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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3號 原 告 呂亞真 訴訟代理人 邱莉軒律師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簡宥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 以新台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為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協助詐欺集團詐騙 原告之財產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加入名為「VIP財氣沖沖」之群組, 內有位自稱「星耀工作室」之投資理財老師,該老師要求群 組成員加入名為「兆豐金控」之APP,便能入金儲值且操作 股票,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起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而本案乃係111年6月 21日時,原告受詐騙集團指示,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中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後 直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以各種話術遲延不肯出金時,原 告始覺遭詐騙,而於111年7月8日報案。詐騙集團中實施詐 欺、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 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被告雖僅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 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故意」侵權要件相符;且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智識之人,明 知加入詐欺集團透過不正當手段獲取報酬,提供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之行為將用以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其帳戶,利於 詐欺集團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其可預見造成被害人損害, 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他人損害,與同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相符,自該當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與同集團共犯間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民法第 185條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即屬有據。退步言之,若被告 並「非」故意,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為正常具有社會 經驗智識之人,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社會上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飾金流以躲避執 法人員,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人 使用,極可能供詐欺集圍作為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其可 預見該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造成他人損害,仍確信結果之 不發生,自難認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亦該當侵權行為之 「過失」要件,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仍 應賠償原告。  2原告依民法第l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之100萬元,亦有理由:原告受詐騙,將100萬元匯 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顯然原告所受之100萬元損害,與 被告所取得之100萬元利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1 00萬元,即屬有據。  3詳觀被告所準備提供之帳戶,與一般兼職情況下,通常僅提 供一個薪資轉戶即足之狀況有異;另觀諸被告所涉之系爭帳 戶,於事發即111年6月17日前,竟刻意將款項全數領出,而 為「餘額為 0元」;再者,被告陳稱遭他人威嚇軟禁,卻又 在111年6月24日於高雄凱旋捷運站釋放後,過好幾日才於台 中報警,顯然亦與一般人受害後通常會即時尋求警方幫忙反 應相差甚遠。從而,縱或不確知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 ,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其依常情既明顯 可預見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且又 刻意提供,不計後果地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 識之人,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查,依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所示:「受理時 間:111年6月26日」「發生時間:111年6月17日」「報案內 容:…直到歹徒將報案人載到高雄凱旋捷運站放人,回到台 中才報案…」(見原證6,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33號卷第 27頁) 。次查,依證人倪奎里於嘉義地檢111年11月10日詢 問筆錄:「(問):你與被告各交出了什麼東西?(答):…簡 宥炘交出中國信託及另外一間銀行資料。而且我們都交出存 簿、提款卡、網銀密碼。」(見原證4,嘉義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8933號卷第48頁)。再查,依被告所有系爭帳戶金流記 錄:「111年6月15日:餘額 0元」(見原證7,嘉義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9435號卷第28頁) 。又詳觀被告所準備提供之帳 戶,數量為兩個,此為一般兼職情況下,通常僅提供一個薪 資轉戶即足之狀況有異;另觀諸被告所涉之系爭帳戶,於事 發即111年6月17日前,竟刻意將款項全數領出,而為「餘額 為 0元」;再者,被告陳稱遭他人威嚇軟禁,卻又在111年6 月24日於高雄凱旋捷運站釋放後,過好幾日才於台中報警, 顯然亦與一般人受害後通常會即時尋求警方幫忙,反應相差 甚遠。從而,縱或不確知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 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其依常情既明顯可預見該 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且又刻意提供 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顯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  4依被告於嘉義地檢111年9月15日詢問筆錄:「(問):對方是 何公司?公司全名、地址及業務內容?(答):對方沒有說。 」「(問):有無將你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何時、如何交出?交付何物?(答):…對方 有叫我先準備存摺,因為要「驗帳戶」…」(見原證3,嘉義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33號卷第11至12頁) 。次查,依證人 倪奎里於嘉義地檢111年11月10日詢問筆錄:「(問):你與 被告各交出了什麼東西?(答):…簡宥炘交出中國信託及另 外一間銀行資料。而且我們都交出存簿、提款卡、網銀密碼 。」「(問):你們為何要帶存簿、提款卡、網銀?(答):… 存簿是簡宥炘叫我帶著。」「(問):對方是否一開始在網路 上連繫時,你們與他見面時,就要帶著存簿、提款卡、網銀 密碼?(答):要帶的東西,是簡宥炘幫我準備好的…」(見原 證4,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33號卷第48頁)。由上可知 ,被告所稱係因受兼職所騙,連對方是何公司?公司全名、 地址及業務內容?全然不知悉;卻逕而依對方所稱之「驗帳 戶」要求,於111年6月17日出發前即將「存簿、提款卡、網 銀密碼」備妥提供。再查,依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北屯派出所111年6月26日調查筆錄:「(問):妳於何時 、何地遭人詐騙?請詳述。(答):…大約等了10分鐘有一台 黑色TOYOTA車上有兩名男子,表示怕我是詐騙,故先收走我 的中國信託、富邦銀行的金融卡、存摺及身分證,連密碼也 一起提供。接著要我上車討論合作方式,又怕我是同業競爭 ,故收走我的手機、平板、APPLE WATCH,我當下已經覺得 情況不對,但所有證件及手機等都被收走,只好屈就。」( 見原證5,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33號卷第35至36頁) 。 是以,依被告自述之時序所示,被告於「會面前」即知悉要 準備系爭帳戶提供,更於111年6月17日會面當下,並未受到 對方脅迫之際,於「未上車前」即將「中國信託、富邦銀行 的金融卡、存摺及密碼,與身分證等一同提供交付」。退步 言之,被告辯稱係因兼職受騙而遭脅迫軟禁等語,然針對對 方是何公司?公司全名、地址及業務內容?等諸多工作重要 詳情根本未予詢問,從未進行任何有效之查證;卻逕而直接 依對方所稱之「驗帳戶」要求,而於111年6月17日出發前即 將「存簿、提款卡、網銀密碼」備妥提供。更依被告自述之 時序所示,被告於「會面前」即知悉要準備本案帳戶提供, 更於111年6月17日會面當下,並未受到對方脅迫之際,於「 未上車前」即將「中國信託、富邦銀行的金融卡、存摺及密 碼,與身分證等一同提供交付」予「從未見面過」、「連其 真實姓名也不知道」之人。被告上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 密碼行為,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構成侵權行為有責 性之過失。請法院擇一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有 理由之判決。  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被告係求職遭詐騙集團控制行動時,甚至遭到恐嚇,被迫不 得已才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故被告自始不存在任何幫 助他人詐騙之故意。被告早已獲得嘉義地檢署1l1年度偵字 第8933號、9435號不起訴處分,該份不起訴書第2頁明確記 載被告係遭到詐騙集團壓制行動自由之過程,被告遭歹徒壓 上汽車之後,旋即面臨多名男子恐嚇、威脅暴力相向,被告 無奈之餘只能交出被告提款卡、存摺與密碼,被告更是在此 之後輾轉被押至汽車旅館,遭長期監禁,故此節彰顯被告自 始對於所謂「幫助行為」不存在任何故意或過失,當然無庸 對於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嘉義地檢署1l 1年度偵字第12977號、112年度偵字第1765號、112年度偵字 第5553號、112年度偵字第7091號,均全部給與被告不起訴 處分,足見被告確實為完全無辜之人。證人倪奎里亦證實被 告全部說詞,證明被告確實與倪奎里同樣遭到詐騙集團監禁 ,期間不斷面臨暴力威脅,之所以交出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均屬於無奈之舉,毫無任何幫助詐騙集團之故意,亦難謂 被告有任何過失。  2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如上所陳,被告 係遭到詐騙集團軟禁,方被迫交出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甚 至連同手機及身分證均被詐騙集團取走,被告遭到軟禁,早 已失去對於銀行帳戶之控制權,期間內若有任何款項匯入該 帳戶,亦不過是詐騙集團用以層層轉帳之工具,被告從來不 曾真正取得系爭帳戶內款項,被告總財產亦並未增加,該等 款項更是早已轉出被告帳戶,故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利益云云 ,實屬無稽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匯入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前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00萬元全部被轉帳取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 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 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 ,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 。是以,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 戶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暸解他人之身分,拿取存摺之用途及合理性,始為有相當知 識經驗之人所應負之注意程度。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一般應徵工作只要提供銀行帳號以供薪水轉入,無須交付存 摺、金融卡與密碼,被告於臉書上看到球鞋批發的兼職訊息 ,對方要求原告要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就應提高 警覺,卻疏未注意,竟與綽號「阿偉」不知真實姓名、未曾 謀面之人約在高雄見面,並輕易將原告事先準備之中國信託 、富邦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阿偉,提供其帳戶 成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被告之帳戶作為 詐騙工具,對原告行騙,此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 受之損害100萬元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 稱:被告遭歹徒壓上汽車之後,旋即面臨多名男子恐嚇、威 脅暴力相向,被告無奈之餘只能交出被告提款卡、存摺與密 碼,被告更是在此之後輾轉被押至汽車旅館,遭長期監禁, 故此節彰顯被告自始對於所謂「幫助行為」不存在任何故意 或過失,當然無庸對於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惟查被告上開辯詞,係被告成為刑事被告後之說詞 ,其與被告於111年6月26日以被害人之身分所述不同,被告 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製作之筆錄記載: 「(問):妳於何時、何地遭人詐騙?請詳述。(答):…大約 等了10分鐘有一台黑色TOYOTA車上有兩名男子,表示怕我是 詐騙,故先收走我的中國信託、富邦銀行的金融卡、存摺及 身分證,連密碼也一起提供。接著要我上車討論合作方式, 又怕我是同業競爭,故收走我的手機、平板、APPLE WATCH ,我當下已經覺得情況不對,但所有證件及手機等都被收走 ,只好屈就。」(見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3 號卷第35至36頁) 。而111年12月28日距離111年6月26日已 有半年之久,自應以111年6月26日距離事發之時較為接近, 被告記憶比較正確,較為可採。況被告事   先就知道要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準備好交予對方,對方根本不 需要用恐嚇威脅暴力之行為,命被告交出,故應以被告於11 1年6月26日所述為真實。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人,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 構成過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生損害,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 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請求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認 其請求為有理由,故就民法第179條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 ,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20

PCDV-113-訴-2323-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陳之凡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被 上訴人 饒佳艾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思葦律師 被 上訴人 蕭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上訴人甲○○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七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姓名,並與甲○○ 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結婚,甲○○自111年4月 起,於伊提供予乙○○通勤之代步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內與 乙○○有牽手、擁抱及親吻等親密互動,更多次駕駛系爭車輛 共同出遊、返回甲○○租屋處及進出旅館,並於車內討論二人 先前性行為之情況,雖乙○○曾表面向伊聲稱其二人業於111 年8月19日分手,卻仍共同出遊、過夜,並至少發生29次性 行為(時間、地點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伊之配偶權,且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 節重大,造成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求 為除原審判命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 人3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除編號1、2外,其餘 對話不足證明伊等間有發生性行為。又乙○○於111年所得僅1 29萬餘元,尚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及償還貸款每月約5萬 元,甲○○同年所得僅30萬餘元,僅得維持生活開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103年6月1日結婚,目前婚姻存 續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侵害其配 偶權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而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即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 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 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行為自不以發生通姦、相姦 行為者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 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 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 權行為。   ⒉附表編號3至29所示時間、地點,被上訴人間是否有發生性 行為?    ⑴附表編號3至6、8至12、14至16、18至19、21、25:     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至6、8至12、14 至16、18至19、21、25所示時間,於甲○○桃園住所發生 性行為,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 各證據出處及對話內容詳附表證據欄所示),查:     ①附表編號5之證據欄引用對話,對照被上訴人間完整之 對話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239、240頁),應係甲○○ 為接送乙○○至其住處,詢問乙○○下班時間及討論用餐 等事,乙○○於提及「我要吃蛋捲吃到飽、誰理你」、 「不然等下要吃什麼」,甲○○乃回覆「吃雞雞」、「 就是不要妳累、才情願一趟躺來接老婆」,核其內容 僅係兩造間曖昧之對話,尚不足認定乙○○前往甲○○桃 園住所後,有發生性行為。     ②附表編號6對話中甲○○固提及「可是妳每次都很濕阿」 ,然其接續稱「早上原本想要的、可是你還要開車、 『不可以』」,由其否定之用語尚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 人間有發生性行為。     ③至附表編號3至4、8至12、14至16、18至19、21、25之 證據欄所引用之對話,核其內容僅足以認定乙○○有前 往甲○○桃園住所與甲○○共宿過夜之事實,上訴人未再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間於上開期間有進一步發 生性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發生 性行為,自不足取。    ⑵附表編號7、13、17、20、22至24、26至29:     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於附表3編號7、13、17、20、22至 24、26至29所示時間,於上開編號地點欄位所示旅館、 飯店等處發生性行為,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訂房紀錄、消費發票為憑(各證據出處及對話 內容詳附表證據欄所示),查:     ①附表編號13之對話略為:乙○○:「你下班我拿衣服下 樓 再一起吃早餐?」、「要關冷氣嗎」,甲○○:「 老婆決定」,上開對話內容並無討論性行為之事,上 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於當日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北司 補卷第78頁),該照片僅見甲○○之臉頰貼近乙○○之頭 部及臉頰位置,乙○○並有穿著衣服,亦不足認定被上 訴人間於當日有發生性行為。     ②附表編號17之對話略為:乙○○:「我還沒流乾淨 髒 髒」,甲○○:「抱抱睡」,此部分對話可認乙○○正逢 月經經期,而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當日拍攝之照片 (見原審北司補卷第77頁),僅見被上訴人間正常合 影畫面,上揭對話內容及照片均不足認定被上訴人間 於當日有發生性行為。     ③附表編號27部分,乙○○抗辯伊於111年7月18日至同年 月20日因膽囊炎於羅東博愛醫院進行手術一節,有其 提出出院病歷摘要為憑(見本院卷第257-261頁), 再參以乙○○提出同年8月4日13時25分至14時間之完整 對話內容,乙○○先稱:「幫我玩喔」,甲○○回應:「 商貿、狩獵剛剛都沒打」、「剛剛都在幹嘛」,乙○○ :「你不是叫我不要玩、話都你在講」,甲○○回應: 「哦對」,乙○○:「幫我喔」、「我的美容膠都掉了 」,甲○○回應:「有 夫人」,乙○○:「肚子的洞都 跑出來」,甲○○回應:「老公太賣力了」,乙○○並稱 :「來不及用小號打了」,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3頁),足見乙○○抗辯其與甲○○於111年8 月4日13時25分係在討論玩手機遊戲一事,尚屬可信 ,且由乙○○於同日14時許仍回覆來不及用小號(按: 指遊戲帳號)打一語,足認該段期間,被上訴人間應 係在玩手機遊戲,乙○○請甲○○幫忙玩,甲○○並稱玩得 很賣力;至乙○○於對話中提到「美容膠都掉了」、「 肚子的洞都跑出來」,應僅係陳述其手術後傷口之狀 況,上開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當時有發生 性行為。     ④附表編號24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於111年7月17日 之對話內容,主張被上訴人間有發生性行為等語,經 被上訴人否認,乙○○並抗辯於同年月18日將進行膽囊 炎手術,因疼痛無法為性行為等語,及提出前揭出院 病歷摘要為憑,本院審酌乙○○於同年月18日確實有進 行膽囊炎手術,並住院2日,則其於術前因該病症所 生不適疼痛,抗辯無法為性行為等語,自有可信之處 ;縱其於對話中有稱「我今天說想要有沒有很棒棒啊 」、「怕不行男這幾天操勞過度」等語,上訴人未再 提出其他與發生性行為有關之證據,尚難僅憑上開對 話內容逕認被上訴人於該日有發生性行為。     ⑤至附表編號7、20、22至23、26、28至29之證據欄所引 用之對話,核其內容僅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在旅館、 飯店等處共宿過夜之事實,上訴人未再提供與發生性 行為有關之證據,尚難僅憑被上訴人一同住宿之事實 ,遽認其間有發生性行為。   ⒊雖本院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至29所示時間、 地點發生性行為一節,並未採認,然被上訴人密集於附表 編號3至29所示時間於該等編號所示地點住宿,並有證據 欄所示對話以老公、老婆互稱及使用親暱之用語,且由上 訴人提供之照片觀之(見原審北司補卷第77-85頁),被 上訴人間尚有摟抱、貼臉等親密之舉,已超越一般男女朋 友之間社交行為分際,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另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有發生性 行為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135、230頁),是 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為前揭親密之行止,已違 背其與上訴人間婚姻之忠實義務,而甲○○明知乙○○為有配 偶之人,猶與之為前揭親密互動行止,自亦侵害上訴人關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均屬情節重大,致上訴人精神上受 有相當痛苦,均甚灼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多少數額為宜?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任醫師,月薪約40萬元,乙○○為 碩士畢業,現任牙醫,月薪約12萬元,甲○○為高中畢業, 現從事客運維修職業,月薪約3萬元等節,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71、174頁、本院卷第230頁), 並斟酌兩造所得、財產狀況(見原審限閱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發 生性行為次數,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住宿過夜, 有以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親暱對話及親密行止等侵害配偶權 之侵權行為態樣,暨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 金以40萬元為適當,扣除原審判准之30萬元後,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計算式:40萬元-30萬元=10 萬元),至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除原審判命給付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甲○○自112年2月25日起、乙○○自同年3月2日起(送達證書 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17、11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前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證據 1 111年4月7日 薇閣汽車旅館 ⇒原證5-1第1至4頁 111年4月6日乙○○:「欸台北講到汽車旅館不就是薇閣嗎」、「我沒體驗過想從小間的先入門😂」、「是我居然跟一個認識不久的人要去汽車旅館」,甲○○:「已定」、「晚上六點 保留到六點十五」; 111年4月7日乙○○:「去薇閣睡就好」; 111年4月9日甲○○:「早上整個跪著 屁股對著我」、「後面妳不是說不會 很舒服了」、「半夜有啊 我說舒服嗎  妳點頭說嗯」、「以後溫柔一點」 111年4月9日乙○○:「為什麼你可以不用保險套」,甲○○:「因為老婆沒說要用、一開始想著 如果妳懷孕了 是不是就會離婚」、「那天床單都妳的水 還噴~~~ 超敏感」、「妳在上面時 我還問說是不是有想尿尿的感覺 妳說是 我說不要憋著放鬆 那是高潮」 ⇒原證3第1頁 111年4月7日行車紀錄器「行車開往薇閣汽車旅館」畫面 2 111年4月11日 詩漫精品旅館 ⇒原證5-1第7至9頁 111年4月11日甲○○:「台北市○○區○○路  0號六樓」、「房號631」;乙○○:「我跟我媽報備可以過夜了」、「那我開到樓下跟你說?」 111年4月13日甲○○:「倒是妳一直親我 我問妳舒服嗎 妳說舒服 問妳想要嗎 妳說想要」、「老婆有時也會自己抽動」;乙○○:「你不碰我 我就不會想要啊」、「反正做都做了」、「所以我為你的鳥鳥感到擔心 我的髒嘴巴碰過了」 ⇒原證3第6頁 111年4月11日行車紀錄器「行車開往詩漫精品旅館」畫面 3 111年4月18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1至12頁 111年4月18日乙○○:「你買單人被子幹嘛」、「那你蓋 我不蓋」 111年4月19日乙○○:「我想陪你 又不想影響你上班所以我可以早起自己開車回去」、「我是真的累了 半夜冷的要死」;甲○○:「才一直幫妳蓋棉被阿」、「然後有人半夜不睡覺 那手機光有夠亮的」、「害我喊了一聲 要不要睡覺」 4 111年4月20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3頁 111年4月20日乙○○:「回來不要吵我」、「我要一覺到天亮」、「你只要不把我吵醒隨便你要幹嘛都可以」、「我不醒來就隨你摸」,甲○○:「亂摸 嘿嘿」 5 111年4月22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4至15頁 111年4月22日乙○○:「不然等下要吃什麼」,甲○○:「吃雞雞」、「就是不要妳累 才情願一趟躺來接老婆」 111年4月23日乙○○:「冷氣關掉?」,甲○○:「好」、「我茶理王是不是沒帶下來 幫我拿一下」 6 111年4月24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6頁 111年4月25日甲○○:「可是妳每次都很濕阿」、「早上原本想要的 可是你還要開車 不可以」,乙○○:「我沒關係啊」、「我把放你那邊的衣服都拿回去洗」 7 111年5月2日 北投老爺酒店 ⇒原證5-1第17頁 111年5月2日乙○○:「我今天 想要換去北投泡溫泉」,甲○○:「聽老婆的」「當個乖司機」 111年5月3日乙○○:「我在大廳等」 ⇒原證6第1頁 乙○○訂購北投老爺酒店之訂房紀錄 8 111年5月5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8頁 111年5月5日甲○○:「就想妳在我身邊而已」、「所以今天要 過來齁」,乙○○:「那今天過去 明天要去開會然後就不會過去了」、「好」 9 111年5月8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9頁 111年5月8日甲○○:「餓到老婆來 再吃」,乙○○:「要出發了 、要幫我拿東西嗎」,甲○○:「我算真準 再猜妳差不多要到了 正在樓下抽煙」 10 111年5月11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0至22頁 111年5月11日乙○○:「那個曬衣服的好像寄到了 我今天順便帶過去」,甲○○:「好」,「等等就下班惹 要去接妳嗎」、「那我現在去嗎」、「要去幫老婆」,乙○○:「可以啊」 111年5月12日甲○○:「剛走而已 又想妳了」 11 111年5月18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2頁 111年5月18日甲○○:「要出發了?」 、「老公下班在幫老婆洗頭 吹吹」,乙○○:「好了我就過去」、「你下班要休息」 12 111年5月20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3頁 111年5月20日乙○○:「我到啦」,甲○○:「等等有木有要吃什麼 我買回去」 111年5月21日乙○○:「你下班我拿衣服下樓 再一起吃早餐?」、「要關冷氣嗎」,甲○○:「老婆決定」 111年5月23日乙○○:「我宿舍鑰匙⋯⋯⋯放車上忘記拿」,甲○○:「嚇死 以為在我家」 13 111年5月21日 峇里島汽車旅館 ⇒原證5-1第23頁 111年5月21日乙○○:「你下班我拿衣服下樓 再一起吃早餐?」、「要關冷氣嗎」,甲○○:「老婆決定」 ⇒原證6第2頁 乙○○訂購峇里島汽車旅館之訂房紀錄 ⇒原證7第2頁 111年5月21日晚上19時59分許所拍攝被告等人之親密照片 14 111年5月24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4頁 111年5月24日乙○○:「我今天晚上要先開回台北 然後會去你那邊」,甲○○:「還是在我這 才能好好睡」 111年5月25日甲○○:「阿不是要老公的舌頭功夫」 15 111年5月26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5至27頁 111年5月26日乙○○:「晚點過去」,甲○○:「晚點給老婆捏到爆 」 111年5月27日乙○○:「都不叫我 我幹嘛開夜車跑來」,甲○○:「不敢吵老婆」、「乖乖坐在床沿」、「滑手機 看著老婆睡覺」、「收到 等等回去吵妳」、「無尾熊一路這樣陪我走來 愛我賠我 下了班 不怕累還特地開來桃園」 16 111年5月31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8至29頁 111年5月31日乙○○:「明天早上回台北卸我的指甲」、「反正做完也要回你那裡」、「靠邀喔 你家有蟲」、「你的網路是不是還是很爛啊 我都無法連」 111年6月1日乙○○:「你會上來?」,甲○○:「給共欸」 17 111年6月14日 台北福華飯店 ⇒原證5-1第29至30頁 111年6月14日甲○○:「妳到了?」,乙○○:「到了」 111年6月15日乙○○:「我還沒流乾淨 髒髒」,甲○○:「抱抱睡」 ⇒原證6第4頁 乙○○訂購台北福華飯店之訂房紀錄 ⇒原證7第1頁 111年6月15日00時27分許所拍攝被告等人之親密照片 18 111年6月17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31頁 111年6月17日甲○○:「你以為是那個意思啊」、「晚上按摩」、「趁空檔 想想要吃啥」,乙○○:「你才是滿腦子都只有那個吧」、「要去台北吃?如果塞車就算了的」 111年6月18日乙○○:「以後鑰匙不要拿走」、「我回去還罵警衛 我跑去找你 他叫我趕快把車開走」,甲○○:「哦哦 剛剛我瞪了他一下」 19 111年6月19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32頁 111年6月19日甲○○:「那口以熱線了嗎」,乙○○:「等下就要見了」,甲○○:「趕快想蛤」、「想晚上 要吃啥」 20 111年6月22日 薇閣汽車旅館 ⇒原證5-1第32至33頁 111年6月22日甲○○:「老公乖乖」、「立馬就在樓下了」,乙○○:「下樓」 ⇒原證6第5頁 乙○○訂購薇閣汽車旅館之消費發票 21 111年7月13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34至35頁 111年7月13日乙○○:「等下幫我買早餐」,甲○○:「哪時」,乙○○:「下班」 111年7月14日甲○○:「妳要吃啥我就去買啥」、「買回家 還是妳要去早餐店吃」,乙○○:「都可以」,甲○○:「因為偶在樓下阿」 22 111年7月14日 台北君悅酒店 ⇒原證5-1第35頁 111年7月14日甲○○:「妳要吃啥我就去買啥」、「買回家 還是妳要去早餐店吃」,乙○○:「都可以」,甲○○:「因為偶在樓下阿」 111年7月15日甲○○:「先問飯店內有嗎」 ⇒原證6第6頁 乙○○訂購台北君悅酒店之訂房紀錄 23 111年7月15日 外宿飯店 ⇒原證5-1第35頁 111年7月15日甲○○:「聰明的我 先問飯店內有嗎」,乙○○:「所以有提款機喔」,甲○○:「有啊」 111年7月16日乙○○:「我十點要去卸我的指甲 你送我去就回來休息一下」、「幾點退房我也搞不清楚」,甲○○:「一般都十二阿」、「戒指 鞋盒那些 我先丟車上?」,乙○○:「也可以啊」 24 111年7月16日 外宿飯店 ⇒原證5-1第36頁 111年7月17日乙○○:「我今天說想要有沒有很棒棒啊」,甲○○:「有 老婆進步惹」,乙○○:「吃吃睡睡嗎你 怕不行男這幾天操勞過度」、「這幾天陪你陪的開心嗎」,甲○○:「我當然開心阿」 25 111年7月22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39頁 111年7月22日甲○○:「晚上知道妳在森七七 可是我睡前 不是有說 有事馬上叫老公起來」,乙○○:「你最好叫的起來 踹你半天」,甲○○:「一點多 聽到妳要喝水 趕快起來拿」 26 111年7月27日 JR東日本大飯店 ⇒原證5-1第40頁 111年7月27日甲○○:「肛到」、「到了」,乙○○:「你在電梯等我」 ⇒原證6第8頁 乙○○訂購JR東日本大飯店之訂房紀錄 27 111年8月3日 外宿飯店 ⇒原證5-1第41至42頁 111年8月3日乙○○:「又不是你花錢 每次聽你嫌真的很不爽」,甲○○:「哎唷 老公不是這意思」、「而是說時間好像太短」,乙○○:「如果這樣都不要去住啊 不住看你怎麼嫌」 111年8月4日乙○○:「我的美容膠都掉了 肚子的洞都跑出來」,甲○○:「老公太賣力了」,乙○○:「太賣力 不行男」 28 111年8月21日 小窩旅店 ⇒原證6第9頁 乙○○訂購小窩旅店之訂房紀錄 29 111年9月6日 新驛旅店-台北車站一館 ⇒原證6第10頁 乙○○訂購新驛旅店-台北車站一館之訂房紀錄

2025-03-18

TPHV-113-上易-901-20250318-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丁○○ 乙○○ 非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戊○○與甲○○於民國66年11月結婚後,因相 對人外遇曾於67年12月離婚,再於68年5月7日復婚,育有兩 名子女即聲請人丁○○、乙○○(以下合稱聲請人),惟婚後不久 甲○○即發現相對人仍與外遇對象藕斷絲連,相對人不僅未幫 忙分擔家計,更直接在外居住生活,與外遇對象生子另組不 倫家庭,僅有向甲○○借款時短暫返家,79年間亦多次要求甲 ○○以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住所向銀行貸款因應其花 用,致甲○○需獨自照料聲請人及兼職貼補家用,嗣聲請人皆 已成年後,甲○○欲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又以聲請人代為償 還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作為離婚條件,聲請人為 使甲○○展開新生活而答應後,甲○○與相對人遂於98年9月8日 協議離婚。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起即全然無視幼齡子女受扶 養之需求,無正當理由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有違 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且兩造極少聯繫,直到113年初經大 同老人服務中心通知,聲請人始知相對人目前暫居安養機構 ,如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 何答辯或聲明。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下列順序定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 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 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 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 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負扶養義務人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人有上開情形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負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及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2項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相對人與甲○○曾於66年11月12日結婚、67年12月8日離婚,再 於68年5月7日結婚後,分別於69年2月2日、71年12月2日育 有長女丁○○、次子乙○○,嗣於98年9月8日兩願離婚,協議甲 ○○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房地為甲○○所有,相 對人向銀行貸款之400萬元由甲○○及丁○○、乙○○共同清償, 並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有戶籍謄本、不 動產登記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可以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57號卷第15至21頁)。  ㈡相對人於112年12月22日因路倒被送至醫院檢查發現膀胱破裂 ,同日進行膀胱破裂修補手術,術後因家屬不願出面處理, 由大同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於113年1月18日以保護安置方式將 相對人安置在臺北市私立仁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目前相對 人簡易心智狀態評估表分數為5分,落於中度認知功能損傷 程度等情,有臺北市私立仁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函覆本院之 住民情況概述表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且相對人 名下僅有92年出產之國瑞汽車1輛,已無殘值,其於112年度 亦未申報任何所得(本院卷第43至45頁),堪信相對人已無法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又相對人與第三人林彩玉於71 年1月2日育有長子丙○○,並經相對人於74年8月6日認領,此 有相對人之一親等關聯資料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以證明 (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認丁○○、丙○○、乙○○均係相對人之 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由其等 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等語,固據證人甲○○於113 年10月23日在本院證稱:我與相對人結婚後住在公路局宿舍 ,直到73年購買承德路房屋後才搬出,相對人有拿一點資金 購買承德路房屋,且我有在外標會,但每期款還是不夠,所 以我有開本票,本票是我打工或跟朋友借錢去償還,當時相 對人沒有工作,他說他跟朋友投資生意,我做手工,還有在 便當店、童裝店工作,相對人用承德路房屋貸款很多次,貸 款的錢都撥到相對人帳戶,我跟相對人於66年結婚後就很少 同居,相對人1、2個月回家1次,每次回家幾乎都不過夜, 而且相對人很少提供家用,我跟相對人說沒錢,他會要我去 跟朋友借,有時拿錢回來錢也很少,98年離婚是因為相對人 外遇,承德路房屋是我的名字,我擔心我先往生,相對人會 分我的房子,問題會變複雜等語(本院卷第79、81頁)。惟依 卷附戶籍登記資料,甲○○於68年5月7日與相對人二度結婚時 之職業為「家庭管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 第157號卷第22頁),相對人之職業則為「公路局駐站售票員 」(本院卷第102頁),嗣甲○○於73年7月19日登記取得臺北市 ○○區○○路0段0號8樓之1房地所有權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57號卷第19至20頁),相對人於74年1月3日 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戶長(本院卷第101頁) ,繼於75年3月10日變更職業為「瑋玲有限公司業務主任」 ,再於82年12月1日變更職業為「台灣光化有限公司業務代 表」(本院卷第100頁),至98年9月8日離婚時始辭退臺北市○ ○區○○路0段0號8樓之1戶長(本院卷第98頁),足認相對人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有正當職業,並與甲○○共同遷入臺北市○○ 區○○路0段0號8樓之1居住,故甲○○證述相對人有提供資金購 買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房地,應屬實在。又相對人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雖與第三人育有長子丙○○,然丙○○出生 後,甲○○始自相對人受胎生有乙○○,是甲○○證述其與相對人 很少同居及相對人1、2個月回家1次幾乎不過夜等語難認屬 實;況甲○○證述其沒錢時會跟相對人說、相對人有時有拿錢 回來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可證相對人並非全然未提供家用 ,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於離婚前即遺棄聲請人在外居住;嗣 相對人與甲○○於98年9月8日離婚時,丁○○、乙○○均早已成年 ,雖協議由甲○○、丁○○、乙○○共同清償相對人之貸款債務40 0萬元,然相對人亦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允由甲○ ○保有相對人曾協助出資購買之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 1房地,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或由聲請 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均難認有理,本件聲請 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要件不符,應予駁 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7

SLDV-113-家親聲-223-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林宥安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莉軒律師 被 告 湯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9日上午10時20分 在本院第45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24

TYDV-114-訴-122-20250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苡倫 指定辯護人 邱莉軒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吳聖凱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陳鵬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23 號、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9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聖凱、黃苡倫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聖凱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貳拾肆小時;黃苡倫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貳拾肆小時。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 官針對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量刑及緩刑(含緩刑所附條件)部 分、被告黃苡倫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16、154、155、182、18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 被告吳聖凱、黃苡倫(下稱被告2人)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緩 刑(含緩刑所附條件)宣告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共同運輸之二級毒品大麻花 多達76包(空包裝總重2830.28公克),數量非微,所負責 之分工亦為本案核心工作,惡性非輕,所為犯行對國民健康 等法益之侵害亦屬重大,原審依相關減刑規定,量處被告2 人有期徒刑2年,已屬過輕,更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 言,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況原審另就被告2人緩刑宣告所 附帶之條件而言,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相 較被告2人所犯之罪與資力,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性, 反易引起有心犯罪之人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而未能有效遏 止此頫之犯罪。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2人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量刑、緩刑宣告暨緩刑所附條件部分,均不無再行斟 酌之餘地等語。 (二)被告黃苡倫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苡倫於偵查中配合偵查單 位,並告知全數毒品之進口航班及包裹編號,復於第一時間 告知毒品上游及共犯為何人,也因被告黃苡倫所提供之情資 順利查獲上游及共犯,然原審卻與另名被告吳聖凱量處相同 刑度,且被告黃苡倫參與本案係因積欠吳聖凱及漆○昌鉅額 債務,而誤觸法網之犯罪動機,原審未予審酌;本件運輸之 毒品數量非鉅,所獲利益尚屬有限;此外,被告黃苡倫及配 偶均患有第二型糖尿病及高血脂症,於112年年初在韓國檢 查時並被判定子宮異常,後續持續追蹤治療中,另有身心障 礙之母親,因乳房腫瘤開刀治療,需陪伴照顧,在韓國之公 婆業已高齡76及80歲,公公亦患有老人痴呆症,均無謀生能 力,需依靠被告黃苡倫寄扶養費回去;被告黃苡倫目前任職 於韓商公司,可見被告黃苡倫已深切反省,有穩定且正當工 作,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未周,而觸犯刑章,其往後仍有回歸 正途之積極可能,顯有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被告黃苡倫願增加緩刑條件,請求 給予被告黃苡倫在外工作、陪伴親人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2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 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所為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黃苡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7023號偵查卷,下稱偵57023卷一,第14至21 、409至412、440至44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 字第8920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26至132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8、125至 126、382頁;本院卷第183、207頁;被告吳聖凱:偵57023 卷一第170、172至180、417至420、452至455頁,偵57023卷 二第16至19頁,他卷第116至123頁,原審卷第36、111至112 、382頁,本院卷第183、20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2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 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 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 應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又緣於 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 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 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 缺一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 即可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 類型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 並不相同。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 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 之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 ,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 鏈角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查獲」,係指依 其自白,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則 係指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 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 且不以該來源者經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58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黃苡倫於112年11月23日8時59分許在航空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警詢時供稱:扣案毒品是姓漆、綽號「昌哥」(按 即漆○昌,以下稱漆○昌)的男子,是吳聖凱牽線,跟吳聖凱 討論可以透過食品及餅乾等物品夾藏大麻花進口,之後吳聖 凱跟漆○昌回報,漆○昌跟吳聖凱說他哥會處理好貨物整理包 裝採購事宜,由我聯繫報關行幫忙從泰國進口本案貨物來臺 灣等語(偵57023卷一第15至19頁);被告吳聖凱亦於112年 11月23日9時10分許在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詢時供承 :本案貨物在臺實際貨主為漆○昌,漆○昌在112年10月打電 話給我要自泰國進口毒品,我再找黃苡倫討論貨物進口的報 關程序,毒品是漆○昌出資購買等語(偵57023卷一第173至1 79頁);則被告黃苡倫已明確指稱其共犯為被告吳聖凱,其 等係受漆○昌指示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吳聖凱亦 明確指稱係受漆○昌指示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有被 告2人於112年11月23日指認漆○昌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憑(偵57023卷一第25至28、199 至202頁),此外復有被告2人、被告吳聖凱與「阿火」、被 告黃苡倫與報關行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偵57023卷一第37 至57、245至282頁,原審卷第171至174、193、195至203頁 ),其中被告吳聖凱與被告黃苡倫(暱稱「換匯」)於討論 毒品包裹包裝方式,被告黃苡倫以「請他們放中間,中間為 什麼都不放,都一定放旁邊」並傳送泰國倉庫地址資訊(偵 57023卷一第254至255頁),被告吳聖凱亦回覆以「我剛跟 昌哥(按即漆○昌)說了,司機會聯繫那個人,問他們打包 好了嗎,幾點可以載這樣,然後環繞的部分,我有跟他們說 了,抽掉的那邊也要補」等語(偵57023卷一第257頁),被 告吳聖凱復傳送予綽號「阿火」(按即被告2人所指漆○昌) 「一箱重新包,哥要給司機的照片」、「哥,要補的金額$4 7,667,老哥(按即被告黃苡倫」已經先處理了,我們要補 給老哥的部分」等語(偵570223卷一第276頁),而漆○昌所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有 於112年11月20日1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吳聖凱(即騰 翔商行)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後由被告吳聖凱分別於同日19時51分許、翌(21 )日17時22分許,以LINE Pay轉帳2萬5,500元、2萬5,500元 給被告黃苡倫,再由被告黃苡倫支付快遞包裹之報關及運送 費用等情,此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1至229頁),被告黃苡倫此 部分亦供陳:吳聖凱有於112年11月20日、同年月21日分別 轉帳11月16及17日貨物報關費用(含運費)2萬5,500元2筆 給我,其他2天的貨物費用還沒給我,吳聖凱跟我說本案報 關費用(含運費)是漆○昌出資的等語(偵57023卷一第19頁 ),被告吳聖凱亦於警詢時供陳:本案報關費用(含運費) 都是漆○昌出資,漆○昌轉進來金額後,我就如數再轉給黃苡 倫等語(偵57023卷二第18頁)相符一致,足見被告吳聖凱 、黃苡倫所述本案毒品共犯為漆○昌,並由漆○昌支出報關費 用(含運費)一節,自屬有據,益徵被告2人指述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毒品共犯為漆○昌乙節並非全然無憑。 3、嗣本案員警依被告2人之指述及前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資料,因而先後循線拘提吳聖凱、漆○昌到案等節,此自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3月10日偵查報告所載「…11月 22日專案小組於派送地址埋伏並配合新竹物流公司執行派送 勤務,查獲本案實際收貨人犯嫌黃苡倫,另依其供述旋在同 日拘捕上手犯嫌吳聖凱到案。…另依黃、吳嫌供述,並調閱 清查相關資料,在12月4日拘提主嫌(金主)漆○昌到案」等語 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偵查卷, 下稱偵9195號卷,第85頁);而被告2人及漆○昌並於113年1 月24日以航警刑字第113000355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 3年4月26日航警刑字第1130015016號函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可 按(原審卷第69至75、145頁),則被告黃苡倫所供出之內 容使職司刑事偵查之員警啟動偵查(調查)進而查獲吳聖凱 、漆○昌;被告吳聖凱所供出之內容亦使職司刑事偵查之員 警啟動偵查(調查)進而查獲漆○昌,足認被告2人本案業已 供出毒品共犯,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黃苡倫雖先於112年11月 23日8時59分許在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供出 共犯漆○昌,而早於被告吳聖凱於112年11月23日9時10分許 在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供出共犯漆○昌;然 查被告2人係於同日且時間相近之時間製作筆錄,且製作筆 錄之員警亦有所不同,此有被告2人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 (偵57023卷一第13至23、171至18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吳聖凱得知被告黃苡倫前開供出共犯漆○昌之情形,自不 影響被告吳聖凱前開供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漆○昌之認定 。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運輸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散布 ,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 爰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就被告2人 本案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亦予敘明 。 4、至漆○昌雖否認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07、919 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331至337頁),惟漆○昌業已坦 承認識被告吳聖凱,曾見過被告黃苡倫,復承認曾於112年1 1月20日1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吳聖凱帳戶等語(原審 卷第158、181至183頁),且被告2人前開指述亦與卷存匯款 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相符一致,均如前述,顯見被告2人 已供出其毒品共犯並提出相關事證,且難認其情節有何虛構 或不合理之情,惟偵查機關或因偵查手段有誤、或因蒐集證 據而一時無法因被告2人供出而查獲其等所指稱本案運輸毒 品係由漆○昌所指示之情事,自不應將偵查機關偵查手段之 不利益歸由被告2人承受,亦即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 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而不受限於前開不 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三)被告2人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 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並提高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 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 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 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 以提高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之立法目的,本 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 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以維法律安定 與尊嚴。 2、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2人係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且被告黃苡倫自陳:一開始找的報關行叫「威 銘物流」,但威銘有發現裡面是大麻花,他們有跟我說泰國 是合法,但在臺灣是不合法,跟我講說請客人把貨領回去, 我後來有找到另一家報關行「鴻海」,我也提出一些包裝意 見等語(偵57023卷一第411頁),被告吳聖凱亦供承:知悉 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是違法行為,本案毒品一開始是用 泰國的紅茶桶包裝,但在泰國的物流就被攔截,後來與漆○ 昌、黃苡倫有討論如何包裝,改成印刷零食、泡麵的外包裝 ,把大麻花進行分裝,並在箱子内放一些其他正常的貨物等 語(偵57023卷一第179、419頁),顯見被告2人明知政府嚴 格查緝毒品,並認識其等行為之違法性,於第一次遭泰國報 關行/物流拒絕運輸來臺後,仍執意為之,且被告2人本案運 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17,959.52公克(詳原判決附表一 「鑑定結果」欄所示),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 安,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 且被告2人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 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最輕 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四)被告2人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理由: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 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 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 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 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 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 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43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與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2人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共同非法走私 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 形及參與程度;衡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之次數及數量 ,以及本案毒品於入境後即遭關務人員查獲,所為尚不致有 流通市面及造成危害擴大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其等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應屬妥適。 (二)檢察官及被告黃苡倫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惟 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已斟酌被告2人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及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原審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等一切情狀及其等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顯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犯罪情節(運輸之毒品數量 、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 等綜合考量作為量刑基礎,顧及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尚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 適法性;至被告黃苡倫以其配合偵查並供出毒品上游及共犯 ,原審量處與被告吳聖凱相同刑度云云,惟被告吳聖凱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始終坦承犯行,復供出毒品 共犯漆○昌,已如前述,則被告黃苡倫與被告吳聖凱本案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原審已在處斷刑區間範圍內予以量刑,難認 有何過重、不當之情形;且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所從事之分 工,被告吳聖凱於尋得被告黃苡倫參與本案後即負責居中聯 繫連輸毒品相關事宜,被告黃苡倫則負責聯繫空運快遞公司 處理毒品包裹之報關及收貨事宜,可見被告黃苡倫亦居於本 案不可或缺之角色,故原審對被告黃苡倫科處之刑度,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量處與被告吳聖凱相同刑度顯失均衡之情形。 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而核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黃 苡倫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2人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認 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能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2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 定,命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200小時 ,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為 淨重17,959.52公克(詳原判決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 ),數量甚鉅,雖遭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然其犯行耗 費警力資源查處及司法資源偵審,且其行為致生毒品擴散之 危險,對社會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參以被告2人在本案以 前,即因企圖自韓國運輸物品來臺因而收受漆○昌1,080萬元 ,惟因該物品無法順來輸入來臺,而積欠漆○昌債務,業經 被告2人供述明確(偵57023卷一第18、179、410、418頁) ,顯見被告2人確有不循正當途徑,欲以投機手段,不靠勞 力取財之偏差觀念,而有藉課以相當金錢之負擔及較長之義 務勞務暨足夠之法治教育,使其深刻體認自身行為所造成法 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矯正其偏差觀念,是前述原判決諭知 緩刑所附帶之負擔條件,略嫌不足,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固以被告2人本案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惡 性非輕,不宜予以諭知緩刑等語。惟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 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 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 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 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 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 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 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 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 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 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 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 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 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 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 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 連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58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業已說明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考量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 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5年,核已就其所憑之理由詳予說明,並無 顯然失當,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宣告,無非係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核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緩刑未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附條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至6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飾詞掩飾其等犯行,足 見其等有承擔罪刑之準備,復配合查緝毒品上游,尚見悔悟 之意之態度;此外,依被告吳聖凱於本院提出其母親患有直 腸惡性腫瘤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3頁)、被告黃苡倫 提出之其與配偶診斷證明書、母親身心障礙證明等(本院卷 第227至241頁)之家庭狀況等節,再衡以被告吳聖凱於原審 及本院自陳:目前在家中幫忙父母從事家電買賣等語(原審 卷第384頁,本院卷第211頁)、被告黃苡倫於本院自陳:現 在從事韓商公司擔任翻譯等語(本院卷第211頁),並提出 個人投退保資料(本院卷第243頁),足見被告2人已積極回 復正常生活,則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2人生活 ,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等入監服刑 ,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 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 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 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 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審酌被告2人觸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乃 屬重罪,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2人確實 心生警惕,預防再犯,併參酌被告2人犯罪態樣、手段、情 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 並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 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期為使被告2人 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執法人員之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以防 止再犯及觀後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 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2-19

TPHM-113-上訴-6891-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哲民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4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哲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款,及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三個以上」刪 除、第7行「不正交付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更正為「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哲民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卓哲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 犯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本案被告既已論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之餘 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應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所吸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以其中 3個帳戶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6人之財物及掩飾、 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6位告訴人受有合計逾新臺 幣(下同)34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 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瞿靜芬、羅吉錡於庭外和解成立(見114年2月4日刑 事陳報狀)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瞿靜芬、羅吉錡達成和解 ,其等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其 餘告訴人雖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其等仍得透過其他 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 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 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 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雖為被告所有 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 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 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 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 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和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瞿靜芬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4年2月4日已先行給付1萬元,餘款2萬元,應於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瞿靜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114年2月4日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41號   被   告 卓哲民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哲民可預見無故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 罪,且該帳戶可能幫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可預 見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正交付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列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所列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哲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上述之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因網路上認識名為「陳佳惠」之網友,「陳佳惠」表示要先匯美金5萬元來臺灣,到臺灣開戶後再返還,伊基於朋友間之信任關係才出借帳戶云云。惟其於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我不承擔任何責任」、「我借你個我比較沒用的帳戶」,可見其對於出借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已有所預見。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 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卓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前揭帳戶登記之所 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 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富邦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帳戶) 3 兆豐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兆豐帳戶)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靜孜 (提告) 112年10月6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6日11時35分 10萬元 富邦帳戶 2 姚克弦 (提告) 112年10月1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日20時49分 4萬6,000元 富邦帳戶 3 湯雅筑 (提告) 112年10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15時25分 5萬元 富邦帳戶 4 瞿靜芬 (提告) 112年10月6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6日11時43分 5萬元 富邦帳戶 5 龔慶瑜 (提告) 112年10月1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日20時37分 4萬7,194元 兆豐帳戶 6 羅吉錡 (提告) 112年10月2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日11時35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3838-202502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周 淑 玲 訴訟代理人 邱 莉 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 賢 文 周 叔 豊 周 東 隆 周 清 宗 沈 美 惠 周 怡 君 周 昱 誠 周 昱 銓 周 鎂 惠 周 秋 月 周 秋 美 蔡 鵬 飛 蔡 國 能 蔡 月 桃 陳蔡月嬌 李 靜 盈(即李永興之承受訴訟人) 李 靜 雯(即李永興之承受訴訟人) 鄭 雅 文 蔡 欣 潔 周陳瑞珍 周 淑 惠 周 淑 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 基 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81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周國杉、周溪圳依序於民國89年10月 30日、同年12月13日死亡,周國杉之繼承人為周古(104年3月27 日死亡)、周溪圳、蔡密(101年9月13日死亡),周古、周溪圳、 蔡密之繼承人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為 周溪圳繼承人之一。周古、蔡密及周溪圳繼承人,就周國杉所遺 如附表四、五所示房地,及周溪圳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房地(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1年6月27日分別簽訂遺產之分配協議書 (下合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之舉證,已足以證明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上訴人不能舉反證證明其印文遭未經授 權之人盜蓋,所辯並非可採。周古、蔡密及周溪圳繼承人周賢文 、周叔豊、周東隆,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登記為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上訴人為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聲明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84-202501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6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文凱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民國113年4月 間某日」更正為「113年4月13日某時許」,原起訴書附表更 正為下列本案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 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 法比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 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 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 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 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3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 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判決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如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3人之財 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決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 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 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 告訴人、被害人3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 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 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 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人要扶養,從事園藝工作,收入不固定,在4萬元至6萬元之 間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受 詐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如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 額至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所匯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等情,業如前述 ,該些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轉匯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 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雖 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 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 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4號   被   告 何文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宜蘭縣某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 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林香蘭、程貞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香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香蘭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林香蘭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品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品瑄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程貞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程貞美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 稱:伊在網路上認識自稱「陳嘉欣」的網友,對方說要匯款 給伊,後來自稱「龔副處長」的人要伊配合提供帳戶解除限 制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 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 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有收受匯款需求,卻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乃屬違 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 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 。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經查,本件被告於行 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 、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 知,復參以被告自陳其不知「陳嘉欣」等人之真實身分,亦未 曾以視訊等方式確認之,並無任何信任基礎等語,由是可知 ,被告對上開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 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不久,實無任 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 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 ,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 )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 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 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 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 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 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 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 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 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 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 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 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 「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 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林香蘭 113年4月間某日 假親友 113年4月18日16時39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2 被害人陳品瑄 113年4月間某日 假網購 113年4月17日10時48分 9萬3,400元 本案帳戶 3 告訴人程貞美 113年4月間某日 假網購 113年4月19日10時43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本案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林香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14時38分許,假冒為林香蘭之姪子,向林香蘭佯稱需要周轉等語,致林香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16時39分 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8日17時13分許提領5萬元 郵局某ATM 2、 被害人陳品瑄 暱稱「阿全」之人於113年3月底某日,自稱為「香港越商貿易有限公司」之二級代理商,向陳品瑄佯稱名下有經銷商名額可提供給陳品瑄,透過LINE群組進出貨、代墊客人貨款以賺取價差等語,致陳品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0時48分 9萬3,4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7日11時4分、5分許先後提領6萬元、3萬3,000元 郵局某ATM 113年4月17日13時48分提領2萬元 (不含手續費)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第一銀行某ATM 3、 告訴人程貞美 暱稱「陳秀蓮」之人於113年4月19日某時許,向程貞美佯稱可加入投資計畫,先付費買精品包由他人幫忙代銷獲利等語,致程貞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10時43分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9日11時3分許提領3萬元 郵局某ATM

2024-12-24

ILDM-113-訴-936-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賴禹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425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詐欺手法欄所載「於不 詳時間向告訴人佯稱:交易帳戶出現問題,須匯款解除錯誤 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更正為「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蝦皮 會員帳號有問題,須匯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 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及編號2詐欺手法欄所載 「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蝦皮會員帳號有 問題,須匯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更正為「於112年10月23日向告訴人 佯稱:交易帳戶出現問題,須匯款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並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 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 上審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育有三 名未成年子女,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亦係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 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以其於偵 查中供稱:其將所開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該人表示借用本案帳戶七日將支付新臺幣(下同)十三 萬元之報酬等語,即徵其逕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卻完全無庸提供任何服務或勞務即可於 七日獲取高達十三萬元之報酬,實已嚴重悖離一般日常生活 之經驗法則。總此,被告不知與其接洽之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任職公司,亦無法掌握該人如何使用其所寄交之本案帳 戶,致使該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寄交之本 案帳戶後,便能恣意使用並藉此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且 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寄交之本案帳戶必不 致遭該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顯見其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已容任 該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作為不法使用, 堪認主觀上對其所寄交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 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寄交之本案 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 本案帳戶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顯具容任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寄交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 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 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 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 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丙○○、乙○○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等二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匯款旋遭提領而製造詐欺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 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 人等二人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 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 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可預見任意提供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實施 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 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所開立之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該人或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等二人蒙 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已坦承犯行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與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因一時失慮致 蹈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且 付訖賠償金,告訴人等二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諭知緩刑等情 ,見卷附刑事陳報㈡狀所附和解書及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即明 ,當認被告確已知所悔悟,故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因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 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 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 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 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等二 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甲○○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款項即遭提領, 然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 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5號   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某時,將其申辦連線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找工作 ,對方主動告知有一份工作,內容關於公司資金流動量大, 需要借用帳號及密碼,借用7日可以獲得新臺幣13萬元等語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不清楚對方公司營運內容等 語,衡諸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 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 徑,往往與進行詐騙等各種不法犯罪有密切關聯,被告為獲得 出借一本帳戶顯不合常理之對價,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 下,即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素未謀面之人,被告非無 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若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於不詳時間向告訴人佯稱:交易帳戶出現問題,須匯款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10月23日20時23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20時24分許 ③112年10月23日20時26分許 ④112年10月23日20時53分許 ①9,999元 ②9,998元 ③9,997元 ④1萬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 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蝦皮會員帳號有問題,須匯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10月23日22時46分許 ②112年10月24日15時50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3萬9,991元

2024-12-18

ILDM-113-訴-577-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41號 原 告 邱莉軒 被 告 王雯青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簡字第2223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93 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附民-314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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