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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雪嬌 選任辯護人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鄭渼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雪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件二所示被告自動繳交之現金壹拾壹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 多次侵占款項之行為,係於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審酌被告任 職「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懋公司),負責東懋 公司薪水之發放,將本應發給員工傅新發每月司機津貼新臺 幣(下同)5000元,私自挪用共計11萬元侵占入己,經本院 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委由代理人表示:無調解意願 等語(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上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被告於114年3月27日本院審理時 表示:今天有帶11萬元現金,願意繳交犯罪所得等語,並有 被告繳交11萬元之本院收據1紙(如附件二)可憑,暨考量 被告無前科、目前68歲、侵占金額、所犯情節、智識、家庭 生活、身體狀況(曾於民國110年間發生車禍、受有腦傷)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已自動繳交現金11萬元之犯罪所得,業 如上述,爰就附件二所示扣案現金1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至告訴人雖未與被告達成民 事上和解,但告訴人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 告求償11萬元,而被告於114年3月27日本院審理時已攜帶11 萬元到庭,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亦未於審判程序到庭陳述 意見,致被告無從支付11萬元給告訴人,故本院認被告確有 賠償之誠意,故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6號   被   告 吳雪嬌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汪令璿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雪嬌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東懋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懋公司)之員工,負責東懋公司薪水之發 放,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經手薪水發放之機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8年5月23日 起,將本應發給員工傅新發每月司機津貼新臺幣(下同)50 00元,私自挪用侵占入己,嗣傅新發於113年5月31日向東懋 公司反映時,總計吳雪嬌侵占金額達11萬元。 二、案經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雪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勞保投保紀錄、被 告向東懋公司請款之明細影本及統整表、東懋公司簽呈影本 、被告所開立之傅新發薪資條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本件 被告犯罪所得為11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易-501-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85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4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違反本案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或為騷擾之行為、以及應遠離甲○○之住居所至 少100公尺之規定,並同時以鑰匙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強 取告訴人手機,阻止告訴人報警,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 ,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 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 為態樣,故被告之行為,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 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 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強制罪及侵入住宅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 護令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明知已有前開本 案保護令之存在,即應遵守保護令所為限制及禁止的命令, 竟未能管理自身情緒並恪遵法令,對告訴人甲○○先後為家庭 暴力等行為而違反保護令或侵入住宅及強制犯行,所為毫無 可取,蔑視法律,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惟念被告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前科素 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5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嗣 甲○○對乙○○聲請保護令,經臺灣○○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日 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 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 擾之行為;應遷出甲○○位在○○市○○區○○○路000號○○樓之租屋 處,並遠離至少100公尺等,乙○○收受上開保護令而知悉前 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113年8月30日凌晨4時45分許,基 於侵入住宅、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甲○○住處之鑰匙,擅自 開啟甲○○上址住處門鎖,侵入上址,見甲○○之男友莫○○於該 處,心生不滿即與莫○○發生扭打,並基於強制之犯意,欲阻 止甲○○報警,而強取甲○○持用之手機後,隨即逃離現場,以 上開方式騷擾及對甲○○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且未遠 離該本案場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1、坦承其有收受上開保護 令而知悉保護令之內   容。 2、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並與莫詒中發生肢體衝突,並強取告訴人之手機後離開現場。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 以其所持有上址鑰匙開其住住大門,並進入房間與其男友莫詒中發生扭打,被告為阻止其報案即將其手機搶走,並逃離現場之事實 3 證人莫○○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擅自闖入告訴人之租屋處,與其發生扭打,並搶取告訴人之手機之事實。 4 臺灣○○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及家庭暴力通報表 被告業經臺灣○○地方法院核發左列之保護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之行為係在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事實。 5 租賃契約1份 上址係為告訴人所承租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未同意被告進入其租屋處之事實。 7 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 被告進入上址後搭乘電梯至告訴人租屋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違反 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第306條第1項侵 入住宅罪嫌罪嫌。其於緊接時間內為上開犯行,應成立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報告及告訴意旨 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之侵占罪嫌,惟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 占犯嫌係以被告強取告訴人手機為論據,惟被告於案發後即 有還上開手機,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於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8

TNDM-114-簡-1053-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 歷為高職畢業)、職業(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犯罪動機、所生結果(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為自小客貨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1號   被   告 許景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宗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工地 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 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與 陳冠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無 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29分許對其進行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冠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 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TNDM-114-交簡-596-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芬 選任辯護人 顏雅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33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芬共同犯洗錢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麗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 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所犯之態度。暨衡以被 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所提出之相關量 刑證據(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迄未與前述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38號   被   告 邱麗芬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文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麗芬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暱稱「王凱」之詐騙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㈠民國113年3月26日某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11城中門市」,將其申 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依「王凱」指示, 寄交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取件人「林*華」。嗣「王凱」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邱麗芬旋依「 王凱」指示充當車手,於113年3月30日9時29分許,臨櫃提 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含附表編號1之人被騙匯款1 0萬元),並於同日1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臺南原佃郵局」,轉匯至游進國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邱麗芬復於113 年4月1日,先至郵局掛失補辦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於 同日10時許,在上址「7-11城中門市」,依「王凱」指示, 將卡片(含密碼)寄交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取件人「陳* 清」,旋由「王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復於附表編號2、3所 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2、3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各 匯款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 車手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珮君、李家佑、陳家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邱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王凱」帳號及對話紀錄、交貨便收執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寄交前揭郵局帳戶資料予「王凱」指定之取件人,並依其指示提領上開款項轉匯上開帳戶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珮君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王珮君提出之郵政匯票申請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王珮君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家佑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李家佑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家佑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萱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陳家萱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家萱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⑴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間,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凱」之人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王珮君 以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在臉書、IG等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而結識訊王珮君,並慫恿其下載「知微」APP投資股票,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珮君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0時4分許 1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李家佑 於113年4月4日21時47分許,以暱稱「陳信宏」私訊李家佑,佯以購買其在臉書社團販賣之潛水面鏡云云,引導其至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復誆稱無法下單,並提供不實客服網址給其聯繫,致李家佑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35分、37分許 49986元 49987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陳家萱 以暱稱「Gina Su」聯繫陳家萱,佯以購買其在臉書網站販賣之動物籠子云云,引導其至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復誆稱無法購買,並提供不實客服網址給其聯繫,致陳家萱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37分許 19123元 上開郵局帳戶 同日15時47分、50分許 21066元 10000元

2025-03-19

TNDM-114-金訴-572-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鴻偉 卓利宏 方鐿舜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62號、113年度偵字第11599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鴻偉、卓利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方鐿舜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蘇鴻偉、卓利宏、方鐿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 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而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 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 ,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 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不以行為人須預先訂定 犯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當之時 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關於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 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 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 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 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 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 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 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 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 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 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 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 、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 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 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 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 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蘇鴻偉、卓利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 告方鐿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方鐿舜所為亦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 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被告方鐿舜僅是在蘇鴻偉、 卓利宏、張哲瑋下手實施毀損告訴人車輛行為時在旁持手機 攝影,並未實際參與實施強暴行為,故其行為應僅能認係在 場助勢,但因被告方鐿舜所犯之罪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同 一處罰條文,僅係前後段處罰不同,故應無庸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罪名),併予 敘明。被告蘇鴻偉、卓利宏與張哲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蘇鴻偉、卓利宏、 方鐿舜與張哲瑋,就上開毀損犯行間,仍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既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爰均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 併此敘明。又被告蘇鴻偉、卓利宏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斷;而被告方鐿舜亦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毀損罪論處。 四、刑之加重事由:   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 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 審酌被告蘇鴻偉、卓利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用可作為 兇器之球棒(鋁棒及木棒)實施強暴犯行,毀壞告訴人之車 輛,縱未造成人員受傷,但已造成告訴人之車輛受損,所為 顯然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 甚鉅,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被告等之犯行,本院認 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就被告蘇鴻偉、 卓利宏二人所犯前揭罪刑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三人素行非佳,均曾有過暴行犯罪前科,又審酌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對被害人 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惟尚未獲被害人原宥,暨 被告蘇鴻偉自陳國中肄業,家中有哥哥、爸爸,工作是跟爸 爸一起做貼地磚;被告卓利宏自陳國中肄業,家中有媽媽、 姐姐、妹妹,工作是做粗工;被告方鐿舜自陳高中畢業,家 中還有老婆,工作是送貨司機(見本院卷第134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方鐿 舜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未扣案之鋁棒、木棒雖為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 據足證係被告等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99號   被   告 張哲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鴻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利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鐿舜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蘇鴻偉、卓利宏、方鐿舜4人,前因不明原因與車 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之駕駛人發生糾紛,因此共謀要如 何報復,乃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持凶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2月18日0時57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道路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停放該處,由張哲偉、蘇鴻 偉、卓利宏3人分別持鋁棒、木棒等兇器敲擊上開箱型車, 造成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兩側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方鐿 舜則持手機在一旁錄影,之後渠等其中某人再將砸車影像上 傳至網路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及 使該箱型車所有人季柏雅受有損害。 二、案經季柏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瑋、蘇鴻偉、卓利宏、方鐿舜4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季柏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子維修單據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等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持凶器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渠等4人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4人係一 行為犯數罪,請依想像競合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持凶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5-03-18

TNDM-113-訴-806-2025031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斌祐 許祐齊 胡伯勛 王坤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人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 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如街道、公園、廣場、車站等處;所 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如寺廟、旅館、 飯店、百貨公司等處;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原規定之「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 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聚眾騷亂之共同意 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 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 ,因遭鼓動或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 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 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 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 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 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 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 保護之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 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 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 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 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 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 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等人聚集3人以上之場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鑫佰 利桌遊休閒館」,核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⒉又本案經警扣得被告乙○○所有、用以犯案之球棒6支,若用以 攻擊人,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 器無誤。  ⒊被告等人於聚集之初,係因被害人庚○○與被告丙○○間有糾紛 而前往處理所致,足見被告等人對於後續可能發生之暴力衝 突已有預期,且渠等公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砸店,顯然足 以引起店內員工及旁觀路人之恐懼不安,且會波及旁人,妨 害社會秩序之危險,渠等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及有造成妨害 秩序之結果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查被告等 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 暴脅迫,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 加重條件為分則加重,且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斟酌被告等人 雖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等情,固經本院認 定如前,然被告等人均未持以攻擊人,主觀惡性非重,故本 院認尚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有詐欺案件;乙○○ 有詐欺(多次)、恐嚇、妨害自由、妨害秩序案件;被告甲○○ 有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渠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僅被告丙○○ 與庚○○間之細故,竟共同聚眾攜帶兇器至前開場所暴力相向 ,嚴重妨害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被告等人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庚○○於警詢已表示不對被告等人提出告 訴等語(見警卷第38頁),兼衡被告等人分工方式、主從地 位,及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從事粗工、自小由祖母帶大 ,被告丁○○自承國中肄業 、從事洗車 、與父母兄長同住; 被告乙○○ 自陳高職肄業,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母親及2名 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 、從事粗工、與 父母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而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者,刑法第15 0條第2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乃就同條第1項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固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但該加重為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予加重時,其法定刑維 持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適用 。爰就被告丁○○所諭知上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 案球6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戊○○待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品名 數量 球棒 6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53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前往庚○○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鑫佰利桌遊 休閒館(下稱桌遊館)消費時賭博失利,進而心生怨恨,召集 丁○○、乙○○、甲○○、戊○○,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持凶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時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桌遊 館後,分別持車上之鋁棒,丙○○敲擊上址店門左邊玻璃,丁 ○○敲擊上址大門玻璃,乙○○敲擊上址電動玻璃門及店內桌子 、甲○○敲擊上址店內物品、戊○○敲擊上址店外側玻璃門,造 成該店門口之玻璃門、玻璃窗、店內圓桌、櫃檯電腦螢幕破 裂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以此方式破壞社會 秩序及安寧。嗣經庚○○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 調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丁○○、乙○○、甲○○、戊○○於警詢之自白、及被告丁○○、戊○○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為上開犯行。 2 被害人庚○○於警詢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及店損情形。 3 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車主葉家良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甲○○向葉家良借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事實。 4 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承租人錢少凱於警詢之證述、租賃契約書 (1)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由錢少凱承租之事 實。 (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楊鋒」之人向錢少凱  借用車號000-0000號之  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球棒6支 被告等人犯案使用之球棒,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014652號鑑定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3份(上址桌遊館遭毀損案、涉案ARW-1822號、BFB-9033號自用小客車採證 ) 自車號000-0000號車輛上之球棒採得被告乙○○之DNA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檔、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持凶器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嫌,渠等5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球棒,倘認係本件供犯罪之 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5-03-11

TNDM-114-訴-73-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狀元李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偽造「阮宏恩」署 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嘉雯未經告訴人阮宏恩 同意而擅自在狀元李餐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偽簽其署名, 並書寫「本公司因合夥關係不融洽理念不合」,並持上開同 意書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公司停業登記,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股東權益及國稅局管理公司停業之正確性, 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應依同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 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被告於狀元李餐飲有限公司股東 同意書偽簽「阮宏恩」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其所偽造之私文書,既已 交付於國稅局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不再對該書類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69號 被   告 吳嘉雯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雯為狀元李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狀元李公司)負責 人,阮宏恩則為狀元李公司之合夥股東,吳嘉雯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未得阮宏恩之同意,擅自在 狀元李公司股東同意書偽簽「阮宏恩」之署名,並書寫「本 公司因合夥關係不融洽理念不合」,持上開同意書向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公司停業登記,足生損害阮宏恩股 東權益及國稅局管理公司停業之正確性。 二、案經阮宏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宏 恩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2 年12月6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22077538號函暨所附 停業申請書、狀元李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偽造「阮宏恩」之 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 之「阮宏恩」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5-03-10

TNDM-114-簡-470-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9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如附表所示偽造印章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李昀謙於本院訊問、審理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78、212、223、233頁)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 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施以多次之詐術,然 應均在其藉由買屋乙事詐欺告訴人陳郁珊謀利之計畫中,顯 認其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實施詐術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為刑法第55條所明定,此即學理上 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於牽連犯未廢除前,想像競合犯之傳統 定義須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完全合致;惟刑法修正廢除牽 連犯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之必要 。亦即,行為人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為重疊或合致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行使112年7月9日偽造預約單及同年月26日偽造現 金收入傳票,2次偽造私文書犯行,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惟係接續為取信告訴人而偽冒售屋取款,二者有部分合 致,且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單一目的在於遂行本件詐欺取 財,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從而,被告所犯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有毒品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已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對 檢察官之求刑表示無意見、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47 萬5千元及如附表所示偽造印章未扣案,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219條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分別追徵 其價額;又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印文、署押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已交告訴人收執,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及數量 偽造之印章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存卷處 1 112年7月9日預約單1張 林尚遠1枚 林尚遠印文1枚 黃明儒署名1枚、林尚遠署名1枚 警卷第41頁 2 112年7月26日現金收入傳票1張 ⒈林文華1枚 ⒉ΟΟ祥1枚(Ο的部分因屬篆體古字,無法辨明為何字) ⒊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1枚 ⒋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枚 林文華印文1枚、ΟΟ祥印文1枚、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1枚、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無 警卷第39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59號   被   告 李昀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謙平日以從事不動產相關產業為業,因債台高築,急需 現金週轉,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得知與 其舊識之陳郁珊因打算結婚而有購買房屋之需求,遂表示有 看上喜歡之建案,其可幫忙洽談斡旋,嗣於112年6月23日陳 郁珊有意購買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祐銘 ,下稱上曜公司)所推出位在臺南市安南區九份子重劃區名 稱為「湖映白」之建案,而詢問李昀謙相關購屋事宜,李昀 謙認有機可乘,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6月27日,李昀謙對陳郁珊佯稱:我爸爸與上曜公司 董事長張祐銘已認識20多年,我可以幫你向上曜公司的人談 便宜一點之價格云云,使陳郁珊陷於錯誤,應允由李昀謙代 為出面與上曜公司洽談,李昀謙為取信於陳郁珊,於112年6 月27日傳送其與暱稱「上曜建設-張祐銘董事長」之LINE對 話紀錄予陳郁珊,顯示湖映白23樓B8戶,透過其出面斡旋, 總價自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降價至1380萬元,並請代銷 公司總經理幫忙處理等不實內容。 (二)112年7月7日,李昀謙對陳郁珊訛稱:接待會館現場有1組客 人看上你想買的23樓B8戶,是否先付訂金保留該戶云云,並 提供「張祐銘」名下,實為其持用之黃巍林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黃巍林中信帳戶)供陳郁 珊匯款,致陳郁珊陷於錯誤,誤認為該筆款項將匯至上曜公 司負責人張祐銘名下帳戶,作為購買湖映白建案23樓B8戶之 訂金,而於112年7月7日16時54分及同日16時56分許,操作 網路銀行,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各轉 帳5萬元至上開黃巍林中信帳戶。 (三)待李昀謙收受上開10萬元後,為取信於陳郁珊,明知其無權 代表上曜公司收受訂金及簽立預約單,卻於112年7月9日日 ,⑴以其名義製作內容為「時間:112年7月9日、會計科目: 湖映白訂金、金額:10萬元、分頁:9、摘要:陳映珊訂金 」之不實「現金收入傳票」,並在該傳票上之製單欄位及金 額欄位上,蓋上「李昀謙」印文2枚;⑵冒上曜公司黃明儒、 林尚遠名義,偽造編號001796,內容為「案名:都星領袖NO .2,湖映白、訂戶姓名:陳郁珊、訂金:10萬元、附帶設定 :本公司於簽約前不會以任何理由沒收訂金,如甲方改變決 定,一律全額退還、備註:簽約時帶①合約範本②身分證影本 ③印章④紅單⑤簽約金,因戶型未決定,因而總價、車位、建 地坪無法填寫,待雙方確定時,以合約為主(已收款)」之 「預約單」,並在「預約單」上賣方代表簽章欄位上偽簽「 黃明儒」簽名1枚及蓋上「李昀謙」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上 偽造「林尚遠」簽名及印文各1枚,並於同日持上開不實之 「現金收入傳票」及偽造之「預約單」,至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瑪亞理髮廳交付予陳郁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 明儒、林尚遠。 (四)嗣李昀謙又對陳郁珊佯稱:現場有其他客戶非要購買23樓B8 戶不可云云,使陳郁珊不疑有他,決定讓出23樓B8戶,改買 25樓B8戶之同房型物件,並請李昀謙協助詢問上曜公司董事 長樓層變更後之價格。李昀謙遂於112年7月14日,對陳郁珊 訛稱:因你一再變更購買戶型,為讓上曜公司認為你有誠意 購買,請再匯款5萬元,讓我去向上曜公司董事長打好關係 ,進而談妥23樓換25樓後之優惠價格云云,致陳郁珊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7月14日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轉帳5萬元至李昀謙提供其持用之李青 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李 青霖中信帳戶)。 (五)於112年7月17日,李昀謙對陳郁珊佯稱:已與上曜公司談好 25樓B8戶之買賣價金為1410萬元,並提供實際上為其使用之 暱稱「上曜建設副理-陳榮發」LINE帳號,請陳郁珊加好友 ,透過該LINE帳號與陳榮發副理聯絡洽談後續買賣合約及頭 期款支付之細節,並約時間拿112年7月14日匯款5萬元之收 據及合約回去審閱。李昀謙即透過陳榮發之LINE與陳郁珊聯 繫,除確認陳郁珊所欲購買之湖映白25樓B8戶型、面積、車 位及總價1410萬元、已付定金15萬元外,並對之誆稱:簽約 當日須付1成訂金即141萬元,後續每期工程款若以141萬元 拆款,因尾數有1萬元之單數,拆款恐不平均,上曜公司會 計希望以整數去拆款比較好作業,而要求陳郁珊匯款1萬元 ,以利頭期款140萬元拆款,即扣除上開1萬元,連同先前已 匯款之10萬元及5萬元,頭期款餘額為125萬元,陳郁珊不疑 有他,而於112年7月17日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轉帳1萬元至李昀謙假冒陳榮發經由L INE所提供「銀行歸戶名: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戶 擁有者:張祐銘、銀行代號82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實際上為李昀謙持用之裳悅實業有限公司 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裳悅公司中信帳戶)。 (六)於112年7月19日,李昀謙經由陳榮發之LINE向陳郁珊訛以建 議:可以使用履約保證制度,將後續款項直接轉到履約保證 專戶內,若建商無法如期交屋,可返還履約專戶內之全部款 項,且臺南市政府建管處規定,訂金金額若達20萬元,可免 費做履約保證,目前你訂金已付16萬元,是否付款4萬或5萬 元,補足至20萬元云云,陳郁珊陷於錯誤,而應允使用履約 保證制度,並於同日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轉帳5萬元至李昀謙假冒陳榮發經由LINE 所提供「銀行歸戶名: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戶擁有 者:張祐銘、銀行代號82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實際上為李昀謙持用之裳悅公司中信帳戶。 (七)112年7月23日,李昀謙向陳郁珊訛稱:我女朋友要買1個135 ,000元之包包,因帳戶提領現金上限,最多一次只能領10萬 元,尚缺35,000元,適我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網銀維修中, 無法使用,可否幫忙先匯款35,000元給我女朋友云云,使陳 郁珊不疑有他,於同日自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轉帳34,985元(15元手續費李昀謙自行負 擔)至李昀謙持用之裳悅公司中信帳戶。 (八)112年7月24日,李昀謙以陳榮發之LINE傳送「李昀謙匯款5 萬元進來,交待這是您的錢,簽約時需再扣除5萬元」之訊 息予陳郁珊,陳郁珊遂向李昀謙查明,李昀謙卻謊稱:那是 原本要還給陳郁珊先前的35,000元,卻誤匯5萬元予陳榮發 ,多出之15,000元不如就當成陳郁珊買房子之紅包錢云云, 即陳郁珊先前轉帳予李昀謙之總金額26萬元,充當購屋之訂 金,陳郁珊一時不查,亦應允之。嗣於112年7月26日,李昀 謙冒上曜公司及林文華、○○祥之名義,偽造總號:00000000 、現入號數:00000000-00,內容為「日期:112年7月26日 、會計科目:湖映白案25P(陳郁珊)」、分頁:1-3、摘要 :已收房屋訂金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正)、金額:260000元 」之「現金收入傳票」,並在核准欄位上偽造「林文華」之 印文1枚、覆核欄位上偽造「○○祥」之印文1枚(○的部分因 屬篆體古字,無法辨明為何字)及在傳票空白處偽造「上曜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之 印文各1枚,復持之交付陳郁珊充當陳郁珊購屋之訂金證明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曜公司、林文華及○○祥,並向陳郁 珊佯稱:扣除26萬元,頭期款剩下115萬元,我身上剛好有1 0萬元,你是否再補5萬元,這樣簽約當天再拿100萬元就好 ,稍後我會與陳榮發開會,可以順便拿現金給陳榮發云云, 致陳郁珊陷於錯誤,將其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交予李昀謙, 由李昀謙持至附近提款機,自陳郁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 5萬元現金。嗣於同日14時14分許,李昀謙再以陳榮發之LIN E傳送「本公司收到李副總(即李昀謙)拿來的(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簽約金),涵蓋前面的26萬元,本公司一共收取新 臺幣41萬元整」之訊息予陳郁珊,讓陳郁珊誤信李昀謙已將 15萬元現金交付上曜公司及訂金總計已支付41萬元,亦因之 誤解李昀謙真有代為向上曜公司支付10萬元。嗣為返還該10 萬元,陳郁珊遂於112年7月27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0萬 元至李昀謙指示轉帳之李青霖中信帳戶。 (九)112年7月29日,李昀謙以LINE語音向陳郁珊佯稱:我今天貸 款要扣款,但因我網銀已使用到當日限額,沒辦法再轉錢進 去扣款帳戶,請幫我轉帳3萬元進去,稍晚至7-11存現金還 你云云,致陳郁珊不疑有他,於同日22時33分許,自其臺北 富邦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李昀謙提供李駿騰名下之陽信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詎李昀謙於112 年8月2日藉由陳榮發之LINE告知陳郁珊,李昀謙已將欲還陳 郁珊上開3萬元交付陳榮發,直接當作後續房屋扣款之金額 。 (十)112年8月3日,李昀謙向陳郁珊誆稱:履約保證專戶內要有6 萬元才能啟動,因8月2日已幫妳給陳榮發3萬元了,因此要 再給陳榮發3萬元才能湊齊6萬元云云,復以陳榮發之LINE向 陳郁珊訛稱:我隔天會與李昀謙見面,請將此3萬元轉交李 昀謙即可云云,使陳郁珊陷於錯誤,依李昀謙指示於同日20 時57分,請其不知情之男友蘇宏榮自蘇宏榮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轉帳3萬元至李昀謙提供李駿騰 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十一)112年8月4日,李昀謙以電話聯絡陳郁珊並對之佯稱:我 女朋友懷疑我們的關係,因為這段時間我幫妳墊錢、包紅 包,又請我吃飯等等,懷疑我們有不正當的關係,可否匯 2萬元給我女友好安慰她的情緒,8月7日簽約當天再一起 還款云云,陳郁珊不疑有他,即於同日23時52分,自其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李昀謙提供李駿騰名下之陽 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十二)112年8月7日,李昀謙與陳郁珊相約同年8月9日10時在星 巴克見面與上曜公司人員簽約,並傳合約之PDF檔予陳郁 珊及提醒陳郁珊記得當日準備好100萬元現金支票、印章 及身分證等物。因陳郁珊一直轉帳李昀謙,李昀謙又將欲 還予陳郁珊的款項轉交陳榮發,陳郁珊之男友蘇宏榮查覺 有異,即親自至上曜公司湖映白建案接待會館詢問代銷人 員,查悉李昀謙出示之收據均係偽造及該建案之25樓並未 出售,陳郁珊方知受騙,李昀謙以上開詐術共計詐得475, 000元。於112年8月9日上午,李昀謙再以陳榮發之LINE傳 送上曜公司之簽約人員在上班途中出車禍,目前人在成大 醫院搶救中,上曜公司其他簽約人員恰都南下高雄參加一 場都更會議,合約公司均已審視用印,就請李昀謙單獨與 之簽約,簽約金會請李昀謙簽約完馬上繳回公司云云,陳 郁珊見狀即報警並與警方配合,佯裝與李昀謙見面,遂於 同日11時5分許,在約定之星巴克海佃門市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停車場,為警當場查獲李昀謙,並在其身上 查扣面額仟元之假鈔60張。 二、案經陳郁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昀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 。 查獲被告過程及扣案物情形。 4 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憑據2紙、現金收入傳票2紙、預約單1紙、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之轉帳憑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紙、上曜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被告持用之李育霖、黃巍林、裳悅公司名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陳郁珊名下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持用之李駿騰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預售屋買賣契約書1分、李昀謙之名片1紙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名及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施以多次之詐 術,然應均在其藉由買屋乙事詐欺告訴人陳郁珊謀利之計畫 中,顯認其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接續實施詐術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12车7月9日之預約單及112年7月26日之現金收入傳票及)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 「黃明儒」、「林尚遠」署名各1枚、偽造之「林尚遠」、 「林文華」、「○○祥」、「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 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75,0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5-03-07

TNDM-113-訴-47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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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5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85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世瀅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張家綾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據前 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577號   被   告 李世瀅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瀅(酒駕之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服 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至21時 止,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迨翌(19 )日7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旁之路邊停車格,駕 駛其先前停在該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起 駛離開,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行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車頭左 斜駛出停車格至機車道之際,適張家綾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電動重型機車同向自左後方機車道駛至,閃避不及,而 撞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側車身,致張家綾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腕部及雙側膝部多處挫 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7時13分許, 在上開肇事地點,測得李世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綾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理應注意上開規定 及義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及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際 ,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自路邊停車格起駛,肇生本件交通事 故,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另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TNDM-114-交易-236-2025030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馬郁城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8月28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28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營偵字第1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 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被告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第 二審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並就被告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 ,核先敘明。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 意願,請求從輕量刑,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 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前有多件非 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最近一次因上開 犯行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12年3月1日,被告仍未悔 悟,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另有贓物、妨害風化、 妨害兵役、毀損及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於本罪最重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內加以考 慮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犯罪所得即「羅賓」公仔1個 沒收,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 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其裁量 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或有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 疵可指,自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 改判較輕之刑,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馬郁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郁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打火器壹個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航海王「羅賓」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 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 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必須先行投幣付費,始可供娛 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該條所謂不正方 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 則操縱該設備、或使該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 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 係以電子打火器干擾選物販賣機之運作,使選物販賣機台運 作發生錯誤,誤認投幣已達保證取物,而取得商品,顯係以 不合於該收費設備正常使用方式之不正方法,使該設備運作 失常,而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商品。是核被告馬郁城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非法由收費設 備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最近一次因上 開犯行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12年3月1日,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未悔悟,猶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且其另有贓物、 妨害風化、妨害兵役、毀損及多件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財物價值、坦承 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電子打火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之工具, 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衡酌上開扣案物之經濟價 值與被告前揭犯罪所生危害,沒收該等犯罪工具與其罪責相 當且符合比例原則,為遏阻被告持上開扣案工具另行犯罪, 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以前揭不正方法夾取機台內之航海王「羅賓」公仔1個,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上開公仔以150元販賣等語(見警卷第6頁),惟卷內 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該公仔確已變賣(查無銷贓對象)或 其變賣所得款項數額之明確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物品 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採原物沒收 ,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249號   被   告 馬郁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郁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8時51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隆來夾娃娃機店」,僅投新臺幣( 下同)40元之10元硬幣,佯以操作機台取物未果,繼以電子 打火器干擾店內機台,造成投幣計數器次數增加達到保夾金 額之方式,而取得操控機台夾物之機會後,夾得陳彥良所有 、放置在機台內之航海王卡通內羅賓角色之公仔1個(價值3 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逸,經變賣後,得款150元供己花用。嗣於113年2月21日 陳彥良發現其機台內之錢箱與實際投進去的錢不符,經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報警,為警於11 3年3月12日循線查獲且扣得電子打火器1支。 二、案經陳彥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郁城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 、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扣 案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罪嫌。扣案之電子打火器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5-02-27

TNDM-113-簡上-38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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