2位未成年子女隔週與原 告同住,原告能親自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2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⑶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規劃未來繼續與2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原告父母住家 ,評估原告具提供適當照護環境之能力。⑷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考量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且曾威脅原告要將2位未 成年子女帶至嘉義縣就學,且兩造互動關係不佳,難有良好 溝通,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 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對2位未成年子女 之需求、興趣及就學狀況均有了解,且能說明教育及生涯規 劃,能盡其所能培育2位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 。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至371至381頁)。本院復囑託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對被告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⑴親子關係:相 對人會主動聯絡與案主們保持往來,接同住時亦陪伴及照料 生活,可知相對人有心維繫經營與案主們間的父子女親情, 因此評估相對人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發展尚屬正常。⑵親職 能力:從相對人對案主們的日常作息及學習情形之具體描述 ,可知相對人關心與案主們相關事務,表現出對案主們的關 注和照顧經驗,因此評估相對人有盡教養案主們的責任,相 對人之親職能力不錯,⑶經濟能力:相對人從事工程顧問工 作,有一定收入且無不良債務,評估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尚佳 ,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們扶養費,以盡父 母養育子女之責,亦確保提供案主們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 (見本院卷二第389至397頁)。 ⑶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而選任丙○○諮商心理師為甲○○ 、乙○○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略以:⒈以未成 年子女為中心的具體建議:⑴與孩子們互動時,父母雙方需 要協助孩子瞭解家庭現狀與未來規劃,但不得討論與訴訟過 程有關之内容。包含:兩造對另一方的指控、彼此之間因官 司而產生的個人情緒、開庭過程的細節、個人因訴訟程序產 生的壓力等。請務必留意孩子們不需要知道父母衝突爭執過 程的細節,孩子們不需要清楚瞭解事件的來龍去脈,孩子有 免於捲入成人衝突的權利。若孩子知道過多,將影響孩子無 形之中需要照顧父母親的需求,而不敢表達自己身為孩子的 需要。⑵與孩子互動時,父母兩方皆應避免向孩子陳述對另 一方的負向觀點,或是評價他方的教養方式、甚至揣度對方 的心意(尤其家中長輩),亦不需要過度向孩子解釋過去衝 突事件的發生始末。為了孩子的心理健康,父母雙方皆有責 任協助孩子建立起對他方的正面形象,在孩子責備、評價他 方時,協助孩子理解他方對孩子的關愛,因為孩子會内化父 母親的形象成為自身的自信。⑶考量未成年子女有被父母同 時合作照顧的權利,故建議由雙方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然 而雙方因多年關係之間的糾紛,難以合作之事實,建議重新 討論會面交往的方式,但仍需保有互相合作的實質。⑷從與 未成年子女互動訪談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意願傾向母 親,考量孩子表意權,母親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其有能力 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作息、培養多元才藝,建立情感 安全感,且有照顧孩子的實驗經驗。然而,若考量未成年子 女身心健全發展,又同時可擁有父母的愛的權利,父親提供 穩定的會面交往照護與陪伴,理當可有更彈性的互動頻率, 讓父母雙方成為孩子的資源。故此建議共同監護,除各自發 揮所長的照顧教養外,父親需由專業人士協助親子間的互動 關係及青少年身體界線議題的知能;母親需甶專業人士心理 諮商協助,因此雙方父母皆需專業人士協助,讓未成年子女 的照顧更為周全。⑸建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能固定時間以 訊視或電話連繫方式,建立父親與未成年子女的信任度及安 全感,未成年子女方能安心到親方家,以避免再度造成未成 年子女身心創傷(尤其長輩的詢問對話)。然而雙方目前共親 職狀況仍有待加強,建議要有更良好的溝通、事先更多討論 親職教養的規劃,減少各種有形無形的離間行為,減少代間 衝突對孩子產生的負向影響。⑹綜合考量孩子住所與環境的 穩定性、未成年子女的認知或表達能力,未成年子女年齡或 發展的需要,為了免於未成年子女陷入兩難處境,建議雙方 合作釋出善意提供孩子與親方通話時間,並暫時離開房間避 免忠誠壓力;另外為讓未成年子女渡過愉快童年時光又同時 擁有父母的愛,建議讓孩子能輕鬆自在來往父親家、母親家 有益於未成年子女健全的身心發展。⑺建議未成年子女天予 、天勤接受心理特別針對親子忠誠議題與其對應的心理壓力 與適應,以免未成年子女過早捲入家庭壓力而承擔自己不需 要承擔的情緒。⒉會面交往的具體建議:父母雙方應要理解 ,會面交往是未成年子女的權利,未成年子女有權與父母雙 方皆維持正向關係,係以未成年子女的心理需求考量,而非 以任一親方之需求為考量。程序監理人考量⑴未成年子女與 母親的關係緊密,且以目前之年齡發展,需要能頻繁地與父 母雙方接觸,兩造方能與孩子建立強烈的連結,並提供孩子 安全感與穩定的感覺,此有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79頁)。 ⑷本院綜合社工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未成年子女陳述 之意見及卷內事證,認:兩造均有良好經濟能力、親職能力 ,並有高度親權意願,並參酌原告與甲○○、乙○○之親子關係 互動良好,而被告與甲○○、乙○○會面時,會突然緊抱甲○○, 並未發現甲○○不知所措,於子女和奶奶說話時,再次緊抱甲 ○○(本院卷二第251頁),並質疑乙○○當天想拿相簿,顯見 被告未能充分理解子女久未見面之心理,亦未能注意甲○○已 是14歲少女,須有一定身體界線,僅以自己固有想法與子女 互動,程序監理人亦發現訪視過程被告話少,且奶奶當天未 經告知即參與會面,期間並帶有情緒對甲○○、乙○○問話,被 告亦未阻止,讓子女難為而不自知(本院卷二第253頁), 被告顯不擅長與子女互動,並酌以甲○○、乙○○相互感情甚好 ,並將進入青春期,如能與手足一起成長,對於子女社會適 應、情緒穩定方面應有所助益,而原告之父母均可為家庭支 持系統,如2名子女均由原告照顧,資源較為充足,較有利 於未成年子女,故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兩造因婚姻期 間之衝突激烈、歧見已深,如子女生活瑣事細節均由兩造共 同決定,恐因兩造各有堅持而損及甲○○、乙○○利益,故酌定 除就甲○○、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 非緊急)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有關親權行使均由 原告單獨決定,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⑸被告雖主張:原告自行修改先前「一人一週」之協議(下稱 「隔週協議」),希望會面交往回歸「隔週協議」云云,然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 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 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自承:111 年4月18日第一次調解,原告提出一人一週之方案等語(本 院卷一第469頁),顯見「隔週協議」為調解程序中暫行會 面方式,應屬兩造於調解中之讓步,自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被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已難憑採。況乙○○於000年00 月0日下午5時30分經路過民眾帶至景美派出所,情緒過度激 動,乙○○陳稱於當日返家車程中與被告口角,憤而自行開車 門下車,遭路人協助至派出所報案,乙○○並於派出所大聲喊 :他不要跟爸爸住;他沒辦法再這樣過下去了,他不想活了 等語,併有過度換氣幾近氣喘之情形,承辦員警考量乙○○情 緒激動並稍早表示輕生念頭,介入協調並建議由原告照顧1 晚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1份附卷 可稽(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60號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二 第191至193頁),顯見乙○○與被告間有激烈衝突,乙○○並以 極端方式表達自己不願與被告同住,斯時如強令乙○○與遵守 「隔週協議」,不僅對於乙○○並不公平,更可能造成無法挽 回之傷害,參以程序監理人安排113年3月23日會面交往時乙 ○○拉著甲○○,並跟程序監理人表達害怕是否可以不去等語( 本院卷二第251頁),可認上開衝突已在乙○○心中造成嚴重 創傷,乙○○因創傷而害怕與被告會面,被告對此竟全然不能 覺察,並無歉疚之意,反歸咎於原告刻意違反「隔週協議」 ,益徵被告已因自身情緒而減損理解子女之能力,是被告上 開主張,對於法律實有誤會,並有避重就輕之嫌,無足採取 。 ⑹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考量。為使甲○○、乙○○能在同時保有父母關懷之環境下成 長,並考量未成年子女已長時間未與被告互動,經本院轉介 會面交往雖已漸有往來,然仍需相當時間適應,爰依職權酌 定被告與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俾 甲○○、乙○○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與其中任何 一方情感疏離,以降低父母離婚對子女之衝擊。 ⑺綜上,本院酌定甲○○、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就甲○○、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 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 餘有關親權行使均由原告單獨決定,併依職權酌定被告與甲 ○○、乙○○會面交往如附表所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3.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 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院參酌兩造之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受扶養需求,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 收入支出標準,認扶養甲○○、乙○○每月所需費用各為30,000 元,尚屬洽當,併參酌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並無顯著差異 ,應平均負擔甲○○、乙○○每月扶養費用為宜,因認被告應分 擔甲○○、乙○○每月扶養費用各15,0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按月分別給付羅庭芳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1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 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 性質,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爰就本案確定之日起至甲○○、乙○○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相 對人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並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裁定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酌定對於甲○○、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惟除有關甲○○、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 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有關親權行使 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方 式與甲○○、乙○○會面交往。另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1084條 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15,000元,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亦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一、非會面式交往: 原告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隨時以電話 、通訊軟體、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 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行為。 二、會面式交往:  ㈠平時: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後,被告得於每月第1、3、5個週日中午1 2時30分,至景美捷運站1號刷卡閘道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並於當同日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期間為3個 月。  2.第二階段:   第一階段完成後,被告得於每月第1、3、5個週六上午9時, 至原告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7時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之探視時間) :   被告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原告住所接未成 年子女,並於初二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並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原告住所接未成年 子女,於初五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㈢寒暑假(不適用平時會面交往):   除農曆春節期間外,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於寒假期間得有10日 、暑假期間得有3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 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均自結業 式翌日起連續計算(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示期 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 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被告應於首日上 午9時至原告住所接未成年子女,於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三、兩造應注意事項: ㈠以上會面交往方式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由子女自行決 定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方式。  ㈡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得由兩造另行協議變更之。  ㈢被告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前 三日提前告知聲請人,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如被告於 應探視當日遲到20分鐘者,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㈣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 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等情,除有重大 緊急情況致不及立刻通知外,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  ㈤被告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所生之費用。  ㈥兩造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 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及其親友之 觀念。  ㈦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如有補習或其他課程,被告亦應 負責確保未成年子女得準時上課。原告如欲於被告會面交往 時間增加安排未成年子女補習、其他課程,應事先與被告討 論。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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