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黃文琪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四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114年度
司執字第26471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
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已遭查封登記
。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
訴在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但拍賣,勢難以回
復原狀,請准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264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已於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卷
宗核閱無誤,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係有
據。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而不能即時獲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限,通常情形係
以遲延受償之債權總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定之。查相對人
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9,325元及自民國93年9
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是前開執行金額之已
到期利息,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起訴前1日即114年3
月23日止,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818,323元(計算式:1
,548,114+270,209=1,818,323),加計本金459,325元合計
為2,277,648元(計算式:459,325+1,818,323=2,277,648)
,則相對人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就上開債
權取償之利息損失。其次,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甫繫屬於一審
,及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
月、1年6月,合計共6年,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
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
損失約為683,294元(計算式:2,277,648×5%×6=683,294,
元以下4捨5入),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683,294元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