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芸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
113年6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90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佳芸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李佳芸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識之他人匯
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提領該款項,其目的多在藉以取
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其五專同學蘇日川,而與其友人蘇日川(
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佳芸將
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告知
蘇日川,復由蘇日川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旋由李佳芸領出上開
款項,再至位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處之統一超商,將領得款項
全數交予蘇日川,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嗣因林郁紋、張偉慶、趙迎春、王裕敏及關榮豪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紋、張偉慶、趙迎春、王裕敏及關榮豪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後,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佳芸於警詢、偵訊、原
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郁
紋、張偉慶、趙迎春、王裕敏及關榮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被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30頁)、被告與「蘇日川」
、「潘裕昇」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11
4頁、115-129頁)、告訴人林郁紋與詐騙者之臉書Marketpla
ce對話紀錄暨郵局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王裕敏與詐騙者之
臉書Marketplace、Line對話紀錄暨中國信託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趙迎春與詐騙者之臉書Marketplace、Line對話紀
錄暨中國信託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關榮豪與詐騙者之臉書
Marketplace、Line對話紀錄暨富邦銀行匯款明細截圖等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⒈
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
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
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
修正前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又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依上開2度修正後之規定,其適
用要件較為嚴格(須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
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與蘇日川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行,乃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一般洗錢與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始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爰均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金額賠償予告訴人林郁紋、張偉慶、趙迎春、王裕敏等4人
,至於關榮豪因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調解,亦未提供帳戶
供被告匯款致無從賠償,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予
宣告緩刑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3萬元、3萬元、4萬元、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惟查,原審於113年6月27日
為裁判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林郁紋、張偉慶、趙迎春
、王裕敏4人依序為6000元、2500元、3000元、4000元之事
實,有林郁紋、張偉慶、趙迎春、王裕敏等人提出之銀行存
摺封面或郵政儲金簿影本及被告提出之相關轉帳證明等在卷
可按(見金簡上卷第93-99頁),被告犯後之態度及本件量
刑之基礎已有改變,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尚難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之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蘇日川,共同與蘇日川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
本案告訴人林郁紋等5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
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兼衡被告就本件犯行所
造成告訴人林郁紋、張偉慶、趙迎春、王裕敏及關榮豪等5
人遭詐騙之金額及所受之損害如附表所示,損害尚非鉅大,
惡性非重;再衡以其提供1個帳戶與蘇日川共同洗錢及詐欺
取財之犯罪手段與情節。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但告
訴人於本院所定之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
按,惟事後被告亦賠償告訴人林郁紋、張偉慶、趙迎春、王
裕敏等4人之損害,已如前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9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
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各罪之宣
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末
此敘明。
㈡又審酌本件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人,然均是因任意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予蘇日川,事後並將款項提領交付蘇日川所致,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就被告本案所犯5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
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且
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另已賠償告訴人林郁紋、
張偉慶、趙迎春、王裕敏等4人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
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
,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
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3年。
六、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提
領後均交付共犯蘇日川,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案並未經查
獲洗錢之財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林郁紋 於112年7月31日某時佯稱:匯款可購買烤箱云云 112年8月4日20時36分 6,000元 李佳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偉慶 於112年8月5日某時佯稱:匯款可購買微波爐云云 112年8月5日16時36分 2,500元 李佳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趙迎春 於112年8月4日某時佯稱:匯款可購買攪拌機云云 112年8月4日20時40分 3,000元 李佳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裕敏 於112年8月2日某時佯稱:匯款可購買空氣清淨機云云 112年8月4日21時22分 4,000元 李佳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關榮豪 於112年8月4日某時佯稱:匯款可購買移動式冷氣云云 112年8月4日11時8分 5,1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2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 李佳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3-金簡上-76-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