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霖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林奕坊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漢霖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藍色小精靈24h」、「薯片」之人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藍色小精靈24h」
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販毒資訊予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暗示
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訊息。適因林翊軒涉嫌毒品案
件為警查獲後與警配合查緝上手,由員警使用林翊軒手機於
民國112年11月29日19時許與「藍色小精靈24h」聯繫後,雙
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交易愷他命2公克,並約定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陳漢霖則依「薯片」指
示,於同日20時25分許,前往上址與員警交易並交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毛重1.7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公克),
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7-38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漢霖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翊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薯片」聯繫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警方使用證人林翊軒手機與「藍色小精靈24h」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林翊軒與「藍色小精靈24h」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林翊軒及警方與「藍色小精靈」之對話譯文、被告遭警方查獲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2份等在卷可證;又警方逮捕被告時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扣案物照片可佐,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說明」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犯案動機係因公司被倒帳,急需補錢而需要賺錢,被告與「藍色小精靈24h」、「薯片」共同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工以從事販毒行為,且被告收取如販毒價金後會將價金扣掉自身報酬再繳回給「薯片」,以分配販毒之犯罪所得,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卷第18-25、101-103頁)及上開書證、物證可佐,足見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與「藍色小精靈24h」、「薯片」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因喬裝購毒者之員
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審程序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
此乃一般普遍大眾週知之事,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僅有違人民法律感情,更不
符合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案被告
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遭查獲時,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毒品數量非少,侵害法益之程度非輕,是就被告上開犯
行,綜觀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
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被告上開犯行,業依上開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尚無情輕法重之虞,難認有何再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愷他命為政府所嚴加查禁,竟僅為賺取報酬,與「藍色
小精靈24h」、「薯片」共同著手販賣愷他命,不但助長毒
品泛濫,嚴重危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及本
案被告犯行雖為未遂,然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之侵害法益
程度;再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稱:本案毒品未流入市面、交易數量、金額
均屬較小,且被告於犯後積極改過,投入反毒活動,並非只
是為了換取減刑所作的表面功夫,綜合被告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情狀,依法減刑後仍屬情堪憫恕,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被告固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禍害社會至深,為我國法律
明文禁止,仍為圖販毒之不法利益販賣毒品,本不宜輕縱,
且被告遭查獲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所生危害程
度非低,本院仍有執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緩刑。
四、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如
附表「說明」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證,且經被告坦認係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或所
剩餘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用以
盛裝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之
;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編號10所示手機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薯片」聯繫所用
之物,有被告與「薯片」聯繫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在卷
可證(偵卷第43、46頁),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㈢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為
未遂,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本院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惟被告係於販賣毒品之過程中遭警方逮捕,並
自被告身上扣得現金34,900元,被告並於偵訊中供稱:扣案
34,900元是賣毒品的所得等語(偵卷第102頁),顯有事實足
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上開現金34,9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此部分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愷他命1包 經鑑驗後結果顯示含愷他命成分 毛重1.74公克。 2 愷他命4包 毛重19.73公克 3 愷他命5包 毛重4.83公克 4 愷他命2包 毛重4.13公克 5 愷他命10包 毛重34.14公克 6 毒品咖啡包(花朵)15包 經鑑驗後結果顯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合計毛重101.77公克 7 毒品咖啡包(平安喜樂)16包 8 毒品咖啡包(獨角獸)40包 毛重117.95公克 9 毒品咖啡包(黑色happiness) 經鑑驗後結果顯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131.76公克 10 I PHONE 14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11 現金34,900元
KSDM-113-訴-604-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