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巧雲
鄭博聰
吳佳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巧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博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㈡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3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
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3人自113年7月27日起至同年月
31日查獲時止,在上址場所反覆多次提供賭博場所以謀利,
是其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反覆犯意所為之行為,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巧雲不思以正當手段
獲取財物,經營賭博場所而牟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被告
鄭博聰、吳佳慧則受雇於劉巧雲,為其在場提供茶水、購買
食物、監看監視器及開關門禁等工作,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
倖心理,且現場賭客及賭金數額均甚多,嚴重影響社會良善
風氣,所為亦應予非難;惟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9-25頁),另被告劉巧雲前因涉犯賭博罪,經本
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卻再度犯罪;再衡以被告3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編號1所示之物(賭具天九牌,含牌尺),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點鈔機係用於賭客所支付之賭桌
檯費清點、監視器套組則係用於監視店內賭客及營運狀況,
均可認係屬賭場營運即犯罪所用之物,故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即負責人劉巧
雲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⒈扣案之抽頭金62萬2,500元部分(所有人/持有人簽屬欄係被
告劉巧雲,即偵卷第395頁編號6):被告劉巧雲雖於偵訊中
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62萬2,500元中,有些是客人
的錢,我包包內的只有4萬多元,抽頭金不是我的等語(見
偵字卷第441-443頁)。惟經本院函詢蘆竹分局,其回函稱
:負責人劉巧雲所扣得之62萬2,500元,係劉嫌坦承為賭博
現場之負責人,經以搜索票對賭博現場執行搜索執行時,在
現場負責人個別之隨身包包內查扣現金,另在現場負責人所
使用之辦公桌上抽屜、桌子底下及棄置在現場賭桌檯下之現
金,全部認定為負責人違法經營賭博場所之賭金和犯罪不法
所得(見本院卷第31-33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62
萬2,500元,雖部分非自被告劉巧雲包包內扣得,然其餘係
自現場負責人辦公桌上抽屜、桌子底下及棄置現場之賭金所
扣得,顯屬被告劉巧雲所有、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營
業收入,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抽頭金600元部分(所有人/持有人簽屬欄係被告吳佳
慧,即偵卷第395頁編號7):查員警雖從被告吳佳慧處扣得
現金600元,並記明該金額為抽頭金(見偵卷第395頁編號7
),惟被告吳佳慧於警詢中供稱:被查扣之現金600元,是
我身上的錢,不是賭資,是我自己領出來的等語(見偵字卷
第62頁),而依被告劉巧雲供述:其每3把會向莊家收取抽
頭金5,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9-24頁),則上開員警從被
告吳佳慧處所扣得之600元,數額顯不相當,並非係犯罪所
得之抽頭金,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賭資128萬9,000元部分(所有人/持有人簽屬欄係被告
劉巧雲,即偵卷第395頁編號8):查員警雖於搜索扣押筆錄
記明賭資128萬9,000元,所有人/持有人則係被告劉巧雲簽
屬(見偵卷第395頁編號8),然此顯係從個別賭客身上扣得
(見偵卷第399-403頁),復經本院函詢蘆竹分局,其回函
稱:賭客經搜索扣得賭資合計128萬9,000元,本分局進入搜
索賭客正在進行賭博行為,賭客均坦承現場以現金方式進行
賭博,經出示搜索票分別對在場賭客個人賭檯位置上及個人
身體和現場個人隨身包包搜索扣得之賭金,認定皆是違法行
為所用及犯罪所得賭資,依法予以扣押(見本院卷第31-33
頁),則員警並無仔細區分上開自個別賭客處扣得之現金,
究係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或僅係自賭客身上
或隨身包包內搜索取出而扣得之現金,容有疑義;況賭客攜
至賭博現場之現金(尚未拿出至賭檯上或兌換籌碼處),是
否可逕謂均係賭資?本院認尚嫌速斷,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
收。
⒋至被告劉巧雲供稱賭場若有開賭就付給鄭博聰、吳佳慧薪水
每次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42頁),然本院審酌被告鄭博
聰、吳佳慧2人僅為被告劉巧雲所雇用之員工,其從事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屬聽從上級指示之機械性事務,可責性
較低。又其等所領取之薪資,最多僅為5天(113年7月27日
至同年月31日),收入非高,如就其等工資沒收,對於犯罪
預防無特別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出處 1 賭具天九牌(含牌尺) 1副 劉巧雲 當場賭博之器具 見偵卷第395頁編號1 2 監視器主機 1台 劉巧雲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395頁編號2-5 3 監視器螢幕 1台 4 監視器鏡頭 3支 5 點鈔機 1台 6 現金 62萬2,500元 劉巧雲 本案犯罪所得 見偵卷第395頁編號6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81號
被 告 劉巧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博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佳慧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
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劉巧雲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鐵皮屋充作賭博場所
,並以每日1,000元薪資僱用鄭博聰及吳佳慧,在場提供茶
水、購買食物及監看監視器、開關門禁,即自民國113年7月
27日起,提供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每把為各家
賭客發取4支牌,經排列組合點數後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
點數最大者贏取下注金額,劉巧雲每3把向莊家收取5,000元
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牟利。嗣於113年7月31日,
經警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緝
,當場查獲賭客王勇和、丁金田、李新登、吳錦彰、胡榮富
、許乙祿、任惟琦、林達聰、陳俊安、黃明芬、張鳳霞、劉
小強、鄭長榮、陳信有、蔡柏淵、鄭建成、許照弘、傅郁洋
、阮氏活,並扣得劉巧雲所有之天九牌賭具(含牌尺)1副
、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支、點鈔
機1台、抽頭金62萬3,100元(包含自吳佳慧處扣得之600元
,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現場賭客王勇和、丁金田、
李新登、吳錦彰、胡榮富、許乙祿、任惟琦、林達聰、陳俊
安、黃明芬、張鳳霞、劉小強、鄭長榮、陳信有、蔡柏淵、
鄭建成、許照弘、傅郁洋、阮氏活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3人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
賭博罪嫌。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營利犯意而為
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處斷。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扣案天九牌賭具(含牌尺)1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
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支、點鈔機1台均為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劉巧雲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扣案抽頭金部分,雖被告劉巧雲自稱犯罪所得僅其包包內4
萬多元,然依現場有扣案點鈔機可證,若被告劉巧雲僅賺得
此揭款項,應無須以點鈔機供經營上開賭場使用,衡諸事理
常情,應認被告劉巧雲之犯罪所得非僅僅為其包包內之款項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TYDM-113-桃簡-2967-20250317-1