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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崇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5、6頁),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8頁及反面)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 並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 院自仍得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 歷為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自陳已退休、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飲用酒類後,易使 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 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 ,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 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 酒後駕車行為,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竟未記取教訓,無視 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 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潛在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2號   被   告 洪崇惟 ○  ○○○○ ○ ○ ○○○             ○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 交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10日21時30分 許至翌(11)日1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飲 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3月11日1時57分許,途經嘉義市○ 區○○街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而施 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1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份等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公共危險 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 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CYDM-114-嘉交簡-273-202503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 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4號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 交簡字第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 同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兩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10日20時許至翌(11)日1時許止, 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3月11日17時55 分前某時許,途經嘉義市○區○○○○0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5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義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公共危險 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 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亦梅

2025-03-28

CYDM-114-嘉交簡-275-202503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17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嘉義縣○○鎮○○ 路0號7樓之○○○○○○○○○○○○○○醫院病房,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嗣經游勝旭、樂美辰、劉氷發現失竊報案,為警調 閱監視錄影查獲陳美順,並於同日10時25分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0○0號旁,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失竊物品(業已發 還)。 二、本件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美順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於111年4月13日假釋,於111年6月13日假釋期滿, 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 財物,行為之手段,各次竊取之物品價值,業已發還被害人 游勝旭、樂美辰、劉氷,被害人3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 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則併予執行之。 四、本件被告竊盜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3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竊盜物品 (價值新臺幣)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病房 1 游勝旭 1時12分許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iPad 6平板電腦1台(價值各為4萬1千元、1萬1千元)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15號 2 樂美辰 2時42分許 Sony行動電話1支、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價值各為1萬元、5百元、1百元)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12號 3 劉氷 2時45分許 紅色折疊式行動電話1支 (價值2千7百元)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22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6號 被   告 陳美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 月9日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113年11月1 7日1時11分許起至同日2時45分許,分別在嘉義縣○○鎮○○路0 號7樓○○○○醫院2712、2715、2722號病房內,徒手竊得游勝 旭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及iPad 6平板電腦1台;劉氷所 有之紅色折疊式手機1支;樂美辰所有之Sony手機1支、充電 線1條及充電器1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被害人游勝旭、劉氷、樂美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所犯上開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2025-03-14

CYDM-114-嘉簡-291-202503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茜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肆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0時45分」更正為「10時19分」 ,第8行「308號」更正為「305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子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 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 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竊盜犯行,罪質 不同,被告對其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竊得之手機、錢包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阮 ○河,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700元,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 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認諭知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揆諸前開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趁告訴人去櫃檯拿備品之際,進入告訴人之房 間內,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及居住環 境安全之尊重,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   手機、錢包均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查,現金部分已賠償1,700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 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錢包1個,雖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罪之犯罪 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7,400元,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6號   被   告 王子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 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0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9 日10時4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阮○河所租用之嘉義 市○區○○路000號秀山園旅社308號房內,徒手竊取阮○河所有 之手機1支(已發還)及錢包1個(已發還)【內含現金新臺 幣(下同)9100元,其中1700元已部分發還】,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阮○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河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阮○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 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 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 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所得財物現金7400元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亦梅

2025-02-27

CYDM-114-嘉簡-198-20250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豐田 林善英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91、6092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豐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林善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日」更正為 「21日」、第14行「翌(12)」更正為「翌日即22日」;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民雄局」更正為「民雄分局」;證 據部分補充「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通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被告林善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豐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林善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邱豐田前於民國99、100、102年間先後4次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 月、6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對交 通安全危害非輕;被告林善英未能尊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竟當場口出侮辱言語,藐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甚無可取;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暨 被告邱豐田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邱豐田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林善英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因身體不適沒有 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1號                         第6092號   被   告 邱豐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善英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豐田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8時起,在嘉義縣○○鄉○○村○○○0 00號之1居處,飲用高粱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林善英行駛在路上,嗣因交通違規遭警員吳權宇、蕭景 元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攔查,欲對邱豐田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時,林善英認為已到達上開居處,欲阻止 警員吳權宇、蕭景元對邱豐田施以檢測,惟警員吳權宇、蕭 景元仍堅持檢測,林善英明知警員吳權宇、蕭景元係公務員 在執行職務,竟仍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拉住邱豐田 的手,並推擠警員吳權宇欲將邱豐田帶回上開居處,警員吳 權宇將林善英拉回並質疑你給我推什麼等語,嗣林善英推了 警員吳權宇,並手指警員吳權宇以「垃圾」、「垃圾」等語 當場侮辱之,警方於翌(12)0時44分,以侮辱公務員罪現 行犯逮捕林善英,並於同日0時46分許,在上開居處前,對 邱豐田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邱豐田公共危險罪嫌。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善英、邱豐田坦承不諱,並有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局職務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及行 車紀錄器影片光碟、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照片、本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邱豐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渠等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善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被告邱豐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2025-02-06

CYDM-113-嘉交簡-947-2025020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A(中文名:阮文河,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4、8行「松華里」 更正為「梅華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 交通規則,於駕駛過程中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被 告未報警處理或為積極救護措施,在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下 ,即逕行駕車離去,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 被害人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交訴卷第47、51頁),兼 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並由其扶養,另須扶養配偶之1名未成年子女、1名患 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成年子女(參交訴卷第43頁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交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顯 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國 籍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 前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             男 39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里○○街00號(於台居留              地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河)於民國112 年6月24日5時56分許,駕駛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村里道路由南向北行駛,途 經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村里道路松華二幹5時,原應注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村里道路由西向東行 駛,2車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致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右側手部、手肘、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詎甲○○ ○ ○ 能預見車輛駕駛過程中,若與其他 車輛有所碰撞可能係撞及他人身體,而有致傷害之虞,竟仍 基於交通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竟為逃避責任而另行起意 ,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旋即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 ○ 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世敬、梅金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由甲○○ ○ ○ 未經允許而擅自駛離嘉義縣○○市○○里○○○00號之1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乙○○受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翻印照片、證人梅金玉手機畫面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⒈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由被告甲○○ ○ ○ 未經允許而擅自駛離嘉義縣○○市○○里○○○00號之1之事實。 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 ○ ○ 持用之事實。 ⒊被告甲○○ ○ ○ 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自首逃逸移工時之特徵與本案相符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2025-02-03

CYDM-114-朴交簡-27-2025020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韋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韋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在不 詳地點改懸掛來源不明之號碼BVC-1600號車牌2面」更正為 「在不詳地點改懸掛來源不明之號碼AHR-5257號車牌2面」 ,第6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6時 25分許,在上開娃娃時代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林○○所 有,置放在機台上方紙箱內之碳酸洗衣球、保溫袋、夜燈、 陶瓷杯墊、行李箱文具盒等物」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6時19分至20分間,陸續 徒手拿取林○○所有並放置在林○○所設置機台上方紙箱內之碳 酸洗衣球1盒與保溫袋、夜燈、陶瓷杯墊、行李箱文具盒各1 個(據林○○稱價值共新臺幣800元,均經警查扣並發還林○○ )」,另增加「證人魏○○、王○○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然客 觀上有先後複數徒手拿取上開物品之竊盜舉動,但依其犯罪 過程而論,堪認是為了同一竊取財物目的,在相同空間、密 切連續的時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前後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 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尚值青壯 ,並非不能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 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項目、價值 ,且嗣後業經查扣發還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工作(見警卷第5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均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已無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4號   被   告 趙韋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韋竹於民國113年8月4日19時許,向魏○○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不詳地點改懸掛來源不明之號碼BVC -1600號車牌2面(下稱A車)後,駕駛上開A車搭載王○○自高 雄市北上,嗣於同年月5日6時19分許抵達嘉義縣○○鄉○○村○○ 路○段00○0號旁之娃娃時代選物販賣機店外。趙韋竹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6時25分許,在上開 娃娃時代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林○○所有,置放在機台 上方紙箱內之碳酸洗衣球、保溫袋、夜燈、陶瓷杯墊、行李 箱文具盒等物,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載同王○○離去(魏○○、 王○○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韋竹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告 訴人林○○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 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2025-01-13

CYDM-113-嘉簡-1399-20250113-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良(姓名詳卷)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   被   告 何瑞鴻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瑞鴻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高鐵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四維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夜間 行經有照明並設有機慢車二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應依標誌指示二段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然視距 良好,路況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林○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 開道路同向自何瑞鴻左側駛至,2車閃避不及而碰撞,林○良 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㈠被告何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器翻印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2025-01-08

CYDM-113-交易-447-20250108-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舫」更正為「於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8、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 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7號   被   告 李明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             居嘉義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奇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時30分許至同日5時許止,在 嘉義縣○○鄉○○○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舫同日 14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環湖 一街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李明奇身上有濃 厚酒味,即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5分許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 本、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2024-12-31

CYDM-113-朴交簡-437-202412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孟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3年9月1日,酒後酒精濃度超標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 ,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 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 眾安全,心存僥倖,於前案遭查獲不到3個月,便再次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自稱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莊孟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陽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4時許至同日17時許止,在嘉 義縣梅山鄉環南路附近香蕉園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 日19時許,自嘉義縣○○鄉○○村○○路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途經國道3 號公路南向279.8公里處梅山入口匝道時,為警攔查,發現 莊孟陽面色紅潤且有酒味,即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9時28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孟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CYDM-113-嘉交簡-94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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