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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72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郭家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8,6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68,6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21

SLDV-113-司票-32724-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599、1612、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27日2時5分至5時41分間某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為丁○○所有, 係甲○○同年5月25日12時至12時30分間某時,在高雄市鳥松 區長庚路勞工公園旁停車格所竊得,所涉竊盜部分,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載明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停 車格時,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擊碎B車副駕 駛座車窗玻璃(無證據證明係以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之器物行 之),足生損害於丙○○,再徒手取走車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物,以此方式竊得該等物品,嗣甲○○即騎乘A車自現場 離去。 二、甲○○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或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未得丙○○之授權或同意,於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時 間、地點,持其所竊得之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末 四碼為2014、5581,卡號詳卷,下稱甲卡、乙卡),刷卡購 買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商品,使各該特約商 店之店員誤認為係丙○○本人同意刷卡購物消費而陷於錯誤, 因而提供前開商品,以此方式詐得該等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 益。  ㈡未得丙○○之授權或同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 甲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商品,並於該特約商店 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1枚, 再交予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為 係丙○○本人同意刷卡購物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前開商 品,以此方式詐得該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丙○○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於112年5月28日5時40分許,騎乘A車行經屏東縣○○市○○ 路00號後方空地,見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C車)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先以不 詳方式擊碎C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無證據證明係以客觀上 可供為兇器之器物行之),再徒手取走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物,以此方式竊得該物品,嗣甲○○即騎乘A車自現場離去。 四、甲○○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 意,未得乙○○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所竊得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末四碼7761、9359 ,卡號詳卷,下稱丙卡、丁卡),使用現金預借功能自各該 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因不知密碼且輸 入錯誤密碼而未能提領現金成功,故僅止於未遂。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四編 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丁卡刷卡購買如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示之商品,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為係乙○○本人 同意刷卡購物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前開商品,以此方 式詐得該等財物。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四編 號4、5所示時間、地點,持丁卡欲購買如附表四編號4、5所 示之商品,惟丁卡已因涉及高風險交易而交易失敗,遂僅止 於未遂。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審理範圍:   本案起訴時,固已說明被告客觀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之事實 ,然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記載被告是否出於毀損他人犯 意為之,是否在起訴範圍,即有未明,惟經檢察官蒞庭時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以被告併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為 該次犯行,復就告訴人乙○○C車車窗玻璃遭擊破部分,補充 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故此部分所涉毀損,不在審理範圍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蒞庭檢察官上開當庭補充陳 述之內容,經核係為明確化起訴書核犯欄所記載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名之具體審判對象所為,自未變動原先犯 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而為裁判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7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至164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A車,亦 未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去將B車、C車車窗玻璃擊碎後行竊告 訴人丙○○手提包、告訴人乙○○皮夾,復未盜用告訴人2人信 用卡或偽造簽單等語。  ㈡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25日12時至12時30分間某時,竊取A車之 行為:  ⒈經查,丁○○所有A車原先停放於高雄市鳥松區長庚路勞工公園 旁停車格,於112年5月25日12時30分許,發現A車遭竊,嗣 於112年6月1日12時10分許,A車在屏東縣○○市○○路00000號 福德祠旁墓園內為警發現、扣押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 中證述:我於112年5月25日10時許,將A車停於高雄市鳥松 區長庚路勞工公園旁便道,同日12時30分許發現A車不見等 語明確(見警二卷第9至10頁),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警二卷第51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 第5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二卷第55至57頁)、A車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三卷第99頁)等資料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證人江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所證:我於112年5月25日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從萬 丹鄉下蚶路,搭載被告到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院附近,被告 說要去高雄長庚醫院牽他的摩托車,順便看人,被告下車後 走進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與長庚路附近停車場,我看到他走 進停車場牽車,後來被告就從停車場出口把車騎走,我不知 道車牌號碼,原本開車跟在他後面,但沒有找到他,被告騎 太快人就不見了,之後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開到哪裡,我 就說我在洗車場,過沒多久被告又打電話給我,就跟我一起 騎回屏東,我們從澄清湖回來會走鳥松、仁武、大寮、大樹 那邊的路,回屏東後我們到和生市場那邊,被告說要回去我 們就分開等語(見警二卷第7至8頁、偵四卷第125至126頁、 偵緝一卷第162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曾前往高雄市鳥 松區公園路與長庚路附近停車場並自該停車場內騎乘機車離 去,嗣江俊良於一段時間後,與被告碰面,並駕駛D車跟隨A 車離去等情。  ⒊參以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所示,可見畫面中之男子在鳥 松區長庚路便道來回穿梭,嗣其自停車場騎乘A車往棒球場 方向離去,復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12年5月25日14時1分許, 可見該男子騎乘A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美庄路17巷 口,隨後可見D車駕駛在後跟隨A車等情,酌以證人江俊良證 稱:畫面當中騎乘A車的是被告,因為我那裡的路不熟。我 要被告帶我走等語(見偵四卷第126頁),輔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通聯資料卷第 3至19頁)及路線軌跡比對圖(見本院卷第197至208頁), 可見上開門號通聯基地台之位置、A車失竊地點及上開監視 器畫面位置大致吻合,酌以被告自承其有使用上開門號之事 實(見警一卷第260頁、警四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5頁), 互核亦與江俊良上開⒉所證被告之行動軌跡相符,據上各情 ,足證上開竊取A車之男子,確為被告本人,故上開竊取A車 犯行乃被告所為,至為明確。  ㈢被告於竊得A車之後,確有於112年5月27日2時5分至5時41分 間某時及同年月28日5時40分許,分別擊碎車窗而竊取告訴 人2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暨有如犯罪事實二、 四所示盜用甲卡、乙卡、丁卡、偽造簽帳單及持丙卡、丁卡 非法自提款機預借現金等行為,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丙○○所有B車,原先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停 車格,嗣於112年5月27日6時10分許,告訴人丙○○發現B車副 駕駛座車窗玻璃遭不詳方式擊破,車內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所示物品遭人竊取;告訴人乙○○所管領C車,則停放於屏東 縣○○市○○路00號後方空地,嗣告訴人乙○○於112年5月28日10 時發覺C車副駕駛座車窗遭不詳方式擊破,車內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物品遭人竊取各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41至243、253至255頁),並有蒐證 照片(見警聲搜卷第114至116、143至145頁)、B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三卷第47頁)、C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聲搜卷第134頁)、告訴人乙○○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聲搜卷第145至14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可堪認定。  ⒉對B車、C車行竊之人,嗣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時間、地點,持甲卡、乙 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商品, 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為係告訴人丙○○本人同意刷卡 購物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開商品而使該人詐得該 等商品;   ⑵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甲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商品,並於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1枚,再交予該特約商店 店員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為係告訴人丙○○本 人同意刷卡購物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開商品而使 該人詐得該等商品;   ⑶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丙卡、丁卡,使 用現金預借功能自各該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惟因不知 密碼且輸入錯誤密碼而未能提領現金成功;   ⑷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丁卡刷卡購買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 為係告訴人乙○○本人同意刷卡購物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 交付前開商品而使該人詐得該等商品;   ⑸於附表四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持丁卡欲購買如附表 四編號4、5所示之商品,惟丁卡已因涉及高風險交易而交 易失敗。   ⑹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 警一卷第245至246、249至252頁),復有全家超商昌賢店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聲搜卷第118至120頁)、全家超商 大埔店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聲搜卷第120至121頁)、統 一超商興長安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聲搜卷第124頁 )、統一超商愛買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聲搜卷第12 5至126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聲搜卷第127至1 29頁)、告訴人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遭冒用 明細(見警三卷第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 規劃科112年9月23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9180002號簡便 行文表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簽單資料、消費明細、冒用 明細(見偵一卷第161至1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 暨安控規劃科112年8月18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8150006 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簽單資料(見偵三卷第53至55頁)、 丙卡、丁卡信用卡刷卡消費未成功明細表(見警聲搜卷第 139至140頁)、5月28日盜刷時序表(見警聲搜卷第141至 142頁)、全家超商華盛店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聲搜卷 第148至149頁)、統一超商崇武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見 警聲搜卷第150至151頁)、萊爾富屏佳店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聲搜卷第152頁)、榮美銀樓監視器影像擷圖(見 警聲搜卷第152至154頁)、奇美銀樓監視器影像擷圖(見 警聲搜卷第155頁)、統一超商厚生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聲搜卷第156頁)、112年5月2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 、提領畫面擷圖(見偵二卷第53至63頁)、玉山銀行信用 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9月25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 004667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112年5月28日信用卡消 費明細(見偵二卷第67至6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取A車之行為,復經認定如前,參以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之盜刷行為,行為人於112年5月27 日6時26分許騎乘A車自店外離去並在行經大武路時為監視器 攝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之盜刷行為,行為人於112年 5月28日6時42分許騎乘A車自店外離去;附表四編號5部分知 盜刷行為,行為人於112年5月28日10時39分許騎乘A車自店 外離去等情,有各該監視器影像擷圖可憑(見警聲搜卷第12 7至128、149、156頁),可見上開各該盜刷行為之行為人, 均係以A車為交通工具。佐以上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及 被告路線軌跡比對圖(見本院卷第209至263頁),可見被告 於112年5月27日、28日手機基地台位置,與上開行竊、盜刷 行為之行動軌跡大致吻合。復考量A車係於112年6月1日18時 29分許為警尋獲等情,有前揭A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可憑,足徵被告於其將A車棄置前,於112年5月27日 、28日此2日,仍持續使用、支配A車,並用以作為犯案時之 交通工具,則被告確為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行為人。又如 附表三所示之使用丙卡、丁卡之提款機位置,雖未據檢察官 陳明具體地點,然該等使用卡片之時間,乃在被告實行如附 表四所示之盜刷行為期間所生,應認該非法自提款機預借現 金之行為,亦屬被告持丙卡、丁卡而為之。  ⒋起訴書原係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於於112年5月27日1時至5 時41分間某時為之,惟參之前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可 見被告於同日2時5分許前,最後一次手機基地台位址係於同 日1時52分許,地點屏東縣○○鄉○○路000號,與同日2時5分許 基地台位址係在屏東縣○○市○○街00號13樓有異,後者地址與 案發地點較為接近等情,亦有被告路線軌跡比對圖可憑(見 本院卷第234頁),故犯罪時間應依上開時間加以特定、更 正112年5月27日2時5分至5時41分間某時,附此說明。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實行上開竊盜、盜刷信用卡、非法自提款 機預借現金、偽簽簽帳單等行為,亦非行為人。然所謂「不 在場證明(alibi)」係指本案行為人於犯罪發生之時間在 不同於犯罪現場之其他場所,因之,將使檢察官所指犯罪行 為人同一性產生動搖或欠缺,為具決定性之消極情狀證據, 除有直接證據可清楚證明被告為犯罪行為人(如:監視器拍 攝到被告之影像,該影像足資辨識且未經偽造、變造)外, 被告或辯護人提出積極事證主張被告不在場而形成爭點時, 法院需針對犯人是否具同一性需說明理由,被告或辯護人對 被告是否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即犯罪行為人同一性之認定 ,不負實質舉證責任,僅需提出令法院形成被告並非犯罪行 為人之心證有較高度的心證確信門檻,進而動搖法院對檢察 官提出之事證,而無法形成有罪確切心證,並對被告是否為 犯罪行為人,仍處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亦即,檢察官仍 須對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之同一性負實質舉證責任。查:  ⒈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參互勾稽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 江俊良之證述、本案相關案發地點監視器擷圖、被告上開手 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已可認定被告確實分別於112年5月25 日、27日、28日,實行上開竊盜、盜刷甲、乙、丁卡、非法 以丙、丁卡自提款機預借現金以及偽簽信用卡簽帳單等行為 ,業如前述。  ⒉被告雖稱其上開時間均有可能去販賣毒品或吸食毒品,惟卷 查被告經查獲販毒之時間,均係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間, 有本院另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96頁),與本 案案發時間相隔一定之期間,尚無從佐證被告上開移動軌跡 ,係涉及另案販賣毒品之情節,況被告於警詢中就員警詢及 於112年5月27日2時至5時51分及112年5月28日5時至6時間在 何處、做何事(即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時間),或稱不記 得,或稱騎乘經過現場(見警四卷第25至28頁),被告反於 審理始供稱其在施用毒品(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前後 不無齟齬,難認被告所述之不在場證明,確有合理根據,而 得作為適切反證,動搖檢察官前開舉證,自難認為所辯可以 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是被告以竊得之丙卡、丁卡插 入提款機,欲以鍵入密碼,冒充其為本人而預借現金,自屬 以不正方法自付款設備取得發卡銀行之財物無訛。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5部分及犯罪事實四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4、6部分所為,均 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二、附表 二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如犯罪事實三 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四㈠所 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四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偽造上開簽帳單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乃後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及犯罪事實四㈠、㈢所為,雖有數舉動,均 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各侵害不同店家或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就犯罪事 實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⒊被告就各次竊盜(2次)、詐欺取財(含未遂,共7次)、詐 欺得利(共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罪事實四㈠、㈢所為,均係實行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並以上開具有破壞性財產權益方式 (無證據證明係以其他非兇器之器物為之),破壞他人財產 之持有、支配,復以前揭詐術手段,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益 侵害及損失,且有礙於文書名義真正性之證明、擔保功能, 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 識欠缺,其犯罪所生損害、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均非輕微 ,所為自當予以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 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欠缺 可資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⒉被告此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至59頁),此部分已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相同之 刑,已乏有利於被告之一般情狀因素;至於其餘犯行,則欠 缺相似罪質或罪名關係,是此部分情狀仍得為被告有利之審 酌因素;⒊被告具有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 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日收入約2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 衡酌未形成處斷刑下限之輕罪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 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案件尚待審結,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準此,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 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 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應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名1 枚(見偵三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 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簽帳單雖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及所生之物,然因已交予該店店員收執,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3 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 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可知, 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給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 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 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 時,直接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黑色手提包1只、咖啡色皮夾1只、車 鑰匙1把、皮夾1只、現金1萬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 商品,各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三、四㈡所示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商品(含點數),均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參以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商品為飲品,自案發迄今已經相隔甚久,難認原物仍未 腐敗而完整保存,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品,依商品 之性質及使用方式,縱未消耗殆盡,亦應與被告所使用之交 通工具發生附合而難以分離,另如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 遊戲卡點數或遊藝卡點數,亦係經消費者取得後,除非得以 確定取得載具或虛擬帳號為何,否則難以追索或歸還,均屬 原物混同或不能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逕自各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五編號2 至5所示。  ㈢不予沒收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國泰世華銀行甲卡、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乙卡各1張、存摺1本、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印鑑1顆 、駕照1張、汽車、機車駕照、玉山商業銀行丙卡、丁卡各1 張,固然係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示之本案犯罪所得,然衡 酌此等物品均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審之其中信用 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部分,均得由各告訴人掛失而喪 失其效用,故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犯行,尚且竊取 告訴人丙○○現金1萬5000元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稽之證人丙○○於警詢中僅證稱:黑色方格紋手提包及 裡面咖啡色長皮夾內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即甲卡、乙卡)及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及存摺、印鑑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車鑰匙遭竊等語(見警聲搜卷第 108頁),並未敘及1萬5000元現金遭竊;證人丙○○就敘及相 關金額之數字,僅見其於警詢中證稱:車窗損失1萬5000元 等語(見警一卷第246頁),是公訴意旨乃將B車車窗遭毀損 之損失,誤計入本案告訴人丙○○遭竊財物範圍,難認有據, 此部分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 ,間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財物內容 1 黑色手提包1只(內含咖啡色皮夾1只、國泰世華銀行甲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乙卡、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各1張、存摺1本、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印鑑1顆、駕照1張、車鑰匙1把) 2 皮夾1只(內含汽車、機車駕照、玉山商業銀行丙卡、丁卡各1張及現金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品價值=消費金額(新臺幣)/盜刷商品 使用卡片 1 112年5月27日5時42分許 台灣中油千越建國加油站(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 122元/油品 甲卡 2 112年5月27日5時56分許 全家商店-昌賢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 3000元/遊戲卡點數 甲卡 3 112年5月27日5時59分許 全家商店-大埔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4000元/遊戲卡點數 甲卡 4 112年5月27日6時6分許 全家商店-長安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1100元/遊藝卡點數 甲卡 5 112年5月27日6時11分許 統一超商-興長安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30元/檸檬愛玉飲品 乙卡 6 112年5月27日6時16分許 統一超商-愛買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 3000元/遊戲卡點數 乙卡 備註:分別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之內容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使用卡片 1 112年5月28日6時許 中華郵政提款機(地點不詳) 丙卡 2 112年5月28日6時2分許 中華郵政提款機(地點不詳) 丙卡 3 112年5月28日6時6分許 中華郵政提款機(地點不詳) 丁卡 4 112年5月28日6時9分許 台灣企銀提款機(地點不詳) 丙卡 5 112年5月28日6時39分許 台新銀行提款機(地點不詳) 丙卡 6 112年5月28日10時7分許 台灣企銀提款機(地點不詳) 丁卡 備註:分別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8之內容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品價值=消費金額(新臺幣)/盜刷商品(點數) 使用卡片 1 112年5月28日 6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屏東華盛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 1250元/香菸1條 丁卡 2 112年5月28日 6時45分許 統一超商-崇武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街0○0號) 1500元/香菸1條 丁卡 3 112年5月28日 10時10分許 萊爾富-屏東屏佳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 1250元/香菸1條 丁卡 4 112年5月28日 10時27分許 奇美銀樓(址設屏東縣屏東市中央市場第四商場10號) 1萬6878元/金戒指(交易失敗) 丁卡 112年5月28日 10時28分許 1萬6878元/金戒指(交易失敗) 丁卡 112年5月28日 10時30分許 1萬2850元/金戒指(交易失敗) 丁卡 5 112年5月28日 10時38分許 統一超商-厚生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 1500元/香菸1條(交易失敗) 丁卡 112年5月28日 10時39分許 1500元/香菸1條(交易失敗) 丁卡 備註:編號1至3分別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9之內容;編號4、5分別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至14之內容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壹只、咖啡色皮夾壹只、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1、5 甲○○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商品,各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參拾元。 3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4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點數,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4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2、6 甲○○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點數,均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5 犯罪事實二㈡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點數,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元;未扣案「丙○○」署押壹枚沒收之。 6 犯罪事實三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四㈠ 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四㈡、附表四編號1至3 甲○○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四㈢、附表四編號4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四㈢、附表四編號5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卷目代碼對照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520400號卷 警二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3806300號卷 警三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3806400號卷 警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373號卷 警聲搜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3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6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47號卷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58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卷 偵緝三卷 甲○○涉嫌竊盜及詐欺案卷補正資料 補正資料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甲○○竊盜案通聯資料 通聯資料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24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42號卷 偵聲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3號卷 橋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7號卷 本院卷

2025-01-14

PTDM-113-訴-287-202501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郭家良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被 上 訴人 戴崇益 訴訟代理人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 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5375號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玖佰 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89,144元本息(原審 卷第231頁),經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379,540元本息、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1,889,604元(本院卷第17頁),嗣具狀減縮附表編 號1、2所示車輛維修費用之請求金額、另請求附表編號11所 示關於鑑定費用之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99至209頁)。上訴人 減縮、增加請求後之金額為1,706,844元本息,未逾其在原 審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範圍,依上說明,非屬訴之變更 或追加,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由東向西直行,在塔悠路178號路口前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擊同向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伊受有輕微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伊為此受有醫療費、車輛維修費、等待修繕期間代步費用,及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驗車過期罰單、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等費用之損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另於本件訴訟中支出鑑定費用,合計1,706,844元(各項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11「於第二審主張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2「於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有重複之虞,附表編號2改裝部分之維修費應予扣除,僅以附表編號1所示維修費727,800元計算(零件634,300元、非零件費用93,500元),且零件應計算折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應為156,930元(000000x10%+93500=156930)。上訴人主張之代步車費用並非必要支出;稅金、罰單、保險費等皆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9,540元本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嗣並減縮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327,304元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379,540元本息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乃撞擊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上訴人受有輕微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 。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等情,皆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原審卷第73至92頁) ,及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審卷第67頁),堪信為 真實。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 六、惟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如附表所示共1,706,844元,除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79,540元外(如附表「原審判准金額」欄 所示;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被上訴 人尚應賠償1,327,304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後,車頭及重要零件均毀損,經估價車輛維修費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情,乃據提出估價單及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43至175頁)。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合理維修費用之結果,鑑定意見認「㈠依囑託單位提供之估價單所示項目評估,合理之總修復價格為壹佰貳拾肆萬柒仟陸百元整($1,247,600);㈡由於鑑定標的車輛相關零件,現今已難以取得同等物件之中古貨品替換,因此前述合理維修費用應具參考性,但若仍需考量折舊,則可參考包修方式之評估結果,其合理維修費用為捌拾伍萬元整($850,000)」等語;就維修方式說明「維修方式之分析:據依鑑定標的車輛撞擊的情況屬非常嚴重,若要維修此車輛,在未經全部拆解下,要判斷需維修之項目及費用非常難,因此通常會採用俗稱『包修』的方式進行,並以包修方式報價,而包修是用一定的金額將此車輛修護到完整,但所使用的零件不一定是原廠也不一定是新品,其維修的品質會依各維修廠家的做法而定」;另估價說明「…鑑定標的車輛經改裝之特殊性,現今已難以取得同等物件之中古貨品替換,故以囑託單位提供之估價單評估新品價格,已具參考性,若仍需導入折舊之考量,則可參考包修方式之評估結果」等情,有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稽(外放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4至15、21頁),上開鑑定意見經上訴人表明無意見,亦未據被上訴人具體爭執,應可作為合理維修費用之參考。至被上訴人抗辯零件折舊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曾經改裝,現今已難以取得同等物件之中古貨品替換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可佐,堪信系爭車輛之修繕,確有使用部分新品材料之必要,鑑定意見所載包修方式之修繕費用850,000元,已計入零件折舊之考量,應屬必要與相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50,000元,應屬有據。從而,除原審已命被上訴人給付之253,030元外(附表編號1、2「原審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加總),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6,970元(000000-000000=596970)。  ㈡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至6、附表編號10所示損害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3至6所示財產損害,經原 審認其請求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10所 示非財產上損害,經原審認賠償金額應為6,000元。查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前揭請求,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駁回上訴人 請求或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之認定理由,核無不當。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至上訴 人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未考量伊耗費心思自國内外購買零件 改裝系爭車輛、對之極為珍惜愛護,遭被上訴人違規撞毀, 令伊心痛不已,且等待維修期間長達2年,日常生活受到嚴 重影響,此段期間所耗費之心神及精神上之打擊,難以言喻 云云(本院卷第207頁)。惟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過失行 為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乙情,僅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造成財產 上損害,對上訴人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 行為,縱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打擊,依上說明,亦不生 賠償精神慰藉金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1所示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預納鑑定費用,固提出收據 為憑(本院卷第217頁),然該預納之鑑定費用屬訴訟費用之 一部,由兩造依法院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之,非屬 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乃屬無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除原審已命給付之379,540元外(此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確定),尚應賠償上訴人596,97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除原審已命給付部分外,再給付596,970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10 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項目 於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於本院主張金額 1 車輛維修費 727,800元 156,930元 85萬元 2 車輛改裝部分受損之維修費 659,500元 96,100元 3 代步車費用 456,625元 0元 456,625元 4 汽車燃料使用費 牌照稅 22,410元 0元 22,410元 5 驗車過期罰單 1,200元 0元 1,200元 6 強制汽車責險保險費 1,099元 0元 1,099元 7 車輛減損價值 110,000元 110,000元 8 車輛減損鑑定費 10,000元 10,000元 9 醫療費用 510元 510元 10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6,000元 200,000元 11 於第二審程序支出鑑定費用 55,000元 總計 2,189,144元 379,540元 1,706,844元

2024-12-18

TPDV-112-簡上-567-20241218-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16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郭家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01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09年9月8日 500,000元 未載 002 109年9月8日 400,000元 未載 003 109年9月8日 350,000元 未載

2024-12-13

TNDV-113-司票-5016-2024121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愛琴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金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家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聲 請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社區管理費共計新臺幣   39,266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 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於113年(下同)10月16日裁定命其提出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與郵政回執等文件,聲請人遂於10月23日具狀陳報,提出寄送地址為相對人戶籍址之存證信函,又於11月5日更行補正該信件之郵政投遞回執,惟回執顯示因該址查無此人致無法投遞,該信件已遭退回。復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即聲請人催繳之存證信函寄送地址)訪查,劉姓保全表示相對人係屋主,該地址已租予他人使用,此有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65009號函在卷可稽。 四、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為催告繳納管理費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又相對人未收取存證信函,顯未知悉催告內容,難謂聲請人已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相當期間催告」之要求。雖聲請人於11月5日之陳報狀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收,並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判決內容「……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等語,惟依前開員警實際查訪結果即可得知,本件相對人已將房屋出租,且郵政投遞結果亦顯示查無此人,客觀上已難相信其仍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則本件事實尚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判決有違,亦不能與相對人確實居住戶籍址,僅一昧拒絕收受郵件而可認為無正當理由之情形等同視之。是故,聲請人未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之要求,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TPDV-113-司促-12881-20241118-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良 具 保 人 曾明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明鳳,因被告郭家良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 及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 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3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 年7月24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嗣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 由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 案等情,有113年8月15日屏檢錦強113執4067字第113903364 2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13年9月18日屏檢錦強113執40 67字第1139038275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拘 票暨報告書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文(發文字 號:屏警分偵字第1138015123號)等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本 案繫屬前之113年10月21日業經緝獲到案,現已入監執行乙 節,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以,被告既已入監執行,顯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 沒入保證金需以被告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 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11

PTDM-113-聲-1236-2024111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郭紋秀 相 對 人 郭家良 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為擔保 假處分執行,前遵鈞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曾提 供新臺幣144,62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2年度存字第42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 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號民 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書等件影本與相對人之印 鑑證明及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2號、112年度裁全字第1 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等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0-30

TNDV-113-司聲-563-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愛琴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金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家良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郭家良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因聲請人無提 供身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政系統查詢)。 二、請提出所有權人郭家良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其建物座落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2」,且需有其完整身 分證字號。 三、請陳明對相對人郭家良請求繳納管理費之依據為何?(如管 委會規約或辦法、管委會之會議紀錄等...)。 四、請提出催告相對人郭家良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 (需有郵局投遞或相對人簽收或其他有代表收受權限之人( 須釋明有何權限) 簽收情形記載)。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6

TPDV-113-司促-12881-20241016-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6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4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重量零點壹 柒參伍公克、零點零陸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郭家良另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2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等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於112年4月11日12時許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係在上開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前所為,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並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重量0.173 5公克、0.068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 報告編號:3426D057、3426D058)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7至7 9頁),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 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 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0-14

PTDM-113-單禁沒-204-20241014-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0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5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郭家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等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 報告 (報告編號:4118D091、4118D092)在卷可憑(見第104 3號偵卷第101至103頁),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 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 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屏東分局警卷第12頁、第15頁),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同上警卷第77 至83、89至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0684公克 2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2092公克 3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4 藥鏟 1個 5 注射針筒 3支

2024-10-11

PTDM-113-單禁沒-20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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